編號:第44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
摘 要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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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1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b) 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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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認定違反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有關娛樂場範圍推定之規定,事發地點並非該法律所指的“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故最終不應推定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2. 於本案中,根據卷宗第74頁及續後數頁的影像資料,以及被上訴之判決已證事實第3條,案中的事發兌換地點為澳門永利酒店對出的行人道(近城市日大馬路),在澳門星際酒店對面。
3. 首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列舉的範圍均指向有特定營運功能、封閉或半封閉的場所(如餐廳、商場、會議室等),而非開放式的公共通行道路,行人道的本質功能是公共通行,不從事任何「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
4. 法律上的「設施」必須具備封閉或有圍隔、由特定主體支配、具特定功能的特徵,而本案事發地點為城市日大馬路旁的公共行人道,屬於開放予全體公眾通行的公共空間,既無圍隔,亦不具備任何「酒店業相關的營運功能」,完全不符合法律上對「設施」的定義。
5. 立法者使用「鄰接設施」一詞,目的在於規管酒店附屬營運設施,而非將公共通行空間納入娛樂場範圍。
6. 即使永利渡假村對該行人道及兩旁綠化有實際管理(需特別指出其實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也不等同於該公共行人道屬於「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該行人道開放予所有公眾使用,本質仍是公共街道,不屬酒店專用配套。
7. 其次,空間鄰接不等同於功能上的「與酒店業相關」,該行人道雖可「延伸至永利酒店正門」,但僅是物理位置毗鄰,並無功能上的依附性。
8. 倘若按此說法,該行人道可延伸至任何地方,甚至事發地點比起永利酒店正門,其實距離星際酒店正門更近,這分析顯然無依據,可見原審法院的空間認定標準毫無合理性。
9. 法律要求「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強調的是本身附屬於酒店業務,而非僅僅毗鄰酒店,若僅因毗鄰就納入推定範圍,將不當擴大娛樂場推定的法律邊界。
10. 原審法院不應過度擴張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之推定,本法律之立法目的是打擊利用酒店/娛樂場內部及緊密配套場所進行的非法兌換犯罪,而非將所有酒店周邊的露天公共行人道都納入推定當中。
11. 關於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推定,第20/2024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1第57頁(第204點)的內容曾提到,倘若兌換行為發生在娛樂場所外或其所在的休閒娛樂設施以外的街道或商店,便不適用前述條文所指的推定。
12. 可見,倘若兌換行為發生在娛樂場所外或其所在的休閒娛樂設施外的街道或商店,便不適用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推定,這個不論是從立法原意或是從條文中都能體現酒店外的街道(即本案之行人道)並非推定的範圍。
13. 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所以不能按照上述法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推定上訴人與證人B的兌換款項為供賭博之用。
1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錯誤將本案的兌換事發地點認定為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並以此作為本案於事實判斷中的考慮依據,繼而推定上訴人與證人B的兌換為供賭博之用。
15. 此舉已違反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由於原審法院的推定前提不成立,故無法推定涉案兌換行為是“供賭博之用",而本案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是知悉兌換目的為賭博,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規定及處罰之“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
16. 故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附加刑之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並把上訴人於卷宗內被扣押之所有港元現金返還予上訴人。
17. 另一方面,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18. 首先,必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上訴人知悉證人B兌換貨幣是用於賭博的實質證據,包括證人B兌換後到底有沒有用於賭博,本案中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以及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有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
19. 從證人B聲明便可見,上訴人沒有與證人B談及過兌換款項的目的,證人B亦沒有告訴上訴人,而且證人B也沒有在證言中聲明換錢後有沒有再到娛樂場賭博。
20. 警員證人於庭審中亦表示,其僅單純觀看錄像片段,而有關上訴人手機裡的收款紀錄,警方從未就相關二維碼收款、多筆零碎轉帳記錄,向相關交易人士進行任何調查取證,沒有查明每筆款項的交易背景、實際用途,亦從未找過該等人士錄取口供,無法證明有關轉帳紀錄必然與貨幣兌換行為相關,更無法直接推定相關款項係用作博彩用途。
21. 原審法院僅單純以案發地點鄰近永利娛樂場、上訴人於行人道與路人接觸、操作手提電話、存在現金交收之外觀動作,以及手機存有零碎收款紀錄等外在表徵,脫離客觀證據基礎,過於主觀地直接推論上訴人必然知悉、或可預見涉案兌換金錢會被他人用於賭博。
22. 即使認定上訴人有在行人道上從事貨幣兌換,亦只是行政違法,但原審法院的這種認定模式,等同直接將「身處酒店外之行人道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直接等同於「具備為賭博而不法匯兌的主觀故意」,這樣明顯是與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之推定背後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更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3. 綜觀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本案僅能證實上訴人於涉案行人道曾與路人接觸、操作手機,以及與證人B發生了一次貨幣交易行為。
24. 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兌換款項用於賭博,以及上訴人持續經營針對賭博需求的不法匯兌活動等關鍵性事實方面,從未有任何直接客觀證據、書證或通訊對話內容等證實。
25. 本案沒有任何一名證人指出上訴人知悉相關兌換人兌換金錢是為了賭博,如是者,在不存在賭博用途推定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經營與他人兌換貨幣且作賭博用途的舉證責任在於檢方,然而,本案並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得以證明。
26. 更為關鍵的是,本案卷宗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之行為,“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偶有進行的匯兌。
27. 本案中僅能證實上訴人與證人B發生過一次貨幣交易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多次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亦無證據證明其以營利為目的故意與具賭博目的之人士兌換貨幣,僅憑一次交收及零散收款絕不能成立經營的要件。
28. 最後,在充公上訴人所有被扣押的港元現金方面,事實上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攜帶於身上的現金是用於為賭博目的的不法匯兌用途。
29. 更重要的是,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斷兜搭途人進行了多筆兌換交易,但正如上述所指,普通的未依法獲批准而進行的兌換(非供賭博用途)僅是行政違法,本案從未能證明上訴人經營不法匯兌用於賭博,故此,原審法院僅以案發期間上訴人持有大筆現金的外在狀況,逕行認定款項為第20/202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之可充公情況,並非基於客觀證據的合理推論。
30.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指其作為一名商業企業主,經營的商業企業商號名稱為諾億通訊,有關的業務為酒精飲品及煙草批發、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等等。(見卷宗第168、169頁)
31. 案發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搜到的港幣現金是用作經營商業企業之用,並非用以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
32. 即使原審法院不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是用於經營商業企業之用的說法,也不能將未證明上述用途等同於該款項是用於犯罪用途,檢方負有證明款項與犯罪相關的舉證責任。
33. 原審法院以「難以令人信服」為由,否定上訴人之合法用途主張,本質上是將「證明款項與犯罪有關/無關」的舉證責任,轉嫁給上訴人承擔。
34. 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上述各種之瑕疵,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而且,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3、4、8、9、10條事實,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符合被指控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上述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5. 而且,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犯罪意圖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3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附加刑之罪名不成立,並把上訴人於卷宗內被扣押之所有港元現金返還予上訴人。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之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並把上訴人於卷宗內被扣押之所有港元現金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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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8至26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本澳居民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有關娛樂場範圍的推定,事發地點並非在酒店業相關活動的鄰接設施,而是在澳門永利酒店對面的人行道,屬於開放予公眾通行的公共空間,既無圍隔,亦不具備任何酒店業相關的營運功能,完全不符合相關定義,請求裁定其觸犯的1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不成立,予以開釋。
4. 同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案中沒有任何其知悉證人兌換貨幣是用於賭博的實質證據,證人證言中沒有提及換錢後到娛樂場賭博,警方亦無法證明有關轉帳記錄必然與貨幣兌換行為相關,更不應推定相關款項用作博彩用途。卷宗內的證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證人發生過一次貨幣交易,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攜帶於身上的現金是用於賭博目的的不法匯兌,其行為僅屬行政違法,請求將被扣押之所有港元現金返還予上訴人。
5.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與案中證人交易地點並不屬於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
6. 根據已證事實第1至第3點,至少自2024年10月初開始,嫌犯計劃在本澳各娛樂場周邊的街道經營非法兌換活動,案發當日,11月6日,嫌犯來到城市日大馬路永利娛樂場外圍街道不斷遊說途經的賭客兌換貨幣賭博。證人途經城市日大馬路近永利酒店對出的行人道(永利渡假村轄下的行人道範圍)時,嫌犯上前搭訕詢問是否有興趣兌換金錢賭博。
7. 就上述地點是否構成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述的附屬設施及鄰接設施,立法會在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7/VII/2024號意見書中論及該條文第2款時表示此處“採用了“擬制”這一機制,把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亦即,藉此擴展了前述推定的空間適用範圍,把特定的非娛樂場空間視為娛樂場,其內發生的貨幣匯兌一律推定為供賭博之用。
8. 提案人強調,如不法匯兌發生在娛樂場或其所在的休閒娛樂設施以外的街道或商店,雖然並不適用前述的推定,但只要刑偵部門能掌握證據,尤其是不法匯兌者的證言(如屬遊客,可被安排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日後案件開審時便不用再出庭),以證明貨幣匯兌是供賭博之用,刑偵部門仍具條件按“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論處有關個案。”
9. 可見,即使是娛樂場酒店週邊的街區,只要有充分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亦能被視為第11條第2款所述的鄰接設施,該條文同樣適用。
10. 上訴人同時指稱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案中沒有相關兌換貨幣用於賭博及上訴人從事兌換經營活動的實質證據。
11. 本案證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已明確表示當時見嫌犯在永利酒店對出的人行道不斷兜搭行人,而其有意兌換港幣進行賭博,便答應與之兌換。盡管嫌犯在庭審期間保持沉默,然而,嫌犯在警方調查期間承認犯罪事實,稱自2024年10月起已從事非法兌換活動,警方同時在其手機中發現自2024年10月起數十筆款項零散的人民幣數百元至數萬元收入,這與從事兌換活動因匯率變化而引致的款項零散相符,其中2024年10月總收入為RMB$486,632,11月為RMB$100,274,結合案發當時的錄像以及警員的證言,足以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其中並沒有任何明顯過錯或有違常理之處。
12.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而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391/2024)。
13. 最後,上訴人指在其身上搜獲的HK$268,000現金屬其經營商業企業之用,並非經營非法兌換業務的款項,請求返還被扣押的款項。
1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為諾億通訊企業主,但在電子交易盛行的今日,以如此大額的現金用於交易極不尋常,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及何類商業活動當日需以該筆現款交易,更令人無法理解的是上訴人擄帶相當巨額的現金,卻在娛樂場附近兜搭行人兌換,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對此我們只能有一種解釋,就是相關現金是用於兌換活動,事實上,這亦與所有從事非法兌換活動的人士的行為相符。
15.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相關現金涉及非法兌換活動,予以充公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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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0至27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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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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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至少自2024年10月初開始,澳門居民A(嫌犯)計劃在沒有獲得本澳當局批准的前提下,在本澳各娛樂場周邊的街道經營非法兌換活動,藉此來賺取兌換差價。
2. 2024年11月6日,嫌犯來到城市日大馬路永利娛樂場外圍街道不斷遊說途經的賭客兌換貨幣賭博。
3. 2024年11月6日,內地居民B入境本澳,前往城市日大馬路永利娛樂場賭博,同日18時31分,B賭敗後離開,途經城市日大馬路近永利酒店對出的行人道(永利渡假村轄下的行人道範圍)時被嫌犯上前搭訕詢問有否興趣兌換金錢賭博,嫌犯向B表示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兌匯率為1:1,B同意。
4. 嫌犯清楚知悉B的上述兌換用於賭博。
5. 同日18時32分,B按照上述的約定透過微信(帳號名稱:蘋果圖案)向嫌犯的微信(帳號名稱:老家、帳號戶:xxxx)轉帳了人民幣1,000元,嫌犯確認收到帳後,便將港幣1,000元現金交予B。
6. 嫌犯與B的上述行為,被巡經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於是上前將兩人截獲。
7. 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已經永利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所記錄。
8.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其用作非法匯兌的267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紙幣以及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合共港幣268,000元現金,以及用作進行非法匯兌交易的手提電話。
9. 自2024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嫌犯已成功與賭客進行至少不少於10次的兌換貨幣交易,以從中賺取相應的人民幣利潤。
1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儘管其未依法獲本澳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故意在娛樂場外與他人作出貨幣匯兌業務,以預計供他人賭博之用。
11.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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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嫌犯被登記為諾億通訊的商業企業主,有關商業企業所登記的業務為酒精飲品及煙草批發、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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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銷售員,每月收入為11,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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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根本不知悉或不能預計B會將兌換款項用於賭博。
嫌犯被警方搜到的港元現金是用作經營商業企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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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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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有關娛樂場範圍的推定,事發地點並非在酒店業相關活動的鄰接設施,而是在澳門永利酒店對面的人行道,屬於開放予公眾通行的公共空間,既無圍隔,亦不具備任何酒店業相關的營運功能,完全不符合相關定義,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在法律適用方面存有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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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案發地位於澳門永利酒店對出開放予公眾使用的行人道,本質上屬公共街道,並非酒店專用配套,因此,案發地並不屬於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與酒店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
因此,本案爭議之點是,涉案的永利酒店對出行人道,是否落入《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擬制範圍,能否啟動「匯兌推定用於賭博」的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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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此外,正如檢察院所列舉之、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在所出具的第7/VII/2024號意見書中第199點至第205點具體分析。
當中分析了將與賭博有關的不法匯兌行為刑事化的相關內容,尤其包括了犯罪的構成要件及條文的適用空間等。尤其意見書第200點及第203點分析指:
“200.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 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 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201. ‘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而‘未依法獲批准’的表述則把合法經營者排除在外,例如持牌銀行、兌換店等。
202. 該條文第2款參考了法案第十條第二款有關‘為賭博的不法借貸’條文的立法技術,推定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是供賭博之用,一旦刑偵部門證實貨幣匯兌在娛樂場進行,而不法經營者如欲辯護,便須反證貨幣兌換非供賭博之用。
203. 其次,採用了‘擬制’這一機制,把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亦即,藉此擴展了前述推定的空間適用範圍,把特定的非娛樂場空間視為娛樂場,其內發生的貨幣匯兌一律推定為賭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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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條文之規定,要成立「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需同時滿足兩項客觀要件:一是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二是匯兌是供賭博之用。
第11條第2款之要件:規範了法律推定,即在娛樂場內兌換,直接推定款項用於賭博。在這,舉證責任倒置,由兌換者自證非用於賭博。除此以外,亦有擬制之擴張範圍(視同娛樂場):包括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如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等。
此外,上述立法會意見書第203點明確:該條是透過法律擬制,把酒店鄰接配套空間等同娛樂場,只要在該類區域換錢,自動觸發相同推定。
因此,我們來分析具體涉案地點所處之位置。涉案位置是城市日大馬路近永利渡假村對出的行人道,那麼它是否永利渡假村轄下的行人道範圍?尤其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及照片清楚顯示,嫌犯在永利娛樂場外的行人道位置。
原審法院指出,該人行道兩旁的花圃及樹木亦屬永利渡假村管理,該人行道延伸至永利酒店正門入口位置。而且,該人行道位置貼著永利酒店及娛樂場的建築物,比永利渡假村內的大型音樂噴水池、更貼近永利酒店。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該人行道的地點位置仍處於永利渡假村轄下所管理的範圍。繼而屬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方面之意見,同樣認為,從永利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所記錄的片段可見,涉案人行道緊貼永利娛樂場建築,一側連黃金樹正門、一側通酒店入口,是進出娛樂場與酒店必經通道,因此,空間上屬於緊密連接。此外,涉案地點之地面地磚與度假村統一規格、花圃、綠化樹木均由永利負責維護管理,並非純粹市政公共道路。雖然說,涉案人行道開放予公眾通行,但功能、管理、規劃完全依附永利酒店及娛樂場,因此,屬條文所指「與酒店業相關活動的鄰接設施」。
因此,涉案人行道被納入法律擬制的「等同娛樂場」範圍,直接適用第11條第2款所規範之推定規則。推定一旦生效,控方無需另行舉證證明兌換款項用於賭博,相反,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筆兌換並非供賭博。
故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涉案人行道之地點適用第11條第2款所規範之推定,在法律上適用沒有錯誤。
綜上,上訴人主張「地點不適用推定、原審適法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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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出,案中只能證實其於案發地曾與路人接觸、操作手機及與B發生過一次貨幣交易,無實質證據顯示其知悉B兌換貨幣用於賭博,也沒有證據證實其存在“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行為,案中扣押的現金是其經營本身商業企業之用,而非用於犯罪,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判決第2、3、4、8、9及10項的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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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他糾結於質疑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得出錯誤的瑕疵之結論。因此,要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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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4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案發時嫌犯一直找路人兌換款項,其剛好聽到兌換款項,故其便想兌換金錢來賭博;嫌犯沒有問及其兌換款項的目的,其亦沒有告訴嫌犯兌換款項的目的,其與嫌犯兌換時是在永利娛樂場外的馬路上。
治安警察局警長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翻閱案發經過的監控錄影片段,顯示嫌犯在有關地點不斷兜搭途人,之後與B進行貨幣兌換,有關錄影片段未拍攝到B在兌換後前往娛樂場的範圍;其等亦翻閱了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當中發現兌換的交易記錄,其中兌換的金額與案中情況吻合,同時也為證人B錄取口供。
載於卷宗第7頁(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以及卷宗第24至28頁的手提電話截圖相片。
載於卷宗第9頁(嫌犯)的扣押268,000港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15頁(B)的扣押1,000港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65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6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72至83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嫌犯的部份僅涉及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手提電話截圖相片、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證人B客觀及清晰的證言,指出的具體案發經過,與案中警方經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資料完全脗合,尤其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及照片清楚顯示嫌犯在永利娛樂場外的行人道位置(該人行道的地點位置仍處於永利渡假村轄下所管理的範圍──該人行道兩旁的花圃及樹木亦屬永利渡假村管理,該人行道延伸至永利酒店正門入口位置2,故仍屬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不斷跟多名途人兜搭、雙方同時操作手提電話、交收或多或少的現金、與涉案證人B進行貨幣兌換的具體過程,結合警員上前截查嫌犯及B時的狀況,二人分別所持有的港幣現金及相關數目,該等狀況亦對應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的微信轉賬記錄的情況(不排除其他跟嫌犯進行貨幣兌換的人士的交易透過其他支付系統為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嫌犯顯然知悉及預計到其至少跟B(甚至其他兌換貨幣人士)所進行的貨幣兌換活動是供他人賭博之用或很可能作有關用途,故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另外,即使嫌犯是被登記為諾億通訊的企業主,倘若警方在嫌犯身上找到的港元現金是嫌犯用於經營其商業企業,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根本不必在案發期間不斷兜搭途人及B進行貨幣兌換時,帶備這麼多港元款項在身上,且本案亦沒有其他相反證據顯示或印證該等款項另外的作用,故辯方所主張該等款項是用於經營商業企業之用的說法難以令人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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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分析卷宗證據。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上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B之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言,當中指是嫌犯A在永利娛樂場外圍馬路、主動兜攬她兌匯港幣,她自身換錢目的是賭博,但沒主動告知A,劉亦未詢問資金用途。
警方證人在庭上講述了案件之調查、翻閱監控、手機勘驗等調查措施和經過。
至於客觀證據尚包括涉案現場的監控光碟、觀影筆錄、監控截圖、現場照片。亦包括嫌犯的手機及電話卡、在嫌犯身上扣押268,000港元;B處扣押兌換所得1,000港元,以及嫌犯的手機內微信兌換交易截圖。尚有卷宗載有之其他書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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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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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指犯罪之構成要件,客觀方面主要為:行為人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且其行為屬於從事具有營運屬性的貨幣匯兌經營行為。而行為人向被害人提供兌換之用途乃供賭博之用(可直接證實或透過第2款推定成立)。
主觀方面主要為: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整套不法匯兌行為,且清楚或可預見資金用於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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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第一項要件是行為人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且其行為屬於從事具有營運屬性的貨幣匯兌經營行為之要件。
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在嫌犯身上扣押之電話中發現自2024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嫌犯與多名人士進行至少不少於10次的收款及記帳資料。此外,警方在嫌犯身上扣押的267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紙幣,以及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合共港幣268,000元。
第20/2024號法律的立法會意見書中第201點指“經營……業務”是指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營運,並不包括親友間偶有進行的匯兌。雖然是如此理解,但從法律條文及意見書內容沒有排除非為親友間進行的匯兌行為,而且,所有的業務或經濟活動營運均始於第一次。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卷宗證據足以認定有關記錄是涉及在娛樂場及其周邊進行外幣兌換業務,又或足以判斷嫌犯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經營外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
綜上,嫌犯的涉案行為已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未依法獲批准從事貨幣匯兌,且其行為屬於從事具有營運屬性的貨幣匯兌經營行為之要件。
第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提供兌換之用途乃供賭博之用。
正如上文所指的,由於涉案地點已直接落入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法律擬制範圍,視同於娛樂場內交易,觸發了「兌換款項推定用於賭博」,因此,客觀證據上已推定了嫌犯與被害人作出之兌換、所涉及資金用途是用於賭博之中。
本案中,證據上已證明了無牌兌換行為發生在法定擬制區域,適用第11條第2款法定推定,亦由於嫌犯未舉證推翻推定,該兌換貨幣之用途乃「供賭博之用」之構成要件直接成立。
故此,上述兩項客觀要件已然成立了。
至於該項罪名之主觀要件方面,乃須證實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不法匯兌行為,且清楚或可預見資金用於賭博。
本案中,從上述證據顯示,於八日內,上訴人與多名不特定人士進行十次以上兌換並專門記帳,具營運特徵,顯示其自知無合法批准,但仍故意從事匯兌營業;此外,上訴人隨身持有268,000港元大面額現金作兌換流轉資金,為經營非法匯兌預備工具,反映主觀營利意圖;而且,從涉案交易發生在法律擬制的娛樂場區域,該場所人流均以博彩為主要目的,嫌犯在此地經營,必然可預見兌換款項用於賭博。
整體來說,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故意實施上述不法匯兌行為,且清楚或可預見資金用於賭博。
綜上,上述客觀和主觀要件同樣已然成立了。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卷宗所載證據作出了適當的分析及適當的理由說明,闡述了心證形成的過程,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得出的結論完全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並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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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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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第445/2026卷宗)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對於原審法院所作的推定持不同的見解。
關於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作的推定3,前述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第57頁(第204點)的內容曾提到,倘若兌換行為發生在娛樂場所外或其所在的休閒娛樂設施外的街道或商店,便不適用前述條文所指的推定。
由於本案的事件正正發生在永利渡假村附近的行人道範圍,所以,倘若需要適用上述條文所指的推定,便應透過舉證方式來證明;然而,原審法院只是以主觀的判斷進行認定,而且這種認定對嫌犯不利,所以案件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庭作出上述條文所指的推定,故應將案件發還原審法院再作調查及重新審理。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1 於2024年10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7/VII/2024號意見書。
2 該人行道位置貼著永利酒店及娛樂場的建築物,比永利渡假村內的大型音樂噴水池更貼近該酒店。
3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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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