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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43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財產損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① 行為人使用詭計;
② 被害人/被騙者因行為人的詭計產生錯誤或受騙;
③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
④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2.針對使用虛假的收入證明或財產擔保資料又或訂單合同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我們始終秉持以下觀點:
  1)當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同時,客觀上透過詭計(提供虛假資料)而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並批出貸款、導致銀行財產遭受損失,則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會否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應根據個案的具體事實判斷。
  2)「詐騙罪」屬於結果犯,當行為人向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使銀行誤以為其具有符合要求之還款能力,從而批准並發放貸款的那一刻,「詐騙罪」即宣告“既遂”。詐騙金額應認定為行為人所騙取的貸款金額。
3)當銀行向行為人發放貸款之時,銀行即已遭受了客觀的、實質性的財產損失以及風險損失。具體而言,銀行基於行為人提供的虛假文件而產生錯誤,而向行為人發出了原本在正常風控之下絕不可能批准的貸款,導致銀行產生處分財產之即時損害;銀行對於貸款申請的審查批核,核心在於風險的評估。行為人美化其收入水平及賬戶流水,導致銀行在錯誤判斷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將銀行資金置於超逾其風控許可程度的“高違約風險”之中,被迫承擔了不當風險。即使行為人依照貸款合同償還了全部資金,亦無法否認或抹除銀行於整個貸款期間所承擔的本不應承擔之風險損害。銀行遭受的財產損失及風險損失,直接關乎銀行的信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1
4)行為人透過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而獲得銀行發放的貸款,本身即構成不正當得利。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2
5)即使行為人於獲得貸款之後按期供款乃至全數償還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仍不妨礙「詐騙罪」的成立,只能視為“犯罪發生後對被害人損失的返還或彌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4-00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5頁至第47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裁判內容,沾有下列瑕疵:
一、「違反法律」之瑕疵
3.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4.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以虛假資料誤導銀行批出貸款,上訴人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對銀行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增加銀行壞帳風險、降低銀行信用值,以及影響銀行商譽;而後來上訴人的還款行為僅得被視為對全部損失的彌補,還款行為僅屬《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見原審裁判第18頁)
5.除對不同的見解予以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表示不認同。
6.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除包括客觀要件“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還要“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7.換言之,詐騙罪屬「損害犯」及「結果犯」,單純作出行為及得利並不足以構成詐騙罪,而僅當行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efectivo prejuízo no património)」此一結果時,方滿足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8.首先,必須指出,當時上訴人向銀行借貸,銀行基於向上訴人批出有償貸款而對上訴人享有以本金加利息,即相比批出的貸款還要高價值的債權,債權在會計上屬於應收帳款,為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
9.唯有當上訴人不如期還款,有關借貸被視為確定不履行時,方會導致壞帳的發生,銀行因此而實際失去這筆金錢,此一結果才應被視為銀行遭受了財產損失,此時方得視為構成詐騙既遂;
10.縱然原審法院在原審裁判中指出,銀行是基於虛假資料而批出貸款,但是手段的不法性不應被推斷或延伸成為詐騙罪的不法性;
11.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交易的真實性,而是銀行的財產本身,而僅論證貸款交易當中的真實性並不能斷定「財產損失」結果的存在,只有當銀行因此交易而有實際財產損失時,行為方可視為侵害了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
12.只要未造成實際損失,則不應視為存在詐騙罪;
13.此外,在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的見解可得,通過虛假資料達到取得借貸之行為並不構成詐騙罪,原因是行為人需要根據合同規定償還有關金額及支付利息,在此合同當中,行為人已向合約他方作出會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作為借貸報酬的意思表示,在此不存在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14.本案中,上訴人與銀行之間訂立的有償借貸合同本身就規定了上訴人需要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上訴人通過與銀行訂立貸款合同而接受合同約束,遵守還款義務,且事實上上訴人亦按合同規定履行;
15.案中已證實上訴人向銀行如期清償所有本金加利息,因此,上訴人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是,銀行沒有被窮化,甚至因此而獲得實際的額外利息回報。
16.第二,上訴人不認同增加銀行壞帳風險,降低銀行信用值及影響銀行商譽應被視為構成詐騙罪中的「財產損失」;
17.「壞帳風險」當中,所謂「風險」即指某特定事件發生與否的不確定性、危險、危機,換言之,風險值並不是財產,而只是對壞賬發生的可能性的量化,同時,風險亦即未發生確定性的壞帳事實,未產生確定性的損失;
18.「銀行的信用值」是指一家銀行當前償付其金融債務的總體金融能力的量化,而一家銀行本身的信值是由多方要素綜合評定所得,其反映的不是銀行的財產,而是財務能力,這不是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19.原審法院亦指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銀行的商譽」,但銀行的商譽是一個由綜合因素組成、由外界對銀行作出的評價、名聲、印象,「影響」本身也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因此,也不能視為「實際財產損失」。
20.因此,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獲得不正常利益的意圖,同時其行為亦沒有令銀行遭受任何實際損失,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1.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原審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因而撤銷原審裁判。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2.原審法院通過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2、17及18點作為依據,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3.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評定詐騙罪是否屬相當巨額,應視乎「財產損失」的金額是否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而非行為人「得利」的金額;
24.然而,原審裁判裁定的已證事實當中,僅證實了1)銀行向上訴人“批出及發放按揭貸款2800,000港元”、2)上訴人“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以及3)“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25.須指出,上訴人取得使用款項2,800,000港元,不能等同於銀行的「財產損失」價值為2,800,000港元,且已證事實中未指出「銀行的財產損失價值為2,800,000港元」;
26.原審裁判所指定「財產損失」並非貸款本身,而是“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上述金額僅用於表達上訴人得利的價值,則不能夠以證實貸款額為「2,800,000港元」作為評定“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的「財產損失」價值;
27.已證事實中亦未有證明因上訴人取得使用該筆貸款,而導致銀行增加了多少壞帳風險,降低了多少銀行信用值,以及如何具體地影響銀行的商譽,這影響又導致了銀行損失了多少財產;
28.據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的教導所指,詐騙罪中所指的「財產損失」必須是對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efectivo prejuízo no património”),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96條及上述教授於同一著作中的教導,當損失被量化成具體金額時,方應被視為構成實際損失要件,並以此具體金額去評定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巨額詐騙罪,還是相當巨額詐騙罪;
29.換言之,僅當行為對上述所指的「風險」、「信用值」及「商譽」造成實際損失,且這損失被量化成具體金額時,方應被視為構成詐騙罪的實際損失要件,並得用此金額去評定是否屬於「相當巨額」,詐騙罪;
30.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而撤銷原審裁判。
31.最後,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裁判分別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3頁至第47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中,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法律,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合議庭的裁判。
3.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因詐騙罪屬損害犯及結果犯,只有當上訴人不如期還款,導致壞帳的發生,銀行因此失去這筆金錢,才應被視為銀行遭受了財產損失,此時方得構成詐騙既遂,且手段的不法性不應被推斷為詐騙罪的不法性,上訴人向銀行如期清償所有本金加利息,銀行沒有被窮化,反而獲得額外利息回報,銀行的信用值及商譽亦不應被視為實際財產損失,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同時,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取得並使用了銀行批出的按揭貸款2,800,00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但此並非銀行的財產損失價值,亦沒有明確指出銀行的信用值及商譽所受的損害價值,所以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的瑕疵。
4.首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該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5.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向C團伙提供其與妻子的工作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經團伙成員協助製作後,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遞交了虛假的工作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等資料,令銀行相信兩人具足夠的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兩人之後簽署了載有虛假資料的樓宇貸款申請表,銀行在上述錯誤之上,向上訴人發放了按揭貸款2,800,000港元。
6.上訴人清楚知悉在正常情況下是不能獲得相關貸款的,只有虛構了批出貸款所依據的文件才可能取得相關款項,明顯的,上訴人從中不當得利。
7. 至於損失方面,銀行將相關貸款 2,800,000港元轉帳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損失便已存在,損失的金額就是貸款金額,即使上訴人其後已償還貸款,銀行亦從中賺取了相關利息。
8.中級法院在類似案件,2015年2月12日第772/2014號卷宗及2021年9月23日第242/2020號卷宗對相關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以及損失金額的認定已明確指出利用偽造文件獲得的融資貸款便是嫌犯取得的不當利益,且已滿足了詐騙罪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要素。
9. 無需贅言,上訴人的行為已然構成詐騙罪。
10.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
11.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庭審期間對訴訟標的所有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亦審查了上訴人請求考慮一切有利嫌犯情節的書面答辯狀,而所認定的已證事實足以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構成詐騙罪,不存在被認定事實對構成詐騙罪並不足夠或不完整,不存在查明事實方面的漏洞,亦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2.上訴人指不能將其取得的貸款等同於銀行的財產損失,而銀行信用值及商譽受損則未能證明且未有量化,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將損失認定為上訴人獲得的銀行貸款,即其不法得益,這明顯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上訴人是在沒有任何理據之下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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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其被指控的詐騙罪(詳見卷宗第509頁至第510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2年10月25日,A(嫌犯)與其妻子B向大西洋銀行進行1,500,000港元的按揭貸款(直至2014年2月10日尚餘1,367,205.19港元欠款),以共同購入澳門亞馬喇土腰(關閘馬路)XX號XX大廈4樓A單位。
2.
  2014年年初,嫌犯與其妻子有意購入中國內地中山坦洲XX的單位,打算將他們持有的廣昌大廈4樓A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兩人到大西洋銀行諮詢按揭貸款事宜,銀行職員回覆因兩人過去每月經常不準時還款,信用度不足,故銀行方拒絕再次接納兩人的按揭貸款申請。
3.
  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當時C領導並與D、E及F組成了一個團伙3;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包括G)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C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團伙成員D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C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及其妻子只需提交彼等的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團伙亦可為嫌犯及其妻子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以及向C支付介紹費40,000港元,嫌犯表示同意。
6.
  C要求嫌犯準備其與妻子B的工作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並相約到嫌犯當時的工作場所「XXX海鮮」收取該等資料。
7.
  C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竄改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嫌犯及其妻子的大西洋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
8.
  經團伙協助製作的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01年12月起在「XXX海鮮」任職行政總廚,月薪為29,000澳門元;嫌犯的大西洋銀行帳戶XXXXXX0765的存摺顯示,嫌犯於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間,每月約有24,000至31,000澳門元的收入;B的大西洋銀行帳戶XXXXXX5109的存摺顯示,B於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間,每月約有18,000至22,000澳門元的收入;嫌犯及B的大西洋銀行帳戶XXXXXX2445的存摺顯示,於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間,每月有11,272.30澳門元的還款。
9.
  上述三份經團伙協助製作的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顯示的交易記錄及結餘均與事實不符。
10.
  隨後,C將嫌犯及其妻子B的上述兩份工作入息證明、上述三份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屬於團伙成員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客戶經理I,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房屋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2014年2月17日,在C的安排下,G帶同嫌犯及其妻子B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I負責接待及將一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嫌犯及B。嫌犯及B在申請表作出了簽署,申請表的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申請表內載有嫌犯的不實收入資料。
12.
  2014年3月26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向嫌犯及其妻子B正式批出及發放按揭貸款2,800,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以本票方式將其中1,402,000港元存入嫌犯及B在大西洋銀行的帳戶以清算貸款餘額,以及將1,398,000港元存入嫌犯及B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008-XXXXXX-095。
14.
  2014年3月27日,嫌犯將40,000港元現金介紹費交付予C。同日,嫌犯從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以本票方式將500,000港元交付予J(團伙成員),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5.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號XXX 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及其妻子B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成功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18.
  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
19.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嫌犯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已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
* 嫌犯現時無業,每月靠養老金約澳門幣2,000多元維生。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成年在讀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4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財產損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一)法律適用錯誤(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銀行的財產損失)
  上訴人認為,詐騙罪屬“損害犯”及“結果犯”,僅當行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efectivo prejuízo no património)”此一結果時,方滿足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上訴人向銀行如期清償所有本金加利息,銀行沒有被窮化,甚至因此而獲得實際的額外利息回報。同時,上訴人亦不認同增加銀行壞帳風險、降低銀行信用值及影響銀行商譽應被視為構成詐騙罪中的“財產損失”。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獲得不正常利益的意圖,同時其行為亦沒有令銀行遭受任何實際損失,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開釋上訴人相關控罪。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⑤ 行為人使用詭計;
⑥ 被害人/被騙者因行為人的詭計產生錯誤或受騙;
⑦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
⑧ 被害人/被騙者的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
  針對使用虛假的收入證明或財產擔保資料又或訂單合同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我們始終秉持以下觀點:
  1)當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同時,客觀上透過詭計(提供虛假資料)而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並批出貸款、導致銀行財產遭受損失,則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會否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應根據個案的具體事實判斷。
  2)「詐騙罪」屬於結果犯,當行為人向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使銀行誤以為其具有符合要求之還款能力,從而批准並發放貸款的那一刻,「詐騙罪」即宣告“既遂”。詐騙金額應認定為行為人所騙取的貸款金額。
3)當銀行向行為人發放貸款之時,銀行即已遭受了客觀的、實質性的財產損失以及風險損失。具體而言,銀行基於行為人提供的虛假文件而產生錯誤,而向行為人發出了原本在正常風控之下絕不可能批准的貸款,導致銀行產生處分財產之即時損害;銀行對於貸款申請的審查批核,核心在於風險的評估。行為人美化其收入水平及賬戶流水,導致銀行在錯誤判斷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將銀行資金置於超逾其風控許可程度的“高違約風險”之中,被迫承擔了不當風險。即使行為人依照貸款合同償還了全部資金,亦無法否認或抹除銀行於整個貸款期間所承擔的本不應承擔之風險損害。銀行遭受的財產損失及風險損失,直接關乎銀行的信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5
4)行為人透過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而獲得銀行發放的貸款,本身即構成不正當得利。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6
5)即使行為人於獲得貸款之後按期供款乃至全數償還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仍不妨礙「詐騙罪」的成立,只能視為“犯罪發生後對被害人損失的返還或彌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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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與其妻子欲將其等持有的物業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經向大西洋銀行諮詢,因過往還款不準時、信用度不足而被銀行拒絕接納按揭貸款申請。於是,上訴人透過涉案的C團伙的協助,利用其與其妻子的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等資料,成功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2,800,000港元的按揭貸款。
  上訴人明知不具備獲得銀行按揭貸款的條件,但為獲得該筆銀行按揭貸款,仍按涉案團夥的要求提供自己及妻子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經由涉案團夥篡改內容後交予銀行審批,上訴人親自簽署了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最終獲得2,800,000港元的按揭貸款,並向涉案團夥支付了高額“中介費用”。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罪狀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其於獲得相關銀行發放的按揭貸款之時,即已達至「詐騙罪」的既遂,同時,使相關銀行遭受了客觀的、實質性的財產損失以及風險損失。即使,上訴人於原審的審判聽證之前向相關銀行歸還了全數款項,依舊不妨礙其「詐騙罪」的成立,詐騙金額應認定為2,800,000港元。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定罪”部分指出: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C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月結單資料),成功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港幣2,800,000元),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嫌犯向上述團伙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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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評定詐騙罪是否屬相當巨額,應視乎“財產損失”的金額是否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而非行為人“得利”的金額。上訴人取得使用款項2,800,000港元,不能等同於銀行的“財產損失”,且已證事實中未指出“銀行的財產損失價值為2,800,000港元”,亦未有證明因上訴人取得使用該筆貸款,而導致銀行增加了多少壞帳風險、降低了多少銀行信用值以及如何具體地影響銀行的商譽,這影響又導致了銀行損失了多少財產。僅當行為對上述所指的“風險”、“信用值”及“商譽”造成實際損失、且這損失被量化成具體金額時,方應被視為構成詐騙罪的實際損失要件,並得用此金額去評定是否屬於“相當巨額”的詐騙罪。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開釋上訴人相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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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及答辯狀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本院認為,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即如何認定案中的相關銀行的“實際損失”。對此,本院已於前述第(一)部分作出分析,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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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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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負擔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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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1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附聲明)
              






表決聲明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與合議庭大多數的立場持不同的見解。
  本人認同「壞帳風險」、「降低銀行信用值」均與《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障的財產法益不相符。
  另外,參照中級法院第545/2023號裁判,當中提到: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上訴人因虛假的收入文件向銀行貸取款項,便必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
  案中尤為重要的是證明上訴人是否意圖令銀行因貸出款項而招致財產損失,從而令上訴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7對第211條所作的分析,這裡指的是銀行在財產上有實質的減少,而行為人在財產上有實質的增加。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將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作為貸款保證,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這類貸款中,銀行不會批出較抵押品估價為高的貸款(至少在本案當中看不到這種情況),從而確保借款人一旦未能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透過變賣抵押品來保證不受損失。
  事實上,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反映出上訴人意圖以較低價值的資產套取銀行的貸款,藉此令銀行受有財產損失或令自己獲得不當利益的情況。
  本人認為,案中抵押物業此一事實不能被忽略。
  基於上述理由,本人認為上訴人的請求得直,並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026年7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表決聲明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與合議庭大多數的立場持不同的見解。
  本人認同「壞帳風險」、「降低銀行信用值」均與《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保障的財產法益不相符。
  另外,參照中級法院第545/2023號裁判,當中提到: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上訴人因虛假的收入文件向銀行貸取款項,便必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
  案中尤為重要的是證明上訴人是否意圖令銀行因貸出款項而招致財產損失,從而令上訴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8對第211條所作的分析,這裡指的是銀行在財產上有實質的減少,而行為人在財產上有實質的增加。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將自己的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作為貸款保證,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這類貸款中,銀行不會批出較抵押品估價為高的貸款(至少在本案當中看不到這種情況),從而確保借款人一旦未能償還貸款時,銀行可以透過變賣抵押品來保證不受損失。
  事實上,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反映出上訴人意圖以較低價值的資產套取銀行的貸款,藉此令銀行受有財產損失或令自己獲得不當利益的情況。
  本人認為,案中抵押物業此一事實不能被忽略。
  基於上述理由,本人認為上訴人的請求得直,並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026年7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2月12日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判。
2 同上。
3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C領導該團伙,且D、E及F亦為該團伙的成員,H、G、I、J、K、L、M、N、O、P及Q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2月12日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判。
6 同上。
7 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DR. LEAL-HENRIQUES著。
8 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DR. LEAL-HENRIQUES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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