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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1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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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03至5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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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於審理本個案之假釋申請時,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個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定形式和實質要件,現時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在此不作贅述。
3.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的,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之兩項實質要件。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以上定論。
4. 首先,宜先回顧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以及按監獄獄長及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出具之報告所記述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和在人格方面之演變(卷宗第401頁至第412頁)。
5. 上訴人原居於中國內地河南省,農民家庭出身並有多位兄弟姊妹(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和一名妹妹),並有高中學歷,直至來澳入獄前,上訴人於1992年結婚後離婚,並育有一名兒子。入獄前,上訴人在中國內地為經營連鎖酒店,屬擁有自己個人事業,藉此曾享有相對良好的收入,其經營的連鎖酒店後來僅因為在本澳入獄無法繼續經營打理而被迫結業。
6. 關於上訴人在監獄服刑的情況,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有過違規紀錄,但近年獄中行為見改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體評價為“良”,於獄中積極參加初中回歸教育課程、職業訓練,以及參加了由非政府組織所舉辦的宗教活動、書法、展銷會設計創意比賽和聖誕卡比賽,並在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的某些科目中表現獲嘉獎,在以上比賽中亦曾獲獎。
7. 在入獄後的悔過表現上,長期及近距離觀察接觸上訴人的監獄技術員表示:上訴人雖有過違規紀錄,但現時在行為上已懂得安份守紀、遵紀守法,故已不再有違規紀錄,整體行為表現尚可及為人積極。
8. 而在悔過表現及守法意識方面,技術員又表示:上訴人知悉其導致其被判刑的行為對社會和受害人親友造成很大傷害,明白到自己是因為染上賭博惡習而最終釀成犯法惡果,故上訴人經過多年刑罰已明白到需要脫離賭博以便重新做人、為家人改造自身,而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加課程和職訓不斷充實自身的表現,反映上訴人確是一直在進步、努力為其過往錯誤行為作改變,因此上訴人的改變一直是正面的,守法意識已有所提升,悔改態度有正面轉變。
9. 對於一旦獲釋後融入社會的規劃上,上訴人計劃返回中國河南省的原居地居住並和前妻及兒子團聚,重操故業經營一間農家樂酒店,重新開展生活,具備重返社會的計劃。
10. 最後作為結論,監獄獄長及技術員根據上訴人所犯罪行、其過往生活及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均一致認同上訴人已為出獄做好準備,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容許上訴人假釋。
11. 綜合以上有關上訴人在服刑的十四多年間、以及自上次申請假釋後的行為表現、悔過情況以及在為重返社會所作之準備方面的資料,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對所犯罪行充份悔罪、在個人行為價值方面產生足夠充份的正面改正,已達致所處刑罰之目的及準備好重返社會。
12. 原審法庭在特別預防之要件上作否定的理據為,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本身嚴重,而且上訴人至今未有積極繳付所欠的訴訟費用,從上訴人的聲明中未見上訴人有積極承擔責任的心態,故認為尚需要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以確定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在不妨礙給予充份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以上觀點。
13. 首先,上訴人被判處16年徒刑,至今所服的刑期已達所判刑罰總量的九成以上(當中經過4次申請假釋失敗),現時只餘下最後約1年刑期。換言之,上訴人實際已被執行審判法庭當初在經過具體考慮其案件情節、上訴人人格、犯罪所造成的後果等重要因素之下,在實現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上所需之最佳量刑中的絕大部分。
14. 在經驗法則的角度而言,這一般已足以對被判刑人造就足夠重大的影響和心理轉變,使其願意以遵紀守法的方式生活——而這亦是本案卷宗所具體反映出的情況。
  這是源於:
15. 一方面,在對所犯罪行的悔過上,根據卷宗第401頁至第412頁監獄報告的紀錄,以及其在卷宗第413頁至第415頁、以及第460至第469頁的詳盡自述,上訴人的自我反思是足夠認真和全面的。上訴人尤其醒悟到其過往作為一名有正常生活、家庭和良好事業的常人,其最終走到犯下嚴重罪行這一步完全是因為其染上賭博惡習所致,無論對社會、被害人還是其家屬而言均造成了巨大傷害。因此,上訴人除明確表示後悔之外,亦表示需要脫離賭博以求「重新做人」,這反映出上訴人非常清楚其社會偏差行為的根本「病因」和「癥結點」為何,對其偏差行為有足夠反思。
16. 另一方面,卷宗第401頁至第412頁針對上訴人的監獄報告顯示上訴人在獄中一直積極參與教育課程、職業培訓、宗教活動和比賽,甚至因為表現良好而曾獲嘉獎及在比賽獲獎。這些活動(尤其參加宗教活動)本身是非常有助於在囚人士糾正其偏差行為價值,加上上訴人在當中的表現積極,這反映出上訴人在有確實悔悟後,對自我的改造是積極的,並促使監獄獄長及長時間、近距離對之作觀察的技術員判斷其「已能遵規守法」、「守法意識已有所提升」及「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
17. 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尚存有一些不利於評估其行為價值的情況,包括有兩次違規以及原審法院所重點考慮到的尚未支付訴訟費用,但實也不宜過度提高這些情況在評估上訴人總體行為價值方面的負面影響。
18. 首先,上訴人第一次違規紀錄發生於2015年,考慮到其當時僅開始服刑一段,刑罰對上訴人改變尚未完全發揮,至今已有10年以上時間,對評價上訴人現時的人格轉變情況而言參考價值極低。上訴人第二次違規紀錄雖然發生於2025年距今時間較短,但考慮到上訴人該次違規的情節(擅自將原會作掉棄的書頁帶回牢房內供個人閱讀)和程度相對輕微,所受的處罰較輕(收押紀錄囚室二日,剝奪放風權利),違規情節和其所犯罪行或犯罪成因(賭博)沒有聯繫,加上上訴在接續時間內再也沒有違規紀錄,不能藉此認定無法期望上訴人守法。(卷宗第429至430頁,以及卷宗第425至428頁)
19. 最後關於上訴人未支付訴訟的情況,不應忽略上訴人本身在本澳並不享有家庭或親屬支援、不享有資產。雖然上訴人遠在河南省有保持聯繫的親人,但從上訴人卷宗第413頁至第415頁、以及第460至第469頁的自述可見,上訴人妻子已與其離異多年,其他兄弟姐妹雖願意聯絡但多已成家立室、經濟能力有限、並且一直在上訴人入獄的十多年間替其負擔了未成年兒子和父母的供養責任——而且正如以下將提到,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所處的河南新鄉市丁固城村屬經濟中下游地區,這使到被囚禁在獄,且得不到親友支援的上訴人在繳付訴訟費用方面存在客觀上的困難,這亦是本澳大量無家庭支援的非本地在囚人士的一種普遍困境,令彼等難以於在囚期間賠償受害人或支付法院費用。
20. 因此,似乎不應在此事宜上對上訴人作出過度的負面評價,否則將對有相同處境的非本地在囚人士過於苛刻。
21. 相對於這些對上訴人不利但有限的情節而言,在經驗和常理上,上訴人至今已被執行的14年多囚禁時間完全足以沖淡抵銷這些有限負面情節對上訴人的總體守法意識和行為傾向轉變評估上的不利影響,使上訴人在總體上應足以得到一個正向、能被給予信任的人格行為傾向評價。
22. 尤其應關注的是,上訴人本身擁有良好的高中教育水準(相對於其年代的同年人而言),犯罪入獄前是育有兒子、有長年婚姻、有自己的正當個人事業生意和收入不俗的人士,此類社會背景的人士一般不屬於高度犯罪危險傾向的族群,反映出上訴人在犯案前應屬違法犯罪機率較低的人士,只是由於賭習的不良影響而最終犯案。
23. 但上訴人清楚明白這一點且承諾脫離賭博,加上長達14年以上的非自由生活在常理上一般已足以令上訴人強制戒除賭習,以及上述第16點所述的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自我改造,在總體而言,足以在審慎判斷之下相信上訴人的人格、一般行為價值傾向已產生足夠之正向改變,準備好以遵紀守法的方式重返社會。
24. 正如以上曾強調,上訴人實際已被執行審判法庭當初在經過具體考慮其案件情節、人格、犯罪所造成的後果等重要因素之下,在實現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上所需之最佳量刑中的絕大部分。在經驗法則的角度而言,上訴人已被實際執行14年多之刑期,餘下不足一成的刑期是否實際執行,現實上對於實現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而言其實影響相對有限。
25. 反之,從另一角度而言:眾所週知,要完整實現特別預防的目的,並非單純著眼於透過監禁徒刑的痛苦來阻嚇及警醒違法行為人法律秩序不容挑戰,促使行為人的行事價值改變便足夠。同樣需要關注的一個方面是,違法行為人因為刑罰而長期被隔離於正常社會後,是否能夠在社會上重新安身立命、順利過回正常生活,避免因為出獄後社會生活的不順而導致其被誘至重回違法的舊路——而這一議題對如上訴人一類的長期服刑人尤其重要。
26. 誠如卷宗所載,上訴人原居於中國河南省,雖然其在當地有親友家屬支援,但其被隔離於家鄉達14年以上時間已足以令其與當地產生重大的現實脫離。
27. 即使上訴人現時已有一旦重返家鄉後,應如何在當地重新安身立命、重營故業的具體構想、計劃和資源,但上訴人脫離接觸當地社會已達10年以上,期間當地經歷的社會、經濟和發展變化,以及近年經濟大環境不樂觀,加上上訴人所在的新鄉市丁固城村本身並非屬經濟發達地區,經濟狀況在全國僅屬中下游水平。可以想像,上訴人出獄後必然需要不少時間和努力,方能在原居地重回穩定的正常生活。
28. 如此,相對比繼續剝奪上訴人自由、使其再被隔離於正常社會多一年以實行餘下不足一成的刑期,利用該等餘下少量的刑期時間讓被判刑人提早適應和回歸常人生活,利於其在經歷長久刑期後重返社會,在實現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之事宜上明顯是一更為合宜、理性、和有益的做法。
29. 而且,在就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方面,根據卷宗第401頁至第412頁監獄報告的紀錄以及上訴人在卷宗第413頁至第415頁、以及第460至第469頁的詳盡自述,上訴人是有一完整周詳的計劃。
30. 針對上訴人所稱的要在原居地經營一「農家樂酒店」的想法,上訴人非常具體詳盡地闡述了其實現方案和資源來源,加上其入獄前便是經營酒店生意有相關經驗,這深度反映出上訴人對於其日後如何要重回正常生活、安身立命是有過非常完整的深思熟慮,展示出上訴人在重回正常生活方面的強烈意圖。
31. 況且,上訴人因為犯罪而在四十多歲、人生最黃金的一段時間鋃鐺入獄,由此中斷了其原本良好的事業和生活,喪失了人生壯年的最後時間,以及陪伴未成年兒子成長的機會。加上其先前已經歷過4次申請假釋失敗的打擊。如果上訴人能臨刑滿一年多前的申請中能獲得假釋機會,可合理推斷上訴人必定會極盡珍惜,從此重回正常社會生活不再犯法。
32. 因此基於卷宗的一切資料,應當認為現時有強烈且合理的依據斷定上訴人倘若在現時獲得假釋,在獲釋後將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及不再犯法,因而應對上訴人給予有利預測。另需再次強調,無論監獄獄長及監獄技術員均支持以上結論。
33. 故此,在特別預防法定要件方面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34. 於一般預防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尚要求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損及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35. 就此,原審法庭主要認為上訴人所犯的不法行為惡性及嚴重性高,而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示仍未能沖淡其所犯罪行類型的一般預防要求,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故認定上訴人亦不符合上述要件。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亦不認同以上結論。
36. 不否認,導致上訴人被判刑的罪行有相當之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相當之損害和衝擊,但也不能過於低估上訴人現已實際執行之刑期以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轉變,在沖淡該項犯罪所引致的法秩序負面影響方面的積極抵銷效用。
37. 誠如以上所述,上訴人實際已被執行審判法庭當初在經過具體考慮其案件情節、上訴人人格、犯罪所造成的後果等重要因素之下,在實現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上所需之最佳量刑中的絕大部分。
38. 在經驗法則的角度而言,上訴人已被實際執行14年多之刑期,餘下不足一成的刑期是否實際執行,對於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而言實際影響相對有限。
39. 加上,監獄獄長及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所分別繕寫之假釋意見和報告均明確表示上訴人在以上刑期裡產生了人格價值方面的積極轉變,包括對所干犯的罪行已進行了深切之反思,並透過參加課程、職訓、各類活動和比賽的方式相應地進行了積極且有成績的自我改造,最終判斷上訴人現時「已能遵規守法」、「守法意識已有所提升」及「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
40. 那麼,應當認為上訴人現已被實際執行的九成以上刑期,已足以抵銷其所犯罪行對社會及法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足以滿足一般預防上的基本要求。
41. 而且,社會大眾亦並非不願接納積極悔悟、有強烈意願重新融入社會、且已服相當刑期的違法者,不願給予違法行為人一個提早實踐負責任的社會生活方式,以便其改過自身的機會。透過假釋讓違法者成功融入社會,同樣可以達致修復受損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並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42. 最後,考慮到假釋依法本可附同設定一定行為規則,在現時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在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而言並非是不可接受。
43. 因此,在一般預防法定要件方面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44. 綜合以上所述,鑑於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時存有錯誤,上訴人已符合一切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根據上引刑法規定,上訴人應獲給予假釋。
  綜合以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此外,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批准向公設辯護人返還因申請取得卷宗文件副本而支付之費用(澳門幣500元正),該文件屬執行本案工作所需。(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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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22至52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在非法逗留澳門的情況下,以極其殘忍的手段殘害被害人以致被害人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後,更將被害人藏屍,從而逃過他人的發現及警方的追查,由此可見上訴人品性惡劣,目無法紀,視法律如無物。雖然上訴人表示在入獄後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感後悔,但根據獄方的紀錄,顯示上訴人在鐵窗生涯中曾兩次違犯獄規,且上訴人在入獄十多年來至今仍沒有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並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假釋決定前仍沒有繳交,可見上訴人一直抱著放任的態度,沒有積極彌補自己的犯罪惡果。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屬於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不法性、犯罪後的作為、在獄中的表現,及彌補過錯的態度,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有重大疑問,故認為現時上訴人仍未對回歸社會作充分準備,目前仍不適宜釋放上訴人,並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以便其能以積極、守法及負責任的態度重新投入社會(特別預防)。
2.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殺人罪」的犯罪性質屬嚴重暴力及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在如此細小的澳門城市中發生有關嚴重的暴力犯罪行為,其時已震驚了廣大市民對社會治安及法治的信心,目前仍需更多時間重建市民對法治的信心。故此,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一般預防)。
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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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0至53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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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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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2年12月19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14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和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16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先後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均被駁回。判決於2013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6頁)。
2. 被判刑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38頁及第471背頁)。
3. 被判刑人此前的四次假釋聲請均被否決,分別在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8日、2024年6月7日和2025年6月9日(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及第306頁至第309頁)。
4. 被判刑人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在2015年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i)項「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在2025年,違反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2日,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405頁及第425頁至第430頁)。
5. 被判刑人現年56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有母親、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和一名妹妹,其家中排行第五,其父親已於2009年因病離世。被判刑人於1992年結婚,其後於201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其兒子現時與前妻生活。
6. 被判刑人在河南完成高中課程。被判刑人入獄前以經營酒店生意為主,在染上賭博的惡習後,因沒有打理好生意而使生意失敗。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主要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親友聯繫。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了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主修科目有社會學、視覺藝術、電腦和英文,其中英文科取得勤學獎。被判刑人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後因違規而被取消職訓。被判刑人其後於2020年7月起參與印刷職訓,後因違規而被取消。
9. 被判刑人在獄中閒時會看書及做運動。此外,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書法、展銷會設計宣傳創意比賽和聖誕卡設計比賽。
10.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並希望經營一家農家樂酒店。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6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尚算積極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及活動,其中英文科取得勤學獎,服刑態度良好;被判刑人服刑至今14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分別於2015年及2025年各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一般”升為“良”。自入獄以來,家人或親友因各種原因沒有前來探望被判刑人,平常只靠電話和書信與家人聯絡,獲釋後將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家庭支援尚可。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屬非法逗留在澳門的狀態,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而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和頸部多次大力撞向牆壁上,繼而以雙手及毛巾勒緊被害人的頸部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後,被判刑人將被害人的軀體塞進睡床的床板之下,並用一張被子覆蓋被害人的軀體後蓋上床板及床褥。被判刑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3) 另一方面,本法庭在作出假釋決定前曾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問及被判刑人入獄十多年至今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時,其表示將會盡量安排繳交費用,然而,在法庭作出假釋決定前仍沒有繳交。從聲明中,法庭未見被判刑人積極承擔責任的心態。
(4)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其人格及過往的行為表現、服刑後的轉變,面對本案極具暴力性質的犯罪行為,被判刑人的人格重塑及再社會化的過程需要更長時間嚴謹及審慎的考慮,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所觸犯的罪行是「殺人罪」。殺人罪屬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屬於嚴重暴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殺人的惡性及嚴重性是無庸置疑的;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亦是不言而喻的,對受害人之家屬而言,他們所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更是長久及無法彌補的。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對於剝奪他人性命者,其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極高,此類案件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在衡量應否給予其假釋時,法庭必須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
(2)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尚餘刑期較長,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未能沖淡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被害人的家庭在心理上造成另一次傷害,且以本澳社會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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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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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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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
  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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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的基本狀況是,其為初犯且首次入獄,非為本澳居民,現年56歲,河南出生,其家中有母親、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和一名妹妹,其家中排行第五,其父親已於2009年因病離世。上訴人於1992年結婚,其後於201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其兒子現已成年。另上訴人入獄前以經營酒店生意為主,在染上賭博的惡習後,因沒有打理好生意而使生意失敗。
  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為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犯罪時年齡為42歲。其服刑至今約14年9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3個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並希望經營一家農家樂酒店。
  上訴人在本案中書寫了多封信函,載於卷宗第413-415、460-469頁、當中詳盡自己的周詳重返社會的計劃。
  上訴人本次是第五次申請假釋,此前的四次假釋聲請均被否決,分別在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8日、2024年6月7日和2025年6月9日(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及第306頁至第309頁)。
  上訴人本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亦沒有新的違規紀錄(見卷宗第405頁)。然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在2015年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在2025年3月,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30頁)。
  其次,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然而,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另外,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殺人罪」。根據本案案件之案情,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案發房間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及頸部多次大力撞向房間牆壁上。之後,上訴人在被害人的前方以雙手緊扼被害人的頸項,致使被害人的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隨即,上訴人使用一條被撕開三份再接連延長的白色長條毛巾,圍繞被害人的頸項打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當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其搬開置於案發房間的睡床的床褥及床板,將被害人身體藏於床下,並把房間,尤其是被褥及枕頭等物品收拾整齊,甚至更換了之前穿着已沾有被害人血跡的長褲,將其與被害人同樣沾有血跡的睡衣一併放入一個尼龍手提袋中,然後離開了單位大廈。從上可見,上訴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故意及行為惡性均屬極為嚴重,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值得一提的是,在刑罰執行階段再次審查犯罪的嚴重性,並非重複判刑或“一事二審”,而是因為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名及其事實,是有助於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更新期待,以及假釋對社會影響性的正確判斷。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
  承上,我們列舉及分析了上述必須考慮的要件,經綜合分析後認為,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本次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也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努力尋找正確的價值觀和人生方向。這顯示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是,不得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其在獄中曾有二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且在入獄十多年來至今仍沒有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儘管其解釋原因乃其內地家人生活困苦,使其難以在在囚期間內支付訴訟費用)。
  本上訴法院亦認同檢察院的答覆,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屬於極度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不法性、犯罪後的作為、在獄中的表現,及彌補過錯的態度,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有重大疑問,故認為現時上訴人仍未對回歸社會作充分準備,目前仍不適宜釋放上訴人,並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以便其能以積極、守法及負責任的態度重新投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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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刑罰的核心目的不僅在於懲治已然之罪,更在於防範未然之惡,通過法律的威懾力構建社會成員對法律秩序的認同與敬畏。就殺人罪這一極端暴力犯罪而言,其直接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已然觸及人類社會共同認可的倫理底線與法律紅線,對社會整體的安全感、正義感知及法治信仰均構成根本性衝擊。因此,對“殺人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向來極為迫切。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作出的“殺人罪”,殺人犯罪本身具高度惡性及顯著暴力性質,無可爭辯地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與生命權,動搖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再者,生命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為本澳法律最重視保護之法益。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之行為,是深受社會大眾所排斥。由此可見,本案對刑罰一般預防之需求更高。若於現階段批准上訴人假釋,將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並極有可能對被害人家庭構成二次心理創傷。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這是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社會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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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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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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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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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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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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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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