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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刑法典》第284條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行為人行為時處於不可歸責狀態---即無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作為罪過形式的故意或過失的存在是建立在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基礎上的。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行為時並非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那麼,很明顯,本案並不存在可適用《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之事實前提。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4-0192-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公開及詆毀)罪﹝加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加重),判處每項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須向第一被害人F支付合共3,09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須向第三被害人B支付1,5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1. 首先,上訴人醉酒於2023年6月18日晚,先後在銀河酒店婚宴及「YYY火鍋」混合飲用大量紅酒、洋酒及啤酒;因陷入嚴重醉酒狀態而失去記憶,直至在警局內才酒醒。
2. 多名在場人士均確認上訴人醉酒狀況,友人C於庭上指上訴「喝醉了,已經不清醒了」;友人D指宴會後嫌犯精神狀態「非常差」;保安副經理E見到上訴人「面紅耳赤,滿身酒氣」,拒絕其等進入XXX;G警員證實被告當時喝了酒,以及被告當時意識不是太清醒:友人H陳述上訴人在到XXX時,嫌犯已很醉,上訴人甚至曾抱起其將其倒轉,並指嫌犯當時表現暴躁
3. 被上訴判決亦明確確認,上訴人的醉酒情況逐步加劇,最終導致嫌犯於嗣後斷片而無法完全憶回案發時的大部份具體情況。
4. 另外,被上訴判決一方面確認上訴人斷片,另一方面卻認定其尚餘一定或些少控制力。斷片是大腦因酒精嚴重受抑而無法正常形成記憶的現象,能引致斷片的血液酒精濃度,已足以嚴重損害行為人的評價與自控能力。被上訴判決承認上訴人斷片卻同時認定保有控制力,兩者存在明顯互相矛盾,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就「精神失常」及不可歸責性的法律意涵,《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對第19條作出以下詮釋:「不可歸責性是指行為人因受到精神錯亂而無法理解其所實施的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會引致法律所規定的後果,而不論其所受到的錯亂屬何類型、性質及範圍,只要符合條文所指目的的效力即可。」
6. 亦涵蓋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引致的暫時性嚴重意識障礙。上訴人超過四小時混合飲用大量酒精,多名證人描述其「面紅耳赤,滿身酒氣」、精神狀態「非常差」,醉酒程度已達嚴重精神障礙的程度,符合精神失常要件。
7. 即使上訴人殘留部分感知,仍無能力根據評價作出決定,被上訴判決援引部分在場警員的證言,指上訴人當時對有關警員要求的反應和回應,認定其仍有意識控制。
8. 《刑法典》第19條的不可歸責性要件,並非必要求行為人完全喪失所有感知,而是「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一個嚴重醉酒者在接收到外界資訊,與其有能力按照對不法性的正確評價,自主決定克制自己的行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9. 證人H是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在清醒狀態下絕不可能對其動手。然而案發當晚,上訴人連對朋友都喪失了辦認能力,更將其整個人反轉,這充分說明上訴人雖然大腦尚能接收外界的基本資訊,但已完全無能力控制自己不做出被指控的行為。
10. 被上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斷片而無法憶回大部份情況,上訴人亦在警局酒醒後才得悉自己所為。斷片反映其認知評估功能已嚴受損,明確說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無能力按照不法性評價作出決定。
11. 即使法院認為第1款所規定的「完全無能力」要件未獲滿足,上訴人亦符合第19條第2款之適用條件。上訴人於案發後,於2023年7月6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確診患有躁鬱症。
12. 酒精與躁鬱症發作的雙重效應,使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評價及自控能力大幅低弱,符合「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的要件。
13. 第1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純粹出於社交目的出席婚宴及聚餐,飲酒與任何犯罪計劃毫無關聯,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在飲酒時預見到或意圖在醉酒狀態下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因此,第19條第4款的例外情形在本案完全不適用,不能阻卻上訴人依第19條第1款所享有的不可歸責性。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狀況屬於《刑法典》第19條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所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根據《刑法典》第19條的規定阻卻歸責性並開釋上訴人
➢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
15. 即使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的情況,本案所有被指控行為的本質均是上訴人在醉酒致不可歸責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符合第284條第1款罪狀。
16. 上訴人案發時嚴重醉酒已達不可歸責之程度,已由多名證人及被上訴判決確認,包括明確認定「斷片」,並且在此狀態下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上訴人在婚宴及餐廳出於社交目的飲酒,並無預見亦非意圖令自己陷入嚴重醉酒不可歸責的狀態,然而混合大量不同酒類超過四小時;客觀上已達可預見之高度醉酒風險。故此,上訴人是以過失的方式觸犯本犯罪。
18. 綜上,行為人出於非犯罪目的飲酒,繼而在醉酒不可歸責狀態下作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依第284條對上訴人整體行為作出評價,並考慮到上訴人是因為過失而觸犯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應優先對其科以罰金而非實際徒刑,方符合罪責相稱原則及立法者就原因自由行為所設定的處罰框架。
➢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G):
19. 根據庭上警員G的證言及卷宗第9頁扣押光碟的影片,雖然上訴人曾經說出兩次「屌你老母」言語,但結合上訴人當時說話的上文下理,其說出「屌你老母」的對象不是針對警員,反而是針對上訴人上述的「阿#」。
20. 而卷宗第11頁的影片04時55分33秒,上訴人所說的並不是「屌你老母」,而是「黎啦」。
21. 故此,針對警員G的加重侮辱罪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的加童侮辱罪(針對警員G)。
➢量刑過重:
22.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本案的定罪可予維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亦屬過重,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予以減輕。
23. 上訴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支柱,實際入獄將對無辜子女的成長環境帶來不可逆的負面影響;
24. 案件係一次偶發事件,源於飲宴後的失控行為,並非慣性犯罪;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不會再犯,並承諾今後謹慎飲酒;以實際徒刑懲處一名在嚴醉酒狀態下失控行事的人,無助於達到特別預防目的。
25. 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確診患有躁鬱症並持續接受治療,充分說明其積極正視及處理導致本次事件的根本誘因,再犯風險已大為降低。
26.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將上訴人的刑期予以減輕至一年九個月徒刑,並給予其徒刑之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一、依《刑法典》第19條宣告上訴人為不可歸責,開釋全部控罪或;
二、改判觸犯《刑法典》第284條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並優先考慮對上訴人科處罰金或;
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的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G)或;
四、即使維持定罪及罪數,將上訴人的刑期予以減輕至一年九個月徒刑,並給予其徒刑之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案發時其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而失去記憶,直至在警局內才酒醒,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9條「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或《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原審法庭判斷上訴人仍有一定意識知悉自己所作出的行為,並且尚餘一定或些少控制力,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2. 上訴人又提出,其針對警員G的一項加重侮辱罪,相關粗口並非針對該名警員,而是上訴人所述的「阿#」。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應作出開釋。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名被害警員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網站筆錄連附圖、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醫生檢查證明書、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7至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原審判決亦無違反法律規定。
7.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三項侮辱罪(加重),以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減輕至一年九個月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9.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故意在公共街道宣稱自己是黑社會成員,明知三名被害人是警員身份,當時正在執法,仍故意向三名警員說出粗言穢語、用身體衝撞挑釁三名警員、用手箍著警員F的頸部,以阻止三名警員執行職務,且在反抗期間傷害警員F身體,導致其右手尾指受傷、多處擦傷及挫傷,需1日康復。
10.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11. 上訴人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可處一年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加重),可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兩個月十五日徒刑,亦屬適當;《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五罪並罰,可處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七個月十五日的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2. 上訴人是第三度犯案。上訴人因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作出恐嚇及侮辱性說話,在第CR1-22-0184-PCC號卷宗被判罪名成立,並獲給予緩刑,但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剛滿一個月,仍在該案緩刑期間,上訴人即觸犯本案,且變本加厲,不單再次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作出侮辱性說話,還涉及宣稱是黑社會成員。上訴人面對緩刑威嚇,仍然不知悔改,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以及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3.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4.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15.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6月19日凌晨約零時,C駕駛MN-**-**輕型汽車前往澳門北京街海冠中心,接載D前往......大馬路。抵達中福商業中心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將汽車停靠路旁,C及D下車一同進入位於......大馬路內街的“YYY火鍋˙日本料理”與A(嫌犯)、H進行聚餐。
2. 當日凌晨約2時,嫌犯離開“YYY火鍋˙日本料理”,從......大馬路內街步出並用右腳大力踢向放置在行人路上的一個大型藍色垃圾箱,導致垃圾箱被移位。與此同時,C從......大馬路內街步出,並站在路旁。嫌犯用右手將垃圾箱推翻,繼續用腳將垃圾箱踢至......大馬路的路中心。C返回MN-**-**輕型汽車車廂,啓動車輛等候。
3. 其時,嫌犯從右前褲袋取出一部手提電話,並對著翻倒在行車道中心的垃圾箱進行拍攝。嫌犯一邊錄影一邊多次大聲地旁白:「我黑社會做嘅屌你老母,睇天眼丫拿,斜路!屌你老母!我做嘅,有我微信都知我邊撚個呀,屌你老母,我做嘅吹鳩我撚漲呀,屌你老母臭閪,屌你老母臭爛閪!我鐘意呀,打七擒八,屌你老母我橫行無忌」。嫌犯拍攝完後進入C所駕的MN-**-**輕型汽車一同離去。
4. 當日凌晨約2時12分,C駕駛MN-**-**輕型汽車並載著嫌犯抵達金龍酒店,並將車停靠行人路旁。嫌犯與C兩人離開車廂步行往......大馬路內街往“YYY火鍋˙日本料理”走去。嫌犯進入該食店後直接走入一樓廚房,肆意搗亂及多次用腳踢向雪櫃。嫌犯隨後與C一同返回該食店V1房間繼續消遣。
5. 當日凌晨約4時35分在食店V1房間消遣完畢,C駕駛MN-**-**輕型汽車並載著嫌犯、D及H一起抵達漁人碼頭,C繼續駕車撓過圍欄進入行人道往XXX的士高方向駛去,期間保安員上前阻止但不果,C最後駕駛MN-**-**輕型汽車抵達XXX的士高門外才將車停下。
6. 下車後,嫌犯等人打算進入XXX的士高消遣。XXX的士高的保安副經理E見狀上前將滿身酒氣的四人截停,不讓他們進入的士高。嫌犯、C、D及H等人拒絕離開,嫌犯不滿並脫去上衣在XXX門外擾攘,並與在場保安員爭執,E致電報警。
7. 當日凌晨約4時45分,治安警察局接報委派三名治安警員F(第一被害警員)、G(第二被害警員)及B(第三被害警員)前往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XXX的士高進行調查。其時,C、D及H上前將嫌犯拉開並將其推回MN-**-**車廂內。C駕駛MN-**-**輕型汽車載著嫌犯離去,D及H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調查。
8. 當日凌晨約4時52分,C駕駛MN-**-**輕型汽車駕車準備離開之際,嫌犯跳出車廂,衝向XXX的士高門前繼續與在場保安員爭吵。經了解情況,警員F上前勸說嫌犯離開,嫌犯情緒激動並大聲向在場人士說:「我係黑社會呀我!」,另外,又說:「我福建仔阿Z,踩鳩你招牌,屌你老母!你招呼唔起五湖四海的兄弟」。警員F聽後立即警告嫌犯慎言。嫌犯不理會且多次向三名警員F、G及B說出:「我屌你老母」及「屌你老母臭閪」的說話。三名警員多次警告嫌犯其言行可構成犯罪,嫌犯仍不予理會。期間嫌犯還嘗試用身體衝撞挑釁上述三名警員。
9. 當日凌晨約4時55分,警員F上前要求嫌犯返回治安警察局調查,嫌犯突然用手箍住警員F的頸部,並說出:「屌你老母」字句。其時,在場兩名警員G及B見狀立即上前協助警員F,合力將嫌犯壓在地上,將其制服。期間,嫌犯不斷反抗,導致警員F右手尾指受傷。
10. 2023年6月22日,不知名人士將嫌犯之前在......大馬路對著垃圾箱作漫罵及在漁人碼頭XXX的士高門外爭執所錄製的短片上載至FACEBOOK互聯網社交平台。
11. 2023年6月23日,司警人員在互聯網“澳門高登起底組”發現一段“嫌犯在......大馬路對著垃圾箱作漫罵”的影片。
12.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引致第一被害警員F多處擦傷及挫傷,需1日康復。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公共街道宣稱其是黑社會成員。
14. 嫌犯明知第一、二、三被害人是警員身份,當時正在執法,仍對第一被害警員F施以身體襲撃,以阻止三名被害人作出執行職務行為,期間傷害第一被害警員F身體。
15. 嫌犯還以粗言穢語漫罵正在執行職務的三名警員F、G及B,其言詞影響他們作為警員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16. 嫌犯利用手提電話拍攝一段其本人毀壞垃圾箱的影片,當中刻意使用江湖人士的詞彙“斜路”(意指:“司法警察局”及“司警局刑偵人員”)來影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
17.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答辯狀:
18. 嫌犯於2023年6月18日晚上出席朋友於銀河酒店設置的婚宴,期間喝下一些洋酒及紅酒。
19. “YYY火鍋‧日本料理”消遣期間,嫌犯繼續喝下一些啤酒。
20. 嫌犯於酒醒完全清晰後,難以回憶起於酒醉狀態下所作出的大部份情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1. 第一被害人F因上述傷勢導致而需要向衛生局支付90澳門元的醫療費用。
22. 嫌犯現為旅遊巴司機,每月收入約7,000至10,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9年6月3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22年4月7日被第CR5-21-0202-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一百二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日額100澳門元,合共為罰金18,000澳門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一百二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22年6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2年7月4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20年10月11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及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23年4月21日被第CR1-22-018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項「恐嚇罪」,每項五個月徒刑,及一項「加重侮辱罪」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3年5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正被第CR1-24-0267-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5年10月24日進行宣判。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嫌犯借此對局方作出侮辱,再將該影片上載至互聯網社交平台作公開性散佈。
2. 嫌犯的行為令司法警察局局長及局方一眾人員感到名譽和尊嚴被侵害。
3. 嫌犯於2023年6月18日晚大約11時已處於宿醉狀態,需要由朋友帶離現場。
4. 在大量酒精以及不同酒種混合的情況下,嫌犯於離開該日本餐廳時已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主要指出因朋友們事後告知其於案發時曾侮辱警員們、衝撞警員及因不願返回警局協助調查而被警員們制服之事,故其承認曾對三名警員作出加重侮辱的客觀事實,但其當晚實際上已酒醉神智不清(2023年6月18日晚參加飲宴飲了不少紅酒及洋酒,飲宴後已酒醉,之後到了涉案日本餐廳宵夜),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直至在警局內才酒醒,獲警員告知其曾對警員作出反抗和弄傷警員;朋友們事後告知其當晚酒醉至神經失常,甚至抱起了H;對於推翻垃圾箱及用腳踢垃圾箱,沒有印象做過,而案中對著垃圾箱針對司法警察局說粗口、自稱黑社會及進行拍攝的影片,該影片不是其拍攝,也覺得自己不會這樣說;妻子事後亦告知其當晚於涉案日本餐廳搗亂了讓餐廳一樓廚房。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C(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與嫌犯及朋友們於案發當日到涉案日本餐廳用膳,當時嫌犯酒醉,並不清醒,其有聽到“砰”一聲,猜想應該踢垃圾桶的聲音,嫌犯當時有說粗言穢語及發酒瘋,但沒有聽到嫌犯自稱是黑社會及說出“斜路”的字眼,亦沒有印象嫌犯曾踢雪櫃;因XXX保安員不讓其等進入,故嫌犯與保安員發生爭執,在警察到場後,其沒有聽到嫌犯自稱黑社會,其欲載他離開,但其從車廂內跳出來繼續指罵在場警員,當時他很酒醉,曾推開及衝撞警員,警員要求他一同前往警局,但嫌犯不願意配合,故三名警員合力制服嫌犯,但其忘記嫌犯有否用手箍警員頸部;其沒有看過涉案垃圾桶影片,不是由其拍攝的,也不知為何嫌犯自稱“福建阿Z”。
證人D(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基本經過,主要指出嫌犯於2023年6月18日晚上前往參加飲宴,宴會後的精神狀態非常差,其本人也酒醉而嫌犯踢向垃圾桶時其不在場,後來在XXX門外時,嫌犯失足弄到警員。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況與控訴事實一致,主要指出其為XXX的保安員,嫌犯是其公司的不受歡迎人士,案發當日凌晨,其見到嫌犯面紅耳赤,滿身酒氣,故其向嫌犯表示因公司不歡迎他,故他不能入來,並請他離開,隨後嫌犯不斷作出謾罵,亦自稱是黑社會,甚至脫去上衣;其在司警局協助調查時確認了安中其中一段影片屬於XXX門外現場。
被害人F(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況與控訴事實一致,主要指出其等接報稱有一堆人在XXX門外情緒激動,故其與包括另外兩名被害警員的同事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嫌犯自稱是黑社會,其等有向他作出警告,惟嫌犯不予理會,隨後向其等三人說出粗言穢語,其等已向他作出勸喻,但他繼續為之;其認為當時嫌犯仍有意識,因為他站立穩固,亦知悉其等是警察,他言語間曾提及“阿sir”;之後,嫌犯有推撞其等,並突然用手箍著其頸部,及再向其說出粗言穢語,其與同事們便合力制服嫌犯,期間因嫌犯反抗而弄傷其右手尾指;事後,其看過涉案在......大馬路對著垃圾箱謾罵的影片,認為當中提及的“斜路”是指司法警察局;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嫌犯作出醫療費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後者具體金額由法庭裁定)。
被害人G(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況與控訴事實一致,主要指出案發時嫌犯突然向著另外兩名警員同事及其本人說出粗言穢語,其不知為何嫌犯這樣做;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需要嫌犯對其作出精神損害賠償。
被害人B(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況與控訴事實一致,主要指出其到場後,嫌犯向其及另外兩名警員同事說出粗言穢語,他亦自稱為黑社會;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嫌犯作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裁定。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調查社交平台上流傳的片段(有聲音的),以及“天眼”的監控片段,從片段的時間、當中人物的衣著、外貌及動作特徵都與嫌犯當時出現在現場的時間和狀態相互吻合,片段內之人聲稱自己為黑社會,且針對的“斜路”顯然指司法警察局,而按照該影片的拍攝角度,顯然是片段中人自己拍攝才有該角度和效果;雖然未能在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該段影片,但不排除嫌犯刪除了,暫未查得具體誰人將該片段放到社交平台。
證人H(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到達有關日本料理店前,嫌犯已有些醉意,在離開日本餐廳時,嫌犯已很醉,其甚至曾抱起其將其倒轉,之後便發生了在XXX門外的爭執;嫌犯平時在喝醉酒後會表現得暴躁。
辯方證人J(嫌犯父親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嫌犯平日很少喝醉酒,為人有愛心。
辯方證人K(嫌犯父親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嫌犯為人有禮貌,背負較重家庭責任。
載於卷宗第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至14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本法院在審判聽證中亦播放了案發時位於XXX門外的有關錄影片段。
載於卷宗第28至29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5頁連背頁、第106頁連背頁、第191至192頁、第212至214頁及第223頁連背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35頁及第38頁的醫生檢查報告,以及卷宗第26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載於卷宗第36頁的醫療費用單據。
載於卷宗第39頁的醫生檢查證明書。
載於卷宗第80至82頁連背頁的翻閱網站筆錄連附圖,以及卷宗第84至85頁的報告書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9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9至112頁、第123至125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及卷宗第155至176頁的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21頁連背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載於卷宗第237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240至242頁連背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57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59至261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各被害警員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網站筆錄連附圖、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醫生檢查證明書、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其承認對三名被害警員作出侮辱、對警員作出衝撞挑釁的客觀事實,但其聲稱在涉案日本餐廳至XXX門外所發生的事實並非在其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之,其當時處於醉酒至不知自己所作何事的狀態。
儘管如此,也即使身為嫌犯的三名證人C、D及H的證言顯然僅偏向有利於嫌犯的部份,然而,根據三名被害警員及其他在場的保安員及負責調查的司警證人的證言,其等所交待的案發具體經過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相互吻合,尤其有關錄影片段不僅顯示了嫌犯在XXX門外向三名警員說出粗言穢語、用身體衝撞挑釁三名警員、用手箍著警員F的頸部、三名警員上前制服嫌犯、嫌犯在過程中反抗的具體情況,案中的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也對應了案中的另一段向著垃圾箱進行拍攝、自稱黑社會及針對司法警察局(即片段中的“斜路”)說出粗言穢語的手提電話錄影片段,反映當時的拍攝者、自稱黑社會者及說出粗言穢語者就是嫌犯,嫌犯的三名友人證人尤其證人C的證言的可信度很低,與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涉案影片及所截取的圖片所顯示其目睹嫌犯的行為過程並不對應。
同時,根據有關錄影片段及筆錄連截圖,加上三名被害警員及在場保安員的清晰和客觀的證言,尤其嫌犯當時對有關警員要求的反應和回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當時雖然有相當程度的醉酒狀況(處於抗奮、放任及放肆的狀態),但其顯然仍有一定意識知悉自己作出了本案被指控的自稱黑社會、加重侮辱警、抗拒警員的執法並作出反抗的行為,知悉向其執法之人為一些警員,且其尚餘一定或些少控制力的,只不過基於有關醉酒情況及影響逐步加劇,最終導致嫌犯於嗣後“斷片”而無法完全憶回案發時的大部份具體情況而已。這反映嫌犯於案發時顯然並非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
雖然我們能認定嫌犯在......大馬路對著垃圾箱以粗言穢語作謾罵,且針對的對象“斜路”顯然是指“司法警察局” (甚至該局的偵查人員),但是,對一名自然人或實體進行侮辱必須是直接向該對象作出,而按照控訴事實,嫌犯當初說出有關粗口時只是自行為之,“司法警察局” (甚至該局的偵查人員)當刻沒有直接被辱罵(簡單而言,嫌犯就是自己對著垃圾箱辱罵某人或某實體,但自己拍下來──即使現時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已沒有了相關影片,很可能已刪除了),只不過其後不知何故會由不知名人士將有關辱罵短片上載至互聯網社交平台上,才使其他人知悉司法警察局被罵,但本案沒有任何控訴事實亦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自己或其刻意透過他人將該影片上載至互聯網社交平台作公開性散佈(即使按照常理是存有一定嫌疑),這樣,我們就不能認定是嫌犯的行為令司法警察局局長及局方一眾人員感到名譽和尊嚴被侵害了。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多名證人的庭上陳述,一致且互相印證地確認其於案發當晚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被上訴判決亦明確確認,上訴人的醉酒情況逐步加劇,最終導致其於嗣後斷片而無法完全回憶回案發時的大部分具體情況,為此,被上訴判決在承認其斷片卻同時認定其保有控制力,兩者存在明顯互相矛盾,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另根據警員G的證言及卷宗第9頁扣押光碟的影片和卷宗第11頁的影片內容,結合其當時說話的上文下理,其說出「屌你老母」的對象不是針對警員,為此,針對警員G的加重侮辱罪部分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一項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G)。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主要認為,在案發當日因其飲下大量酒精飲品導致在意職不清的狀況下作出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符合《刑法典》第19條的規定的「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在其無能力評價事實的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評價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所作出的行為,原審法庭應認定其為不可歸責者,並開釋其被控訴之罪名。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原審裁判可見,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主要建基於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聲明、現場錄像、被害警員的傷勢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證據。而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是在對上述各類證據進行審查及綜合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結論。
就客觀行為而言,根據三名被害警員及XXX保安員的庭審聲明以及錄影資料,足以合理認定上訴人曾向(針對)三名警員說出粗言穢語,用身體衝撞挑釁三名警員、用手箍著警員F的頸部、三名警員上前制服時,其有作出反抗動作。
就主觀罪過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在事發時已失去大部分意識及判斷力,並處於因受酒精影響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本院認為,在庭審中,除了上訴人及其朋友外,其餘證人(包括警員、XXX保安員等)均未能確認上訴人屬於失去行為判斷力的醉酒狀態。更何況,上訴人本人亦在上訴狀中指出,結合卷宗第9頁所扣押的光碟所載的影片,上訴人曾兩次說出「屌你老母」的言語,但其所針對的對象非現場的警員,而是在警員旁的友人「阿#」。試問,倘實情如上訴人所講的,其受酒精影響失去大部分意識及判斷力,那麼他是如何在警員和友人之間,清楚辨認出友人,並呼叫其名字?更人讓人不解的是他因何對“友人”口出穢語?因此,根據錄影資料及控方證據,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種種行為表現均表明其當時意識清醒(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每一個動作和說話的目的性及針對性明顯。據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時是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絶非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概言之,原審判決肯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有理有據並無不妥。
同理,基於以上的分析,針對上訴人提出其說出「屌你老母」言語非針對警員(G),根據案發當晚三名在現場的警員的證詞,三名警員均指稱上訴人向彼等說出粗言穢語,而三名警員的證詞在卷宗第10頁由警員所配帶之隨身攝錄機所錄得的片段中能夠予以證實。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對警員G作說出粗言穢言並不存在審理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的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狀況是屬於《刑法典》第19條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應開釋其被判處的刑罰。倘上級法院認為其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的情況,其被指控的行為在醉酒致不可歸責狀態下本質上符合《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的罪狀。

《刑法典》第284條規定: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上述《刑法典》第284條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行為人行為時處於不可歸責狀態---即無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作為罪過形式的故意或過失的存在是建立在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基礎上的。

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行為時並非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那麼,很明顯,本案並不存在可適用《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之事實前提。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支柱,實際入獄將對無辜子女的成長環境帶來不可逆的負面影響;案件係一次偶發事件,源於飲宴後的失控行為,並非慣性犯罪;其在庭上表示不會再犯,並承諾今後謹慎飲酒;以實際徒刑懲處一名在嚴重醉酒狀態下失控行事的人,無助於達到特別預防目的。且其在案發後主動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確診患有躁鬱症並持續接受治療,充分說明其積極正視及處理導致本次事件的根本誘因,再犯風險已有為降低。
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可被判處一至三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加重),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觸犯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加重侮辱罪及抗拒及脅迫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加重),判處每項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已非初犯,已不止一次曾有觸犯相同或類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即使作案時其處於受酒精影響的狀態,但其當時顯然知悉所面對的人士是執法的警員,卻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再次作案,而情節嚴重亦具一定嚴重性,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已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加重侮辱罪及抗拒及脅迫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上訴人的行為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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