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7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賠償金額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的現金,金額是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5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6-0007-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
– 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35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上訴案所作之統一司法見解裁判)。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首先需在此,引用判決已證事實的第一點:“案發前,嫌犯A與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不知名涉嫌人實施詭計誘騙内地居民進行人民幣轉賬,由嫌犯在澳門假借貨幣兌換的名義,向有意兌換貨幣之人訛稱能協助對力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並轉賬至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事實上,嫌犯清楚用作兌換的人民幣款項是其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轉賬的騙款,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所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因接收上述騙款而被凍結,繼而須將騙款退回予內地的被騙者,但嫌犯及其同伙仍要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指定內地銀賬戶。事實上,嫌犯清楚用作兌換的人民幣款項是其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轉賬的騙款,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所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因接收上述騙款而被凍結,繼而須將騙款退回予內地的被騙者,但嫌犯及其同伙仍要求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指定內地銀行賬戶接收上述騙款,從而以成功轉賬及短暫到賬的假象騙取有意兌換貨幣之人的信任而向嫌犯交出港幣現金,藉此將有關港幣現金據為己有。……”(底劃線及粗體由本人加上)
2. 並且再結合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判斷及定罪內容。
3. 在原審法庭當中用作認定嫌犯為知悉整個“誘騙計劃/詭計”的證據應有如下:
• 被害人微信內由6月18日起與嫌犯的對話記錄。(見卷宗第12至21頁)
• 威尼斯人酒店監控錄像確認嫌犯與被害人交易。(見卷宗 30至34頁)
• 內地公安確認ACE-166********的微信帳號由上訴人使用。(見卷宗第152頁)
4. 並且,原審法庭亦在判決當中列出了一系列其他的客觀證據,以便證明上訴人知悉所轉帳之款項為“非法所得”。
5. 在此,上訴人尊重作出的分析及理解,但認為上述依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並且相關事實亦不足以“支持”其作出本案的裁決。
6. 理由是,本案當中上訴人被控告以詭計“詐騙”及取得被害人信任,從而讓其自願交出相關款項。
7. 但在上述的客觀證據當中,最能展示或可能呈現上訴人知悉“其他涉嫌人”犯罪計劃的部份,僅僅為微信對話記錄。(但明顯這並不是全部的內容)
8. 除此之外,其餘的證據則僅能佐證到整個交易是由上訴人在“他人操控之下”而完成。
9. 而事實上,上述的微信對話內容僅顯示雙方在確認款項是否黑錢,而上訴人僅是透過“操控其的人”給予的資訊作出回覆;在相關的對話記錄當中,均能顯示到上訴人有在向對方溝通及配合。
10. 但是,微信記錄內被害人均沒有向上訴人展示任何證明文件證實其戶口資金被凍結。
11. 亦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再理會被害人;再者連同“操控上訴人之人”亦向其表示對方有機會只是想訛取更多款項,因此上訴人並停止再與被害人聯繫。
12. 上訴人除對上述理由說明的不認同外,亦認為有如下的疑點被遺漏審理。
13. 首先,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遺漏了對第一點事實當中的“不知名涉嫌人”作追查。
14. 原因是,要證明上訴人知悉“犯罪計劃/詭計”應該從給予其指示的人入手。
15. 在此亦需要提出,為何上訴人由始至終均保持沉默。
16.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及學歷水平甚低,並不熟悉澳門的法律程序,以及一直認為案發後,直接庭審完結後,其將會被遣返回內地。
17. 這亦是基於其“老闆”,亦即委托其來澳辦事的人[以上訴人所知悉姓名為C(澳門居民,操控者),在澳門持有車牌為 MU****]向其指出即使被截查亦不會有事,因本案僅為對方一面之詞,並且只要保持沉默,便能被遣送回內地;再者其指出若將他們供出,可能會面臨更多的危險,因此上訴人在信任其的情況下,才一直到“審判聽證”階段亦保持沉默。
18. 誠言,上訴人亦聽從了其律師的意見,指出沉默為更好的辯護策略,從而一直沒有將實情向法院交代。
19. 最後,在2026年5月8日在獲悉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後,才認清事實,知悉C向其所述的均為哄騙他人的手段。
20. 試問,一位如此容易相信他人,剛步入社會的年青人,又如何能輕易地作出詐騙他人的行為。
21. 在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當中,亦存有2025年10月2日當天進關時,其在澳門海關等待時,與C的聊天記錄。
22. 由於時間已久,但上訴人所記得的手提電話開屏密碼為:245586或135430或0221。
23. 除了因C向其所作的保證之外,在卷宗當中的如下證據亦能顯示出其不知悉判決第一點所述的事實:
• 在所有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當中,可見在與被害人溝通後,亦一直有進入澳門,直至2025年8月及9月,亦均有進澳的記錄。
(尤其參見卷宗第50頁及57頁)
• 6月18日仍然有與被害人作溝通,並僅是將C發予其的資料作轉發,並且18日已是事發過後,上訴人大可以直接不與其作聯繫,而非繼續做溝通。
• 亦尤如深圳公安所提到,ACE_16********的微信帳號為實名由上訴人持有,倘若其為存心欺騙他人,亦不會以實名帳號與被害人作溝通。
24. 同時,在2026年4月9日的審判聽證當中,在被害人B作證時,結合其所作的部份陳述。
25. 在上述的庭審詢問當中,首先能顯示到上訴人仍然有就轉帳的情況與被害人作溝通;其次,被害人亦再沒有將真實情況告知其所謂的“XXX”即上訴人。
26. 再者,在庭審當中,證人所說的忽悠也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而僅為其主觀認定。
27. 綜上所述,結合現時的客觀證據顯然未能證明第1點,至起碼就上訴人“知悉”並有意實行“詭計”以騙取被害人與其兌換這部份已未能證明。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對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尤其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手提電話密碼及操控人的真實姓名再作調查。
29. 又或者在未有足夠條件進行上述情況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原則亦請作如下考慮: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0. 針對上訴人被裁定成立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除對原審判決表示應有之尊重外,認為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茲謹此於下文從多個角度逐一論述。
31. 第一,沒有通訊記錄。卷宗中沒有任何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通訊紀錄,沒有電話錄音,沒有微信對話,沒有任何電子通訊顯示上訴人事前知悉D遭詐騙一事。
32. 第二,沒有共犯供詞。本案「不知名涉嫌人」從未被捕,亦無任何共犯就上訴人的知情程度作出任何陳述。
33. 第三,沒有報酬紀錄。卷宗中沒有任何上訴人收取犯罪報酬或按比例分成的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參與詐騙計劃並從中獲利。
34. 第四,手機沒有相關記錄。上訴人手機經電腦法證處理,卷宗中並無任何報告顯示手機內存有與本案詐騙計劃相關的內容。
35. 上述證據,最多只能確立上訴人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收取現金的客觀事實,以及核實其微信帳號身份,根本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在主觀上早於案發時已知悉所涉款項屬刷單詐騙的不法所得。
36. 而且在證人於庭審的陳述當中,其所指出的損失金額,以及對上訴人的描述均帶有主觀憶想,而非客觀證據。
37. 在上述的口供當中,明顯已能證實,兩個事項,第一證人B的證言當中是存有不誠實的部份,尤其是針對6月18日前的溝通記錄刪除,斷章取義,沒有把完整記錄向法院作呈現,以製造上訴人有欺騙其的效果。
38. 第二,就損失金額方面,其一直堅稱自己的損失為港幣35萬元。
39. 但事實上,若按照案件內所述的兌換金額計算,相關的匯率為:1.17845(即以350,000除以 297,000)。
40. 但事上按照2025年的網上匯率作計算,2025年間的匯率波幅大概在1.0851至1.1051之間。
41. 亦即是說,人民幣297,000元可兌換的港幣金額的區間為322,274.4至328,214.7元。
42. 但事實上,庭審當中,並沒有向上訴人或被害人就此部份作任何的確認。
43. 除此之外,在審查由被害人提供的證據方面亦存有相應的錯誤,這是因為如上所述,其提供的微信記錄僅為一部份,並未能完全展現上訴人存有“詐騙”或使用“詭計”的主觀意圖。
44. 原審以銀行帳戶被凍結這一事後客觀結果,以及其後向被害人發送身份證相片的行為,推定上訴人自案發之初便知悉款項的不法來源。
45. 一個對犯罪計劃毫不知情、只是按他人指示到場執行收款的人,在事後知悉帳戶被凍結時,同樣可能出於恐慌而按照指示向對方發送由幕後人預先提供的相片。
4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在無法排除上訴人在不知悉轉帳款項為黑錢的情況下,主觀知情要件存在合理懷疑、且無直接證據加以排除的情況下,原審不應徑行認定此關鍵要件成立。
47. 被上訴判決在已獲證明事實第一點中明確記載:「嫌犯A與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不知名涉嫌人實施詭計誘騙內地居民進行人民幣轉賬,由嫌犯在澳門假借貨幣兌換的名義……」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自身所認定的事實,已確認整個詐騙計劃的策劃、設計,以及對內地被害人的全程誘騙操控,均由「不知名涉嫌人」在幕後完成。上訴人在澳門的角色,僅為搭讪被害人及收取現金。
48. 然而,被上訴判決完全未論述以下合理可能:即上訴人可能只是受人指派、按幕後指示到場完成現金交收,而對所涉款項屬「刷單詐騙」犯罪所得之性質一無所知。
49. 在民間私下貨幣兌換市場中,由中間人居中聯絡、另行派人到場交收是常見操作模式,此為可合理推斷的替代解釋。
50. 被上訴判決以上訴人向被害人發送持證人為「D」之偽造身份證相片,作為認定其具有詐騙故意的重要依據。然而,被上訴判決對以下關鍵事實既未調查亦未說明:該偽造身份證相片究竟是由上訴人本人偽造,還是由「不知名涉嫌人」預先準備並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收到及發送該相片時,是否知悉其為偽造文件,抑或其被告知這只是真實兌款人的身份證明。
51. 更何況,上訴人亦已指出操控人的身份,以及提供了其手提電話之密碼以供佐證之用。
52.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上訴人是否對款項不法來源具有主觀知情,以及其是否自始知悉及參與整個詐騙計劃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撒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詐騙罪的定罪部分,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此一部分發回重新審判。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原則亦請作如下考慮:
- 量刑;以及依職權訂定的賠償方面
53.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本罪名定罪可予維持,原審判決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屬明顯過重,請求予以減輕。
54. 就量刑而言,以下有利情節應被充分考量:
55. 上訴人為初犯,在澳門從無任何刑事紀錄(《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
56. 上訴人案發時年僅約二十二歲,屬青年人,可塑性強,具有更生潛力;
57. 上訴人在整個犯罪架構中處於末端執行位置,計劃之策劃及對內地被害人之誘騙均非由其主導,罪過程度相對於幕後策劃者明顯較低;
5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在可選科剝奪自由或非剝自由刑罰時,法院應優先考慮後者。即使法院最終判處即時徒刑,亦應充分考量上述有利情節,將刑期酌減至不高三年的徒刑,並依《刑法典》第48條考慮暫緩執行,使整體量刑符合罪刑相稱原則及刑罰個別化原則。
59. 除此之外,就依職權判處的金額部份亦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60. 根據本上述理由陳述上部份對被害人所受損失的解釋,在沒有確實證據其損失的為港幣350,000元的情況下,應將損失界定為人民幣297,000元為合符邏輯。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對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尤其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手提電話密碼及操控人的真實姓名再作調查。又或者在未有足夠條件進行上述情況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2. 認定被上訴判决在認定上訴人是否對款項不法來源具有主觀知情?,以及其是否自始知悉及參與整個詐騙計劃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詐騙罪的定罪部分,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診法典》第418條將此一部分發回重新審判。
3.倘若不接納上述理由,亦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刑副再作訂定,並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4條規定另訂賠償金額。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我們認為,在本案,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在有關客觀證據中,並非僅僅依賴司警人員陪同被害人B翻閱其手提電話後所查找出涉案的微信通訊內容截圖(見案卷第12頁至第23頁),其實尚包括在庭審中聽取被害人證言、司警偵查人員證言,及審䦧了案卷中一切資料,其中包括:
- 司警人員翻看由威尼斯人提供的攝錄了案發經過的監控錄像並為此所製作的筆錄(見案卷第30頁至第34頁載有)。
- 由被害人B提供的顯示涉案款項成功到賬的紀錄、還款協議書及相關還款轉賬截圖(見案卷第35頁至第42頁)。
- 嫌犯A的出入境紀錄( 見案卷第48頁至第51頁)。
- 被害人B對嫌犯A進行人之辨認的筆錄。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
- 由深圳市公安局就本案查詢所發出的覆函,當中提到微信帳號為“Ace_166********”的使用者為嫌犯A(卷宗第152頁至第154頁)。
- 當被害人發現有關銀行賬戶被凍結後追問上訴人時,雖然上訴人回應稱自己在作出匯兌前亦不知道有關款項屬騙款,卻將持證人為“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女性、出生於1982年8月7日、公民身份號碼:4403011982********)的相片發給被害人,並表示款項沒有問題。被害人之後親身到深圳市東深派出所協助調查,才發現D為一名70多歲的婆婆,與嫌犯上述向其發送的持證人為“D”的證件中人完全不相符。
3. 由此可見,祇少上訴人“知悉”並有意實行“詭計”以騙取被害人與其兌換這部份已被證明。原審法庭的判斷具備充分證據作為依據。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4. 關於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5.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關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 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 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6. 在本案,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包括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資料的細閱。
7.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表示,一個對犯罪計劃毫不知情、只是按他人指示到場執行收款的人,在事後知悉帳戶被凍結時,同樣可能出於恐慌而按照指示向對方發送由幕後人預先提供的相片。
8. 我們則認為,既然上訴人按他人指示到場執行收款,以及按他人指示向被害人發送由幕後人預先提供的相片,那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上訴人知道有關戶口被凍結後,向被害人發送由幕後人預先提供的相片,且對這相片中人物上訴人根本不認識的,上訴人仍向被害人說相中人便是存款入被凍結銀行戶口的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明顯是說假話, 故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並分工合作地進行詐騙,即上訴人的同伙負責騙70 多歲的老太太存款入將被凍結的銀行戶口,而上訴人則負責騙被害人支付港幣35 萬元。
9.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嫌犯)行使沉默權。但被害人B在作出聲明時將案中受騙的經過詳細陳述出來。其稱向嫌犯支付了港幣35 萬元,以便兌換人民幣29 萬7 千元。當被害人支付後發現有關銀行賬戶被凍結,遂向上訴人(嫌犯) 追問,上訴人回應稱自己在作出匯兌前亦不知道有關款項屬騙款,並將持證人為“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女性、出生於1982年8月7日,即42歲左右,公民身份號碼:4403011982********)的相片發給被害人,藉此顯示嫌犯是認識D本人,並表示款項沒有問題。被害人之後親身到深圳市東深派出所協助調查,才發現D為一名70多歲的婆婆,而嫌犯上述向其發送的顯示持證人為“D”的證件是假的。
10. 此外,在本案中,原審法庭並非祇聽被害人一面之詞,被害人的陳述均有文件書證、電話記錄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
11. 司警證人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證人尚表示其依據有關監控錄像、內地警方所提供涉案資料,以及被害人對嫌犯所作出的認人程序等而製作有關偵查報告,從而確認案中犯案人就是嫌犯。
12. 因此,根據證人證言,再結合案卷中有關證據資料,給予了原審法庭作為心證依據,確認案中具備充分證據,從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犯罪行為。故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也不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也就是說,不存在明顯到連一般人都看出的錯誤。
13.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嫌犯在澳門主動搭訕被害人並假意要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明知用作兌換的人民幣轉賬是嫌犯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的不法所得,且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被害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凍結和轉賬款項被退回,仍故意利用有關內地騙款會短暫到賬作為詭計,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相當巨額現金據為己有,而上述的內地騙款亦退回物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4. 因此,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15. 亦因此,在本案,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即不存在審查証據方面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的顯而易見錯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無需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詐騙罪的定罪部分以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也無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 條將此一部分發回重新審判。
16. 關於是否量刑過重:上訴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 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依職權裁定上訴人(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35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17.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上述刑罰,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上訴人(嫌犯)被判處的刑罰: 三年九個月徒刑,其實己靠近該罪名刑幅最低刑:二年。
18. 此外,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9.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20.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澳門屬初犯,年僅22 歲,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21. 在本案,根據既證事實,上訴人(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上訴人在澳門主動搭訕被害人並假意要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明知用作兌換的人民幣轉賬是嫌犯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的不法所得,且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被害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凍結和轉賬款項被退回,仍故意利用有關內地騙款會短暫到賬作為詭計,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交出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之後,上訴人將有關相當巨額現金據為已有,而上述的內地騙款亦退回物主。由此得知,上訴人的行為最㚵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2. 在本案,如前所述,上訴人(嫌犯)屬初犯,然而,其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也高,同時,經考慮本案有關其他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一開始偵查階段到庭審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與警方及司法當局合作,沒有任何悔意,也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故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
23. 除此之外,就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的金額部份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在沒有確實證據其損失的為港幣 350,000元的情況下,應將損失界定為人民幣297,000元為合符邏輯。本檢察院則認為,根據上述既證事實及案中有關文件書證顯示, 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最㚵導致被害人遭受港幣35 萬元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的金額部份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24. 亦因此,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1款、第2款、第64 條、第65條第1款、 第2款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同時,也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應視為成立,有必要廢止原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重新作出審判,現階段並不具備審視量刑是否過重的前提條件。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不知名涉嫌人實施詭計誘騙內地居民進行人民幣轉賬,由嫌犯在澳門假借貨幣兌換的名義,向有意兌換貨幣之人訛稱能協助對方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並轉賬至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事實上,嫌犯清楚用作兌換的人民幣款項是其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轉賬的騙款,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所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因接收上述騙款而被凍結,繼而須將騙款退回予內地的被騙者,但嫌犯及其同伙仍要求有意兌換貨幣之人指定內地銀行賬戶接收上述騙款,從而以成功轉賬及短暫到賬的假象騙取有意兌換貨幣之人的信任而向嫌犯交出港幣現金,藉此將有關港幣現金據為己有。之後,嫌犯將上述港幣現金帶回內地。此外,當有意兌換貨幣之人因上述內地銀行賬戶在交易後被銀行凍結而向嫌犯查詢時,嫌犯便會佯裝不知情並向兌換貨幣之人發送事前偽造的內地證件相片,以令兌換者相信有關轉款來源的合法性。
2. 2025年6月14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害人B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賬房拿取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後,嫌犯上前向被害人搭訕,並聲稱自己是從事貨幣兌換之人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換錢。
3. 由於被害人有意將上述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後借予朋友E,且被害人相信嫌犯是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故同意與嫌犯進行兌換及添加嫌犯的微信(微信賬號:Ace_166********,暱稱:“XXX”)。過程中,由於嫌犯將暱稱為“XXX”的微信賬戶給予被害人添加,使被害人誤以為“XXX”是其名字,藉此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阻礙日後警方對嫌犯的追查。
4. 經商議後,被害人以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與嫌犯兌換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
5. 同日下午約5時18分,被害人跟隨嫌犯前往威尼斯人三樓的美食廣場以便進行兌換。
6. 之後,被害人向嫌犯提供E的內地農業銀行賬戶62305210900********作為接收上述人民幣款項的收款賬戶。隨後,嫌犯按計劃通知內地同伙誘騙內地居民D向E的編號為62305210900********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
7. 同日下午5時22分,E的上述銀行賬戶顯示已收到由內地居民D(賬戶編號:60138220005********)轉賬的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隨後,被害人在嫌犯面前點算上述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然後將有關現金放入一個膠袋內,並將之交予嫌犯。
8.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內地居民D轉賬的上述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僅是短暫到賬,E的收款銀行賬戶將會被凍結而無法處分上述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故此,嫌犯從沒有打算與被害人進行真實的兌換,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誘使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之後嫌犯與其同伙將有關港幣現金據為己有。
9. 嫌犯收到上述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便離開澳門返回內地。
10. 2025年6月17日,E告知被害人,深圳市公安局受理一宗內地居民的騙案(受害人為D)時對E的上述編號為62305210900********的農業銀行賬戶進行凍結,原因是該賬戶所收到的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屬D的被騙款項。
11. 隨後,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了解上述凍結事宜。為此,於2025年6月18日下午約5時8分,嫌犯以微信(微信賬號:Ace_166********,暱稱:“XXX”)向被害人發送一張持證人為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圖片及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的轉賬截圖,藉此營造嫌犯認識D本人,以讓被害人相信上述轉賬不是不法所得,從而拖延被害人報案。被害人相信嫌犯的前述謊言。
12. 直至2025年6月23日,被害人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協助調查時,發現真正的D為一名七十多歲的婆婆,而不是嫌犯所發送的上述持證人為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上照片所顯示的女子,被害人才發現遭嫌犯所騙,故報警求助。
13. 同日,E透過家人將上述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退還予D。
14. 直至2025年10月2日,警方將嫌犯截獲。
15. 經進行人之辨認程序,被害人確認嫌犯就是於2025年6月14日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之人“XXX”。
16. 事件中,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折合約澳門幣三十六萬一千元(MOP361,000.00)。
1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嫌犯在澳門主動搭訕被害人並假意要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明知用作兌換的人民幣轉賬是嫌犯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的不法所得,且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被害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凍結和轉賬款項被退回,仍故意利用有關內地騙款會短暫到賬作為詭計,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相當巨額現金據為己有,而上述的內地騙款亦退回物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20. 嫌犯A聲稱具有中專的教育程度,未婚,被羈押前從事外賣配送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A在本澳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以下事實內容:
控訴書第一點事實中之如下內容:
1. 嫌犯將騙取所得的港幣現金與同伙瓜分。
控訴書第九點事實中之如下內容:
2. 嫌犯與同伙瓜分從被害人處收到的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進行庭審聽證,本合議庭客觀調查和審查了所有證據,在此需重點指出如下內容:
嫌犯A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
被害人B在作出聲明時將案中其受騙的經過詳細陳述出來,其稱自己於202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博時,被一名從事貨幣匯兌的男子即本案嫌犯A(案發時使用微信號為Ace_166********且暱稱為“XXX”的微信號)搭訕,當時被害人欲將手上的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兌換成人民幣,並將人民幣借予好友E,其後,被害人與嫌犯達成以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兌換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的匯兌協議,雙方便前往威尼斯人三樓的美食廣場進行交易。之後,嫌犯透過戶主為“D"的內地銀行賬戶(賬號:6013******3855)將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轉賬至被害人指定、屬E的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305210900********),經E確認嫌犯所轉賬的人民幣款項已到賬後,被害人便將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交易完成雙方各自離去。其後於2025年6月17日,E表示自己剛接到深圳東深派出所的警員來電,指D為內地一宗詐騙案件的受害人,其騙款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被轉至E的農業銀行賬戶,由於相關款項涉及犯罪,故深圳東深派出所依法將E的銀行賬戶凍結,並將上述人民幣款項全數劃扣,故E着被害人向嫌犯瞭解有關情況。為此,被害人以微信聯絡嫌犯作出詢問,嫌犯回應稱自己在作出匯兌前亦不知道有關款項屬騙款,並將持證人為“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女性、出生於1982年8月7日、公民身份號碼:4403011982********)的相片發給被害人,藉此顯示嫌犯是認識D本人,並表示款項沒有問題。被害人之後曾親身到深圳市東深派出所協助調查,E當時則另外籌錢並在深圳市東深派出所將款項返還給D,之後,E的涉案銀行賬戶才被解凍。被害人尚稱在派出所內才發現D為一名七十多歲的婆婆,而嫌犯上述向其發送的顯示持證人為“D”的證件是假的。另外,被害人表示已將自己案中在前赴派出所瞭解事件前與嫌犯進行通訊的內容,即事後有關其向嫌犯查問的對話提供予本澳警方,且補充稱就案中的詐騙事件,其損失正是當日交予嫌犯的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款。
司警證人F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其稱自己跟進了整個案件的偵查工作,記憶中當時在起首接觸被截獲的A時,仍未成為嫌犯的X某極不合作,除對案情不予回應外,亦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查閱當中內容,且在態度上表現出一副不畏懼的模樣。另外,證人尚表示其是依據有關監控錄像、內地警方所提供的涉案資料,以及被害人對嫌犯所作出的認人程序等而製作有關偵查報告,從而確認案中犯案人就是嫌犯。此外,證人尚稱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中只存有事發後屬被害人與嫌犯的通訊資料。
(
卷宗第12頁至第23頁載有司警人員陪同被害人B翻閱其手提電話後所製作的筆錄,從中查找出涉案的微信通訊內容截圖。
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載有司警人員翻看由威尼斯人提供的攝錄了案發經過的監控錄像並為此所製作的筆錄。
卷宗第35頁至第42頁載有由被害人B提供的顯示涉案款項成功到賬的紀錄、還款協議書及相關還款轉賬截圖。
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載有嫌犯A的出入境紀錄。
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載有被害人B對嫌犯A進行人之辨認的筆錄。
卷宗第152頁至第154頁載有由深圳市公安局就本案查詢所發出的覆函,當中提到微信帳號為“Ace_166********”的使用者為嫌犯A。
(
本合議庭是經謹慎、客觀分析在庭審聽證中藉著調查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以及審查書證等而獲得的證據,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形成所持之心證。
本案中,儘管嫌犯A在庭審中一如既往地繼續行使緘默權,惟如上所指,被害人B在庭審期間就案發經過作出了仔細的陳述,當中尤其指出被害人從E處得悉有關轉賬款項因源自內地一電騙案件以致X某的收款賬戶被凍結的情況後向嫌犯作出查問時,嫌犯竟如演戲般以自己案中一直所使用的微信號將有關轉帳者“D”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當中顯示持證女子於案發時為42歲)拍照發送予被害人以作偽裝和安撫,隨後便拒絕再作應答,殊不知當被害人前赴深圳派出所瞭解事件時,發現有關轉帳者即D實情為一名七十多歲的女長者,其是在內地遭受電騙的苦主。就上述案發情況,再結合深圳市公安局就本案查詢於覆函中指明微信帳號為“Ace_166********”的使用者就是嫌犯A此一確鑿佐證,更可反映出嫌犯正是案中藉著兌款為由以騙計誘使被害人交付港幣現款的作案人。憑此種種,再結合有關監控錄像及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等,本合議庭認為從有關詐騙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案中無疑已具有充分證據可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判決當中列出一系列其他的客觀證據,以便證明其知悉所轉帳之款項為“非法所得”,其認為本案當中遺漏了對第一點事實當中的“不知名涉嫌人”作追查;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其是否對款項不法來源具有主觀知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由嫌犯在澳門主動搭訕被害人並假意要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繼而明知用作兌換的人民幣轉賬是嫌犯同伙誘騙內地居民作出的不法所得,且相應的轉賬操作會導致被害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凍結和轉賬款項被退回,仍故意利用有關內地騙款會短暫到賬作為詭計,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交出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之後,嫌犯將有關相當巨額現金據為己有,而上述的內地騙款亦退回物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卷宗中沒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通訊記錄。沒有電話錄音,沒有微信對話,沒有任何通訊顯示上訴人事前知悉D遭詐騙一事;沒有其他共犯的供詞;沒有報酬紀錄,卷宗現有的證據最多只能確立其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收取現金的客觀事實,無法證明其早於案發時已知悉所涉款項屬刷單詐騙的不法所得。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其是否知悉及參與整個詐騙計劃方面,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欠缺通訊錄、共犯供詞、報酬記錄以及手機內相關記錄等,其餘證據未能認定上訴人對款項的不法來源具有主觀知情的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從被害人聲明及其他相關證據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使用虛假身份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亦在帳戶被凍結時向被害人發送不真實的帳戶持有人身份證圖片,考慮到上訴人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原審法院推斷上訴人知悉相關誘騙計劃的認定並未違反邏輯又或經驗法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案發時年僅22歲,可塑性強,具有更生潛力;其在整個犯罪架構中處於末端執行位置,計劃之策劃及對內地被害人之誘騙均非由其主導,罪過程度相對於幕後策劃者明顯較低,倘若上級法院不認同開釋其無罪的主張,則考慮卷宗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對其判處的罪名酌減至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案中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被害人的損失為港幣350,000元的情況下,應將損失界定為人民幣297,000元。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被害人B未有提出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但曾表示要追究嫌犯的民事責任。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A的行為對被害人B造成財產損失,因此,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並考慮到案中的已證事實,本合議庭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35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本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上訴案所作之統一司法見解裁判)。”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2. “2025年6月14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害人B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賬房拿取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後,嫌犯上前向被害人搭訕,並聲稱自己是從事貨幣兌換之人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換錢。
…
4. 經商議後,被害人以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與嫌犯兌換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
…
6. 之後,被害人向嫌犯提供E的內地農業銀行賬戶62305210900********作為接收上述人民幣款項的收款賬戶。隨後,嫌犯按計劃通知內地同伙誘騙內地居民D向E的編號為62305210900********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
7. 同日下午5時22分,E的上述銀行賬戶顯示已收到由內地居民D(賬戶編號:60138220005********)轉賬的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RMB297,000.00)。隨後,被害人在嫌犯面前點算上述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現金,然後將有關現金放入一個膠袋內,並將之交予嫌犯。”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三十五萬元(HKD350,000.00)的現金,而上述金額是被害人的損失。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
------------------------------------------------------------
---------------
------------------------------------------------------------
1
579/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