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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摘要

  原審法院認同即使上訴人未有全數彌補輔助人的損失,但上訴人仍值得獲特別減輕刑罰;可見,嚴厲的處罰與原審法院所作的特別減輕決定並不匹配。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7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控訴第四至五點事實);
* 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針對控訴第六至十六點事實);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控訴第四至五點事實);
* 十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針對控訴第六至八點及第十至十六點事實)。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2日在第CR4-25-0184-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四至五點),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六至十六點),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四至五點),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十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六至八點及第十至十六點),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C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陸角港元(HKD163,994.60)之財產損害賠償;第一嫌犯須向輔助人C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肆萬港元(HKD40,000)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須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參見第69/2010號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第一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69頁至第37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尊重不同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庭合議庭是基於“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兩名嫌犯為初犯,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尤其嚴重,兩名承認犯罪。考慮兩名嫌犯各自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判決為宜:
(…)經考慮特別減輕,同時考慮嫌犯濫用了自己公司對其工作上的信任,聯同兩名作案人取走輔助人的錢款次數多,犯案情節特別嚴重(…)”。
3) 刑罰份量之確定是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屬罪狀之情節。
4) 原審法庭作出的具體判罰是在符合經特別減輕後的法定刑幅中選擇的,然而對於選擇的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5)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以及從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來看,上訴人屬於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且於庭審中全面承認指控事實,明確表示悔意,協助法庭釐清案情。此等行為反映上訴人並非慣性犯罪者,其人格及犯罪前後表現顯示出其具有較高的可改造性。
6) 上訴人是本澳居民,亦是一名單親媽媽,需要獨自供養子女及父母親,因受到疫情影響而在經濟狀況上存在極大困難,為了賺取額外收入養育家人而一時鬼迷心竅犯下本案。
7) 現時上訴人繼續需要獨自供養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的父母親,且其父親因突發生病而需要支付額外的醫藥費,上訴人極度需要陪伴在家人身邊。
8) 根據上訴人當時及現時之個人狀況,我們認為其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能夠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9) 事實上,上訴人在被輔助人解僱後,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以賺取收入來賠償予輔助人,最終除了在庭審前提存了澳門幣70,000元外,亦於原審裁判作出後的2025年12月29日在本案中提存了合共澳門幣 20,300元,作為賠償予輔助人造成的部份財產損失。
10) 原審法庭認為僅靠譴責與監禁威嚇不足以實現刑罰目的,但上訴人已透過實際行動表明其願意承擔責任,並希望回歸正常生活。若能在刑罰中適當考慮其悔罪表現、合作態度及初犯情節,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將更符合刑事政策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宗旨。
11)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2)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上訴人的確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影響,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3)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4)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所編撰的刑法II授課摘要所引述F. Dias教授在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 do Crime 一書中指出:根據具體個案的量刑情節,保護法益所需的刑罰並非一固定的量,而是由一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這個最佳點是為滿足社群成員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正當期望的最佳的刑量,由這最佳點向下調,並不表示下調後的各點所表示的刑量不能達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而是仍能達到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只不過不是最佳,可能是次佳。繼續往下調,至一特定點時,如法官整體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量刑因素結論如再往下調,則刑量再不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故把該點定為基本點,由此可見,法官可在法定抽象刑幅内再確定出個符合具體個案所有量刑考慮的小刑幅,即最佳點和最基本點之間的幅度。幅度內任何一點所代表的量均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法官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量。代表這刑量的點幾乎必然地處於小刑幅的最佳點與最基本點之間,而不會超逾或低於這一小刑幅,理由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與低是與罪過程度成正比的。經此兩個步驟,法官可在罪過程度的一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盡可能在罪過為上限的前提下平衡一般預防(滿足社群對預防犯罪保護法益的要求)特別預防(阻嚇行為人不要再犯罪和設定有利條件讓他容易重返社會)兩互為相對的利益,這樣確定的一點就代表具體量刑中,法官應科處的具體刑罰的量。(…)。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6) 判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而上訴人在其考量中可見到很多有利於嫌犯的因素,因此,在這個總體評價中應獲得可給予緩刑機會的結論。
17)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並將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及十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重新對其作出量刑,並改判處合共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18)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針對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徙刑及十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改為判處合共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85頁至第38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四至五點),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六至十六點),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其屬有利的情節,尤其其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認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認為改判處合共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並許可暫緩執行徒刑最為適合。
3)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聯同第二嫌犯於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在其當值期間先後十二次利用作為娛樂場莊荷的職務而接觸到且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獲交予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此外,亦有一次是第一嫌犯同一名涉嫌男子於2024年11月17日利用作為娛樂場莊荷的職務而接觸到且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獲交予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4) 原審法院指出第一嫌犯A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科處徒刑。這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5) 另外,原審法院已考慮到第一嫌犯在庭審前存放了70,000澳門元作為對輔助人造成的部份損失,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本案因而具備法定減輕情節,基於此,量刑上應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6) 而且,原審法院亦已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為初犯和承認犯罪,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尤其嚴重,結合該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作出本案的量刑。
7) 原審法院已就量刑作出了說明,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過重,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8) 最後,本案第一嫌犯被判處高於三年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不可暫緩執行徒刑。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第二嫌犯(上訴人)B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63頁至第36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然而,根據卷宗第407頁至第408頁背頁、第415頁的資料,第二嫌犯已於2026年5月9日身故,因此已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參見第417頁的批示)。
  基於此,針對第二嫌犯所提出的上訴,因𠻸後無用而宣告終止(《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31頁至第43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案發時,第一嫌犯A於輔助人C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XX娛樂場任職莊荷。
二、
  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間,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身為娛樂場莊荷職務上的便利,由第二嫌犯假扮賭客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每次以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或壹萬港圓(HKD$10,000.00)兌換為籌碼,而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比實際兌換金額更多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到該娛樂場賬房將籌碼兌換為現金,然後兩人將所得利益瓜分。
三、
  在上述期間,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與一名身份不明的涉嫌男子(下稱“涉嫌男子”)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身為娛樂場莊荷職務上的便利,由該涉嫌男子假扮賭客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以現金兌換為籌碼,而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比實際兌換金額更多的籌碼交予該涉嫌男子,然後兩人將所得利益瓜分。
四、
  2024年10月21日下午約4時40分至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二嫌犯兩次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713號賭檯以現金兌換為籌碼,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該娛樂場賬房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1. 第二嫌犯將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收取有關籌碼後離開賭檯。
2. 第二嫌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叁萬港圓(HKD$3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叁萬叁仟伍佰港圓(HKD$33,5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合共損失貳萬貳仟港圓(HKD$2,000.00 + HKD$20,000.00 = HKD$22,000.00)。
五、
  2024年10月30日上午約11時52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727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叁萬港圓(HKD$3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叁萬港圓(HKD$30,0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貳萬港圓(HKD$30,000.00 – HKD$10,000.00 = HKD$20,000.00)。
六、
  2024年11月3日晚上約11時16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716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伍仟港圓(HKD$55,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伍萬陸仟玖佰港圓(HKD$31,400.00 + HKD$25,500.00 = HKD$56,9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肆萬伍仟港圓(HKD$55,000.00 – HKD$10,000.00 = HKD$45,000.00)。
七、
  2024年11月11日上午約11時26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0825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肆仟港圓(HKD$54,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伍萬伍仟港圓(HKD$28,000.00 + HKD$27,000.00 = HKD$55,0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肆萬肆仟港圓(HKD$54,000.00 – HKD$10,000.00 = HKD$44,000.00)。
八、
  2024年11月17日下午約5時31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804號賭檯將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捌仟港圓(HKD$58,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伍萬捌仟肆佰港圓(HKD$32,400.00 + HKD$26,000.00 = HKD$58,4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伍萬港圓(HKD$58,000.00 – HKD$8,000.00 = HKD$50,000.00)。
九、
  2024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13分,涉嫌男子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804號賭檯將現金貳萬港圓(HKD$2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該名涉嫌男子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陸萬港圓(HKD$60,000.00)籌碼交予該涉嫌男子,之後,該涉嫌男子前往賬房將陸萬港圓(HKD$60,0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第一嫌犯與涉嫌男子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陸萬港圓(HKD$60,000.00 – HKD$20,000.00 = HKD$40,000.00)。
十、
  2024年11月23日上午約9時49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0513號賭檯將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肆萬叁仟港圓(HKD$43,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叁萬伍仟港圓(HKD$43,000.00 – HKD$8,000.00 = HKD$35,000.00)。
十一、
  2024年12月1日凌晨約0時3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715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港圓(HKD$5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相關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肆萬港圓(HKD$50,000.00 – HKD$10,000.00 = HKD$40,000.00)。
十二、
  2024年12月4日晚上約11時25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0824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陸萬港圓(HKD$6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港圓(HKD$29,000.00 + HKD$30,550.00 = HKD$59,55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伍萬港圓(HKD$60,000.00 – HKD$10,000.00 = HKD$50,000.00)。
十三、
  2024年12月5日晚上約11時41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0826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港圓(HKD$5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相關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肆萬港圓(HKD$50,000.00 – HKD$10,000.00 = HKD$40,000.00)。
十四、
  2024年12月9日晚上約7時24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0401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柒萬港圓(HKD$7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另一張賭檯將部分面值較大的籌碼兌換為數個面值較小的籌碼,再前往賬房將柒萬港圓(HKD$37,000.00 + HKD$33,000.00 = HKD$70,0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陸萬港圓(HKD$70,000.00 – HKD$10,000.00 = HKD$60,000.00)。
十五、
  2024年12月10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720號賭檯將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伍萬港圓(HKD$5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伍萬陸仟玖佰港圓(HKD$28,500.00 + HKD$28,400.00 = HKD$56,9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肆萬貳仟港圓(HKD$50,000.00 – HKD$8,000.00 = HKD$42,000.00)。
十六、
  2024年12月12日下午約2時,第二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當值的CL-1812號賭檯將現金壹萬港圓(HKD$10,000.00)交予第一嫌犯兌換為籌碼,第一嫌犯明知其只可以向第二嫌犯兌換等值的籌碼,但第一嫌犯仍然乘無人注意之際將柒萬港圓(HKD$70,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便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進行投注,並贏取伍佰港圓(HKD$500.00)籌碼,之後,第二嫌犯前往賬房將柒萬肆仟伍佰港圓(HKD$38,500.00 + HKD$36,000.00 = HKD$74,500.00)籌碼兌換為等值的現金,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輔助人損失陸萬港圓(HKD$70,000.00 – HKD$10,000.00 = HKD$60,000.00)。
十七、
  2024年12月12日,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被娛樂場職員發現,並由保安員將兩名嫌犯轉交司法警察局調查。
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使用的員工收納櫃(XX娛樂場員工收區-A0505號收納櫃)內搜獲現金壹萬貳仟港圓(HKD$12,000.00)及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一嫌犯的住所(澳門台山......新邨第...座......閣...樓...室)的房間內搜獲現金壹萬零伍佰澳門圓(MOP10,500.00)及肆仟港圓(HKD$4,000.00);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柒萬肆仟伍佰港圓(HKD$74,500.00)現金、叁佰伍拾港圓(HKD$350.00)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的住所(澳門......巷......花園...樓...室)的房間床頭櫃內搜獲現金壹拾柒萬伍仟港圓(HKD$175,000.00)。
十九、
  上述在第一嫌犯的員工收納櫃內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上述在第一嫌犯的員工收納櫃及住所搜獲的現金,以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及籌碼及在其住所搜獲的現金,是彼等從事上述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
二十、
  兩名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為使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在第一嫌犯十二段(其中一個時段進行兩次兌換)當值時段內利用身為娛樂場莊荷的第一嫌犯的職務上之便利,以上述手法將第一嫌犯因職務而接觸到且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其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導致輔助人造成財產損失,其中十段當值時段造成的損失為巨額。
二十一、
  第一嫌犯與涉嫌男子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為使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在第一嫌犯一段當值時段內利用身為娛樂場莊荷的第一嫌犯的職務上之便利,以上述手法將第一嫌犯因職務而接觸到且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其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導致輔助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二十二、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的答辯狀內獲證事實:
  7. 眾所周知疫情下各大賭場被迫關閉,第一嫌犯亦被迫放無薪假,收入銳減。
  9. 第一嫌犯的經濟狀況存在極大困難,為了賺取額外收入養育家人,第一嫌犯一時鬼迷心竅犯下本案。
  13. 第一嫌犯亦需供養其父母親。
  14. 現時第一嫌犯已被賭場解僱,處於失業狀態,需要依靠失業救濟金維生、供養子女及父母,以及支付父親的醫藥費。
  16. 第一嫌犯為初犯。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輔助人C股份有限公司追究兩名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一嫌犯A已在2025年11月4日提存70,000澳門元作為本案賠償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兼職餐飲服務員,月入約5,000澳門元。
  —需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學歷為高中程度。
  第二嫌犯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失業,無收入。
  —無家庭負擔。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程度。

  經過庭審而未能查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及答辯內容視為未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對其量刑過重,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關於刑罰的選擇,《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種類時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兩名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當中,原審法院考慮到的是犯罪事實的情節。
  的確,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身為娛樂場莊荷,利用職務之便伙同他人多次挪用被害實體/輔助人交予其(上訴人)保管的籌碼,倘若僅科處罰金刑,確實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案中的事件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這裡選擇徒刑屬正確的決定。
  關於定出刑罰的具體份量,原審法院指出:
  既證事實已證實第一嫌犯A在庭審前提存了70,000澳門元作為對輔助人造成的部份財產損失,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本案因而具備法定減輕情節,基於此,量刑上應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兩名嫌犯為初犯,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尤其嚴重,兩名承認犯罪。考慮兩名嫌犯各自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判決為宜: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四至五點),經考慮特別減輕,同時考慮嫌犯濫用了自己公司對其工作上的信任,聯同兩名作案人取走輔助人的錢款次數多,犯案情節特別嚴重,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針對已證事實第六至十六點),經考慮特別減輕,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犯罪情節,上述刑罰競合,在一年六個月至十八年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嫌犯作案時的背景及家庭狀況後,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已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承認控罪及作出部分賠償等有利情節,並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經特別減輕後,其抽象刑幅(徒刑)為1個月至2年的徒刑,該兩次事件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22,000元及港幣20,000元,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取走輔助人的錢款次數多,犯案情節特別嚴重,故針對每項犯罪判處上訴人9個月的徒刑。
  至於上訴人另外所觸犯的十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經特別減輕後,其抽象刑幅(徒刑)為1個月至3年4個月的徒刑,該等事件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5,000元至港幣60,000元不等,原審法院針對每項犯罪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刑法典》第65條則規範了定出刑罰份量時所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對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量刑的依據等。
  本院認為,既然原審法院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而且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也認定上訴人“一時鬼迷心竅犯下本案”;那麼,相對於徒刑的抽象刑幅上限為2年的「信任之濫用罪」而言,結合已證事實的涉案金額,上訴人為初犯及認罪的態度,9個月的徒刑屬過高,本院為每項「信任之濫用罪」下調至6個月的徒刑屬合適。
  而針對「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按照該等事件的涉案金額,結合上述所考慮的因素,原審法院所定訂的每項犯罪1年6個月的徒刑屬過高,本院認為針對每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其刑罰下調至9個月的徒刑屬合適。
  經重新競合後,抽象的競合刑幅為9個月的徒刑至9年3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後,儘管總涉案金額逾港幣50萬元,但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7萬澳門元元,原審法院認同即使上訴人未有全數彌補輔助人的損失,但上訴人仍值得獲特別減輕刑罰;可見,嚴厲的處罰與原審法院所作的特別減輕決定並不匹配。
  因此,根據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要,本院認為將競合刑罰訂為3年徒刑屬適宜。
  另外,關於緩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因此,在適用緩刑的問題上,我們需要考慮的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是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當中,尤應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期間承認控罪,自願在庭審前存放7萬澳門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在宣判後仍先後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0,000澳門元及10,300澳門元,反映其仍有意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可見刑罰的暫緩執行仍可達到刑罰在特別預防層面上的阻嚇作用。
  此外,案中已扣押了逾半損失的犯罪所得,結合上訴人所存放的上述賠償,而原審法院也針對餘款判處了上訴人向輔助人作出賠償的責任;因此,本院認為,就目前而言,即使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刑罰,仍然未足以對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及動搖社會大眾對法治的信心。
  但為著加強刑罰的效力,本院認為應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上訴人設置在緩刑期間內向輔助人支付賠償的行為規則。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暫緩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為期3年,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的賠償,不妨礙輔助人就賠償事宜所提起的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支付的賠償款項屆時再作扣減。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由於上訴人(第二嫌犯)B已於2026年5月9日身故,故已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其所提起的上訴也因𠻸後無用而宣告終止。
2) 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針對該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犯罪改判為6個月的徒刑(維持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針對該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犯罪改判為9個月的徒刑(維持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3)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該名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的賠償,不妨礙輔助人就賠償事宜所提起的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支付的賠償款項屆時再作扣減。
  針對第二嫌犯所提起的上訴,第二嫌犯無須支付訴訟費用,而第二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針對第一嫌犯所提起的上訴,第一嫌犯無須支付訴訟費用,而第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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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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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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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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