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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第一上訴人)A
    (利害關係人/第二上訴人)B
    (利害關係人/第三上訴人)C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扣押物、充公犯罪所得、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摘要

  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7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第一上訴人)A
    (利害關係人/第二上訴人)B
    (利害關係人/第三上訴人)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律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6月19日在第CR5-25-0006-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律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及
2) 嫌犯A須向輔助人D賠償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嫌犯)A、(兩名利害關係人)B及C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687頁至第70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認為量刑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 就不法性方面,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在實施其「詭計」中根本就沒有使用任何「道具」(例如:以偽造的文件作工具或夥同他人演戲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加以遊說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反之,第一上訴人僅以「謊言」的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尤見第2條已證事實),從而導致其產生財產性損害。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認為其不法性的程度僅屬輕微,而非一如原審法院所述的「中等」。
3) 至於罪過程度方面,正如我們所知道,詐騙罪必然是故意犯罪,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正如之前所述,第一上訴人的詭計根本就不屬於精心策劃,而且第一上訴人也沒有使用其警員的身份,從而令被害人更加信任其「謊言」,更甚者,根據已證事實可見,第一上訴人從未多次遊說被害人陷入其「謊言」,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認為其故意程度亦僅屬輕微。
4) 雖則第一上訴人為一名警員,然而在涉案中第一上訴人未以其職權作案,而且正如之前所述,其罪過程度屬輕微,因此不能單憑考慮一般預防,而定一個比其故意程度高的刑罰。
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之規定,就本案的被判罪名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6) 那麼,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最高抽象刑幅為80個月(即6年8個月),而最低抽象刑幅則為1個月(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
7) 那麼,考慮到本案的金額、第一上訴人的不法性及罪過屬輕微,且已經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而且案件發生於2017年,至今已長達八年之久,所以第一上訴人認為其僅應判處2年的徒刑,以及暫緩執行刑罰為期3年已足夠。
8)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第一上訴人僅應被判處2年的徒刑,以及暫緩執行刑罰為期3年。
9) 就處理扣押物的決定,除應有的尊重外,顯然該決定是錯誤適用法律。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及c)項及第2款的規定,第一上訴人、B(下稱:第二上訴人)及C(下稱:第三上訴人)均有正當性及訴之利益針對上述的決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
11) 原審法院似乎忘記了《刑法典》第102條之規定。
12) 就本案之已證事實所知(尤其已證事實第3條),本案的犯罪所得在第一上訴人將其詐騙行為成為既遂之前,涉案的港幣500,000.00元正是屬於被害人的。
13) 亦即,該等涉案的港幣500,000.00元正是有主物。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將扣押物港幣500,000.00元返還予物主,亦即輔助人。
14) 然而,因應第一上訴人已提存了同一金額港幣500,000.00元正於卷宗第661頁,且原審法院已判處將該款項用以賠償予輔助人,那麼基於《民法典》所規定的不當得利的原則(見該法典第467條第1款),原審法院就不應該將扣押物歸還予輔助人,而應保留於第一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當中,因為第一上訴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予輔助人。
15) 金錢乃是可代替物(即可融通之物)(見《民法典》第197條),並不是特定物,因此,第一上訴人所提存的款項就等同於向被害人「返還」了因詐騙而獲得之物,故其被原審法院賦予特別減輕並無不妥之處;然而,既然第一上訴人已返還了因詐騙而獲得之物,那麼法院又怎可再扣押其他款項作充公之用呢?
16) 最後,本案的情節不禁讓我們想起一著名案例 - 桃花崗事件(見終審法院第73/2015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777/2014號合議庭裁判)。
17) 因此,回到本案,既然我們明知涉案的犯罪所得原是屬於被害人的,後經第一上訴人返還給被害人,那麼原審法院又怎可能單憑其是犯罪所得而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呢?
18) 此舉明顯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02條第1款、第201條及第221條之規定。
19) 第一上訴人之繼母C(即第三上訴人)於2017年8月29日收到第一上訴人之港幣壹拾萬元之轉帳後,已於2017年9月22日於其澳門工商銀行帳戶內提取了港幣叁拾萬元正現金給予第一上訴人作購買汽車之用途(参見卷宗第243頁之工商銀行帳戶記錄及第三上訴人之庭審時證言),第一上訴人亦於2017年9月22日及25日全數存入了其中國銀行帳戶,因此,第一上訴人用於購買涉案汽車的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乃是來自家人之贈與。
20) 除此之外,第三上訴人還於2018年8月2日於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伍拾萬元正及提現港幣壹拾萬元給第一上訴人(參見附件一之中國銀行帳戶記錄),因此,第一上訴人曾向第三上訴人轉帳之港幣壹拾萬元,第三上訴人早已全數返還給第一上訴人。
21)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被訴的有關處理扣押物之決定。
22)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第一部分有關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第一上訴人僅應被判處2年的徒刑,以及暫緩執行刑罰為期3年;及
2. 裁定第二部分有關處理扣押物的上訴理由均成立,因而撤銷被訴的有關處理扣押物之決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各上訴人(嫌犯A、兩名利害關係人B及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706頁至第71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針對量刑部份,第一上訴人騙取的金額非屬微不足道,而是達至港幣500,000元的相當巨額,不法性屬中等,犯罪後果嚴重。
2) 第一上訴人以入股投資教育中心以賺取豐厚回報的詭計來欺騙輔助人,輔助人亦因第一上訴人是公務員而相信其說法,第一上訴人甚至想方設法令輔助人維持信任,可見第一上訴的犯罪計劃是精心策劃,其故意程度高。
3) 第一上訴人庭上否認控罪,翻改之前的聲明,將輔助人之前欠其其他債務與本案詐騙金額混為一談,訛稱兩者抵銷之說,企圖混淆視線,未顯悔意;提存顯然是發現庭上審查的證據對其不利之後才作出的,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的規定,對其是否確因真誠悔悟和心甘情願而作出賠償,非常存疑。
4) 清正廉潔是公職人員應恪守的職業操守和社會大眾認為公職人員必須具備的品格,更是法治社會的普世價值,是每名公職人員必須堅守的防線。
5) 第一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有更高的守法意識,且具有正當職業和穩定收入,其守法的自由度大於違法的自由,但其仍選擇實施犯罪,甚至實施屢禁不止的詐騙犯罪,流露漠視法律的人格,罪過程度十分高,一般預防要求應提高。
6) 原審法庭只判處3年徒刑,低於刑幅之半,屬合理範圍之內,未見任何不妥或過重。
7) 針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案件,司法見解一般不容許緩刑,但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屬初犯,且已作出提存,原審法院批准徒刑的暫緩執行是非常例外的。
8) 第一上訴人庭上否認控罪、甚至詭辯、企圖混淆數目,庭後才作提存,顯示其僥倖心態嚴重,應設定較長的緩刑期以作觀察,訂定4年的緩刑期間是合適的和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9) 本案中,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裁定第一上訴人應向輔助人賠償港幣500,000元及有關遲疑利息,並命令將其庭審之後提存的款項(卷宗第661頁)交予輔助人,以作扣減上述裁定的賠償金額;同時,針對詐騙所得方面,宣告等值的款項歸本特區所有。
10) 針對宣告等值的款項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上訴人主張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02條、第201條及第221條之規定。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11)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之立法原意是防止犯罪行為人透過實施犯罪來取得任何利益,故須令其回復犯罪實施之前的財產狀況。然而,《刑法典》第122條第1款亦規定,法院可把被充公的犯罪所得給予受害人作為損害賠償。
12) 比較法上,João Conde Correia和Hélio Rigor Rodrigues曾就本案的類似問題作出評註,指出《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和第122條第1款是協調以下三項相衝突的利益 :
➢ 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實施犯罪之前的財產狀況;
➢ 保障受害人的賠償權,故充公用途優先用於支付賠償。
➢ 不應不合理地侵害犯罪行為人的財產,故其無需就同一金額支付兩次。
13) 具體而言,當牽涉到民事損害,上述學說對充公的犯罪所得之用途歸納出以下觀點:
➢ 如受害人已獲原物返還,法院便無須再作充公。除非受害人拒絶接受返還,或證明不法所得高於受害財產的價值,法院便應作出充公。
➢ 沒有原物返還時,但已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或受惠於依職權彌補制度,法院也仍應作出充公決定,以便隨後將之給予受害人作賠償。
➢ 沒有原物返還時,且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和不受惠於依職權彌補制度,法院便應作出充公決定,但無需將之給予受害人。
14) 根據以上觀點,除非證實受害人已獲原物返還,否則,宣告犯罪所得歸本特區所有,是法院依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的必由之路。
15) 本案中,雖然第一上訴人提存了賠償款項,但輔助人是仍未接收有關款項的,也未知道法院會否將之裁定為賠償,其是在裁判之後才知道法院命令將之扣減賠償,故本案類似於上述學說中沒有原物返還的情況。
16) 此外,原審法院裁定賠償時,也不能預測輔助人將來會否收取該款項;若然其拒絕收取、或日後與二人私下協商而作出免除債務聲明,甚或因權利時效屆滿而不能強制履行,該款項便須歸還犯罪行為人,此顯然無法回復第一上訴人之前的狀況。
17) 故此,即使第一上訴人已作出提存,甚至已裁定賠償,考慮到提存款項歸還第一上訴人的可能,原審法院仍須宣告等值財產喪失,這符合《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
18) 唯一的限制是,上述充公的宣告具有候補性;若然輔助人日後確實收妥提存的款項,屆時便無需再執行宣告充公的財產,不能再要求就同一款項支付兩次。
19) 最後,針對上訴理由最後部份提及購買汽車不涉及犯罪所得的主張,原審法院於已明確指出:“雖然嫌犯的繼母指曾將提取HKD30萬元現金交給嫌犯購買涉案車輛,並提交了提款紀錄,但兩人並沒有交付金錢的證明。”(參見卷宗第673頁末段至背頁開首)
20) 故此,客觀證據只能顯示第一上訴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另外兩名上訴人和購買汽車;至於第三上訴人之後把若干款項給予第一上訴人、背後原因為何(是否把犯罪所得返還,或牽涉其他金錢關係?),則只有第三上訴人的片面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不採信其說法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上訴人只是以其主觀想法取代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附同上訴狀呈交的轉賬記錄也是原審法院無條件考慮的證據,其提出的理據是法律不容許的上訴理由。
21) 最後,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也不屬於《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但書的“善意第三人”,理由是沒有賴以根據的獲證事實,且詐騙款項即使之後被移轉,也不會改變其屬贓款之性質,依法應予充公,而不會令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12/2022號裁判、及確認前者的尊敬的終審法院第78/2024號裁判)。
22)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23)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726頁至第73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 第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2, 三名上訴人關於涉案款項和被扣押物的處理決定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撤銷被上訴裁判的相關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1.
  2015年至2016年澳門居民D(輔助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身為治安警員的A(嫌犯),雙方隨後成為朋友並保持聯絡。
2.
  2017年7月左右嫌犯與輔助人到皇朝XXX茶餐廳聚會時,向輔助人聲稱其調查科同事E為開設於......街...號......大廈地下B座及閣樓的“YY補習中心”持牌人,該教育中心現正招募投資者,若輔助人投資港幣500,000元的話就可成為該中心的三名股東之一及擁有該中心1/3的股份,每季度可獲取約港幣200,000元的回報。嫌犯以其本人因沒有足夠資金投資而遊說輔助人出資。但基於輔助人與E不相識,所以會由嫌犯以其本人名義代輔助人登記為股東。嫌犯與E及另一名投資者會到政府部門辦理登記成為該中心持有人的手續,至於前述入股回報則由嫌犯與輔助人兩人平分。
3.
  輔助人考慮到其本人與嫌犯的妻子B為同事,嫌犯與另一名投資者E均為公務員因而認為二人為可信賴之人,同時也考慮到嫌犯所聲稱的投資回報十分可觀,就在相信嫌犯所言的情況下於2017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及9月17日晚10時7分從其個人的06-11-10-******號中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港幣380,000元及港幣60,000元轉入由嫌犯持有的07-11-10-******號中國銀行帳戶內(見卷宗第17及18頁、第32及33頁的轉帳記錄);於同年8月至9月期間輔助人再以現金方式將其餘港幣60,000元交予嫌犯。
4.
  嫌犯在收到輔助人交出款項後為令其相信嫌犯真的將相關款項投資在教育中心營運而帶輔助人到“YY補習中心”報讀納入《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課程並將E介紹予輔助人認識。
5.
  事實上嫌犯聲稱地址開設的補習中心名稱的確為“YY補習中心”,但其真正持牌人為澳門居民F(由其丈夫G出資,影印本見卷宗第52頁),二人從沒有透過嫌犯或E以提供豐富回報為名招募其他投資人。
  另外嫌犯也沒有向E及G等人提及輔助人投資教育中心的事宜,其亦沒有打算將輔助人交予的款項投在教育中心的營運上。嫌犯虛構投資該中心可獲取可觀回報的事實,其目的在於誘使輔助人錯誤作出判斷而向其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以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嫌犯在收到輔助人所交予的款項後將其中150,000元港幣轉予其妻子B,將其中100,000元港幣轉予其繼母C,用其餘款項購買了一部新汽車,以支付部分車款(見卷宗第76頁的報告書、第78至79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
6.
  由於自交出款項後從沒收過任何回報,輔助人多次向嫌犯進行追討,嫌犯均以該中心仍未結算為藉口拖延。2018年9月輔助人得悉該教育中心因涉嫌詐騙政府資助被調查後再向嫌犯進行追討時,嫌犯表示需等待持牌人被釋放後才可處理相關事宜。
  2022年2月左右輔助人透過微信向嫌犯進行追討時被嫌犯拉黑,自此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絡。由於輔助人將相當巨額款項交予嫌犯入股該教育中心,但卻發現嫌犯並沒有因教育中心詐騙政府資助之事宜接受調查,輔助人有感嫌犯並未在教育中心入過股,因此懷疑嫌犯以投資教育中心為名騙取其金錢而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輔助人因此損失了港幣500,000元。
7.
  嫌犯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產,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不真實事實,虛假地向輔助人宣稱如入股投資在教育中心營運可以賺取豐厚利潤回報,導致輔助人因誤信嫌犯所言,認定在入股教育中心後每季可獲派發豐厚利潤而錯誤向嫌犯交出相當巨額款項,嫌犯的行爲給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將上述港幣五十萬中的港幣二十五萬元轉帳了給有關車行以作為購買涉案車輛的部分款項。
  嫌犯已存入港幣五十萬元作賠償(見卷宗第661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四萬元,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女兒。
*
  答辯狀以下事實尤其獲證明:
  嫌犯與輔助人曾合資作外圍投注活動。
  嫌犯與輔助人彼此之間會有相當多的往來轉帳紀錄,尤其於2017年01月至2017年12期間,除了涉案的港幣380,000元外,嫌犯與輔助人彼此之間仍有相當多的往來轉帳紀錄。
  嫌犯曾款項轉至輔助人妻子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當中。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輔助人以入股投資名義向嫌犯作出的轉帳金額就只有港幣380,000元,嫌犯與輔助人之間的其他轉帳紀錄均是二人作外圍投注活動的轉帳以及輔助人所欠嫌犯的外圍投注欠款。
  嫌犯與輔助人之間的金錢往來只會透過銀行或微信轉帳,嫌犯從來沒有從輔助人手中收取任何現金款項。
  嫌犯當時亦曾向輔助人表示有關的入股投資款項用作為抵償外圍投注的部份欠款,輔助人對此表示同意。
  輔助人向嫌犯表示其尚欠嫌犯港幣93萬元正,該等款項與本案的涉案款項有關。
  惟輔助人與嫌犯在後來的合資外圍投注事宜而鬧翻,且輔助人曾在網絡及社交媒體上公開抹黑嫌犯,故嫌犯才會將輔助人的微信拉黑。
  由案發直至2022年間,甚至至今為止,輔助人仍未完全清償欠下嫌犯的所有合資作外圍投注的欠款。
  嫌犯曾款項轉至輔助人妻子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當中,該等款項與本案的涉案款項有關。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扣押物、充公犯罪所得。

  嫌犯(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由於罪過輕微,也沒有以其職權犯案,已作出賠償,請求判處較輕的刑期;此外,三名上訴人認為既然嫌犯已作出全數賠償,便不應將扣押物返還予被害人,也不應再扣押其他款項以作充公。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則認為嫌犯(第一嫌犯)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認為三名上訴人就扣押物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撤銷被上訴的相關決定。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量刑過重: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提到: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雖然嫌犯A為初犯。嫌犯在庭審後向本卷宗存放了港幣五十萬元作賠償。嫌犯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嚴格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的秩序及安寧,然而,嫌犯沒有這樣做。嫌犯在本件中對輔助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令輔助人造成港幣五十萬元的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尤其考慮到的是第一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庭審後向卷宗存放了港幣50萬元作賠償,也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其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嚴格遵守法律、案中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以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等因素。
原審法院最終將刑罰定為3年的徒刑,低於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特別減輕情節)2抽象刑幅區間的中位數水平。
   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並未有出現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也考慮到一切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因此,本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一方面,關於緩刑的期限,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為初犯,已作出賠償,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最為適合。
可見,原審法院再一次考慮了第一上訴人為初犯、已作出賠償的有利情節,最後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緩刑期定為4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這一決定(包括緩刑的期限)對於實施詐騙行為的紀律部隊人員來說,已沒有過重之虞。
  因此,第一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扣押物、充公犯罪所得:
三名上訴人認為,第一上訴人已將50萬港元的款項存放於卷宗,所以原審法院不應再將涉案的款項作充公處理;再者,第三上訴人在收到第一上訴人的10萬港元款項的轉帳後,已再提取了港幣30萬元現金予第一上訴人作購買汽車之用;所以,第一上訴人用於購買涉案汽車的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而是來自家人的贈與。因此,請求撤銷有關扣押物處理的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關於這部分的內容,有以下的已證事實:
3.
  輔助人考慮到其本人與嫌犯的妻子B為同事,嫌犯與另一名投資者E均為公務員因而認為二人為可信賴之人,同時也考慮到嫌犯所聲稱的投資回報十分可觀,就在相信嫌犯所言的情況下於2017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及9月17日晚10時7分從其個人的06-11-10-******號中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港幣380,000元及港幣60,000元轉入由嫌犯持有的07-11-10-******號中國銀行帳戶內(見卷宗第17及18頁、第32及33頁的轉帳記錄);於同年8月至9月期間輔助人再以現金方式將其餘港幣60,000元交予嫌犯。
5.
  事實上嫌犯聲稱地址開設的補習中心名稱的確為“YY補習中心”,但其真正持牌人為澳門居民F(由其丈夫G出資,影印本見卷宗第52頁),二人從沒有透過嫌犯或E以提供豐富回報為名招募其他投資人。
  另外嫌犯也沒有向E及G等人提及輔助人投資教育中心的事宜,其亦沒有打算將輔助人交予的款項投在教育中心的營運上。嫌犯虛構投資該中心可獲取可觀回報的事實,其目的在於誘使輔助人錯誤作出判斷而向其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以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嫌犯在收到輔助人所交予的款項後將其中150,000元港幣轉予其妻子B,將其中100,000元港幣轉予其繼母C,用其餘款項購買了一部新汽車,以支付部分車款(見卷宗第76頁的報告書、第78至79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
  原審法院就扣押物及充公犯罪所得作出如下決定(針對上訴標的的部分):
  將賠償決定告知輔助人,並將卷宗第661頁款項交予輔助人,以作扣減上述裁定的賠償金額。
  根據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嫌犯在收到輔助人所交予的款項後將其中港幣150,000元轉予其妻子B,將其中港幣100,000元轉予其繼母C,用其餘款項購買了一部新汽車,以支付部分車款。嫌犯將上述港幣五十萬中的港幣二十五萬元轉帳了給有關車行以作為購買涉案車輛的部分款項。。因此,本院作出以下決定:
-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將上述港幣150,000元及港幣100,000元宣告歸本特區所有,要求B及C向本特區交還相關款項;但不妨礙日後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處理;
-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宣告將扣押於卷宗第142頁的汽車及車匙相對應的港幣250,000元宣告歸本特區所有,待判決確定後,適時對該車輛進行變賣後以取得相關款項港幣250,000元歸本特區(具體由財政局協助執行),但不妨礙日後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處理。
  將扣押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通知上述相關人士。
根據卷宗第661頁的資料,第一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結束後、宣判前以賠償名義向案件存放了港幣50萬元,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以依職權的方式裁定第一上訴人需要向被害人賠償港幣50萬元。
所以,原審法院將第一上訴人所存放的賠償款項交還予被害人的決定並無不妥。
三名上訴人現時所爭議的、只是既然第一上訴人已賠償了被害人全數的損失,為何又要再追討充公其犯罪之所得。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按照本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由於《刑法典》第103條的目的是追回犯罪所得,包括由犯罪所得所衍生的利益,藉此追回、剝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
  在本案中,既然第一上訴人已向輔助人作出全數的賠償,而且金錢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本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是贊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本案已沒有理由再對涉案款項及透過涉案款項進行交易取得的其他物品作充公處理。
為此,本院裁定三名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原審法院就充公扣押車輛25萬港元等值的款項、要求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交還涉案款項的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第一上訴人(嫌犯)A針對刑事部分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人(嫌犯)A、第二上訴人(利害關係人)B及第三上訴人(利害關係人)C針對扣押物及充公款項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
  撤銷原審法院就充公扣押車輛25萬港元等值的款項、要求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交還涉案款項的裁判。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第一上訴人(嫌犯)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二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負擔。
  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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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附表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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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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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表決聲明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與合議庭大多數就扣押物及充公款項的上訴事宜持不同的立場,本人認為: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因此,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既然已證實第一上訴人用餘款(即港幣25萬元)來作為購買車輛的部分款項;那麼,原審法院將其等值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2的規定作充公處理完全正確。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因應第一上訴人存放賠償款項(即使其存放的時間點未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要求的“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這一時刻性的要求)而對第一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的減輕,所考慮到的正正是第一上訴人存放了全數的賠償款項,並已得悉贓款的去向及有條件續後作充公的處理。
所以,在本案中,將扣押物及犯罪所得作充公的核心問題在於扣押物及犯罪所得的性質,犯罪行為人支付賠償與否不改變這些財物的性質。
再者,即使犯罪行為人已作出賠償,但也不妨礙對犯罪所得進行充公,關鍵的問題是案中是否有相應的事實。
由於本案已載有相應的部分事實,故應按照已證的事實進行處理。
就本人這一部分的見解,可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3對《刑法典》第103條所作的註釋,當中作者尤其表示不認同損害獲得彌補後,不得宣告物件喪失的做法。
  因為,這樣變相是“姑息”他人透過犯罪途徑所取得的不法所得來衍生更多的不法所得。
然而,針對已轉交到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款項(該等款項並沒有扣押在案中),雖然已證事實當中證明了第一上訴人不法所得款項的此一流向,但相關的事實當並未能作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接收這些款項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的結論。
從案件的程序所見,原審法院在作出針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交還款項的決定前,並未有讓該兩名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發表意見(第三上訴人也只是以證人的身份參與庭審,而非作為權利人就其所收取的款項發表意見)。
但應注意的是,在原審法院在增加第五條已證事實最後部分的內容時,已通知第一上訴人(由辯護人代表),故對於第一上訴人而言,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辯論原則。
所以,本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要求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交還涉案款項的決定並未有完全遵守辯論原則(因未讓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發表意見),故應予撤銷。
因此,針對原審法院要求充公扣押車輛等值25萬港元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本人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原審法院要求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返還所收取款項的裁判,本人以有別於上訴人的理由而認為應撤銷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決定,並將這部分的事宜交回原審法院,以便在履行辯論原則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應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發表意見),再作進一步的決定。

2026年7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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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刑幅下調為1個月至6年8個月的徒刑。
3 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Dr. Manuel Leal-Henriques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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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9/2025 第15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