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86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上訴人/第三嫌犯)C
    (上訴人/第四嫌犯)D
    (上訴人/第五嫌犯)E
    (上訴人/第六嫌犯)F
    (上訴人/第七嫌犯)G
    (上訴人/第八嫌犯)H
    (上訴人/第九嫌犯)I
    (上訴人/第十嫌犯)J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疑罪從無)、適用法律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連續犯、量刑過高、罰金代替徒刑、「偽造文件罪」、「詐騙罪」。

摘要

  上訴人A在這裡認為對其所判處的八十項《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兩罪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
  理由在於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指的製造虛偽出勤紀錄是實施相應詐騙行為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此情況下已判處了「詐騙罪」便不應再判處「偽造文件罪」。
  關於這一問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中已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當中提到:
  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 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 245 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該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澳法院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因此,對於上訴人所指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構成想像競合關係的理由顯然無法成立。
  故此,我們在這裡也沒有必要再作深入的論述。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6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上訴人/第三嫌犯)C
    (上訴人/第四嫌犯)D
    (上訴人/第五嫌犯)E
    (上訴人/第六嫌犯)F
    (上訴人/第七嫌犯)G
    (上訴人/第八嫌犯)H
    (上訴人/第九嫌犯)I
    (上訴人/第十嫌犯)J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提出起訴,指控: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二十六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由不知名警員協助拍卡的事實部分);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二十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四十三點至第四十七點、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六點、第五十八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三點、第六十六點、第六十八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二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八點、第八十一點及第八十二點);
*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十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第四十六點至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三點、第五十五點、第五十七點、第五十九點至第六十一點、第六十八點、第七十八點至第八十一點);
*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四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七點及第八十二點);
* 第一嫌犯A及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五十六點、第六十一點、第七十點及第七十一點);
* 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四十五點、第五十八點、第六十七點);
* 第一嫌犯A及第七嫌犯G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五十三點);
* 第一嫌犯A及第八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七十三點);
* 第一嫌犯A及第九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六十四點);
* 第一嫌犯A及第十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起訴事實第六十五點及第六十六點);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二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10月、2019年12月、2021年1月至3月、2021年5月至9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8月、2022年10月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六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2年11月份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2年12月份的薪酬);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八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3年1月份的薪酬)。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7月29日在第CR4-24-024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2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由不知名警員、第二至第十嫌犯協助拍卡的事實部分),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及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2019年10月、2019年12月、2021年1月至3月、2021年5月至9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8月、2022年10月、2022年11月、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3;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 向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財產性民事損害賠償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伍角澳門元(MOP77,768.5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被控其餘內容包括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由不知名警員協助拍卡的部分)、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19年6月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罪名均不成立。
*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二十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三點至第四十七點、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六點、第五十八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三點、第六十六點、第六十八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二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八點、第八十一點及第八十二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3)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十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第四十六點至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三點、第五十五點、第五十七點、第五十九點至第六十一點、第六十八點、第七十八點至第八十一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4)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四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七點及第八十二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5) 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五十六點、第六十一點、第七十點及第七十一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6) 第六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五點、第五十八點、第六十七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7) 第七嫌犯G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五十三點),罪名成立,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罰金壹萬叁仟伍佰澳門元(MOP13,5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六十日徒刑。
*
8) 第八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七十三點),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罰金壹萬捌仟澳門元(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八十日徒刑。
*
9) 第九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四點),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罰金壹萬捌仟澳門元(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八十日徒刑。
*
10) 第十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五點及第六十六點),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十日罰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罰金壹萬捌仟澳門元(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八十日徒刑。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六嫌犯F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2年11月份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2年12月份的薪酬),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八嫌犯H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涉及2023年1月份的薪酬),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63頁至第177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一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23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一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本上訴是基於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提起。
4) 首先,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第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合共23次拍咭,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一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工作,但對其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及上班時看到第一嫌犯來推斷第一嫌犯在準時到達或準時離開警局。
7) 根據第一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一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
8) 而且,第一嫌犯每次都是在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致電第一嫌犯表示忘記拍咭,又或在上班前致電表示快到警局。
9)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警局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一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
10)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遲到早退工作地點,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1)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一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2) 從上述可見,第一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3)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一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一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4) 同理,已證事實第88及98點有關第一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5)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並繼而作出相應的改判。
17)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一上訴人23次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8)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一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僱主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9) 第一上訴人每次均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0)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1)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23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第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指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一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一訴人觸犯23項「偽造文件罪」,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罪數方面及適用法律方面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請求中院法院考慮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25) 第一上訴人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26) 故此,不管中級法院維持判處23項或改判其他罪項上述罪名,按照法律規定,其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27) 此外,第一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方面存在過重問題。
2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一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9)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30) 因此,判處第一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1)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2)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3)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一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判罰。
34)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43點(卷宗87頁)、44點(卷宗第88至91頁)、45點(卷宗76、92-95頁)、46點(卷宗第95至98頁)、47點(卷宗第99至102頁)、50點(卷宗第107至110頁)、52點(卷宗第111至114頁)、56點(卷宗第112至125頁)、58點(卷宗第76、128至131頁)、59點(卷宗第131至134頁)、60點(卷宗第135至138頁)、63點(卷宗第146至149頁)、66點(卷宗第156至158頁)、68點(卷宗161至162頁、第828頁序號10、836、837及876頁、附件一.二108頁及附件二18頁)、69點(卷宗第164至165頁)、72點(卷宗第168至169頁)、74點(卷宗第172至175頁)、75點(卷宗第176至179頁)、76點(卷宗第180至182頁) 、77點(卷宗第183至186頁)、78點(卷宗第187至190頁)、81點(卷宗第195至198頁)、82點(卷宗第199至202頁)、88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V.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2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中涉及第一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一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23項或其它罪數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以一罪論處,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以連續犯論處第一上訴人,則補充請求:
4.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一上訴人觸犯2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9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13,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補充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第一上訴人觸犯2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日罰額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27,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補充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第一上訴人觸犯2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不多於一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67頁至第207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及上班時看到第一嫌犯來推斷第一嫌犯準時到達或準時離開警局。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公司,便認定上訴人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作出多達23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持續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改以連續犯方式觸犯23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23次在第一嫌犯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多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6)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23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23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其動機只是出於好心幫忙並非為了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以罰金方式處罰,又或將23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改判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多於一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0) 原審法院對二十三項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五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九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多達23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於134/2021號裁判作出精闢的論點:“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 條第1 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14) 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根本沒有不適當之處。
15)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三嫌犯)C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74頁至第178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二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19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43、44、46至50、52、53、55、57、59至61、68及78至81、89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合共19次上班拍咭,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二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但對於第二上訴人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或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或路程距離推斷第一嫌犯將會準時到達警局。
7) 根據第二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二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問題。
8) 故此,原審法院不能單純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公司,便可反過來認定第二上訴人每次都是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
9) 須留意的是,第二上訴人其中兩次在協助第一嫌犯上班拍咭後,第一嫌犯於當天是準時到達公司工作崗位(已證事實第49及81點)。
10)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公司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二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
11)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遲到早退公司,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2)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二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3) 從上述可見,第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4)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二上訴人聲明,就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二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5) 同理,已證事實第89及98點有關第二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6)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18)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二上訴人19次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9)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二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免導致公司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20) 第二上訴人每次都是在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遲到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上班拍咭,當一旦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是必定不會接受要求及所造成的後果,故此,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1)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2)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3) 需留意的是,已證事實第49及81點的2次拍咭行為中,第一嫌犯是準時回到公司,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故此,該2項「偽造文件罪」尤其應獲開釋。
24)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19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5)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7、43至47、50、52、56、58至60、63、66、68、69、72、74至78、81、82、88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二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6) 倘若中院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二上訴人觸犯19項「偽造文件罪」,則請求中院法院考慮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27) 第二上訴人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28) 故此,不管中級法院維持判處19項「偽造文件罪」或改判其他罪數上述罪名,按照法律規定,其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29)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適用連續犯規定,則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3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二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31)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32) 因此,判處第二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3)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4)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判罰。
35)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43、44、46至50、52、53、55、57、59至61、68及78至81、89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43點(卷宗84至85頁)、44點(卷宗第88至91頁)、46點(卷宗95至98頁)、47點(卷宗99至102頁)、48點(卷宗103至104頁)、49點(卷宗第105至106頁)、50點(卷宗第107至110頁)、52點(卷宗第111至114頁)、53點(卷宗第115至118頁)、55點(卷宗第120頁)、57點(卷宗第126頁)、59點(卷宗第131至134頁)、60點(卷宗第135至138頁)、61點(卷宗第139至142頁)、68點(卷宗161至162頁、第828頁序號10、836、837及876頁、附件一.二108頁及附件二18頁)、78點(卷宗第187至190頁)、79點(卷宗第191至192頁)、80點(卷宗第194頁)、81點(卷宗第195至198頁)、89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二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43、44、46至50、52、53、55、57、59至61、68及78至81、89、98點中涉及第二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二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9項或其它罪數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以一罪論處,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連續犯論處第二上訴人,則補充請求:
4.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二上訴人觸犯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數罪並罰,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合共判處不多於12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18,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5.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二上訴人觸犯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日罰額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27,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6.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二上訴人觸犯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5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不多於一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三嫌犯)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72頁至第20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43、44、46至50、52、53、55、57、59至61、68及78至81、89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或路程距離推斷第一嫌犯將會準時到達警局。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公司,便認定上訴人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另外,上訴人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第49及81點的2次拍卡行為中,第一嫌犯是準時回到公司,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作出多達19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持續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另外,上訴人指第一嫌犯有兩次是準時回到公司,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但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第一嫌犯有準時上班,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改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9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19次在第一嫌犯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多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6)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19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19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其動機只是出於好心幫忙並非為了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以罰金方式處罰,又或將19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改判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5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多於一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十九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0) 原審法院對十九項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個月至四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八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多達19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於134/2021號裁判作出精闢的論點:“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14) 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根本沒有不適當之處。
15)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四嫌犯)D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85頁至第179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三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9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三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62、63、64、74至77、82、90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認定第三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合共9次拍咭,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三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工作崗位,但對第三上訴人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或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或路程距離推斷第一嫌犯會準時到達工作地點,又或準時下班離開警局。
7) 根據第三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三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問題。
8) 故此,原審法院不能單純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工作地點,便可反過來認定第三上訴人每次都是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
9) 須留意的是,第三上訴人其中兩次預先協助第一嫌犯上班拍咭後,第一嫌犯於當天是準時到達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已證事實第75及77點)。
10)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警局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三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
11)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遲到早退工作地點,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2)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三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3) 從上述可見,第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4)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三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三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5) 同理,已證事實第90及98點有關第三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6)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 1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18)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三上訴人9次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9)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三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僱主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20) 第三上訴人每次均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或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上班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1)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2)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3) 需留意的是,已證事實第75及77點的2次上班拍咭行為中,第一嫌犯是準時回到工作地點,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故此,該2項「偽造文件罪」尤其應獲開釋。
24)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9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5)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7、62、63、64、74至77、82、90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三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6) 倘若中院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三上訴人觸犯9項「偽造文件罪」,第三上訴人認,原審法院在罪數方面及適用法律方面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考慮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27) 第三上訴人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28) 故此,不管中級法院維持判處9項「偽造文件罪」或改判其它罪數,按照法律規定,其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29)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適用連續犯規定,則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3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三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31)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32) 因此,判處第三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3)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4)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三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判罰。
35)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62、63、64、74至77、82、90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62點(卷宗143至145頁)、63點(卷宗第146至149頁)、64點(卷宗150至153)、74點(卷宗第172至175頁)、75點(卷宗第176至179頁)76點(卷宗第180至182頁)、77點(卷宗第183至186頁)、82點(卷宗第199至202頁)、90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三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62、63、64、74至77、82、90及98點中涉及第三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三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9項或其它罪數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以一罪論處,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連續犯論處,則補充請求:
4.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三上訴人觸犯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數罪並罰,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合共判處不多於6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9,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5.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三上訴人觸犯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4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日罰額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18,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6.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三上訴人觸犯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4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不多於一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四嫌犯)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77頁至第208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62、63、64、74至77、82、90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或路程距離推斷第一嫌犯將會準時到達工作地點,又或準時下班離開警局。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公司,便認定上訴人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深信第一嫌犯不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另外,上訴人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第75及77點的2次拍卡行為中,第一嫌犯是準時回到公司,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先後作出9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持續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另外,上訴人指第一嫌犯有兩次是準時回到公司,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但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第一嫌犯有準時上班,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改以連續犯方式觸犯9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9次在第一嫌犯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多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6)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9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9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其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以罰金方式處罰,又或將9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改判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4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多於一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0) 原審法院對九項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二年三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六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先後9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於134/2021號裁判作出精闢的論點:“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14) 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根本沒有不適當之處。
15)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六嫌犯)F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96頁至第180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四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3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四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四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四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45、58、67、92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四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合共3次下班拍咭,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四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工作崗位,但對第四上訴人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或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
7) 根據第四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四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問題。
8) 而且,第一嫌犯每次都是在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致電第一嫌犯表示忘記拍咭。
9)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公司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一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
10)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1)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四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均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咭,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2) 從上述可見,第四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3)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四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四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4) 同理,已證事實第92及98點有關第一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5)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繼而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17)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四上訴人3次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8)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四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僱主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9) 第四上訴人每次均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無故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0)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1)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3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第17、45、58、67、92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二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四訴人觸犯3項「偽造文件罪」,則請求中院法院考慮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25) 第四上訴人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26) 故此,不管中級法院維持判處3項或改判其他罪項的上述罪名,按照法律規定,其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27)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適用連續犯規定,則第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四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9)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30) 因此,判處第四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1)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2)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3)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四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判罰。
34)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45、58、67、92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第45點(卷宗76、92至95頁)、58點(卷宗第76、128至131頁)、67點(卷宗159、160頁)、92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四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1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45、58、67、92及98點中涉及第四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四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3項或其它罪數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以一罪論處,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連續犯論處,則補充請求:
4.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四上訴人觸犯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數罪並罰,且改判為不多於4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6,0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5.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四上訴人觸犯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2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日罰額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9,000.00元代替;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量刑請求,則再補充請求:
6.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四上訴人觸犯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2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同時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不多於一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六嫌犯)F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82頁至第208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45、58、67、74至77、92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每次拍卡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問題,不能排除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卡,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先後作出3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持續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改以連續犯方式觸犯9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3次在第一嫌犯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先後3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6)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3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3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以罰金方式處罰,又或將3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改判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2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多於一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0) 原審法院對三項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四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先後3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3)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於134/2021號裁判作出精闢的論點:“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14) 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根本沒有不適當之處。
15)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七嫌犯)G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07頁至第181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五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9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合共罰金澳門元MOP13,5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60日徒刑。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五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五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是基於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提起。
4) 首先,第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53、93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五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下班拍咭1次,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五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公司工作崗位,但對第五上訴人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
7) 根據第五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五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問題。
8) 而且,第一嫌犯是在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致電第一嫌犯表示忘記拍咭。
9)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公司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五上訴人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的情況。
10)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1)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五上訴人協助拍咭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咭,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2) 從上述可見,第五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3)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五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五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4) 同理,已證事實第93及98點有關第五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5)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而繼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17)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五上訴人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8)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五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公司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9) 第五上訴人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無故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0)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1)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7、53、93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五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認為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五上訴人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第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五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6)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27) 因此,判處第五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28)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9)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0)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五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罰金判罰。
31)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53、93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內容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53點(卷宗115至118頁)、93點、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五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53、93及98點中涉及第五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五上訴人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七嫌犯)G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87頁至第208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53、93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協助拍卡時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問題,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卡,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時,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協助拍卡時,已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不多於30日罰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7)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8)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已選擇罰金刑予以判處,罰金刑的刑幅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九十日罰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八嫌犯)H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15頁至第182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二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合共罰金澳門元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80日徒刑。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六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73、94及98)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六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下班拍咭1次,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六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工作崗位,但對第六上訴人而言,他們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
7) 根據第六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六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問題。
8) 而且,第一嫌犯是在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致電第一嫌犯表示忘記拍咭。
9)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警局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六上訴人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的情況。
10)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1)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六上訴人協助拍咭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咭,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2) 從上述可見,第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3)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六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六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4) 同理,已證事實第94及98點有關第一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5)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並繼而作出相應的改判。
17)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六上訴人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8)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六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僱主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9) 第六上訴人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無故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0)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1)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第17、73、94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六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認為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六上訴人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第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六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6)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27) 因此,判處第六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28)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9)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0)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六上訴人,或改判較輕的罰金判罰。
31)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73、94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73點(卷宗170至171頁)、94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第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六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73、94及98點中涉及第六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被上訴判處量刑過重,改判第六上訴人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八嫌犯)H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90頁至第209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73、94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不屬同一工作崗位,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協助拍卡時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問題,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卡,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時,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協助拍卡時,已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不多於30日罰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7)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8)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已選擇罰金刑予以判處,罰金刑的刑幅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一百二十日罰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九嫌犯)I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24頁至第183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七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合共罰金澳門元MOP1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80日徒刑。
2) 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第七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64、95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七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下班拍咭1次,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已證事實第17點,為一切效力,該事實的內容全部轉述於此)。
6) 然而,第七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公司,但對其而言,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
7) 根據第七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七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
8) 而且,第一嫌犯是在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致電第七嫌犯表示忘記拍咭。
9)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警局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七上訴人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的情況。
10)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1)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七上訴人協助拍咭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咭,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2) 從上述可見,第七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3)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七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七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4) 同理,已證事實第95及98點有關第七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5)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並繼而作出相應的改判。
17)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七上訴人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8)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七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公司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9) 第七上訴人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無故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當一旦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是必定不會接受要求及所造成的後果,故此,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20)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1) 另外,「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7、64、95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七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認為具備條件繼續審理及作出相應改判,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七訴人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則第七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七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6)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27) 因此,判處第七上訴人以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28)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9)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0)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七上訴人,或改判較輕的罰金判罰。
31)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64、95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實認定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353至581頁)、64點(卷宗150至153頁))、95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七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64、95及98點中涉及第七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七上訴人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九嫌犯)I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93頁至第209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64、95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僅能從一般經驗來推斷第一嫌犯正常上下班。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協助拍卡時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問題,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深信第一嫌犯準時下班但忘記拍卡,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時,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協助拍卡時,已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不多於30日罰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7)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8)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已選擇罰金刑予以判處,罰金刑的刑幅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一百二十日罰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十嫌犯)J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33頁至第184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第八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20日罰金,日罰客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澳門元MOP18,000.00元。
2) 第八上訴人在給予對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第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首先,第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65、66、96及98點)的內容存有明顯錯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第八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合共2次下班拍咭,目的為偽造第一嫌犯不實的出勤記錄。
6) 然而,第八上訴人認為,在過程中僅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是否遲到早退公司,但對其而言,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其僅能從一般經驗推斷第一嫌犯在休息時間的7小時一直身處休息室睡覺沒有離開警局。
7) 根據第八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均完全沒有指出第八上訴人每次拍咭都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
8) 加上卷宗內並未載有任何有關第一嫌犯何時步入公司大門的視頻或截圖,即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明確證明第八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必定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遲到早退的情況。
9)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倘若知悉同事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協助其拍咭的要求,以避免偽造不實出勤記錄損害僱主利益,更會避免自己觸犯法律。
10) 故此,原審法院不應排除第八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咭時均深信第一嫌犯在追兩更之間的7小時休息時間內一直在公司休息室睡覺,因擔心第一嫌犯身體不適睡過頭忘記上班及下班時間拍咭,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因其作出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
11) 從上述可見,第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犯罪動機及罪過程度明顯不相同,加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故此,彼此間客觀上並不存在共同合意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可能性。
12) 根據卷宗所載證據,結合第八上訴人聲明,已證事實第17點中涉及第八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在遲到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拍咭,以偽造其不實的出勤記錄,避免其因遲到或早退導致不合理缺勤及其它後果的事實,是明顯不應被原審法院所證實。
13) 同理,已證事實第96及98點有關第一上訴人故意作出行為的事實亦不應被證實。
14) 綜上,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上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故此,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具備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就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的刑事訴訟標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請繼續考慮以下理據陳述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中已指出的事實應被如此認定的內容,繼而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16) 援引上述理據,已充份反映第八上訴人2次作出拍咭行為時的主觀意志並非為了與第一嫌犯共同偽造不實的出勤記錄。
17)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第八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無故早退,是不會接受其要求,以避以導致僱主損失,更不會願意承擔觸犯刑法的風險。
18) 第八上訴人每次均沒有謹慎留意第一嫌犯是否遲到早退的情況,協助第一嫌犯拍咭時,其主觀意志是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的主觀過失。
19) 基於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故意要素,且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故也不符合該罪狀的構成性要件。
20) 加上「偽造文件罪」並沒有規定需針對過失作出的事實作出處罰。
21) 需留意的是,涉及已證事實第66點中的上班拍咭部份,第一嫌犯被拍攝到準時返回工作崗位接更,因此,基於該次拍咭欠缺主觀「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尤其應獲開釋。
22) 綜上,被上訴判決因在定罪方面因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2項「偽造文件罪」應全部獲開釋。
23) 倘若中級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7、65、66、96及98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不具備條件對上述事實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就本案凡涉及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中,涉及第八上訴人部份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4) 倘若中院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由,且認為應維持判處第八訴人觸犯2項「偽造文件罪」,則請求中院法院考慮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25) 第八上訴人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26) 故此,不管中級法院維持判處2項「偽造文件罪」,按照法律規定,其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27)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適用連續犯規定,則第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八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量刑時,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高。
29) 而且,其已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規定。
30) 因此,判處第四上訴人以較輕罰金方式處罰,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1)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罪數及量刑方面均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2) 綜上,被上訴判決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3) 故此,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並應改判開釋第八上訴人,及/或改判較輕判罰。
34)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就認定已證事實第17、65、66、96及98點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的規定,為著澄清及準確認定上述受爭議的已證事實及作出事事認定內容,請求中級法院針對以下事實及所對應的證據再次進行證據調查,如下:
已證事實第17點(卷宗第353至581頁)、65點(卷宗第154至155頁)、66點(卷宗156至158頁)、96點及98點;以及各嫌犯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之高見,請求: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宣告被上訴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以上指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及認定相關事實後,改判開釋第八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倘中級法院認為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並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7、65、66、96及98點中涉及第八上訴人部份重新審判及作出裁判。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請求,則補充請求:
3. 裁定改判第八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以一罪論處,且改判為不多於3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4,500.00元;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連續犯論處,則補充請求:
4. 裁定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改判第八上訴人觸犯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不多於3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40日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元MOP150.00元,合共罰金不多於澳門元MOP6,000.00 。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十嫌犯)J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96頁至第209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關於已證事實第17、65、66、96及98點)的内容存有明顯錯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客觀上是不知悉第一嫌犯A是否遲到或早退,只有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是否遲到或早退工作崗位,上訴人僅能從一般經驗推斷第一嫌犯沒有離開警局。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自己遲到早退公司,便認定上訴人必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協助拍卡時均深信第一嫌犯沒有離開公司的情況而單純出於好意協助的可能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作出本案行為時屬主觀過失而非故意,尤其非屬或然故意。另外,上訴人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第66點的拍卡行為中,第一嫌犯是準時返回工作崗位接更,不能排除第一嫌犯一直身處警局範圍內,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作出2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身處新口岸警司處休息室休息,上訴人只需通知第一嫌犯前來打卡後繼續休息,況且第二次打卡時,第一嫌犯已休息了差不多7小時第一嫌犯須前來接更,又何需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竟利用第一嫌犯留下的警員證替其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另外,上訴人指第一嫌犯一直身處警局範圍,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導致他人損失的客觀要素。但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第一嫌犯是否有準時上下班,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3)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認為其兩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改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兩次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先後兩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6)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兩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每項不多於3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40日罰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先後兩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9)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0)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11)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已選擇罰金刑予以判處,罰金刑的刑幅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每項九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五嫌犯)E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47頁至第186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連續犯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以罰金代替徒刑而提起。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除了主客觀構成要件外,要滿足《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還必須證明其存有一個特定意圖──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 換言之,即便上訴人承認有替第一嫌犯使用其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但只要在決意作出行為時並不存有該特定意圖而作出,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4) 從已證事實第17條的表述,原審法院以一個籠統的、結論性地概括出本案的第2至第10嫌犯均會在第一嫌犯仍未返回工作崗位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同意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目的是為掩飾其因離澳而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
5) 然而,除了已證事實第17條事實外,其餘已證事實均沒有客觀地描述到上訴人在協助第一嫌犯以其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時,被指控作出該等行為當日,第一嫌犯的實際上班及實際離開新口岸警司處的時間。
6) 此外,從已證事實第56、61、70及71條事實,亦未能得出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各個行為時,明知第一嫌犯正處於遲到、早退及缺勤的情況下,仍決意干犯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
7) 應當指出的是,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及資料,均未載有任何反映第一嫌犯在案發當時正處於遲到、早退的客觀證據。
8) 基於此,即使上訴人承認有替第一嫌犯作出被指控行為,但在欠缺已證事實及客觀證據實的情況下,未能得出上訴人在作出拍卡行為時存有《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特定意圖,從而沾染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9) 即使法庭不接納上述見解,亦提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應構成一連續犯論處。
10) 連續犯的要件有四:所侵犯法益的主要單元、行為客觀不公正單元、故意單元、各行為有利的外在條件單元。
11) 首先,上訴人因重複作出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而被判處觸犯了五項偽造文件罪,其侵害的法益均為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符合構成連續犯的第一個單元──所侵犯法益的主要單元。
12) 其次,上訴人通過先後五次本質相同的實行方式,即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替其在電子考勤系統上作出拍卡行為,故滿足連續犯的第二個單元──行為客觀不公正單元。
13) 接着,上訴人每次作出行為時的決意時,均是基於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在其手上或知悉第一嫌犯因有急事需要早幾分鐘離開而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縱使各個行為的動機可能有所不同,但其決意形成的核心因素均是出於“舉手之勞”的心態,故其行為符合連續犯的第三個要件。
14) 關於最後一個要件,即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經證實,第一嫌犯將其警員證預先放置在屬其使用的沒有上鎖的警員儲物櫃,方便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自行打開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同時,在新口岸警司處引入電子考勤系統後,上訴人在首次同意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作出拍卡操作後,因沒有被所屬部門發現,繼而萌生出部門在監察警員出勤記錄方面存有不足及漏洞的念頭,有關行為不會被部門察覺,正正出於這一外在情節及誘因,才會促使上訴人其後四次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
15) 正正由於在首次成功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後,發現不會遭到部門的追究,並洞悉到部門在監察出勤方面存有不足,從而形成了一個外在誘因,其後每當第一嫌犯再次提出協助時,上訴人已深信反正部門不會知悉,便不加思索地以相同的方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故應滿足第四項要件。
16)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被指控作出的5項偽造文件罪,應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各個要件,故此,應科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7) 最後,即使法庭不接納上述見解,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裁判存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採用罰金代替徒刑的處罰。
18)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便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除非出現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情況,但這此情況下審判者必須作出合理說明。
19) 經閱讀被上訴之裁判得知,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選擇採用的刑罰種類時,解釋到由於上訴人作案次數較多(5次),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由,決定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從該解釋內容來看,原審法院亦沒有遵守《刑法典》第44條但書部分的要件。
20) 對於原審法院的上述解釋,並沒有說明原審法院出於何種原因認為出於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對上訴人選科執行徒刑的理由。
21) 《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作為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原則的體現,在面對科處不超逾六個月的徒刑,立法者沒有就該種譴責的輕重程度給予在刑罰類型當中作出選擇的空間,除非僅有合理理由確信行為人在將來有可能再作出相類型的犯罪行為,在此場合下,審判者如要選科徒刑,便負有說明理由的義務,否則必須將之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
22) 在本案中,上訴人坦白承認自己的錯誤,並交待了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當時的主觀心態僅單純以為是“舉手之勞”,當下並沒有意識到後果的嚴重性。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故意程度較低,不法性較低,罪過較低,行為的後果一般,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並無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23) 而且,經過是次事件後,上訴人已經汲取深刻教訓,明白到作出行為前應深思熟慮,並承諾將來會更好地熟悉澳門法律制度,不再犯罪。
24)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為警隊服務近15年,在事件中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得益,相信事件僅屬偶然及個別事件,因而,可預見經過今次,上訴人今後在任職期間必定謹慎處事,不會再作出任何違紀及違法行為。
25) 綜合上述,可以得出上訴人的情況滿足《刑法典》第44條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就上訴人被科處5個月的徒刑改以相等天數的罰金予以替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基於原審法院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請求法庭開釋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即使上述請求不被接納,亦補充提出,因符合連續犯的各項前提,應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法庭在量刑方面作出改判,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百日罰金,日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罰金肆萬伍仟澳門元(MOP$45,000.00)。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五嫌犯)E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62頁至第206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除了已證事實第17條事實外,其餘已證事實均沒有客觀地描述到上訴人在協助第一嫌犯以其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時,被指控作出該等行為當日第一嫌犯的實際上班及實際離開新口岸警司處的時間,且從已證事實第56、61、70及71條事實,亦未能得出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各個行爲時,明知第一嫌犯正處於遲到、早退及缺勤的情況下,仍決意干犯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基於此,即使上訴人承認有替第一嫌犯作出被指控行為,但在欠缺已證事實及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未能得出上訴人在作出拍卡行為時存有《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特定意圖,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撤銷原審法庭的裁判及開釋上訴人。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任何事實要求法院進行調查。
3)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起訴批示提出的起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4) 雖然名義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但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爭議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5) 事實上,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先後作出5次的拍卡行為,不能單純以出於好意而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倘上訴人確信第一嫌犯不會遲到或早退,則第一嫌犯既已身處新口岸警司處,又何需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助拍卡?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之人均知悉協助他人拍卡均會冒上偽造不實事實的風險,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將其本應隨身攜帶的警員證放置於沒有上鎖的儲物櫃中,上訴人每次協助拍卡時,均意識到此乃第一嫌犯無法於正常上下班時間依時拍卡因而提出之請求,但上訴人仍持續配合協助拍卡,顯然上訴人是自願承擔有關風險,此類協助打卡行為即便在非紀律部隊的普通人眼中亦屬極不合常理,更遑論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清楚知悉出勤紀錄旨在如實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情況,但仍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將第一嫌犯的不實出勤時間記錄在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從而使第一嫌犯掩蓋其實際缺勤且疏於職守的事實,其行為直接侵犯了治安警察局出勤系統的證明效力,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6) 實際上,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7) 上訴人認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其侵害的法益均相同,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即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持續地作出拍卡行,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上訴人被指控作出的5項偽造文件罪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應改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觸犯5項「偽造文件罪」,並以一罪論處。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上訴人每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先後5次在第一嫌犯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取出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其身為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意識與行為準則,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多次協助後者拍卡,有關行為為其犯罪手段,不屬外在情況,而新口岸警司處內有監控系統,上訴人每次作案都須要克服被監控系統拍攝到的風險,其每次拍卡只是有恃無恐地重複犯案,有關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沒有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
9) 綜上,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5項「偽造文件罪」均需獨立論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5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0)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拍卡,已吸取教訓及充份表現出悔意,其只是出於好意協助拍卡,罪過程度並不高,為此,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以罰金方式處罰,又或將5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改判不多於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多於2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多於一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1)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12)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3) 原審法院對五項罪進行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四個月徒刑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1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先後5次協助他人偽造拍卡記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6) 尊敬的中級法院曾於134/2021號裁判作出精闢的論點:“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罰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並且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17) 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根本沒有不適當之處。
18) 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
1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862頁至第190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及罪疑從無原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詭計、想像競合、連續犯、量刑過重及應給予緩刑。
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3) 第一部分、關於第10至16項指控上訴人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從被上訴裁判中相關的理由說明可以得出,原審法院作出有關認定的依據是,基於更牌副本上顯示在案發期間上訴人被安排擔任槍房DC更工作,但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該等時間其正身處澳門境外,由於上訴人未能提供人證或書證證明當天已獲准調更或休假,從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並認定上訴人無合理解釋。
4) 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認定時存有錯誤,沒有採納多名證人K、L、M、N、O、P、Q、R及S的證言及卷宗第845、1177及1497頁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覆函,可以得出 — 1) 工作更牌可能有錯、2) 部門的內部文件缺欠,無法查證涉案期間是否獲准工作調動。對於上指可能出現的情況,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並沒有作出分析及解說。
5) 誠然,單從卷宗內的更牌副本及出入境記錄,表面上似乎可以得出上訴人在被安排擔任DC更工作期間離開澳門而缺勤。但是,得出這一結論的前提是,原審法院有必要調查相關指控日期的更牌上所作的記錄是真實的及正確的,不應存有任何可讓人合理地懷疑當年更牌所載的內容有誤的情況。
6) 為此,便有必要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們的證言。在庭審聽證過程中,負責編製更牌的證人Q及R均指出因人手操作,不能排除更牌出錯的可能,而任職新口岸警司處的警員證人N、O及S亦表示在任職期間遇到更牌出錯的情況。
7) 透過多名證人可以得知新口岸警司處的編更制度,負責編製更牌的一名警員(即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間由警員R負責,自2019年7月至今由警員Q負責)會遵循既有的循環進行編更,該循環期間為十日,並按以下順序進行:頭更、二更、尾更、休假(俗稱“Folga”)、DC更、頭更、二更、尾更、休假、休假(連續兩日休假俗稱“孖fol”)。通常情況下,每一警員的更數均按照上述循環進行,因此,負責編製更牌的警員(包括警員證人R及Q)每天會按這一規律在當天編製翌日的更牌,遇有假期,便會提早編製未來數天的更牌,例如假設下周一公眾假期,則編更人員會編製由週四或週五起至下週二的更牌。按照既定的工作模式,編製更牌的警員每天下午五時前會編製翌日的更牌,並讓警司或副警司在更牌上簽署。簽署後,會將之複印數份,更牌正本由編製更牌的警員進行存檔,其中一份副本張貼在公告板上讓警員查閱,而另一份副本將交由值日房使用,並會在其上寫有“G.S.”字樣,俗稱“G.S.更牌”。當經適當簽署的更牌正本簽發後,如遇有更牌出錯、因突發情況而需要申請補鐘或工作調整,又或病假,便需要由編更警員或當值值日官在G.S.更牌上經人手進行修改,但其後不會在更牌正本進行修改。每天尾更工作結束後,便會將G.S.更牌副本收回及存檔,並自“電子考勤系統”使用後,還會安排特定的警員以電子考勤系統的記錄作核對。
8) 換言之,任職新口岸警司處的全部警員的每日更牌均是由一名編更的警員(即由證人R及證人Q)編製,而且,該名警員還需要負責處理警員的“補鐘休假”、“調更”(與其他警員調更、或以DC更與休假更對調)或其他工作調整的安排。
9) 據證人Q及R表示,在設有拍卡系統前,編更工作主要是以人手操作及記錄,並承認更牌有可能出現人為出錯,例如忘記修改已申請工作調整的同僚的更數,又或寫錯號碼等。如發現更牌出錯,視乎情況是否需要通知上級,如單純涉及編製更牌的警員自身人為出錯,如已申請及批准調更卻忘記修改更牌,又或寫錯警員編號或更數時,通常做法是不會特意通知上級,直接由其在更牌副本上作手寫修改。但是,若果出錯的情況沒被人發現,便無法即時在更牌副本作出修改。
10) 根據任職在新口岸警司處的多名證人的說,上指可能性確實有可能存在,透由於槍房DC更的職務應為協助槍房正更處理槍房工作,但基於槍房存放了各種武器,工作性質較為敏感,一旦出現遺失,槍房正更人員便會負上責任,以致在實務工作上槍房正更人員習慣地獨自完成恆常性工作。只有在可預見的大型活動如遊行、示威發生時,方會提前通知DC更人員留守槍房一同處理派發器械的工作。
11) 同時,槍房工作人員無須列隊,部門主管不會派員到槍房巡查出勤情況,再加上更牌上並非每天必須在頭更時間安排一名DC更人員與正更一同上班。
12) 出於以上種種原因,在實務上,槍房正更人員基本上不會注意DC更警員的出勤情況,尤其當出現已獲批准DC更與休假(孖fol更)對調的情況下,因編更人員的失誤以致造成更牌出錯,但因槍房DC更的上述特殊性以致當天無人發現更牌存有錯誤,而未能即時作出修改。
13) 在存有這一合理疑問下,原審法院便有必要查明卷宗內的更牌是否正確,以排除該合理疑問。
14) 證人P及R表示,若要追查幾年前某一名警員某日的實際出勤情況,除了更牌外,還需要結合的其他文件方可判斷,如包括超時工作登記表、工作調動申請、年假申請書、行政長官補假申請書等。亦即,取決於治安警察局自身有妥善保管好每一名警員過去的申請文件及工作記錄。
15) 根據卷宗第845頁、第1177頁及第1497頁治安警察局覆函內容,結合證人T的證言,針對2018年及2019年的工作記錄及文件保存,可以得出由於新口岸警司處檔案室資料文件數量龐大及保存時間較長,故確實出現遺失的情況。
16) 同時,透過多名在2018年至今仍任職新口岸警司處的警員證人L、N、P、Q、R及S等人的證言,可以肯定,每名警員(包括上訴人)在入職新口岸警司處時便會開立其個人專屬的“超時補鐘登記表”(或稱“超時工作登記表”),用作記錄該名警員的超時工作的時間及時數,以及使用“補鐘”的記錄,而證人Q進一步解釋到由於在實行每週工作44小時制度前,新口岸警司處要求所有警員在限期內享用餘下的所有“補鐘”,而“超時工作登記表”已找不到。
17) 對於卷宗第1177頁覆函第4點內容,問及為何只能提交到20份工作調動申請書及現時提供的82次工作調動安排的資料是否完整時,負責編更的證人Q表示出於多次人手調動及保存文件制度的不完備,“超時工作登記表”已找不到,對於上訴人在涉案期間是否只有82次工作調動安排亦不確定。
18) 由此可以證實,對於新口岸警司處就2018年至2019年的文件保存方面,明顯存有不足及缺失,可以肯定的是,大部分的超時工作登記表及工作調動申請書均已無法找回。
19) 雖然如此,對於上訴人在2018年期間是否尚有超時工作時數未獲補償,對此,證人Q及R均表示上訴人在2018年至2019年當時應該是還有超時工作時數尚未使用的,只是無法記起有多少時間。
20) 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在2018年2月12日才被調到槍房工作,此前一直擔任前線工作,故上訴人肯定在2018年2月12日前確實已累積一定超時工作時數尚未使用。事實上,透過2019年6月9日發生的事件(即未證事實第14條),便可以得出當時上訴人在經過2018年使用超時工作補鐘後仍然尚有超時工作時數未享用,足以印證上訴人的解釋屬實。
21) 另一方面,雖然,證人Q及R也提出,如申請補鐘或調假,部門有規定需要提交工作調動申請,但在實際操作上,因出現突發情況而未能在申請時便提交申請書時,其後,證人Q及R只會在記起時“盡量”要求申請人補交該申請表。
22) 換言之,在申請補鐘及調更的手續上,透過卷宗的書證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可以肯定,該制度亦存有不足,即使獲批准補鐘及調更,但部門卻沒有強制性要求確保每次申請均會收到工作調動申請書,並將之保存。
23) 因而,對於原審法院單純以新口岸警司處是否能夠提供上訴人的工作調動申請書來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獲批准存有補鐘及調更的論斷,明顯站不住腳。
24) 不得不提出的是,警員在申請補鐘、調更及其他工作調整時,部門均不會發出任何憑證或申請書複本供申請人保存,以證明其曾經提出有關申請,因而,對於新口岸警司處在保存員工文件及資料上存有明顯缺失之情況下,反過來要求上訴人就發生在數年前的上班情況提供實際及客觀證據證明當時已獲准缺勤,這明顯是強人所難,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當年的任何憑證來自證清白!
25) 配合未證事實第14條事實作出分析,事實上,與第14條事實有關的缺勤在由治安警察局提交的調更及工作調整資料中同樣不存在任何書面證明,但只因證人M證言證實上訴人曾經因兒子做手術而請假,從而判定該條事實未獲證實。
26) 那麼,既然原審法庭將有關事實予以認定,便可側面反映出原審法庭亦接納新口岸警司處在處理警員補鐘休假、調更及其他工作調整申請的文件保存方面存有不足,只是對於其他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申請工作調動的原因並未必有如2019年6月6日因兒子要立即前往香港做心臟手術這般緊急及深刻,足以讓上級及負責編更的同事印象深刻並願意為上訴人發聲。
27) 綜上所述,由於多名證人均指出更牌出錯的可能,且因新口岸警司處在處理2018年至2019年的文件保存上確實存有缺失,尤其是無法提供超時工作登記表及全部工作調動申請書,以致無法查明上訴人在被指控的事實是否存有不合理缺勤的情況,這明顯構成合理疑問。但是,原審法院對該等合理疑問並未有作出相應的調查,也沒有對該等疑問的排除作出解釋。
28) 第二部分、關於第18至42項指控上訴人由不知名人士協助拍卡並在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涉及已證事實第20、21、24、25、27、29、31、36、37及85條,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了9項偽造文件罪及8項詐騙罪。對此,上訴人不認同,認為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9) 不難發現,原審法院作出有關事實認定的依據是治安警察局於2025年5月期間以一名警員駕駛重型摩托車按正常車速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置)駕駛至港珠澳離境車道及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置)駕駛至關閘離境車道的需時測試。
30) 應當指出的是,上述補充調查得出的測試結果,有且只能客觀反映出進行有關測試的駕駛員按其當時的車速在測試路徑的不同時間段的行車所需時間。
31) 然而,出於各種客觀原因,該補充測試結果不能等同於涉案時段由上訴人駕車的實際行車時間,因此,便不應依據該補充測試結果作為認定有關事實的依據。
32) 原因一,該等事實的行為作出日期主要發生在2021年期間,當時,本澳正處於第三波疫情階段(由2021年1月22日並持續至9月期間4),當時,出於疫情防控需要,澳門特區政府頒佈各項防疫政策及措施,致使人際交往及人員流動遭到前所未有的嚴格限制,入境澳門的旅客數量大幅減少,本澳道路的車流量也隨之而驟降,路上行車稀疏的情況實屬罕見,有關狀況維持了相當一段長的時間。
33) 原因二,在2021年至目前,由澳門半島前往連接新城A區的連接橋至港珠澳大橋的行車路徑,因應新城A區發展的多項基建工程及解決該路段的塞車情況,有關路段經多次改道。可以肯定的是,補充測試的行車路徑必然與案發當時的路徑不符。
34) 原因三,卷宗第1615頁及第1617頁的測試結果中,均僅提及到由同一警員按“正常車速”測試,我們無法得知測試中的“正常車速”具體為多少,而上訴人則表示在案發期間因路面車流量稀疏,當時可以時速80至90公里較快的車速行駛。可肯定的是,時速80至90公里的車速,明顯較“正常車速”快,因而,當時由新口岸警司處前往各出入境口岸的實際所需時間亦必然較補充測試結果更為短。
35) 按經驗法則,正常車速取決於道路類型和路面情況,一般而言,約為30至60公里/小時。若果以上訴人的說法,因當時路面車流量稀疏,其最高的車速高達80至90公里/小時,即使假設路徑相高,路程所需時間亦會因車速較快而縮短三分一(1/3)或以上。
36) 雖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解釋了為何認為採用該補充測試結果認為合適,但是,面對被定罪的場合,審判者應以一個較為嚴謹及審慎的方式作出判斷,我們無法接受任何一種假設,要知道假設可以存有多種可能性,任何一種可能性的出現都對被判刑人來說造成不公平的現象。
37) 在卷宗內,並沒有對(駕駛電單車到港珠澳大橋附近的地盤)由地盤更換私家車後過關的實際時間。事實上,上述操作可以很快便完成,快則可以是數十秒,但具體時間無法得知。
38) 因此,原審法庭錯誤採納補充測試結果,該測試結果明顯與案發時間分屬兩個截然不同的時期、行車速度不同、行車路徑不同的情況下,以此作為形式心證的判斷標準,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確實令人難以信服,從而無可避免地沾染上審查證據的瑕疵。
39) 第三部分、針對16項詐騙罪的主觀意圖,因存有審查證據的瑕疵及違反第211條詐騙罪,當中涉及已證事實第17、20、21、24、25、27、29、31、34、36至39、43至82條,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時是為了謀取金錢利益的主觀意圖,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40) 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這一“不正當得利”必須是財產上的利益,僅在存有這一特定意圖下,方可被定罪。
41) 亦即,上訴人之所以產生犯罪決意,其動機是明確的,便是想藉此實施該等犯罪而最終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金錢利益,在這,我們認為這個意圖必須明確的,而絕不能透過推定或法律規定的必然後果來得出來的,否則,便不能認定其存有該侵害財產利益的特定意圖,因而欠缺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42)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對於為何會作出被指控行為時,解釋道只是單純出於一時貪方便,不想走正常程序,以避免補鐘的麻煩。
43) 根據起訴事實及結合卷宗內載有的書證,尤其是“取槍及交槍記錄表”、“車輛控制登記表”及個人考勤紀錄等,可以知悉,在被指控的事實中,大部分的情況是上訴人在涉案當天均有實際提供工作,且相關時間僅為數分鐘。
44) 因而,結合上訴人的聲明,可以得出的是,上訴人在作出被指的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及犯案動機只是為著迴避倘若其遲到或早退而需面臨的“補鐘”及向上級作解釋的麻煩。就是“貪方便”、“怕麻煩”,因時間短暫且無影響部門的運作,才心存僥倖作出該等行為藉此以省卻正常程序。
45) 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在決定實施有關行為時,不但沒有意識到遲到早退的情況,會讓自己獲取金錢利益,更沒有想到有關行為會被視作騙取部門薪酬的嚴重情況。
46) 應當指出的是,縱使上訴人因作出有關行為最終按照法律規定被定性為不合理缺勤,從而得出其不應收取有關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但是,必須指出的是,這僅屬於實施有關行為的必然法律後果。
47) 若要構成詐騙罪,還應該查明上訴人在作出行為之時是否明確存有騙取薪酬的主觀意圖,而不能直接單憑作出行為的法律後果(因不合理缺而喪失當日薪酬)倒推出上訴人在作出該行為時的心態必然是為了謀取金錢利益。
48) 事實上,透過本案的其餘九名嫌犯在庭審上表示協助上訴人作出拍卡行為之時,同樣表示當時沒有“諗咁多”,亦沒有意識到協助拍卡行為會造成部門財產損失。
49) 透過證人T證言內容可以得知,對於警員遲到早退的情況,不論是否有合理解釋,均需要補鐘,如屬不合理缺勤,有可能承擔紀律責任,但不會喪失當天的薪酬。
50) 由此可見,透過任職新口岸警司處的證人們的聲明,可以印證到上訴人的說法,在作出被指控行為當下,在上訴人的認知中,只是為了省卻遲到早退的正常程序及倘有的紀律責任,即補鐘、承擔紀律責任,但當下並沒有意識到會喪失當天的薪酬,因而,無法得出上訴人在決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是充着騙取薪酬而來。
51) 事實是,直至上訴人被提出控訴,才得知因其作出的該等行為,因構成不合理缺勤,而受領了4個月的增補性報酬及涉及22個月份的薪金支付。對此,上訴人在獲悉該等法律後果後已全數作出歸還。
52) 另外,還要提及的是關於第34條已證事實的內容,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及卷宗內的個人考勤記錄顯示,由於在2021年11月30日當天,為一年一度的射擊訓練日,當天DC更的上班時間為下午13:00至晚上10:00,有別於平常DC更的工作時間,當天因誤記上班時間,而提早了半小時到達新口岸警司處,才因此提早半小時離開。
53) 確實,上訴人貪圖一時方便,因在完成射擊訓練後沒有打卡記錄出勤情況,而找同事協助其拍卡。然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當時的主觀心態並非為著意圖使澳門特區有所損失,而是單純地因誤記上班時間,而導致其提早下班。在作出控訴前,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情況。
54) 無可否認的是,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上承認自己做錯,一時貪圖方便,請求同事協助其進行拍卡的行為應予譴責,但該等譴責僅應局限於偽造文件罪當中。因而,透過多名證人們的證言足以證實上訴人的說法,在實行本案的各項犯罪行為時,其主觀上並沒有意識到是為騙取部門薪酬,從而沾染上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主觀構成要件。
55)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對於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18條、第26條、第33條及第87條事實,當中涉及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5日及2021年11月2日的薪酬,並因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涉及2021年6月),另就2021年1月及11月因該月尚有其他被指控的事實。
56) 對於已證事實第18條、第26條及第33條,在庭上,上訴人承認因擔心遲到才找同事協助提早拍卡,但是上訴人表示沒有遲到並有實際提供工作。
57) 單純上訴人承認有作出有關行為,並不必然得出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上訴人當天沒有按時上班、並因此被認定為不合理缺勤而不應收取相關日薪的論斷。
58) 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上訴人均擔任新口岸警司處槍房二更的職務,上班時間為下午4:30至翌日凌晨1:30。根據卷宗第977頁由廉政公署人員於2024年1月25日所作的測試顯示,由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駕駛至新口岸警司處所需時間約為17分鐘;而,卷宗內不載有由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駕駛至新口岸警司處所需時間的測試結果。
59) 在2021年1月1日及11月2日,上訴人入境後的時間距離其原應上班的時間遠超從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前往新口岸警司處的所需時間,由此可以推斷出上訴人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在上班前抵達新口岸警司處。
60) 至於第26條已證事實,由於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作的調查均無就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前往新口岸警司處所需時間進行測試,因此欠缺測試結果作為標準進行判斷。
61) 雖然,卷宗內欠缺由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前往新口岸警司處所需時間的測試結果,但是,從兩者所處的地理位置及現時路面情況,通常情況下,不會超出20分鐘。
62) 因而,從上述三天的入境時間,我們有合理理由認為上訴人能夠準時甚至提前抵達新口岸警司處值班。
63)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245 -1246、1251-1252、1257、1260、1263-1264、1276、1277頁新口岸警司處取槍及交槍紀錄表、卷宗第1254、1268及1281頁車輛控制登記表顯示,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上訴人均有在槍房當值,並完成當天的工作。
64) 不論在被上訴之裁判中的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抑或在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均不存有上訴人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當天到達新口岸警司處的具體時間。
65) 在欠缺上述三天上訴人實際到達新口岸警司處的具體時間的前提下,便不能夠單憑上訴人承認有找人提早拍卡的情況下,直接得出上訴人遲到的事實,並據此作出判處上訴人實施了(至少)一項詐騙罪(涉及2021年6月5日,另2021年1月1日及11月2日部分尚有其他情況需要考慮是否構成詐騙罪)。
66) 關於欠缺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涉及第10至16項指控上訴人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上訴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沒有作出任何符合“詭計”的行為。
67) 不難發現,不論屬何種見解,均顯示出“詭計”必須為一積極行為,其透過作出某一或某些具體行為,而該行為係會令目標對象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繼而使該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68) 回到案中,在2021年1月1日前,新口岸警司處尚未引入電子考勤系統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詐騙罪的行為方式為,在擔任DC更當值期間,直接離境澳門,從而可以得出其缺勤情況,從而對澳門特區造成財產損失。
69) 根據已證事實第6條,可以得知,新口岸警司處在DC更制度上存有監察上的漏洞,沒有任何記錄能夠顯示DC更警員的出勤狀況。
70) 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已證事實可以肯定,上訴人從來沒有積極地向部門作出任何行為,以騙取部門薪酬。
71) 對於上訴人作出單純缺席的不作為,且沒有作出其他足以使部門陷入錯誤的行為,便不存在《刑法典》第211條的“詭計”,故因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詐騙罪。
72) 關於想像競合 –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針對已證事實第18、20、21、24至27、29、31、33、34、36至39、43至53、55至82條的事實,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十項《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兩罪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
73)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因此,如按照傳統的法益說進行分析,基於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所以必然不存在想象競合關係。然而,正如中級法院第180/2021號合議庭裁判所提及,我們應當根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採取不同的標準認定一罪和數罪,以避免陷入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
74) 回到本案,自新口岸警司處開始使用「電子考勤系統」時起,上訴人被指控自那時起透過不知名人士及第二至第十嫌犯協助拍卡,先後80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不實的出勤記錄,從而導致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75) 即使假設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各個構成要件時,上訴人亦提出,基於透過他人多次協助拍卡以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構成實施本案的詐騙罪屬於必不可少及唯一的實行方式。
76) 應當指出的是,新口岸警司處自2021年1月1日起採用「電子考勤系統」的用途,以較為科學的方法全面記錄警員的出勤紀錄,以便治安警察局以各人的考勤記錄計算出當月應發放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亦即,個人考勤記錄的用作是為使治安警察局發放薪酬的依據。
77) 根據已證事實第17條,該電子考勤系統的操作是透過每名警員使用其警員證在系統上進行拍卡的操作,將拍卡時間記錄在該系統內,以記錄上下班的時間。
78) 假如上訴人存有瞞騙治安警察局其遲到早退的目的是為了不扣除其因不合理缺勤的薪酬及增酬性報酬,那麼唯一的方法就是想方設法令到上訴人的個人考勤紀錄上的上下班時間與更牌時間吻合。
79) 換言之,上訴人在遲到早退的場合下,為了實施有關詐騙罪,有且只有透過不知名人士、第二至第十嫌犯使用上訴人的警員證進行拍卡這一實行方式,故製造虛偽出勤紀錄便構成本案詐騙罪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80) 因而,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載有不實上下班時間的考勤記錄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
81) 基於此,倘若法庭認為,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那麼,懇請法庭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80項偽造文件罪。
82) 關於連續犯:對於上訴人因而被判處觸犯了22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及80項《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各罪均應以連續犯論處。
83) 連續犯的要件有四:所侵犯法益的主要單元、行為客觀不公正單元、故意單元、各行為有利的外在條件單元。
84) A) 第一個要件:
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亦即新口岸警司處尚仍未引入電子考勤系統前,下稱:第一階段,上訴人被指控利用DC更警員沒有記錄顯示出勤狀況的漏洞,先後六次在DC更工作期間缺勤,使其受領了不應收取之當日薪酬及增補性報酬,從而導致澳門特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有所損失。這牽涉的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6項詐騙罪。
85) 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26日期間,亦即新口岸警司處引入電子考勤系統後至案情被揭發,下稱:第二階段,上訴人被指控利用不知名人士、第二至第十嫌犯以其警員證作出拍卡操作以偽造出勤記錄,從而使其收取了不應收取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造成澳門特區受有損失。這牽涉的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16項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80項偽造文件罪。
86) 不論在第一階段抑或在第二階段,根據相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均被定性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其侵害的法益均是財產法益,受害人均是澳門特區。而在第二階段中,即已證事實第18條至第82條,除了詐騙罪外,上訴人的行為同時被定性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即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連續犯的第一個單元──所侵犯法益的主要單元。
87) B)第二個要件:在第一階段,上訴人通過多次實行方式相同的手段,即在擔任槍房DC更期間,以不作為的方式缺席工作,並離開澳門(即使假設,不代表認同)。在第二階段,上訴人亦通過多次實行方式基本相同的手段,當其在新口岸警司處工作時,面臨可能遲到或因事需要早退的情況下,便會找來相熟的同僚,讓他們提取其預先放置在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的警員證替其拍卡,以偽造出勤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亦滿足連續犯的第二個單元──行為客觀不公正單元。
88) C)第三個要件:在第一階段中,上訴人被指控6次在DC更當值期間以不作為方式缺勤,以騙取部門薪酬(即使假設,不代表認同),可見其故意的單一性。在第二階段中,上訴人被指控利用其他先後作出80次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從而造成澳門特區受有損失,該等行為的故意屬於同一條連續、貫徹始終的心理線。
89) D)第四個要件:判斷犯罪具有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90) 在第一階段中,上訴人發現了槍房DC更人員不用簽署文件及記錄出勤時間的漏洞,因而,在成功實施首次被指控的行為後,每當上訴人因私人事務需要離境處理時,便會重複作出在DC更當值時以不作為方式缺勤。
91) 在第二階段中,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口岸警司處引入了電子考勤系統後,上訴人將警員證預先放置在儲物櫃或槍房後,找來同僚以其警員證作出拍卡行為後,發現部門存有監察考勤記錄的漏洞,自這一方法首次成功後,每逢上訴人有事需要處理時,便會要求相熟的警員提取其預先放置在儲物櫃或槍房內的警員證替其作出拍卡行為,以致在長時間內先後實施了被指控的80項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行為。
92) 不論是第一階段還是第二階段,正正是因為上訴人發現了部門在監察出勤方面的漏洞,屬於有利機會的重複,尤其在第二階段,上訴人透過將其警員證擺放在同僚可以自行提取的儲物櫃或槍房內,且在作出多次行為後均沒有被揭發,這種便利的外在誘因促使上訴人每當在有需要時便會繼續以相同方式作出有關行為,故亦滿足此一要件。
93) 綜上所述,鑑於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的犯罪情節均符合連續犯的各個前提,因而,應以連續犯論處。具體而言,針對已證事實第10至16條,應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而,針對已證事實第18條至82條,應判處上訴人構成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及1項《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
94) 即使假設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接納上述的見解,上訴人亦補充提出,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行為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上訴人的罪過及各種有利情節,上訴人應給予暫緩執行罰款(《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95) 正如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屬初犯,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而罪過程度則因長時間的多次犯罪體現為高。在庭審期間,誠然,上訴人只對部份指控行為予以承認,主要是由於亦有部分事實確實並非如起訴批示中所描述般。
96) 經過是次事件,上訴人已經即時作出深刻反省、汲取應有教訓,感到極度懊悔,承諾今後在作出行為時必定三思而後行。在庭審上,上訴人多次向原審法院及第二至第十嫌犯致歉,對於自己濫用了同僚對其信任而作出涉案行為,甚至連累他們遭受責罰,對此感到十分抱歉及慚愧。同時,上訴人亦表示明白自己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甘願接受法律的制裁,只希望原審法院能給予其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准允暫緩執行科處的徒刑。因而,上訴人懇請法庭能夠尤其考慮以下有利情節:
97) 首先,在庭審開展前,上訴人已將不應受領之薪酬及增補性報酬,全數歸還予治安警察局,以彌補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沒有意識到行為會造成澳門特區的損失。
98) 其次,上訴人自2011年便入職治安警察局,事件被揭發前一直在新口岸警司處擔任工作,十多年為警隊效力,對獲派的職務均能完成。
99) 誠然,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上坦白承認自己在勤謹守時的紀律意識方面過於薄弱,以致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沒有意識到行為所帶來的惡果。
100) 但是,對於上訴人在2018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間多次出現遲到早退或缺勤的情況,該等行為造成的後果僅屬一般,尤其沒有對部門的運作造成實際性的影響。
101) 而且,是次事件亦僅為警隊的個別事件,主要是出於紀律操守問題而生,較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而言,行為的嚴重性不高,相信事件不至於足以動搖公眾對警隊的信任。
102) 應當指出的是,在第19/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8/2012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附帶報酬》頒佈後,新口岸警司處作出工作模式的調整,在原定每日提供8小時工作時間的上班及下班時間各增加30分鐘的工作時間,即每日工作9小時。正如庭審所有警員證言所述,增加的30分鐘上下班時間,供警員在交接前及交接後的準備時間,這時段沒有被安排實際工作。
103) 正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使到上訴人在守時意識方面較為薄弱,因其錯誤地認為該30分鐘的上下班時間是上訴人的準備時間(而非更牌上顯示的入更時間),因而,對於自以為幾分鐘的遲到或早退,肯定不會對槍房的運作造成影響,從而沒有意識行為的嚴重性。
104) 事實上,從被控訴的大部分事實的實施時間可以得知,除了2018年至2019年6天DC更缺勤及2022年11至2023年1月期間4天DC更缺勤外,基本上,上訴人在涉案日均有實際提供並完成當天獲派的工作,遲到早退的時間亦僅為數分鐘。
105) 至於DC更缺勤,正如證人N、O、P等人均表示未有發現槍房DC更人員缺勤而對槍房運作造成實質影響。
106) 此外,正如上訴人表示,作出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貪方便處理自己私人事務,從來沒有想過要騙取部門薪酬及增補性報酬。
107)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透過證人T的聲明及卷宗第76頁可以知悉,治安警察局針對上訴人實施的被指控行為已開立紀律程序,而且,從司法實務可以知悉,上訴人將會因是次事件極大可能被科處撤職的最嚴厲處罰。
108) 在警隊任職將近15年間,除了勤謹守時的不足外,上訴人一直以來對警員的身份感到自豪,對於部門指派的工作均會盡力完成,從沒有被開立紀律程序。
109) 在2022年12月26日,當時上訴人因感染新冠病毒仍未痊癒,當下還未退燒,原本欲向部門申請病假休養,但因槍房全部正更人員均染疫,部門人手嚴重短缺,在證人S多番請求下,上訴人當時答應帶病上班,在完成二更工作後,翌日追更擔任頭更工作,當天上訴人沒有離開新口岸警司處,在警局休息至翌日早上繼續上班,面對如此高壓及非常的工作安排,上訴人亦毫無怨言,只希望能為部門出一分力,盡其所能確保槍房得以運作。
110) 縱使上訴人在守時勤謹上出現缺失,但從上述事件中亦能反映出上訴人願意為警隊付出的精神。
111) 針對是次事件,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須同時承受刑事責任及紀律責任的制裁,因而,對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
112) 此外,在獲悉原審法院對其科處實際徒刑後,上訴人頓時感到極度擔憂、恐慌及後悔,從不曾想過自己身為警務人員卻要面對被囚禁,成為階下囚。本案的事件對上訴人而言,由始至終都是出於自身對勤謹守時的紀律意識薄弱造成,但他萬萬沒有想過會遭受最嚴厲的刑事制裁,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受到重大打擊及深刻教訓,追悔莫及。
113) 最後,讓我們回到《刑法典》第48條條文本身,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判斷到底是否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必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並從刑法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個維度出發並作出平衡。
114) 就一般預防來說,對於本案的事件,上訴人已汲取教訓,並感到後悔,對於被指控的詐騙罪方面,考慮到有關犯罪情節並非典型,不法性一般,行為後果一般,且事後上訴人已全數歸還不當得利的款項;而對於偽造文件罪方面,考慮到犯罪意圖的可譴責性亦屬一般,可見對有關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非為強烈。
115) 就特別預防來說,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指出,作出該行為的目的是“貪方便”,屬於警隊的個別事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實質的危害性,而且,在本案中大多數的情況是上訴人均有實際提供工作及完成工作後方會離開崗位,可譴責的程度屬中等。
116) 綜上所述,就上訴人被判處兩年的實際徒刑而言,從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緩刑。
117) 基於上訴人之情況具備《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1款及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懇請法庭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及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
2. 對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80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倘上述請求不獲得直時,則補充請求:基於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存有想像競合關係,開釋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80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因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改判以連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及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即針對已證事實第10條至第16條構成1項詐騙罪,已證事實第18條至82條構成1項詐騙罪;
4. 因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01條結合第67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故請求對上訴人給予刑罰之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51頁至第206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以下三部份理據,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第一部分、針對第10至16項已證事實,上訴人力陳工作更牌可能有錯,無法查證涉案期間上訴人是否獲准工作調動。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更牌作出認定存有錯誤。
4) 上訴人一再質疑,指更牌有可能出錯,指出新口岸警司處在處理2018年至2019年的文件保存上存有缺失,尤其是無法提供超時工作登記表及全部工作調動申請書,以致無法查明上訴人在被指控的事實是否存有不合理缺勤的情況,指責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有關疑點作出調查。
5) 上訴人的理據以偏蓋全,事實上,治安警察局已就此作出覆函,“屬新口岸警司處主管(即警司/副警司)簽名確認的新口岸警司處更牌,有關更牌已可顯示已調更、年假或一些可預見的缺勤等情況,但一些不可預見的,如:因病缺勤等情況,則未能完全反映,但亦能透過醫生檢查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等資料作補充,以顯示警員當天上班的情況。”“每日由值日房使用的更牌副本,能夠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包括不可預見的因病缺勤等情況;而更牌正本,加上醫生檢查證明書、住完證明書等資料後,亦能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詳見卷宗第1177至1183頁)
6) 上訴人於預審階段提出相同問題,廉政公署亦已就上訴人以上的疑問進行調查(詳見卷宗第1160至1173頁):
“29. 原第1865/2024號偵查案件卷宗已附有的所有調更、補時及缺勤等文件,再結合「治安警察局」透過第101656/CPSP-DRHDGR/OFI/2024P號公函補充提供於2018年至2021年期間用作記錄A的超時工作補償時數、補鐘或調更的相關文件及資料,除上述2019年11月21日、2021年1月4日的更牌曾手寫改為24小時休班外,以及指出2021年1月24日曾調更為folga(休班)後,其餘更牌均沒有顯示在上指日期存在A因補時或調更而無須按原定更牌規定之更數或時間出勤的事實。”
“31.「治安警察局」亦已提供倘有的所有與更牌改動相關的文件(包括調更記錄、補時記錄等),而且從「治安警察局」第 0128/CPSP-CZAPEPM/OFI/2023P 號公函提供的文件,該局已提供一切涉及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可追查A的工作時間及出勤狀況的所有文件,當中僅有23筆涉及A之工作時間因該局檔案室資料文件數量龐大及保存時間較長才出現遺失而未能成功查找“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的情況,當中只有涉及2018年11月1日A被編排當值 DC更的工作時間(2018年11月1日0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但值得注意,DC 更當值人員無需發署“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故不排除A於當值期間利用午休前後時段離境(當日13時13分40秒至15時56分13秒期間不在澳)而不在崗位的事實。【見原第1865/2024號偵查案件控訴書第八條】
32. 換言之,不存在預審聲請書第 11 條所指卷宗內未附有用作計算超時工作的時數、補鐘紙、調更紙或工作調動申請表的情況及第32 條所指卷宗內所收集到關於A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的上班記錄及相關文件並不齊全情況。”
7) 事實上,證人Q及R為編更人員,並不負責處理工作調動申請表及超時工作表等文書,負責的人員為寫字樓人員,二人針對20份工作調動申請書及82次工作調動安排的資料是否完整(即針對第1177至1199頁的覆函內容)所作的回答並不具有代表性。證人Q及R均表示所有的臨時調動均會手寫寫在更表副本,而證人R表明凡有手改的更牌副本,同事都會收回,並核對相關資料。由此更印證,治安警察局於卷宗第1177至1199頁的覆函指出,每日由值日房使用的更牌副本,能夠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
8) 第14點未證事實為獨特事件,根據證人M及R的庭上聲明,當時事出突然,上訴人是直接向警司M口頭申請,並非如一般情況下向編更人員R作出申請,故可合理解釋為何有關缺勤情況未能反映在更牌上。證人R及證人S亦表明若更牌顯示同事應要上班卻沒有出現,是會即時發現並處理。
9) 故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認定明顯不合理。
10) 其次,上訴人指出基於槍房存放了各種武器,工作性質較為敏感,一旦出現遺失,槍房正更人員便會負上責任,以致在實務工作上槍房正更人員習慣地獨自完成恆常性工作,槍房正更人員基本上不會注意DC更警員的出勤情況,因槍房DC更的上述特殊性以致當天無人發現更牌存有錯誤,而未能即時作出修改。
11) 須指出,根據事發當時負責管理新口岸警司處的警司M以及其後負責的警司T在庭上指出,擔任槍房工作的警員需留在槍房,職責是輔助正更派發及收回裝備的工作,不可隨意出去,基於休息時間可短暫離開除外。事發當時在任的警員S更指出槍房正更警員主要負責處理上訴人所指“較敏感的裝備”如槍械或子彈等,而DC更警員則負責“較低敏感度”的工作,如處理無線耳機、反光衣、警棍等裝備。
12) 直白一點,上訴人就是指DC更人員形同虛設,只有在可預見的大型活動如遊行、示威發生時,方須留在槍房工作,其餘時間無需工作,可隨意離開工作崗位,其設置只為滿足給予警員收取上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77條第3款所指的增補性報酬。
13) 顯然上訴人的解釋十分牽強,且不符事實,上訴人工作懶散的態度並不代表DC更警員不須履行的工作職責。
14) 第二部份、關於第18至42項指控第一嫌犯由不知名人仕協助拍卡並在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針對第20、21、24、25、27、29、31、36、37及85條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採納補充測試結果,該測試結果與案發時間分屬兩個截然不同的時期、行車速度不同、行車路徑不同的情況下,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判斷標準,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15) 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爭議的理據作出詳盡的分析(詳見合議庭裁判書第36至第41頁):
“根據廉政公署的調查結果,證實在2021年1月1日新口岸警司處設立電子考勤系統後,第一嫌犯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共有25次在上下班拍卡的前後,出現短時間内離境的異常情況。
嫌犯自認在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5日及2021年11月2日(見第18項、第26項及第33項事實)三次在正更上班前,因擔心遲到,故要求同事協助提早拍卡,但其確有上班工作及否認缺勤。
嫌犯又稱2021年11月30日(第34項事實)當日是DC更一年一度外勤射擊訓練日,其有提早半小時到達,故誤以為當日下班時間在21:30,在21時30分訓練完成後自行離開並要求同僚協助拍咭。由於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在21:48分經已從港珠澳口岸離境,按照其說法,第一嫌犯顯示心態上一直漠視出勤制度,外勤工作完成後沒有返回工作崗位親自打卡,反而認為要求他人持其警員證打卡是合理不過的事,只因自己攪錯了時間才被揭發屬一場誤會,由此可見,嫌犯對自身遵守紀律的態度非常低下,合議庭認為其陳述無可信性。
至於餘下的上述控訴事實,嫌犯否認有要求不知名人協助在放工時拍卡,嫌犯稱自己拍卡之後從警局駕電單車前往出境,由於疫情期間,街上車流稀疏,且將私家車放在填海A區取車的時間短,以時速80至90公里車行通行最快四分鐘可達,由此時間短故產生了誤會。
根據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負責派員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置)到港珠澳離境車道及關閘離境車道需時分段測試的結果,證實以五個值更時段進行分別測試後,顯示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到港珠澳離境車道的時間最短為8分鐘最長為20分鐘,而到關閘的時間最短為9分鐘最長為12分鐘。合議庭認為雖然測試路程未必盡然完全相同,但測試時間經已排除了嫌犯庭上所指以駕駛電單車到人工島之後,再到地盤更換私家車然後再過關的時間,因此,合議庭認為該測試結果經已相當有利嫌犯,足以用作比對參考的客觀數據。
經作比對,合議庭認為在2021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3日、5月27日、7月13日、8月5日、9月14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8月7日、10月16日(即第20項、第21項、第24項、第25項、第27項、第29項、第31項、第36至39項指控事實)
第一嫌犯下班拍卡的時間與離境時間顯然低於上述由交通廳進行測試的客觀標準。
再者,分析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間第一嫌犯要求案中其他嫌犯協助拍咭後的出境情況,顯示嫌犯12次下班後有離境記錄,但每次第一嫌犯均在離開工作地點後至少一小時甚至相隔兩小時才出境,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自稱急於回内地探外婆而以超速行車的方式離境的講法與其在監控鏡頭下所呈現的出境習慣有別,不合常理,難以置信。”
16)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7) 第三部分、針對16項詐騙罪的主觀意圖,涉及第17、20、21、24、25、27、29、31、34、36至39、43至82條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時是為了謀取金錢利益的主觀意圖而判處上訴人詐騙罪,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18) 上訴人指出其主觀心態及犯罪動機只是為著迴避倘若其遲到或早退而需面臨的“補鐘”及向上級作解釋的麻煩,就是“貪方便”、“怕麻煩”,因時間短暫且無影響部門的運作,才心存僥倖作出該等行為藉此以省卻正常程序,其主觀上並沒有意識到是為騙取部門薪酬,故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19) 上訴人作為紀律部隊成員,清楚知道部門容許出勤記錄異常的人員向值日官作出解釋,並且可以透過補鐘的方式彌補缺勤的時間,但其故意迴避倘若其遲到或早退而需面臨的“補鐘”,不願提供應提供的工作,實難以解釋其不知道有關後果必然地可導致其收取不應收取有關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客觀符合詐騙罪完全正確。
20) 分析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不採信,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2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針對已證事實第18條、第26條及第33條,上訴人指出其承認因擔心遲到才找同事協助提早拍卡,但是上訴人表示沒有遲到並有實際提供工作。單純上訴人承認有作出有關行為,並不必然得出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上訴人當日沒有按時上班、並因此被認為不合理缺勤而不應收取相關日薪的論斷。上訴人主張從上述三天的入境時間,能夠準時甚至提前抵達新口岸警司處值班。且根據當天的新口岸警司處取槍及交槍紀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顯示,在該三天,上訴人均有在槍房當值,並完成當天的工作,故其認為在欠缺上述三天上訴人實際到達新口岸警司處的具體時間的前提下,便不能夠單憑上訴人承認有找人提早拍卡的情況下,直接得出上訴人遲到的事實,並據此作出判處上訴人實施了(至少)一項詐騙罪(涉及2021年6月5日,另2021年1月1日及11月2日部分尚有其他情況需要考慮是否構成詐騙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3) 上訴人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任何事實要求法院進行調查。
24)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起訴批示提出的起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25) 雖然名義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但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事實認定以及自由心證的結論,這是法律所不允許。
26) 值得一提的是,倘若如上訴人所指其判斷自己有充足時間返回警司處的話,為何入境澳門後便隨即於2至6分鐘內要求由他人代為打卡?上訴人僅為其犯罪行為編織藉口。
27) 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兩罪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
28)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9) 涉案的偽造出勤紀錄,本身是具有獨立法的,因為它除可用於計算增補性報酬之目的外,還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履行其工作,免因不準時上下班而負上紀律責任。因此,它是具獨立性,且在法律上屬於重要性的文件,更能產生法律上的證明力和證據效力。單憑製作偽造出勤紀錄已足以構成《刑法典》規範之偽造文件罪。
30) 雖然本案之偽造文件是被用於實施詐騙增補性報酬之罪名,然而,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犯罪涉及的法益並不相同,且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已侵犯了“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涉及的不同法益,故二罪並不具備吸收關係,應分別論處。
31) 對於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了22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80項《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各罪均應以連續犯論處。
3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3) 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不處以連續犯作出精闢的見解:“至於罪數方面,合議庭認為嫌犯每次藉他人拍卡的行為均屬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透過每次聯絡教唆不同值更的同僚協助其拍卡,雖然所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但當中明顯不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犯罪外在誘因,反而其誘發多人犯案的情節明顯一次較一次嚴重,因此,本案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80項「偽造文件罪」及22項「詐騙罪」均需獨立論處。”本檢察院認為有關見解沒有任何挑剔之處。
34) 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80項「偽造文件罪」及22項「詐騙罪」均需獨立論處,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可適用緩刑的條件,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4條及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36)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7)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8)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9)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除須符合形式要件,還要能夠預期暫緩執行徒刑能實現處罰的目的的實質要件。
40) 事實上,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時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
4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本應恪守更高標準的誠信與守法意識,但仍自2018年9月起至2023年1月長時間出現擅離工作崗位、值勤時間離開澳門邊境,莫視執法人員的紀律規章、自己故意遲到早退,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漠視法紀,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將不實的警員拍卡記錄登載於治安警察局的出勤系統中,並騙取澳門特區的利益,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維護法律權威及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3) 我們認同,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給予上訴人緩刑亦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4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122頁至第215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十名上訴人A、B、C、D、E、F、G、H、I及J提起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相關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根據經第19/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8/2012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附帶報酬》第三-A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201/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包括治安警察局本身編制的人員在必須遵守隨時候命的制度下,按要求實際提供每周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作,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點100點的增補性報酬。
二、
  第一嫌犯A於2011年加入治安警察局,現職警員,編號XXXXXX,擔任槍房人員,與其妻子、即第五嫌犯E(警員編號XXXXXX)、第二嫌犯B(警員編號XXXXXX)、第三嫌犯C(警員編號XXXXXX)、第四嫌犯D(警員編號XXXXXX)、第六嫌犯F(警員編號XXXXXX)、第七嫌犯G(警員編號XXXXXX)、第八嫌犯H(警員編號XXXXXX)、第九嫌犯I(警員編號XXXXXX)及第十嫌犯J(警員編號XXXXXX),均隸屬新口岸警司處(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2頁)。
三、
  治安警察局新口岸警司處設有裝備房(又稱「槍房」),在槍房工作的警員需要輪班工作,分為“正更”及“DC更”(俗稱“抽水更”),“正更”上班時間分為頭更09H00至17H00、二更17H00至翌日01H00及尾更01H00至09H00,而“DC更”的一般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但DC更的工作時間亦可按需縮短或延長。
四、
  在槍房輪值的警員必須按照更表上編排的工作時間提前30分鐘上班,且須於更表上編排的工作時間後30分鐘才可下班。換言之,槍房當值警員的實際上班時間為頭更的08H30至17H30、二更的16H30至翌日01H30及尾更00H30至09H30。
五、
  槍房每更只會編排1名警員擔任“正更”崗位,而每日09H00至18H00亦按需編排1名警員擔任“DC更”崗位。當前線巡邏警員執勤前後前往槍房提取及交還裝備或警務車輛的車匙時,“正更”當值警員須在有關“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上簽署確認,而“DC更”警員則無須簽署。
六、
  於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在槍房工作的“正更”及“DC更”警員是沒有記錄顯示出勤狀況,該局只可透過“正更”警員在“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上的簽署來確認有關警員是否有出勤,同時由於“DC更”警員無需簽署上述表格,且沒有簽到記錄,故沒有方法反映“DC更”警員的實際出勤狀況。
七、
  第一嫌犯自2018年2月12日起在上述槍房工作(見卷宗第843頁),並因而獲悉上述關於檢視“DC更”實際出勤狀況的漏洞。
八、
  每名在槍房工作的警員返回及離開工作崗位時,必須通過列隊室才能進出槍房,而每位警員在上述警司處均獲安排一個警員儲物櫃,儲物櫃上會貼上使用警員編號,各人亦會用一個U型密碼鎖鎖上儲物櫃。
九、
  第一嫌犯A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近列隊室外獲安排了一個警員儲物櫃,編號24,用於擺放警用電單車頭盔等雜物,第一嫌犯沒有上鎖,可隨時打開儲物櫃(見卷宗第9及10頁)。
十、
  2018年9月2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312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上午7時04分47秒已離澳,並直至當日下午4時02分39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至少缺勤6小時2分鐘,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l及附件二第21頁)。
十一、
  2018年11月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347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1時13分40秒離澳,並直至當日下午3時56分13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至少缺勤1小時56分鐘,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2及附件二第21頁)。
十二、
  2019年1月3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437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上午6時28分已離澳,並直至當日晚上7時31分06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缺勤8小時,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3及附件二第22頁)。
十三、
  2019年4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502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39秒離澳,並直至當日晚上7時08分11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至少缺勤5小時34分鐘,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4及附件二第23頁)。
十四、
  (未能證實)。
十五、
  2019年10月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682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凌晨12時13分52秒已離澳,並直至當日中午12時19分53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至少缺勤4小時,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6及附件二第24頁)。
十六、
  2019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772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07分23秒離澳,並直至當日下午4時40分33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至少缺勤1小時33分鐘,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8及附件二第27至28頁)。
十七、
  自2021年1月1日起,該局的“電子考勤系統”適用範圍涵蓋至輪值輪班警員,有關警員須以警員證拍卡記錄上下班時間。第一嫌犯A因處理家中事務,於工作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為不被扣除其薪酬及增補性報酬,以及避免因遲到或早退導致可能出現不合理缺勤及其他後果,因此,第一嫌犯亦自該日起要求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入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或其他不知名警員協助以第一嫌犯預先放置於其警員儲物櫃的警員證拍卡以偽造並記錄不實的出勤記錄,目的為掩飾其因離澳而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各嫌犯同意,並會在第一嫌犯仍未返回工崗位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在第一嫌犯編號24的儲物櫃內,提取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之後將第一嫌犯的警員證放回上述儲物櫃內(見卷宗第353頁至581頁)。
十八、
  2021年1月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139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57分25秒才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3時59分1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2頁序號1、附件一.二第110頁及附件二第37頁)。
十九、
  (未能證實)。。
二十、
  2021年1月2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30至17H30(見附件一.二第116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32分5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5時41分48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3、附件一.二第110頁及附件二第38頁)。
二十一、
  2021年2月14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30至17H30(見附件一.二第118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27分4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5時37分25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4、附件一.二第111頁及附件二第39頁)。
二十二、
  (未能證實)。
二十三、
  (未能證實)。
二十四、
  2021年3月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1年3月4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200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3月4日上午9時32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2分14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7、附件一.二第112頁及附件二第40頁)。
二十五、
  2021年5月2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1年5月28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28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2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39分08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8、附件一.二第114頁及附件二第43頁)。
二十六、
  2021年6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294頁),然而,第一嫌犯當日下午3時54分56秒才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4時0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2頁序號9、附件一.二第115頁及附件二第43頁)。
二十七、
  2021年7月1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133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01分2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11分53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10、附件一.二第116頁及附件二第45頁)。
二十八、
  (未能證實)。
二十九、
  2021年8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 時間為2021年8月6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35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8月6日上午9時38分3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日時48分16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2、附件一.二第117頁及附件二第45頁)。
三十、
  (未能證實)。
三十一、
  2021年9月14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1年9月15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39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5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0分23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4、附件一.二第118頁及附件二第47頁)。
三十二、
  (未能證實)。
三十三、
  2021年11月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444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54分21秒才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3時57分5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6、附件一.二第120頁及附件二第48頁)。
三十四、
  2021年11月3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3H00至22H00(見附件一.二第147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5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事實上,第一嫌犯於同日晚上9時48分19秒已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並直至同日晚上10時44分33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缺勤至少12分鐘,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7、附件一.二第120頁及附件二第49頁)。
三十五、
  (未能證實)。
三十六、
  2021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30至17H30(見附件一.二第150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53分3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01分34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9、附件一.二第121頁及附件二第50頁)。
三十七、
  2022年1月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月3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一第3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2年1月3日上午9時31分2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0分31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1、附件一.二第97頁及附件二第6頁)。
三十八、
  2022年8月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見附件一.一第220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晚上7時34分3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事實上,第一嫌犯於同日下午6時58分52秒已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並直至同日晚上8時0分26秒才返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3、附件一.二第104頁及附件二第 12頁)。
三十九、
  2022年10月1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見附件一.一第290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07分01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4、附件一.二第106頁及附件二第15頁)。
四十、
   (未能證實)。
四十一、
  (未能證實)。
四十二、
  (未能證實)。
四十三、
  2022年11月1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16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07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16日早上8時11分44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1分5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
四十四、
  2022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17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08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9分10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2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
四十五、
  2022年11月2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0日09H00至18H00(見卷宗第209頁),期間第一嫌犯在沒有申請任何合理缺勤、補假或疫情補時之情況下,遂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20日早上8時39分51秒,以及找來第六嫌犯於2022年11月20日下午6時25分49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76頁、第92頁至第95頁)
四十六、
  2022年11月2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1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10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21日早上8 時27分56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21日下午5時34分2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
四十七、
  2022年11月2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2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11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分35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23日凌晨1時32分4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四十八、
  2022年11月2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4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1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23日晚上11時59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03頁至第104頁)。
四十九、
  2022年11月2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6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1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26日早上8時14分2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最終第一嫌犯在當日早上8時24分返回工作崗位。
五十、
  2022年11月2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7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14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7分57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1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10頁)。
五十一、
  2022年11月28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29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一第333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43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2分09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9、附件一.二第107頁及附件二第17頁)。
五十二、
  2022年12月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1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1日早上8時14分24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4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4頁)。
五十三、
  2022年12月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4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16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4日凌晨零時14分54秒,以及找來第七嫌犯於2022年12月4日早上9時38分5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8頁)。
五十四、
  (未能證實)。
五十五、
  2022年12月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6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18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6日早上7時58分5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20頁)。
五十六、
  2022年12月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7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1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五嫌犯於2022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49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5頁)。
五十七、
  2022年12月8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9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21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9日凌晨零時4分2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26頁)。
五十八、
  2022年12月1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0日09H00至18H00(見卷宗第222頁),期間第一嫌犯在沒有申請任何合理缺勤、補假或疫情補時之情況下,遂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10日早上8時46分38秒,以及找來第六嫌犯於2022年12月10日下午6時4分1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76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五十九、
  2022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1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2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11日早上8時20分50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11日下午5時30分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31頁至第134頁)。
六十、
  2022年12月1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2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24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分6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13日凌晨1時37分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8頁)。
六十一、
  2022年12月1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4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2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 月14日凌晨零時1分50秒,以及找來第五嫌犯於2022年12月14日早上9時30分13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2頁)。
六十二、
  2022年12月1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6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27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2年12月16日早上8時16分9秒及同日下午5時45分29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43頁至第145頁)。
六十三、
  2022年12月1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7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28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2年12月17日下午4時28分31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18日凌晨1時31分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49頁)。
六十四、
  2022年12月18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19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2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2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28分45秒,以及找來第九嫌犯於2022年12月19日早上9時36分3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50頁至第153頁)。
六十五、
  2022年12月2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25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31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十嫌犯於202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2分1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
六十六、
  2022年12月2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26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3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十嫌犯於2022年12月26日早上8時21分42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3分2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8頁)。
六十七、
  2022年12月2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27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33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六嫌犯於2022年12月28凌晨1時 37分5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0頁)。
六十八、
  2022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31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34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2年12月31日早上8時3分59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同日下午5時32分1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5時45分44秒,第一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2頁,第828頁序號10、第836、837及876頁、附件一.二第108頁及附件二第18頁)。
六十九、
  2023年1月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1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3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2日凌晨1時32分3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
七十、
  2023年1月4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4日09H00至18H00(見卷宗第237頁),期間第一嫌犯在沒有申請任何合理缺勤、補假或疫情補時之情況下,找來第五嫌犯於2023年1月4日早上8時52分17秒及同日下午6時0分1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12分06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76頁、第166頁、第828序號11、第836、838及887頁、附件一.二第109頁及附件二第18頁)。
七十一、
  2023年1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5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3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五嫌犯於2023年1月5日下午6時3分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67頁)。
七十二、
  2023年1月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6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41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7日凌晨1時33分9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69頁)。
七十三、
  2023年1月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8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4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八嫌犯於2023年1月8日早上9時31分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70頁至第171頁)。
七十四、
  2023年1月1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10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44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3年1月10日早上8時22分48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10日下午5時31分1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5頁)。
七十五、
  2023年1月1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11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45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3年1月11日下午4時24分57秒,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12日凌晨1時38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79頁)。
七十六、
  2023年1月1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15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46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3年1月15日早上8時25分41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5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2頁)。
七十七、
  2023年1月1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16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47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3年1月16日下午4時18分47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17日凌晨1時38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6頁)。
七十八、
  2023年1月20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20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48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3年1月20日早上8時11分12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20日下午5時31分2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90頁)。
七十九、
  2023年1月2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21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4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3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4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91頁至第192頁)。
八十、
  2023年1月2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23日00H30至09H30(見卷宗第250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3年1月 23日凌晨零時15分45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94頁)。
八十一、
  2023年1月2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頭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25日08H30至17H30(見卷宗第251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三嫌犯於2023年1月25日早上7時58分20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25日下午5時32分2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95頁至第198頁)。
八十二、
  2023年1月26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3年1月26日16H30至翌日01H30(見卷宗第252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延遲返回工作崗位及提早離開工作崗位,遂找來第四嫌犯於2023年1月26下午4時15分38秒,以及找來第二嫌犯於2023年1月27日凌晨1時32分1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2頁)。
八十三、
  2023年2月13日,新口岸警司處於例行抽查警員考勤記錄時,發現第一嫌犯A於2023年1月4日的上下班考勤記錄有異,根據新口岸警司處的監控系統顯示,發現第五嫌犯E於當天早上8時52分為第一嫌犯拍卡,而第一嫌犯當天並沒有如常經列隊室進出其工作的槍房(第1至4、76至82頁)。
八十四、
  與此同時,新口岸警司處發現第一嫌犯A於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間,經常遲到、早退及缺勤,上下班的考勤記錄與事實不符,同時,發現第一嫌犯於2022年11月20日(由第二嫌犯B協助在列隊室於上班時間拍卡、由第六嫌犯F協助在列隊室於下班時間拍卡)、2022年12月10日(由第二嫌犯B協助在列隊室於上班時間拍卡、由第六嫌犯F協助在列隊室於下班時間拍卡)及2023年1月4日(由第五嫌犯E協助於上下班時拍卡),在沒有申請任何合理缺勤、補假或疫情補時之情況下缺勤,於是展開調查,揭發事件(見卷宗第76、78至81、206至286、276至278頁)。
八十五、
  經調查得知,從第一嫌犯工作的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置開始計算,以駕駛重型摩托車按正常車速前往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境車道所需的時間約為8至20分鐘,而從同一位置前往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車道所需的時間約為9至12分鐘(見卷宗第1615至1618頁)。因此,第一嫌犯不可能在入境後的短時間內返抵新口岸警司處親身拍卡上班,又或親身拍卡下班後在短時間內經有關口岸出境。
八十六、
  經計算及治安警察局核實,第一嫌犯於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10月及2022年11月因遲到、早退、缺勤或不實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地點),每周工作時數未達法律所規定的44小時,該4個月份無權收取增補性報酬,當中2018年11月的增補性報酬為澳門幣8,500元,2019年1月的增補性報酬為澳門幣8,800元,2019年10月的增補性報酬為澳門幣8,800元,2022年11月則須退回當中29日的增補性報酬為澳門幣8,796.7元,第一嫌犯因不實工作時間而所獲的增補性報酬總額合共為澳門幣34,896.7元(見卷宗第585至587頁,以及第970頁及背頁《表二》序2、3、6)。
八十七、
  經計算,第一嫌犯因2018年9月27日、11月1日;2019年1月30日、4月5日、10月2日、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3日、5月27日、6月5日、7月13日、8月5日、9月13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8月7日、10月16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5日及1月26日的不實工作時間、以及由他人協助記錄不實出勤記錄掩飾了其值更時離境、遲到及早退從而獲得的日薪報酬合共為澳門幣51668.53元,當中涉及22個月份的薪金支付。
八十八、
  第二嫌犯分別於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間,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23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八十九、
  第三嫌犯分別於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25日期間,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9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
  第四嫌犯分別於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26日期間,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9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一、
  第五嫌犯分別於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間,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5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二、
  第六嫌犯分別於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間,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3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三、
  第七嫌犯於2022年12月4日早上9時38分5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四、
  第八嫌犯於2023年1月8日早上9時31分,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五、
  第九嫌犯於2022年12月19日早上9時36分3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六、
  第十嫌犯於202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2分18秒及早上8時21分4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2次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的出勤記錄。
九十七、
  2023年3月,第一嫌犯A於薪俸中已被扣除2022年11月份多收的增補性報酬(見卷宗第341頁)。
九十八、
  十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九十九、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DC更”崗位不用簽署文件及記錄時間的漏洞,在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當值期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及離境共六次。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2021年1月1日治安警察局新口岸警司處使用電子考勤系統以後,80次由第二至第十嫌犯及其他不知名警員使用其警員證進行拍卡,以偽造並記錄虛假不實的出勤記錄,掩飾其因離澳、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並令治安警察局在計算及發放涉及2018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間的當中22個月份的第一嫌犯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時產生了錯誤,從而導致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一百、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為掩飾第一嫌犯因離澳、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分別要求第二嫌犯至第十嫌犯各人提供協助,由第二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23次進行拍卡、由第三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9次進行拍卡、由第四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9次進行拍卡、由第五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5次進行拍卡、由第六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3次進行拍卡、由第七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進行拍卡、由第八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進行拍卡、由第九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1次進行拍卡、由第十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2次進行拍卡,藉此偽造並記錄第一嫌犯的虛假不實的出勤記錄,並令治安警察局在計算及發放第一嫌犯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時產生了錯誤,從而導致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一百零一、
  十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經已實際收取2018年11月增補性報酬澳門幣8,500元,2019年1月增補性報酬澳門幣8,800元,2019年10月增補性報酬為澳門幣8,800元,2022年11月須退回29日的增補性報酬澳門幣8,796.7元(參見第965至966頁)。
  第一嫌犯在審判階段提存了89,176澳門元,以作為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賠償(第1551至1552頁)。
  2022年11月26日第一嫌犯在當日早上8時24分返回工作崗位(涉及第49項及第87項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0,000澳門元。
- 須供養外祖母、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二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39,000澳門元。
- 須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大專畢業。
  第三嫌犯C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治安警員,月入約42,000澳門元。
  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四嫌犯D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五嫌犯E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大專畢業。
  第六嫌犯F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 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七嫌犯G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1,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親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八嫌犯H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1,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祖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九嫌犯I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40,5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十嫌犯J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治安警員,月入約39,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 學歷為大學畢業。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證實,尤其包括:
十四、
  2019年6月9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8H00至12H00及14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567頁),然而,第一嫌犯於2019年6月8日上午8時21分22秒已離澳,並直至2019年6月21日下午4時43分27秒才返澳。為此,第一嫌犯當日缺勤8小時,而有關缺勤並未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見卷宗第854頁序號5及附件二第23頁)。
十九、
  2021年1月2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15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1月22日凌晨1時31分50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凌晨l時38分11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2、附件一.二第110頁及附件二第38頁)。
二十二、
  2021年2月2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1年2月22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190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3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2分45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5、附件一.二第111頁及附件二第39頁)。
二十三、
  2021年2月28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1197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0分2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14分33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6、附件一.二第111頁及附件二第39頁)。
二十八、
  2021年7月18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09H00至18H00(見附件一.二第1337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05分47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下午6時19分49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2頁序號11、附件一.二第116頁及附件二第45頁)。
三十、
  2021年9月1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394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9月14日凌晨1時31分1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凌晨l時45分18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 頁序號13、附件一.二第118頁及附件二第47頁)。
三十二、
  2021年9月19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1年9月20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二第1400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23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4分58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5、附件一.二第118頁及附件二第47頁)。
三十五、
  2021年12月17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489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1年12月18日凌晨1時32分04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凌晨1時42分48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8、附件一.二第121頁及附件二第49頁)。
四十、
  2022年10月2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一第297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08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凌晨1時39分57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5、附件一.二第106頁及附件二第15頁)。
四十一、
  2022年11月13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尾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1月14日00H30至09H30(見附件一.一第318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202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3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上午9時42分07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6、附件一.二第107頁及附件二第16頁)。
四十二、
  2022年11月1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4H00至23H00(見附件一.一第320頁背頁),期間第一嫌犯為了可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離澳,遂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04分12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同日晚上11時15分46秒,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出境車道離澳(見卷宗第828頁序號7、附件一.二第107頁及附件二第16頁)。
五十四、
  2022年12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DC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2022年12月5日09H00至18H00(見卷宗第217頁),期間第一嫌犯在沒有申請任何合理缺勤、補假或疫情補時之情況下缺勤(見卷宗第76頁)。
***
案中十名嫌犯均針對原審法院的上述裁判提起上訴。
  接著,我們逐一看看每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5
  經分析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疑罪從無);
2)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 案中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4) 連續犯;
5) 緩刑。

  上訴人A(第一嫌犯)表示更牌有可能出錯,但原審法院未有作出調查下相信了更牌的資料;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認為案中的行車補充測試結果並不客觀、有欠公允,原審法院採納了該項測試結果屬明顯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關於意圖方面,上訴人只是出於貪一時之便,從而作出被指控的事實,而且上訴人從來沒有作出積極的行為來騙取部門薪酬,所以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針對上訴人在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11月2日的上班情況,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不應以其承認該日提早拍卡而推斷其當日遲到的事實;上訴人還指「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而且對上訴人所判處的22項「詐騙罪」及80項「偽造文件罪」各罪之間應以連續犯論處;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款及暫緩執行刑罰經已足夠。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疑罪從無):
  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這裡指稱更牌可能有錯,警署無法提交其於2018年2月12日缺勤的值班更牌的相關記錄,及新口岸警司處在編排值班更牌時可能存在出錯以及相關文件保存缺失的情況,因而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對這一疑問進行相應的調查及解釋;此外,上訴人也指責行車測試結果不公允、自己沒有詐騙當局的意圖,原審法院從而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及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理由如下:
  事實的判斷:
  十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內容作出陳述,並就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
  庭上聽取治安警察局警司T、治安警察局副警長L及U的證言。
  治安警員V、N、O、P、W、Q於庭審聽證中作證。
  廉署人員Y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X11及X12於庭上就嫌犯F及J的人格作證。
  證人M、R、X1、X2、X3、S、X4、X5、X6、X7、X8、X9及X10分別在庭上就其所知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尤其治安警察局提交的監控錄像及第76至581頁的報告及截圖,該局新口岸警司處的存檔警務更牌、槍房相關警務簽收記錄、警員拍卡檔案、出入境記錄、出勤及缺勤記錄、第585至587頁、第964至970頁的資料、第843至851頁、第1177至1306頁的治安警察局提供的書證及覆函,第851至866頁、第876至880頁的分析報告、治安警察局方在不同警更時段由新口岸警司處到涉案兩個口岸離境車道的實測結果,以及第1497頁警方對有關超時補鐘登記表的調查結果。
*
  根據庭上第一嫌犯A講述自己出任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正更與DC更的工作情況,其確認知悉自己作為負責槍房人員,工作時間與其他同僚更牌不同,上班必須提前30分鐘,且須於更表編排的工作時間後30分鐘才可以下班,其承認因此而不願意被安排在槍房工作,並出現遲到及早退最多20分鐘的情況,其知悉因事遲到早退的正常制度,知道可向上級報告,若情況不被接納需要補鐘,嚴重時會有紀律責任。嫌犯稱要求案中的同僚為其打咭,每當需要時其會看更牌然後聯絡正上班的同僚協助,工作證一直放在警局內的個人儲物櫃,無上鎖,案中的同僚可取咭協助,嫌犯不想太太知悉自己經常遲到早退怕影響家庭關係,故只五次要求對方拍卡,第二及第三嫌犯因是其上下更故會要求兩人協助拍卡,兩人亦出於幫忙而從無查問究竟,因此其便經常找兩人幫忙,其餘同僚其亦嘗試找他們幫忙,曾經以想早點回家照顧兒子為由致電第八嫌犯協助打咭,其亦因患新冠病而要求第十嫌犯協助其下班時打咭,嫌犯表示各人均願意協助,但其沒有要求他人協助拍卡作出詐騙的想法,已向部門償還加班費用。嫌犯認為正更人員與下更同僚交接後,即使未下班便要離開槍房,其出任DC更時不會進入槍房,以免影響正更的工作,其只會在槍房外候命。
  第二嫌犯B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但否認詐騙。稱當第一嫌犯來電求助其便協助,其知對方一定會上班,其只是想協助同事,自己沒有任何得益,事件經已令其有所反省。
  第三嫌犯C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但否認詐騙。由於知悉第一嫌犯的家庭困難情況,第一嫌犯第一次打來要求打卡時表示要急著等外父幫忙照顧兒子要快將遲到,由於只差幾分鐘夠鐘故同意協助對方打卡,之後亦協助對方因知對方的兒子做過大手術需要照顧。第三嫌犯表示不擔心對方缺勤,因槍房只一人負責第一嫌犯不能缺席,但事件令其有所反省。
  第四嫌犯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但否認詐騙,當時不知後果嚴重,當時新入職,第一嫌犯每次打電話來都未夠鐘上班自稱很趕,也表示因接送小朋友且正在等待車位,故才願意協助,其知對方一定會準時回來與下更接更,而其與各同僚都知道若不能準時上班需要向值日官報告,嗣後感到很後悔。
  第五嫌犯E承認有協助丈夫作出打卡的行為,解釋在家出門前不為意下拿錯了第一嫌犯的警員證,直至回到部門上班後發現,故此便協助對方打咭,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實際上班。
  第六嫌犯F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對方以忘了打咭為由要求協助放工打咭,由於上班時曾見到第一嫌犯,故才會協助,否認協助對方詐騙。
  第七嫌犯G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對方來電表示忘記打咭,因當時第一嫌犯已是9:33分,認為嫌犯忘記打咭故同意協助,否認協助對方詐騙,現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第八嫌犯H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對方來電說兒子正生病想提早離開要求協助打咭,由於槍房經已有同僚接更,故其同意協助打卡,但否認協助對方詐騙,現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第九嫌犯I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對方在9:30來電要求協助打咭,由於早上八點半接更時見到嫌犯,故同意協助打卡,當時無考究對方是否早已離開警局,否認協助對方詐騙,現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第九嫌犯I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對方在9:36來電稱忘記打卡要求協助打卡,由於早上七點半在槍房見過第一嫌犯,當時認為對方已離開警局,故同意協助打卡,否認協助對方詐騙,現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反思。
  第十嫌犯J承認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打卡的行為,其解釋當時因疫情嚴重部門餘下其與第一嫌犯二人當值,第一嫌犯在12月25日完成值更後由其接更,由於下一更無人,故第一嫌犯在其值更完後要再次值更,由於第一嫌犯亦未痊癒康復,故當時其返回槍房接更後,第一嫌犯留下了警員證然後先到警局休息室休息,其便協助對方在01:32打卡,直至早上其擔心對方未能醒來遂協助第一嫌犯打卡,但第一嫌犯在08:28準時回來接更,其對事件感到後悔。
*
  經客觀分析各嫌犯的陳述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下作出分析及判斷,合議庭認為起訴事實在記錄第一嫌犯值更時間、出入境地點及時間、拍卡時間、值更時間的描述上與書證所呈現的客觀情況基本吻合(第77項事實中的日期2023年1月12日存在筆誤除外)。
  對於起訴內容中分條縷述的拍卡時間,現分三個部份作出分析。
1. 指控第二至十嫌犯協助第一嫌犯拍卡的事實:
  分析警方提供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26日新口岸警司處的監控片段內容,比對第一嫌犯在相關監控日期的拍卡紀錄及實際出現槍房外的時間,同時,基於第二至九名嫌犯各自在庭上作出自認的陳述內容,足以證實第二至第十嫌犯協助第一嫌犯,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虛假地為第一嫌犯作出不實的出勤記錄。
  從治安警察局提供的監控錄像所見,第一嫌犯藉各嫌犯協助拍卡的時間共涉及80次,且其本人沒有準時出現又或提早離開其工作地點,第一嫌犯的遲到早退行為不僅涉及個人紀律操守,尚涉及隱瞞其以不合理缺勤的方式收取其不應收取的薪酬及增補性報酬,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被指控故意由他人協助作出不實出勤紀錄,且藉此令其部門在計算及發放薪酬及增補性報酬時產生錯誤,從而令其收到不應收取的款項。
  分析第二至十嫌犯講述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拍卡的原因,足以顯示第一嫌犯在有需要時,分別因應當日同僚上班情致電作出遊說,以下班忘記打卡、正在上班途中及停車場等車位、急需處理家事等不同理由及藉口要求令人協助,第十嫌犯則解釋因為見第一嫌犯身體不適以協助其打卡,而第二至九名嫌犯亦自願協助,以對方存放在車房儲物櫃或槍房內的警員證作不實的出勤記錄。
  由於各人同屬紀律部隊成員,駐守同一警司處,清楚部門容許出勤記錄異常的人員向值日官作出解釋,並且可以透過補鐘的方式彌補缺勤的時間,由於部門有正常可用的機制,但各人仍然協助第一嫌犯,明知出勤紀錄用作記錄及證明工作人員的勤謹情況,仍同意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作出虛假不實的出勤紀錄,令第一嫌犯規避向上級匯報自己疏於職守,各人行為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然而,考慮到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第一嫌犯與上述各人達成共識,共同行事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同時,綜合分析各人的陳述,顯示第一嫌犯在提出拍卡要求的過程中是故意迴避自己不願上班、遲到早退、刻意藉各人協助謀取金錢利益的目的,因此,根據生活常理,合議庭認為未能認為第二至十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第一嫌犯騙取薪酬及增報性報酬。
  針對2022年12月5日(第54項事實),第一嫌犯被安排DC更工作(附件A第2冊第340頁)而其有上下班出勤記錄(08:35:33至18:00:51,見附件B第1冊第108頁),由於案中未有錄像或人證呈堂舉證該日的出勤記錄由他人協助完成,因此,基於證據不足,有關指控未能認定屬實。
  基於此,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第43至82項(第54項除外)中針對第二至十名嫌犯故意協助第一嫌犯不實拍卡從而令特區有所損失的事實能認定屬實。
*
2. 關於第10至16項指控第一嫌犯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
  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交的書證及廉政公署進行的調查結果,證實在2021年1月1日前新口岸警司處尚未設立電子考勤系統。
  因此,針對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於槍房出勤的情況僅能透過分析槍械交收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的簽名記錄予以參考核實。而按照治安警察局作出的書面回覆及證人庭上的證言,當時槍房除了正更值更人員需要在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上簽收設備,DC更無需簽署該等文件,間接上現時無任何警務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DC更上下班情況。
  然而分析及逐一核對案中新口岸警司處當時的更牌副本、第一嫌犯個人檔案及出入境記錄,證實第一嫌犯確有在被編排DC更工作的時段內有七次身在境外而缺勤(2018年9月27日缺勤6小時、2018年11月1日缺勤1小時、2019年1月30日缺勤8小時、2019年4月5日缺勤5小時、2019年6月9日缺勤8小時、2019年10月2日缺勤4小時、2019年12月31日缺勤1小時)。
  當中,針對2019年6月9日,經聽取各證人的證言,尤其辯方證人M講述第一嫌犯曾經因兒子需要赴港做手術為由向其口頭申請缺席,配合分析第一嫌犯的個人檔案中顯示其後的缺勤情況與證人的證言進行比對後,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2019年6月9日之前第一嫌犯已獲上級預先許可下缺勤,因此第14項控訴事實未能認定屬實。
  至於其餘六個月內出現六次DC值更缺勤的情況,第一嫌犯否認未經准許下缺勤離境,記憶中是有獲准下才離境,嫌犯指警處寫字樓內有超時工作登記表,當時應因獲得補鐘或獎勵假才會出境離澳。
  庭審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從未因公務原因而在值更時離境。
  雖然第一嫌犯力陳六次缺勤的原因是使用在2011年入職起至2018年期間在超時工作登記表內累計的補鐘時間而有預先許可,但經過庭審,治安警察局書面回覆證實該局沒有第一嫌犯由2011年入職開始至2019年12月31日的超時補鐘登記記錄(見第1497頁),考慮其他嫌犯的陳述以及證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未能有人證或書證證實嫌犯所言屬實。由於DC更無任何工作記錄,亦無需留守槍房,嫌犯在當值時間離境不在澳門無資料顯示已獲得上級或法定程序許可,庭上亦無合理解釋,因此,合議庭認為該六項被指控的事實應予認定屬實。
*
1. 關於第18至42項指控第一嫌犯由不知名人仕協助拍卡並在當值期間離境的事實:
  根據廉政公署的調查結果,證實在2021年1月1日新口岸警司處設立電子考勤系統後,第一嫌犯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共有25次在上下班拍卡的前後,出現短時間內離境的異常情況。
  嫌犯自認在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5日及2021年11月2日(見第18項、第26項及第33項事實)三次在正更上班前,因擔心遲到,故要求同事協助提早拍卡,但其確有上班工作及否認缺勤。
  嫌犯又稱2021年11月30日(第34項事實)當日是DC更一年一度外勤射擊訓練日,其有提早半小時到達,故誤以為當日下班時間在21:30,在21時30分訓練完成後自行離開並要求同僚協助拍咭。由於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在21:48分經已從港珠澳口岸離境,按照其說法,第一嫌犯顯示心態上一直漠視出勤制度,外勤工作完成後沒有返回工作崗位親自打卡,反而認為要求他人持其警員證打卡是合理不過的事,只因自己攪錯了時間才被揭發屬一場誤會,由此可見,嫌犯對自身遵守紀律的態度非常低下,合議庭認為其陳述無可信性。
  至於餘下的上述控訴事實,嫌犯否認有要求不知名人協助在放工時拍卡,嫌犯稱自己拍卡之後從警局駕電單車前往出境,由於疫情期間,街上車流稀疏,且將私家車放在填海A區取車的時間短,以時速80至90公里車行通行最快四分鐘可達,由此時間短故產生了誤會。
  根據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負責派員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置)到港珠澳離境車道及關閘離境車道需時分段測試的結果,證實以五個值更時段進行分別測試後,顯示由新口岸警司處槍房拍卡位到港珠澳離境車道的時間最短為8分鐘最長為20分鐘,而到關閘的時間最短為9分鐘最長為12分鐘。合議庭認為雖然測試路程未必盡然完全相同,但測試時間經已排除了嫌犯庭上所指以駕駛電單車到人工島之後,再到地盤更換私家車然後再過關的時間,因此,合議庭認為該測試結果經已相當有利嫌犯,足以用作比對參考的客觀數據。
  經作比對,合議庭認為在2021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3日、5月27日、7月13日、8月5日、9月14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8月7日、10月16日(即第20項、第21項、第24項、第25項、第27項、第29項、第31項、第36至39項指控事實)第一嫌犯下班拍卡的時間與離境時間顯然低於上述由交通廳進行測試的客觀標準。
  再者,分析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間第一嫌犯要求案中其他嫌犯協助拍咭後的出境情況,顯示嫌犯12次下班後有離境記錄,但每次第一嫌犯均在離開工作地點後至少一小時甚至相隔兩小時才出境,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自稱急於回內地探外婆而以超速行車的方式離境的講法與其在監控鏡頭下所呈現的出境習慣有別,不合常理,難以置信。
*
  至於第一嫌犯的不當得益方面,經分析第585至587頁,以及第964至及971頁的資料及分析報告,合議庭認同第86項事實中計算出第一嫌犯因作出上述事實而獲得不應收取的增補性報酬全部屬實,而薪酬計算方面,基於部份日期未能認定屬實,因此,按照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的日薪作為計算基礎,59日報酬合共不應收取薪金為51,668.53澳門元。
*
  綜上所述,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根據上述證據形成心證,並對各嫌犯被指控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
  更牌出錯的問題:
  關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更牌可能有錯的問題,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提到:
  治安警察局已就此作出覆函,“屬新口岸警司處主管(即警司/副警司)簽名確認的新口岸警司處更牌,有關更牌已可顯示已調更、年假或一些可預見的缺勤等情況,但一些不可預見的,如:因病缺勤等情況,則未能完全反映,但亦能透過醫生檢查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等資料作補充,以顯示警員當天上班的情況。”“每日由值日房使用的更牌副本,能夠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包括不可預見的因病缺勤等情況;而更牌正本,加上醫生檢查證明書、住院證明書等資料後,亦能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詳見卷宗第1177至1183頁)
  上訴人於預審階段已提出相同問題,廉政公署亦已就上訴人以上的疑問進行調查(詳見卷宗第1160至1173頁):
  “29. 原第1865/2024號偵查案件卷宗已附有的所有調更、補時及缺勤等文件,再結合「治安警察局」透過第101656/CPSP-DRHDGR/OFI/2024P號公函補充提供於2018年至2021年期間用作記錄A的超時工作補償時數、補鐘或調更的相關文件及資料,除上述2019年11月21日、2021年1月4日的更牌曾手寫改為 24小時休班外,以及指出2021年1月24日曾調更為folga(休班)後,其餘更牌均沒有顯示在上指日期存在A因補時或調更而無須按原定更牌規定之更數或時間出勤的事實。”
  “31.「治安警察局」亦已提供倘有的所有與更牌改動相關的文件(包括調更記錄、補時記錄等),而且從「治安警察局」第0128/CPSP-CZAPEPM/OFI/2023P號公函提供的文件,該局已提供一切涉及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可追查A的工作時間及出勤狀況的所有文件,當中僅有23筆涉及A之工作時間因該局檔案室資料文件數量龐大及保存時間較長才出現遺失而未能成功查找“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的情況,當中只有涉及2018年11月1日A被編排當值DC更的工作時間(2018月11月1日0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但值得注意,DC更當值人員無需發署“取槍及交槍記錄表”及“車輛控制登記表”,故不排除A於當值期間利用午休前後時段離境(當日13時13分40秒至15時56分13秒期間不在澳)而不在崗位的事實。【見原第1865/2024號偵查案件控訴書第八條】
  32. 換言之,不存在預審聲請書第11條所指卷宗內未附有用作計算超時工作的時數、補鐘紙、調更紙或工作調動申請表的情況及第32條所指卷宗內所收集到關於A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的上班記錄及相關文件並不齊全情況。”
  事實上,證人Q及R為編更人員,並不負責處理工作調動申請表及超時工作表等文書,負責的人員為寫字樓人員,二人針對20份工作調動申請書及82次工作調動安排的資料是否完整(即針對第1177至1199頁的覆函內容)所作的回答並不具有代表性。證人Q及R均表示所有的臨時調動均會手寫寫在更表副本,而證人R表明凡有手改的更牌副本,同事都會收回,並核對相關資料。由此更印證,治安警察局於卷宗第1177至1199頁的覆函指出,每日由值日房使用的更牌副本,能夠準確反映當天警員上班的情況。
  針對第14點未證事實方面,為獨特事件,根據證人M及R的庭上聲明,當時事出突然,上訴人是直接向上級警司M口頭申請,並非如一般情況下向編更人員R作出申請,故可合理解釋為何有關缺勤情況未能反映在更牌上。證人R及證人S亦表明若更牌顯示同事應要上班卻沒有出現,是會即時發現並處理。
  本院認為,檢察院司法官所作出的上述精闢分析,已充分說明了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更牌可能出錯的問題,其實早已於偵查階段作出了相應的調查,並反映出現時用以判斷上訴人出勤情況的資料齊全,更牌出錯的情況非屬常規出現之事;所以,原審法院按照常規情況(資料無誤)對證據作出判斷,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案中也不存在原審法院遺漏調查對訴訟標的屬重要的事實的情況。
  行車測結果的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質疑案中所進行的補充行車測試結果,並認為測試條件未能反映實質情況、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院採用了該等證據,導致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
  對此,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已有針對性的分析,並認為即使測試路程未必完全相同,但測試時間經已排除了上訴人所指以駕駛電單車到人工島之後,再到地盤更換私家車然後再過關的時間。
  可見,原審法院所指的、這一測試結果對上訴人相當有利,原審法院已從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式出發,當中並沒有看見原審法院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情況。
  主觀意圖的問題:
  關於主觀意圖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自己只是“貪方便”、“怕麻煩”才找同事代為打咭,過程中並沒有意識到騙取部門薪酬,因而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清楚知悉行政當局以打咭方式紀錄上下班的時間,當中尤其重要目的是記錄員工的出勤情況,藉此確保工資的發放金額與員工出勤的情況是否相符。
  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打咭的重要性及意義,特別是在其“遲到、早退”的情況下,這種與事實不符的打咭記錄,定必會引發薪酬計算上的錯誤,並導致當局發放較實際情況為多的薪酬予上訴人。
  所以,上訴人藉著他人替其打咭的手段,從而掩飾其“遲到、早退”的事實,必然導致當局向上訴人發放其不應收取的薪酬或補貼,上訴人從中獲得金錢的利益。
原審法院在這裡所作的分析符合情理及一般的經驗法則。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經分析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審查及判斷,我們並未有發現其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另一方面,關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中級法院在第368/2014號裁判中曾提到: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而且,所謂的疑問應該是法庭所產生的疑問,而不是上訴人自認為的疑問。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主張,其實源於其對原審法院所指責的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按照我們在上文中所作的分析,既然法院在審查證據上不存在明顯的錯誤;那麼,上訴人提出的違反疑罪從無的主張也不可能成立。
基於此,上訴人A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針對已證事實第18條、第26條及第33條,上訴人A認為其雖然有找同事協助提早打卡,但其沒有遲到並有實際提供工作,故並不必然得出其在2021年1月1日、6月5日及11月2日當日沒有按時上班;所以當中因此而認定其(至少)一項詐騙罪(涉及2021年6月5日,另2021年1月1日及11月2日部分尚有其他情況需要考慮是否構成詐騙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終審法院曾在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所以,對於判定是否存在這種瑕疵,核心的問題是要審查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作出裁定的過程中,是否已全面調查了對構成訴訟標的有重要性的事實,包括: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辯方所提出的調查措施、法庭依職權認為對作出良好裁判而認為有重要性的事實(顯然,這裡所指的都是對支持定罪或開釋決定有重要性的事實)。
  針對上訴人所質疑的第18條、第26條及第33條已證事實,其內容如下:
十八、
  2021年1月1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139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57分25秒才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3時59分1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2頁序號1、附件一.二第110頁及附件二第37頁)。
二十六、
  2021年6月5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294頁),然而,第一嫌犯當日下午3時54分56秒才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4時0分11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2頁序號9、附件一.二第115頁及附件二第43頁)。
三十三、
  2021年11月2日,第一嫌犯被指派擔任槍房“二更”崗位,有關工作時間為16H30至01H30(見附件一.二第1444頁),然而,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54分21秒才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車道返澳,為此,第一嫌犯找來一名不知名警員於當日下午3時57分56秒使用第一嫌犯的警員證進行拍卡(見卷宗第853頁序號16、附件一.二第120頁及附件二第48頁)。
  經分析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我們未有發現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理對支持有罪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此外,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所指,上訴人並未有針對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主張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其也未有自行提交相關證據讓法庭進行審查。
  既然原審法院從案中的證據已認定上訴人在上述日子沒有準時上班,而且正如上文所提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式未有明顯錯誤;那麼,也不存在原審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需要。
  換言之,原審法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3) 案中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上訴人A在這裡認為對其所判處的八十項《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兩罪間存有想像競合關係。
  理由在於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指的製造虛偽出勤紀錄是實施相應詐騙行為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此情況下已判處了「詐騙罪」便不應再判處「偽造文件罪」。
  關於這一問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中已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當中提到:
  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 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 245 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該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澳法院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因此,對於上訴人所指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構成想像競合關係的理由顯然無法成立。
  故此,我們在這裡也沒有必要再作深入的論述。

4) 連續犯:
  上訴人A在這裡認為對其所判處的八十項《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六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各罪均應以連續犯論處。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可見,除了行為人多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但這樣仍然不足夠,立法者還要求犯罪行為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理據載於其上訴狀結論部分的第82點至第93點,當中,上訴人所羅列的理據,均集中在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的法益相同,至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上訴人則提出其只是利用出勤系統的漏洞而多次犯案、其故意出於同一連續、貫徹始終的心理線。
換言之,上訴人認為這種監察出勤記錄上的漏洞,是誘發其多次犯罪的原因。
   終審法院在其第78/2012號裁判中曾提到: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到的監察出勤記錄上的漏洞,只是一種可以讓上訴人有機可乘、讓其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的機會,在其第一次犯案之後,上訴人其實需要再次更新其犯罪的決意,才會有繼後出現的犯罪行為。
  換句話說,我們從中看不到上訴人有何原因迫使其不得不作出續後的犯罪行為,也看不到有哪些因素可以相當減輕他其後行為的罪過;反之,在本案中,上訴人續後的行為都需要承受更高的被揭發的風險,而且他鋌而走險的決意也一次比一次提高。
  事實上,我們不能因為行為人在第一次犯案之後,沒有被發現,繼而再以同一方式犯案,便斷言當中是存在誘發其犯罪的因素,更重要的是,這種誘因應該是“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過”。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不論是詐騙行為又還是偽造文件的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緩刑:
  上訴人A在這裡認為,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指,上訴人屬初犯、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而罪過程度則因長時間的多次犯罪體現為高,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只對部份指控行為予以承認,主要是由於亦有部分事實確實並非如起訴批示中所描述般;上訴人稱其已作出深刻反省、汲取應有的教訓,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院給予其緩刑。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具備了《刑法典》第48條結合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緩刑條件。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十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及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二項「詐騙罪」,經特別減輕後,每項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眾多罪行,其競合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25年6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合共觸犯的逾百項的犯罪,所定出的單一刑罰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僅對犯罪作出部份承認,考慮犯罪情節,嫌犯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視警隊紀律如無物,自2018年9月起至2023年1月長時間出現擅離工作崗位、值勤時間離開澳門邊境,莫視執法人員的紀律規章、自己故意遲到早退,還以借口一直教唆多名同僚作出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執法人員守法守時的工作氛圍,損害公眾對警務部門律己律人的形象及信任,雖然現時有反省,但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且對量刑有重要性的情節,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長時間犯案、漠視法紀、有損公眾對警務部門律己律人的形象及信任,因而認為需要對其實際執行徒刑。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經分析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在知法守紀方面都應較一般市民有更高的自律性,但上訴人仍長期罔顧法紀,不單反映上訴人對法治的漠視,也令紀律部隊的出勤制度受到嚴重的衝擊,還損害了市民對紀律部隊人員的信任。
  所以,不論在特別預防的層面,又還是在一般預防的層面,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刑罰暫緩執行的決定並沒有錯誤,故應予維持。
***
  接著,是上訴人B(第二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B(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每次都是上班前及下班後要求他代為打咭,上訴人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該等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罰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B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當中,上訴人所爭議的只是其替第一嫌犯打咭的主觀要素。
  正如上文所提到,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的理由是:
  分析第二至十嫌犯講述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拍卡的原因,足以顯示第一嫌犯在有需要時,分別因應當日同僚上班情致電作出遊說,以下班忘記打卡、正在上班途中及停車場等車位、急需處理家事等不同理由及藉口要求令人協助,第十嫌犯則解釋因為見第一嫌犯身體不適以協助其打卡,而第二至九名嫌犯亦自願協助,以對方存放在車房儲物櫃或槍房內的警員證作不實的出勤記錄。
  由於各人同屬紀律部隊成員,駐守同一警司處,清楚部門容許出勤記錄異常的人員向值日官作出解釋,並且可以透過補鐘的方式彌補缺勤的時間,由於部門有正常可用的機制,但各人仍然協助第一嫌犯,明知出勤紀錄用作記錄及證明工作人員的勤謹情況,仍同意以第一嫌犯的警員證作出虛假不實的出勤紀錄,令第一嫌犯規避向上級匯報自己疏於職守,各人行為損害出勤紀錄制度的作用,令澳門特區有所損失。
  對於「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經分析本案當中的情況,上訴人B曾先後23次替第一嫌犯打咭,等同於替第一嫌犯製作與事實不符的出勤記錄,但事實上,打咭的目的是為著如實記錄每名員工的上下班時間,所以才需要使用個人的工作證(警員證)來進行,而且需要親身進行,這樣才能達到正確記錄出勤情況的目的。
  故此,上訴人必然知悉其為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將會導致不實的出勤記錄的發生,但為著便利第一嫌犯仍故意為之。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規定,當中並沒有要求偽造文件(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需要成功瞞騙、掩飾某些事實的真相,犯罪的既遂也不取決於令自己或他人成功取得利益;因為「偽造文件罪」是一項行為犯,在此情況下,第一嫌犯是否實際從中獲得利益(尤其是金錢利益),並不影響代為打咭的上訴人構成「偽造文件罪」。
  針對第17條已證事實6,從其描述方式所見,它只屬於一項結論性的事實,為著支持這項結論,還需要存在其他的客觀事實(其中,可參見中級法院第936/2017號裁判)。
  即使案中未有其他客觀事實支持上訴人知悉其每次代第一嫌犯打咭,第一嫌犯必然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但鑑於這項結論性的事實只具備輔助性質,該事實可被視為不存在;故此,儘管原審法院將之(第17條已證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但仍未足以構成審查證據的錯誤。
  原因在於,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上訴人B在這裡提出其每次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與方式完全是相同的,在作出首次犯罪行為後未被揭發,在相同的外在誘因及動機下持續地作出相同的行為,而每次均會減輕罪過;故此,該等行為均屬同一個犯罪決意。
  正如我們在上文中(針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所提到,我們不能單憑行為人多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便認為其多次的犯罪行為之間構成連續犯的關係,立法者還要求犯罪行為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訴人在這裡只是以他其後的行為未有被揭發,因而認為其各次的犯罪行為之間構成連續犯的關係。
  同樣,我們在這裡看不到上訴人有何原因迫使其不得不作出續後的犯罪行為,也看不到有哪些因素可以相當減輕他其後的行為罪過;反之,在本案中,上訴人續後的行為都需要承受更高的被揭發的風險,而且他鋌而走險的決意也一次比一次提高。
  事實上,我們不能因為行為人在第一次犯案之後,沒有被發現,繼而再以同一方式犯案,便斷言當中是存在誘發其犯罪的因素,更重要的是,這種誘因應該是“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過”。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B認為其已坦白承認協助第一嫌犯打咭,其動機只是出於好心,故要求改判罰金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二十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三點至第四十七點、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六點、第五十八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三點、第六十六點、第六十八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二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八點、第八十一點及第八十二點),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五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九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考慮嫌犯為初犯,現有反省,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按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第41條第1款及第45條第1款的規定,「偽造文件罪」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3年的徒刑或科10日至360日的罰金。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次數多,因而認為應選科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二十三次為第一嫌犯打咭,替第一嫌犯偽造不實的上下班記錄,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在事件當中,多次放任讓本特區受到損害及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發生,倘若仍選擇罰金刑,將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定出3個月的徒刑,經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對於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5年9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二十三項的犯罪合共定為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2年執行,此等刑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基於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C(第三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C(第三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每次都是上班前及下班後要求他代為打咭,上訴人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該等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罰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C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關於上訴人C在這裡所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C認為其罪過程度不高,故要求改判罰金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十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第四十六點至第五十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三點、第五十五點、第五十七點、第五十九點至第六十一點、第六十八點、第七十八點至第八十一點),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三個月至四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八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現有反省,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次數多,因而認為應選科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十九次為第一嫌犯打咭,替第一嫌犯偽造不實的上下班記錄,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在事件當中,多次放任讓本特區受到損害及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發生,倘若仍選擇罰金刑,將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定出3個月的徒刑,經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對於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4年9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十九項的犯罪合共定為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2年執行,此等刑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基於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D(第四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D(第四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D(第四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每次都是上班前及下班後要求他代為打咭,上訴人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該等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罰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D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關於上訴人D在這裡所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D認為其罪過程度不高,故要求改判罰金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九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四點、第七十四點至第七十七點及第八十二點),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三個月至兩年三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六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有明顯悔意,承諾不再犯,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次數多,因而認為應選科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九次為第一嫌犯打咭,替第一嫌犯偽造不實的上下班記錄,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在事件當中,多次放任讓本特區受到損害及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發生,倘若仍選擇罰金刑,將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定出3個月的徒刑,經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對於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2年3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九項的犯罪合共定為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2年執行,此等刑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在這裡還應指出的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將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罰金代替所科處的徒刑。
  關於《刑法典》第44條的適用,該條文的規定如下: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立法者對其所定訂的罰則是徒刑或罰金,屬於選擇刑的制度;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 ”(pena alternativa)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
  例如:醉酒駕駛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審判者一開始已將「偽造文件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便不應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基於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E(第五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E(第五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E(第五嫌犯)表示被上訴裁判中只是籠統地、結論性地描述上訴人存在「偽造文件罪」的特定意圖,所以已證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即使該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未有以罰金代替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E在這裡提出,第17條已證事實只是籠統地、結論性地描述上訴人存在「偽造文件罪」的特定意圖,尤其未有描述上訴人在明知第一嫌犯在相關事件中“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因而不足以裁定上訴人存在前述犯罪所指的特定意圖。
  對此,正如我們在上文分析上訴人B所提出的故意問題時所作的分析。我們認同,為著構成「偽造文件罪」,行為人還需要“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指,第17條的已證事實7只屬於一項結論性的事實,為著支持這項結論,還需要存在其他的客觀事實(其中,可參見中級法院第936/2017號裁判)。
  當然,倘若控訴及已證事實當中有充分及清晰的事實描述會更易於讓我們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要素;然而,即使欠缺這種清晰的描述,也不代表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
  正如我們在分析上訴人B所提出的類似問題時提到,在本案中,上訴人E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她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關於上訴人E在這裡所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在這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故要求改判罰金刑或以罰金代替徒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五十六點、第六十一點、第七十點及第七十一點),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五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次數多,因而認為應選科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五次為第一嫌犯打咭,替第一嫌犯偽造不實的上下班記錄,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在事件當中,多次放任讓本特區受到損害及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發生,倘若仍選擇罰金刑,將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定出3個月的徒刑,經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對於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1年3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五項的犯罪合共定為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2年執行,此等刑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針對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未有將上訴人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這一問題我們已在上文(針對上訴人D所提出的同樣問題)作出了分析。
  由於《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且後者不適用於本案;基於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F(第六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F(第六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F(第六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每次都是上班前及下班後要求他代為打咭,上訴人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該等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罰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F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F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關於上訴人F在這裡所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F認為其罪過程度不高,故要求改判罰金刑或較輕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六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四十五點、第五十八點、第六十七點),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三個月至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四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有明顯悔意,承諾不再犯,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次數多,因而認為應選科徒刑。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三次為第一嫌犯打咭,替第一嫌犯偽造不實的上下班記錄,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在事件當中,多次放任讓本特區受到損害及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發生,倘若仍選擇罰金刑,將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選擇徒刑的決定。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的每項犯罪定出3個月的徒刑,經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對於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3個月的徒刑至9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三項的犯罪合共定為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2年執行,此等刑罰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針對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未有將上訴人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這一問題我們已在上文(針對上訴人D所提出的同樣問題)作出了分析。
  由於《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且後者不適用於本案;基於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G(第七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G(第七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G(第七嫌犯)表示其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較輕的罰金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G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G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G在這裡要求改判較輕日數的罰金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七嫌犯G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五十三點),判處九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及2款的規定,按照嫌犯的個人、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上述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13,500澳門元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六十日徒刑。”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因而認為選科罰金刑經已足夠。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定出90日罰金的刑罰,僅為抽象刑幅(罰金刑)區間的四分之一,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仍然是合適的刑罰,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H(第八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H(第八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H(第八嫌犯)表示其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較輕的罰金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H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H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H在這裡要求改判較輕日數的罰金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八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七十三點),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及2款的規定,按照嫌犯的個人、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上述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八十日徒刑。”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因而認為選科罰金刑經已足夠。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定出120日罰金的刑罰,僅為抽象刑幅(罰金刑)區間的三分之一,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為紀律部分人員的身份,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刑罰仍然是合適的,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是上訴人I(第九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I(第九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I(第九嫌犯)表示其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較輕的罰金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I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I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量刑過重:
  上訴人I在這裡要求改判較輕日數的罰金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九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四點),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及2款的規定,按照嫌犯的個人、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上述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八十日徒刑。”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因而認為選科罰金刑經已足夠。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定出120日罰金的刑罰,儘為抽象刑幅(罰金刑)區間的三分之一,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為紀律部分人員的身份,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刑罰仍然是合適的,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是上訴人J(第十嫌犯)所提出的上訴。
  經分析上訴人J(第十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2) 連續犯;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J(第十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每次都是上班前及下班後要求他代為打咭,上訴人深信第一嫌犯不會有遲到早退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而且上訴人僅屬過失,所以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該等觀點不被認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犯罪也構成連續犯的關係;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應改判較輕的罰金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J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J在這裡提出,其不清楚第一嫌犯A是否有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其必然清楚知悉此一情況,屬錯誤的認定。
關於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核實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按時上班,但放任自己代為打咭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包括損害特區利益或為他人不正當獲得利益;因此,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已證事實當中未有提及他的這種“明知”(第一嫌犯“遲到早退”),但也足以從其他的已證事實當中,得出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2款)的結論。
  換言之,不論第一嫌犯當日是否真的存在“遲到早退”的情況,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仍故意協助第一嫌犯打咭,意圖為第一嫌犯提供便利,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對本特區造成損害,又或令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但仍放任這些結果的發生;那麼,針對上訴人代第一嫌犯打咭的行為,仍應以「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構成過失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關於上訴人J在這裡所提出的這一問題,其實與上訴人B所討論的情況相同。
  由於我們在上文中已針對同一問題、同類情況作出了分析,所以這裡可以直接得出的結論是:
  由於在本案當中看不到上訴人繼後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存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因素;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並不符合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過重:
  上訴人J在這裡要求改判較輕日數的罰金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各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基於部份第一嫌犯情節嚴重,第二至六嫌犯作案次數較多,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其餘第七至第十嫌犯情節相對輕微,合議庭認為可給予四人罰金處罰的機會。”
  ……
  “第十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已證事實第六十五點及第六十六點),考慮案發時的接更情況與其陳述吻合,合議庭認為嫌犯作案時的罪過程度較低,因此,認為每項判處九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述刑罰競合,抽象刑幅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之間考量,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案中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合適。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及2款的規定,按照嫌犯的個人、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上述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15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八十日徒刑。”
  這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情節相對輕微,因而認為選科罰金刑經已足夠。
  至於具體量刑方面,儘管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犯案,其故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但原審法院只是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每項犯罪定出90日罰金的刑罰,僅為抽象刑幅(罰金刑)區間的四分之一,即使對於或然故意的犯罪方式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刑罰仍然是合適的,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失衡的情況。
  至於競合刑罰,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犯罪,其競合的抽象刑幅為90日的罰金至180日的罰金,原審法院僅定出12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已明顯低於抽象刑幅區間的水位數水平。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對於上訴人針對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十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第一嫌犯A所提起的上訴程序,判處其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相應的訴訟負擔。
  針對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十嫌犯J所提起的上訴程序,判處當中的每名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相應的訴訟負擔。
  針對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所提起的上訴程序,判處當中的每名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相應的訴訟負擔。
  判決確定後,針對上訴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徒刑。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卷宗第1744頁及背頁的更正批示。
3 再參見卷宗第1680頁的原文本內容。
4參見維基百科,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wiki/2019%E5%86%A0%E7%8B%80%E7%97%85%E6%AF%92%E7%97%85%E6%BE%B3%E9%96%80%E7%96%AB%E6%83%85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6 第17條已證事實:
自2021年1月1日起,該局的“電子考勤系統”適用範圍涵蓋至輪值輪班警員,有關警員須以警員證拍卡記錄上下班時間。第一嫌犯A因處理家中事務,於工作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為不被扣除其薪酬及增補性報酬,以及避免因遲到或早退導致可能出現不合理缺勤及其他後果,因此,第一嫌犯亦自該日起要求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入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或其他不知名警員協助以第一嫌犯預先放置於其警員儲物櫃的警員證拍卡以偽造並記錄不實的出勤記錄,目的為掩飾其因離澳而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各嫌犯同意,並會在第一嫌犯仍未返回工崗位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在第一嫌犯編號24的儲物櫃內,提取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之後將第一嫌犯的警員證放回上述儲物櫃內(見卷宗第353頁至581頁)。
7 第17條已證事實:
自2021年1月1日起,該局的“電子考勤系統”適用範圍涵蓋至輪值輪班警員,有關警員須以警員證拍卡記錄上下班時間。第一嫌犯A因處理家中事務,於工作期間經常遲到、早退,為不被扣除其薪酬及增補性報酬,以及避免因遲到或早退導致可能出現不合理缺勤及其他後果,因此,第一嫌犯亦自該日起要求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入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或其他不知名警員協助以第一嫌犯預先放置於其警員儲物櫃的警員證拍卡以偽造並記錄不實的出勤記錄,目的為掩飾其因離澳而未能趕及上班或提早下班的情況。各嫌犯同意,並會在第一嫌犯仍未返回工崗位或早已離開工作崗位的情況下,在第一嫌犯編號24的儲物櫃內,提取第一嫌犯的警員證,協助第一嫌犯拍卡,之後將第一嫌犯的警員證放回上述儲物櫃內(見卷宗第353頁至581頁)。
---------------

------------------------------------------------------------

---------------

------------------------------------------------------------

TSI-864/2025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