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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澄清)


編號:第605/2025-I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91-PCS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5年5月21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第CR2-22-0091-PCS號卷宗)與第CR5-19-015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A(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對初級法院裁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6年5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於2026年6月1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判決無效爭議,中級法院於2026年7月2日裁定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2026年7月24日,上訴人在卷宗第827至835頁向中級法院提出澄清請求,具體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助理檢察長對澄清請求作了答覆(詳見卷宗第837頁至838背頁),認為請求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於2026年7月2日作出的無效爭辯裁判採納了檢察院的答覆,而該答覆又援引了另一中級法院的判決,因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中級法院沒有作出自身的裁決,使其無法得知中級法院作出判決的實質法律理據,請求中級法院對2026年7月2日作出的無效爭辯裁判作出澄清。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中級法院2024年10月24日第978/2021號澄清判決中指出:
“當事人所提出的澄清請求的前提僅限於所針對的判決或者批示存在含糊或多義的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判決決定的實質變更。也就是說,只有當決定難以理解時,澄清請求才能成為合理的,而請求人不能用法院錯誤認定事實、錯誤作出事實的判斷以及錯誤適用法律為由請求澄清來糾正必須通過上訴才能達到目的的錯誤。
所謂的含糊不清的情況,存於判決書所使用的句子包含難解難分的 含義,而無法確定其含義是否能夠將其確定為兩個(或更多)含義的情況。
中級法院在眾多的類似附隨事件中認為,如果申請人只是簡單地表 明自己的不同意見,則必須駁回澄清請求。正如上引條文中所限制的,申請人不能利用澄清請求尋求對判決進行實質性修改,甚至重新作出判決,這不但已經超出本法院已經終結了的管轄權,而且還超出了澄清請求的法定範圍。”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其不知道及不理解本院裁定其提出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的事實及法律理據,並因此提出澄清。

然而,本院在2026年7月2日裁判中已清楚分析,由於在2026年5月28日裁判中,本院已就相關問題作出充分審理並作相關理據的講述,不存在上訴人無效爭辯請求所提出的情況,並因此裁定其爭辯理由不成立。

從上訴人所提起的澄清請求中,尤其是第13點所表達,上訴人實際上已經理解了本院裁判中的法律依據。

基於此,本院裁決並未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並沒有需要澄清的地方。

因此,上訴人的澄清請求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澄清請求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3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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