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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7月10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至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及1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9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2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3頁背頁)。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123頁背頁)。
上訴人對上述決定提出澄清請求,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裁定澄清請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4頁至第127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了無效的爭辯的請求,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5日裁定無效理據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由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不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定條件,故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2日不接納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0頁)。
上訴人再次向中級法院提出澄清請求,中級法院於2025年1月22日裁定澄清請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
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批示,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終審法院院長於2025年3月10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第978/2021號案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接納服刑人提出之上訴的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頁)。
上訴人對終審法院院長作出的駁回其聲明異議的決定提出澄清請求,終審法院院長於2025年4月23日決定駁回服刑人提出之澄清請求(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頁)。
裁決於2025年5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2015年3月25日被廉政公署人員執行拘留命令狀,並於翌日送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被採取強制措施。上訴人於2025年5月28日到初級法院自首,並於同日移送至監獄服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8背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11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5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判刑卷宗屬其個人的全部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報讀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表示有自己的計劃及考慮年齡問題,故沒有申請監獄的職訓。上訴人參加了監獄舉辦的男子服裝設計課程、辦公室軟件課程、咖啡拉花技巧班、舞蹈班、魔術班等,亦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中醫與養生)。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妻子和子女同住,並計劃開設中醫診所,廉價看病,為有需要的人士提供協助。
12. 監獄方面於2026年3月3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7日所作出的第777/2024號合議庭裁判就假釋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審查標準曾作如下論述:“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雖然,假釋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囚犯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但是,我們的刑罰體系從來沒有將這個制度定義為囚犯的一種權利。從它產生的時候起,就一直被認為是為了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安寧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讓囚犯在釋放之前,提供一個逐漸適應自由生活的過渡階段的一個特別的刑罰措施,並且一直都是認為對符合條件的囚犯的一種減輕強制性刑罰的優惠。
其次,假釋的制度一方面是一項刑法實體法的制度,需要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囚犯的人格重塑過程和結果等因素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包括它的程序的啟動以及重啟的機制,懲教管理機構以及社會重返機構的介入程序,甚至在假釋程序中充分考慮顯示囚犯在必須的一定時間之內的表現的《社會報告》的實體內容。”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工作,但參與了其他課程和活動。
服刑人已履行個人部分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有初步計劃。
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與努力,亦獲得家庭的接納與支持,並且已為出獄後的生活作出相應安排,這些方面應是值得肯定的。
於特別預防要件之核心審查中,尤以“人格演變”之判斷為關鍵所在。本案服刑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具高度不法性,其於庭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控罪,中級法院綜合卷宗資料後最終認定其觸犯受賄罪;該犯罪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極為嚴重,不法性高且情節重大,理應受到強烈譴責。從其面對案件之態度觀之,服刑人僅就無可辯駁之事實為避重就輕之承認,並未全然坦然面對指控,足見其至今仍未真正承認犯罪之核心內容,缺乏深切反省與悔悟。特別預防之基本要求,在於行為人須對自身行為產生“內心確信”之認識並內化法律規範,服刑人之態度顯然未能達至此一標準。
事實上,就罪行本質而論,服刑人所犯為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屬侵害國家及地區的尊嚴、聲譽及公權力公正運作之核心法益的嚴重職務犯罪;其身為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所涉行為包括系統性包庇私人公司違規施工、製造工程緊急性及隱瞞不實評價,持續時間長、涉及多階段行政程序,社會危害性重大。此類公職人員腐敗案件之犯罪性質,決定特別預防之審查門檻較高。正如上述,服刑人在庭審過程中並沒有坦然承認指控,相關事實直接影響特別預防之核心判斷—缺乏悔罪與犯罪洞察力,通常被視為行為人尚未真正內化犯罪後果、未建立防止再犯之內在機制。即使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亦可能僅屬外在適應,而非本質性之人格改變。固然,服刑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獄規紀錄及對出獄後生活有初步計劃,此兩項因素構成有利於假釋之積極考量,然而,其僅屬必要條件之一部分,而非充分條件;在與上述罪行嚴重性及庭審不認罪態度一併權衡後,現有資訊顯示特別預防目標尚未完全實現,繼續執行剩餘刑期仍具必要性。
基於此,考慮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故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關於假釋的考量,除特別預防因素外,亦須兼顧一般預防的需求。服刑人所犯之罪行屬高級公務員利用職權收取不當利益、系統性違背監督義務、包庇私人公司違規施工並製造工程緊急性以直接判給延續項目之嚴重職務犯罪,其行為直接侵害國家及地區的尊嚴、聲譽及社會對行政機關客觀、獨立運作的信任,破壞公權力之中立性與公正性,社會危害性重大。該犯罪不僅導致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受損,更可能引發公眾對海事及水務等行政部門廉潔度的普遍質疑,此類高層公職人員腐敗案件對社會整體法治意識的衝擊尤為深遠。因此,法庭必須慎重衡量該罪行之嚴重性及其對公共利益及社會信任造成的持久損害,確保假釋決定不會損害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衝擊。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報讀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表示有自己的計劃及考慮年齡問題,故沒有申請監獄的職訓。上訴人參加了監獄舉辦的男子服裝設計課程、辦公室軟件課程、咖啡拉花技巧班、舞蹈班、魔術班等,亦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中醫與養生)。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妻子和子女同住,並計劃開設中醫診所,廉價看病,為有需要的人士提供協助。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身為海事及水務局副局長,所涉行為包括系統性包庇私人公司違規施工、製造工程緊急性及隱瞞不實評價,持續時間長、涉及多階段行政程序,社會危害性重大。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特別一提的是,在刑罰執行階段再次審查犯罪的嚴重性並非重複判刑又或“一事二審”,因為考量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事實是有助於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演變、更新期待以及假釋的社會影響作正確判斷。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是鑑於被執行的刑期相對較短,未能令法庭肯定地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有關的聲明異議理由。2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3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presente reclamação para a conferência incide sobre a decisão sumária que negou provimento ao recurso que vinha interposto d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da sentença que não concedeu provimento ao pedid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2. Não foi acolhido pelo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quanto havia a este propósito sido invocado e argumentado pelo recorrente.
ORA,
3. Os factos existentes deveriam ter conduzido à concessão do pedid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orrente.
4. O recorrente reúne todas as condições de poder ser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5. A sua condenação a um acto puramente isolado na sua vida, não sendo possível extrair diferente conclusão da análise do processo, tanto mais que o Relatório da Assistência social, faz constar que “The fosse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6. 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no seu parecer diz que também estão reunidas todas as condições para ser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7.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tem comprovado suportes importantes que constituem uma fortíssima probabilidade de promover a sua reinserção social com êxito.
8. O recorrente quando foi condenado já lhe foi estipulada uma pena a considerar a gravidade dos seus actos perante a sociedade 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um mecanismo para aferir se a conduta do recorrente percorreu um caminho de reabilitação e se teve sempre
9. Está provado e reconhecido nos autos que em relação ao recorrente é fundadamente de esperar, aten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a vida anterior do agente, a sua personalidade e a evolução desta durant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que este,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10. Verifica-se nos factos constantes do processo que o recorrente tem mantido uma conduta prisional extremamente positiva, e que tem vontade e capacidade própria para se reintegrar socialmente com sucesso.
11. O recorrente interiorizou eficazmente a pena e a sua bem-sucedida reinserção social é altamente provável, quando conjugados estes factos com a garantia da sua reinserção familiar e profissional.
12. A libertação do recorrente não constitui uma ameaça à paz social, mas antes uma oportunidade de ressocialização que este, por certo, não deixará escapar.
13. A prática do crime cometido pelo recorrente aconteceu há mais de 12 anos.
14. O conceito “gravidade do crime” que é imputado ao recorrente no crime cometido foi tido em conta no acórdão condenatório, nele se tendo encontrado a norma visada, e servido para a determinação do “quantum” da pena, não tendo agora qualquer sentido na análise da vocação actual do recorrente para se conformar com uma vida digna e socialmente aceitável, carecendo pois de sentido nesta fase - a da execução da pena - uma qualquer reapreciação da justeza da pena e dos seus pressupostos, como se estivesse ainda na fase de julgamento.
15.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tem o poder-dever de o colocar em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ndo tal concessão então de certo modo obrigatória, mostrando-se, pois, amplamente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formais e materiais, ínsitos na lei, para que seja concedido ao recorrente o estatut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ob pena de violaçã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56º do CPM.
16. O recluso não tem “propensão criminosa” e era primário até ao cumprimento desta pena foi a única.
17. O recluso vê na liberdade condicional uma oportunidade que lhe é dada para se fazer uma reintegração social após ter estado a cumprir pena.
Pelo exposto, se requer a V. Ex. as que seja aceite a presente reclamação, e, em acórdão a julgar em conferência, se dignem considerar 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recorrente, revog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e declarando-se que deve concedido o estatut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 acordo com o artigo 56º do C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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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02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