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2-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至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0至11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10月18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0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改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改判上訴人之競合刑期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6頁)。
上述裁決於2025年3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8日及29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移送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至28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8月28日屆滿,並已於2026年5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9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曾於2025年5月至2026年1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後因違規而被終止。上訴人在獄中喜歡做運動,亦有參加徵文比賽、大笑瑜伽、金融知識講座、醒獅計劃、港友支援計劃、體育競技、圖書推廣活動、天主教聚會及關愛社會計劃。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規紀錄:
➢ 於2026年3月26日,因擅自將午膳餸菜留待晚膳,以及將水果以投籃的方式丟棄到垃圾桶內,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公開申誡。
8. 上訴人入獄後,因家庭經濟關係,家人很少前來探訪,其會透過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由善導會協助安排居住地方及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6年4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會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有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其已向香港某機構求助,若獲釋將獲該等機構安排居住地方及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收受金錢利益,在澳門帶領兩名內地人士乘坐巴士前往路環某地點等候另一被判刑人駕駛木舢舨,協助二人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兩年六個月,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另外,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嚴重犯罪。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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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6年3月26日,因擅自將午膳餸菜留待晚膳,以及將水果以投籃的方式丟棄到垃圾桶內,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公開申誡。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曾於2025年5月至2026年1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後因違規而被終止。上訴人在獄中喜歡做運動,亦有參加徵文比賽、大笑瑜伽、金融知識講座、醒獅計劃、港友支援計劃、體育競技、圖書推廣活動、天主教聚會及關愛社會計劃。
上訴人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因家庭經濟關係,家人很少前來探訪,其會透過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由善導會協助安排居住地方及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收受金錢利益,在澳門帶領兩名內地人士乘坐巴士前往路環某地點等候另一被判刑人駕駛木舢舨,協助二人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更甚,上訴人於今年三月在獄中違規,上訴人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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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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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2026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