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5/2025
日期: 2026年7月24日
關鍵詞: - 事實之篩選
- 自由心證
- 執行名義
- 支票
- 舉證責任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在民事訴訟中,不論是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法院均受限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即僅得以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訴因作為裁判的基礎(《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
- 在執行人/被異議人明確表明不是以支票(證券債權)作為執行名義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以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在異議中提出支票作為證券債權已失去時效的抗辯為由,繼而認定相關支票為證券債權,從而不需其持有人,即執行人/被異議人,負有舉證相關金錢債權存在的責任的決定是錯誤的。
- 作為私文書,支票本身不具有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內容。因此,執行人/被異議人在執行請求中需提出及證實相關的基礎法律關係,以證明存有金錢之債,否則執行請求會被駁回。
- 應篩選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而非被執行人/異議人作出反駁的事實,因該等消極事實不獲證實,不代表相反的積極事實獲得證實,即不代表證實了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85/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 乙公司 (執行人/被異議人)
日期: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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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執行人/被異議人乙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被執行人/異議人甲提起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異議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執行人/異議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院於2025年2月20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執行人/異議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82背頁至第62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認為有關裁判存有以下瑕疵:
- 遺漏審理;
- 過度審理;
-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及
- 錯誤認定存在被聲請執行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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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載於卷宗第565頁至第5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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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關於原審裁判因遺漏審理及過度審理而無效方面:
被執行人/異議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審理其在執行案中是否具有實體正當性的問題,即其是否真正的債務人,是否需對他人提取的籌碼負上償還的責任。
基於此,認為原審裁判存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
此外,亦認為原審法院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至11條的審理結果(不獲證實)是過度審理,理由在於執行人/被異議人並沒有提出構成相關基礎法律關係的事實。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就遺漏審理方面,本終審法院一貫的立場是:
『我們一直堅定且一致地認為,“(…),根據第660條第2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當判決未對法院應予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時”,該判決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見Antunes Varela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第690頁)。
為此目的,“問題”包括“(…)當事人提出的希望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一般訴訟前提和在當事人之間真正產生爭論的任何特別(訴訟)行為的特別訴訟前提”(見A. Varela著:《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22年,第112頁)。
然而,須指出的是“雖然法官有義務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全部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支持某一問題的解決辦法而提出的全部論據” (見 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而這同樣是本院的立場“僅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考慮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導致相關判決無效”(見終審法院 2022年11月4日第79/2022號案、2022年11月9日第98/2022號案、2023年6月30日第138/2020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及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異議人具實體正當性的理由如下:
『異議人簽發了一張支票,並將其空白交付予被異議人,亦即該支票上並未填寫日期、未載明向付款銀行所發出的支付指令的金額,亦未記載持票收款人的姓名。被異議人遂自行填寫其本人為持票人,填入待被執行之債務的金額及日期,並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付款銀行以被異議人的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被異議人遂提起附隨的執行程序。
於執行之訴的起訴狀中,被異議人稱該支票已過時效,故待被執行的債務係開立支票所依據的基礎債務,即借款人返還借款的義務。待被執行的債務並非遭銀行拒付的票據債務,而係開立支票所依據的基礎債務,即返還借款的義務。
執行憑證已非一張支票,一張記載著付款指令所包含的票據債權的信用證券。執行人亦未以該支票本身作為執行憑證。執行憑證現已成為一份與原支票不同的,可以證明返還借款的待被執行債務存在的書面文件,前提是執行人須於執行之訴起訴狀中主張該債務成立的事實,而如果被執行人於異議程序中對該等事實提出質疑,則執行人尚須證明該等事實。關於以不滿足信用證券要件的支票作為執行憑證的執行程序,理論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趨向於採納這種觀點。
執行人於起訴狀第6條及第7條以及於對異議所作的答辯中,提出借款的基礎法律關係事實,但該等事實並未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當中。
由於執行憑證是一份與原支票不同的書面文件,故與支票相關之規定,特別是《商法典》中關於違反空白支票的填寫約定及得用於對抗持票人的抗辯事由等規定,對本案判決已不具重要性。此處適用的規範為《民法典》中有關一般書面文件的規定。
然而,就本案而言,除“已過時效的支票”此一性質外,尚有兩項特殊情況須予補充說明[該支票作為一份私文書,執行人必須主張待被執行債務(即相關債權)成立的事實;而且,倘若被執行人對此等創設權利的事實提出質疑,執行人尚須對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這兩個特殊性在於:其一,涉案支票除了為私文書外,同時也是一份經簽署的部分空白的文書;其二,與通常的情形相反,時效抗辯並非由受益的被執行人(即異議人)提出。
時效僅得由因時效而受益之人主張,不得由本案中的執行人主張(《民法典》第296條)。時效利益的受益人固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權利,惟不得任意主張任何時效,因為時效抗辯權專屬於時效利益的受益人,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
關於空白文書,《民法典》第372條規定:“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據價值”。
據此,涉案文書一方面具有證明執行人(即被異議人)對被執行人(即異議人)擁有抽象票據債權的證明力,且未被提出有效的時效抗辯;另一方面,該文書亦得作為執行人所主張、開立支票所依據的消費借貸實體法律關係的表面證據。易言之,該文書足以證明執行之訴的起訴狀中所主張的基礎法律關係(即借款),而被執行人則有責任去證明該基礎關係並不存在。
因此,已過時效但未經具正當性的人主張時效的空白支票,於舉證責任及其分配上適用特殊制度:不應由執行人舉證證明開立支票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係(即已過期的支票所代表的借款),而應由被執行人舉證證明該支票的填寫並未遵守其所主張與借款相關的填寫約定。經查法院就相關問題(疑問點第7項至第11項)所作的回答,可以看到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簽署的文書內容與其先前聲明不符,亦未能推翻該文書所顯示的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執行憑證所載債務已獲證實,因為相關“支票”足以表明該債務的存在,且異議人既未證明其不存在,亦未主張票據之訴的時效抗辯。
雖然該事實未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當中,但卻已證實待被執行的債務確實存在於被異議人的權利義務範疇之內,故此項異議理由應予駁回。』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被執行人/異議人所主張的遺漏審理無效瑕疵。至於有關的決定是否正確,則是審判結果是否有錯誤的問題(實質錯誤),而非形式上的錯誤。
至於過度審理無效瑕疵方面,該瑕疵同樣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規定如下:
一、 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
二、 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
三、 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事實,而該等事實能補充或具體說明當事人已適時陳述之其他事實,且係從案件調查或辯論中得出者;但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獲給予機會就該等事實表明其意見,且他方當事人已獲機會行使申辯權時,法官方考慮該等事實。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至11條是由被執行人/異議人在異議中所陳述的,故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規定對該等事實是否獲證實作出審理及決定。
不應將過度審理和應否將該等事實納入事實基礎內容混為一談。後者是事實事宜之篩選是否正確的問題,而前者則是審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
本終審法院於2025年6月20日在第44/2023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引用José Alberto dos Reis的學說,指出“事實上,必須謹慎區分兩類錯誤:行為錯誤與判斷錯誤。當司法官因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或因錯誤評價事實而對交由其審理的問題作出錯誤決定時,即構成判斷錯誤或審理錯誤;而當其撰寫判決書時違反規範其行使審判權限的規則時,則構成行為錯誤。第一類錯誤具有實質錯誤的性質:它影響裁判的根本或實體問題;而第二類錯誤則屬於形式上的錯誤:它涉及法官行使審判職能的形式或方式。因此,我們同意以下觀點:法律所稱的判決瑕疵,是指可透過第667條和第669條規定所提供的手段予以更正的錯漏與形式上的錯誤。此等錯誤區別於實質錯誤,對於後者,須透過上訴途徑作出反應(第677條及續後各條)”(見《C.P.C. Anotado》,第五卷,重印本,第124頁至第125頁)。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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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及錯誤認定存在被聲請執行的債權方面:
被執行人/異議人就待調查基礎內容第3、5至11、14、15及15-A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相關事實內容如下:
3.
在異議人開立帳戶時,異議人與被異議人約定,異議人需要向被異議人提供一張載有異議人簽名而收款人、日期及金額皆為空白的支票,以擔保日後異議人透過該帳戶使用信用額度借款時所產生的債務?
5.
在異議人開立編號為BDXXXX的帳戶時,異議人與被異議人約定,異議人不自願償還債務時,被異議人可在異議人交來的支票(亦即編號為MEXXXXXX的支票)填上收款人、日期及金額,並將之兌現?
6.
為在被異議人的“[貴賓會]”開設帳户,被異議人曾要求異議人簽發一張已簽名,但將收款人、金額及簽發日期留空的支票?
7.
異議人按照被異議人所要求的方式(僅僅是為了能在“[貴賓會]”開設帳户),向被異議人簽發了第MEXXXXXX號空白支票,而不是為了擔保其向被異議人所借的(或為其擔保清償)任何貸款?
8.
自帳户開立至今,異議人從未與被異議人訂立主卷宗第28頁至第40頁文件所載的消費借貸合同?
9.
異議人未曾向被異議人請求借取金額為6,894,000.00港元的款項(或籌碼)?
10.
異議人未曾向被異議人請求借取金額為3,630,120.00港元的款項(或籌碼)?
11.
異議人從未就載於主卷宗第28頁至第40頁總額為6,894,000.00港元的借據“IOU RECEIPT”所指款項提供清償擔保?
14.
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沒有訂立任何允許被異議人在發生債務時填寫第MEXXXXXX號支票的填寫協議?
15.
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是否沒有約定由被異議人向異議人提供的貸款須於14天內償還?
15.-A
異議人已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被異議人償還了所借的3,263,880.00港元的款項?
原審法院就上述待調查事實裁決如下:
第3條:“獲證實”
第5條:“已證實在開立第BDXXXX號帳户時,異議人與被異議人約定,若債務未獲清償,被異議人可以在疑問點3所指的支票上填寫受益人姓名、日期及金額,並將該支票提示付款” 。
第6條:“獲證實”
第7條:“僅證實異議人按照被異議人要求的條件向被異議人簽發了第MEXXXXXX號空白支票”。
第8至11條:“不獲證實”
第14至15條:“不獲證實”
第15-A條:“已證實異議人已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被異議人歸還了一筆具體數額未查明的款項,而該款項是其從被執行人處以籌碼形式所借取的”。
原審法院就其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關於第BDXXXX號帳户的開立日期及第MEXXXXXX號支票的簽發日期(疑問點1和4),沒有任何證據,無論是書證、人證、鑑定證據還是其他證據。因此,法院認為第67頁背頁及第78頁文件所載日期(即最早簽“Marker”的日期及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具有“最低限度”的證明力。
關於執行最初申請第2條及答辯狀第16條所提出的開立上述帳户的問題,異議人已在異議狀第9條中予以承認,因此,法院心證正是基於此等未受爭議的事實而形成的,並同時根據執行卷宗第24頁文件的內容以及所有被詢問證人的證言,該等證人以連貫、自發且詳盡的方式向法院陳述了該帳戶的存在,作證時態度冷靜且曾作為被異議人工作人員而直接知悉異議人情況,故該等證詞獲得法院採信。
至於貸款額度上限為3,000,000.00港元的問題,法院基於上述所考慮的證人證言並經依照先前所述進行評估後而形成心證。
關於支票的交付(疑問點4),法院心證建基於雙方當事人一致性的事實上(執行之訴的起訴狀第3條、第4條及異議的最初申請第2條)。
關於為擔保異議人對被異議人的債務而約定交付及填寫“空白支票”的協議(疑問點3、5、6、7、14),法院心證的形成過程是以經驗法則為基礎的,經驗顯示,在一般情況下,如涉案支票般僅由出票人簽名的支票,其簽發目的旨在提供擔保。隨後,法院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雙方就支票的簽發另有其他約定原因,且異議人亦承認該支票由其簽發,最後,證人證言詳盡且連貫地描述了被異議人向博彩信貸獲得者提供信貸的運作方式,該等證言的一致性促成了法院心證的形成。
關於沒有訂立作為支票填寫原因的消費借貸合同(疑問點8、9和10)以及未提供相應擔保(疑問點11)的事宜,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相反,異議人自己在審判聽證中遞交了一份書面聲明,承認在異議卷宗第27頁及執行卷宗第39頁所載的“marker”上簽名,該簽名已在第296頁(譯文見第404頁)的鑑定報告中被確認為是其本人所簽。還要指出的是,證人一致表示,異議人曾通過電話“承認”所爭議的借貸是他人以其名義向異議人申請的,且證人XXX亦已在本卷宗第80頁、第86頁及第89頁的文件上(相應副本載於執行卷宗第30頁、第36頁和第40頁)簽字。
關於異議人的簽名以及其在“markers”上欠缺簽名的問題(疑問點12和疑問點13),雙方目前已不存在爭議,法院正是據此形成心證。事實上,被異議人承認異議人僅在執行卷宗第39頁及異議卷宗第27頁所載的“marker”上簽名,而異議人於鑑定“被揭發”後,在聽証中以一種不常見的訴訟行為方式附具了上述書面聲明。
關於疑問點15的事宜,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而關於疑問點15-A的事宜,對法院形成心證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異議人所作的書面聲明,其中提及其已向被異議人支付了第27頁的“marker”上所載的款項。
...』。
就待調查基礎內容第3、5、6、7及15-A條的事實方面,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中級法院認定原審事實裁判不存有任何錯誤。
事實上,從上述轉錄的原審事實裁判的心證形成理由說明中,我們沒有發現有任何證據評定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基於此,被執行人/異議人對上述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並不成立。
就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至11、14和15條的事實方面,此等事實為消極事實,不獲證實對本案而言並不產生任何影響。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存在執行人/被異議人所聲請執行的債權的理由是支票作為證券債權,基於其特性(具有抽象性的支付憑據),執行人/被異議人不需提出及證明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以證明存在金錢之債。相反,被執行人/異議人,倘與持票人是直接關係的(relação imediata),則可提出及證實不存在任何金錢之債的基礎法律關係,以排除法定支付義務。
中級法院認同有關決定。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持不同的意見。
首先,執行人/被異議人並非以《商法典》第1212條所規定的“支票”(證券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其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規定的導致設定或確定金錢債務之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原因在於認為相關支票已過了法定時效,不能再以債權證券成為執行名義。
作為私文書,支票本身不具有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內容。因此,執行人/被異議人在執行請求中需提出及證實相關的基礎法律關係,以證明存有金錢之債,否則執行請求會被駁回。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本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49/2014號案件中作出之裁判,及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2年1月29 日在第4380/01-6ª號案中作出的裁判(見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Abílio Neto, 21ª edição, pág. 142, anotação ao artº 46º, nota D. 21)。
執行人/被異議人在執行聲請狀中和異議答辯中陳述了構成債權基礎法律關係的事實,然而這些事實並沒有被篩選納入待調查基礎內容中(見初級法院清理批示第2頁至第4頁,卷宗第43背頁至第44背頁)。
在民事訴訟中,不論是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法院均受限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即僅得以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訴因作為裁判的基礎(《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
在此前提下及執行人/被異議人明確表明支票已過了法定時效,僅以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時,原審法院不得自行將相關執行名義變更為債權證券的支票,繼而適用後者的法律制度去認定存在被聲請執行的金錢債權。
申言之,在執行人/被異議人明確表明不是以支票(證券債權)作為執行名義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以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在異議中提出支票作為證券債權已失去時效的抗辯為由,繼而認定相關支票為證券債權,從而不需其持有人,即執行人/被異議人,負有舉證相關金錢債權存在的責任的決定是錯誤的。
事實上,當執行人/被異議人不是以支票(證券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如何能要求被執行人/異議人提出支票作為證券債權已失去時效的抗辯?該抗辯有什麼作用(在執行人/被異議人已認同支票已失去證券債權的時效的前提下)?
如前所述,作為私文書,支票本身不具有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內容。因此,執行人/被異議人在執行請求中需提出及證實相關的基礎法律關係,以證明存有金錢之債,否則執行請求會被駁回。
雖然執行之異議是由被執行人/異議人所提出,且目的是為了反對執行,但這並不代表被執行人/異議人必然負有所有的舉證責任。
本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110/2019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在被執行之異議中,舉證責任根據實體關係進行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中的地位(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不具重要性”。
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作出的事實篩選出現遺漏,沒有篩選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相反,不當地篩選了被執行人/異議人對相關事宜作出反駁的事實(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至11條及第14和15條),而該等消極事實不獲證實,不代表相反的積極事實獲得證實,即不代表證實了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
前本終審法院利馬法官在其著作1中指出:
“…對某一事實的否定回答並非意味相反事實已經得已證明,在此,只能將有關事實視為沒有透過分條縷述的方式予以提出。如提問為被告是否已經付款,如果法院認為有關事實未獲證明,那麼,回答並非意味被告沒有付款,此處無法知悉被告已經支付或沒有支付有關款項”。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6年3月2日在第81/12.4GCBNV.L1.S1號案件作出的裁判2中也持同一見解,認為“不能從不獲證實的事實中推論出相反的事實”。
基於此,須撤銷該院在本案中已作出的法律上的審判,將案件發還重審,而原審法院須重新作出適當的事實篩選,特別是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被執行金錢債權存在的構成事實。
基於前述的決定,不需再審理其他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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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撤銷初級法院作出法律上的審判及中級法院的裁判,將案件發還重審,以便重新作出適當的事實篩選,特別是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被執行金錢債權存在的構成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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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雙方按最後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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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4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民事訴訟法教程》,中文譯本第二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08年,第310頁。
2 載於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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