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2025(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壹、在本案中,本院於2026年7月1日舉行的評議會上作出了如下合議庭裁判(以下予以全文轉錄):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長官於2024年2月16日作出的不批准其提出的例外給予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的申請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頁至第63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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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5年4月30日(第24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70頁至第1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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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作出理由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
XXXIV.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此裁決,採納了與以上所述不同的行政當局的理解,在被上訴裁判中對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7條和第8條作出了錯誤解釋和適用,而鑒於這些違法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裁判屬於一項可撤銷的行為,故此我們在此援引這些非有效事由作為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撤銷該裁判的具體依據”(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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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第239頁至第267頁)。
*
經檢閱卷宗,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80頁至第28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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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阻礙,接下來審理上訴。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司法上訴人於1998年6月6日在澳門出生,出生記錄(編號第XXXX號)顯示,其父親為澳門居民乙,母親為內地居民丙。
司法上訴人一直在中國內地居住,直至17歲後才來澳生活。
2020年9月2日,身份證明局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來的乙與司法上訴人的親子鑑定報告,報告結果表明乙並非司法上訴人甲的生父。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1年6月3日作出判決(卷宗編號FM1-21-0003-CAO),宣告司法上訴人非為乙的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司法上訴人出生登記中乙為其親生父親的記錄。
2021年9月24日,澳門身份證明局作出決定,宣告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同時註銷司法上訴人所持有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
司法上訴人針對該決定提出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駁回訴願的批示,並維持身份證明局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的行政決定。
司法上訴人隨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上訴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2023年6月23日,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提交信函,稱其在澳門出生,一直在澳門學習及生活,此前並不知曉乙非其生父,提供虛假父親身份資料的責任應由其生母及乙承擔,不應歸咎於司法上訴人,故請求例外許可其在澳門居留。
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於2024年1月26日製作了編號為第2/DAG/DJP/D/2024的意見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66至73頁):
“尊敬的行政法務司司長閣下:
一、背景資料
本局於2023年6月29日收到貴辦公室轉來甲(以下簡稱當事人)代表律師的信函,函中請求行政長官例外許可當事人在澳門居留。
當事人原持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因不符合領取證件的資格,現當事人的上述證件已被註銷。
為跟進本個案,本局於2023年11月14日上呈第33/DAG/DJP/D/2023號意見書,建議回覆當事人其提出的請求將不獲批准,並就此進行書面聽證。行政長官閣下於2023年11月27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見附件一)。
二、目的
就行政長官閣下擬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本局通知當事人的代表律師進行書面聽證(見附件二)。其後,本局分別於2023年12月18日和28日收到當事人代表律師提交的書面陳述(見附件三),以及於同年12月27日和2024年1月10日收到貴辦公室轉送自行政長官辦公室的代表律師函件(見附件四),個案現處最後決定階段,就當事人代表律師提出的請求,本局提供如下分析意見。
三、分析
當事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12月18日提交的書面陳述中指,當事人並非以“人道理由”為由請求例外許可在澳居留,相關請求亦不涉及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38條所指的“人道理由”情況,本局應考慮當事人的個人特殊情況而適用同一法律第11條的規定。另,函中提及當事人屬不可歸責,其年幼時雖在內地居住,但時常來澳,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且現時生活重心亦為澳門,而其與親生母親經已沒有聯繫,故當事人在內地落戶是不可行的。
及後,代表律師又於同年12月28日向本局提交一系列證明文件,包括當事人及其親友所作之聲明,以及當事人於1998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間的出入境紀錄,以證明當事人與澳門有聯繫。
就當事人代表律師認為值得行政長官例外考慮給予居留許可的原因主要有如下情況:
- 將乙登記為當事人父親的決定是由當事人母親及乙作出,當事人屬不可歸責,不應由當事人承擔有關責任。
- 當事人自2015年9月來澳讀書,並與在澳的祖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同生活。
- 當事人年幼時雖在內地居住,但時常來澳,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且現時生活重心亦為澳門,其個人及社交生活皆在澳門。
- 當事人與親生母親經已沒有聯繫,故當事人在內地落戶是不可行的。
- 當事人作為一名實習護士,其在新冠疫情時為澳門巿民,尤其是為最弱勢及未受保護的人士服務。
- 當事人希望未來能夠繼續在澳門從事護士職業,為澳門作出貢獻。
對於前述的原因,不論是逐一考慮,又或是綜合考慮,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以便行政長官例外給予當事人居留許可,有關理由簡述如下:
1. 據當事人提供的在澳證明文件及出入境紀錄顯示,當事人自幼隨母親在內地生活及就讀,自2015年起方來澳生活及就讀(當事人當年已17歲)。即使來澳後,其仍頻繁前往內地(主要透過關閘口岸和青茂口岸出入境),自2016年至2019年間,當事人每年錄得超過130次的出入境紀錄,每年不在澳天數至少有88日,緃使2020年至2022年遇上新冠疫情,巿民需經核酸檢測才能前往內地,但當事人每年仍錄得多達60次的出入境紀錄,每年不在澳天數至少有95日,直至2023年,當事人仍錄得120多次的出入境紀錄,不在澳天數逾100天。
2. 由此可見,當事人自出生以來,一直與內地存有聯繫,即使其後來澳就讀及生活亦然,故並非代表律師所言,當事人現時與內地沒有任何聯繫,相反,當事人一直與內地保持緊密聯繫。
3. 當事人的親生母親為內地居民,按現行內地相關規定,當事人可返回內地落戶,以合法身份安排日後的生活。
4. 對於當事人律師表示,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沒有聯繫,在內地落戶不可行,為協助當事人在內地落戶,本局已透過第0089/DSI-DIR/OFI/2024號公函請求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提供協助(見附件五)。
5. 另,對於代表律師多次表示,當事人希望未來能夠繼續在澳門從事護士職業,為澳門作出貢獻方面,事實上,即使當事人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其在內地落戶後,如獲本澳的企業或機構聘請,也可以以內地居民身份(外地僱員)在澳門工作。
6. 尚需指出的是,是否例外地許可當事人在澳居留,行政長官具有自由裁量權,就是否存在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作出判斷,而對於基於虛假父親身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被裁定發證行為無效的個案,尤須考慮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以及據此外地許可當事人在澳居留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包括衡量對澳門的公共秩序、法律秩序,尤其是對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制度可造成的衝擊)、有否值得考慮的人道理由。
7. 關於這方面,終審法院於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有以下見解(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有相類似的內容):
“……可能會導致他人誤以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可透過此不法手段而獲得,即便之後東窗事發也不會影響其已獲發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性,此舉無疑助長不法份子(不法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甚至有更多“父母”效法,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父親的身份資料,以便子女獲取不應取得的澳門居民身份,嚴重影響澳門的公共秩序和法律秩序,侵害澳門的公共利益,衝擊澳門特區《基本法》及現行澳門特區法律所確定的居民身份證制度。”
8. 事實上,在大多數基於虛假父親身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被裁定發證行為無效的個案中,當事人均在事件中無過錯,都有一定年數在澳門生活、讀書、工作,但僅此並不足以成為值得例外考慮的特別原因,否則會對澳門的公共秩序、法律秩序,尤其是對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制度造成重大的衝擊,而本個案的當事人於2015年,即17歲時方來澳生活及就讀,經常往返內地,甚至留宿,其母為內地居民,故當事人可申請在內地落戶。因此,當事人確實有條件在內地繼續生活,並非處於無棲身之地的境況。
基於此,本局維持第33/DAG/DJP/D/2023號意見書的分析觀點,當事人沒有在澳門居留的必要,當事人律師所提出的理據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
四、總結
鑒於當事人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本局已依法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當事人代表律師請求行政長官例外許可當事人在澳門居留,而據現有資料,當事人沒有在澳門居留的必要,當事人親生母親為內地居民,按現行內地相關規定,當事人可返回內地落戶,以合法身份安排日後的生活,因此,當事人律師所提出的理據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
基於此,本局不建議行政長官閣下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例外許可當事人在澳居留,倘行政長官閣下同意上述分析,本局將以上述意見內容回覆當事人代表律師,覆函擬本詳見附件六。
謹呈上級閱示。”
被訴實體於2024年2月16日作出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66頁):
“同意意見書的依據及建議,不批准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見第182頁背頁至第185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7頁)。
法律
三、通過本上訴,上訴人旨在撤銷中級法院裁定其之前提起的質疑行政長官不批准其例外給予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的決定的司法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之“主張”不應予支持。
我們來看。
中級法院在就上訴人於本案中再次提出的問題作出裁決時,完全採納檢察院的意見,現將其內容轉錄如下: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長官在第2/DAG/DJP/D/2024號報告書(見卷宗第66頁至第73頁的文件)上所作的批示,該批示的內容為“同意意見書的依據及建議,不批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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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指控
為支持其撤銷請求,上訴人首先主張存在對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違反,該條第1款規定:基於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行政長官可免除法定要件、條件及手續,給予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及居留許可,以及對有關許可予以續期或延期。
在提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中(行政附卷第358頁至第363頁的文件),上訴人提出了以下請求(原文轉錄):綜上所述,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謹請閣下以例外方式批准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上訴人在其書面聽證中反覆並刻意援引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以支持其重複提出的以例外方式批給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請求(卷宗第710頁至第717頁的文件),並列舉了八項據稱應予考慮的情節。
在對前述書面聽證中提及的所有理由作出簡要分析之後,第2/DAG/DJP/D/2024號報告書得出結論:“當事人律師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
從邏輯上來看,連詞“或”明確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人道理由並非駁回上述請求的唯一依據,而只是兩項相互平行且獨立的依據其中之一。
結合上下文,“當事人律師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這一結論性判斷,已充分回應了上訴人所援引的理據,因此,提及‘當事人律師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人道理由’”僅僅是出於行政當局的謹慎,因此無關緊要。
循此思路,並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指控是一種詭辯,毫無疑問,並不足以導致被上訴批示的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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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違反一般原則的指控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還指稱被上訴批示錯誤解釋及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以及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換言之,她指稱存在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的違反。
2.1 《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所確立的公正原則,與遵守體現社會法律意識和觀念的基本規則息息相關,而在本案中亦未見有任何構成侵害基本權利核心的違法情形(見中級法院第158/2013號案的裁判)。一般而言,從客觀角度看,當行政相對人不應獲得某項行政行為,或該行為超越案件性質所指向的範圍並造成不合理的犧牲,或未考慮本應導致其他行政考量及審慎對待的行政相對人的個人情況時,即構成對公正原則的違反(見中級法院第360/2012號案的裁判)。
據此,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未與公正原則相抵觸,因為在我們看來,“事實上,在大多數基於虛假父親身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被裁定發證行為無效的個案中,當事人均在事件中無過錯,都有一定年數在澳門生活、讀書、工作,但僅此並不足以成為值得例外考慮的特別原因,否則會對澳門公共秩序、法律秩序,尤其是對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制度造成重大的衝擊,而本案的當事人於2015年,即17歲時方來澳生活及就讀,經常往返內地,甚至留宿,其母為內地居民,故當事人可申請在內地落戶。因此,當事人確實有條件在內地繼續生活,並非處於無棲身之地的境況”(見卷宗第72頁)的論述是審慎且均衡的。
2.2 除上述在第2/DAG/DJP/D/2024號報告書第8點(卷宗第66頁至第73頁的文件)中所闡述的內容之外,我們亦認為以下論點是正確且無疑問的:“需知道,虛假親子關係是隱蔽的犯罪行為,行政當局難以知悉,亦難以估計潛藏案件的數量,如果純粹因為當事人是善意第三人,行為中無過錯,有一定年數在澳門生活、讀書、工作就必須保護其權益,例外給予當事人在澳門居留的許可,讓其可以繼續穩定在澳門生活,這必然會向社會大眾傳遞以違法行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錯誤資訊,亦等同行政當局容忍犯罪行為及不法份子以非法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不但違反公共秩序,難以維護澳門特區的公共利益,亦與現行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答辯狀第38條,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凡此種種,皆令我們確信行政當局已全面且審慎地權衡了其所追求的目標及所有相關利益,因此,本案中被質疑的批示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2款b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儘管對持不同見解者深表尊重,但按照經驗法則及一般常識對以下事實進行思考,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未損害上訴人的信賴:
— 經詢問,證人丁表示她並非上訴人的外祖母,她是應上訴人母親的要求擔任上訴人的監護人,因此,例如起訴狀第67條及第68條所述的內容為虛假。
— 有文件證明,“司法上訴人自幼隨母親在內地生活及就讀,自2015年起方來澳生活及就讀(當年已17歲)。即使來澳後,司法上訴人仍頻繁前往內地(……),自2016年至2019年間,司法上訴人每年錄得超過130次的出入境紀錄,每年不在澳天數至少有88日,縱使2020年至2022年遇上新冠疫情,市民需經核酸檢測才能前往內地,但司法上訴人每年仍錄得多達60次出入境紀錄,每年不在澳天數至少有95日,直至2023年,司法上訴人仍錄得120多次的出入境紀錄,不在澳天數逾100天”(答辯狀第51條及第52條)。
— 須注意,“雖然代表律師指司法上訴人與在澳門的乙一直保持密切的聯繫,而其在內地居住的生母則自2015年起已不再與她有聯繫。然而,在虛假父親身份事件被揭發初期,乙曾表示司法上訴人出生不久,便再沒有與她及其母親聯絡;而司法上訴人當時亦表示:‘本人由出生到現在,我的父親從來沒有履行過他的責任,甚至他的模樣在我記憶中都很模糊,母親雖然長期住內地,但是我和她的關係也算密切,所以突然要我和他們做鑒定,我感到很難做到並且非常奇怪。難做到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根本無法聯繫到我的父親,……出生22年,更是完全脫離了父親這個人。不禮貌說一句:不單是他的婚姻狀況,他所有的狀況我根本沒有興趣知道。……”(答辯狀第56條)。
— 而事實是,“直至身份證明局於2021年8月24日書面通知司法上訴人其澳門特區永久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將被註銷,司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開始稱司法上訴人與乙一直以父女相待,並稱澳門是司法上訴人唯一生活中心。在司法上訴人及證人言詞反覆不定,前後不一致的情況下,被訴實體認為有關證言實在難以使人信納。相反,在書面證據下,能夠證實司法上訴人一直與內地保持緊密聯繫”(非強制性陳述第10條及第11條,見卷宗第153頁及第154頁)。
— 行政當局一貫的做法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宣告所有涉及犯罪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其後續的續期及更換無效,未見任何例外。
在我們看來,以下司法見解是正確且審慎的:對善意原則的違反只有在行政當局的態度損害了行政相對人長期以來對其所寄予的信賴時,才有意義(見中級法院第625/2013號案的裁判)。
這樣,我們認為本案中被上訴的批示並不違反善意原則,因此,上訴人就此提出的指控不能成立。
2.3. 在我們看來,起訴狀第54項結論本身已充分表明其所提出的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的指控明顯含糊且缺乏依據。事實上,在起訴狀的任何部分,均無法看出存在該指控的實質內容。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並考慮到第2/DAG/DJP/D/2024號報告書的完整文本(卷宗第66頁至第73頁的文件),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由有權限機關即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作出,完全符合作為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的一般原則,該第11條所依法設定的目的,以及法定手續,包括聽證及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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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以上所述,我們傾向於認為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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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上述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值得重申的是,是否給予例外許可,屬於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司法見解1普遍認為,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受法院審查,除非當局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或者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又或者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
在本案中,雖然提供虛假身份資料的人並非司法上訴人本人,而是其母親及乙,但不可否定的是,司法上訴人是相關行政行為的主要受益者。
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基於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行政長官可免除法定要件、條件及手續,給予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及居留許可,以及對有關許可予以續期或延期。”
此條文旨在賦予行政長官在特定情形下,基於特殊考量而突破法定程序限制的權力。
綜觀本案,司法上訴人雖在澳門出生,但一直隨其母親在內地居住,直至17歲才來澳生活,可見其與澳門的聯繫並不緊密。此外,司法上訴人自幼在內地生活,其母親為內地居民,即便司法上訴人後來澳就讀、生活乃至工作,甚至與其母親失去聯絡,但這並不影響二人之間的親子關係,因此司法上訴人仍可在內地落戶。
確實,若行政當局隨意例外給予當事人在澳門居留的許可,無異於向大眾傳遞可通過犯罪行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錯誤信息,甚至可能鼓勵不法分子以非法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這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基於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具備值得考慮的人道理由。在未發現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明顯錯誤,且未發現其違反公正、善意、信賴保護及合法性等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
另外,針對是否應“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的問題,終審法院第5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
“……
被上訴裁判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賦予有權限的行政機關一項權力,允許行政機關“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但並非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作出這樣的決定,而法院亦不能強制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有關規定。對此我們予以認同。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有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本終審法院曾在眾多的裁判中指出,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本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綜上分析,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被訴實體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並作出審批,未發現被訴批示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處。因此,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卷宗第185至189頁及附卷第7至10頁背頁)。
這樣,經考慮導致中級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的“理由”,並審視上訴人於其上訴中所提出的主張,且如前所述,我們認為應完全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將該裁判視為(我們將採取的)解決方法的(部分)依據,(將其內容視為在此轉錄)。
事實上,正如已證實的那樣,須強調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是基於對其“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而獲承認的,因此,上訴人所指稱的“法律錯誤”並不存在,所作裁判完全符合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另外亦須指出,中級法院所持的見解亦為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在面對與本案相同的事實時所採取的解決辦法,因為本案確實涉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同樣亦須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的行使”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除非發生“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否則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例如,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48/2025號案、2025年9月26日第68/2025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2026年5月15日第93/2024號案和第95/2024號案、2026年6月10日第99/2025號案、2026年6月17日第133/2025號案以及2026年6月24日第150/2024號案和第35/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的實際適用,為稍後將作出之裁判,亦將上述裁判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在近期2026年6月17日(第13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那樣,不可忽視,包括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的保護信賴層面在內的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只有在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某項特定的行政行為時,才作為審查該行為有效性的參數而具重要性;如屬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那麼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了行政法的一般原則時,只有當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時,才可以介入(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2020年10月21日第140/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55/2021號案以及2025年12月12日第6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當然理解並尊重上訴人在本案中為維持及保有其現時所處的“狀況”(在澳門有穩定的生活及工作)所作的“努力”,但如前所述,鑒於我們一直以來就同一問題所作的裁判,別無其他解決方案可言,就上訴人所援引的“人道原則”,須作出以下“說明”。
事實上,儘管對上訴人的“狀況”抱持應有的尊重,但鑒於本案中所“認定”的事實,且亦無任何既經證實的“(極端)必要狀況”,別無他法,只能認為上訴人所援引的這項“原則”亦不能成立,因為顯然易見,該“原則”並不具備上訴人所主張的適用範圍,就此問題,不容忽視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11條及第38條第2款(6)項的明文規定。
因此,只能作出以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詳見卷宗第283頁至第30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接獲該裁判的通知後,上訴人甲及時提出對上述裁判“作出澄清的請求”,理由為:
『1. 合議庭裁判第15頁載明:
「(……)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是基於對其“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而獲承認的(……)」
2. 另一方面,合議庭裁判第16頁則載明:
「(……)《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的行使”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除非發生“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否則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
基於以上所述,
3. 關於合議庭裁判的上述內容,現提出以下澄清請求,理由是存在絕對且無法解決的模糊之處:
i - 第15頁中有關對“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的說法,基於何種法律依據與法理基礎可以歸咎於、歸因於,或至少在客觀上使聲請人承擔責任?要知道,聲請人的居留許可純粹是“基於”一項完全與其無關、由第三方所作的行為(而非其自身行為)而獲承認,而該行為絕不應損及或哪怕是輕微影響其在未成年時期、出於完全純粹的善意所取得的任何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
ii - 可以肯定的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範圍內,司法撤銷權僅涵蓋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那麼,裁判在第16頁是基於何種事實及法律基礎聲稱,在本案中,聲請人所處之境遇——即明顯不存在任何過錯且具備最佳且最純粹的善意的情況下——不屬於允許(更準確地說,是“要求”)司法機關履行上述撤銷行政行為(本案中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權限之不作為)的“權力-職責”的情形?
4. 本澄清請求對於使聲請人得以在明瞭裁決的理由及法律意旨之後,決定是否對該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辯,抑或相反,在就上述問題獲得澄清後接受該裁判而言至關重要且具決定性。
5. 應說明的是,聲請人強調其已完全且準確地理解了終審法院裁判的含義,換言之,本澄清請求並非針對該裁定的含義本身,亦無意要求就該含義進行說明。
6. 請求澄清的目的在於使裁判中的模糊之處歸於明確,其依據始終是裁判文本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邏輯或難以理解的狀況,無論是就裁判本身而言,還是就其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而言。
7. 鑒於上述內容,為使澄清聲請人能夠完全清晰地理解被請求澄清的裁判,並如屬此情況,就此作出回應,謹此請求閣下按照以上所述,對2026年7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澄清。
(……)』(詳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1頁)。
*
在被上訴實體作出回應之後(詳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17頁),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詳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0頁背頁),並進行所提出之附隨事項的法定步驟,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貳、如前所述,按照已於上文完整闡明的理據,上訴人甲現對本院於2026年7月1日作出的裁判提出“澄清請求”。
本終審法院曾在審理澄清裁判的同類請求時表明過如下立場:
「裁判的“澄清”僅在其存在“模糊”或“不可理解”之處時才具有正當性,而此情況出現於裁判在含義上存在無法解開的疑點,以致無法確定其真意及法官實際上想要表達的內容,或裁判顯得“含糊”,可對其全部或部分賦予兩種(或更多)不同含義之時。
不能將(對所作裁判的)“不認同”與裁判(可能存在的)“模糊”混為一談,從而“變相地”要求法院重新審視並一再提出(先前)已決定且不可上訴的問題(正如本案情形),以便試圖(在某種程度上)創設一個“新的上訴審級”」(可參閱2022年1月28日第144/2021-I號案、2025年3月12日第17/2021-II號案及2025年3月26日第144/202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儘管我們(顯然)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以上予以全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不論是其理由說明還是其決定,均清晰明確且合乎邏輯,所提出之“請求”的目的只不過是不惜一切代價(試圖)重新開啟對已審理及已裁決事項的討論,顯然這既不恰當,亦不可被視為適當。
誠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言:
“如判決含有任何模糊或含糊之處,可申請對其進行澄清。判決模糊,是指其中某段內容的含義不可理解;判決含糊,是指對其中某段內容可作不同解釋。前者,不知道法官想要表達什麼意思;後者,則在兩種不同甚至可能相反的含義之間猶豫不決。當然,歸根究底,含糊是模糊的一種特殊形式。如果對判決某段內容可作兩種不同解釋,那麼人們將無法確知法官的真正想法。
經常有人利用澄清申請,並非為了釐清確實存在的模糊或含糊之處,而是為了以間接的方式改變判決。藉著澄清的名義或藉口,實際上是想要對判決作出更改。對此類行徑,法院歷來均予以堅決回絕,使其無法得逞” (詳見《C.P.C. Anotado》,第五冊,第三版,1952年,第151頁及第152頁)。
言及此處,接下來讓我們對聲請人所主張的內容進行(儘管簡單,但卻更為直接的)分析。
聲請人援引據其所稱為本院裁判的“段落”(第15頁及第16頁),要求本院澄清以下內容:
– 「i - 第15頁中有關對“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的說法,基於何種法律依據與法理基礎可以歸咎於、歸因於,或至少在客觀上使聲請人承擔責任?要知道,聲請人的居留許可純粹是“基於”一項完全與其無關、由第三方所作的行為(而非其自身行為)而獲承認,而該行為絕不應損及或哪怕是輕微影響其在未成年時期、出於完全純粹的善意所取得的任何法律地位」;並聲稱,
– 「ii - 可以肯定的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範圍內,司法撤銷權僅涵蓋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那麼,裁判在第16頁是基於何種事實及法律基礎聲稱,在本案中,聲請人所處之境遇——即明顯不存在任何過錯且具備最佳且最純粹的善意的情況下——不屬於允許(更準確地說,是“要求”)司法機關履行上述撤銷行政行為(本案中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權限之不作為)的“權力-職責”的情形?」
然而,(恕我們直言),聲請人此處存在明顯的誤解,他要麼是沒有閱讀現被質疑的裁判,要麼是沒能理解——或不願閱讀或領會——裁判中所(真正)載明的內容,(正如之前已闡明的,鑒於已在多宗案件中審理過相同問題並作出決定,為履行訴訟經濟原則,該裁判亦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陳述的理由採納為其所作之決定的理由)。
事實上,首先必須在此指出,聲請人所陳述的內容令人(非常)難以理解——因為,在本院所作裁判的全文中,據我們所能核實,並未發現在目前申請的“第一點”中所提及的關於“其因第三人所實施的行為而被追究責任”的“段落”或“片段”——因此,這只不過是聲請人對(已審理及)已決定事項的個人理解(及結論)而已,(這無疑受到了本案“處境”的影響,當然這種處境會引發其反應亦屬可理解)。
然而,無論如何,這亦——當然——不能為聲請人所作出的“陳述”及其“歸責”方式提供正當理由,因為,如前所述,這些陳述(根本)並不存在,亦不符合事實,從而構成一種對本附隨事項的不當使用,無可辯駁地應予譴責。
誠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強調的:
『(……)
1. 必須強調,被申請澄清的合議庭裁判從未作出「裁判第15頁載明的基於對其“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可以歸咎於、歸因於或至少在客觀上使聲請人承擔責任……」的“陳述”。實際上,這不過是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所作的一項虛構“陳述”。
(……)』(詳見卷宗第319頁背頁)。
聲請人隨後在(其申請)的“第二點”中就“行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權限”所作的陳述亦是如此,因為上訴人在此處不過是在“玩文字遊戲”,聲稱其“無辜”及“善意”,彷彿該等“情況”及“特質”構成“權利的獨立來源”,可從中無中生有地產生其主張擁有並想要行使的“法律狀況”及“不可撤銷的絕對權利”一般,然而該等狀況和權利(尚)未經法律規定,亦未獲法律認可或允許。
除此之外,可以看到——在我們看來,這正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檢察院意見書的核心論述,亦是本院所作的裁決——實際發生的情況是,聲請人就(為實現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之目的而對)“其父親身份登記的偽造”所主張的“無辜”(及善意),被視為並不足以導致(正當地)變更其通過之前的上訴所針對的行政決定,因此,本院認為,歸根結底(正如已明確指出的那樣),雖然對其現時所處的“處境”予以某種程度的認同,但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客觀上,均不足以作為批准其“請求”的依據(其通過先前多次提起上訴,以及如今提起本附隨事項所作的努力,均無濟於事)。
在此亦有必要援引檢察院上述意見書中就此方面所作出的以下論述:
「另一方面,在被申請澄清的合議庭裁判中可見:事實上,儘管對上訴人的“狀況”抱持應有的尊重,但鑒於本案中所“認定”的事實,且亦無任何既經證實的“(極端)必要狀況”,別無他法,只能認為上訴人所援引的這項“原則”亦不能成立,因為顯然易見,該“原則”並不具備上訴人所主張的適用範圍,就此問題,不容忽視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11條及第38條第2款六項的明文規定」,並進一步補充指出:
「4. 按常理而言,“絕對且不可逾越的模糊”顯然與上訴人自身的以下陳述(詳見卷宗第310頁,黑體為我們所加)存在明顯矛盾:應說明的是,聲請人強調其已完全且準確地理解了終審法院裁判的含義,換言之,本澄清請求並非針對該裁定的含義本身,亦無意要求就該含義進行說明」(詳見卷宗第319頁背頁至第320頁)。
事實上,嚴格而言,聲請人所援引並聲稱存在的所謂“疑問”,無非是其在本“程序”中一直提出並反覆強調的“相同論據”,由此不難得出前述結論並在此予以重申,即其“僅旨在重新開啟對已決事項的討論”,這亦促使我們再次強調,“顯然這既不恰當,亦不可被視為適當”(其行為已十分接近可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d項的規定被認定為“惡意訴訟”的情況)。
因此,既然無需澄清(因為目前提出的申請所真正追求的無非是“重新審查其請求”,不得不認定該申請已逾越其法定範圍,詳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故此我們只能作出以下決定。
決定
叁、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不批准所提出的請求。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澳門,2026年7月2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例如見終審法院第9/2000號卷宗及第13/201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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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2025-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