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8/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3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9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6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 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廢止嫌犯獲勞工事務局批給的一個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洗衣工人配額],並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一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3頁至第22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針對附加刑部分,廢止上訴人獲勞工事務局批給的一個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洗衣工人配額],並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一年。
b)上訴人對該被上訴判決不服,故現提出本上訴,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被科處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一年之附加刑,有關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c)被上訴判決針對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之附加刑未有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上訴人之過錯,所涉僱員的數目,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作充份考量。
d)對科處附加刑的處罰亦應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
e)除卻被上訴判決所載之對答辯狀內被視為獲證的事實及事實判斷部分上訴人之自願聲明內容外,上訴人在庭審時尚有指出於2023年認識B的經過、上訴人與B於2023年年尾時已約定會聘請其本人作為新設洗衣工場的員工,以及B突然向上訴人表示其準備在2024年01月返回菲律賓,希望將此聘請機會給予其太太的所有內容(詳見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CR1-25-0094-PCS 2025.07.14 中檔案5.29中之檔案名稱4TU (E%9G02720121_join - Part 中的14:25-15:31及18:15-19:53 的內容)。
f)而且載於卷宗第182頁及第183頁的對話截圖、卷宗第201頁之罰單支付收據、卷宗第189頁至第190頁之汽車登記證明及卷宗第197頁之信函均證明上訴人在庭上的自願陳述所言全部屬實。
g)上訴人與B不單單屬於萍水相逢的關係,反而是具信任及合作的關係,亦基於此,上訴人才會信任B所述,以為C為持有藍卡在澳門合法工作的外地僱員。
h)亦由於B及C不管在何時何地面對上訴人都是指C之藍卡有效期至2024年06月才屆滿,故上訴人才會在沒有查閱C的藍卡的前提下聘請C。
i)但上訴人的主觀意識由始至終確實是有意聘請C作為正式員工,而並非長時間僱用其為過界勞工或黑工。
j)儘管上訴人所作之不法行為確實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需要被譴責,但仍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內在態度並不是決意聘請不具備所需法定文件的非本地居民,更多的是在信任上訴人曾幫助及有交情的他人及自身疏忽的前提下才會作出了犯罪行為。
k)不論檢察官在庭審時的口頭陳述抑或是被上終判決的事實判斷均認為上訴人是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故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應僅為一般。
l)在上訴人犯罪後果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一般的前提下,被判處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一年(刑幅為六個月至兩年)之附加刑處罰明顯偏高。
m)在被上訴判決針對主刑罰的量刑為六分之一及另一附加刑為刑幅的下限的前提下,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的附加刑卻為刑幅的三分之一,屬於量刑明顯偏重的情況。
n)按照主刑罰的刑幅為三分之一予以計算的情況下,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的附加刑應為九個月或以下,才與主刑罰的刑幅相稱。
o)甚至乎,檢察官 閣下在庭審之最後口頭陳述時亦只請求僅廢止上訴人一個獲批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並沒有聲請剝奪上訴人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的附加刑(詳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 CR1-25-0094-PCS 2025.07.14中檔案6.12中之檔案名稱4U9)034102720121中的06:39-07:21)。
p)根據本案所證明的事實以及上述情節,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狀況,尤其是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具體聘請的目的及動機及具體涉及的僱員人數,從附加刑可判處刑幅計算(六個月至兩年),應改判以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九個月或以下之處罰,更為合適。
q)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依據,因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提起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判決所裁定之附加刑刑罰(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並依法將判處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一年之附加刑處罰改為判處剝奪等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九個月或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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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33頁至第23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附加刑之量刑過重,應改判為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九個月之附加刑。
2.上訴人於結論g)及h)項中指出其「主觀意識由始至終是聘用 C為正式員工,而非長時間僱用其為過界勞工或黑工」,由此可見,上訴人至今作不承認其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仍以過失為辯解理由。
3.上訴人的種種解釋反而顯示了上訴人的「或然故意」的態度,按上訴人的講法,就是他寧願多次向C及B詢問其藍卡情況,反而一次都沒有要求C向其展示藍卡。
4.上訴人為何會捨易取難?正正是因為上訴人「掩耳盜鈴」之心態—由於其新開工場需要工人,且其工種較為辛苦,故此,根本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合規聘用,所以,只好「騎牛揾馬」,一有合意的工人願意上班(例如C),便自行聘用,至於聘用是否合法、合規,都不是上訴人優先考慮的點。
5.另一方面,正如上訴人在庭審所言〔見上訴狀主文第12點),既然上訴人承認此舉可能觸犯聘用“過界勞工”,又為何不會感到「此舉極大機會可能觸犯聘用“黑工”」?
6.正如中級法院第431/2024 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摘要見主文第2頁)—上訴人以一心態正是符合「或然故意」之要件。
7.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否認犯罪下判處附加刑:一方面,我們要尊重原審法院在量刑之權力;另一方面,一般聘用許可的年限為一年或兩年; 故此,尤其考慮勞工事務局操作需要,原審法院判處1年之附加刑亦是適當,加之上訴人沒有坦白承認控罪,則沒有明顯之下調空間。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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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控訴事實:
一、
嫌犯A為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的個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為2XXX4 CO。2021年3月26日,嫌犯在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座開設“D”洗衣和皮具維修店,之後,約於2024年4月,嫌犯在澳門XX街XX第XX期XX樓XX室開設了洗衣工場。
二、
嫌犯是上址“D”洗衣店和洗衣工場的負責人,負責聘請洗衣店和洗衣工場員工以及安排員工的工作,亦負責向員工發放薪金。
三、
C為菲律賓籍人士,獲批准逗留本澳至2023年11月9日,自2023年10月25日被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不再具有合法在澳門工作所需的法定文件。
四、
嫌犯透過“XX”[名稱:XX]詢問C能否每日為其工作四小時,C回覆可以。於是,2024年4月18日下午,嫌犯着C自行前往位於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座的“D”店舖,經商議後,嫌犯決定聘用C,薪金為每月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每月工作六日,每日工作四小時,工作內容主要是清潔衣服和鞋,並着C即時在“D”洗衣店開始工作。
五、
在聘用C時,嫌犯知悉C是外籍人士而且不是澳門居民,但嫌犯仍不要求C出示任何合法在澳門工作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
之後,嫌犯便安排C在“D”洗衣店工作數天,後來嫌犯改為安排C到澳門XX街XX第XX期XX樓XX室的洗衣工場工作,工作日數和時間不固定,工作內容主要包括清潔洗衣工場和熨燙衣服,並要求C聽從洗衣工場“師傅”的指導工作。
七、
自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間,除4月21日外,嫌犯均有安排C到上述“D”店舖或洗衣工場工作,並曾經透過“XX”要求C計算2024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間的實際總工作時數,以核實C在上述期間工作超過四小時的情況。
八、
2024年5月12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C涉及一宗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案件,從而揭發本案。
九、
嫌犯A不查核C的身份證明文件,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澳工作,且清楚知道C不是澳門居民並很有可能不具備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僱用C工作,對聘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非澳門居民工作持放任及接受態度。
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 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內被視為獲證的事實:
嫌犯在2023年已認識C的丈夫B,並曾獲其告知其太太C同樣作為外僱員工在澳門工作,而其太太C有意另行尋找兼職。
嫌犯於2024年05月基於工場的試行營運向勞工事務局申請增聘外僱人員(見第167至171頁)。
*
另外還證實: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人,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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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包括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下列幾點):
於2023年,嫌犯所認知的是C持有外地僱員認別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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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附加刑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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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一年之附加刑,有關量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其內在態度並非決意聘請不具備所需法定文件的非本地居民,更多的是在信任他人及自身疏忽的前提下才作出犯罪行為,其犯罪後果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一般;按照原審法院在確定主刑刑罰時所採用的刑罰是刑幅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計算,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的附加刑應為九個月或以下,才與主刑罰的刑幅相稱;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狀況,尤其是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具體聘請的目的及動機及具體涉及的僱員人數,請求改判為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權利為期九個月或以下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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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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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具有獨立於主刑的法律地位,其設立目的在於強化主刑的懲戒與預防效果,尤其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再犯風險。附加刑的適用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且不受主刑輕重的絕對限制。因此,附加刑的裁定亦同樣須遵循《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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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許可文件的非澳門居民方能在澳門工作,卻在明知C不是澳門居民且極大可能不具備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證件的情況下,依然僱用C工作,顯露出其對不合規範之僱用持放任及接受態度,上訴人乃故意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之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犯案時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高,根據其犯案動機及目的,同時考慮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以及該類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 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基於預防犯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准予轉為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犯案時為初犯,考慮嫌犯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人格,本庭認為現時僅對本案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
附加刑方面,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82條第3款的規定,判處廢止嫌犯獲勞工事務局批給的一個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洗衣工人配額],並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一年。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後果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高,以及不屬罪狀的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主觀要素事實,結合預防犯罪的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第16/2021 號法律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在附加刑方面,判處廢止上訴人獲勞工事務局批給的一個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洗衣工人配額),同時,剝奪其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一年。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82條(附加刑)第3款的規定,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之權利的法定刑幅為六個月至兩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最終裁定剝奪上訴人相關權利為期一年,完全沒有過重之虞。
此外,有必要強調的是,附加刑與主刑的判定依據、側重點本不相同,附加刑的意義在於彌補主刑的局限性,從經濟、地域等維度對犯罪人實施制裁。法律上沒有要求附加刑與主刑必須等比例裁決的規定,原審法院根據個案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而決定具體刑罰,即使兩者於法定刑幅內所確定的比例不同,亦不等同於附加刑或主刑的量刑明顯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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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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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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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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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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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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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2025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