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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026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於2025年3月3日在原告甲(A)針對(目前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乙(B)和丙(C)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編號為CV4-22-0053-CAO的“債權人爭議之訴”(之前的編號為CV1-22-0100-CAO)——中所作的判決,“宣告第一被告乙(B)和第二被告丙(C)於2018年1月23日就位於氹仔[地址(1)](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獨立單位的財產分割行為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詳見卷宗第442頁至第44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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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和第二被告不服,針對這一裁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6年3月5日(第73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詳見卷宗第518頁至第52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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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和第二被告仍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初級法院本應接受或決定在調查基礎表中加入疑問點9-A、9-B和9-C,但卻沒有這麼做,那麼就應由中級法院來做:9-A第二被告從來都不知道第一被告(其前夫)是否欠下任何賭債,哪怕可能是一項不可以在法院要求清償的自然債務嗎?9-B第二被告一直都是善意的,不知道第一被告(其前夫)有任何賭癮或習慣,以及曾經欠下任何賭債?9-C第二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旨在或能夠向原告隱藏第一被告財產的行為,也沒有在與其前夫串通的情況下接受該等行為。
  2. 加入這三個疑問點的理由在於,本案涉及旨在恢復對原告的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爭議”之訴,按照兩上訴人的說法,訴訟依據不是“法定”性質的債務,而僅僅是一項“自然”債務,這是因為,被上訴人向兩上訴人主張的債務屬於博彩借貸,由於被上訴人並沒有獲得發放賭博借款的法定許可,故這些所謂的債務僅具有自然債務的性質!
  3. 由於初級法院沒有接受——中級法院對此予以完全認可——加入這三個疑問點,使得兩上訴人被剝奪了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務僅為賭債,因此——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這種借貸的正當性——是一項不可以在法院要求清償的債務的權力,而證明作為本訴訟之依據的債務僅具自然債務性質將必然導致訴訟被裁定敗訴。
  4. 原審法院並未按照上訴人在對事實事宜的篩選提出聲明異議時適時提出的請求,批准將疑問點9-A、9-B及9-C增補至調查基礎表,而是維持並認同了初級法院的理解,這導致無法就這些對案件的良好裁判具有無可否認重要性的事宜進行證據調查及/或證據評價,亦無法對該等事宜作出應有的審查,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就等於維持了調查基礎表所列事實存在不足及缺漏的瑕疵,致使初級法院於第一審階段未能具備作出公正及適當裁判所必需且充分的事實基礎,正如兩上訴人在對事實事宜的篩選提出聲明異議時所適時指出的那樣。
  5. 可以看到,初級法院所篩選出的事實中欠缺對本案的正確裁決具有重要性的事宜——即涉及所主張的債務究竟是具有法定債務性質還是自然債務性質的上述疑問點9-A、9-B和9-C——因此,初級法院篩選事實事宜的批示、初級法院的判決本身以及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有——並維持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b項和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篩選出的事實事宜存有缺陷及不足的瑕疵。
  6. 中級法院在其所作出的原審合議庭裁判中,採納了與前述內容相悖的初級法院的理解,並在被上訴裁判中維持並確認了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錯誤解釋和適用。
  7. 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純粹是為了賭博而提供,因為眾所周知——且屬公眾皆知的明顯事實——在博彩業中,一直存在某些人士積極尋找利用賭博方面的人性弱點而輕易且快速獲利的需求,因此,被上訴人按月收取30%,按年計算更是高達360%的驚人利率的做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8. 上述利息顯然具有掠奪性,明顯屬非法及構成濫用,並清楚揭示了其來源:純粹且毫無操守的高利貸行為、俗稱“loan shark”,或中文所稱的“疊碼仔”。
  9. 證據的自由評價並不意味著不存在規則及標準,而該等規則及標準應為生活及經驗法則、邏輯及理性的一般規則,以及已被普遍認知的科學知識。
  10. 兩上訴人除已於上文獨立指責初級法院作出的經中級法院維持的判決存在調查基礎表不足的瑕疵之外,亦主張疑問點D項、E項、F項及G項所載的事實應明確包含有關借貸的用途,即該借貸作賭博及投注之用。
  11. 與中級法院所述相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D項、E項、F項和G項中所載的事實應當以如下方式被認定,故現特此請求作出相應更改:D – 2014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請求借取壹佰萬元人民幣(CNY 1,000,000.00)的賭博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對疑問點1的回答);E – 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的上述賭博借款請求,將壹佰萬元人民幣(CNY 1,000,000.00)交予被告,被告於2014年2月18日開立借條予原告,表示已收到前述款項(對疑問點2的回答);F – 透過上述借條(見卷宗第12頁),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認並承諾如下(對疑問點3的回答):借款本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CNY 1,000,000.00);借款期由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賭博借款之月利率為30%;G – 2017年8月29日,因生意周轉,第一被告從原告手中收到人民幣壹佰肆拾萬元整(CNY 1,400,000.00)的賭博借款,第一被告承諾借款期由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並支付月息15%作為回報(對疑問點7、8和9的回答)。
  12. 應認定上述借款的目的是用於賭博,而鑒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在法律性質上僅屬自然債務,本應裁定該訴訟理由不成立;故此,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採納了與前述內容相悖的初級法院見解,是在維持並確認一項對《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的錯誤解釋及適用」(詳見卷宗第549頁至第5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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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見任何阻礙,接下來對本上訴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判決作為“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事實已經確定(詳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30頁及第443頁至第444頁背頁),並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我們將在後文中對其作適當引述。
  
  法律
  三、如前所述,第一和第二被告(乙和丙)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被告之前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了裁定原告/現被上訴人(甲)針對他們提起的“債權人爭議之訴”理由成立,並在其中(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宣告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於2018年1月23日就位於氹仔[地址(1)](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獨立單位的財產分割行為對原告不產生效力”的初級法院判決。
  經過對全案已進行的訴訟程序、所作的決定及所陳述的理由進行審視,我們認為兩上訴人沒有任何道理,更無必要對中級法院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內容作任何補充,尤其是因為兩上訴人在本審級僅限於重複及照搬他們在之前的上訴中已提出的相同論據,而並未(真正)以有理有據的方式質疑上述被上訴決定在其理由說明部分所載的內容。
  這樣,(即便如此,無論如何)還是讓我們來看一看。
  正如本終審法院亦曾就原告/現被上訴人針對兩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起的同類“訴訟”所指出的那樣,澳門《民法典》第596條在“債之一般擔保”這一章的“一般原則”這一節中,以“一般原則”為標題,規定了如下內容:
  “債務之履行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為財產之劃分而特別確立之制度之適用”。
  而作為法律明文規定用以“維護財產擔保”的“制度”,上述澳門《民法典》還規定了“無效宣告”(見第600條)、“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見第601條至第604條)、“債權人爭議權”(見第605條至第614條)及“假扣押”(見第615條至第618條),因為雖然法律規定了債權人可採用“司法途徑”實現其“債權的強制履行”的可能性(見澳門《民法典》第807條及後續數條),但這並非其在“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可採用的唯一途徑。
  事實上,債權人還擁有其他同樣有效的手段,可以藉此“對抗債務人實施的足以損害債務的財產擔保的行為,從而保障其自身地位”。
  亦即(前述)所謂的“保全財產擔保的措施”,它們可以阻止本應保留在債務人財產範圍內的財產從中脫離,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對抗債務人可能影響該債權的行為,從而維持債權的穩固性。
  在這些民法所確保的“措施”當中,包括“債權人爭議”制度——這正是原告用以“攻擊”(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8年1月23日進行的“財產分割”,從而保障其對第一被告所主張的債權的手段——它作為上述“保全財產擔保”的措施,更具體而言,是法律(在規範層面)賦予債權人的一項使其得以透過司法途徑對抗債務人實施的減損其債權的財產擔保並對其造成損害的某些有效、可撤銷或無效行為的權能(見澳門《民法典》第605條及後續條文)。
  因此,屬於一種“不介入現存法律關係”的形式,而這也解釋了為何該權利僅能透過“司法途徑”實現:(例如)透過提起一宗“宣告之訴”(如本案的情況,以及透過提出抗辯或反訴),而其能否成功則取決於以下要件是否成立:
  i) “存在一項債權”;
  ii) 一項“對債務人的財產擔保造成損害”的非屬人身性質的行為(“損害結果”);以及
  iii) 在涉及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存在“債務人及第三人的惡意”(“欺詐故意”) (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11年11月30日第55/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22年9月21日第10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3年2月7日第7/2023號案的簡要裁判;亦可參閱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X,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Garantias》,第311頁及後續頁;João Cura Mariano著,《Impugnação Pauliana》,第二版,第153頁及後續頁;Antunes Varela的前引著作,第445頁及後續頁;以及Pedro Romano Martinez及Pedro Fuzeta da Ponte合著,《Garantias de Cumprimento》,第三版,第15頁及後續頁)。
  在本案中,從已進行的訴訟程序及所作的決定中可以看到,原告(現被上訴人)——其亦針對第一被告/現上訴人提起了一宗“執行之訴”(CV3-22-0156-CEO),而後者則“透過異議對執行提出反對”(在這些訴訟程序待決期間)——在本“債權人爭議之訴”中已充分證明,前文所述的為使該訴訟被裁定勝訴而必須具備的“法律前提”已全部成立(因為,就“其債權的存在”而言,可參閱對“疑問點1至9”的回答中所載的內容;而就有關“其損害”及“債務人的惡意”而言,可參閱“已確定事實A項”以及“對疑問點10至18條的回答”中所載的內容,詳見卷宗第521頁背頁至第523頁背頁)。
  這樣,鑒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解決辦法已清晰可見,且無需費力即可看透本上訴的真正原因:嚴格來說,這只不過兩上訴人企圖不惜一切代價逃避其法定義務與責任的又一次嘗試。
  — 事實上,中級法院在審理兩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並(明確且具體地)回應他們當時提出的“相同問題”時,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論述,並就現在再次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表明了以下觀點:
  「(……)
  讓我們先分析兩名上訴人第一部份的上訴理據。
  簡言之,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審理所有對案件的良好解決為重要的事實事宜,當中包括其在事實事宜篩選階段中曾透過聲明異議要求加入的第9-A、9-B及9-C條疑問列。因此,在兩名上訴人看來,被上訴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b項及第629條第4款規定,具有所選取的事實材料存在缺漏或不足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主張,之所以須調查此三項疑問列,原因在於本案是由被上訴人(原告)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其目的在於恢復被上訴人對第一上訴人(第一被告)所享有的財產擔保,惟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務僅僅是一項自然之債。
  起訴狀中,按照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第一上訴人欠下其三筆債務。就此,被上訴人陳述稱第一筆債務是第一上訴人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取。至於第二及第三筆債務,被上訴人則沒有在起訴狀中就有關借款原因作具體描述。
  由此可見,在起訴狀中,並無任何事實陳述顯示有關債務與博彩事宜存在任何關聯。
  亦因此,若要結論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任何對案件而言屬重要的事實,必要前提是曾有當事人提出有關抗辯或至少在其書狀當中陳述了具抗辯性質的內容。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規定,被告方的抗辯必須在答辯中分開列明。
  本案中,縱觀兩名上訴人的答辯狀,當中顯然沒有任何明確及分開列出的抗辯內容,儘管主流意見認為此一缺失不影響對有關抗辯事宜的審理。1 故此,現審理問題的關鍵在於,兩名上訴人有否在書狀中陳述具抗辯性質的內容。
  我們知道,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在組織起訴狀或反訴的訴因,又或提出抗辯時,根據當事人處分原則以及責任自負原則,其有責任陳述請求或抗辯成立所必須的主要事實,否則將有可能承受事實陳述不足而引致的請求或抗辯理由不成立的後果。
  就起訴狀而言,須予以區分的,是起訴狀存在的瑕疵屬欠缺訴因(falta de causa de pedir;當中包括原告只作出模糊或空泛陳述的情況),抑或僅是訴因事實的不足或缺憾(causa de pedir deficiente)。
  在前一種情況中,由於起訴狀欠缺那些足以將訴因個別化(individualizar)的核心必要事實,以致訴訟缺乏標的,有關瑕疵足以構成起訴狀不當。
  在後一情況中,原告已陳述核心必要事實,但起訴狀尚欠缺其他必要事實(尤其是在複合訴因的情況)或補充性事實,而該等事實的欠缺仍有可能影響請求的成立。由於核心必要事實已足以將訴因個別化,上指事實的缺漏尚不至於導致起訴狀不當。就此情況,法官將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或第427條第3款規定,邀請原告進行補充。此外,亦不妨礙的是,在同一法典第5條及第553條第2款f項的框架下,採用在調查取證階段中出現並對請求的成立屬必要的事實。2
  而在答辯中,正如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所提醒3,當被告提出答辯時,其亦必須以同樣嚴謹的態度,陳述那些構成其反對原告所述版本的事實,或那些能妨礙、變更或導致相關法律效果消滅的事實。而在對事實陳述作出修正方面,則僅可對一些不會嚴重影響案件實體審理(即訴訟請求及抗辯)的輕微瑕疵作出修正。一般而言,倘沒有對足以構成適用法律規範的事實作出陳述,即在欠缺必要事實基礎的情況下,將導致訴因或抗辯的欠缺,這屬於一種無法透過修正進行彌補的重大瑕疵。
  在回顧當事人在事實事宜陳述一事上應予以關注之處後,讓我們具體分析兩名上訴人的答辯內容。答辯中有可能與“自然之債”相關的陳述載於答辯狀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相關內容如下:
  “7. 第二被告完全不知悉其前夫(即第一被告)是否有在娛樂場賭博或投注。
  8. 這是因為第一被告從未告訴第二被告他有在澳門娛樂場進行賭博或投注的習慣或賭癮。
  10. 因此,第二被告從來都不知道其前夫是否曾欠下任何賭債,哪怕可能是一項不可以在法院要求清償的自然債務。
  11. 故第二被告一直完全處於善意,不知道其前夫(即本案第一被告)有任何賭癮或習慣,以及曾欠下任何賭債”。
  客觀閱讀以上內容,上述第7條及第8條所表達的,是第二被告對於其前夫(即第一被告)有否進行賭博或在娛樂場投注一事一概不知,這是由於第一被告從未告知第二被告其有賭博習慣。至於上述第10條及第11條所指出的,是第二被告不知悉及不理會其前夫有否欠下任何與博彩活動相關之借貸。
  本院認為,客觀的閱讀者會理解有關陳述所欲表達的,是第二被告對其前夫的狀況毫不知情。此外,答辯狀上引各項陳述亦不過是抽象性的陳述,而並非針對起訴狀所述及的三筆債務表明兩名被告的立場,並具體及明確地指控該三筆債務是與博彩活動有關。同樣有必要指出的是,博彩借貸(dívida de jogo)本身並非含義絕對清楚的用詞,因為其既未能描述誰人借出款項、其身份及資格、借出的情節(到底是借款人自行用於賭博,抑或是轉借予第三人以獲利)以及借出者是否知悉款項將是用於博彩投注之用,因而與借款人者有相同的目的(fim)。
  除應有尊重,本院認為,假設兩名上訴人在答辯狀中,確有意提出抗辯,那麼,組成有關抗辯的陳述並非僅僅是不足或缺憾(deficiente),而已是介乎於模糊或空泛的狀況,甚至是應視之完全未有透過適當的陳述予以展現。
  申言之,從答辯狀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不能推導出任何抗辯事實的陳述。有關狀況並非單純的事實陳述不足或不準確。面對此一情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論在清理批示中抑或在處理續後的聲明異議中,均無法將兩名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作出篩選。
  此外,作為補充,值得留意的是,從卷宗第115至123頁關於聲明異議的書狀可見,兩名上訴人當時要求法庭加入有關疑問列的目的是為了證明第二被告的善意以及其從沒有與前夫合謀。在上述書狀中,兩名被告亦未有提及有關疑問列與“自然之債”此一問題的關連性。
  基於上述理由,不能視原審法院遺漏篩選或審理由當事人適時陳述且對案件的審理屬重要的事實,因此,須裁定兩名上訴人首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第二部份的上訴理由,要指出的是,案中並無任何獲證事實顯示並支持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務屬自然之債,因此,此一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523頁背頁至第526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5頁)。
  而(如前所述)兩上訴人(僅限於)針對上述決定再次提出他們之前在中級法院已提出並總結的主張,關於這一點,只需對照他們此前提起之上訴的“結論第1條至第11條”以及本上訴的“結論第1條至第8條”,即可明顯看出他們並未就上述被上訴裁判所闡述的論據新增任何內容。這樣,由於中級法院所作決定的理由(無論在“程序方面”還是在“實體層面”)相當清晰、一致且正確,故此我們認為可以適用訴訟經濟原則,將原審合議庭在其裁判中所闡述的內容採納為將在下文中作出之決定的理由說明。
  事實上——除了中級法院所正確理解並裁定的內容外,尤其就兩上訴人(最初)擬“加入疑問點9-A、9-B及9-C”的“目的”而言,他們認為這些疑問點是為了證明他們在財產分割中存在所謂的“善意”——不可忘記的是,(與兩上訴人現在最終想要實現的目的相反),本案中已“證實”原告/現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權”源自“為生意周轉所借出的款項”(詳見“對疑問點1”的回答以及對“疑問點7、8及9”的回答中所載的“已認定事實”;而該等內容甚至與原告針對兩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時作為“執行憑證”的“文件1和文件3”的內容相符,詳見我們所查閱的執行之訴卷宗第12頁及第14頁),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問題的解決辦法已顯而易見。
  –– 關於兩上訴人同樣亦提出的“事實事宜決定的錯誤”,以及“變更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D項、E項、F項和G項所作回答的內容”的請求(詳見結論第9條至第12條),我們認為理由同樣不成立。
  兩上訴人聲稱,“證據的自由評價並不意味著不存在規則及標準,而該等規則及標準應為生活及經驗法則、邏輯及理性的一般規則,以及已被普遍認知的科學知識”(詳見結論第9條),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除了“30%的利率”(詳見理由陳述第18條及第19條)之外,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支持其所期望的“結論”的主張,因為在我們看來,單憑上述“利率”明顯不足以在至少最低限度、但亦必然穩妥的情況下,斷言一項按照兩上訴人的請求變更有關借款的“性質”及“目的”的決定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這一“主張”甚至有些令人驚訝(而這也印證了前文所述關於“兩上訴人企圖不惜一切代價逃避其責任”的論述)。
  同時,有必要在此提醒的是,關於這個問題,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清晰且明確地指出: “至於第二部份的上訴理由,要指出的是,案中並無任何獲證事實顯示並支持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債務屬自然之債,因此,此一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詳見本裁判第16頁)。
  因此,嚴格而言,應當指出,兩上訴人所主張的“借款用途”根本不屬於被(適時)提出的“事項”(詳見其於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提交的答辯狀),那麼,又如何能要求按照兩上訴人請求的方式對上述疑問點作出回答(詳見結論第11條及第12條),並在其中加入說明借款的“目的是用於賭博”的事實呢?
  實際上,我們認為,只需(簡單)看一下兩上訴人當時提交的上述“答辯狀”,即足以知曉對當前審議的上述問題應給出的回答和解決辦法的必然方向。
  另外,同樣亦不能忽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就本終審法院對“上訴的審判範圍”及其“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權”所作的規定,顯然本案並不涉及上述法律規定第2款所指的特別情況 (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2年2月16日第82/2020號案、2022年3月25日第15/2022號案、2022年9月16日第74/2022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2024年7月3日第33/2021號案、2025年6月6日第75/2023號案、2025年7月2日第21/2022號案、2025年7月25日第36/2023號案和第124/2024號案以及2026年3月4日第41/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基於以上所述——尤其是就原告/現被上訴人的“債權”(及其性質)所作的闡述——以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至18條”的回答中所載的關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間進行的財產分割所涉 “不動產的(真正)價格”、關於“並未實際向第一被告支付該價金”,以及“兩被告清楚知悉第一被告的財務狀況及無力清償其債務”等內容亦已獲證實,因此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的“債權人爭議之訴”只能像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被裁定為理由成立,並無任何理由變更僅限於確認上述決定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為明顯已認定原告/現被上訴人遭受的“損害”和兩上訴人的(其餘)“惡意”。
  這樣,經審議兩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且不存在其他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待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7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VIRIATO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13頁。
2 就有關問題,見VIRIATO LIMA上引著作,第155頁、第250及251頁;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 2.a Edi., 2010, ALMEDINA, 第207至209頁;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2000, Coimbra Editora, 第41至43頁。
3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I, 4.a Edi., 2010, ALMEDINA, 第74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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