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6-001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處15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80元,即每項罰金澳門幣一千二百元(1,200)的罰金。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15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80元,即每項罰金澳門幣一千二百元(1,200)的罰金。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
b.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c. 上訴人是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申請請求禁止其本人進入娛樂場,屬於“自我排除”的情況。
d. 無論中級法院或立法者針對有關“自我排除”禁令之取態,均是以行政當局協助私人遠離不良賭博習慣為目的而存在。
e. 有關刑事後果的規定只是令到相關人士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非真是想將有關人士定罪。
f. 有關“自我排除”禁令是上訴人的決定,行政當局只是執行單位,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g. 上訴人雖有違反禁令進入娛樂場,但有關行為並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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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6至11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是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屬於“自我排除”的情況,應以行政當局協助私人遠離不良賭博習慣為目的而存在,僅具預防性質。而有關“自我排除”禁令是上訴人的決定,行政當局只是執行單位,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即使上訴人違反禁令,有關行為並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存有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見解,就行為人依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之規定,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申請發出禁入娛樂場的命令,該命令為當局權威性的命令。
3. 尊敬的中級法院簡靜霞法官 閣下於第295/2025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出的表決落敗聲明,亦就同一問題作出精闢分析,從立法目的、行政決定的法律屬性及法益保護三個維度,系統論證了一旦違反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申請發出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構成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的「違令罪」的立場。本院認為,上述聲明中的觀點所持之理據和得出之結論應獲得普遍的支持。
4. 從立法者的原意去分析,有關刑事制裁事實上是立法者刻意的選擇。落敗聲明引用了第10/2012號法律的第 2/IV/2012號意見書,其內容清晰地揭示了立法初衷。
第307點至第310點明確指出,個人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後,該禁止令即為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
第310至311點進一步指明,提案人決定,對於自行申請禁入、其後卻不遵守行政決定的人,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只要進入娛樂場便處以刑事制裁,而不以該法律第13條第1款的行政違法處罰。
第312點強調,法案旨在通過刑事處罰強化對病態賭徒的約束,防止其因失控行為造成家庭與社會危害。
第317至318點更以新加坡、美國內華達州的立法為例,說明對違反“自我排除令”施以刑責是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其核心功能正是對迷失的賭徒形成“法律威懾力”。
5. 明顯,法律的訂定並非無心之失,而是立法者在權衡之後,有意識地選擇了刑事化這條道路。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倘若如上訴人所指將此類違反行為排除在刑事處罰之外,這實質上是對立法政策的改寫,已超出司法解釋的邊界。
6. 上訴人提出有關“自我排除”禁令是其個人的決定,行政當局僅是執行單位,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7. 上述落敗聲明精準地指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依申請批准的“自我隔離”禁令,完全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
8. 就這一方面的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簡靜霞法官 閣下在上述聲明中作出進一步的闡述:『….在行政程序上,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令”通過二個階段形成為行政決定,包括:
1、申請階段:當事人提出自我排除,該申請需經行政機關作出形式上審查(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是否符合程序性要件)。第10/2012號法律對“自我隔離”的申請、審查、決定期限、書面通知、告知義務(如明確違反後果)等,均有具體法律規定。
2、批准及完成階段:在這,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並非單純“確認當事人意願”,而是以公權力名義賦予該申請的法律約束力(強制性),相對人必需服從,亦約束特定人士。一旦行政當局核准及發出了上述禁令,被針對者須先行服從,爭議可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如行政申訴、司法審查),但不得擅自違反,否則會受到制裁。因此,該行政決定的核心特徵並非“當事人初始自願”,而是行政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下,將私人意願轉化為公權力命令。
此外,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依據本法製作的行政決定,雖然源頭是當事人為了自我限制/排除/隔離賭博而提出,但經過行政當局的審查和批准,由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即他同意和申請自我禁制之一刻起,就需要接受行政當局所作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這就是該命令顯現的強制力。這“強制力”就是製訂第10/2012號法律之本意,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得以有效運作,希望透過這樣的手段對病態賭徒起預防性及遏止性作用,否則,法律將成為無牙老虎。
另外,單方性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無需取得相對人同意,即可依職權單方面決定並產生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範了行政行為的定義,強調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的「單方意志行為」,其效力直接源自法律授權,而非雙方合意。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無需透過合同或協商程序。雖然,“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的機制反映立法者尊重當事人意願,繼而存在不少當事人自願之體現。但該機制同時體現行政當局所作命令之權威性,兩者可同時並存,且不互相排斥。例如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了取消該禁令的機制,但該禁令取消也僅僅在被針對人聲請取消的30日後才產生效力,在此之前該禁令仍然對外產生行政效力。因為真正促成禁令出現的是透過博彩監察局所作出的行政行為而非當事人的意願,這更體現了該命令的單方性。
在這再次引述檢察院之意見,性質上,行政機關所發出的批示不是對私人之申請的接受或承諾,而是「待申請行政行為」,不論「待申請行政行為」抑或「須接受行政行為」都是行政當局的決定。利害關係人如果提出了申請,行政當局因此所作的相應「待申請行政行為」具有約束力。故此,利害關係人須遵守和履行這些行政行為設立的義務或者負擔,否則,須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
按照上述分析理由,相關行政決定之屬性,在這同樣滿足了行政決定的強制性31(約束當事人和特定第三人)和單方性4(由具權限當局依法作出,無需相對人同意)的核心特徵,該行政命令已是“實質性”的行政決定,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指的“實質性”行政決定,而非單純“形式性”上的行政決定。
在十分尊重上述及其他不同的寶貴意見下,本人意見認為,涉案行政命令是由有權限之行政機關所發出、具正當性、所行使的權力屬公權力範圍,所涉命令內容具正當利益和符合法律目的,所依據的程序符合合法性原則,已具備行政決定的構成要件。
因此,該自我隔離機制下規定而由行政當局作出的禁止入娛樂場令是實質性的行政決定,足以產生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指的行政決定的效力,屬於《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所保護的由有權限當局發出之正當命令。
最後,針對行政決定的“執行力”方面。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監督禁令執行;賭場經營者需協助執行該禁令(比如對賭客核實身份以排查有否被禁入者,在發現時需實時檢舉、拒絕入場等),經營者違反協助義務者可能構成行政違法;執法機關則負責對違反禁令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該行政決定是具有執行力。』。
9. 本檢察院對上述見解深表認同,申請程序的自願性,與禁令生效後的強制性,是兩個不同階段的問題。自我隔離措施是以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啟動,但該措施要產生效力,必須得到行政當局(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一個行政批准行為,而該批准行為,從其作出時起,已非一個單純表達當事人意願的行為,而是行政當局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行為。
10. 倘若,“自我隔離”不具強制性及單純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該法律便無須要規定當事人在提出請求廢止禁止措施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為此,行政當局在作出該禁令開始,該行為已非單純表述當事人意願的行為。
11. 再者,第10/2012號法律第13條並沒有將第6條第1款之行為列為行政違法行為當中,倘若同時否定刑事違法性,則導致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之人士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依法作出的禁令,其行為不受任何形式的懲罰。本檢察院認為,此種情況絕非立法者原意,在邏輯上亦不符合第6條的立法目的和存在理由。
12. 當事人的申請僅是啟動行政程序的前題,該措施必須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批准,方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完全滿足行政決定的“強制性”和“單方性”要求,故此,行政決定一旦作出,便獨立於申請人最初的主觀願望,轉化為一個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公權力命令,故足以產生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指的行政決定的效力,屬於《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由有權限當局發出之正當命令。
13. 最後,上述聲明亦從法益進行分析,本檢察院完全認同上述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不僅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更構成對“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根本性保護。有關行政決定所擬保護的法益呈現雙重結構:直接法益為保護申請人個人免受賭博危害,核心在於尊重並實現其自我決定權(透過預先承諾機制限制自身進入賭場);間接法益則在於透過預防個人失控行為,避免衍生家庭破裂、財產犯罪、社會秩序混亂等公共危害,其本質是透過公權力的介入而對個人進行強制約束,以預防因個人行為而衍生對家庭及社會的實質危害,這正是《刑法典》第312條所保護的公權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之核心所在。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並接獲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之日起,即受該行政決定的強制力約束。倘上訴人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而進入娛樂場時,依法應以“違令罪”論處。
15. 為此,原審法院判處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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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6至12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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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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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A(嫌犯)於2025年7月11日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兩年(參閱卷宗第37至38頁)。
(2)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於2025年7月11日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於2025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41頁)。
(3) 2025年8月9日上午約10時24分,嫌犯進入永利皇宮娛樂場。
(4) 嫌犯進入永利皇宮娛樂場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下來(參閱卷宗第17至1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5)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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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證實:
(7)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8) 嫌犯聲稱擁有本科之教育水平,現職為外賣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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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事實:
案件中未有其他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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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表示知悉自己是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並稱是次進娛樂場是為着辦理會員咭,而非進行賭博;又稱因不清楚禁令內容而疏忽地進入了娛樂場,表示自己並非故意違反禁令。
首先,根據案中證據,可以無疑認定嫌犯在被當局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期間進入了娛樂場的範圍(已身處賭枱旁)。
對於嫌犯表示的,因不清楚禁令內容而疏忽地進入了娛樂場一事,需要指出,嫌犯有簽署卷宗第41頁的通知書,當中有清楚載明違反禁令會構成違令罪。嫌犯作為正常成年人,應明白該通知上的內容的含義,為此,法庭不接納嫌犯非故意違反禁令的辯解。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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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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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嫌犯)指其是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屬於“自我排除”的情況,有關“自我排除”禁令是上訴人的決定,行政當局只是執行單位,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即使上訴人違反禁令,有關行為並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並不構成違令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嫌犯)之上訴理由。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為此發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卷宗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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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7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判處15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80元,即共澳門幣1,200元罰金,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
本上訴案之爭議是,上訴人(嫌犯)在違反了應自身請求而發出的禁入娛樂場的命令,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且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會否構成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的違令罪?
原審法院的立場為,“雖然上述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應違反者自己的請求而發出的,但是這一違反仍構成違令罪。事實上,當局接受當事人之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此時,當局已行使了行政權力並發出了一個權威性的命令。這一權威性的命令已超越了當事人的單純意願而存在,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人格權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合法權威命令。故此,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對當局權威命令的違反。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而這種禁入賭場命令是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而廢止的,但按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應當指出,當事人為着遠離賭博,向當局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申請,實質上是社會樂見的情況,且即使該當事人日後違反了自己申請的禁令,其可譴責性是相對較低的。而將這種行為刑事化,似乎亦與刑法中刑罰作為最後手段這一原則的概念有不協調之處。然而,這是立法者明確的取態2,既然如此,那麼這一違反仍構成違令罪。”
以下,我們來分析「自我隔離」禁令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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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引述之中級法院第295/2025號合議庭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之內容,以及中級法院第357/2026號合議庭裁判書,亦是本人所持有的立場。
另外,我們是分析上訴人之依據。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的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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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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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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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且獲批准及親身接獲通知後,仍於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期間內在2025年8月9日進入永利皇宮娛樂場。
雖然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行政當局應嫌犯請求而發出的,但是當行政當局接受了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當局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並作出了行政行為,該行為已超越了單純的當事人意願而存在。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權利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個由行政當局介入而產生的合法命令。
這裡,我們有需要引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的第310、311、312和324點的內容,從立法意見書中,我們亦可看到立法者在設立自我隔離措施時的立法深意: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在上述立法會的意見書中,立法者清楚說明了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獲批准之後,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以刑事手段作出論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份立法意見書極大地強化了檢察院的觀點,在這我們將檢察院之意見轉錄如下:
“一、 行政決定的公法屬性與法律效力來源
自我排除機制的啟動雖然建基於當事人申請,但僅憑私人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直接產生法律約束力。該禁令必須依《第10/2012號法律》規定,向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再由行政當局作出批准決定來實現當事人的意願,方能賦予其法律效力。申言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係透過公權力機關介入而成立的行政行為,而非單純的私人契約或協定。
二、 行政裁量權、單方性及強制力的體現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發起)
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行政程序依法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啟動。故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之自我排除程序並無特殊之處,僅係立法將程序啟動權賦予當事人,並限制行政機關主動發起而已。然而必須明確指出:程序之啟動形式不同,並不改變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前依法須履行審查及評估之職責;行政機關絕非單純機械式執行當事人意願而免於實質審視。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款第1款規定: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底線由我們劃上)
可見,儘管該機制之啟動以當事人自願為前提,然而在措施內容與期限上,行政當局依法享有裁量權。主管機關得視乎具體情況,決定禁止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並於法定最長兩年期間內,依適當及比例原則訂定具體禁入期。
誠然,對於上訴人A所引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之見解,本院予以充分尊重。然而該案所謂「留予審查申請的空間不多」之理解,並不意味著行政當局僅屬機械式落實私人意願。倘若如該案所稱,行政行為純粹為「執行」當事人意願,則當事人申請廢止禁令時,理應即時生效,無需等待任何期間;蓋因依此邏輯,行政機關僅能無條件配合批准請求。然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並非如此規定。
而且,我們認為假如按照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的理解,行政當局所作之行政行為只是純粹“執行”當事人的意願,那麼在當事人向行政當局提出請求廢止禁令時,根本就無須等待任何期間。因為只要一經當事人提出請求,行政當局就必須且僅能配合作出予以批准的行政決定,然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並不是如此規定。
立法者於設立該30日冷卻期時,已充分預見當事人事後變更意願之可能,並容許其申請取消禁令,但須經法定期間始得生效。此設置進一步印證:當事人意願僅具程序啟動功能,並非賦予法律效力的實質來源;該禁令之法律效力自始至終源自第10/2012號法律之授權及行政當局的依法決定。換言之,禁止進入娛樂場之禁令事實上具備「強制性」,一旦作出並生效,任何機構與個人均須遵守執行。
由此可見,自我排除機制不僅反映了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還體現了行政當局所作的行政命令的權威性,兩者完全能同時並存且不具排斥性的,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的取消禁令機制亦體現了 “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此行政決定的 “單方性”。由於從申請及廢止“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相關法律規定,皆體現了“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行政決定的 “單方性”及 “強制性”,所以,根據自我排除機制規定而由行政當局作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實質行政決定,正正是屬於《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保護的“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
三、 立法原旨與刑事制裁的必要性
從立法角度的考量,於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期間通過之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可清晰窺見立法原意。立法者擬將違反自我排除機制刑事化之目的,正是透過刑事制裁之阻嚇性去糾正病態賭博行為。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和其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的理解與上述立法原意相左,將違反自我排除機制刑事化的決心誤讀為非刑事化,亦將立法者創設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初衷完全顛倒。若違令行為不受刑事制裁,且依該法第13條亦不構成行政違法,則該制度將喪失實質約束力與阻嚇效果,與立法目的根本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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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上述分析,事實上,這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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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提到,這種禁入賭場命令是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而廢止的,但按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亦即是說,在上述禁令生效期間,上訴人(嫌犯)於案發時進入娛樂場那一刻,即使他撒回自我排除之意願,也不等於禁令可隨即失去效力。這是因為,上訴人(嫌犯)即使意欲廢止,有關廢止也需他本人向權限當局提出,且也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從第10/2012號法律的條文,我們可以清晰看出,立法者已充分考慮到不同情況。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這已很明顯,並不單純當事人進入娛樂場那一刻,禁令便即可失去效力。
回到本案,我們不曾發現上訴人(嫌犯)在自我隔離生效期間曾向博彩監察局提出廢止隔離之申請,亦即是上訴人(嫌犯)不曾撤回自我隔離令。換言之,上訴人(嫌犯)在經告誡可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不服從博彩監察局發出之禁止進入賭場的正當命令,此完全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違反了當局權威的命令,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
換言之,上訴人(嫌犯A)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禁入娛樂場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嫌犯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以“違令罪”論處。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嫌犯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因此,上訴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綜上,上訴人(嫌犯A)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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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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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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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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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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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理由如下:
上訴人認為,其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自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請求禁止其本人進入娛樂場, 屬於“自我排除”的情況,行政當局只是執行單位,相關行政決定並不滿足“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其雖有違反禁令進入娛樂場,但有關行為並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對其予以開釋。
針對當事人依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向有關當局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之禁令,卻在禁令有效期間內再次進入娛樂場,該行為是否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本人(裁判書製作人)始終抱持以下觀點:
立法者制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觸及違法而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
行政當局應當事人的申請而對其發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本質上是行政當局為了協助當事人戒除賭癮、遠離賭場而提供的個人協助與嚴厲誡喻,並不觸及公共利益。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權衡層面,任何一方面的利益均不應被過度放大,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利益或行動自由則需讓渡予公共利益,個人利益或行動自由方能被公權力所約束或限制。
刑事上的「違令罪」須建立於違反行政當局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單方強制施加的命令之上;而藉著自我排除機制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自願接受監督的禁令,並不具備強制的刑罰效力,故而,當事人違反相關禁令時,應承擔相應的行政後果(如:驅逐出場)或經濟後果(如:第10/2012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的彩金充公),而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就本案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437/2016號、第176/2020號、第225/2020號、第255/2020號和第536/2020號上訴案中已有相同的見解。
在尚無相關的統一司法見解頒布的情況下,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仍然採取中級法院於上述裁判中所持之見解,故不作過多重複。
藉此,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其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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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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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原裁判書製作人)
3 行政決定的強制性,體現為其法律約束力,即當事人必須遵守行政機關的決定,否則可能面臨法律後果。
4單方性指行政決定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單方作出,無需相對人同意。
2 見第10/2012號法律,第一常設委員會 - 第 2/IV/2012號意見書76頁至83頁(第307點至327)。當中明確表達了立法者的取態,相關內容可參見澳門立法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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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