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摘 要
《刑法典》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4-0117-PCC號卷宗內,法官在2026年5月12日作出批示,法庭宣告基於被判刑人A於本案緩刑期間(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於2016年5月3日實施【第CR1-23-0275-PCC號】案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另再考慮其人格及生活狀況,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對其之譴責以及監禁威嚇而達成,透過緩刑以便被判刑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亦未能奏效,故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繼而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件:其一為“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其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2. 這意味著,並非一有新犯罪發生就必然導致緩刑被廢止,法院必須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演變及重返社會的實際情況進行實質審查,確信緩刑的目的已徹底落空時,方可作為最後手段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3.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於2016年5月(及同年9月)的犯罪行為,便認為緩刑目的未能達成。
4. 然而,不應忽略的是,自上述事件之後,直至今日(2026年)長達近十年的時間裡,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向好發展,展現出改過自新之決心。
5. 這近十年的守法表現,恰恰是最為有力的反證,充分說明緩刑所冀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之目的,實際上已經在後續的歲月中逐步實現,而非徹底落空。
6.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在未能充分考量上訴人長達十年守法表現的情況下,錯誤認定了緩刑目的已無法達到,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批示,並維持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4至42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在本案(CR2-14-0117-PCC 號案卷),於2015年3月20日,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及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有關裁判於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緩刑期至2018年4月20日。
2)然而,被判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觸犯以下罪名,並被判刑。首先,2016年9月,被判刑人在CR4-22-0178-PCC號案卷因觸犯5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5月19日合共被判處3年徒刑,准予緩刑3年,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30,000澳門元的捐獻。有關裁判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3)為此,本案(CR2-14-0117-PCC號案卷)原審法庭於2023年11月21日聽取其聲明,之後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緩刑而僅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告誡,並等候被判刑人另一待決3389/2017號檢察院偵查案件的結果(即CR1-23-0275-PCC號案卷的審判結果、見本案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4)由此可見,本案(CR2-14-0117-PCC號案卷) 一開始已經給予被判刑人一個維持緩刑的機會。
5)此外,2016年5月3日,被判刑人在CR1-23-0275-PCC號案卷中,因觸犯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於2024年11月15日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該案與上述第CR4-22-0178-PCC 號案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25年11月27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6)因此,被判刑人在本案(CR2-14-0117-PCC)的緩刑期間(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於2016年5月3日實施第CR1-23-0275-PCC號案的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之後,於2016年9月,被判刑人在CR4-22-0178-PCC號案卷又因觸犯5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5月19日合共被判處3年徒刑,准予緩刑3年,另再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及生活狀況,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包括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本案(CR2-14-0117-PCC號案卷)的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藉對其譴責以及監禁威嚇而達成,同時,亦未能透過緩刑以便被判刑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奏效。
7)這正如中級法院第344/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司法見解:
「法律所規定“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條件本身,已經足以“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因為,法院在之前的判決之所以給予緩刑的時候,正是抱著一種良好的期望,期望僅用徒刑作威嚇足以令嫌犯不會再犯罪。」
8)此外,我們不能忘記,如前所述,本案(CR2-14-0117-PCC號案卷)原審法庭於2023年11月21日,就CR4-22-0178-PCC號案卷,曾聽取被判刑人聲明,之後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緩刑而僅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告誡,並等候被判刑人另一待決的3389/2017號偵查案件(見本案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即後來的CR1-23-0275-PCC號案卷的審判結果,故本案(CR2-14-0117-PCC號案卷)之前已經給予被判刑人一個維持緩刑的機會。
9)然而,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卻兩度犯罪,且犯案時間相當接近,完全漠視法庭給予其緩刑機會,對此不能姑息,被判刑人應對之𠄘擔刑事責任,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廢止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的決定是合理的、合法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廢止緩刑的被上訴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5至43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之被上訴批示,原文如下:
“被判刑人於2015年3月20日在本【第CR2-14-0117-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及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有關裁判於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緩刑期至2018年4月20日。
然而,被判刑人於前述緩刑期(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內觸犯以下犯罪:
1) 於2016年9月在【第CR4-22-0178-PCC號案】因觸犯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5月19日合共被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緩刑3年,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30,000澳門元的捐獻。有關裁判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為此,本法庭於2023年11月21日經聽取其聲明後,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緩刑而僅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告誡(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5頁);
2) 被判刑人於2016年5月3日在【第CR1-23-0275-PCC號案】因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於2024年11月15日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該案與上述【第CR4-22-0178-PCC號案】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25年11月27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綜上可見,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及考慮到卷宗所載資料,基於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於2016年5月3日實施【第CR1-23-0275-PCC號】案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另再考慮其人格及生活狀況,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對其之譴責以及監禁威嚇而達成,透過緩刑以便被判刑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亦未能奏效,故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繼而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之廢止
*
上訴人指出,原審批示在未能充分考量其長達十年守法表現的情況,錯誤認定了緩刑目的已無法達到,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依據。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提出了法律意見,基於上訴人新犯下的罪行和刑罰的嚴重程度,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435至438頁)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本案中,本案卷宗資料所示,在本案即初級法院第CR2-14-0117-PCC案中,初級法院於2015年3月20日宣告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同時判處禁入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裁判於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於本案緩刑考驗期間(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以下犯罪:
➢ 初級法院於2023年5月19日在第CR4-22-0178-PCC案宣告,上訴人觸犯五項“偽造文件罪”,各被判處一年徒刑,競合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條件為上訴人須在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30,000澳門元,裁判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履行緩刑條件而獲緩刑。
➢ 初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5日在第CR1-23-0275-PCC案宣告上訴人觸犯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就一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和就其餘四項罪行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競合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案刑罰與第CR4-22-0178-PCC案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其後,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判決於2025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
此外,在上述緩刑期間,上訴人在2016年9月因觸犯了5項「偽造文件罪」,且於2023年5月19日其被CR4-22-0178-PCC號案卷判刑(三年徒刑,緩刑三年及捐獻)。
~
此外,仍在上述緩刑期間,上訴人在2016年5月3日因觸犯了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且於2024年11月15日在CR1-23-0275-PCC號案卷中被判刑(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案與上述第CR4-22-0178-PCC號案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
~
於2023年11月21日,本卷宗(CR2-14-0117-PCC)中,原審法庭因應緩刑期間內發生的首個判刑確定判決而開展聽取廢止緩刑之聽證。經聽證後,原審法庭決定暫不廢止上訴人之緩刑而僅對他作出嚴正告誡,並等候被判刑人另一待決3389/2017號檢察院偵查案件的結果(即CR1-23-0275-PCC號案卷的審判結果、見本案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
再於2026年4月28日,本卷宗(CR2-14-0117-PCC號)中,原審法庭因應緩刑期間內發生的第二個判刑確定判決而開展聽取廢止緩刑之聽證。經聽證後,原審法庭於2026年5月12日決定廢止上訴人之緩刑(第411至412頁)。有關廢止緩刑之批示,亦是本次上訴之標的。
*
對比了上述資料,我們可以發現,儘管本卷宗(CR2-14-0117-PCC)之緩刑期間乃2015年至2018年間,而上述二個案件之所載之案發日期(均在2016-2017年間)也確實落在該3年緩刑考驗期間內,問題只是出於該二個案件之確定判決日發生在2023年6月及2025年12月。因此,才出現了自2017年以後、截至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之日(2026年5月12日),相隔了十年之久,本卷宗(CR2-14-0117-PCC)的緩刑考驗期方有決定。
所以,上訴人才主張其在該二案之案發後、至該二案作出了確定判決之期間、再截止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之日2026年5月12日止已經過約十年。而這十年期間,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人格已向好發展,展現出改過自新之決心。而被上訴批示在未能充分考量上訴人長達十年守法表現的情況下,錯誤認定了緩刑目的已無法達到,錯誤地廢止了上訴人的緩刑。
上訴人稱於本案(CR2-14-0117-PCC)被判刑後轉行的士司機,由於案發時尚欠娛樂場50多萬元債務(原為分期,後被要求立即償還),導致他於緩刑期間犯罪。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學歷為中二程度。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作出以下行為,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包括: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又或者,犯罪並因此被判刑。
從上可見,廢止緩刑存有二個前題,第一項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而第二項是“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在這二項前題皆符合下,便應廢止緩刑。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或者,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
承上分析,本卷宗(CR2-14-0117-PCC)之緩刑期間乃2015年至2018年間,而上述二個案件之所載之案發日期(均在2016-2017年間)也確實落在該3年緩刑考驗期間內,問題只是出於該二個案件之確定判決日發生在2023年6月及2025年12月。因此,才出現了自2017年以後、截至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之日(2026年5月12日),相隔了十年之久,本卷宗(CR2-14-0117-PCC)的持案法官才作出緩刑考驗決定。
因此,本案中,廢止緩刑之第一項條件 --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已然滿足。
現在,我們來判斷,按照本案之情節,對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是否能藉此途徑(緩刑)達到?
以及在CR1-23-0275-PCC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11月15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涉案部分而言,除了一宗貸款是以上訴人的名義提出中小企貸款外,其餘四宗的貸款申請,即涉及本案另四名被判刑人B、C、D、E及F的中小企貸款申請,皆是上訴人與曾在澳門某銀行任職貸款部客戶經理的另一在逃嫌犯B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招攬借款人士,然後共同偽造虛假的客戶及公司資料,使該四名被判刑人成功取得澳門幣20萬至30萬元之中小企貸款批給,並藉此向該四名被判刑人收取澳門幣3萬至5萬元之中介費用。
在第CR4-22-0178-PCC號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3年5月19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的涉案部分而言,上訴人與該案另一被判刑人G(裝修公司東主)於2016年之某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物色急需現金周轉的人士,然後游說了該案的另五名被判刑人H、I、J、K及L假裝他們的住宅單位需要裝修而向B銀行申請裝修貸款,並由被判刑人G以其公司「XXX建築裝飾設計工程」的名義製作虛假的裝修合約,提交予B銀行申請裝修貸款。而實際上,「XXX建築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無需真的為該等住宅單位進行裝修,以上貸款申請獲B銀行批出了澳門幣10至15萬元的裝修貸款,上訴人收取了貸款額的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並分給了第二被判刑人G有關貸款額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由此可見,上訴人才是該案的犯罪主腦,主觀惡意程度相當高。
從上述事件之時間性、事實相似度、都可反映這是上訴人在好一段時間內作出了十個詐騙案件,利用偽造文件詐騙銀行而不當給予案中人士之中小企貸款批給,並從中獲得了非法佣金之事實。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十項犯罪(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五項「偽造文件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而是上訴人與其他犯罪行為人共同多次預謀及多次實施,可見其主觀罪過程度甚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必要給予一定的嚴厲懲處。
此外,根據上訴人之犯罪記錄,其於2015年3月20日被本案第CR2-14-0117-PCC案判處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然而,在該案判刑約一年之後的緩刑期間,上訴人繼續實施第CR1-23-0275-PCC案和第CR4-22-0178-PCC案的犯罪行為,相關犯罪事實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更重要的是,上述二宗案件的案情所反映的犯罪情節 -- 利用假文件詐騙銀行不當地向案中人士之批出中小企貸款 — 是嚴重的,對涉案銀行造成了損害,且其行為屬嚴重衝擊金融秩序,造成很大的不良影響。
儘管上訴人自2016年下半年犯罪行為發生至今其行為良好,至今十年間沒有新的刑事紀錄,但這時間推移純粹是該二案件之程序需要,更重要的是考慮該三年考驗期間內上訴人之行為和表現。為此,綜合上訴人當年之犯案原因、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之人格演變和生活情況來綜合考量下,上訴人過往所觸犯之多次犯罪,上訴人伙同與他人結夥多次騙取銀行貸款額度的犯罪行為、且嚴重衝擊金融秩序的不良後果,顯示了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的緩刑明顯不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是考慮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亦即是說,本次對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並沒有藉此途徑達到,曾給予上訴人之改過自新機會,明顯地沒有被珍惜,故緩刑沒有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依照《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廢止本案予上訴人的緩刑,本上訴法院認為,廢止緩刑的被上訴批示具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原審法庭之廢止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7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58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