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95/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黑社會犯罪
- 量刑
摘 要
關於黑社會犯罪的認定,終審法院在2021年10月29日第123/2021號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案中的團夥自2023年組成,主要以有需要作人民幣和港幣兌換的娛樂場客人為對象,從事貨幣匯兌活動,且未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許可。相關活動在當時屬於行政違法,但在2024年10月29日第20/2024號法律生效後,則構成刑事犯罪,符合「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然而,該團夥仍然沒有解散,且繼續從事符合「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就本案之集團穩定性要件方面,儘管第20/2024號法律自2024年10月29日才生效,其後在澳門娛樂場及附屬設施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的行為才構成犯罪,但無可否認的是,一方面,涉案犯罪集團早於新法生效之前即已開始運作,且於新法生效之後,相關的犯罪行為仍在穩定地持續實施之中;另一方面,即使於本案所查實的事實,僅2025年1月至3月期間(新法生效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別進行的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至少達16次,第四嫌犯36次兌換、運送用於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的資金,並3次將相關資金交予第三嫌犯,足見犯罪狀態屬於長期、頻繁及穩定的狀態,絕非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而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第四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29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4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及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兩名嫌犯各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各為期五年六個月(期間由兩名嫌犯服刑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d) 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
e) 第四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四年;
f)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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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04頁至第382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題述案件中,檢察院控訴第1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以及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2. 第2嫌犯C、第3嫌犯D、第4嫌犯A及第5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以及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3. 初級法院於2026年4月24日作出裁判,宣告第1嫌犯B被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不成立;
4. 第2嫌犯C、第3嫌犯D、第4嫌犯A及第5嫌犯E被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不成立;
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院開釋第1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以及第2嫌犯C、第3嫌犯D、第4嫌犯A及第5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
6. 我們認為上述判決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的相關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的相關規定,就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正如原審法院所述,終審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作出明確表態,需包括3部分: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8. 而在論及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兩者的差異時,終審法院指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如果是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應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如果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則無疑不屬於共同犯罪的情況(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刑事上訴卷宗,第123/2021號刑事上訴卷宗)。
9. 原審法院僅認定5名嫌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觸犯了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但因“有一定次數但未見很多,亦未見有關狀態屬長期、很頻繁和穩定”,從而開釋各人黑社會罪。
10.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結合卷宗資料,我們並不這樣認為。
11. 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5條顯示,至少自2023年12月起,第1、2、3及5嫌犯聯同多名涉嫌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以澳門外僱身份作掩護,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非法兌換以供他人賭博之用,從中賺取金錢,各人有明確的分工,並租住單位作為宿舍,供嫌犯住宿,及用於存放資金及手提電話,更購買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亦可作為交易地點;
12. 已證事實第6條至第22條顯示,第1嫌犯作為首腦,至少自2023年12月起,利用其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從事非法兌換以供他人賭博活動,同時操控多個集團微信號,與各成員聯絡並發放指示,招攬他人,包括第2嫌犯,加入並安排具體工作,亦會親自與客戶交易;
13. 已證事實第23條至第43條顯示,第2嫌犯於2024年6月開始,在第1嫌犯及其他涉嫌人的安排下入住“集團”宿舍(如已證事實第28條所述),從事非法兌換以供他人賭博活動,負責跟單,監督交易過程,並收取兌換資金存放在宿舍內;
14. 已證事實第44條至第60條顯示,第3嫌犯至少自2024年1月起,加入從事非法兌換活動,負責從包括第4嫌犯在內的人士處接收兌換用的資金,之後運往指定地點以供各人兌換;
15. 已證事實第61條至第77條顯示,第4嫌犯自2024年12月起,36次負責在澳門關閘附近收取現金人民幣或美元,之後帶往香港上環兌換成港幣現金,再帶入澳門,以預先約定的暗號進行對接,交予指定人士,包括第3嫌犯,為第1嫌犯等人的非法兌換活動提供資金;
16. 已證事實第78條至第91條顯示,第5嫌犯自2024年8月起,在其他涉嫌人士的介紹下加入從事非法兌換活動,主要負責運送兌換資金及接送各人與客戶兌換。
17.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的獲證事實可見,至少自2023年12月起,在第1嫌犯及多名涉嫌人的組織領導下,第1嫌犯以外僱身份取得長期合法逗留資格,購買車輛,租用房屋,創建並使用多個微信“工作”群組,專門為在澳門娛樂場賭博的人士提供非法兌換,其中第4嫌犯負責事先將人民幣或美元往港兌換成澳門娛樂場使用的港幣,並運送至指定地點,經核實約定暗號後,由包括第3嫌犯在內的人士負責接收該等供兌換的資金,第5嫌犯同樣負責在核實約定的暗號後接收兌換資金,交予第2嫌犯存放在租住的宿舍內,並接載各人前往不同的娛樂場所交易,必要時亦會在車內交易,第2嫌犯則負責監視交易過程,接收兌換資金存放於宿舍,各人同時亦會與客人進行兌換,從中賺取金錢。
18. 同時,審閱卷宗資料,我們不難發現本案是基於2024年11月警方收到內地協查請求,涉及一宗款項高達2億多人民幣的非法買賣外匯活動而於2025年1月開立,之後持續對本案各名嫌犯及涉嫌人進行跟監、通訊截取及錄像分析等偵查措施,發現本案5名嫌犯有組織、有計劃、持續地進行了數十宗的非法兌換活動,2025年3月25日採取拘捕行動。
19. 盡管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自2024年10月29日始生效,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相應地增加了第1條第1款h項,而本案立案至警方拘捕各名嫌犯約2個月,各成員加入集團的時間有所不同,至今尚有多名涉嫌人士在逃或未能成功截獲,但無可否認的是,已證事實表明各名嫌犯的非法兌換活動自2023年12月已展開(已證事實第1條),並於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生效後持續,已證事實中亦列舉了各名嫌犯在該法生效後從事不法兌換活動至少有16次(已證事實第12、17、31、32、33、34、35、36、37、50、53、54、55、80、81、82條),不包括第4嫌犯與第3嫌犯等人進行36次兌換款項的交收等活動。
20. 任何具備常識及基本邏輯認知的人士,面對如此週密的籌劃,環環相扣的安排,各人主動加入及明確的分工,單一的目標,近2年間頻密的非法兌換交易活動,盡管相關行為自2024年10月始予處罰,但並不妨礙該等行為實質存在的長期性。
21. 一如終審法院在151/2020號刑事上訴卷宗及中級法院在第21/2025號刑事上訴卷宗所述:“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
22. 為此,我們必須承認,5名嫌犯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並加入了由第1嫌犯發起及創立、第2至第5名嫌犯先後參加及支持的、以在澳門娛樂場為賭博人士提供非法兌換賺取金錢為目的、符合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黑社會,各人的行為已然構成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
23. 原審法庭既然已經將至少自2023年12月起,5名嫌犯已持續地在本澳娛樂場從事非法兌換供賭博之用列為已證實,同時亦列舉了法律生效後至少16次非法兌換活動,並指出了各名嫌犯在犯罪行為中的不同角色或分工,就不應認為各嫌犯作案的狀態不屬於長期及穩定,次數亦未見很多,明顯地,原審法庭在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產生了不可補正的矛盾,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24. 同時,原審法庭在上述已證事實的基礎上,認定5名嫌犯的行為並不構成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明顯有違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亦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且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原審法院的判決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及第2條的規定。
25.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已對案件事實事宜作出認定,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重新審判,判處第1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成立,以及第2嫌犯C、第3嫌犯D、第4嫌犯A及第5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成立,並做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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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針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891頁至第3904頁),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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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D針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887頁至第3889頁),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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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A針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906頁至第3919頁),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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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36頁至第386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對上訴人主觀上存有直接故意或至少存有或然故意之認定完全脫離卷宗客觀證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 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實質且客觀的證據證實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有預料到交予第三嫌犯的資金的目的為用作賭博用途的不法兌換,又或用於清洗黑錢或賭博高利貸等犯罪的其他用途。
3. 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多次協助往返香港兌換港幣」及「涉及金額龐大」 等原因認定上訴人至少可能知道資金用於為賭博的非法匯兌,但是,卷宗全部客觀事實與證據均指向上訴人由始至終也不知道存在為賭博的不法匯兌,更沒預料到存有任何刑事犯罪。
4. 首先,上訴人於本案中從未出現在任何賭場或娛樂場周邊的區域,根據已證事實第67條、第69條及第71條,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交收現金的地點僅為關閘麥當勞餐廳附近及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所有交收地點均遠離賭場及酒店。
5. 而該等交收地點並非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故不會產生供賭博之用的推定。
6. 所以不能按照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推定上訴人知悉是供賭博用途,更何況上訴人僅是把現金交給第三嫌犯,而不是與第三嫌犯進行貨幣兌換,其也不知悉第三嫌犯收到金錢後會拿到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活動。
7. 此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從無機會感知資金與賭博犯罪有關,因為上訴人一直均只是聽從“周a”的指示將港幣交給指定人士,而交收地點只是在關閘附近,當然沒有預料過與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相關,或任何與賭博犯罪有關。
8. 其次,上訴人僅聽從“肥佬”或“周a”的指示從澳門拿人民幣或美元現金往返香港換錢,並按指示在澳門交給指定人士或交到指定地方。
9. 上訴人自2025年1月至3月期間往返香港換錢合共36次,涉及金額達港幣238,780,000.00元,然而該36次運送行為中,絕大部分均與本案被查明的為賭博不法匯兌活動完全無關,當中僅有區區3次與第三嫌犯進行資金交收的紀錄。
10. 如此,即使上訴人的確,多次協助“肥佬”或“周a”往返香港換錢,涉及金額達港幣 238,780,000.00元,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與第三嫌犯進行資金交收以外的任何交易,曾與為賭博的不法匯兌、清洗黑錢或為賭博高利貸有關,至少本案不存在任何此等事實。
11. 那麼原審法院到底是如何以上訴人曾36次協助往返香港兌換港幣及涉及金額十分龐大為由,斷定上訴人不可能沒有意識到涉案拿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現金及帶回澳門的款項涉及用於澳門娛樂場進行非法貨幣兌換活動(或賭博)的資金,又或其他不法活動?
12.而本案中,也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以外的人士所進行的資金交收涉及為賭博的不法匯兌活動或任何刑事犯罪活動。
13.更為關鍵且可推翻上訴人對不法認識的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每一次往返香港換錢及回澳,均已依法向海關作正式報關及申報(見卷宗368至378 頁及第1338至1366頁)
14.倘若涉案款項真的涉及賭場犯罪或清洗黑錢,或上訴人真的意識到涉及犯罪,上訴人絕無可能亦絕無任何動機主動向海關作出申報。
15.正如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僅短短數月時間便合共申報了高達港幣2.3億元,倘上訴人真的意識到涉及犯罪仍毅然申報,那當海關認為存在可疑交易作出通報時,豈不是自暴其短,令自身處於危險之中?事實上是上訴人一直認為其正在做的並非任何不法事情,才會每次均向海關如實申報。
16.事實上,此舉客觀及直接地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完全認為往返換錢僅為合法貨幣流轉及炒現匯行為,根本不具備任何「或然故意」犯罪的認識。
17.換言之上訴人到香港換錢的行為絕大部分與本案犯罪活動毫無關聯,且全程依法申報,其根本無法區分哪一次哪一筆款項交予對方後,對方會從事為賭博的不法匯兌。原審法院以總體往返次數及總金額推論上訴人能察覺與第三嫌犯交收款項後之用途的主觀認識,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亦毫無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18.上訴人主觀上其僅是受“周a”委託,幫忙炒現匯,從澳門把人民幣或美元帶到香港兌換成港幣,因為香港有眾多的兌換店,且兌換率比澳門好,有利潤空間,在兌換後再拿回澳門聽從“周A”指示交到特定地方或指定人士,當中貨幣均經過合法報關,上訴人從來不知道或意識到會構成犯罪。
19.上訴人一直認為只是炒現匯,賺匯率差,是合法活動,作為普通市民, 上訴人完全沒有意識到其行為與刑事犯罪相關,沒有任何不法懷疑。
20.第三,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自始至終都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絡、手機通訊及會面,完全與該等嫌犯從事的為賭博之不法匯兌無關及絕不知悉。
21.根據被訴判決已證事實已證上訴人從未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有任何直接接觸及聯絡。
22. 在本案中,上訴人亦從未加入本案任何犯罪群組(包括wechat及 whatsapp),更莫論知悉其他嫌犯正在從事為賭博的不法匯兌,上訴人全程徹底被排除於群組之外,不知道其他人的交流,上訴人客觀上絕無任何機會或任何條件能從其他嫌犯知悉涉案的不法匯兌。
23.正如已證事實所指,主要指示上訴人把款項交給指定人士的人僅為“周 a”,而從卷宗第1908頁至第1926頁的上訴人與“周a”的微信對話,均無談及任何與賭博、娛樂場、籌碼、洗黑錢、不法兌換及犯罪等字眼或相關內容,即使假設“周a”知悉第三嫌犯為一為賭博的不法兌換人士, 但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其曾向上訴人提及。
24.上訴人除了在本案中曾三次與第三嫌犯接觸外,並無與任何為賭博的不法兌換人士溝通、接觸。
25.而且,貨幣兌換必須是雙向給付之行為,本案中沒有第三嫌犯向上訴人或上訴人的上線轉帳的任何行為(亦沒有任何證據),上訴人單純將港幣交付予第三嫌犯僅為資金轉移,絕不等同貨幣兌換,更遑論經營不法匯兌。
26.上訴人僅是交付港幣,至於接收方將港幣用於賭博、借貸、還款、消費購物、用餐或任何其他用途,上訴人均無從知悉,亦無法預料。
27.至於檢方聲稱的「三次交收款項後被用於不法匯兌」,本案從未找到任何一名實際兌換客或最終接收港幣者,從沒有召喚其等在本案作出證言說明兌換目的。
28.更何況,即使按照本案中僅與上訴人有接觸的第三嫌犯曾作出的聲明, 第三嫌犯自始至終均明確承認在本案中,其曾見過上訴人是因為他要買港幣。
29.而其在微信群組接觸的是賣港幣的中介,亦並非上訴人,沒有直接與上訴人聯絡,與上訴人僅在關閘附近見過面,從未在賭場或娛樂場區域見過面,兩人之間從未提及任何與賭博、不法兌換、款項用途相關之內容, 僅為單純交收港幣之行為。
30.假使第三嫌犯的說法是真實的,“周a”指示上訴人給予港幣的行為其實是在從事貨幣兌換,但最為關鍵的是在沒有允許的情況下,在澳門從事貨幣兌換,本質上僅屬行政違法行為,絕不等同於賣港幣的一方知道或可以預見、或應當知道,買方事後會將港幣拿去用於賭博、不法兌換或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用途。
31.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完全不具刑事屬性,也不必然牽連任何犯罪,這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層面,行為本身是否違法(行政),與是否知悉或可能知悉他人犯罪用途(刑事主觀故意)完全是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32.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存在或然認識,亦應僅限於是參與單純港幣買賣的行政違法行為,完全沒有任何跡象及資訊可使其知悉第三嫌犯拿港幣後會去用於任何刑事犯罪。
33.原審法院僅以「多次換錢、金額大」,就跳躍推論上訴人或然故意知曉整系列事件完全不合理,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也不會如此認為。
34.第四,已證事實第67條指出2025年1月14日所謂的「千幾萬交收」 完全不成立,因為沒有全部款項交給第三嫌犯的可能性。
35.從第三嫌犯的證言可見,其承認了在關閘附近與上訴人見面,目的是買港幣,而其最終是為了拿去賭場賣,即從事兌換,但是第三嫌犯已明確說明了其最多買港幣20萬,而綜觀整個卷宗,也沒有任何證據反證顯示第三嫌犯與上訴人交收的金額多達港幣1千多萬。
36.從卷宗第1480至1487頁的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交收的錄像筆錄,亦看不到他們之間交收金額是如此龐大。
37.第三嫌犯於庭審中已明確表示絕無可能交收一千多萬元現金,何況一千多萬元現金的體積龐大,重量驚人,根本無法隨身攜帶,結合案中錄像,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一千多萬全部款項交給第三嫌犯的可能性為零。
38.原審法院未核實且未排除合理懷疑作出上述認定,屬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違反經驗法則,絕不能作為任何認定依據。
39.最後,司警證人F對上訴人的有利證言被原審法院忽視,該證言按一般常理應被重視。
40.司警F作為本案核心偵查人員,其庭審證言具高度客觀性,然而原審法院卻忽略了其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內容,僅以「上訴人多次協助往返香港兌換港幣及涉及金額龐大」形成上訴人至少主觀上存在或然故意的心證,實屬審查證據上的重大瑕疵。
41.司警F指出在上訴人手提電話中見不到其跟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聯繫,除了曾跟第三嫌犯接觸外,也沒有發現她跟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的接觸聯絡,亦看不到她直接收取涉案集團的利益。
42.司警F於庭審中明確表明根本無法統計亦無法證實上訴人往返香港換錢報關總額的2.38億港元當中,究竟有多少是真正與本案的不法匯兌有關。
43.換言之,本案中絕大部分款項與本案犯罪活動毫無關聯,控方根本無法區分、亦無法證實哪一次、哪一筆款項涉及為賭博不法匯兌。然而原審法院卻忽略了此一關鍵證言。
44.基於此,被上訴裁判沾有上述各種之瑕疵,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主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型態的犯罪故意,而且,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62、63、65、66-71、73-75、77條事實,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符合被裁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上述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5.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犯罪意圖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4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附加刑之罪名不成立。
47.基於上文部分所述之全部或部分瑕疵,導致已證事實第73及74條必然未能證實。
48.因此,基於未能符合第20/2024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判令將上訴人被扣押之全部財物返還上訴人。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0/2024 號法律第 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之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及
2) 裁定將上訴人於卷宗內被扣押之全部財物返還予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四嫌犯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80頁至第388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本澳居民A在原審法院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以及被控觸犯了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3年,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4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對上訴人主觀上存有直接故意或至少或然故意的認定完全脫離卷宗客觀證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 上訴人聲稱卷宗所有客觀事實與證據均指向上訴人由始至終不知道其與第3嫌犯交收的現金是為賭博的不法匯兌,上訴人在36次運送行為中,當中僅有3次與第3嫌犯進行現金交收的記錄,而且上訴人每一次往返香港換錢及回澳,均已依法向海關作正式報關及申報,上訴人從未與第1、第2及第5嫌犯有任何直接接觸及聯絡,只單純將港幣交付予第3嫌犯,屬於資金轉移,不等同貨幣兌換。而且警方亦指案中絕大部份款項與本案犯罪活動毫無關聯,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62、63、65、66-71、73至75、77條,請求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將上訴人被扣押之全部財物返還上訴人。
5. 就何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上級法院多次強調這是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人不可能不發現。
6. 本案涉及5名嫌犯在本澳從事為賭博的不法經營兌換活動,各人擔任不同的角色(就原審法院開釋各名嫌犯被控的犯罪集團部分,本院已另行提起上訴),第4嫌犯,上訴人負責為非法兌換活動往港進行前期的資金兌換。
7. 眾所周知,港澳不設外匯管制,資金可自由進出,入境香港時管有總值高於12萬港元的貨幣需要申報,否則將面臨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2年;同樣地,攜帶總值澳門幣12萬元(或等值外幣)入境澳門亦需申報,否則可被科處澳門幣1,000元至50萬元不等的罰款。
8. 第4嫌犯正是利用了上述制度便利,在短短的3個月內,36次將合共超過2億3仟萬的人民幣或美元帶往香港兌換成港幣帶回澳門,為避免罰款或監禁,其均向當局申報,此等行為僅賦予其攜帶巨額現金出入境的合法性,但並不因此推定其將相關現金交予本案其他嫌犯在內的人士,為賭博的非法兌換活動提供港幣貨源的行為合法。
9. 期間,第4嫌犯至少3次將大量港幣帶回澳門,經核實暗號後交予同案的第3嫌犯,第3嫌犯收到港幣現金後,立即與賭客進行非法兌換,或交給第1嫌犯的弟弟,在逃人士G,其中一次更涉及港幣壹仟多萬。
10. 第4嫌犯作為一名澳門居民,深知除了澳門獨有的娛樂場所不斷需要如此巨額的港幣,任何正當行業,以現今電子支付普及,內地與港澳銀行業務貫通的情況下,並不需要冒著遺漏、被劫或其他風險以現金方式往港進行兌換及交易;同時,也只有涉及非法賭場業務,尤其是近年十分活躍的非法兌換活動,才不斷需要如此巨額的港幣現金,用予與賭客進行兌換。
11. 即使沒有與第1、第2及第5嫌犯直接接觸,但各名嫌犯作為一個犯罪團伙(本院認為屬犯罪集團),第4嫌犯為其他嫌犯的經營為賭博的非法兌換活動提供現金資源,確保了相關犯罪活動的順利展開,顯然亦構成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12. 原審法院審理了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並做出分析,從而認定第4嫌犯必然知悉其協助往港兌換所得的巨額港幣現金,包括警方在其居所內搜獲的約320萬港幣現金,是用於賭場為賭博的非法兌換犯罪活動,或者至少知悉相關款項極有可能是用於該等非法活動,但為了賺取報酬,仍然參與其中,為案中其他嫌犯提供兌換所需的港幣現金。
13. 原審法院在針對第4嫌犯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符合一般常理及邏輯推定,不存在顯而易見,明顯到一般人都會發現的錯誤。
14.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認定,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而事實上,儘管自由心證的作出具強烈主觀性,然而,本案中,未見原審法院的認定有任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
判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罪名成立,建議判處八年徒刑,並與同案被判處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刑罰競合,建議判處不少於九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罪名成立,建議判處各五年徒刑,並與同案被判處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刑罰競合,建議判處第二嫌犯不少於六年徒刑、第三嫌犯不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第四嫌犯不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第五嫌犯不少於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同時,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3936頁至第3940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及第四嫌犯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關於黑社會的罪的部分
1.
至少自2023年12月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無依法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第一嫌犯B(又名“BB”)、第二嫌犯C(又名“CC”)、第三嫌犯D、第五嫌犯E(又名“EE”)夥同G(又名“GG”)、H(又名“HH”)、I、J(又名“JJ”)、K、L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決議,分工合作,開始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並即使自2024年10月29日,澳門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生效後,彼等仍在無依法獲批准的情況下繼續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
2.
上述嫌犯及涉嫌人存有聯繫緊密,有不同分工,核心同夥主要負責接單、與客戶商議兌換金額和匯率、安排成員從「貨佬」(負責提供兌換資金)處拿取及運輸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並在接獲兌換單後建立一個包括「跟單」(負責監督交易)在內的微信或WHATSAPP群組,將兌換信息發到群內,「跟單」同夥會按指示到指定的地點監督其他進行貨幣兌換的同夥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並會在完成兌換後為避免兌換事宜被他人發現而即時將群組解散。
3.
除了要求「跟單」監督交易外,核心同夥在其他同夥交收款項時採用以出示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為接頭信號的方法以避免交接錯誤,即核心同夥把一張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發到負責交接的人的手機上,雙方需互相核對鈔票編號以確定彼此身分後再進行交接。
4.
至少自2024年6月起,第一嫌犯B及其他核心同夥承租了氹仔XX街XX號XXX第X座29樓D室作為在澳門進行貨幣兌換工作的成員,包括第二嫌犯C的宿舍,同時亦用於存放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及擺放進行上述活動的工作用的手提電話。
5.
2024年11月8日,第一嫌犯B及其他核心同夥以H的名義購置了一輛輕型汽車MN-XX-XX,用作上述活動進行貨幣兌換的交通工具。
*
針對第一嫌犯B的部分
6.
第一嫌犯B為內地居民。
7.
至少自2023年12月起,第一嫌犯B為著取得金錢利益,利用自己曾進行貨幣兌換的經驗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在澳門各娛樂場內經營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第一嫌犯B為有關活動的核心同夥,其與至少包括G及H在內的人士共同統籌整個犯罪活動,包括招攬同夥、安排兌換用的資金、尋找「客戶」、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安排「跟單」以及其他同夥到指定地點進行貨幣兌換活動,其亦會自行到指定地點進行貨幣兌換活動。
8.
第一嫌犯B有三個個人微信號,分別為微信名稱為「Mr.特」(微信號為:XXXX)、微信名稱為「Allen」(微信號為:XXXX)及微信暱稱為「BB」(微信號為:XXXX)的帳號。
9.
另外,第一嫌犯B與G共同控制了多個微信號,分別為微信名稱為「海森堡」(微信號為:XXXX)、微信名稱為「海森堡3」(微信號為:XXXX)、微信名稱為「海森堡5」(微信號為:XXXX)、微信名稱為「海森堡大號」(微信號為:XXXX8)、微信名稱為「海森堡廣告」(微信號為:XXXX)、微信暱稱為「韋恩」(微信號為:XXXX),上述帳號為「工作號」,用作與客戶聯繫、向同夥作出工作指令及安排各同夥間的工作。
10.
2024年上旬,第一嫌犯B成功招攬第二嫌犯C擔任「跟單」的工作,即協助監督進行貨幣兌換的成員與賭客兌換的流程。
11.
2024年8月,第一嫌犯B透過微信工作號群組以其微信暱稱為「BB」(微信號為:XXXX)的帳號添加第三嫌犯D以便直接安排進行貨幣兌換事宜。
12.
2025年3月25日上午約9時51分,第一嫌犯B接到其他同夥通知指XX娛樂場有人欲兌換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的通知後在氹仔XX酒店外乘輕型汽車MS-XX-XX前往XX娛樂場尋找該客戶進行兌換。
13.
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第一嫌犯B與輕型汽車MS-XX-XX的男司機一同前往XX娛樂場5樓與M和N的朋友O商討協助O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賭博事宜,商談後,第一嫌犯B與男司機先行離去。
14.
同日中午約12時,第一嫌犯B獲悉收到O議定的人民幣轉款後與男司機返回XX娛樂場5樓,將現金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交給M,M將第一嫌犯B交付的港幣現金交給娛樂場公關協助兌換成籌碼後拿取了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籌碼賭博,並贏取了港幣貳萬元(HKD$20,000)。
15.
由於M欲將贏取的港幣貳萬元(HKD$20,000)連同身上的現金共港幣貳萬柒仟元(HKD$27,000)兌換成人民幣,遂要求O協助聯繫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
16.
同日下午約1時38分,第一嫌犯B收到其他同夥通知後返回XX娛樂場5樓與M進行兌換。
17.
經商議,第一嫌犯B稱港幣貳萬柒仟元(HKD$27,000)可兌換成人民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元(CNY$25,380),M同意兌換並要求將該等人民幣款項轉至N的支付寶帳戶,故第一嫌犯B安排同夥分兩筆將共人民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元(CNY$25,380)轉到N的支付寶帳戶。
18.
第一嫌犯B與M和N交易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19.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玖萬貳仟元(HKD$92,000),兩部手提電話為嫌犯向同夥作出工作指令、安排各同夥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以及其進行貨幣兌換所使用的工具,現金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資金。
20.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的情況下,負責包括招攬新同夥、安排「跟單」同夥及進行貨幣兌換的同夥到指定地點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
21.
第一嫌犯B未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22.
第一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無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經營貨幣兌換活動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
針對第二嫌犯C的部分
23.
第二嫌犯C為內地居民。
24.
2024年的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B獲悉第二嫌犯C可多次往返澳門及在澳門長時間逗留後招攬後者一起進行上述活動,向後者表示可僱用其協助他們從事貨幣兌換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監督其他成員與賭客兌換,即成為「跟單」,每月可獲取未能查明金額的報酬。
25.
第二嫌犯C表示同意,於2024年6月開始到澳門並在第一嫌犯B安排下從事上述工作。
26.
自此,第二嫌犯C便與由第一嫌犯B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並擔任「跟單」,工作內容除了協助監督其他成員與賭客進行兌換外,亦會按照核心同夥的指示接收用作兌換的款項及直接與客戶進行兌換交易。
27.
第二嫌犯C參與上述活動後使用一個暱稱為飛.翔6891XXXX、微信號為XXXX的微信帳號與包括第三嫌犯D在內的人士聯繫,同時,其亦添加核心同夥用於作出工作指令的名稱為「海森堡」及微信暱稱為「韋恩」的微信工作號。
28.
第二嫌犯C進入澳門後,由G或其他核心同夥教授其工作方法,並將其帶到位於XXX第X座29樓D室的集團宿舍。
29.
2025年1月23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五嫌犯E的來電,後者向第二嫌犯C表示其獲指示要交付兌換貨幣的資金港幣伍拾萬元予第二嫌犯C。
30.
隨後,第二嫌犯C在XXX樓下從第五嫌犯E處收到上述款項並拿到集團宿舍,即XXX第X座29樓D室存放。
31.
2025年2月4日下午約5時15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乘輕型汽車MN-XX-XX來到XXX酒店,在大堂會合一名男子後一起前往酒店第18018號房間與擬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的住客P進行交易。P將港幣叁佰貳拾萬元(HKD$3,200,000)或部分款項交付後,第二嫌犯C透過微信通知第一嫌犯B或G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到P指定的銀行帳戶。
32.
2025年2月10日下午約3時22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乘坐由集團成員H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X來到XXX酒店,獨自前往酒店第2853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住客Q會合,Q將人民幣款項轉到第二嫌犯C提供的帳戶後,第二嫌犯C將至少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交給Q,Q隨即帶同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籌碼賭博。
33.
2025年2月10日下午約6時59時,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駕駛輕型汽車MN-XX-XX來到XXX酒店,在酒店大堂會合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R後前往酒店第37066號房間。R將人民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CNY$191,800)透過支付寶轉給第二嫌犯C提供的帳戶後,第二嫌犯C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交給R,隨後,R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籌碼賭博。
34.
2025年2月11日下午約1時24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獨自進入XXX酒店第972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S會合,S將人民幣款項轉到第二嫌犯C提供的帳戶後,第二嫌犯C將港幣交給S。
35.
2025年2月11日下午約1時57分,第二嫌犯C、G和H駕駛輕型汽車MN-XX-XX來到XXX酒店,G於下午約2時02分進入酒店第27018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T會合,T要求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當時,T將人民幣玖萬陸仟叁佰元(CNY$96,300)轉到G指定的帳戶後,G將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交給T,隨後,T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籌碼賭博。
36.
2025年2月13日下午約3時45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乘搭輕型汽車MN-XX-XX來到XXX酒店,於下午約3時49分進入酒店第2382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U會合,U要求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壹佰肆拾萬元(HKD$1,400,000)。當時,U將共人民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CNY$1,271,250)轉到第二嫌犯C提供的帳戶後,第二嫌犯C將港幣壹拾萬元(HKD$1,400,000)交給U,隨後,U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籌碼賭博。
37.
2025年3月10日中午約12時49分,第二嫌犯C收到第一嫌犯B或G透過微信用戶「海森堡」發來的指示後乘搭輕型汽車來到XX酒店,於下午約1時07分進入酒店第586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賭博的住客V會合,V將人民幣轉到第二嫌犯C提供的帳戶後,第二嫌犯C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交給V,隨後,V於下午約1時48分將上述港幣貳萬元(HKD$20,000)在XX娛樂場賭檯兌換成籌碼賭博。
38.
2025年3月25日,司警人員在集團位於氹仔XX街XX號XXX第X座29樓D室的宿舍截獲第二嫌犯C。
39.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C身上搜獲輕型汽車MN-XX-XX的車匙。
40.
同日,司警人員在氹仔XX街XX號XXX第X座29樓D室搜獲屬第二嫌犯C的2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C的犯罪工具。
41.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的情況下,協助監督其他同夥與賭客兌換、按照同夥的批示接收用作兌換的款項或直接與客戶進行兌換交易。直至被揭發時,第二嫌犯C已親自或透過他人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進行了多次貨幣匯兌交易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並從中賺取了未能查明的利潤。
42.
第二嫌犯C未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43.
第二嫌犯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無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經營貨幣兌換活動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
針對第三嫌犯D的部分
44.
第三嫌犯D為內地居民。
45.
至少自2024年1月開始,第三嫌犯D與第一嫌犯B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並即使自2024年10月29日,澳門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生效後,其仍繼續參與該以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為目的的活動。
46.
第三嫌犯D工作內容主要為按核心同夥指示從負責運輸貨幣兌換資金的人士,包括第四嫌犯A處接收資金後運輸至其他同夥處或按指示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
47.
第三嫌犯D透過其微信名稱為「老中~(收老茶老酒)」、微信號為:XXXX的帳號接收集團透過微信「海森堡」(微信號為:XXXX)、「海森堡大號」(微信號為:XXXX8)及「韋恩」(微信號為:XXXX)發出的工作指令,以及透過上指微信與第二嫌犯C(微信名稱為「飛.翔 6891XXXX」,微信號為:XXXX)就進行貨幣兌換事宜聯繫溝通。同時,第三嫌犯D亦會直接接收第一嫌犯B透過微信「BB」(微信號為:XXXX)向其作出的工作指令。
48.
第三嫌犯D為易於辨認同夥人士,故將第一嫌犯B的上指微信帳號名稱更改為「海森堡3(BB)」及將第二嫌犯C的上指微信帳號名稱更改為「飛.翔 (海森堡CC)」,該等名稱為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在有關活動的微信工作號中的暱稱。
49.
2025年1月14日下午約1時18分,第三嫌犯D按同夥指示與第四嫌犯A在澳門關閘麥當勞餐廳附近會合,後者將其協助於2025年1月13日從香港帶回來的港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HKD$11,400,000)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交給第三嫌犯D,後者隨即前往XXX酒店門外與G會合。
50.
2025年1月14日下午約5時08分,第三嫌犯D接獲通知後乘坐的士來到氹仔XX酒店,與兩名男子會合後進入酒店第971號房間,與住客Y的同行人士進行貨幣兌換。
51.
2025年1月20日中午,第三嫌犯D按同夥指示於氹仔XXX酒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接收港幣伍拾萬元的貨幣兌換資金。當天下午,第三嫌犯D再次按指示與上述男子聯繫,並約定到關閘附近交接港幣叁拾萬元的貨幣兌換資金。
52.
2025年2月5日上午約11時24分,第三嫌犯D按同夥指示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第四嫌犯A,後者將其協助從指定的地方收取的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D。
53.
同日下午約1時19分,第三嫌犯D在XXX娛樂場角子機區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進行貨幣兌換,後者將人民幣款項轉到第三嫌犯D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三嫌犯D將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該女子。
54.
2025年2月6日上午約11時16分,第三嫌犯D按同夥指示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和第四嫌犯A,第四嫌犯A將其協助集團從指定的地方收取的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D,後者隨即帶同港幣款項前往XXX酒店6樓第0619號房間及26樓第2661號房間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
55.
2025年2月7日中午約12時44分,第三嫌犯D接獲通知後前往XXX酒店20樓第2087號房間與賭客商談貨幣兌換,及後第三嫌犯D按與客人的商談條件前往上指娛樂場帳房將金額不詳的港幣兌換成相應的籌碼後帶回第2087號房間與賭客完成交易。
56.
2025年4月2日,第三嫌犯D被警方截獲。
57.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D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APPLE手提電話為其與同夥聯絡及其作案的工具。
58.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的情況下,協助同夥從包括第四嫌犯A在內的人士處接收及運輸港幣款項作為其及同夥與賭客兌換之用的資金,同時亦會按同夥指示在娛樂場與客戶進行兌換交易,從中賺取利潤。
59.
第三嫌犯D未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60.
第三嫌犯D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無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經營貨幣兌換活動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
針對第四嫌犯A的部分
61.
2024年12月,第四嫌犯A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一名名為「肥佬」的內地男子,該男子要求其協助到澳門關閘馬路XX樓一樓某店舖裏拿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港幣作為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並著其將該等資金帶回澳門後等待另一名人士「周a」的指示將港幣現金交給指定的人士或交到指定的地方。
62.
當時,第四嫌犯A清楚知道(或至少意識到)該些款項為用於進行不法兌換活動的資金,仍同意按「肥佬」和「周a」的指示將港幣現金交給指定的人士或交到指定的地方以支持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
63.
自此,第四嫌犯A向由第一嫌犯B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從事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上述活動提供支持,其會按「周a」及其他涉嫌人的指示,在澳門拿取用於經營不法兌換的資金 - 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港幣後帶回澳門等待指示將特定數額的經營貨幣兌換資金交給包括第三嫌犯D在內的人士或放於指定地方,第四嫌犯A並為支持進行此一活動而在位於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的住所內設置點鈔機。
64.
為了避免第四嫌犯A交接錯誤,每次在其轉交款項前,「周a」都會發送一張用作核對身份的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給第四嫌犯A,並告知具體金額、交收地點及聯繫電話。其後,第四嫌犯A在約定地點看見可展示同一張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的人士便會將準備好的款項交給對方。
65.
第四嫌犯A於2025年1月2日至3月7日合共36次協助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的人士前往香港兌換經營貨幣兌換的港幣資金,其按同夥或涉嫌人指示從澳門拿取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港幣,並將合共港幣貳億叁仟捌佰柒拾捌萬元(HKD$238,780,000)的資金帶回澳門後交予指定的同夥或涉嫌人,以便其等到澳門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活動。
66.
2025年1月13日,第四嫌犯A協助將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從澳門帶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現金港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HKD$11,400,000)帶回澳門,拿到位於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的住所存放並等待同夥的指示。
67.
2025年1月14日下午約1時18分,第四嫌犯A按「周a」指示和第三嫌犯D在澳門關閘麥當勞餐廳附近會合,將於2025年1月13日協助集團從香港帶回來的港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HKD$11,400,000)全部或部分款項交給第三嫌犯D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
68.
2025年2月5日上午約10時49分,第四嫌犯A協助將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從澳門帶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現金港幣伍佰伍拾萬元(HKD$5,500,000)帶回澳門,拿到位於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的住所存放並等待同夥的指示。
69.
2025年2月5日上午約11時24分,第四嫌犯A按「周a」指示與第三嫌犯D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將指定金額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D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
70.
2025年2月6日上午約10時49分,第四嫌犯A協助將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從澳門帶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現金港幣伍佰叁拾萬元(HKD$5,300,000)帶回澳門,拿到位於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的住所存放並等待同夥的指示。
71.
2025年2月6日上午約11時16分,第四嫌犯A按「周a」指示與第三嫌犯D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將指定金額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D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
72.
2025年3月25日下午約4時,司警人員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截獲第四嫌犯A。
73.
同日,司警人員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第X座6樓N室搜獲屬現金港幣叁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HKD$3,207,900)和1部點鈔機,該些現金為其協助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的人士運輸以用作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點鈔機為第四嫌犯A用於協助進行貨幣兌換活動的工具。
74.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A身上搜獲的一部APPLE牌手提電話為其與同夥及涉嫌人聯繫的工具。
75.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的情況下,協助同夥(涉嫌人“肥佬”及“周a”)兌換、運輸、存放及向包括第三嫌犯D在內的其他同夥交付用作在澳門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的資金,並從中賺取利潤。
76.
第四嫌犯A未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77.
第四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無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經營貨幣兌換活動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
針對第五嫌犯E的部分
78.
2024年8月,第五嫌犯E認識一名在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的內地男子J(又名“JJ”),後者邀請其共同進行貨幣兌換活動,第五嫌犯E同意並自2024年11月開始與J共同在澳門進行貨幣兌換活動,並為此按後者要求提供其輕型汽車AC-XX-XX接載J到各娛樂場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同時,第五嫌犯E亦會按照J的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
79.
第五嫌犯E協助J進行貨幣兌換期間認識與他一起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的其他人士,包括第一嫌犯B(又名“BB”)、第二嫌犯C(又名“CC”)、G(又名“GG”)及H(又名“HH”),並決定繼續與J共同進行貨幣兌換工作,並與第一嫌犯B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工作內容主要是按J指示接載同夥到各娛樂場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或按照J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或協助從其他同夥處接收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或將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運送予包括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G及H在內的其他人士。
80.
2025年1月19日下午約6時45分,第五嫌犯E按指示與電話號碼為6521XXXX(登記人為內地人士W)的人士聯繫以相約對方在XXX酒店交接港幣伍拾萬元的兌換貨幣資金,並約定對方在路邊會合。
81.
2025年1月21日下午約2時20分,第五嫌犯E按J指示在XXX酒店與擬兌換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進行賭博的住客X會合後到第28062號房間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當時,X按議定的兌換匯率將共人民幣肆拾柒萬陸仟元(CNY$476,000)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五嫌犯E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交給X。同日下午約3時,X在XXX娛樂場帳房,將上述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
82.
2025年1月21日晚上約8時32分,第五嫌犯E再次按J指示在XXX酒店第28062號房間與擬兌換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進行賭博的X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當時,X按議定的兌換匯率將共人民幣貳拾肆萬元(CNY$240,000)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五嫌犯E將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交給X。同日晚上約9時26分,X在XXX娛樂場帳房,將包括上述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在內的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
83.
2025年1月23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五嫌犯E由於接獲J指示需運送伍拾萬港幣予第二嫌犯C作貨幣兌換之用,故致電後者並相約其於集團宿舍(XXX第X座29樓D室)樓下進行交接,隨後,第五嫌犯E駕駛其輕型汽車AC-XX-XX到XXX,將款項交給第二嫌犯C。
84.
2025年1月25日或之前,第五嫌犯E加入了一個至少包括第二嫌犯C(又名“CC”)、J(又名“JJ”)、G(又名“GG”)、H(又名“HH”)的WhatsApp群組,眾人在群中就貨幣兌換交易進行溝通聯繫。
85.
2025年2月14日,J(又名“JJ”)開設一個WhatsApp群組,當中包括第五嫌犯E、G(又名“GG”)、H(又名“HH”),四人在群中就貨幣兌換交易進行溝通聯繫。
86.
此外,當用作兌換的港幣款項用完後,第五嫌犯E會按照J的指示到指定的地點與一名WhatsApp名稱為「剛哥」的人士聯繫以協助接收及運送集團用於經營貨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的資金。為了避免認錯對象,「剛哥」會發送一張用作核對身份的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給第五嫌犯E,以便其與接頭人確認身份,當與接頭人會合及確認身份後,第五嫌犯E會通知「剛哥」,「剛哥」在內地將人民幣款項交給接頭人的同夥,接頭人則將相應的港幣款項交給第五嫌犯E。
87.
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的情況下,協助接載同夥到各娛樂場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或按照同夥(僱主J,即“JJ”)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或協助從同夥或其他人士處接收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或將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運送予同夥或其他人士。
88.
第五嫌犯E未獲批准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
89.
2025年3月25日下午約3時,司警人員在澳門黑沙環中街XXX花園第X座X樓X室截獲第五嫌犯E。
90.
同日,司警人員在澳門黑沙環中街XXX花園第X座X樓X室搜獲屬第五嫌犯E的3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APPLE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及一部APPLE 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 MAX的手提電話為其用於犯罪的工具。
91.
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無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仍在本澳娛樂場及娛樂場的附屬設施範圍內經營貨幣兌換活動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
*
92.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第四嫌犯):
A 4.ª Arguida declarou sempre o transporte das quantias monetárias, junto das autoridades alfandegárias, tanto em Macau como em Hong Kong.
A Arguida nunca comunicou directamente com os 1.º, 2.º e 5.º Arguidos.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B於羈押前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為9,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C於羈押前為商人(車行),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D現為商人(茶葉),依靠父母的退休金供養維生。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黑社會罪,承認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A現為散工(導遊),主要依靠丈夫供養,每月有約4,000至5,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在學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五嫌犯E現為工程部技術員,每月收入為20,5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黑社會罪,承認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D身上搜獲的其中一部華為手提電話,為該嫌犯與同夥聯絡及其作案的工具。
第一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共同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為主要目的的集團,其負責集團運作的具體操作。
第二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協助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第三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協助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第四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支持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協助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第五嫌犯E的其中一部APPLE 牌,型號為IPHONE XS MAX的手提電話為其用於犯罪的工具。
A 4.ª Arguida nunca trocou valores junto ou perto de casinos.
A 4.ª Arguida nunca recebeu qualquer informação de que a troca se destinava ao jogo, nem tem conhecimento de que tenha havido esse destino.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返還扣押物
*
(一)關於檢察院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第一嫌犯被指控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以及開釋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被指控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
1.1.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證實:
- 至少自2023年12月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無依法獲批於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夥同相關涉案嫌疑人共同決議,分工合作,開始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自2024年10月29日澳門第20/2024號法律生效後,其等仍在無依法獲批的情況下,繼續經營相關貨幣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獲證事實第1點);其等存在緊密聯繫,有不同分工,核心同夥主要負責接單、與客戶商議兌換金額和匯率、安排成員拿取及運輸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並在接獲兌換單後建立一個包括“跟單”(負責監督交易)在內的微信或WHATSAPP群組,將兌換信息發到群內,“跟單”同夥會按指示到指定的地點監督其他進行貨幣兌換的同夥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並會在完成兌換後,即時將群組解散(獲證事實第2點);核心同夥在其他同夥交收款項時採用以出示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為接頭信號的方法以避免交接錯誤(獲證事實第3點);於2024年6月,第一嫌犯及其他核心同夥租住了一處物業單位作為成員的宿舍,於2024年11月購置了一輛輕型汽車用作進行貨幣兌換的交通工具(獲證事實第4點、第5點);
- 第一嫌犯係有關活動的核心同夥,與至少包括G及H在內的涉案嫌疑人共同統籌整個犯罪活動,包括招攬同夥、安排兌換用的資金、尋找“客戶”、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安排“跟單”,其自己也會到指定地點進行貨幣兌換活動(獲證事實第7點);第一嫌犯與G共同控制了多個微信工作號,用作與客戶聯繫、向同夥作出工作指令及安排各同夥間的工作(獲證事實第9點);於2024年上旬,第一嫌犯招攬第二嫌犯擔任“跟單”工作,協助監督進行貨幣兌換的成員與賭客兌換的流程(獲證事實第10點、第24點);於2024年8月,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工作號群組添加第三嫌犯,以便直接安排進行貨幣兌換事宜(獲證事實第11點、第45點);
- 於2025年3月25日,第一嫌犯接到其他同夥通知後,於XX娛樂場與M完成以人民幣兌換港幣100萬元的交易,M將第一嫌犯交付的港幣現金兌換成籌碼後,拿取港幣30萬元籌碼進行賭博,並贏了港幣2萬元。第一嫌犯協助M將港幣2.7萬元兌換成人民幣(獲證事實第12點至第17點);
- 第二嫌犯自2024年6月開始,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與第一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並擔任“跟單”,使用由第一嫌犯與G共同控制的微信工作號聯絡,除協助監督其他成員與賭客進行兌換外,亦會按照核心同夥的指示接收用作兌換的款項及直接與客戶進行兌換交易(獲證事實第25點至第28點);
- 於2025年1月23日,第二嫌犯收到第五嫌犯來電表示獲指示交付兌換貨幣的資金港幣50萬元,隨後,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會合並將上述款項拿回集團宿舍存放(獲證事實第29點、第30點);
- 於2025年2月4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的指示,於XXX酒店收取P港幣320萬元或部分款項後,透過微信通知第一嫌犯或G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到P指定的銀行帳戶(獲證事實第31點);
- 於2025年2月10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或G的指示,於XXX酒店,讓Q將人民幣款項轉到其提供的帳戶後,將至少港幣10萬元交給Q,Q隨即帶同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兌換成籌碼賭博(獲證事實第32點);
- 於2025年2月10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或G的指示,於XXX酒店,讓R將人民幣19.18萬元透過支付寶轉給其提供的帳戶後,將港幣20萬元交給R,隨後,R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兌換成籌碼賭博(獲證事實第33點);
- 於2025年2月11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或G的指示,於XXX酒店,讓S將人民幣款項轉到其提供的帳戶後,將港幣交給S(獲證事實第34點);
- 於2025年2月11日,第二嫌犯與G等人來到XXX酒店,G讓T將人民幣9.63萬元轉到其指定的帳戶後,將港幣10萬元交給T,隨後,T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兌換成籌碼賭博(獲證事實第35點);
- 於2025年2月13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或G的指示,於XXX酒店,讓U將人民幣127.125萬元轉到其提供的帳戶後,將港幣140萬元交給U,隨後,U將上述款項在XXX娛樂場兌換成籌碼賭博(獲證事實第36點);
- 於2025年3月10日,第二嫌犯依照第一嫌犯或G的指示,於XX酒店,讓V將人民幣轉到其提供的帳戶後,將港幣2萬元交給V,隨後,V將上述款項在XX娛樂場兌換成籌碼賭博(獲證事實第37點);
- 第三嫌犯的工作內容主要為按核心同夥指示從負責運輸貨幣兌換資金的人士(包括第四嫌犯)接收資金後,運輸至其他同夥處或按指示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第三嫌犯透過相關微信帳號接收集團以及第一嫌犯發出的工作指令、與第二嫌犯聯繫溝通貨幣兌換事宜(獲證事實第46點、第47點);
- 於2025年1月14日,第三嫌犯按同夥指示與第四嫌犯在澳門關閘麥當勞餐廳附近會合,後者將其協助於2025年1月13日從香港帶回來的港幣1,140萬元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交給第三嫌犯(獲證事實第49點);
- 於2025年1月14日,第三嫌犯接獲通知,於氹仔XX酒店,與Y的同行人士進行貨幣兌換(獲證事實第50點);
- 於2025年1月20日,第三嫌犯按同夥指示,於氹仔XXX酒店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接收港幣50萬元的貨幣兌換資金。同日,第三嫌犯再次按指示與上述男子聯繫,並約定到關閘附近交接港幣30萬元的貨幣兌換資金(獲證事實第51點);
- 於2025年2月5日,第三嫌犯按同夥指示,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第四嫌犯,後者將其協助從指定地方收取的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獲證事實第52點);
- 於2025年2月5日,第三嫌犯在XXX娛樂場角子機區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進行貨幣兌換,後者將人民幣款項轉到第三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三嫌犯將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該女子(獲證事實第53點);
- 於2025年2月6日,第三嫌犯按同夥指示,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和第四嫌犯,後者將其協助集團從指定地方收取的金額不詳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第三嫌犯隨即帶同港幣款項前往XXX酒店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獲證事實第54點);
- 於2025年2月7日,第三嫌犯接獲通知後,於XXX酒店與賭客商談貨幣兌換,及後,第三嫌犯按商談條件,前往上指娛樂場帳房將金額不詳的港幣兌換成相應的籌碼後,帶回房間與賭客完成交易(獲證事實第55點);
- 於2024年12月,第四嫌犯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一名名為“肥佬”的內地男子,該男子要求其協助到澳門關閘馬路XX樓一樓某店舖裏拿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港幣,作為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並著其將該等資金帶回澳門後等待另一名人士“周a”的指示將港幣現金交給指定的人士或交到指定的地方(獲證事實第61點);自此,第四嫌犯向由第一嫌犯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提供支持,其會按“周a”及其他涉嫌人的指示,在澳門拿取用於經營不法兌換的資金(現金人民幣或美元),到香港上環XX兌換成港幣後帶回澳門,等待指示將特定數額的資金交給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人士或放於指定地方,第四嫌犯為此而在住所內設置了點鈔機(獲證事實第63點);為避免交接錯誤,每次在轉交款項前,“周a”都會發送一張用作核對身份的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給第四嫌犯,並告知具體金額、交收地點及聯繫電話。其後,第四嫌犯在約定地點看見可展示同一張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的人士,便會將準備好的款項交給對方(獲證事實第64點);
- 於2025年1月2日至3月7日,第四嫌犯合共36次協助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的人士前往香港兌換經營貨幣兌換的港幣資金,將合共港幣23,878萬元的資金帶回澳門後,交予指定的同夥或涉嫌人,以便其等到澳門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活動(獲證事實第65點);
- 於2025年1月14日,第四嫌犯按“周a”的指示,與第三嫌犯在澳門關閘麥當勞餐廳附近會合,將其於2025年1月13日協助集團從香港帶回來的港幣1,140萬元(HKD$11,400,000)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交給第三嫌犯,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獲證事實第67點);
- 於2025年2月5日,第四嫌犯按“周a”的指示,與第三嫌犯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將指定金額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獲證事實第69點);
- 於2025年2月6日,第四嫌犯按“周a”的指示,與第三嫌犯在關閘彩虹苑附近的街道會合,將指定金額的港幣交給第三嫌犯,用作在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獲證事實第71點);
- 第五嫌犯自2024年11月開始,與J共同在澳門進行貨幣兌換活動(獲證事實第78點);期間,認識了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人士,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G及H。第五嫌犯決定繼續與J共同進行貨幣兌換工作,並與第一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活動,工作內容主要是按J指示接載同夥到各娛樂場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或按照J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或協助從其他同夥處接收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或將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運送予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G及H在內的其他人士(獲證事實第79點);
- 於2025年1月21日下午,第五嫌犯按J的指示,於XXX酒店,讓X將人民幣47.6萬元轉到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將港幣50萬元交給X,其後,X在XXX娛樂場將上述款項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獲證事實第81點);同日晚上,第五嫌犯再次按J的指示,於XXX酒店與X進行貨幣兌換交易,X將人民幣24萬元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五嫌犯將港幣25萬元交給X,其後,X在XXX娛樂場將包括上述港幣25萬元在內的港幣30萬元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獲證事實第82點);
- 於2025年1月23日,第五嫌犯依照J的指示,將港幣50萬元交予第二嫌犯,用作貨幣兌換之用(獲證事實第83點);
- 於2025年1月25日或之前,第五嫌犯加入了一個至少包括第二嫌犯、J、G及H的WhatsApp群組,眾人在群中就貨幣兌換交易進行溝通聯繫(獲證事實第84點);
- 當用作兌換的港幣款項用完後,第五嫌犯會按照J的指示,到指定的地點與一名WhatsApp名稱為“剛哥”的人士聯繫,以協助接收及運送集團用於經營貨幣兌換以供他人賭博的資金。為避免認錯對象,“剛哥”會發送一張用作核對身份的特定編號的鈔票照片給第五嫌犯,以便其與接頭人確認身份。當與接頭人會合及確認身份後,第五嫌犯會通知“剛哥”,由“剛哥”在內地將人民幣款項交給接頭人的同夥,接頭人則將相應的港幣款項交給第五嫌犯(獲證事實第86點)。
*
1.2. 由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結合卷宗中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
- 第一嫌犯與包括G、H及J在內的其他涉案嫌疑人共同成立一個長期的、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集團,透過在澳門各娛樂場及娛樂場附屬設施內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而獲取非法利益。
- 第一嫌犯負責該集團運作的具體操作,包括招攬新同夥、安排“跟單”、向其他嫌犯發出具體的交易指示,且自己亦親自參與相關貨幣兌換活動;第二嫌犯自願加入該集團,協助監督其他同夥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按照同夥的指示接收用作貨幣兌換的款項,或直接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第三嫌犯自願加入該集團,協助同夥從包括第四嫌犯在內的人士處接收及運輸港幣款項,作為其及同夥與他人貨幣兌換以作賭博之用的資金,同時亦會按同夥指示與他人進行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交易;第五嫌犯自願參加該集團,協助接載同夥到各娛樂場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或按照同夥指示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或協助從同夥或其他人士處接收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或將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運送予同夥或其他人士;第四嫌犯自願支持該集團,兌換、運輸、存放及向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其他同夥交付用於在澳門娛樂場進行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的資金。
- 僅2025年1月至3月期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別進行的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至少達16次之多;第四嫌犯36次兌換、運送用於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的資金,3次將相關資金交予第三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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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關於黑社會犯罪的認定,終審法院認為:
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只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
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2
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3
一般來說,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本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只是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如果是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應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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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關於五名嫌犯被指控的參與犯罪集團罪的部份,雖然本法院認定了五名嫌犯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同角色及參與程度作出了被指控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大部份事實,且按照本案發生的來龍去脈及本案各方面的證據,至少第一至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與其他涉嫌人應屬以團夥方式運作或有份參與到有關不法匯兌活動中,而第四嫌犯則在聽命於其他涉嫌人或按其他涉嫌人的指示及安排下,協助兌換、運輸、存放及向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不法匯兌人士或同夥交付用作在澳門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的資金,且上述以團夥方式運作的活動即使至少自2023年12月起開展,且逐步加入了更多嫌犯及涉嫌人,然而,由於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自2024年10月29日才開始生效,該日期後在澳門娛樂場及附屬設施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方構成犯罪,故我們僅能以該日期後發生的犯罪事實及活動作為標準來判斷本案是否達至存在一個“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的情況,即使有關以團夥方式運作的活動在上述法律生效前早已開展亦然。
事實上,僅根據本案現有各方面的證據及有關上述已認定的控訴事實和情節,即使第一嫌犯作為核心同夥早於上述日期已承租了涉案單位作為宿舍或居住地點,隨後又購買了車輛及安排了手提電話以進行有關活動,且有關團夥式活動有一定組織性,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的控訴及已證而與犯罪活動有關的具體事實僅顯示發生於2025年1月份至3月份之間,涉及各嫌犯的具體作案日期雖有一定次數但未見很多,亦未見有關狀態屬長期、很頻繁和穩定(第四嫌犯的36次協助兌換中亦顯示僅兩次與第三嫌犯進行貨幣兌換款項的交收)。
因此,本案尚未有非常充份證據足以認定已存在一個組織緊密、層級架構及長時間維持穩定涉案不法貨幣兌換以供他人作賭博之用的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組織(即本案尚未達致具有集團性架構中的緊密組織性及層級性,也未能充份顯示屬於在時間上長時間具備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及具體行為,即未能滿足犯罪集團所要求的集團穩定性的要件),本案僅能反映五名嫌犯當中分別共同及/或與其他涉嫌人在相關共同犯罪合意中的相互分工及合作而已,未能充份反映第一嫌犯與他人共同創立、組成,且第二至第五嫌犯已加入並參與有關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組織中,故本法院未能足以對此部份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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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關於認定涉案五名嫌犯的行為是否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當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對比前指的終審法院的見解,原審法院在認定案中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卻以“由於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自2024年10月29日才開始生效,該日期後在澳門娛樂場及附屬設施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方構成犯罪,故我們僅能以該日期後發生的犯罪事實及活動作為標準來判斷本案是否達至存在一個“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的情況,即使有關以團夥方式運作的活動在上述法律生效前早已開展亦然”、“本案的控訴及已證而與犯罪活動有關的具體事實僅顯示發生於2025年1月份至3月份之間,涉及各嫌犯的具體作案日期雖有一定次數但未見很多,亦未見有關狀態屬長期、很頻繁和穩定”、“本案僅能反映五名嫌犯當中分別共同及/或與其他涉嫌人在相關共同犯罪合意中的相互分工及合作而已,未能充份反映第一嫌犯與他人共同創立、組成,且第二至第五嫌犯已加入並參與有關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組織中”為由,最終開釋了五名嫌犯被指控的「黑社會的罪」,顯然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錯誤。
如上所述,根據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性要件。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上述第1.2.點本院綜合的事實可見:
在犯罪目的要件方面,案中的五名嫌犯及其他未查明身份的人士,自2023年組成團夥,分工、協作,主要以有需要作人民幣和港幣兌換的娛樂場客人為對象,從事貨幣匯兌活動,且未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許可。相關活動在當時屬於行政違法,但在2024年10月29日第20/2024號法律生效後,則構成刑事犯罪,符合「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然而,該團夥仍然沒有解散,且繼續從事符合「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這一屬於有組織犯罪團夥所從事的特定犯罪行為,追逐長期的不法利益。因此,符合第6/97/M法律規定的黑社會罪的犯罪目的之要件。
在組織要件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負責該集團運作的具體操作,包括招攬新同夥、安排“跟單”、向其他嫌犯發出具體的交易指示,且自己亦親自參與相關貨幣兌換活動;第二嫌犯自願加入該集團,協助監督其他同夥與賭客進行貨幣兌換,按照同夥的指示接收用作貨幣兌換的款項,或直接與客戶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第三嫌犯自願加入該集團,協助同夥從包括第四嫌犯在內的人士處接收及運輸港幣款項,作為其及同夥與他人貨幣兌換以作賭博之用的資金,同時亦會按同夥指示與他人進行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交易;第五嫌犯自願參加該集團,協助接載同夥到各娛樂場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或按照同夥指示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或協助從同夥或其他人士處接收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或將用於經營貨幣兌換的資金運送予同夥或其他人士;第四嫌犯自願支持該集團,兌換、運輸、存放及向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其他同夥交付用於在澳門娛樂場進行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的資金。由此,該團夥具有十分明確且分工合作計劃,階層清晰,職能分明,成員之間聯繫緊密,有共同專屬的宿舍,購置了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及不法交易地點,其組織性已經得以充分體現。
就集團穩定性要件方面,儘管第20/2024號法律自2024年10月29日才生效,其後在澳門娛樂場及附屬設施經營不法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的行為才構成犯罪,但無可否認的是,一方面,涉案犯罪集團早於新法生效之前即已開始運作,且於新法生效之後,相關的犯罪行為仍在穩定地持續實施之中;另一方面,即使於本案所查實的事實,僅2025年1月至3月期間(新法生效之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別進行的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至少達16次,第四嫌犯36次兌換、運送用於以作賭博之用的貨幣兌換的資金,並3次將相關資金交予第三嫌犯,足見犯罪狀態屬於長期、頻繁及穩定的狀態,絕非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而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
依據卷宗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五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犯罪行為。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依法作出改判:
第一嫌犯B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及第五嫌犯E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
本院將於後續部分作出具體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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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有直接故意或至少存有或然故意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請求裁定其被指控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及相關附加刑之罪名不成立,並判令將被扣押之全部財物返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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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5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6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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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方面,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在本案中,儘管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聲明內容,結合案中各方面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各嫌犯之間或各嫌犯與其他涉嫌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包括群組中的對話紀錄)、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博彩記錄等證據所顯示的涉案貨幣兌換及交收款項以交予賭客賭博的狀況,以及各嫌犯在本案中的不同角色及參與程度、接收哪名同夥嫌犯或同夥涉嫌人的指示或安排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關於本案各嫌犯被指控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大部份事實均證據確鑿,無須贅述,均能足以獲得認定。
即使案中證據顯示第四嫌犯跟第三嫌犯以外的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之間沒有任何直接接觸和聯絡,且其在本案中主要是按“肥佬”及“周a”的指示及安排行事,但其於2025年1月初至3月初已按指示合共36次協助將他人極大量款項拿到香港兌換成港幣資金,並將之帶回澳門以交予特定人士,在短短約兩個月已涉款高達238,780,000港元,僅2025年1月14日那次已牽涉11,400,000元,2025年2月5日的一次亦牽涉5,500,000港元。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在面對這樣的情況下,第四嫌犯不可能不知悉又或不可能沒有意識或察覺到涉案拿到香港進行兌換的現金及帶回澳門的款項涉及用於澳門娛樂場進行非法貨幣兌換活動(或賭博)的資金,又或若不如此認知或察覺時,則亦可察覺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活動了(如清洗黑錢、賭博高利貸等),故不論何種狀況,第四嫌犯其實是知悉或至少對作出犯罪或刑事不法行為不予理會,仍決定參與其中,其主觀上責無旁貸。
誠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答覆中所指出的,港澳不設外匯管制,資金可自由進出,上訴人於短短3個月內,36次將合共超過2億3仟萬的人民幣或美元帶往香港,兌換成港幣帶回澳門,雖均向當局申報,但僅賦予其攜帶巨額現金出入境的合法性,卻不能因此推定其將相關現金交予本案其他嫌犯在內的人士、為賭博的非法兌換活動提供港幣貨源的行為屬於合法。上訴人作為澳門居民,深知除了澳門獨有的娛樂場所不斷需要如此巨額的港幣之外,任何正當行業,以現今電子支付普及、內地與港澳銀行業務貫通的情況下,並不需要冒著遺漏、被劫或其他風險以現金方式前往香港進行兌換及交易,同時,也只有涉及非法賭場業務,尤其是近年十分活躍的非法兌換活動,才不斷需要如此巨額的港幣現金用於與賭客進行兌換。上訴人至少三次將大量港幣帶回澳門,經核實暗號後交予同案的第三嫌犯,後者收到港幣現金後,立即與賭客進行非法兌換,或交給涉案嫌疑人G。即使沒有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直接接觸,但各嫌犯作為一個犯罪團伙,上訴人為其他嫌犯的用以賭博之用的非法兌換活動提供現金資源,確保了相關犯罪活動的順利展開,顯然亦構成「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亦於法律意見中指出:
卷宗內證據顯示,上訴人於2025年1月至3月初短短兩個月內,按指示密集攜帶巨額現金往返港澳高達36次,協助將高達共238,780,000港元(兩億三千多萬港元)的款項兌換並帶回澳門交予特定人士。根據常理,面對如此龐大且異常的資金規模與頻密的跨境運送行為,上訴人辯稱全不知情,顯然與大眾的日常生活經驗相違。即使其試圖以依法向海關申報來合理化其行為,7此舉僅能證明其攜帶現金出入境是以合法形式,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於不法賭博匯兌活動中擔任資金運送者之角色。
再者,現今電子支付與銀行業務高度發達且普及,身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深知正常合法行業絕無必要冒著巨大保安風險,長期以原始“人肉螞蟻搬家”形式親手攜帶巨額現金往返港澳。近年澳門娛樂場周邊非法的賭博換錢活動十分活躍,這類活動正正需要巨額港幣現金以供賭客兌換。上訴人既已察覺或理應察覺此類巨額現金可能涉及不法匯兌或其他嚴重犯罪(如清洗黑錢、賭博高利貸等),卻為賺取報酬執意參與其中。顯然即使其不具備直接故意,主觀上亦存有不予理會之放任態度,構成或然故意。
最後,共同犯罪的必要前提並不要求所有成員需彼此直接認識或聯絡、亦不要求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計劃。案中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直接接觸,或加入相關通訊群組,但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集團成員存在密切的聯絡及現金交收。綜合上述分析,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共同實施「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之特定故意,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五名嫌犯及相關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閱錄影光碟筆錄、觀看錄影視頻筆錄、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觀看錄影片段及截圖、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辨認相片筆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流動電話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社會報告及所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協助同夥(涉嫌人“肥佬”及“周a”)兌換、運輸、存放及向包括第三嫌犯在內的其他同夥交付用作在澳門娛樂場進行貨幣兌換的資金,並從中賺取利潤,其行為觸犯了被指控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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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基於開釋其「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的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請求判令將上訴人被扣押的全部財物返還上訴人。
承上,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有關返還扣押物之訴求,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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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量刑
承上第1.5.點,本院依法作出改判:
第一嫌犯B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及第五嫌犯E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
現做出具體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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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五名嫌犯的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之故意程度高,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高,第一嫌犯在涉案犯罪集團中屬於發起者及領導者,其他四名嫌犯自願參加或支持涉案犯罪集團。
根據五名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案中所有已確定之量刑情節,本院認為判處以下刑罰,最為適合:
- 第一嫌犯B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判處第一嫌犯B九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
- 第二嫌犯C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判處第二嫌犯C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
- 第三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兩罪競合,判處第三嫌犯D六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
- 第四嫌犯A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四年;兩罪競合,判處第四嫌犯A六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四年。
- 第五嫌犯E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兩罪競合,判處第五嫌犯E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判處第一嫌犯B九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
-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判處第二嫌犯C六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六個月。
- 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1款第4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兩罪競合,判處第三嫌犯D六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分別為期五年。
- 第四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四年;兩罪競合,判處第四嫌犯A六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四年。
-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兩罪競合,判處第五嫌犯E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 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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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A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的答覆理由不成立,各須支付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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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3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第22/2002號合議庭判決。
3 參見終審法院2020年9月23日第151/2020號合議庭判決。
4 參見終審法院2021年10月29日第123/2021號合議庭判決。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合議庭判決。
7 本院審視卷宗資料發現,上訴人在向海關作出申報時,均聲明相關資金屬其自己所有,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對其所運送的巨額現金的不法屬性應是清楚知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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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2026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