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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1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3至1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於2025年4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17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16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9頁)。
判決於2025年5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1日及2日被拘留2天,並自被拘留最後日起起被移送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至11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4月1日屆滿,並已於2026年6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至於賠償方面,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任何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7月至11月曾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後因健康理由辭去該職訓。其在獄中經常閱讀、看電視、練字、下棋及做運動。上訴人有積極報名參與獄中的課程及活動,曾參與愛國歌曲演唱比賽、體育競技比賽及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規紀錄:
➢ 於2026年2月6日,因誤以為另一囚犯躲在其床邊吸煙而對該犯施襲,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8.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因患有癌症經常進出醫院,故只能間中前來探訪。上訴人的兄弟及女兒偶爾亦有前來探訪。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湖南與妻女同住;工作方面,已獲公司聘請從事煤礦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6年4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6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有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已獲公司聘請從事煤礦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娛樂場內,乘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取去其銀包,將銀包內的港幣100,000元籌碼、不少於現金6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元取去據為己有,並將該銀包連同其餘財物棄置於洗手間的洗手盆上,隨後離開娛樂場。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其行為的不法性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八個月,於2026年2月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娛樂場實施偷竊行為,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帶來負面的影響,加上此類犯罪屬本澳常出現的侵犯財產類的犯罪,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
再者,針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經濟犯罪中,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提早釋放,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6年2月6日,因誤以為另一囚犯躲在其床邊吸煙而對該犯施襲,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7月至11月曾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後因健康理由辭去該職訓。其在獄中經常閱讀、看電視、練字、下棋及做運動。上訴人有積極報名參與獄中的課程及活動,曾參與愛國歌曲演唱比賽、體育競技比賽及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至於賠償方面,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任何賠償。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因患有癌症經常進出醫院,故只能間中前來探訪。上訴人的兄弟及女兒偶爾亦有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湖南與妻女同住;工作方面,已獲公司聘請從事煤礦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娛樂場內,乘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取去其銀包,將銀包內的港幣100,000元籌碼、不少於現金6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元取去據為己有,並將該銀包連同其餘財物棄置於洗手間的洗手盆上,隨後離開娛樂場。由上述犯案情節可以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更甚,上訴人於去年十二月在獄中違規,而在今年二月被處罰,可以看到,上訴人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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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026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