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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8/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9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3-26-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9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9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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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共有十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涉及違規傳遞書籍、持有改裝物品、違規持有藥物、與其他囚犯爭吵、不服從警令等。服刑人未參與獄中回歸教育課程,但曾申請職訓工作,目前未獲批准。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綜合上述資料,鑑於服刑人在服刑一年間累計十一次違反獄規,其違規行為反映出明顯的守法意識不足,顯示其在獄中未能進行深刻反省。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審判聽證中未有坦白交待事實的真相,審判法庭綜合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及以虛假轉賬圖片騙取被害人的款項,致使被害人損失130,000港元籌碼。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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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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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2頁至第11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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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26頁至第12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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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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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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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12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2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6年5月7日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一項“偽造文件罪”,維持對一項“詐騙罪(巨額)”的量刑,即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不予緩刑,維持其他決定。裁決於2026年5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2頁至第27頁)。
  2. 上訴人A於2025年4月17日及18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5年4月19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1月17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17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3.上訴人仍未繳交判刑卷宗(主案)及刑事上訴(附件)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7歲,在山西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養妹。
  7.上訴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時一歲多的兒子。
  8.上訴人具大專學位,就讀法律專業。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十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涉及違規傳遞書籍、持有改裝物品、違規持有藥物、與其他囚犯爭吵、不服從警令等,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11.上訴人於2025年10月至2026年5月申請參與監獄的職業培訓,但因其多次違規而沒有獲批准。
  12.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是主要探訪者,其平日靠書信和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山西與妻兒同住,並計劃重返原法警工作崗位。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進行了深刻的反省和懺悔,歸根究底是自己被賭博沖昏了頭腦,最終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其向所有人道歉,尤其是案中的受害者,請給予其一次悔過的機會。從剛開始服刑時的自暴自棄,到現在下定決心讓自己做出改變,其已完全適應獄中生活,為自己所犯的錯誤贖罪,以便日後更好的回歸社會。從今以後,其會安份做人,按規矩做事,做一個遵規守紀,敬畏法律的守法公民,一定不再讓父母和家人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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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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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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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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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至今尚未支付判刑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在一年多的服刑期間有十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於2025年10月至2026年5月申請參加職業培訓,但因涉及違規而未能參與。
  上訴人現年37歲,非澳門居民,具法學大專學歷,任職法警,其已婚,育有一子。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的探訪者為母親,其平時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原住地生活,及重回原工作崗位。
  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訛稱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在兌換過程中,上訴人向被害人展示之前使用手提電話應用程式製作的一張虛假轉賬圖片,令被害人誤以為其已將用於兌換的人民幣轉賬至被害人指定的賬戶,於是將相應的港幣交予上訴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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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至是次原審法院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服刑1年2個月,有十一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涉及違規傳遞書籍、持有改裝物品、違規持有藥物、與其他囚犯爭吵、不服從警令等。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沒有展現出遵守獄規、洗心革面的意願和意志,放任個人意願無規矩膨脹,自我約束能力低,且沒有其他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行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還嚴重損害了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寧,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後果,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差,有11次違規,其人格演變不足,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也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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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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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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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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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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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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