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8/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1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9-2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1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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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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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培訓、其他活動及講座。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且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故意藉爬越及使用撬鎖物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盜竊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未履行賠償義務通常反映悔悟不足或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近兩年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盜竊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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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結論
(1).原審法院於2026年6月20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決定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平常上訴。
(2).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顯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根據澳門慣常司法見解,假釋之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時,便滿足假釋之實質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非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於信任類,無任何違反紀律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見卷宗第64頁及第65頁至第71頁)。
(6).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安排的職業培訓,包括囚食勤雜職訓及洗衣職訓、職訓表現穩定,並持續參與基督教活動及各類講座(包括四季人生工作坊等),展現積極重返社會及重建人格之態度。
(7).上訴人對獲釋後之生活已有完整規劃,包括先返回貴州探望父母, 其後再到廣州找地盤工作(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
(8).然而,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雖為首次入獄、行為評價為“良” 且參與職訓及活動,但因其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且犯罪情節嚴重,故對其人格是否已獲充分改善、是否能以負責任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
(9).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未能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10).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確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但這絕對不能構成不可假釋的原因。因為,在現行假釋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支付受害人之賠償來作為假釋的要件。
(11).但這樣並不表示上訴人無須或不願作出任何金錢賠償,需要指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家庭經濟困窘(父母已退休,因家貧無法從內地到澳門探訪),現正在獄中生活,賺錢的機會自然比非被剝奪自由之罪犯少很多。
(12).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對其繼續監禁亦對金錢賠償無濟於事,倒不如提前釋放上訴人,讓上訴人盡快投入社會工作,以讓上訴人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賠償,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3).經過約1年11個月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深思熟慮其先前的過錯,感到非常後悔,並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儘快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32頁至第35頁),可見,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4).原審法院過於聚焦在上訴人未支付賠償及犯罪情節的嚴重性,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演變,包括無違規紀錄、行為評價為“良”、積極參與職訓及各類更生活動、真誠悔悟、具體的重返社會計劃等正面因素。
(15).必須指出,上訴人尚餘不足一年便刑滿釋放,重返社會本來便存在難度。透過假釋,在上訴人合作的情況下,以監控與觀察來給予其適當的支援,並藉此讓其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明顯比刑滿釋放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更為有利。
(16).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
(17).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盜罪屬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18).對此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再一次未能完全認同。
(19).事實上,上訴人家境貧困,小學一年級後因家貧而輟學,因一時經濟壓力而犯錯、並非有組織、有預謀的職業犯罪者(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
(20).上訴人為內地居民,計劃其獲釋後先返回貴州探望父母,其後再到廣州找工作(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換言之,上訴人獲釋後不打算留在澳門,亦即上訴人獲釋後不可能影響到本澳的治安及社會。
(21).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絕不能因此而使人產生特定罪行(特別是涉及加重盜竊罪)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2).須知道,早於當初作出量刑判決時,便在對上訴人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具體量刑中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
(23).考慮到上訴人至今服刑約1年11個月,已得到應有懲罰,並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4).此外,倘若法院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影響社會觀感仍有所顧慮,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亦可參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實施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25).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
(26).綜上所述,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原審法院卻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6月18日所作出的批示,並確認本假釋聲請符合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上訴人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並且,在認為有需要之時,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制定假釋行為規則,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
最後,請求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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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職業培訓,但我們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尤其是上訴人預先購買作案工具、有預謀地入屋盜竊,並將被害人的財物取去據為己有,上訴人過往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2.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上訴人伙同他人爬越大廈的棚架,並使用撬鎖物撬開被害人單位的窗花進入單位,令被害人有所損失。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入屋盜竊”屬嚴重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 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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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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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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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5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29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700澳門元,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5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4頁至第27頁)。
2.上訴人A於2024年8月18日被拘留1日,於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隨後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18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1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3.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7頁至第42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8歲,在貴州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兄一姊。上訴人在貴州就讀小學一年級,其後因家貧而放棄學業。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因參與監獄的職訓活動而不能同時申請參與學習活動。
9.上訴人於2025年5月13日至11月17日參與監獄的囚倉勤雜職訓,於2026年1月8日至今參與洗衣職訓,職訓表現穩定。
10.上訴人持續參與監獄舉辦的基督教活動,以及不同類型的講座,包括四季人生工作坊等。
11.上訴人的家人由於家貧,故無法從內地到澳門探訪上訴人,但上訴人有透過電話了解家人的狀況。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貴州探望父母,其後再到廣州找地盤工作,長遠而言,其欲從事餐飲行業,故會在飲食方面多學習。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深感後悔和抱歉,意識到自己若不重新樹立正確的人生目標,便會重蹈覆轍。為了日後重返社會,其參與各類講座、活動和職業培訓,希望自己在獄中改變一切惡習,不會浪費時間,能使自己出獄後有更健康的人生和活得更有意義。司法費方面,其入獄令家人受到沉重的經濟壓力,加上父母年紀大,故其現在無力支付有關費用,但已請求以其在獄中每月的工資作分期支付,並承諾出獄後一年內繳清餘款。其會永遠牢記這次教訓,不再做違法的事,努力工作,孝養父母,支付欠下的司法費用,重新做人,希望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讓其彌補對社會的影響和報答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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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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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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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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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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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服刑案件的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嫌犯一同來澳門,目的是伺機盜取他人的財物。案發當日,兩人帶備預先準備好的撬物和拆卸工具,攀爬涉案大廈外牆為翻新工程搭設的棚架並使用撬物工具進入位於21層的涉案單位取走多個物品,至少價值為700澳門元。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均高。
上訴人為非為澳門居民,在貴州出生,自幼在家貧的農村家庭中成長,8歲小學一年級時便因家貧而放棄學業,15歲外出到廣州打工,曾從事服裝廠流水線工人和地盤工人。是次犯罪,上訴人是因父母患病及剛結交了一位女朋友,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
上訴人是次犯罪在澳門是初犯、首次入獄,目前無其他案件待決。上訴人至是次假釋申請已服刑一年十一個月,仍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因參與監獄的職訓活動而不能同時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5月13日至11月17日參與監獄的囚倉勤雜職訓,於2026年1月8日至今參與洗衣職訓,職訓表現穩定。上訴人持續參與監獄舉辦的基督教活動,以及不同類型的講座,包括四季人生工作坊等。
上訴人的家人由於家貧,無法從內地到澳門探訪上訴人,但上訴人有透過電話了解家人的狀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貴州探望父母,其後再到廣州找地盤工作,長遠而言,其欲從事餐飲行業,故會在飲食方面多學習。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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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展現出勇於承擔責任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的意願,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雖無偏差,但卻無其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經獲得大幅度的矯正,其人格正向演變仍然不足。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作出入室盜竊行為,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嚴重。盜竊罪行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還嚴重損害了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寧,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後果,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但人格正向發展不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也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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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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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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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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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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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714/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