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8/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1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0-2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2頁至第89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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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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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有積極參與職訓及獄方舉辦的活動;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協助他人偷渡,由被判刑人駕駛機動木舢舨承载一名內地人士從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的途徑進入澳門。在庭審時僅承認接載一名內地人士,但不知道目的地為澳門,其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兩年八個月,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差”,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屬嚴重犯罪。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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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2頁至第89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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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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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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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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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於2024年5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5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 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4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
2.上訴人A於2023年10月20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10月20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3.上訴人至今缴付了部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0頁至第46頁)。
5.上訴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4年6月26日,因逗留在非其所屬囚倉範圍,並與倉內囚犯交談,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作個別申誡;及於2024年10月15日,因使用床位問題與另一囚犯發生爭執及拉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所規定之紀律守則,被科處作個別申誡。 (見卷宗第8頁及第29頁至第 34頁)。
6.上訴人現年49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一家以務農為生,父親已去世,母親近年因病長期臥床,有四姐一弟。上訴人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離婚後女兒跟隨前妻生活;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18歲及15歲。
7.上訴人讀至小學四年級,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由於當時年齡小只能在家協助家人務農,直至17歲才開始正式工作,先後做過磚廠工人、水泥廠工人、電工及電焊工,入獄前是漁民。
8.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9.上訴人曾申請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來因選擇職訓而沒有再報讀。於2025年4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至今。上訴人在獄中會閱讀及運動,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講座,如普法講座、四季人生、沿途有你、倉頡輸入法、建築業職安卡、咖啡拉花技巧課程及男裝紙樣製作等。
10.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河南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月薪4,100元人民幣。
11.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因守法意識薄弱而作出了犯罪行為,亦於入獄初期兩次違反監獄規則, 對澳門造成了不良影響,亦給家人帶來無法彌補的傷害,現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在服刑期間,為了獲得假釋機會,積極參與職訓以及獄中各項活動,妻子已為其在家鄉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底薪4,500元,計劃每三個月繳納4,000元司法費。在獄中的職訓津貼已全部用於繳交司法費。因入獄在父親去世時未能陪伴在旁,妻子目前獨自肩負起家中經濟重擔,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患病臥床的母親,並照顧妻兒,今後定當遵紀守法,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54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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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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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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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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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上訴人缴付了部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現年49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一家以務農為生,其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離婚後女兒跟隨前妻生活,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讀至小學四年級輟學,在家協助家人務農,17歲時開始正式工作,先後做過磚廠工人、水泥廠工人、電工、電焊工及漁民。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曾申請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來因選擇職訓而沒有再報讀。於2025年4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至今。上訴人在獄中會閱讀及運動,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講座,如普法講座、四季人生、沿途有你、倉頡輸入法、建築業職安卡、咖啡拉花技巧課程及男裝紙樣製作等。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河南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月薪4,100元人民幣。
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協助他人偷渡,由上訴人駕駛機動木舢舨承载一名內地人士從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的途徑進入澳門。上訴人的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其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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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截止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服刑2年8個月,有兩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行為總評價為“差”。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且沒有其他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表現差,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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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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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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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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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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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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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