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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8/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8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6-22-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7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會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出獄後將會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計劃與妻子加盟快遞包裹派送公司,其負責送件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由被判刑人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兩名人士,從珠海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的途徑進入澳門,並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回報;在庭審中否認控罪,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本次為被判刑人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四年六個月,期間有7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涉及在獄中打鬥,擅自開啟管制箱取出剃鬚刀使用,未經許可下與倉外囚犯交談,期間將餅乾贈與該囚犯,持有自製紙麻將以及與其他囚犯耍玩麻將紙牌等,最近一次違規發生在2025年6月,獄方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差”,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刑多年後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矩,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反映被判刑人在人格重塑方面仍然未有正面積極的進展,未足以展現其已做好充份準備以遵紀守法的身心重投社會,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嚴重犯罪。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除此之外,被判刑人亦需以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為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在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保持尊重前提下,本上訴針對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不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B.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C.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判刑者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D.上訴人的被判刑及服刑之情況具體為於2022年5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3-22-003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29日改為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22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4頁至第11頁及第12頁至第15頁)
  E.經計算後,總刑期將於2027年3月19日屆滿;且於2025年6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F.被上訴之批示同樣確認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
  G.接著,我們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
  H.對於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I.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批示否決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7次違反獄規的記錄,認為其自控能力有待加強(見被上訴批示第6頁及第7頁,見題述卷宗第138頁背頁及第139頁)。
  J.在尊重原審法庭的寶貴意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就特別預防之認定,並認為上訴人之人格已產生極為正面的演變。
  K.首先,本次監禁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在此之前,上訴人從未被捕或服過任何刑期。
  L.自第一次假釋申請至今,上訴人已長達一年時間沒有任何違規記錄(最後一次違規為2025年6月)。客觀上可認定上訴人已痛定思痛,深刻反省自己,並且學會尊重獄規及控制情況,同時其反思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再次傷害家人期盼的錯誤。
  M.目前上訴人主動開始戒煙,以實際行動展現其克制慾望、重建自律生活的強大決心,近一年來表現良好,可見上訴人自控力顯著提升。
  N.就獄中違規行為,上訴人在其自述書有解釋道,違規事出有因,源於對家庭的極度內疚與情緒崩潰(見題述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
  O.上訴人深知當初因受疫情影響、家庭出現財務困境,且在法律意識薄弱下犯案。為此,其在獄中積極主動透過申請獄方書籍及借閱獄友家屬送來的書籍,努力補充法律知識,決心出獄後做一個知法、守法的人。
  P.上訴人與家人感情極度緊密,有足夠的家庭支援網絡(見題述卷宗第80頁)。
  Q.上訴人出獄後將直接返回廣西家鄉,其已與妻子規劃好加盟快遞包裹派送公司,由妻子打理店面,其負責體力勞動送件;同時亦計劃協助堂哥從事農業與房屋建設。其未來的重心將完全放在陪伴家人與腳踏實地工作上。
  綜合上述,絕對有理由相信其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見題述卷宗第80頁及第81頁)。
  R.假釋制度的特別預防的目的在於再社會化,其審查核心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此為一前瞻性、預測性的判斷,應主要基於服刑人當前的人格狀態、行為表現及再犯風險,再比對過往的犯罪紀錄。
  S.而參看上訴人過往一年的表現在此前的在囚表現,上訴人已具備真誠悔意、行為顯著改善及極佳的重返社會條件。
  T.《刑法典》第56條規定審查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推論出,這是一個強調過程與趨勢的動態標準。評估的重心應在於「演變」——即從過去到現在,人格是惡化、停滯還是改善。
  U.最後一次違規發生於2025年6月,這段長達12個月的無違規紀錄期,本身就是人格趨於穩定、自制力逐漸增強的證明。
  V.總的而言,在新一年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持續向好,未有作出任何違反紀律行為,且在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法庭否決後,亦未有氣餒,繼續克己守規,繼續關懷社會。其人格轉變是肯定的,亦有重返社會工作安排,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W.上訴人認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正如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指出:「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X.原審批示強調澳門地理環境導致偷渡猖獗,故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事實上,正是基於上述客觀社會因素及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作為初犯,已被判處了5年3個月的刑罰。該罪行對社會安寧的負面影響,以及防衛社會的需要,已經在量刑階段被充分地考量,惟假釋制度的設立初衷,是著眼於徒刑執行階段中犯人的轉變。若在假釋審查時,再次以案件的抽象性質和普遍的社會現象作為否決主因,有雙重評價之嫌。
  Y.上訴人已服刑達約4年6個月,佔總刑期絕大部分,若仍僅基於「過往犯罪的危害及影響未消除」而否決假釋,則無疑是將刑罰的目的從矯正與重返社會轉變為純粹報應。假釋審查應著重於「現況下」對未來重犯風險和社會安寧的判斷,而非簡單地重複對「過往犯罪」的譴責。
  Z.原審批示擔憂假釋會向潛在不法分子釋出「犯罪成本降低」的錯誤訊息。然而,上訴人自2021年12月起即被羈押及服刑,在長達四年多的鐵窗生涯中,上訴人飽嘗與年邁雙親分離、錯過幼女成長的至痛。對於社會大眾及潛在犯罪者而言,長達四年多的實際剝奪自由,已是極其沉重的「犯罪成本」,充分彰顯了法律的威嚴與震懾力。在此服刑比例極高的階段給予假釋,絕對不會削弱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AA.判斷假釋會否影響社會安寧,上訴人認為也必須考量犯人釋放後的去向。正如原審批示所確認,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在其假釋申請中也明確表示返鄉工作,即意味著其一旦獲准假釋,不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自由活動或逗留。既然上訴人已不在澳門社會的實體環境中,其釋放自然不可能對澳門的治安、居民的日常生活或社會秩序構成任何直接、潛在的負面影響或威脅。
  BB.事實上,在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
  CC.一般預防不僅僅是通過「嚴懲」來建立威嚇。上訴人在獄中雖曾有過錯,但近一年來已痛定思痛、零違規,並積極學習法律知識以糾正自身的守法意識,若法院能看見其轉變,在懲罰後給予其提早數月重返家庭的機會,非但不會損害法律誡命的執行力,反而能向公眾展現澳門司法制度懲教結合、寬嚴相濟、鞏固社會對法律制度信心的基石。
  DD.總的來說,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EE.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FF.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GG.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HH.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II.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4年6個月裡洗心革面,在獄中積極參加培訓,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
  JJ.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的表現不符合假釋之特別及一般預防要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足,應駁回其上訴。詳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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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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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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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5月2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29日改判其每項犯罪判處五年一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22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4頁至第11頁及第12頁至第15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9日被拘留,並於2021年12月21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3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6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4頁)。
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曾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77頁及第90頁至第113頁):
i) 因在獄中協助囚犯一同毆打另一名囚犯,且沒有聽從警令停止打鬥,於2022年9月2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ii) 因在未經允許下擅自開啟管制箱取出剃鬚刀使用,於2023年5月1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iii) 因在未經許可下隔著閘門與倉外囚犯交談,期間將餅乾贈與該囚犯,於2024年6月6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iv) 因與其他囚犯耍玩麻將紙牌,於2024年8月2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v) 因誤以為其他囚犯拍打床板製造噪音滋擾其休息,遂責備及推撞該囚犯,於2024年10月15日被科處公開申誡;
vi) 因持有自製紙麻將共108張,於2025年5月23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vii) 因通風口掛囚衣問題與另一囚犯發生爭吵,繼而發生互毆致雙方受傷,於2025年6月5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6. 上訴人現年35歲,於中國廣西省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家中有父母及三姐一兄,其為幼子,父親為農民,母親為家庭主婦,一家七口生活在農村祖屋,家庭關係和睦。上訴人於2021年結婚,育有一名4歲半女兒。
7. 上訴人自小於廣西就學,具高中一年級學歷,學業成績及操行一般,升上高中後因沉迷電子遊戲變得無心向學,高中一年級未完成便退學。上訴人離開校園後曾到廣東從事馬達工廠學徒及餐飲服務員,其後亦先後到深圳、廣西及浙江等地從事物流、線路板分配員工作,後來到海南駕駛網約車2年,2021年起經友人介紹從事打蠔行業直至入獄。
8. 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要好,關係緊密,自入獄以來,其三名姊姊均會不定期前來探望,亦會致電獄方輔導人員以關心其近況。上訴人的父母因年紀老邁、兄長因患病而身體虛弱、其妻子因要照顧年幼女兒均無法前來探望,只能透過定期致電與其家人交流近況。
9. 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短期課程及活動,惟因觸犯獄規而未獲錄取;其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天主教聚會,空餘時間經常做運動、跑步及閱讀。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回到廣西祖屋與家人共同生活。工作方面,其計劃與妻子加盟快遞包裹派送公司,承接相關工作,妻子負責打理店面,其則負責送件。
11.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作出了反思並意識到自己沒有做好,在獄中沒能控制好情緒而多次違反獄規,為此深感羞愧,亦傷害了家人對其的信任和盼望,現已認清自己和努力改過。積極參與獄中的課程和活動,每天透過運動積極鍛鍊身體,善用服刑時間增值自己,借閱書籍學習,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和自律的生活習慣。感謝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以及社工和獄方人員提供的關懷和幫助。希望能早日回家承擔責任及照顧家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31頁至第134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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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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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曾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涉及打鬥,未經允許擅自開啟管制箱取出剃鬚刀使用,未經許可隔著閘門與倉外囚犯交談並將餅乾贈與該囚犯,與其他囚犯耍玩麻將紙牌,因誤會而責備及推撞另一囚犯,持有自製紙麻將牌,因通風口掛囚衣問題與另一囚犯發生爭吵並繼而發生互毆致雙方受傷。
  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短期課程及活動,惟因觸犯獄規而未獲錄取;閒暇時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天主教聚會,空餘時間經常做運動、跑步及閱讀。
  上訴人現年35歲,於中國廣西省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家中有父母及三姐一兄,其為幼子,父親為農民,母親為家庭主婦,一家七口生活在農村祖屋,家庭關係和睦。上訴人於2021年結婚,育有一名4歲半女兒。上訴人自小於廣西就學,高中一年級未完成便退學。上訴人離開校園後曾到廣東、廣西、浙江及海南工作,2021年起經友人介紹從事打蠔行業直至入獄。
  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要好,關係緊密,自入獄以來,其三名姊姊均會不定期前來探望,亦會致電獄方輔導人員以關心其近況。上訴人的父母因年紀老邁、兄長因患病而身體虛弱、其妻子因要照顧年幼女兒均無法前來探望,只能透過定期致電與其家人交流近況。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回到廣西祖屋與家人共同生活。工作方面,其計劃與妻子加盟快遞包裹派送公司,承接相關工作,妻子負責打理店面,其則負責送件。
  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一般,職業方面支援不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由上訴人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兩名人士,從珠海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的途徑進入澳門,並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回報;在庭審中否認控罪,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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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至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服刑4年6個月,有七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行為總評價為“差”。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雖然自最後一次違規(2025年6月)至今沒有新添違規行為,但卻無其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經獲得大幅度的矯正,未能彰顯其有內心真實悔改之意。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境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表現差,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
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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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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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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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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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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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