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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8/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0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2-24-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7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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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主要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女兒為其找到一份保潔的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因在娛樂場賭博輸光所有款項,故決定進入澳門的住宅單位進行盜竊,被判刑人使用假鎖匙進入被害人的住宅,在單位內取去一隻戒指、一隻手錶及2,000 澳門元現金並據為己有,隨即離開澳門,使被害人遭受合共26,2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在庭審中依法宣讀被判刑人在檢察院錄取之聲明,其承認控罪。
  對於此類型的具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賠償;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偷竊行為,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帶來負面的影響,再者,對於入屋偷竊的案件,法庭認為應重點考慮應的並不限於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而是不法入侵他人住所本身帶來的危險性及嚴重性。須知道,所有居民都會對自己的居所抱有強烈的安全感,此安全感是一個法治及安全的社會應該向市民保障的,嫌犯的入屋盜竊行為無疑會破壞了市民對其居所的安全信念,故此,有需要嚴厲打擊及遏制該類犯罪。
  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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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4頁至第7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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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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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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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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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內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於2021年3月12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8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26,200澳門元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判決於2021年4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頁)。
  2.上訴人A於2018年3月25日至26日被拘留2天,其後於2024年9月5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6月3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3.上訴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但至今仍未繳付任何賠償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5.上訴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6.上訴人現年52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出生於農民家庭,父母於其11歲時因病離世,有三個姐姐和一個哥哥,大姐和哥哥亦因病離世,自父母離世後上訴人由姐姐照顧長大。上訴人育有一名現年21歲的女兒。
  7.上訴人讀至小學三年級時因家境貧困而沒有繼續讀書。其曾在家鄉務農,從事電子廠工作及建築工人及經營童裝店,入獄前無業。
  8.上訴人入獄後已聯絡家人,但家人由於路途遙遠、家庭經濟欠佳及工作關係未有來訪;上訴人主要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9.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而是於2025年11月開始參與清潔工房職訓至今,閒時在倉內多閱讀和聽收音機,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聚會、金融講座和舞獅班等活動。
  10.根據監獄的醫療紀錄,上訴人患有高血壓。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廣西與女兒同住;其女兒已為其找到一份保潔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因交友不慎和染上賭癮而作出了犯罪行為,為對社會、被害人和家人造成的傷害致歉。在信函中闡述了成長背景、家庭情況和在獄中的反思,入獄後不斷培養自己的公民意識和提升法律知識,亦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和職訓,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其表示已經繳清訴訟費用, 出獄後會分期還款賠償予被害人。其女兒為其找到了一份保潔工作,今後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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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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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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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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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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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是次在澳門是初犯、首次入獄,目前無其他案件待決。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十個月,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而是參加了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表現良好。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聚會、金融講座及舞獅班等活動。
  上訴人現年52歲,在廣西出生,內地居民,具小學三年級學歷。上訴人的父母為農民,於其11歲時過世。上訴人由姐姐照顧長大。上訴人育有一名女兒。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因路途、經濟及工作關係等原因沒有前往監獄探訪,其與家人主要透過書信和致電方式保持聯絡。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生活,其女兒為其安排了一個保潔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賭博輸光後,決定對住宅單位實施盜竊。上訴人尾隨大廈住客潛入大廈內,先後挑選了三個住宅單位,用來歷不明的鎖匙開鎖,最終打開了第三戶住宅的大門,進入涉案單位盜取財物,造成相關被害人26,200澳門元財產損失。上訴人以假鎖匙打開大門防護,進入他人住宅進行盜竊,相關行為的不法性高,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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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展現出勇於承擔責任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的意願,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雖無偏差,但卻無其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經獲得大幅度的矯正,其人格正向演變仍然不足。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作出以假鎖匙打開他人住宅門戶入室進行盜竊的行為,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嚴重。盜竊罪行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還嚴重損害了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寧,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後果,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但人格正向發展不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也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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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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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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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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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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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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