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8/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8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26-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1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9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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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涉及吸煙及持有超量電池。服刑人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職訓工作亦因涉嫌違規而被暫停。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謊稱有客人需要進行兌換貨幣的交易,使被害人基於信任而讓服刑人的同伙協助攜帶有關款項,其後該同伙將有關款項取走,致使被害人損失3,000,000港元(有關款項由警方尋回並已歸還被害人)。由此可見,服刑人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尤其是在獄中曾違反獄規,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信任之濫用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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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2026年6月12日,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籍有關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理由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假釋要件。
2)被上訴批示於審理本個案之假釋申請時,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個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定形式和實質要件,現時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在此不作贅述。
4)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的,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之兩項實質要件。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以上定論。
5)上訴人為中國內地人,於2023年10月在本澳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鉅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於2024年10月14日入獄,刑期將於2027年4月13日屆滿。
6)首先先回顧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以及按監獄獄長及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出具之報告所記述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和在人格方面之演變(卷宗第7頁至第15頁)。
7)上訴人原籍中國江西省,出身於農民家庭,犯案前居於中國廣東省,已結婚及育有兩名年僅4歲及5歲的子女。上訴人有初中學歷,在學期間成績良好,案前在中國內地時先後事過洗車、經營髮廊工作,入獄前為於電子商務平台任職,與家人關係良好,並為家庭經濟支柱。
8)關於上訴人在監獄服刑的情況,根據上述報告,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有一次違規紀錄,但於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總體評價為“一般”,有積極參加職業訓練、其他由非政府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以及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
9)在入獄後的悔過表現上,長期及近距離觀察接觸上訴人的監獄技術員表示:上訴人在接受輔導時一直態度正面,對其違法事實有所反省、表示已汲取教訓及感到後悔,承諾以後做事會三思而行,不再做違法事情,又能善用獄中時間參與各種活動,故此,技術員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之表現及認罪態度是良好的,對導致其入獄的違法行為有反思及悔意,對其一旦獲釋後的生活亦有安排及計劃。
10)對於一旦獲釋後融入社會的規劃上,由於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上訴人計劃返回廣東省居地居住妻子和子女團聚,並已確定獲釋後能到朋友經營之公司任職採購員,因此已解決就業方面之問題,具備重返社會的計劃。
11)綜合以上有關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悔過情況以及在為重返社會所作之準備方面的資料,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對所犯罪行充份反省及產生後悔意識、在個人行為價值方面產生足夠的正面改正,達致被判處刑罰之目的及準備好重返社會。
12)原審法庭對此作否定的理據為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本身故意程度高,於獄中又曾違反獄規,故對上訴人是否願意遵紀守法,以負責任之態度重新生活,避免再犯方面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認為上訴人之服刑表現未能符合特別預防上之要求。但在不妨礙給予充份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以上結論。原審法院過度評價了上訴人單一次違規行為在評價其總體人格和行為價值上的分量,同時未有充足考慮其他有利於對上訴人評價的因素。
13)首先在個人及家庭背景方面,上訴人在來澳犯案前,於其原居地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一直有正當職業,卷宗資料未顯示上訴人過往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反映出上訴人於案前一直是一名遵紀守法、無顯見行為瑕疵的人士。同時上訴人受過初中程度教育,教育水平不低。
14)加上上訴人已婚、有家庭、和家人關係良好並育有兩名年幼之子女,充當家庭支柱須承擔家庭責任,這些背景要素在常理上一般可認為會有助於促使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和行為更為謹慎,減少其違法傾向。
15)雖然上訴人確實犯下了導致其入獄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鉅額)」 但其現時因實際監禁而承受之痛苦,尤其是因此而導致的須與妻子兒女分離、無法承擔家庭責任之衝擊,已可合理地重新唤起及加強以上家庭要素對上訴人行為的正向約束作用。
16)此外,上訴人在獄亦確實積極參與了職業培訓、宗教活動及社會重返計劃活動等有助於改善糾正其行為價值之活動,監獄技術員亦肯定上訴人對其違法事實有反思及悔意、表示已汲取教訓,肯定其服刑期間之表現及認罪態度是良好的。
17)雖然上訴人所犯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鉅額)」嚴重性不低,但案件中亦有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主要為被害人最終已實際取回所有涉案款項,而上訴人亦主動賠償了兩萬元予被害人以彌補其精神損失,加上上訴人没有拖欠任何訴訟費用,反映其對澳門司法制度展現出積極尊重態度,這些情節均能實際上減少在特別預防上對上訴人的所需刑罰,使上訴人在被實際執行相對較少之徒刑後,即足以糾正改變其因個案犯罪而反映出之負面行為人格。
18)尤其應當留意的是,中級法院於審理上訴人案件之上訴時,原裁判書制作法官認同按照以上案件情節,僅以現時判處之徒刑對上訴人作出威嚇(無需實際執行),已足以實現包括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在內之刑罰目的,這支持了上點所述之主張。因此,應當認為現時上訴已實際被執行之三份之二徒刑已足以達致上述目的。
19)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存在的一次違規,但在具體情節上其僅僅是涉及違規(在受禁止地方)吸煙,以及持有超過被允許數量的電池,相對於如私藏在獄中受絕對禁止之物品器具(如電子產品等)及活動(如賭博)等其他獄中常見違規行為,上訴人的違規行為類型對監獄紀律秩序之影響相對較有限,在社會平常法律秩序中不會造成違法,亦和導致上訴人被判罰之犯罪類型無關。
20)相對地,考慮到上述第8)點及第9)點、以及第16)點所述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有利表現以及已服之刑期,已足以沖淡抵銷這一有限負面情節對上訴人之總體守法意識和行為價值傾向評估上的不利影響,使上訴人在總體上足以得到一個正向、能給予信任的行為傾向評價。
21)從另一角度而言,為完整實現特別預防的目的,除著眼於透過監禁徒刑之痛苦來阻嚇及警醒違法行為人法律秩序不容挑戰、促使行為人的行為價值轉變外,同樣需要關注違法行為人於長期被隔離於正常社會後能否順利在社會上重新安身立命、過回正常生活,避免因為出獄後社會生活的不順而導致其誘至重回違法的舊路。
22)根據卷宗所載,上訴人居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由2024年10月14日開始入獄起,其已被隔離於原居地達1年半以上,這足以使上訴人其與當地社會及情況開始一定現實脫離,同時考慮到現時總體經濟環境不樂觀、社會未來期望較低迷,上訴人在獲釋後需要一定時間和努力方能在原居地重回穩定的正常生活。
23)雖然上訴人能肯定在現時一旦獲釋後,能在原居地由一位朋友所經營的公司任職採購員,能處理就業方面之問題,但難以保證上訴人在一旦再需等待多九個月、即待至明年4月方刑滿出獄之下,上訴人是否還能保證獲得聘用,還是會面臨失業困境。
24)如此,與其繼續剝奪上訴人自由,使其再被隔離於原居地多數個月並且面臨可能會失去就業保障的不穩定性,利用餘下刑期時間讓上訴人日早返回原居回歸原本生活,便利其在經歷刑期後重新融入社會,在實現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事宜上顯然是一更為合宜、理性、和有益的做法。
25)因此基於上述一系列理由及卷宗一切資料,應當認為現時有合理依據斷定上訴人倘若能在現時獲得假釋,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及不再犯法。故此,應在特別預防之法定要件上给予上訴人有利判斷,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26)於一般預防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尚要求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損及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27)就此,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所犯之「信任之濫用罪」在澳門屬高發性犯罪,而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對法制造成負面衝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據此認為按目前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認定上訴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然而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亦不認同以上結論。
28)雖然導致上訴人被判刑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鉅額)」有相當之嚴重性,但針對該罪行實際對澳整體社會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了何等程度之衝擊,應以更審慎之態度進行論斷。
29)在此上訴人再次引用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案件之上訴時,原裁判書製作人、其中一位承審法官 閣下於落敗票聲明中提出的以下觀點:
“雖然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在酒店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社會生活條件以及生活環境,且為初犯,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也因找回所有的金額而彌補了所有的損害,上訴人以主動提存了用以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二萬元)。 可以得出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不妨给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相信其可以在此事之後,尤其是在經過牢獄生活之後,能夠充分吸取教訓,不再犯罪,並更好承擔對家庭的責任,加上限制其在緩刑期間不得前來澳門,也能夠合適地實現威攝的目的。
30)循以上精辟分析,上訴人所犯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鉅額)」涉及之金額雖然巨大,但被害人最終能找回所有涉案款項,而上訴人過往無刑事紀錄屬初犯,亦在訴訟期間額外對被害人作出了補償,在基礎上連同上訴人現時實際已服之約21個月監禁刑期,再輔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適用之第50條第2款b項規定向上訴人處以在假釋期間不得前來澳門之行為規則,可足以適當地抵銷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澳門社會及法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餘同時兼顧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之目的。
31)而且,社會大眾亦並非不願接納積極悔悟、有意願重新融入社會、且已服相當刑期的違法者,不願給予違法行為人一個提早實踐負責任的社會生活方式、以求改過自身的機會。透過假釋讓違法者成功融入社會,同樣可以達致修復受損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並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32)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假釋依法可附同設定一定適合的行為規則,在現時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在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而言並非是不可接受。
33)因此,在一般預防之法定要件方面亦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4)综合以上所述,鑑於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時存有錯誤,上訴人已符合一切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根據上引規定,上訴人應獲給予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廢止被上訴批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此外,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向公設辯護人返還因申請取得本案卷宗以及PEP-005-26-1號卷宗之文件副本而支付之費用(共澳門幣560元正),該文件屬執行本案工作所需。(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b項)(文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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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指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其假釋聲請之決定,請求廢止該決定, 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針對特別預防之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不應過度評價該單一次違規紀錄。另外,上訴人亦強調現時經濟情況不樂觀,倘明年四月才出獄,其難以確保屆時的就業情況。
4.需指出,上訴人強調入獄使其家庭受到影響,且倘現時不將其釋放將令其失去就業保障並非特別預防需考量的因素,事實上,判斷上訴人是否滿足特別預防要件所考量的是其是否具備重返社會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
5.而且,上訴人之所以需服刑完全是基於其犯罪行為所致,其現時不應利用服刑對其日後生活可能造成的影響作為說服法庭考慮批准其假釋的理據。
6.此外,上訴人現時對其在獄中的違規情況輕描淡寫,稱其僅有一次違規且相關的違規情況“僅僅”是涉及在受禁止的地方吸煙以及持有超過被允許數量的電池,相對於其他違規情況,其所作的違規行為影響“有限”。
7.然而,事實上,服刑期間遵守規矩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而上訴人連此一基本要求亦未能滿足,更重要的是,該等違規行為是上訴人於 2026年2月作出。結合考慮卷宗的其他資料,我們現時實在看不到上訴人的人格正向著積極方向發展,其已具備能負責任地重投社會生活、不再犯罪的條件。
8.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並無不妥。
9.針對一般預防之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現時批准其假釋及附同設定行為規則亦可適當抵銷其所犯罪行對澳門社會及法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滿足一般預防的目的。
10.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此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對財產的所有權,且屬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對澳門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 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11.因此,以目前的狀況,倘提前將上訴人釋放,將使大眾及被害人無法承受,故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之情況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 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之決定。
故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 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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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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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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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9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5-01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因額外作出賠償,獲特別減輕刑罰,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2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5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5頁至第22頁)。
2.上訴人於2024年10月13日被拘留1日,於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隨後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13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3.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3歲,在江西出生,內地居民,父母是農民,有兩名姊姊。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具初中畢業學歷。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因於2026年2月2日違規在浴室內吸煙及持有二顆超量電池,於2026年4月14日被科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的紀律處分。
8.上訴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9.上訴人自2025年7月起參與監獄的囚倉勤雜的職訓,後因涉嫌違規而被暫停。
10.上訴人有參與監獄的宗教活動及申請參加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
11.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主要透過朋友來訪及電話了解家中情況及與家人維持關係。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並會到朋友經營的公司任職採購員的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41頁至第45頁),表示心存愧疚,積極配合獄方工作,感謝獄方及社工使其深刻反思並改變了自我,在失敗中站起來,重新認定正面的方向。其對獄中違規一事說明了情況。承諾在重返社會後用實際行動回報家庭並努力回饋社會,以愛國愛家、遵紀守法的精神激勵自己,勇敢務實的面對每一個難關和挑戰。懇請法官准予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彌補對父母的養育之恩和對子女缺少的陪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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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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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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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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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現年33歲,在江西出生,內地居民,父母是農民,有兩名姊姊。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具初中畢業學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涉及吸煙及持有超量電池。
上訴人因參與職訓,故沒有參加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25年7月起參與監獄職訓,後因涉嫌違規而被暫停。上訴人有參與監獄的宗教活動及申請參加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主要透過朋友來訪及電話了解家中情況及與家人維持關係。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並會到朋友經營的公司任職採購員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足夠。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判刑及服刑。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謊稱威尼斯人酒店有客人需要進行兌換貨幣,使被害人誤信有人需要兌換金錢,被害人再基於信任讓上訴人的同夥協助背著裝有300萬港元現金的背包一同前往威尼斯酒店,途中,上訴人的同夥按計劃取走屬於被害人的、存於背包內的款項,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他人的損失後果嚴重。由於案發後上訴人的同夥交還涉案現金令被害人最終沒有遭受實際損失且上訴人亦額外對被害人作出精神補償,故上訴人獲得特別減刑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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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至是次假釋申請已一年六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規則,有一次違反獄規,行為總評價為“一般”。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亦缺乏其他的突出表現,整體上,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經獲得大幅度的矯正,也未能彰顯其有內心真實悔改之意。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服刑。考慮到該類犯罪時有發生,對澳門法制和社會生活安寧造成嚴重衝擊,嚴厲打擊的一般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的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求,亦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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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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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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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辯護人所墊支的取得卷宗證明書的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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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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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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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