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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7/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301-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6年4月2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86至9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04至100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24年4月2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23-0301-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針對上訴人的部分已於2024年5月16日轉為確定。
2.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原審法院於2024年9月24日決定延長緩刑期一年,並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本案的緩刑義務。
有關批示於2024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
3. 根據卷宗內近期的社會報告,上訴人於2026年3月20日及26日的尿液樣本再被驗出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即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吸食毒品。為此,原審法院於2026年4月20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4. 於2026年4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A因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針對被判刑人A的部分已於2024年5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24年9月24日,判刑人A被發現有復吸情況,法院判處延長一年緩刑期。
根據卷宗內近期的社會報告,第五被判刑人於2026年3月20日及26日的尿液樣本再被驗出對大麻呈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本案的緩刑條件,因此,為著就是否廢止緩刑或更改緩刑條件進行是次的聽證。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檢察院代表、辯護人的意見,法院現作出以下決定:
在本案中,本院已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其丈夫的證言,亦已經審視了社會重返廳所製作的社會報告、被判刑人的求情信等證據。雖然被判刑人要求本院再次詢問社工意見,然而本院認為社工已明確表示建議被判刑人入院舍戒毒,因而沒有必要再次詢問社工的意見。
被判刑人一直聲稱因誤吃含有大麻成份的蛋糕而引致隨後進行的尿驗呈陽性反應,然而,被判刑人未能提交任何一點客觀證據以證實其主張,其丈夫的證言亦沒有證據支持;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數日間,一連兩次的尿驗都呈陽性反應,可見其誤食機會並不高;再者,被判刑人過往就有吸食大麻的習慣:綜合考慮後,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判刑人是故意吸食大麻的,故此,被判刑人再次違反緩刑條件。
被判刑人非首次被發現復吸,被判刑人早前被發現有復吸時,法院未馬上廢止其緩刑,而是判處延長一年緩刑期,以讓被判刑人在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進行戒毒;然而,被判刑人如今再次吸食毒品,可見,在沒有強而有力的措施輔助下,被判刑人很容易復吸。而經驗告知,若當事人拒絕入住院社,戒毒並不容易成功,復吸時有發生;可見,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除廢止緩刑外,本案並無其他合適的選項。
綜上所述,根據卷宗證據,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吸食毒品,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之義務,且資料顯示,緩刑已未能再幫助被判刑人戒毒;因此,依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述第54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廢止的情況。
   
   換句話說,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於2024年4月26日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將緩刑期延長一年,並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本案的緩刑義務。
   根據卷宗內近期的社會報告,上訴人於2026年3月20日及26日的尿液樣本再被驗出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即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吸食毒品,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未能通過尿檢亦不願意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完全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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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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