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8/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1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1-2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18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9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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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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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但有一涉違規事件正在調查中。服刑人未申請參與獄中學習活動,現正輪候職訓工作。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未有資料顯示已支付賠償。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實施電話詐騙,令被害人損失巨額款項。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未履行賠償義務通常反映悔悟不足或對犯罪後果承擔不夠。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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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9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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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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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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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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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10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1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裁決於202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40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5年2月20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2月20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2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及背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未作出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7歲,於重慶出生,內地居民。父親為商人,生母已去世,繼母為家庭主婦,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
7.上訴人表示讀書至高中便輟學到社會工作。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於2026年4月20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9.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0.上訴人現正輪候監獄的職訓工作。
11.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能到獄中探訪,但彼此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重慶與父母生活,並計劃從事餐飲服務員的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表示服刑期間會主動幫助獄友,通過聊天的方式引導他們,減少心理負擔,勸解他們用積極正面的態度去面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感謝獄方社工讓其得到深刻的反思並改變了自我,其為曾經犯罪感到慚愧,承諾如能獲假釋重返社會,會用實際行動回報社會以愛國愛家,並遵紀守法,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彌補對父母養育及子女的陪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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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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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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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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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未作出賠償。
上訴人現年37歲,於重慶出生,內地居民。父親為商人,生母已去世,繼母為家庭主婦,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上訴人表示讀書至高中便輟學到社會工作。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於2026年4月20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而是申請並在輪候職訓工作。
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能到獄中探訪,但彼此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重慶與父母生活,並計劃從事餐飲服務員的工作。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參與電話詐騙犯罪,相關犯罪具團夥犯罪性質,由其他同夥致電被害人,佯裝被被害人的親友,訛稱借款應急,被害人受騙前往交付款項,而上訴人負責前往收取有關款項。事件導致被害人遭受10萬澳門元財產損失。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其犯罪故意程度高,顯示上訴人缺乏正確的金錢觀,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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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目前有一項涉嫌違規正在調查中。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展現出勇於承擔責任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的意願,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目前雖屬無偏差,但卻無其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經獲得大幅度的矯正,其人格正向演變仍然不足。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合力作出詐騙行為,其行為具團夥犯罪性質,有計劃、有預謀實施犯罪,不法程度嚴重。詐騙罪行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還嚴重損害了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寧,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後果,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但人格正向發展不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也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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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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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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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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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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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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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