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6年9月3日
主要問題: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吸收關係(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量刑過重、從犯、電腦偽造罪、相當巨額詐騙罪
摘要
由於案中未符合透過入侵、介入銀行轉帳系統的方式偽造案中所指的轉帳記錄;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故將原審法院裁定三名嫌犯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改判為三名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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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58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
➢ 第四嫌犯D為從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5月8日在第CR1-25-0247-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外,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K賠償港幣26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3) 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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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三嫌犯)C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775頁至第78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6年5月8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1.法律適用錯誤,電腦偽造罪的部分應以偽造文件罪論處,並與詐騙罪存在吸收關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2.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3.應僅以從犯方式對上訴人關於詐騙罪的行為進行論處,違反《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4.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針對“法律適用錯誤,電腦偽造罪的部分應以偽造文件罪論處,並與詐騙罪存在吸收關係”的部分,在犯罪定性方面,被上訴判決認為按照各嫌犯的行為應按照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論處,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有關的犯罪定性。
4) 按照經查明事實的第十點,第一嫌犯是用不知名的應用程式製作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但並非透過輸人或刪改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手機銀行畫面。第一嫌犯從來沒有進入某一電腦系統中修改該系統當中的數據,例如進入銀行的電腦系統修改該系統內的轉帳數據。
5) 因此,針對本案中的情況,即以不知名的應用程式生成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的方式來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應按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論處較為恰當。
6) 另一方面,根據經查明事實的第九至十二點,可以看到E雖然與三名嫌犯達成了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的合意,但必須注意的是,E是看到由第一嫌犯出示的轉帳成功的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後,才將屬於被害人的金錢交予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作點算。
7) 因此,案中的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是三名嫌犯實施詐騙行為的必然工具,沒有該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E就不會上當受騙,亦不會向他們交付金錢。
8) 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第一嫌犯偽造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的目的有且只有一個,就是令E產生錯誤,令其誤以為其已經作出了有關畫面所顯示的轉賬操作,若要實現詐騙行為,有關偽造文件的行為是唯一手段否則將無以取信於E,也就是說,偽造行為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而且是唯一的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9) 而有關的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中存有具體付款及收款的帳號,具體交易時間等資料。顯然,有關的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亦僅能用於該次的詐騙行為,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10) 因此,在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誘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必要手段,嫌犯的目的由此至終都只是希望令E誤以為其已經轉帳從而令其向其餘兩名嫌犯交付金錢,有關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的詐騙罪吸收。
11) 為此,針對此部分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此外,基於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12) 針對“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部分,按照經查明事實的第十點,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認定了有關的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是由第一嫌犯所製作的;而按照經查明事實的第十一點,有關的虛假手機銀行畫面亦是由第一嫌犯向E所出示的。
13) 經審閱所有的經查明事實,有關的虛假手機銀行畫面從被製作直至到被使用完畢,亦沒有任何的事實指出上訴人的參與。
14) 經查明事實中僅於第十三點中指出,三名嫌犯已清楚知悉有關畫面並非來自真實的銀行軟件,且知悉當中所載的銀行轉帳和餘額資料全屬虛假。
15) 也就是說,根據現時本案的經查明事實,關於電腦偽造罪的部分,僅僅能夠證實上訴人是“知情的”
16)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亦只是概括地指出第一、第二及上訴人在被控的電腦偽造行為中存在明確的共謀及分工。但在具體說明有關的電腦偽造行為時,亦只有第一嫌犯被提及,上訴人是完全沒有被提及具體的分工的。
17) 為此,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一、第二及上訴人是在彼此合謀、共同努力下,實施了被指控的被控的電腦偽造行為,明顯是缺乏經查明事實的支持。
18) 上訴人不應只是因為對有關的電腦偽造行為“知情”而被判處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彼此合謀、共同努力下,實施了被指控的被控的電腦偽造行為。
19) 為此,針對本部分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20) 針對“應僅以從犯方式對上訴人關於詐騙罪的行為進行論處”的部分,而在本案中,參照被上訴判決的已查明的事實部分,於已查明事實的六點及第二十三點,僅以非常簡單及概括的方式描述第三嫌犯與另外兩名嫌犯達成合意及分工合作地詐騙他人的金錢。
21) 然而,經審視已查明事實部分關於第三嫌犯具體參與的部分,僅僅只是第十二點的關於點算由E交來的金錢的部分,即被上訴判決第16頁中的:“將屬於被害人的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交給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點算⋯”
22) 綜觀所有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顯示,亦僅僅能夠證明上訴人有負責點算從E手上取得的金錢。
23) 上訴人點算金錢的工作,對於整個犯罪而言完全不具有支配的作用亦不具有主導的作用,任何具有一般經驗的人都可以意識到其只是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上訴人的角色與一台點鈔機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區別的。
24) 即使缺乏上訴人的參與,尤其考慮到第二嫌犯本身亦有參與點算的工作,整個犯罪行為最多亦只會緩慢一點,但從客觀上完全不影響有關犯罪行為是否實施。
25) 基於上訴人只是整個犯罪行為的次要參與者,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上訴人對犯罪行為不存在支配性作用,上訴人的介入亦不能影響犯罪的發生,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以從犯方式對關於詐騙罪方面的行為進行論處。
26) 為此,針對此部分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6條之規定,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一年六個月之徒刑及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7) 針對“量刑過重”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於明顯過重。
28) 從本案庭審及卷宗所載客觀資料可見,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僅依他人指示行事,僅為參與者,並非主謀。被害人並非由上訴人所招來的,而實行詐騙的手段亦並非上訴人所實施,將上訴人與參與程度明顯更高的第一及第二嫌犯以相同的刑罰作論處明顯不妥。
29) 上訴人僅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未曾接受過高等教育。上訴人的職業為農民,本身接觸的社會資訊較少,而上訴人亦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的子女。
30) 上訴人本來就收入微薄,但其作為家庭支柱一直支撐著家中五口人的經濟開支,但倘若上訴人被實施實際徒刑,上訴人的家庭定必會陷人困難。
31) 而按照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有關事實亦應該予以考慮並適度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32) 因此,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33)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法律適用錯誤,電腦偽造罪的部分應以偽造文件罪論處,並與詐騙罪存在吸收關係”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此外,基於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2. 為此,針對“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3. 針對“應僅以從犯方式對上訴人關於詐騙罪的行為進行論處”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6條之規定,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一年六個月之徒刑及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4.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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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上訴人C(第三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792頁至第80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一、 關於是否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一)、 關於應否將「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偽造文件罪」之問題
1) 上訴人指出,按照經查明事實的第十點,第一嫌犯是用不知名的應用程式製作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但並非透過輸入或刪改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的手機銀行畫面。第一嫌犯從來沒有進入某一電腦系統中修改該系統當中的數據,例如進入銀行的電腦系統修改該系統內的轉帳數據。
2) 因此,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中的情況,即以不知名的應用程式生成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的方式來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應按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論處較為恰當。
3) 檢察院基本上同意上訴人就此方面的上訴理由。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合謀並由第一嫌犯用不知名的應用程式製作虛假的手機銀行畫面,但並非透過進入、輸入或刪改有關銀行電腦系統數據內容而獲得手機銀行畫面。亦即並非透過進入有關銀行電腦系統以修改系統當中的數據而偽造轉帳紀錄。
5)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也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應改判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二)、 關於「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存在吸收關係之問題
6) 對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7) 我們知道,對於以偽造文件的方法對他人進行詐騙的行為,究竟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以及偽造文件罪應否被詐騙罪所吸收的問題,無論在刑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務上,一直存有爭議。
8) 然而,本澳終審法院於2026年5月15日在第111/2025號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偽造文件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實質競合,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競合犯罪處罰」
9) 因此,很明顯,根據以上統一司法見解,即使將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改判為一項「偽造文件罪」,但該罪與「詐騙罪」亦並非屬於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的吸收關係,而應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
二、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問題
10)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没有異議,僅認為原審法院只是概括地指出第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在被控的電腦偽造行為中存在明確的共謀及分工。但在具體說明有關的電腦偽造行為時,亦只有第一嫌犯被提及,上訴人是完全沒有被提及具體的分工的。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上訴人)是在彼此合謀、共同努力下,實施了被指控的電腦偽造行為,明顯是缺乏經查明事實的支持。
12) 對於以上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13)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於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便達成協議,共同決議計劃詐騙有意兌換貨幣或“換錢黨”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三名嫌犯在澳門各大娛樂場及透過微信尋找打算以港幣現金兌換人民幣的人士為作案對象,再由第一嫌犯A在手提電話使用未能查明的應用程式,透過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生成偽造且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再使用和出示這些視覺上與真實的銀行軟件相似的畫面,以製造已轉賬的假象,令兌換貨幣人士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對應的港幣現金,然後將有關現金款項據為自己和同伙所有。
14) 由此可見,按照以上協議,雖然僅第一嫌犯A負責在手提電話使用未能查明的應用程式實施電腦偽造行為,而事實上,以上已證事實清楚顯示第一嫌犯所實施的電腦偽造行為純粹是執行其本人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達成的共同協議,故上訴人亦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直接參與了電腦偽造行為(偽造文件罪)。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三、 關於是否應以「從犯」論處上訴人之問題
16) 上訴人認為,綜觀所有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顯示,亦僅僅能夠證明上訴人有負責點算從E(證人)手上取得的金錢。
17) 上訴人表示,點算金錢的工作,對於整個犯罪而言完全不具有支配的作用亦不具有主導的作用,任何具有一般經驗的人都可以意識到其只是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上訴人的角色與一台點鈔機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區別的。即使缺乏上訴人的參與,尤其考慮到第二嫌犯本身亦有參與點算的工作,整個犯罪行為最多亦只會緩慢一點,但從客觀上完全不影響有關犯罪行為是否實施。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基於其只是整個犯罪行為的次要參與者,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上訴人對犯罪行為不存在支配性作用,上訴人的介入亦不能影響犯罪的發生,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以從犯方式對其所觸犯的詐騙罪進行論處。
19) 對於以上上訴理由,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20) 我們知道,「正犯」及「從犯」分別規範於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而澳門《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正犯」有以下幾種類型:1.直接正犯,即親身實行事實者;2.間接正犯,即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3.共同直接正犯,即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4.教唆犯,即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21) 從已證事實來看,我們認為本案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正犯」的第3種類型「共同直接正犯」之要件,即上訴人是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透過協議直接共同參與實施偽造文件及詐騙之犯罪事實,屬「共同直接正犯」,而不是如上訴人所指的其僅是屬於對第一及第二嫌犯所故意實施之犯罪提供幫助的「從犯」。
22) 正如本答覆第二部分所述,本案已證事實顯示,於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便達成協議,共同決議計劃詐騙有意兌換貨幣或“換錢黨”人士的款項。
23) 已證事實還顯示,於案發期間,第四嫌犯D(已獲判無罪)和E(證人)在倫敦人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會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向E聲稱可以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兌換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
24) 而從錄像資料及庭審聽證中所宣讀的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可知,E與第一、第二嫌犯及上訴人見面後,第一嫌犯便操作手機,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則負責點算從E手上取得的金錢,交易完成後,第一、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立即經出入境口岸離開澳門。
25) 上述整個犯罪之全過程皆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完全可以認定,上訴人在整個犯罪事實的實施過程中,絕不是如上訴人所說其行為僅屬次要或輔助的性質。
26) 與此相反,檢察院認為,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出於共同的意圖和預謀而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共同直接參與詐騙罪的事實。
27)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絕不應被歸類為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從犯」,而應被歸類為澳門《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共同直接正犯」。
28) 綜上,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將其犯罪人的身份定性為「從犯」的上訴請求,並無事實依據,原審判決在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詐騙罪」的定性正確,没有違反《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瑕疵。
四、 關於量刑是否過重之問題
29) 上訴人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僅依他人指示行事,僅為參與者,並非主謀,以及被害人並非由上訴人所招來的,而實行詐騙的手段亦並非上訴人所實施,將上訴人與參與程度明顯更高的第一及第二嫌犯以相同的刑罰作論處明顯不妥。檢察院對此理由不予認同。
30) 正如本答覆第三部分所述,已證事實顯示,於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是預先合謀及達成協議,共同決議並策劃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詐騙有意兌換貨幣或“換錢黨”人士的款項。
31) 再者,本答覆第三部分亦已經指出,本案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正犯」的第3種類型「共同直接正犯」之要件,即上訴人是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透過協議直接共同參與實施偽造文件及詐騙之犯罪事實,屬「共同直接正犯」,而不是如上訴人所指的其僅是屬於對第一及第二嫌犯所故意實施之犯罪提供幫助的「從犯」。
32) 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分工及角色雖然與另兩名共犯(第一及第二嫌犯)略有不同,但是其罪過程度與另兩名嫌犯幾乎完全相同。再者,從犯罪結果來看,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的共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港幣260,000元的損失,屬《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可科處2年至10年徒刑,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及另兩名嫌犯各判處相同的3年3個月徒刑及與另一項「電腦偽造罪」(各判處6個月徒刑)競合後,各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並無不妥,亦絕非過重。
33) 此外,由於檢察院亦認為應將上訴人所實施的其中一項「電腦偽造罪」改判為一項「偽造文件罪」,並維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另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律定性。
34) 倘中級法院認同以上所建議之法律定性,則建議依據新的法律定性並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重新對上訴人量刑。
35) 考慮到上訴人之罪過程度、犯罪事實之嚴重性及犯罪前後之表現,同時亦考慮到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與《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法定刑幅完全相同。檢察院認為,兩罪併罰後,應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3年6個月實際徒刑較為合適。
36) 綜上所述,檢察院除了認同一項被控的「電腦偽造罪」應改判為一項「偽造文件罪」之外,其餘上訴人之理由皆不予認同,而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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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53頁至第86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上訴人關於其被判處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電腦偽造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2,上訴人所謂其觸犯的詐騙罪可吸收“偽造文件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上訴人所謂其以從犯而非正犯身份參與詐騙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參考檢察院於上訴答覆的建議,維持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並對上訴人被改判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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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約於2023年12月上旬,被害人K打算將港幣肆拾萬零貳仟元(HKD402,000)轉回其內地的銀行賬戶,故其聯絡親家母F協助尋找能夠幫忙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到內地指定銀行賬戶的人士。其後,F透過其侄兒G再經H(G的同學)的介紹,為被害人找到E(H的舅父)協助在娛樂場尋找從事未經許可兌換業務的人士(下稱“換錢黨”)兌換上述款項。經商議,被害人和E同意由E協助被害人以匯率0.923將港幣肆拾萬零貳仟元(HKD402,000)兌換人民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元(CNY371,300),而兌換所得的人民幣款項需要轉賬至被害人內地員工I的內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編號:62220820110********)。由於被害人和E彼此互不相識,亦沒有交換任何聯絡方式,故一直是由F、G及H作為中間人層層傳達訊息。(見卷宗第58至59頁、第70頁及第89頁)
二、
2023年12月19日,被害人將港幣肆拾萬零貳仟元(HKD402,000)現金交予F,F再將有關現金款項交予G。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3時,G將上述被害人的款項交予H,再由H轉交予E,以便E代為將上述港幣現金款項與“換錢黨”兌換成人民幣。(見卷宗第72頁及第101至102頁背頁)
*
三、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均為內地居民,三人為同鄉。2023年12月19日凌晨約1時28分,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同日晚上約9時36分,第三嫌犯C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然後會合上述兩名嫌犯。(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及第498頁)
四、
2023年12月19日晚上,第二嫌犯B使用微信號wxid_uv2aao********(暱稱:X)與“換錢黨”D(第四嫌犯)互相交換微信聯絡。翌日(2023年12月20日)早上,第二嫌犯B主動透過微信聯絡第四嫌犯D(微信賬號:zhl1******,暱稱:XXX),表示需要兌換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現金,並相約於威尼斯人度假村東翼對開的天橋底下進行交易。2023年12月20日中午約1時41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到上址與第四嫌犯D進行兌換交易,交易期間,由第一嫌犯A操作在其手提電話登錄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和平支行的銀行賬戶,該賬戶的開戶人姓名為J,賬戶編號為62170004200********,並分以下兩次向第四嫌犯D轉賬合共人民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元(CNY141,300):
1. 人民幣玖萬肆仟貳佰元(CNY94,200),轉賬時間為2023-12-20 13:56,轉賬後賬戶結餘為人民幣伍拾捌萬零叁佰捌拾元玖角叁分(CNY580,380.93);
2. 人民幣肆萬柒仟壹佰元(CNY47,100),轉賬時間為2023-12-20 14:01,轉賬後賬戶結餘為人民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玖角叁分(CNY533,280.93)。
(見卷宗第423至424頁背頁圖6至圖12、第427頁及背頁和第509頁)
五、
202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一筆金額為人民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CNY281,550)的款項從上述編號為62170004200********的建設銀行賬戶轉出,轉賬後賬戶結餘為人民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玖角叁分(CNY251,730.93)。(見卷宗第509頁)
六、
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便達成協議,共同決議計劃詐騙有意兌換貨幣或“換錢黨”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三名嫌犯在澳門各大娛樂場及透過微信尋找打算以港幣現金兌換人民幣的人士為作案對象,再由第一嫌犯A在手提電話使用未能查明的應用程式,透過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生成偽造且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再使用和出示這些視覺上與真實的銀行軟件相似的畫面,以製造已轉賬的假象,令兌換貨幣人士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對應的港幣現金,然後將有關現金款項據為自己和同伙所有。
七、
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3時47分,E在化名“XXX”的“換錢黨”帶領下進入巴黎人酒店房間內,經商議,E與房間內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港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HKD124,600)現金兌換人民幣壹拾壹萬伍仟元(CNY115,000),該名男子以開戶人姓名為L的建設銀行賬戶(編號:62170012100********)將人民幣壹拾壹萬伍仟元(CNY115,000)轉賬至I的上述內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然後向E出示相關交易紀錄。同日下午約3時54分,E將交易紀錄拍攝並發送給H讓其聯絡被害人確認是否已收到轉賬款項,然後未待H回覆被害人已確認款項到賬,E便在上述房間內將港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HKD124,600)現金交予上述不知名男子。(見卷宗第17頁、第124至127頁圖3至圖6、圖9及圖7,以及第23頁、第45頁、第75頁、第89頁背頁圖8和第148頁及背頁圖二至圖四)
八、
與此同時,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3時48分,第二嫌犯B為執行上述計劃,透過微信(微信號:wxid_uv2aao********,暱稱:X)聯絡當時在上述巴黎人酒店房間的第四嫌犯D,並主動詢問第四嫌犯D手上有沒有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可以兌換,聲稱有“另外一個兄弟,他也想拿一點來玩”,並要求第四嫌犯D到倫敦人酒店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進行交易。由於第四嫌犯D知道E還需要協助他人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第四嫌犯D便主動向E提出可以協助介紹其他“換錢黨”。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4時15分,第四嫌犯D和E離開上述酒店房間,然後一同到倫敦人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見卷宗第131頁圖17、第421頁及背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以及第424頁背頁至425頁圖12至圖14,以及第149頁圖五及圖六)
九、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4時27分,第四嫌犯D和E在倫敦人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合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E聲稱可以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兌換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E不虞有詐,於是便透過第四嫌犯D將I的上述內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資料透過微信發送給第二嫌犯B,以便第一嫌犯A作出轉賬。(見卷宗第134頁圖23及圖24、第149頁背頁及第426頁圖17)
十、
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使用不知名的應用程式,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以生成以下偽造且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然後佯裝正使用開戶人姓名為J、賬戶編號為62170004200********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進行轉賬操作:
1. 顯示“轉賬成功”、“一般情況下,資金實時轉入收款賬戶,實際轉入收款賬戶時間視收款行處理而定。如有疑問,請咨詢收款行”、“轉賬金額 244920.00元”、“轉賬賬戶I6222***0789”的畫面;
2. 顯示“-244,920.00跨行轉賬”、“卡號6217***2318”、“餘額84,138.00”、“摘要跨行轉賬”、“交易時間2023/12/20 16:30:40”及“對方賬戶6222***0789 I”的《賬戶明細》畫面;
3. 顯示“龍卡通6217***2318人民幣活期儲蓄活期”、時間為“2022/12/16-2023/12/20”的《賬戶明細》畫面,當中最新一項交易內容顯示為“I-跨行轉賬-244,920.00餘額:84,138.00”,而緊接的兩項交易內容分別顯示為“D-跨行轉賬-47,100.00餘額:329,058.00”以及“D-跨行轉賬-94,200.00餘額:376,158.00”。
(見卷宗第127頁圖8、第126頁圖10及第128頁圖11)
十一、
接着,第一嫌犯A向E出示上述顯示“轉賬成功”的虛假手機銀行畫面,以證明已按兌換約定作出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分,E將上述顯示“轉賬成功”的畫面拍攝並發送給H,讓H聯絡被害人確認是否已收到當中顯示的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轉賬款項,但H仍未能透過G再經F聯絡到被害人,故未有即時向E確認有關款項已到賬。(見卷宗第127頁圖7及圖8,以及第21頁、第60頁、第75頁、第90頁及背頁圖10及圖11和第103頁圖62)
十二、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1分,第一嫌犯A再向E出示上述兩張虛假的《賬戶明細》畫面,並讓E拍攝。E不虞有詐,誤以為第一嫌犯A已作出上述畫面所顯示的轉賬操作,即時將上述兩張虛假的《賬戶明細》畫面發送給H,然後在仍未收到H回覆被害人已確認當中顯示的人民幣款項已到賬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交給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點算,並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點算後帶着現金離開。(見卷宗第126頁圖9至圖10和第128頁圖11,以及第21頁、第75至78頁、第90至91頁圖10至圖13和第103頁及背頁圖62至圖64)
十三、
事實上,第一嫌犯A並沒有作出上述畫面所顯示的轉賬操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從來沒有打算向E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用作兌換港幣現金的等值人民幣款項。在第一嫌犯A向E出示上述畫面時,該三名嫌犯已清楚知悉有關畫面並非來自真實的銀行軟件,且知悉當中所載的銀行轉賬和餘額資料全屬虛假。(見卷宗第509頁)
十四、
(未能證實)
十五、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4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帶着上述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離開上述交易地點,並將上述屬被害人的現金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立即在倫敦人酒店門口登上一輛的士離開,然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一同在關閘口岸下車。(見卷宗第150至151頁圖九至圖十三,以及第155至156頁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十六、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5至39分,E留在上述交易地點向第四嫌犯D轉賬約定的介紹費用人民幣貳仟捌佰陸拾元(CNY2,860)。(見卷宗第134至135頁、第150頁圖十及第151頁圖十四)
十七、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7分,H透過微信向E表示“十一萬收到24萬仲問緊”。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43分,H才根據經F及G傳達的訊息,向E發送“24收到”的文字訊息以表示被害人回覆上述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已到賬。(見卷宗第126頁圖9和第91頁圖13,以及第23至24頁、第45至46頁、第63頁、第78至80頁和第104頁及背頁)
十八、
同日(2023年12月20日)5時13至14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62頁及第166頁、第168至170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495至496頁及第498頁)
十九、
但事實上,被害人於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8分向F表示已收到上述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時,尚未獲I確認有關款項已到賬,直至當日下午4時59分,I的上述銀行賬戶仍未收到該筆轉賬。當時,G基於第一嫌犯A向E出示的上述虛假銀行《賬戶明細》畫面,向F表示“對方交易紀錄表示已扣賬”,讓F叫被害人去銀行查一查明細,而被害人亦誤以為只是單純的扣帳和入帳時間差,故沒有即時報警處理。(見卷宗第46頁、第31至37頁、第53頁背頁及第54頁、第66頁及第130頁)
二十、
由於第二嫌犯B在到達倫敦人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前曾經讓第四嫌犯D幫忙找一包檳榔,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5時36分,第四嫌犯D詢問第二嫌犯B該到何處送檳榔,但第二嫌犯B已沒有理會。(見卷宗425頁背頁圖16及第426頁圖18)
二十一、
2023年12月22日,被害人與I一同到內地的工商銀行申請上述編號為62220820110********的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後,發現仍沒有該筆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的轉賬紀錄,於是報警處理。(見卷宗第17頁)
二十二、
事件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
二十三、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訛稱需要兌換港幣現金,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並透過在手提電話應用程式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生成可作為證明已作出銀行轉賬操作的電腦數據資料,並使之偽造成視覺上與真實的銀行軟件操作環境相似的效果,偽造出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再使用上述虛假畫面向協助被害人K兌換貨幣的E出示,使E誤以為第一嫌犯A已進行轉賬而向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交付屬於被害人K的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從而將相關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並使被害人K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二十四、
(未能證實)
二十五、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第四嫌犯D則無刑事紀錄。
嫌犯C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C為農民,月入平均人民幣2,5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當時,第四嫌犯D亦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的上述計劃,但為了賺取介紹費,仍協助為該三名嫌犯介紹E。
事件中,第四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
第四嫌犯D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計劃透過上述詭計誘使兌換貨幣人士交出港幣現金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仍決意協助介紹E,為該三名嫌犯在詐騙行為提供實質協助。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錯誤;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3) 從犯;
4) 詐騙與偽造文件的吸收關係;
5)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對其所判處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應改判為「偽造文件罪」,且後者應被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所吸收;此外,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當中並沒有任何描述上訴人參與犯罪的事實,故應開釋對其所判處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又或以從犯論處;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改判較輕的刑期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應將一項「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偽造文件罪」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其餘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
1) 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針對對其所裁定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原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因為第一嫌犯從來沒有進入某一電腦系統中修改系統當中的數據,例如:進入銀行的電腦系統修改該系統內的轉帳數據,故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在本案中,上訴人其中被判處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
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而輸入、更改、刪除或消除可作為證據方法的電腦數據資料,又或以其他方式介入該等數據資料的電腦處理程序,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將該等偽造的數據資料用於上述目的,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同一法律第2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又規定: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電腦系統:任何獨立的裝置或一組互相連接或相關的裝置,當中一個或以上的裝置按照程式執行自動處理電腦數據資料的工作;
……
(三)電腦程式:指有效的指令,將該等指令加入電腦系統中可使用的載體時,就能令到電腦系統指出、執行或產生特定的功能、任務或結果;
所以,作為「電腦偽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首先要證明行為人入侵、介入了某一或某組電腦裝置,並變更了系統當中的數據資料;在本案中,體現為:例如進入了銀行的轉帳系統(其中可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64/2024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其中第10點已證事實提到:
“為執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A使用不知名的應用程式,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以生成以下偽造且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然後佯裝正使用開戶人姓名為J、賬戶編號為62170004200********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進行轉賬操作:”
換句話說,案中所使用的詐騙手法是透過不知名應用程式生成不實的轉帳資料。
而原審法院在其判案理由中也提到:
“由此可以合理推斷,第一嫌犯曾使用不明手機應用程式,透過輸入銀行名稱、帳戶編號、開戶人姓名以及轉賬金額等資料,自行製造出含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及已成功轉賬的畫面。隨後,第一嫌犯將該等偽造的畫面展示予E觀看,導致E因此受騙,誤以為轉賬已完成。”
所以,案中不論是事實層面還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均未有顯示第一嫌犯進入了某一銀行電腦系統當中篡改其資料。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本院認為,由於案中未符合透過入侵、介入銀行轉帳系統的方式偽造案中所指的轉帳記錄;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故將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改判為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由於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實施上述行為;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前述犯罪定性的變更,也適用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因僅屬犯罪定性的變更,而且「電腦偽造罪」與前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相同,故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量刑。
至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的方式(正犯?從犯?)及其量刑,我們在下文中再作分析。
*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中,並未有描述上訴人在案中所參與的事實,在具體的電腦偽造行為時,只提及了第一嫌犯,而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在其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當中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根本性的漏洞,導致法律適用無法安全穩妥進行。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並非指證據薄弱或對證據證明力的不同評價,而是指訴訟標的範圍內構成犯罪所必需的核心事實要素(如主觀故意、客觀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鏈)存在根本性遺漏,致使法律適用缺乏事實基礎。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有關上訴人參與的具體事實尤其包括:
第四條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到上址與第四嫌犯D進行兌換交易,交易期間,由第一嫌犯A操作在其手提電話登錄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和平支行的銀行賬戶……
第六條已證事實:
之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便達成協議,共同決議計劃詐騙有意兌換貨幣或“換錢黨”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三名嫌犯在澳門各大娛樂場及透過微信尋找打算以港幣現金兌換人民幣的人士為作案對象,再由第一嫌犯A在手提電話使用未能查明的應用程式,透過輸入銀行名稱、賬戶編號、開戶人姓名及轉賬金額等資料,生成偽造且載有不實資料的虛假手機銀行賬戶明細和已轉賬成功的畫面,再使用和出示這些視覺上與真實的銀行軟件相似的畫面,以製造已轉賬的假象,令兌換貨幣人士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對應的港幣現金,然後將有關現金款項據為自己和同伙所有。
第九條已證事實: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約4時27分,第四嫌犯D和E在倫敦人門外近石獅子的位置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合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E聲稱可以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CNY244,920)兌換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E不虞有詐,於是便透過第四嫌犯D將I的上述內地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資料透過微信發送給第二嫌犯B,以便第一嫌犯A作出轉賬。
第十二條已證事實: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1分,第一嫌犯A再向E出示上述兩張虛假的《賬戶明細》畫面,並讓E拍攝。E不虞有詐,誤以為第一嫌犯A已作出上述畫面所顯示的轉賬操作,即時將上述兩張虛假的《賬戶明細》畫面發送給H,然後在仍未收到H回覆被害人已確認當中顯示的人民幣款項已到賬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交給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點算,並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點算後帶着現金離開。
第十三條已證事實:
事實上,第一嫌犯A並沒有作出上述畫面所顯示的轉賬操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從來沒有打算向E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用作兌換港幣現金的等值人民幣款項。在第一嫌犯A向E出示上述畫面時,該三名嫌犯已清楚知悉有關畫面並非來自真實的銀行軟件,且知悉當中所載的銀行轉賬和餘額資料全屬虛假。
第十五條已證事實:
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4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帶着上述港幣貳拾陸萬元(HKD260,000)現金離開上述交易地點,並將上述屬被害人的現金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同日(202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立即在倫敦人酒店門口登上一輛的士離開,然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一同在關閘口岸下車。
第二十五條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不單知悉案中所指的詐騙計劃(包括偽造及使用虛假的轉帳記錄),還同意參與其中及負責尋找兌換貨幣的人士作為詐騙對象;第一嫌犯與E進行兌換時,上訴人也在場,並聯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E表示可以進行兌換,第一嫌犯取得騙款後,上訴人參與進行點算,之後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離開。
本院認為,已證事實當中對於上訴人的參與(伙同他人使用偽造的轉帳截圖進行詐騙,而且屬整個犯罪計劃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論是構成犯罪的主觀事實及客觀事實,均有足夠的事實作為支持,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欠缺描述、沒有事實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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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從犯:
上訴人認為,即使認為其有參與犯案,但其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低,上訴人充其量也只是點算鈔票,對支配犯罪沒有主導作用,認為應改判其以從犯方式參與犯案。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從犯需具備兩個核心要件:一是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並有意提供幫助,二是客觀上提供了非直接實行犯罪的輔助行為。
正犯與從犯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實行犯罪計劃之人,不論是親身方式又或透過他人實行,並支配犯罪計劃;而後者則僅為犯罪提供輔助性質的幫助。
在本案中,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並非單純的協助點算犯罪之所得,而是在犯案前已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商議以案中所指的方式騙取款項,過程中還負責尋找兌換貨幣的人士、案發時身處現場、成功騙取款項後還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離開,藉此將款項據為己有及同伙所有。
本院認為,按照上訴人參與的程度,其並非以從犯的方式提供幫助,而是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參與整個犯罪計劃。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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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騙與偽造文件的吸收關係:
上訴人認為,倘若將原審法院對其所判處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改判其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故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
關於這一問題,終審法院在其第111/2025號裁判中已作出了統一的司法見解(已於2026年6月8日在《政府公報》中刊登),當中提到:
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 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 245 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該統一司法見解對本澳法院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因此,對於上訴人所指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的上訴理由顯然無法成立。
故此,我們在這裡也沒有必要再作深入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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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量刑過重:
上訴人在這裡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量刑屬過重,並應裁定不高於1年6個月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關於犯罪定性,按照本院在上文中所作的分析,針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的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改判為: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電腦偽造罪」與這裡所更改定性的「偽造文件罪」,其犯罪刑幅相同,即可處最高三年的徒刑或科罰金。
由於上訴人未有質疑原審法院就刑罰類型所作的決定(《刑法典》第64條),因此,我們直接看看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份量時的理據。
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原審法院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均為初犯,但該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騙的款額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各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的情節,但也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騙的款項十分巨大,而且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
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
原審法院針對原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判處了6個月的徒刑;由於構成犯罪所依據的事實未有改變,本院將之改判為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該兩項犯罪的抽象刑幅相同,本院認為,即使沿用原審法院所定訂的6個月徒刑,也只不過是(徒刑)抽象刑幅區間的約六分之一,並沒有過高之虞(考慮到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而針對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涉案金額為港幣26萬元,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且沒有坦白悔過的認罪態度,原審法院將具體的刑罰定為3年3個月的徒刑,低於抽象刑幅區間的六分之一,實在已沒有下調的空間。
至於競合刑罰,抽象的競合刑幅為3年3個月的徒刑至3年9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後,將之定為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適度原則。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在定訂具體的刑罰時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故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外,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定出的具體競合刑罰超逾3年的徒刑,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條件,所以也無需就緩刑事宜再作討論。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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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為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
針對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上訴人)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的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吸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使用)],改判為:
三名嫌犯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維持判處該項犯罪6個月徒刑的刑罰。
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餘判決。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五分之四的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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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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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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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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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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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9/2026 第40頁,共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