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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46/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6年9月10日

主旨: 對內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作出的離婚批准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作出的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證內所作出的離婚批准,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四. 中國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離婚意願、是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後,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得成為審查及確認程序的標的。
五. 關於自願離婚協議書,首先,該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是由擬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所訂立,本身不具有《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性質。由於自願離婚協議書不屬《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故不構成審查及確認的標的 (就相類似情況,可見中級法院2018年4月12日及2019年4月11日在第1070/20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六. 本院僅對離婚證書內所載之離婚批准作出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346/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9月10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2024年4月22日批准的《離婚協議書》以及字號為L110113-2024-000983的《離婚證》內所作的離婚批准的全文內容,理據如下:
一、請求審查及確認的標的–經中國內地登記機關作出的自願離婚批准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曾有過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於2007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第二段婚姻關係存續於2019年10月16日至2024年4月22日。
2. 於2007年10月份,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登記結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結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結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結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3. 於2019年8月份,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登記離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離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離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離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4. 於2019年10月16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定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再次登記結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結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結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結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5. 於2024年4月22日,基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感情破裂,聲請人及被聲請人親身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申請自願離婚,雙方在上述婚姻登記處就雙方所育的兩名兒子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的處理等事宜協商一致並訂立了《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為“《離婚協議書》”)。(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離婚協議書》當中載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男方A与女方B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姓名为【C】(身份证号为:110XXX014,出生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及【D】(香港出生证明登记编号为:S4XXXX8(A),出生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双方同意,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由男方每年给付固定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名下指定账户,每个孩子每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在每年1月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23岁。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并保证安全健康的情况下,男方可分别每月探视两个孩子一次,男方行使探视权前应提前通知女方。男方父母亦享有探视两个孩子的权利,每年寒假、暑假各有不少于一周时间与孩子共同生活,女方应积极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完毕将上述男方名下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变更至女方或女方指定人员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均归男方所有,男方就此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柒仟万元作为股权分割的补偿。女方应配合男方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女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或男方母亲E名下。女方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男方办理完毕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3、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当日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柒仟万元补偿款。
4、原不动产权人为男方的XX房产(地址:......)及XX公寓房产(地址:......)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完毕上述产权证产权人姓名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房产、海外资产等均归各自所有。
6、双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一次性分割完毕,再无其他财产争议。
......
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粗體和下劃線為聲請人所加)
7. 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查明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兩名兒子的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予以離婚登記,上述婚姻登記處亦於雙方申請自願離婚當日,即2024年4月22日,發出了字號為L11XXXX983的離婚證。(見附件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根據《離婚協議書》第六條,基於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2024年4月22日發出離婚證,因此,《離婚協議書》自2024年4月22日起生效。(見附件三及附件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離婚協議書》已存檔於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訴之利益
10. 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2007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於2019年3月27日,聲請人在澳門購買了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 XX號、XX大馬路XX號及XX街XX號XX樓宇之用作居住用途之11樓“B”之“B11”獨立單位,該樓宇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2XXX8-I,房地產紀錄編號為7XXX9(見附件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簡稱為“B11獨立單位”)。
11. 於同日,即2019年3月27日,聲請人作為買方在F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了B11獨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當時,聲請人聲明其與被聲請人所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見附件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由於只有聲請人一人出席了B11獨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的簽署,因此,物業登記上顯示B11獨立單位的業權人為聲請人一人,其取得登錄編號為3XXXX6G,該登錄亦記載了聲請人的配偶是被聲請人,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見附件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根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第5款,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房產及海外資產,均歸各自所有,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在訂立上述協議書之時,均非常清楚上述條款所指的“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房產及海外資產”,即是指那些儘管法律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登記上只登記於聲請人或被聲請人名下的財產,因此,根據上述條款的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的B11獨立單位應歸聲請人所有。(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而且,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第6款中亦已明確聲明:“雙方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已全部一次性分割完畢,再無其他財產爭議。”由此可見,雙方已對其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包括B11獨立單位的歸屬作出了清楚及切實的約定。(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及生效後,聲請人一直要求被聲請人兌現《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配合聲請人在澳門簽署B11獨立單位的分割及移轉公證書,以便變更聲請人在B11獨立單位的物業登記中的婚姻狀況為離婚以及將相應的分割及移轉行為進行物業登記。
16. 然而,被聲請人並沒有給予相應的配合。
17. 基於此,聲請人提起本訴訟程序,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離婚協議書》,以便聲請人得以尊敬的中級法院的確認裁判為依據在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執行或任何其他類型之訴訟程序,強制要求被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書》及取回聲請人對B11獨立單位的另一半業權,為此,聲請人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所規定的訴之利益。
18.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以及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4款之規定,貴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所載的離婚決定為可審查及確認的標的
19.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以及
20.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21. 在本案中,聲請人聲請審查和確認的內容為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證》內所作出的離婚批准。
參考多宗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包括中級法院第118/2010號、第801/2011號、第591/2011、第119/2014號合議庭裁判書,尤其是第102/2018號、第236/2024號和第320/2025號合議庭裁判書,當中均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所指的裁判沒有明示包括由外地之行政機關作出的自願離婚決定,但經考慮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出擴張解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自願離婚決定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22. 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見解,本案的《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所載的離婚批准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的規定下得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23. 此外,《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內所載的內容為清晰及容易理解,且該兩份文件不存在令人懷疑其真確性之處;《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自2024年4月22日起已生效;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並非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及登記以及發出《離婚證》,上述兩份文件所涉及的事宜亦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過離婚聲請,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是自願達成離婚,已遵守辯論權和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確認《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並不會導致產生明顯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因此,對《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內所載的離婚批准作出審查及確認已符合第1200條第1款a)項至f)項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24. 而且,本案並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有關不予認可的情況。
25. 故此,應予確認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上述《離婚協議書》以及字號為L11XXXX983的《離婚證》內所作的離婚批准的全文內容。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訴訟程序之聲請;
2. 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欲答辯時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以及進行隨後的訴訟程序;及
3. 批准確認上述《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證》所載的離婚批准的全文內容。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48頁)。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如下意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之規定,發表如下檢閱意見:
本案中,聲請人A請求確認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離婚協議書》以及字號為L11XXXX983的《離婚證》內所作的離婚批准的全文內容,以便其要求被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書》及取回聲請人對一位於澳門的不動產的另一半業權。(詳見於卷宗第2頁至9頁)
*
經向被聲請人B作出法定傳喚後,其沒有提交答辯。(詳見於卷宗第47至48頁)
*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審查之必要性)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此外,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本案審查及確認之標的為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離婚協議書》作出的離婚批准以及發出之《離婚證》。
經審閱卷宗資料可見,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交的請求予以審查及確認的是一份蓋有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印章之《離婚協議書》及由該處發出的《離婚證》。本院認為,該等文件明顯不是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因而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審查及確認之標的(欠缺法定之審查及確認必要性)。
應承認,對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審查及確認之標的的解釋歷來存在分歧。
關於法律解釋,《民法典》第8條(法律解釋)明確規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的確,對於非為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類似本案之情況)的文書,中級法院過往有見解認為,“雖然《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二條所指的判決定義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均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然而,經考慮上述《安排》的精神和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由人民政府發出的離婚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審慎地認為,前述見解已完全脫離《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法條的文字含義,並非所謂“擴張解釋”,已完全脫離了該條字面上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實屬造法行為。該見解實際上是將非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等同於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然而,《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法條中並未規定“等同於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的外地文書”亦可審查及確認。
據本院淺見,只有當法條中規定“等同於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的外地文書”亦可審查及確認時,法院才可在對相關文書作出“等同”判斷。在法無明文規定時,法院自行認定非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等同於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並予以審查及確認本質上屬自己立法後自己執行。這無疑侵犯了立法權。
因此,本院審慎地認為,該見解未能恰當地體現《安排》是對兩地司法權之間的承認互信,並不涉及非司法權之間的文書;同時該見解也未能完美體現《民法典》第8條第3款所要求的“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據本院理解,本案涉及由澳門以外行政機關(民政局)純粹基於雙方合意而繕立的離婚登記/證明行為。無論從形式上(作出之機關)還是從實質上(非司法及仲裁行為)講,均不涉及司法權或仲裁權的行使。事實上,涉案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規定:“如本協議生效後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議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這也說明,被批準的離婚協議書及發出的離婚證均非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
應意識到,法院的判決或仲裁裁判均是透過特定的程序作出的,這與本案涉及的透過行政行為發出的文件無法視為等同。
同樣應意識到,外地行政當局發出之文書在本澳產生效力(作為執行依據)並不像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那樣嚴格。根據現行法律,只有外地法院判決或仲裁裁判要在本澳產生效力,才(原則上)取決於審查和確認。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的規定及上述《安排》,內地與澳門兩地間只是司法權間存在互認問題,上述中級法院過往見解無疑涉及的對行政機關所發出的公文書或是登記行為的承認問題(參見《民事登記法典》第5條)。倘若允許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的規定作“擴張解釋”,將審查及確認之標的擴大理解為包括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行政機關所作成的公文書,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安排》的立法精神,更是混淆了訴訟法與登記法的界限。
我們完全贊同法院的判決要具有穩定性、連貫性、一致性和可預測性。但是,這種穩定性、連貫性、一致性和可預測性應建基於對事實的正確認定和對法律的正確解讀和適用。如果對於一種未能準確地解讀法律的司法見解,仍片面地以穩定性、連貫性、一致性和可預測性為理由予以堅持,久而久之可能會使法律的錯誤適用成為慣例。再久而久之,在慣性思維下也許就不覺得是個問題了或不再質疑它是個問題了。
“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應當採用與上指中級法院見解相反的見解,以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安排》的規定,並作出待《民法典》第8條規定的法律解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內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離婚協議書》作出之行為以及發出之《離婚證》,明顯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安排》所規定的審查及確認之標的,聲請人的請求不合法。
故此,建議中級法院駁回聲請人審查及確認的請求。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曾有過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於2007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第二段婚姻關係存續於2019年10月16日至2024年4月22日。
2. 於2007年10月份,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登記結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結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結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結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3. 於2019年8月份,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登記離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離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離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離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4. 於2019年10月16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北京市海定區人民政府的民政局再次登記結婚。(可證明本條事實的結婚證正本已退回予中國內地當局及已被註銷,且聲請人沒有保留該結婚證的副本,故無法向貴法院提交該結婚證的正本或副本)
5. 於2024年4月22日,基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感情破裂,聲請人及被聲請人親身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申請自願離婚,雙方在上述婚姻登記處就雙方所育的兩名兒子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的處理等事宜協商一致並訂立了《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為“《離婚協議書》”)。(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離婚協議書》當中載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男方A与女方B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姓名为【C】(身份证号为:110XXXX014,出生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及【D】(香港出生证明登记编号为:S4XXXX8(A),出生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双方同意,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由男方每年给付固定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名下指定账户,每个孩子每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在每年1月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23岁。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并保证安全健康的情况下,男方可分别每月探视两个孩子一次,男方行使探视权前应提前通知女方。男方父母亦享有探视两个孩子的权利,每年寒假、暑假各有不少于一周时间与孩子共同生活,女方应积极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完毕将上述男方名下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变更至女方或女方指定人员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均归男方所有,男方就此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柒仟万元作为股权分割的补偿。女方应配合男方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女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男方名下或男方母亲E名下。女方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男方办理完毕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3、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当日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柒仟万元补偿款。
4、原不动产权人为男方的万科紫台房产(地址:......)及伦敦公寓房产(地址:......)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领取离婚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完毕上述产权证产权人姓名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税费(如有)由男方承担。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房产、海外资产等均归各自所有。
6、双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一次性分割完毕,再无其他财产争议。
......
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粗體和下劃線為聲請人所加)
7. 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查明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兩名兒子的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予以離婚登記,上述婚姻登記處亦於雙方申請自願離婚當日,即2024年4月22日,發出了字號為L11XXXX983的離婚證。(見附件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根據《離婚協議書》第六條,基於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於2024年4月22日發出離婚證,因此,《離婚協議書》自2024年4月22日起生效。(見附件三及附件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離婚協議書》已存檔於中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見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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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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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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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作出的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證內所作出的離婚批准,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很明顯,這份文書並非一個司法裁判,亦非仲裁決定,而是一份由行政機關發出的文件。
    其次,兩名聲請人皆並非澳門居民,是否有確認文書之利益實存有疑問,如果本次確認是為了解決位於澳門的不動產權益歸屬,則本確認請求不足以實現這個目的,還需雙方當事人到澳門按法定程序處理所有權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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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類文書,中級法院的處理方法是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續後條文作擴張解釋,將內地行政當局確認的兩願離婚決定納入上述條文的適用範圍當中,避免當事人須重新在澳門辦理離婚手續2。
中國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離婚意願、是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後,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得成為審查及確認程序的標的。
本院對上述決定的真確性及內容之理解上並無任何疑問。
此外,本案未見《安排》第11條第(1)至(5)項所規定的情況。
就《安排》第11條第(6)項規定,內地當局准予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認可,未見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在未見《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應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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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載於卷宗第14至第16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首先,該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是由擬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所訂立,本身不具有《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性質。
另一方面,值得留意的是,儘管內地北京巿民政局作出了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載於卷宗第14至第16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非《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既然卷宗第14至第16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非《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且該協議書即使在內地亦不屬於執行名義,作為審查及確認法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賦予該協議書多於其在內地所具有的效力。(與此不同的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34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44條及第242條第4款,澳門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兩願離婚的決定,以及其認可的協議,均具判決性質)
綜上所述,由於自願離婚協議書不屬《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故不構成審查及確認的標的 – 就相類似情況,可見中級法院2018年4月12日及2019年4月11日在第1070/20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僅對離婚證書作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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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發出的字號為L11XXXX983的《離婚證》及所作的離婚批准,但對卷宗第14至第16頁的《離婚協議書》不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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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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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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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9月1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Jerónimo Alberto G. Santos (羅睿恒)
(第二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18/2010號案,同類見解亦可參見第99/2003號案以及第320/2025號案。
2 例如見中級法院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10月13日分別在第347/2010號及第140/2011號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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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46-確認離婚-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