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43/2026-I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羈押措施
- 廢止緩刑


摘要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其聲明異議申請,上訴人的異議仍然是在重申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持的理由,當中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被異議裁判所作出的被異議之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和廢止緩刑的決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3/2026-I號(刑事上訴案)
向評議會異議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8月5日,當值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決定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在第CR3-18-02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於2026年5月28日作出批示:
- 宣告廢止嫌犯A緩刑的決定,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處的二年六個月徒刑;
  - 針對嫌犯A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3頁背頁至第61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關於羈押措施之決定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等相關規定,強制措施的適用必須遵循合法性、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
  2.強制措施的目的旨在滿足刑事訴訟的防範性需要,而非提前處罰嫌犯。適用強制措施需要與嫌犯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不能不當或不適度地犧牲措施所針對之人的基本權利。
  3.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具有絕對的例外性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僅應在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時,方可採用。
  4.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
  5.即使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而需要確保其履行訴訟義務或執行刑罰,完全可以透過採取提供擔保金、扣留旅遊證件、禁止離開澳門特區以及定期報到等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來達到訴訟防範的目的。
  6.上訴人願意交出所有旅行證件留在澳門配合法院的一切程序,這足以保證其不會逃走,完全不需要動用羈押這種最嚴厲的手段。
  7.因此,原審法庭直接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明顯違反了強制措施適用的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關於廢止緩刑之決定
  8.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必須同時滿足兩個要件:其一為“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其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這意味著,並非一有新犯罪發生就必然導致緩刑被廢止。
  9.在適用該條文時,法院必須對實施新犯罪的具體情節、主觀惡性、 被判刑人的人格演變及重返社會的實際情況進行全面且實質的審查。
  10.事實上,立法者制定緩刑之其中一個核心目的,是希望使行為人受到刑罰威嚇和譴責後,能自我約束日後行為,不再犯罪,並重新融入社會。
  11.因此,只有當法院認為新犯罪的嚴重程度足以反映完全無視法律威嚇,致使緩刑預防及教育目的徹底落空時,方可作為最後手段作出廢止緩刑決定。
  12.本案中,原審法院主要基於認為上訴人於禁止進入賭場期間誤入賭場的解釋不合理,及在本案緩刑期非常初期犯案(即第CR4-23-0194-PCS號案判處的“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便逕行認定緩刑目的未能達成。然而,此一認定存在片面性。
  13.事實上,上訴人作為一名非本澳居民,對澳門法律程序及刑罰計算方式缺乏專業認知;庭上所作之解釋,即誤以為三年禁足附加刑是由2017年(即案件發生或最初調查階段)開始計算而認為期限已屆滿,對於一般缺乏法律背景的普羅大眾而言,實屬常見的認知誤區。
  14.儘管此種對法律效力起算點的誤解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足以證明進入娛樂場的行為純屬對司法禁令計算方式的認知錯誤,絕非蓄意挑戰法律底線或公然藐視司法裁判,其主觀惡性與故意程度極低;而且,該新犯罪“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並不具備任何暴力性或對社會法益造成嚴重侵害。
  15.自2023年5月該事件後至今長達三年的時間裡,一直奉公守法, 再無犯罪紀錄。
  16.綜上,上述各方面充分說明緩刑所冀望的更生目的實際上已經逐步實現,並未徹底落空;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緩刑目的已無法達到,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 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批示,並:
a) 改為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以代替羈押;及
b) 維持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631頁至第63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批示,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之規定。
2. 本案事實於2017年6月實施。透過附有郵件回執的信件成功通知上訴人審判聽證日期,但是上訴人缺席審判。經過庭審,上訴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處以禁止進入本特區各博彩娛樂場3年之附加刑。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決後,於2023年1月3日才能成功透過拘留命令狀親身通知上訴人。判決於2023年1月31日轉為確定。隨即,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違反上述判決所定的禁止,進入博彩娛樂場,因而在第CR4-23-0194-PCS號卷宗被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於缓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博彩娛樂場。隨後,本案於2023年10月26日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上訴人須服實際徒刑,直至2026年5月28日才能透過拘留命令截獲上訴人。
3.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每次犯案後均難以尋獲。現時上訴人面對不短的實際徒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為逃避刑罰的執行而以非法途徑離開澳門,而澳門與外地之間交通便利,非法進出本澳的事情並不新鮮。倘不作出羈押,上訴人極有可能逃走,故此,其他非羈押之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
4.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法律的情況,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錯誤認定緩刑的目的已無法達到,廢止給予上訴人的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6. 2023年1月3日上訴人獲親身通知本案判決,並給予判決書複印本,清楚知悉其在本案因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處以禁止進入本特區各博彩娛樂場3年之附加刑。然而,短短數個月後,且在本案緩刑期的前期,上訴人即實施上述第CR4-23-0194-PCS號卷宗作出違反上述判決所定禁止的行為,以直接故意方式再次涉及博彩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由此顯示,上訴人漠視法庭判決,以監禁作威嚇亦未能使其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不再犯罪,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7. 基此,原審法庭作出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完全正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2頁至第654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經審閱卷宗後,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 在本案(CR3-18-02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上訴人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申請或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本案已經適當通知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但上訴人缺席審判,沒有作任何申請,亦沒有適時告知其缺席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規定,因未發現需押後審判聽證的理由,故案件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2. 經庭審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處以禁止進入本特區各娛樂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3. 本案的事實於2017年6月實施,判決於2019年5月31日作出,於2023年1月3日才成功透過拘留命令狀親身通知上訴人(見卷宗517頁),於2023年1月31日判決轉為轉確定(見卷宗第525頁)。
  4. 於2023年5月11日,上訴人明知本案所判附加刑之禁止,且知悉違反該禁止的法律後果,仍然在有關禁止期間故意違反禁令進入娛樂場。
  5. 於卷宗CR4-23-0194-PCS中,上訴人因上一段第4條所述的行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條件為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違反緩刑條件將廢止其徒刑之暫緩執行。有關判決於2023年9月26日作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51頁至第558頁背頁)。
  6. 於2023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廢止了上訴人的緩刑。(見卷宗第560頁)
  7. 於2026年5月28日,上訴人透過拘留命令狀獲通知上述批示。
  8. 因上訴人對上述批示有異議且上述批示是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故,原審法院於當日(2026年5月28日)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隨後作出批示,決定維持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即: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内容如下:
批示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9年5月31日於本卷宗CR3-18-0204-PCC,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處以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23年1月31日已轉確定(見第525頁)。
被判刑人A於卷宗CR4-23-0194-PCS中,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23年9月26日,被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違反緩刑條件將廢止其徒刑之暫緩執行。有關判決亦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 * *
在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A沒有出席審訊,但於2023年1月3日當被判刑人來到澳門時,親身通知被判刑人判決書(見第517頁)。而在短短數個月後的2023年5月11日違反判決進入賭場而被判刑,庭上聲稱是因為以為三年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是由2017年開始計算,所以三年期早已經屆滿,考慮到被判刑人這解釋完全不合情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非常初期犯案,而且最初的判刑亦屬嚴重,本院維持第560頁批示內容: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關於強制措施,由於刑幅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對被判刑人適用羈押措施。
   考慮到被判刑人為非本澳居民,2019年判刑後至2023年才得以親身通知其判決,而本院於2023年作出決定廢止緩刑後,於三年後的今天才在被判刑人偶然來到本澳才得以接觸到其,法庭認為,倘不作出羈押,被判刑人極有可能逃走,基於此,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為防止被判刑人逃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a)項之規定,決定對被判刑人A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發出移送命令狀。
   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之規定。
   通知。
***
  三、法律方面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上訴涉及的問題如下:
  - 羈押措施
  - 廢止緩刑
*
  1. 犯罪之強烈跡象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採用羈押措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的合法性、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
  上訴人指稱,強制措施的目的旨在滿足刑事訴訟的防範性需要,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具有絕對的例外性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僅應在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時,方可採用。即使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而需要確保其履行訴訟義務或執行刑罰,完全可以透過採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來達到訴訟防範的目的。
*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合法性原則)規定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為着本卷之規定之效力,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具該條所設定之效果,向有權限當局提供身分資料之義務,不視為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規定了適用羈押措施之合法性和適當及適度原則。
  合法性原則旨在防止使用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防範性措施。具體而言,强制措施的類型、措施的内容及目的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使用其他非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和財產自由的措施。
  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參見上述中級法院第39/2001號上訴案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羈押)第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了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根據該法條規定,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即: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
  關於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所規定的要件,並不需要同時滿足,僅需出現至少其中一種。
  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應基於具體客觀的情況作出判斷,不取決於上訴人不會逃走的承諾。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因被廢止緩刑而須服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面對被裁定須實際服所判徒刑以及澳門與周邊地區交通的便利性的客觀情況,上訴人逃離澳門的危險,顯見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對其適用羈押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之規定。
*
  關於羈押強制措施的合法性、適當適度及補充性原則
  上訴人於案中被裁定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相關犯罪的刑幅均為2年至8年徒刑,可適用羈押措施。
  原審法院經審理之後,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現被廢止緩刑,須服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與其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所領受的徒刑相符,並沒有不適當或過度之虞,亦不會抵觸其基本權利。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即使尚未轉為確定,但已產生初步執行效力,羈押並不違反法律。(參見中級法院第5/2008/R號案)。
  根據上訴人本案行為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人格及有關事實前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其他強制措施已不足夠,必須採用羈押措施,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
*
  綜上,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涉及的有關犯罪性質及嚴重性,存在逃跑的危險,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能達到防範要求之目的,因而適用羈押措施,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的規定,同時也沒有違反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項規定的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的規定、合法性原則、適當適度原則、以及羈押之補充性或必要性原則。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
  2.關於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並非一有新犯罪發生就必然導致緩刑被廢止。上訴人作為一名非本澳居民,對澳門法律程序及刑罰計算方式缺乏專業認知;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解釋,誤以為三年禁足附加刑是由2017年(即案件發生或最初調查階段)開始計算而認為期限已屆滿,對於一般缺乏法律背景的普羅大眾而言,實屬常見的認知誤區,絕非蓄意挑戰法律底線或公然藐視司法裁判,故其主觀惡性與故意程度極低;而且,該新犯罪「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並不具備任何暴力性或對社會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再者,上訴人自2023年5月該事件後至今長達三年的時間裡,一直奉公守法, 再無犯罪紀錄。上訴人各方面情況充分說明緩刑所冀望的更生目的實際上已經逐步實現,並未徹底落空。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緩刑目的已無法達到,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暫緩執行徒刑作為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同時,亦須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作出以下行為,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包括: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又或,犯罪並因此被判刑。
  基於此,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是否明顯或重複違反緩刑義務、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又或因犯罪而被判刑,均須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得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由緩刑而達到的結論。
*
  本案,根據卷宗資料可見:
  1)本案事實於2017年6月實施。經過庭審,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處以禁止進入本特區各博彩娛樂場三年之附加刑。於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決後,於2023年1月3日才成功透過拘留命令狀親身通知上訴人,判決於2023年1月31日轉為確定。隨即,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違反上述判決所定的禁止,進入博彩娛樂場,因而在第CR4-23-0194-PCS號卷宗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條件為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違反緩刑條件將廢止其徒刑之暫緩執行。後案之判決於2023年9月26日作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隨後,本案於2023年10月26日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命令上訴人須服實際徒刑,直至2026年5月28日才透過拘留命令狀截獲上訴人。
  2)隨即,於當日(2026年5月28日)原審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再次觸犯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本案的緩刑明顯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完全達不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於是最終作出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的決定。
  3)上訴人對其犯罪後果及法庭的判令不給予重視,在判決確定後不足四個月再次觸犯新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無視法律的程度相對嚴重。
  4)再者,上訴人所觸犯的本案及新案的兩項犯罪具關聯性,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被判處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須實際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場為期三年的附加刑;而在另一新案中卻違反本案判決的禁令而再次犯罪並被判刑,顯然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不能有效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後不足四個月再犯罪。上訴人解釋其計算錯誤,以為附加刑是從2017年開始計算,三年期早已屆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乎情理而不予接納,原審法院的判斷是正確的。事實上,判決書是以拘留命令的方式通知上訴人,因法律規定而不能以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作為一般普通人,即使其為內地居民,完全有能力意識到法院的命令是在正式接到通知後才生效並執行的,更何況上訴人報稱自己是接受過大學本科高等教育的人士。
  事實上,上訴人再度犯罪屬明知故犯,其漠視法律的程度高。綜合考察上訴人的表現、人格及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足以顯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未對過往的犯罪行為產生悔意並吸取教訓,沒有珍惜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令法院對其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正如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在法律意見中所指出:在此情況下,倘若法院繼續對上訴人A寛大處理維持緩刑,不僅會損害澳門特區法律應有的權威性與嚴肅性,更會向上訴人A傳遞錯誤訊息,令其誤以為在本澳實施犯罪的成本不高,削弱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防預功能。
  因此,我們完全認同被上訴法庭所認定,即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再犯罪,致使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目的已然落空。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所判的二年六個月徒刑,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裁判所製作人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不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異議之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1頁背頁至第704頁背頁,上訴人提出如下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羈押措施之決定
1. 被異議之簡要裁判指出,考慮到異議人為非本澳居民,面對實際徒刑, 且澳門與周邊地區交通便利,認為異議人逃離澳門的危險不言而喻,故適用羈押措施符合規定。(見簡要裁判第11頁)
  2. 換言之,被異議裁判主要以交通便利性及實際徒刑來推斷逃走危險;在尊重上述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並不認同。
  3. 交通便利僅屬客觀的地理環境因素,並不必然等同於異議人主觀上具備逃避司法程序的意圖及實際風險;在評估逃走危險時,宜綜合考量本澳的邊境管控機制以及異議人具體的個人及家庭狀況。
  4. 客觀而言,異議人現時承擔著實質的家庭撫養及扶養義務,包括需照顧一名一歲幼子,以及供養年逾六旬且負有債務的母親;有關經濟負擔責任,促使異議人必須維持穩定的生活及工作狀態以支撐其家庭。
  5. 再者,澳門特區具備嚴密的出入境管控系統,若配合禁止離境及扣留旅行證件等措施,所謂的交通便利在客觀上亦無法轉化為實質的逃走途徑, 異議人逃避法律責任的風險實已大幅降低。
  6. 基於此、異議人願意交出所有旅行證件並留在澳門配合法院的一切程序, 這足以保證其不會逃走,完全不需要動用羈押這種最嚴厲的手段。
  7. 在綜合考量適當及適度原則下,認為採取提供擔保金、扣留旅遊證件、 禁止離開澳門特區以及定期報到等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實已足夠達到訴訟防範的目的。
  8. 因此,被異議裁判維持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明顯違反了強制措施適用的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關於廢止緩刑之決定。
  9. 被異議之簡要裁判指出,異議人具備大學學歷,其解釋以為三年禁足附加刑是由2017年開始計算屬不合乎情理;並認為其在短時間內再次犯罪屬明知故犯,漠視法律程度高,故廢止緩刑適用法律正確。(見簡要裁判第15至16頁)
  10. 在尊重被異議裁判之前提下,異議人對此認定存有不同見解。
  11. 雖然異議人曾接受高等教育,但一般大學學歷並不等同於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對於非本澳居民而言,要準確區分“案件發生日”、“作出判決日”與“判決轉為確定日”在法律效力起算點上的差異,實屬困難。
  12. 異議人誤以為禁止進入賭場期間是由2017年起計,純屬對有關期間計算方式的認知錯誤,絕非蓄意挑戰法律底線或公然藐視司法裁判。
  13. 再者,異議人所觸犯之新罪(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其客觀行為主要涉及違反進入特定場所(娛樂場)之限制,該行為本質上不具暴力性質,對社會公共秩序及整體法益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相對有限。
  14. 客觀而言,上述行為雖有違法院之禁令,但考慮到其犯罪性質及嚴重程度,似乎尚未達到完全推翻原緩刑判決所冀望達致之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之程度。
  15.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審查緩刑目的時,宜全面評估被判刑人的人格演變。 異議人自2023年5月因誤解而進入娛樂場的事件發生後,至今長達三年多的時間裡,異議人亦一直保持良好品格,再無任何違法行為。
  16. 這充分說明緩刑所冀望的更生及預防目的實際上已經逐步實現,並未徹底落空。
  17.綜合考量異議人的家庭背景(需照顧一歲幼子及負債的年邁母親)、再次犯罪的具體情節(因法律認知錯誤而引致的非暴力行為)以及其過往長期的良好品格,異議人認為應維持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 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異議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異議裁判,並:
  a) 改為對異議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以代替羈押;及
  b) 維持給予異議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詳見卷宗第706頁至第708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建議應裁定異議不成立。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
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就被異議裁判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異議理由闡述中強調:澳門交通便利僅屬客觀的地理環境因素,並不必然等同於上訴人主觀上具備逃避司法程序的意圖及實際風險。在評估逃走危險時,宜綜合考量本澳的邊境管控機制以及異議人具體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上訴人現時需照顧一名一歲幼子及供養年逾六旬且負有債務的母親,有關經濟負擔責任,促使其必須維持穩定的生活及工作狀態以支撐其家庭,加之澳門特區具備嚴密的出入境管控系統,若配合禁止離境及扣留旅行證件等措施,所謂的交通便利在客觀上亦無法轉化為實質的逃走途徑,上訴人逃避法律責任的風險實已大幅降低。基於此,在綜合考量適當及適度原則下,上訴人認為採取提供擔保金、扣留旅遊證件、禁止離開澳門特區以及定期報到等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實已足夠達到訴訟防範的目的。因此,被異議裁判維持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明顯違反了強制措施適用的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關於被異議裁判廢止緩刑的決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異議理由闡述中強調:上訴人曾接受高等教育,但一般大學學歷並不等同於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對於非本澳居民而言,要準確區分“案件發生日”、“作出判決日”與“判決轉為確定日”在法律效力起算點上的差異,實屬困難。上訴人誤以為禁止進入賭場期間是由2017年起計,純屬對有關期間計算方式的認知錯誤,絕非蓄意挑戰法律底線或公然藐視司法裁判。再者,上訴人所觸犯之新罪(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其客觀行為主要涉及違反進入特定場所(娛樂場)之限制,該行為本質上不具暴力性質,對社會公共秩序及整體法益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相對有限。客觀而言,上述行為雖有違法院之禁令,但考慮到其犯罪性質及嚴重程度,似乎尚未達到完全推翻原緩刑判決所冀望達致之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之程度。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審查緩刑目的時,宜全面評估被判刑人的人格演變。上訴人自2023年5月因誤解而進入娛樂場的事件發生後,至今長達三年多的時間裡,上訴人亦一直保持良好品格,再無任何違法行為。這充分說明緩刑所冀望的更生及預防目的實際上已經逐步實現,並未徹底落空。綜合考量上訴人的家庭背景(需照顧一歲幼子及負債的年邁母親)、再次犯罪的具體情節(因法律認知錯誤而引致的非暴力行為)以及其過往長期的良好品格,上訴人認為應維持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
*
  就被異議的適用羈押措施之決定,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其聲明異議申請,上訴人在原上訴理由闡述中,並不曾爭議原審法院認定的其存在逃跑之危險,只是透過擔保、禁止離境和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對逃跑危險可能產生的防範作用以及其承諾自願交出旅遊證件並配合法院一切程序,認為足以保證其不會逃跑,從而質疑原審法院對其適用羈押措施違反強制措施適用的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在被異議裁判中,裁判書製作人經考察上訴人是否存在逃跑之危險以及危險的程度,尤其上訴人有利用澳門特殊地理環境逃跑以及逃避可能需實際履行徒刑之危險等因素,認定只有透過適用羈押措施方能實現適當原則所要求的適用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強制措施,以及適度原則所要求的適用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的強制措施。
  因此,被異議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
  就被異議的廢止緩刑的決定,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其聲明異議申請,上訴人主要質疑被異議裁判中有關從上訴人受教育的背景分析其是否無過錯地將附加刑執行期間計算錯誤,而其他理由則是重複原上訴理由闡述的觀點。上訴人在此異議中,實際上是意圖令評議會接納其無過錯地錯誤計算了附加刑執行時間的主張,並要求結合其已經提出的上訴理由,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廢止其緩刑的決定。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認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庭上聲稱是因為以為三年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是由2017年開始計算,所以三年期早已經屆滿”這解釋完全不合情理的判斷,並指出“上訴人作為一般普通人,即使其為內地居民,完全有能力意識到法院的命令是在正式接到通知後才生效並執行的,更何況上訴人報稱自己是接受過大學本科高等教育的人士”。可見,上訴人沒有對相關內容從整句話去分析和理解,導致其作出了斷章取義式的曲解。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其聲明異議申請,上訴人的異議仍然是在重申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持的理由,其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斷。因此,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被上訴批示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聲明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
              澳門,2026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643/2026-I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