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80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新證據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3.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即: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
4.在平常上訴階段中提出原審法院在辯論及聽證終結時尚未存在的全新證據或未考慮的新事實要素,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對「新事實」、「新證據」的要求,即:
1)「新生性」,第一審審判聽證完成之前不知悉或無法取得;
2)「顯著證明力」,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5.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第15/2017號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案,2019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定出統一司法見解)
6.僅因疏忽或策略選擇不提出的證據,則無法以「新證據」要求對之進行調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5-002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三年,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規定,嫌犯必須在判決確定後首六個月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壹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兩年。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兩年。
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緩刑執行,為期兩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35頁至第115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三年,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規定,嫌犯必須在判決確定後首六個月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壹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否則緩刑將被廢止。
2.就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決,現針對被上訴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4.被上訴裁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事實之分析判斷(詳見被上訴裁決第5至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i)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ii) 現職醫生,月入約15,000澳門元:
iii) 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iv) 學歷為碩士畢業。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根據獲證事實第三點“為達到上述目的,第一嫌犯在完成對病人的診療後,將病人姓名及診斷結果(Diagnosis)輸入電腦,前台職員為病人結帳時,電腦已預設在列印收據時同時列印一張由E醫生發出的轉介信,轉介信的日期及診斷結果與收據一致,前台職員分別在收據及轉介信上簽名後交給病人,以便病人向保險公司提交附轉介信之收據進行索償。按F保險有限公司(下稱“F”)的醫療保險計劃條款,不論是團保單或個人保單,以專科索賠的金額比普通科的賠償金額為高,而由於澳門私家診所的登記未有具體區分普通科及專科,故“F”以轉介信作識別,第一嫌犯深明保險公司的運作,故指導“G”職員向病人同時提供附轉介信的收據, 營造在“G”求診可獲較高的醫療保險賠償現象,吸引病人再度求診及藉著廣告效應吸引更多求診者以增加營利”。
6.上訴人除對被上訴裁決的上述獲證事實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重申上訴人否認轉介信為其所簽發,卷宗亦沒有資料、證據證明轉介信是上訴人所簽發。
7.上訴人從沒有指導或指使三名嫌犯B、C及D發出轉介信,卷宗亦沒有資料、證據證明三名嫌犯所簽發的轉介信是受上訴人指導或指使而作出;
8.本案三名嫌犯B,C及D,在庭審聽證中皆清楚交代了其所簽發的轉介信是從前護士或員工所教導而作出,以為是工作一部份,其所簽發的轉介信不是上訴人所指使或指導。
9.於2015年,上訴人與H(正確是I)牙醫共同開設G,當時I醫生團隊負責診所的行政事務,引入了香港的一套電腦醫療系統,系統內任何設定或更改,都由I醫生處理。
10.上述醫療系統主要是協助醫療中心及醫生記錄病歷、開藥、出假紙等事宜,主要是將醫療中心的專業及行政工作通過系統一體化。
11.由創立G至今,上訴人只是透過香港J Limited 醫療系統記錄病人病歷及為病人開藥方。
12.因上訴人工作繁重,不熟悉電腦,故對上述醫療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修改方式皆是一無所知。
13.上訴人在與I醫生拆夥前,倘若香港J Limited提供之醫療系統有任何問題,一直有專職行政人員負責管理和處理;
14.拆夥後,為符合診所必須至少有兩名執業醫生的法律要求,上訴人向曾一起共事的E醫生求助為其掛單,E醫生答應,當時上訴人曾向醫療中心的行政人員表示E醫生將加入醫療中心,而
15.醫療中心的行政人員有權在有需要時自行致電香港J Limited系統開發及維護公司,以遠端操控方式完成維護系統或更改預設。
16.期間,上訴人從沒有作出或指示任何人維護系統或更改預設,更不知為何E醫生的名字會被設定在電腦系統的轉介信醫生欄位內。
17.事實上,無論是拆夥前、拆夥後,上訴人只是專注於診症,沒有接觸醫療中心行政工作,因醫療中心每天求診者眾多,上訴人根本無暇理會行政事務。
18.醫療中心的員工由於工作量大且工資低,流失率高,加上員工不是由上訴人招聘,新入職的員工都是由舊員工(老資格員工)帶領下工作,會員工在工作上遇有問題都是向舊員工查詢,自行解決;上訴人因工作繁重無暇過問員工的工作情況,彼此之間缺乏溝通;
19.因此,上訴人完全不知三名嫌犯有向病人發出轉介信,亦不知為何E醫生的名字會被設定在電腦系統的轉介信醫生欄位內;
20.直至2018年12月,上訴人收到F保險公司通知,收到其病人使用了診所發出的轉介信後,才知悉三名嫌犯B、C及D在工作過程中為其病人提供了E醫生的名義發出的轉介信;
21.當時,上訴人已即時就轉介信一事向三名嫌犯查詢了解,其解釋簽發轉介信是之前護士/員工所教的,只要病人需要收據便同時列印轉介信,在電腦系統內按下發出發票及轉介信的鍵便可簡單列印,之後在文件上簽名,表示這是工作流程,一直認為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是工作流程的一部份,所以沒有向上訴人求證原因。
22.上訴人知悉此事後,立即致電香港J Limited系統開發及維護公司了解,才發現電腦系統內的轉介信預設了E醫生,為此,上訴人要求公司立即作出更正、刪除該預設。
23.重申,轉介信不是上訴人簽發,卷宗亦沒有資料、證據證明轉介信是上訴人簽發的,同時,案中三名嫌犯B、C及D在庭審聽證中,皆聲明上訴人沒有指使/指導其假冒E醫生發出轉介信。三名嫌犯的聲明為真實可信,具證明力。
24.因此,本案卷宗內的書證,證人證言,以及嫌犯的聲明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三及四嫌犯存在“…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彼此分工在醫療中心內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意圖使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事實。
25.倘若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彼此分工在醫療中心內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的話,第二嫌犯應不會在庭審聽證中聲明「在前護士帶教下學習為求診者執藥、發出轉介信及收據; 嫌犯表示在工作流程中只要病人需要收據其便會同時列印轉介信,…沒向第一嫌犯求證原因。」;
26.第三嫌犯應不會在庭審聽證中聲明「從第二嫌犯處學習有關工作流程,當病人需要收據,其便列印並簽發收據及轉介信…」;
27.第四嫌犯應不會在庭審聽證中聲明「由第二及第三嫌犯帶教工作,承認曾向病人發出載有E醫生的轉介信,並親筆在轉介信上E醫生的簽名欄上簽名,其誤以為是工作一部份…」;
28.這表明三名嫌犯B、C及D清楚知道上訴人從沒有指使或指導其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亦沒有指導其作案,否則三名嫌犯應在庭上直接指出發出轉介信是在上訴人指使或指導下作出的。
29.倘若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指使或指導三名嫌犯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述三名嫌犯定會在庭審聽證中直接指出上訴人如何指導他們去實施犯罪,而不會在聲明中指上訴人沒有指使指導其假冒E醫生發出轉介信。
30.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分析判斷中只採信部分證人證言而否定了各嫌犯的聲明,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下,根本不能判定上訴人在本案中是有參與其中,並且為共同犯罪。
31.就共同犯罪而言,中級法院2022年6月16日第206/2022 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有如下見解:“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2.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32.本案的轉介信,三名嫌犯B、C及D在庭審聽證中,皆聲明上訴人沒有指使/指導其假冒E醫生發出。
33.同時,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完全沒有證明上訴人有指使上述三名嫌犯為病人在轉介信上E醫生的簽名欄上簽名及發出轉介信,或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其中。
34.故此,在原審法院已證明的事實以及事實判斷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以及指使指導其餘三名嫌犯簽發涉案的轉介信。
35.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不符合共同犯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同時,根據卷宗的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決定之主觀要件,故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6.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偽造文件罪,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份事實獲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7.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節下,有關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之偽造文件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上訴人。
38.倘若法院不認同開釋上訴人,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已獲證明的事實,尤其是已獲證明的事實第3點的事實之認定,結合邏輯及經驗法則而言,與事實不符。
3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發回重審。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0.案發前,上訴人從沒有接觸醫療中心行政工作,不知道香港J Limited醫療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上訴人只是透過上述醫療系統記錄病人病歷及為病人開藥方,對於上述醫療系統的修改方式是一無所知。
41.為了解事實真相,上訴人一直嘗試聯絡已失聯多年曾在G工作的護士及負責醫療中心行政事務的K,直至2025年8月才聯絡上K。
42.K指出2016年當年診所的合夥人撤離後,診所失去了出具轉介信的普通科醫生,雖然有一位E醫生在法律上符合資格,但他從不應診。面對需要轉介信的病人,K承認當年自作主張在電腦系統(S)中將醫生名字更改為掛單醫生,然後讓前台職員打印出來交給病人,滿足病人需求,維持診所運作;
43.K指這個決定在2016年8月其接手後不久獨自作出的,從未向上訴人A醫生請示或討論,只向前台員工下達這個行政指令,在打印轉介信後簽上其本人K的姓氏L簡寫,按此流程操作。
44.由於K是兼職管理無法實時監督,這個指令就變成了一個長期有效的“自動化”流程,當時認為出具轉介信只是一項純粹的“行政流程”,故沒有將此事向上訴人請示、討論或告知,而
45.上訴人基於對其本人的信任,從來沒有過問其行政管理工作,亦沒有參與醫療中心的行政事務和醫療系統的維護或更改預設,上訴人只專注於每天眾多求診者的診症工作。
46.上述事實,K以書面方式作自認且其簽名經澳門海島公證於2025年8月27日當場認定。
47.因K現向法院提交及交代本案的案發經過的聲明,表示願意配合調查,聲明中指出“出具轉介信”是其本人自作主張下作出的,上訴人沒有參與,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其在電腦系統(S)中將醫生名字更改為掛名醫生,然後指使前台員工在打印轉介信後簽上其本人的姓氏L簡寫交給病人,滿足病人需求(詳見文件1)。
48.基於有新證據,同時K願意配合調查、請求法院指示司法當局向K進行訊問及查明事實真相、開釋上訴人。
49.倘若法院不認為開釋上訴人,則基於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予發回重審。
請求裁定:
A)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B) 裁定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或
C) 裁定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開釋上訴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58頁至第116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三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哪些獲證實及不獲證。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4. 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邀請E到“G”掛單執業,其懷有利用E的醫生身份將病人轉介給其的目的,以便其順理成章向病人收取耳鼻喉專科診金,亦好讓病人以專科門診收據進行報銷,從而獲取較高賠償金額。為達到上述目的,第一嫌犯在完成對病人的診療後,將病人姓名及診斷結果(Diagnosis)輸入電腦,前台職員為病人結帳時,電腦已預設在列印收據時同時列印一張由E醫生發出的轉介信,轉介信的日期及診斷結果與收據一致,前台職員分別在收據及轉介信上簽名後交給病人,以便病人向保險公司提交附轉介信之收據進行索償。按F保險有限公司(下稱“F”)的醫療保險計劃條款,不論是團體保單或個人保單,以專科索賠的金額比普通科的賠償金額為高,而由於澳門私家診所的登記未有具體區分普通科及專科,故“F”以轉介信作識別,第一嫌犯深明保險公司的運作,故指導“G”職員向病人同時提供附轉介信的收據,營造在“G”求診可獲較高的醫療保險賠償現象,吸引病人再度求診及藉著廣告效應吸引更多求診者以增加營利。
5. 上述已證事實結合其他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聯同本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按照協議分工並共同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意圖使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包括第一嫌犯在內的嫌犯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6. 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被上訴的裁判亦不存在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之情況。
7.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A提交一份由K簽署的聲明(附於上訴狀的文件1)。上訴人稱K現向法院提交及交代本案的案發經過的聲明,表示願意配合調查,聲明中指出“出具轉介信”是其本人自作主張下作出的,上訴人沒有参與,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
8. 對此,檢察院需指出,針對上訴人提交的K之陳述書,該文件之證明力僅為K聲明之內容,但未能證明K所言屬實。
9.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第一嫌犯A當時未能自行找到K,這不影響其將K列為辯方證人。上訴人/第一嫌犯A有律師辯護人,其理應知道只要將K列為證人,法庭是會依法(例如透過治安警察局協助)找尋及通知K出庭作證。
10. 然而,上訴人於庭審階段沒有將K列為辯方證人。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12. 上訴人/第一嫌犯A沒有將K列為證人,原審法庭從而不具條件(例如透過治安警察局協助)找尋及通知K出庭作證,因此,對於上訴人/第一嫌犯A現提交之K之書面陳述內容,依法是不可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之一。
13.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A現提交的一份由K簽署的聲明(附於上訴狀的文件1),依法是不可作為證據,更不可以以此來嘗試推翻原審法庭的心證形成。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5. 而且,原審法庭於庭審上審視各項已存證據,包括本案之書證、多名證人於庭上作證之證言、以及警方之調查所得,按照經驗法則,並進行邏輯分析,認定第一嫌犯A找來E醫生的目的只是利用E醫生的執業醫生資格,卻從無意為其轉介病人,並認定該嫌犯為了滿足求診者獲得更多保險理賠金額,指示前台職員發出轉介信,亦對前台職員在工作期間應求診者的要求自動發出收據及轉介信的工作流程是知情的。
16. 原審法庭是在結合本案證人之證言、案件書證以及警方的調查所得後,去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疑罪從無原則。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79頁至第118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於多年前在其駐診的L醫療中心認識在該中心掛單執業的E醫生(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90頁)。之後,第一嫌犯離開L醫療中心並開設了G(下稱“G”)。
二、
2016年8月1日,第一嫌犯邀請E到“G”掛單執業,除為了符合醫療中心至少要有兩名醫生執業的法例規定外,其懷有利用E的醫生身份將病人轉介給其的目的,以便其順理成章向病人收取耳鼻喉專科診金,亦好讓病人以專科門診收據進行報銷,從而獲取較高賠償金額。(參見卷宗第148頁)
三、
為達到上述目的,第一嫌犯在完成對病人的診療後,將病人姓名及診斷結果(Diagnosis)輸入電腦,前台職員為病人結帳時,電腦已預設在列印收據時同時列印一張由E醫生發出的轉介信,轉介信的日期及診斷結果與收據一致,前台職員分別在收據及轉介信上簽名後交給病人,以便病人向保險公司提交附轉介信之收據進行索償。按F保險有限公司(下稱“F”)的醫療保險計劃條款,不論是團體保單或個人保單,以專科索賠的金額比普通科的賠償金額為高,而由於澳門私家診所的登記未有具體區分普通科及專科,故“F”以轉介信作識別,第一嫌犯深明保險公司的運作,故指導“G”職員向病人同時提供附轉介信的收據,營造在“G”求診可獲較高的醫療保險賠償現象,吸引病人再度求診及藉著廣告效應吸引更多求診者以增加營利。
四、
2017年9月21日,E感到在“G”掛單已經一年多時間卻從未接到應診通知,故終止在“G”掛單,其在掛單期間內(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從沒有在“G”為病人看診,亦從沒有向來到“G”求診的病人發出轉介信。(參見卷宗第152頁)
五、
直至2018年11月22日,第一嫌犯再次邀請E在“G”掛單。(參見卷宗第156頁)
六、
2018年11月,“F”在處理團體醫療保險計劃的索賠申請時,發現多個團體的僱員提交的申請文件中,涉及“G”的收據皆附有由DR. E(E醫生)的轉介信,由於“F”在有關計劃的條款中,對賠償金額設有不同的準則,普通科為澳門幣150至200元,專科為澳門幣200至600元,中醫為澳門幣150至200元,基於澳門私家診所的登記沒有具體區分普通科及專科,“F”以轉介信作識別,即所有涉及“G”的申請皆為專科索償,文件日期由201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F”發現有關轉介信與收據之日期都在同一天,而E醫生在上述期間內並沒有登記在“G”執業,申請人亦沒有經E醫生看診後進行報銷的單據或病歷記錄。綜合以上三種情況,“F”懷疑申請人使用不實的轉介信以獲取較高金額的賠償,為此於2018年12月10日將事件通知衛生局醫務牌照科以作跟進。
七、
衛生局對事件開立第109/Q/UTLAP/2018號投訴卷宗進行查核,並對E、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進行筆錄聲明。
八、
第一嫌犯向衛生局確認本卷宗第168至173頁所載,收據日期為201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病人全部由其一人診治,該期間只有第一嫌犯駐診“G”,E並沒有在“G”為病人看診,第一嫌犯為病人看診後由前台職員負責發出收據並在收據上蓋上“G”印章及由職員於收據上簡簽;第一嫌犯亦確認卷宗第5至144頁門診賠償申請表內之收據及81封轉介信屬“G”發出的文件。
九、
第二嫌犯於2016年11月起在“G”任職前台職員,負責執藥、派藥、講解醫囑、接聽電話及發出單據等工作,其按第一嫌犯指示發出收據及轉介信並在該兩份文件上以不同的簽名式樣作出簡簽,該等文件部分載於本卷宗第5至144頁。
十、
第三嫌犯於2018年4月起在“G”任職前台職員,負責接聽電話,預約安排,收費及發出單據等工作,其按第一嫌犯指示及與上述相同方式,向病人發出收據及轉介信並在該兩份文件上以不同的簽名式樣作出簡簽,該等文件部分載於本卷宗第5至144頁。
十一、
第四嫌犯於2018年7月起在“G”任職前台職員,負責接聽電話,預約安排,收費及發出單據等工作,其按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指示,向病人發出收據及轉介信並在該兩份文件上以不同的簽名式樣作出簡簽,該等文件部分載於本卷宗第5至144頁。
十二、
2019年5月23日,衛生局以事件中有跡象顯示上述四名嫌犯觸犯刑事犯罪向檢察院作出檢舉,檢察院開立本案作出偵查。
十三、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彼此分工在醫療中心內假冒E醫生名義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意圖使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十四、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第一嫌犯答辯狀內以下事實查證屬實:
4.第一嫌犯在L醫療中心開始私人醫生執業生涯,其後與另一名合夥開設現時的G。
15.由於工作繁重,造成G內之工作人員流動性很大,即使出現行政工作上之交接,第一嫌犯皆指示由醫療中心職員之間自行處理,第一嫌犯只是著眼於了解職員其等在工作交接上是否完成,當中並沒有細問交接工作的具體內容。
16.現時的G的醫療管理系統服務提供者為J Limited,有關醫療系統是創立G之合夥人引入的。
18.上述醫療系統主要是協助醫療中心及醫生記錄病歷、開藥、出假紙等事宜;主要是將醫療中心的專業及行政工作通過系統一體化。
20.倘若香港J Limited提供之醫療系統有任何問題,拆夥前一直有專職行政人員負責管理來處理,拆夥後由G通知香港J Limited提供支援。
23.G過去及現在,向病人提供病假紙是沒有另外收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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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醫生,月入約15,000澳門元。
─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學歷為碩士畢業。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診所助理,月入約15,500澳門元。
─須扶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三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現職司機(外賣員),月入約8,500澳門元。
─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學一年級。
第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家庭主婦,無收入,依靠丈夫供養。
─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與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的控訴及答辯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第一嫌犯的答辯狀:
5.第一嫌犯從過去至現在是沒有接觸醫療中心行政工作。
19.第一嫌犯都不知道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
21.由創立G至今,第一嫌犯只是透過香港J Limited醫療系統記錄病人病歷及為病人開藥單,對於上述醫療系統的修改方式是一無所知。
26.直至澳門F保險公司要求提供資料時,經翻閱資料後才得知現時情況,而事後第一嫌犯即與香港J Limited聯絡,第一嫌犯才得知修改是需要使用方向系統管理者提出要求下才會協助G的醫療系統進行更新、增加及減少醫療系統內的功能。
28.而作出上述行為前,醫療中心職員都會先告知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知悉交由職員與香港J Limited之系統管理員自行溝通,而中心職員處理問題後只會告知第一嫌犯之最終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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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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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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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於獲證事實第3點的認定,認為卷宗中沒有資料及證據證明相關轉介信是其簽發,又或同案三名嫌犯受其指導或指使而簽發。同案三名嫌犯均表示簽發轉介信是從前護士或員工所教導而作出,以為是工作一部份,不是受上訴人所指使或指導。上訴人工作繁重,不熟悉電腦,對涉案醫療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修改方式皆是一無所知。無論是與I醫生拆夥前、拆夥後,上訴人只是專注於診症,沒有接觸醫療中心的行政工作,完全不知同案三名嫌犯有向病人發出轉介信,亦不知為何E醫生的名字會被設定在電腦系統的轉介信醫生欄位內。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只採信部分證人證言而否定了各嫌犯的聲明,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下,根本不能判定上訴人在本案中是有參與其中,並且為共同犯罪。故此,上訴人認為,其不符合共同犯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同時,根據卷宗的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無法得出上訴人存在一同作出及接納犯罪計劃決定之主觀要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獲得開釋,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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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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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第一嫌犯決意找來E醫生協助執業,目的只是利用對方的執業醫生資格,以便令G得以持續執業經營。而綜合庭審上的眾多證據所見,可以合理推斷第一嫌犯從未視E醫生為其診所內的執業伙伴,其無在診所範圍內以公開方式介紹E醫生為新加入的皮膚科執業醫生,無為之轉介過任何一個有需要的病人,更無向診所內工作的員工介紹有新加入的專科醫生。
……根據庭審證據,合議庭認為,除嫌犯本人外,難以再有任何人有E醫生的資訊及需要去指令醫療中心內的電腦系統新增相應的預設。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早已在病人口中清楚得知保險公司的索償規則,即只有在提供專科醫生轉介信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可視保險索償人以專科醫生級別申請及審批更高的醫療保險理賠額,其否認對此理賠規則知情的講法並不可信。
……綜合上述證據,按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足以合理認定為了滿足求診者獲得更多保險理賠金額,嫌犯本人有指示下屬即前台職員發出轉介信,亦對前台職員在工作期間應求診者的要求自動發出收據及轉介信的工作流程是知情的。
按照第一嫌犯的陳述,可見其知悉轉介信必須由醫生簽發,是將有需要的病人轉介到特定醫學專科就診的文書。另外,其本人亦會為曾在G內接受由其進行的非常規醫療輔助檢查的病人簽發轉介信,用以證明病人曾在診所內接受相應檢查。
2016年,自第一嫌犯獨自營運G起,診所內除E醫生之外,並無其他執業醫生。因此,若向第一嫌犯求診的一般病人需要發出轉介信,則只能是由E醫生發出。但如上所述,E醫生在掛單後從未被第一嫌犯通知有病人需要求診或有任何預約需要到場應診,可想而知,第一嫌犯當時若不是清楚知道電腦系統內已預設了E醫生為轉介信醫生,其憑何理由可以答應上述求診者發出符合保險理賠要求的轉介信?
第1016至1018頁顯示的G執照資料可見,E醫生不再掛單後,2018年8月14日起另一M醫生加入執業,但嫌犯沒有將上述電腦轉介信的預設醫生作出必要更正,可見其仍然有意利用E醫生的名義發出轉介信。
雖然第一嫌犯自稱在事發後才知道電腦醫療系統內仍載有E醫生之轉介信,自已若有人在該期間發出了該醫生的轉介信不知情,但若非有人作出該項預設,轉介信的醫生記錄談何存在?且如上相同分析理據,庭審證據顯示,除了第一嫌犯一人知道E醫生有否繼續掛單外,診所內無其他工作人員知情,不知道E醫生身份的第二至第四名嫌犯亦不知情,因此,在201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E醫生沒有掛單執照的期間,該電腦醫療預設記錄內無人更新或刪除,嫌犯自己必然知情,對有關轉介信的簽發責無旁貸。
合議庭認為,不管嫌犯是在E醫生沒有掛單執業的期間內故意指使下屬簽發以E醫生名義發出轉介信、交由第二至第四嫌犯在工作過程中按病人的需求而簽發以E醫生名義發出的轉介信、抑或指使員工簽發以其他醫生的名義發出轉介信,無論如何,行為亦屬冒簽作假。由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清楚病人要求轉介信的用途及目的,明知自己沒有知會醫療中心的執業醫生到場應診的情況下,為使他人獲得不可能收取的更高理賠金錢,決意在沒有執業醫生真實簽發的情況下作出該行為。
……從上述證人尤其N、O、P及Q講述到場求診後要求轉介信的經過,第二至第四嫌犯是清楚知道發出的轉介信是需要連同診病收據一套兩份交予保險公司申報醫保理賠的文件。
……由此可見,三人知悉該信函需要由醫生發出,但仍按第一嫌犯早已向下屬下達的工作流程行事,明知弄虛作假,仍在第一嫌犯完成病人的治療後發出指令時,又或病人提出需要時,以冒名簽名的方式發出轉介信。
綜合上述理據,合議庭認為有相當充份的證據足以合理認定第二至四名嫌犯在201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在電腦醫療系統內的轉介信預設一名不知名的醫生DR. E,明知該醫生從未被通知前往診所為任何一個求診者就診或到診所應診的情況下,仍按第一嫌犯的既定要求自行列印出收據及轉介信,並假冒該不知名醫生簽署,從而向病人發出轉介信,意圖令病人使用該載有假冒簽名的文件獲得醫保理賠。
基於此,根據經驗法則分析本案證據,合議庭認為對本案控訴及答辯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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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及同案三名嫌犯的陳述、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庭審中審查的書證,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之犯罪的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完全不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存疑從無的原則”。
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嫌犯及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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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共同犯罪,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尤其已證事實第3點中的“第一嫌犯深明保險公司的運作,故指導G職員向病人同時提供附轉介信的收據”之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與I醫生拆夥後,為符合診所必須至少有兩名執業醫生的法律要求,其向E醫生求助,E醫生答應為其掛單,但事實上掛單後E醫生從未應診,亦從未登入過診所的電腦系統。E醫生其後表示要終止掛單,其亦同意,但後來有再邀請對方再協助。本院認為,由此可見,E醫生是上訴人與原合夥人I醫生拆夥之後請來在涉案醫療中心掛單的,故而,E醫生的名字不可能是原合夥人I醫生提前輸入並設定在電腦體統的轉介信醫生欄位之內;
曾到涉案醫療中心求診的證人在庭上指出,在醫療中心內未見有E醫生的介紹牌(俗稱水牌)。同案三名嫌犯於庭審中表示,轉介信欄位內有一個E醫生的名字,但從未見過E醫生應診,不知對方是誰。E醫生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掛單後從未收過任何轉介預約應診的通知,其到涉案醫療中心了解情況,診所內的工作人員都不認識他,亦未見診所內有任何介紹他乃診所內其中一名執業醫生的水牌,當時其以參觀為名進入診所,從未參與該診所的任何行政運作,更未接觸過診所內的人仕或電腦系統。本院認為,顯見地,涉案醫療中心對外沒有向求診者介紹E醫生,而內部工作人員(除上訴人之外)亦無人知曉E醫生在診所內的身份。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同案三名嫌犯不可能在未獲得任何授意的前提下而將E醫生設定在電腦系統的轉介信醫生欄位之內。同樣的道理,香港J Limited系統開發及維護公司亦無法主動獲得及設定有關E醫生的信息;
證人R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當年求診時有向上訴人提出要轉介信的要求,並透露稱若有轉介信便可獲得更多醫保賠償額,上訴人聽後表示可以,並為其發出轉介信。之後,其與家人轉到涉案的醫療中心求診,上訴人亦有問他要不要轉介信交保險公司,其告知需要後,上訴人便會著前台職員向其發出轉介信,其沒看轉介信的醫生是誰,只知使用該醫療中心發出的收據及轉介信後,便能成功獲保險公司接納為專科級別的保險理賠。本院認為,由此亦可認定上訴人對於專科醫生的轉介信與保險公司的較高額醫療保險理賠額之間的關係是明確知悉的;
涉案醫療中心的執照資料(卷宗第1016頁至第1018頁)顯示,E醫生不再掛單後,M醫生自2018年8月14日加入執業,但電腦轉介信的預設醫生並未作出更正,仍然以E醫生的名義發出轉介信;
證人N、O、P及Q的證言顯示,於2018年案發期間,其等曾分別向上訴人以及診所前台職員提出需要保險索償而獲發收據及轉介信,收據由上訴人簽發,轉介信為E醫生簽發;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解釋了醫生發出轉介信的原則,稱其本人也會為病人發轉介信,但僅限於進行儀器檢查例如鼻鏡時,便會以自己的醫生名義發轉介信,方法是在診室內以電腦系統醫生專用介面的備註欄選項,從而向病人簽發轉介信,以證明病人使用了上述服務並滿足病人需求。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僅在求診者進行儀器檢查(如鼻鏡)時才以其自己的名義簽發轉介信,那麼,對於涉案醫療中心於短期內(201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向其他求診者發出合共81封轉介信,上訴人作為醫療中心的負責人,對其中存在的違規情況必然是知悉的。
上訴人與I醫生拆伙之後,上訴人作為醫療中心的負責人,獨自營運G。然而,上訴人以其專注於診症、不理會診所的行政事務、電腦系統由專職行政人員負責管理和處理、員工由舊員工帶領新員工工作為理由,從而否認其指示其他三名嫌犯不實地發出轉介信,並認為不符合共同犯罪,上訴人的辯解主張不足以令法院採信。
上訴人雖然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為上訴依據,但其所陳述的具體理由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對有關共同犯罪事實的認定,仍屬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瑕疵的理據範圍,而非“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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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證據作出邏輯分析,依照證據規則及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尤其相關的上訴人指導其他三名嫌犯為病人簽署醫生轉介信等符合共同犯罪之事實。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亦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相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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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新證據”
上訴人認為,曾在G工作的護士及負責醫療中心行政事務的K於2025年8月以書面方式作出自認,向法院提交聲明,表示願意配合調查,指出“出具轉介信”是其本人自作主張下作出的,上訴人沒有參與,其在電腦系統(S)中將醫生名字更改為掛名醫生,然後指使前台員工在打印轉介信後簽上其本人的姓氏L簡寫交給病人,滿足病人需求(詳見文件1)。基於有新證據,同時K願意配合調查,上訴人請求法院指示司法當局向K進行訊問及查明事實真相,開釋上訴人;或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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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及答辯狀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已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其從沒有接觸醫療中心行政工作、不知道電腦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之事實,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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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K於2025年8月(被上訴判決宣判之後)以書面方式作出的自認聲明(附於上訴狀的文件1)屬於“新證據”,要求上訴法院指示司法當局向K進行訊問及查明事實,進而對其予以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首先,上訴人要求法院指示司法當局向K進行訊問及查明事實,這意味著上訴人認為K涉嫌本案之犯罪,本案第一審的審判辯論及聽證已經完成,上訴人要求法院指示司法當局向K進行訊問及查明事實,在程序上已完全不可行,沒有將本案發回重審的可能。
其次,從調查證據的角度,在平常上訴階段中提出原審法院在辯論及聽證終結時尚未存在的全新證據或未考慮的新事實要素,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對「新事實」、「新證據」的要求,即:1)新生性,第一審審判聽證完成之前不知悉或無法取得;2)顯著證明力,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審視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主張其從沒有接觸醫療中心行政工作、不知道電腦系統的具體操作及系統的整體功能、不知悉涉案簽發醫生轉介信的情況等事實(答辯狀第5、19、21、26及28點);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第41點中聲稱,“為了解事實真相,上訴人一直嘗試聯絡已失聯多年曾在G工作的護士及負責醫療中心行政事務的K,直至2025年8月才聯絡上K”。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負責行政事務K可以協助澄清醫療中心運作方面的事實。
第15/2017號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案,2019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定出統一司法見解: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事實上,上訴人早已知道K清楚G的行政運作及電腦系統,可以向法庭提供聲明以協助釐清案件之事實,然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階段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將K列為證人,亦未告知原審法院K知悉涉案事實。上訴人聲稱其為了解事實真相一直嘗試聯絡失聯的K直至2025年8月才聯絡到,此解釋不能構成未提交證據的合理理由,僅因疏忽或策略選擇不提出,則無法以「新證據」要求對之進行調查。此外,K自認聲明文件不具備直接證言的效力,也不屬於公證文書,即使顯示是K自作主張設定電腦資料並指導職員發出醫生轉介信,這並不能直接且必然地證明上訴人不知道電腦系統運作情況且沒有指導職員簽發醫生轉介信,因此,單憑K的聲明或結合卷宗中已經調查的證據,尤其本上訴裁判於上述第(一)點有關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違反存疑無罪原則部分的闡述,並不能夠能直接或間接推翻原審法院認定的核心事實,K的聲明不具備成為新證據所要求的「顯著證明力」。
因此,K的聲明不屬於「新證據」,本院在上訴中不能對之進行調查,亦不能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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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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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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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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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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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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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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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202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