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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3-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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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5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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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經常前來探訪,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良好,身在獄中亦可維持家庭聯繫,故仍獲得家人之支持與鼓勵。
3. 上訴人期望能早日返回家中照顧妻兒,以補償過往所犯錯誤,重新履行丈夫之責任,分擔家庭開支並維繫家庭生活。
4. 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計劃出獄後繼續與妻兒同住,並計劃任職裝修工作。
5. 上訴人對所犯之罪行深感悔疚,並保證今後將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6. 由此可見,上訴人接受獄中教化後,人格已發生積極轉變,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7. 上訴人於2026年5月5日開始參與監獄的男倉工藝職訓活動。
8. 上訴人曾報名多項監獄舉辦之活動,現已完成咖啡立體拉花技巧課程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之紀錄及其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對其所犯罪行深感悔疚,在人格上發生積極變化。
10. 被上訴批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1. 其理由主要有兩點:(1)上訴人犯罪記錄,多次犯下偽造文件罪,在有緩刑機會之情況下,仍未能切實履行緩刑義務,繼續從事刑事不法活動,最終被判實際徒刑並須服刑;(2)從相關判決內容可見,上訴人作為“B”的企業主,虛報與數人存在僱傭關係,多次主動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不實申報,以欺騙政府聘用或續期外地僱員配額,且犯罪的持續時間長,可見其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低。
12. 事實上,上訴人犯罪記錄、未能切實履行緩刑義務、犯罪的持續時間長、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低部份在量刑時已有所考慮,不應在續後假釋程序時再作重複考量。
13. 甚至上訴人因未能切實履行緩刑義務,在隨後亦被廢止暫緩執行徒刑,這部份在綜合上述三案之刑罰時,已被法官考量及作出量刑。
14. 而且,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記錄等內容,在其服刑時亦不可改變的過去事實,故不應過份考慮其過去犯罪行為之不利部份,而不充分考慮其服刑時沒有違規,遵法守己的良好行為而對其有利部份。
15.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之紀錄,且其服刑期間之總評價為「良」,仍屬信任類。
16. 關於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亦為重返社會努力方面,亦是得到各方肯定的。
17. 在本案中,亦不應使公眾產生“違反緩刑義務所判處之徒刑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8. 故重複考量前述過去發生之不利情節,而不充分考慮服刑時對其有利的情節,無形中會將假釋標準提高,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19.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20. 最近更開始在獄中工作,故不應在假釋時過分考量過去不利犯罪情節,應充分考量判刑後(2025年4月10日,上訴人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自首,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尤其是服刑時之表現,最起碼給予其見到假釋之希望。
21. 然而,被上訴批示僅以“服刑人所觸犯之偽造文件罪屬於澳門高發犯罪之一,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之要求,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22.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3.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24.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25.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個案中,這方面因素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
26.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7. 實際上,在本案中,亦不應使公眾產生“高發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8.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所顯示的不利因素之兩點理由,亦在上文有所反駁,現不再重複論述。
29. 倘若認可特別預防方面後,亦不可過於偏重以一般預防的作用作為考慮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
30.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31. 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實際徒刑1年11個月,至今已服刑超過1年4個月,所餘下之刑期不到7個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32.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監獄實體所製作之報告中,可見上訴人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後,評定其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仍屬信任類。
33. 這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部份正面的意見。
34. 假釋為過渡性機制,比完全服刑更有助上訴人回歸社會,不致對一般預防功能造成實質損害。
35.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6.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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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至9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可見,其曾於多宗案件中觸犯犯罪,最終被判處實際徒刑而需服刑,多宗案件犯罪行為橫跨若干年,屢次不改,緩刑期間觸犯更多而且同一類犯罪,緩刑被廢止並與新案連續服刑,儘管上訴人獄中表現未見負面,但尚未看到顯著的資料反映出上訴人的狀況有所突破,尤其是個人或經濟狀況方面,繼而在提早獲釋的情況下能擺脫以往的習慣和行為模式,故需更多的時間觀察上訴人是否能從若干年持續犯罪的行為模式中改過自身,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當中持續地觸犯同一類犯罪行為具有高度故意,持續地觸犯同一類型犯罪的行為顯得早前緩刑刑罰的阻嚇性失去有效意義,對相關文件在公眾信任的程度等造成損害,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的法律規定的效力,以及對相關犯罪刑罰的阻嚇性失去信任,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駁回假釋的理據未見有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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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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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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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9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62-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裁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背頁,以及第63頁背頁)。
2. 於2022年11月1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059-PCC號卷宗內,服刑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裁決於2022年12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
3. 於2024年3月2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19-PCS號卷宗內,服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1-22-005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1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裁決於2025年4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3頁至第24頁)。
4. 於2025年7月10日,服刑人在第CR3-18-0362-PCC號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5-24-0019-PCS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刑,因此,法庭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服刑人須服第CR3-18-0362-PCC號卷宗判處的1年徒刑。批示於2025年9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卷宗第59頁)。
5. 結合上述三案的刑罰,服刑人合共須服1年11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
6. 服刑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84頁至第86頁)。
7. 服刑人非為初犯,但首次入獄。
8. 服刑人現年59歲,在廣東出生,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三名弟弟和兩名妹妹。
9. 服刑人有兩段婚姻,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已成年,與服刑人較少來往;其與現任妻子育有兩名分別現年18歲及14歲的兒子。
10. 服刑人具初中畢業學歷。
11.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3. 服刑人於2026年5月5日開始參與監獄的男倉工藝職訓活動。
14. 服刑人曾報名多項監獄舉辦的活動,現已完成咖啡立體拉花技巧課程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
15.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妻子經常前往獄中探訪,以表示支持和鼓勵。
16.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繼續與妻兒同住,並計劃任職裝修工作。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7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8.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參與職訓工作及其他活動。
(2)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3) 雖然服刑人並沒有違反獄規,亦為重返社會努力,然而,必須指出,縱觀服刑人之犯罪紀錄,服刑人曾先後多次觸犯偽造文件罪,儘管法庭曾給予其緩刑機會,服刑人卻未能切實履行緩刑義務,顯示其對本澳法律制度的漠視,亦未珍惜法院所賦予的改過自新機會,持續從事刑事不法行為,最終被判處實際徒刑並須服刑。從相關判決書的內容可見,服刑人作為“B”的企業主,虛報與數名人士存在僱傭關係,多次主動向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作出不實申報,以欺騙政府聘用或續期外地僱員配額,且犯罪的持續時間長,可見其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低。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段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態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偽造文件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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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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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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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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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非為初犯但首次入獄,為澳門居民。
  在原審判决卷宗中,上訴人於2019年9月13日、2022年11月18日、2024年3月22日曾於多宗案件中觸犯偽造文件罪(依次為CR3-18-0362-PCC、CR1-22-0059-PCC、CR5-24-0019-PCS),所涉事實依次為向政府虛報一些不在職或已離職的員工工資、虛報本地僱員之數目、意圖獲得更多外僱名額等犯罪行為。從時間次序來看,前二宗案件亦曾給予其改過機會,雖判處徒刑但暫緩執行有關徒刑。直至上訴人觸犯了第三個案件之犯罪事實,方被判處實際徒刑。亦因此,上訴人被初級法院的相關案件之法官作出刑罰競合及廢止緩刑,最終上訴人需要三案併罰、並與新案連續服刑。誠然,多宗案件犯罪行為橫跨若干年,但上訴人屢次不改,緩刑期間觸犯更多而且同一類犯罪,導致緩刑被廢止並與新案連續服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至今約一年五個月,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監獄長建議否決假釋,檢察長亦建議否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了否決假釋的決定。
  另外,從三個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2010年起在本澳開設“B”承接裝修工程,為使“B”維持聘請足夠多本地居民的假象以符合申請外地僱員的資格,其明知涉案的本澳居民非為“B”的僱員,仍多次向當局虛報聘用有關人士為“B”的本地僱員,並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相關表格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上訴人作出不實申報的時間跨度最長將近十年。不難看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獄中表現未見負面,但尚未看到顯著的資料反映出上訴人的狀況有所突破,尤其是個人或經濟狀況方面,繼而在提早獲釋的情況下能擺脫以往的習慣和行為模式,故需更多的時間觀察上訴人是否能從若干年持續犯罪的行為模式中改過自身,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拒抗透過犯罪獲得金錢的誘惑而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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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觀點:偽造文件罪為本澳常發犯罪,各式各樣偽造文件的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一般司法見解認為,法院是否應該給予被判刑人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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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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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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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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