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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55/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旨:關於履行債務之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民事裁定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民事裁定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055/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9月10日

聲請人 : - A

被聲請人 : - B
- C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及C (下稱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第(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之民事裁定書,理據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就聲請人針對各被聲請人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之民事判決書(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2. 上述民事判決書確認如下:
a) 截止至2024年7月1日,申請人C、B尚欠申請人A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3666.68元(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2024年7月1日),合計:2753666.68元。(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b)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需于2024年9月30日前,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C、B以銀行轉帳方式一次性向聲請人A支付2753666.68元,及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4年7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c) 若被聲請人C、B依照上述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後,雙方就本案內糾紛再無其他請求,各方權利義務歸於消滅,案結事了;(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d) 若被聲請人C、B未依照上述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則聲請人A有權向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剩餘未付款項及利息,已付款項依次抵扣利息、本金;(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e) 雙方同意將此調解協議向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申請人A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調解協定》約定的內容;(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f)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C、B於2024年7月2日經北京融商一帶一路法律與商事服務中心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室指派調解員D、E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3. 各被聲請人未按上述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任何金錢義務及利息。
4. 上述民事判決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並蓋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
5. 上述民事判決書以中文作成,可借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閱讀及理解,對理解上述民事判決書不存在疑問;
6. 按民事判決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各被聲請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其主要財產可能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確保調解協議的實際履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現依據上述規定,向貴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內地法院作出的(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民事裁定書。
7. 按澳門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對聲請人和被聲請人之糾紛非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之事宜,另一方面,作出上述裁判的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8.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適當傳喚被聲請人,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均出席調解會議且得到確認,整個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9. 與此同時,任一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上述裁判涉及之糾紛澳門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判決,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帶來任何損害或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10. 聲請人為使上述民事判決書可在本澳產生效力及為使其可向澳門法院針對被聲請人提起執行之訴;本案具訴之利益。因此,必須對上述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以便有關裁決得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完全效力。
11. 由於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之全部要件,因此不存在其他事宜妨礙審查上述裁決。
事實上,針對上述法院的裁決文件的真實性並不存疑,也沒有理由提出疑問。
12. 上述裁決的內容屬完全可理解,其含義和依據簡單易懂。
13. 此外,根據 貴院一貫且沒有爭議司法見解,裁決已轉為確定屬已被推定。
14. 針對上述裁決的審理及確認,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提出抗辯。
15. 事實上,“審查行為並非旨在重新審理,而是為確認在具體案件中已滿足相應要件。法院作出之判決不是外國裁決的複製品或相似品,而是證明認可法律條件已獲滿足的行為,因此外國裁決可根據法律秩序作出,效力全部或部分由原審國法律確定”-《商法和國際私法主題》,Ferrer Correia,第283頁。
綜上所述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
懇請法官 閣下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就聲請人針對各聲請人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之民事判決書(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及依法作出傳喚以便進行後續手段。
*
依法傳喚兩名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51及第75頁)。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如下意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之規定,發表如下檢閱意見:
本案中,聲請人A請求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之(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的民事裁定書(詳見卷宗第9至10頁)。
上述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的基本內容為:
“一、雙方一致確認
截止至2024年7月1日,申請人C、B尚欠申請人A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3666.68元(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2024年7月1日),合計:2753666.68元。
二、雙方一致同意
1. 於2024年9月30日前,申請人C、B以銀行轉賬方式一次性向申請人A支付2753666.68元,及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4年7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定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申請人A與C、B於2024年7月2日......的調解協議有效。”
*
經向本案被聲請人C和B作出法定傳喚後(詳見於卷宗第50-51頁、第75頁),彼等沒有提交答辯。
*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審查之必要性)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上述法典第1200條(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此外,經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本案之審查標的為內地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書,未見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故本案之審查及確認具必要性,標的合法。
經審閱卷宗資料,本院未見本案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之不予認可之情況。本院認為,該民事裁定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確認條件,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在對該民事裁定書作出審查後予以確認。
另經翻閱卷宗資料,發現卷宗第9頁背頁至第10頁(原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中關於調解協議第二點以下的原應為第5小點的段落被誤寫為第6小點,這與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原司法確認申請書)中的排列順序不一致。本院認為,有關的筆誤不影響對該民事裁定書的審查確認。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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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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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就聲請人針對各被聲請人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之民事判決書(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2. 上述民事判決書確認如下:
a) 截止至2024年7月1日,申請人C、B尚欠申請人A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3666.68元(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2024年7月1日),合計:2753666.68元。(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b)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需于2024年9月30日前,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C、B以銀行轉帳方式一次性向聲請人A支付2753666.68元,及以2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24年7月2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c) 若被聲請人C、B依照上述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後,雙方就本案內糾紛再無其他請求,各方權利義務歸於消滅,案結事了;(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d) 若被聲請人C、B未依照上述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則聲請人A有權向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剩餘未付款項及利息,已付款項依次抵扣利息、本金;(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e) 雙方同意將此調解協議向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申請人A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調解協定》約定的內容;(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f)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C、B於2024年7月2日經北京融商一帶一路法律與商事服務中心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室指派調解員D、E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文件一,為著一切相關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3. 各被聲請人未按上述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任何金錢義務及利息。
4.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對上述民事裁定書作出補正(編號:(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之一):“(2024)粤0491诉前调确65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三页正文第二行“6. 本案调解费11733.97元,由申请人C、B承担,申请人A于2024年7月3日前先行向调解机构交纳,申请人C、B于2024年9月30日一并向申请人A支付。”补正为“5. 本案调解费11733.97元,由申请人C、B承担,申请人A于2024年7月3日前先行向调解机构交纳,申请人C、B于2024年9月30日一并向申请人A支付。””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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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86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本案之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之民事裁定書及經補正的民事裁定書(編號:(2024)粵0491訴前調確65號之一)。
*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
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9月1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羅睿恆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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