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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30日
主要問題:連續犯、偽造文件罪(逗留小票)

摘要

  在本案中,嫌犯在每一次使用完已取得的偽造逗留憑條後,便再次以同一方式取得另一張逗留憑條,當中反映的是嫌犯個人犯罪決意的更新,而未有看見嫌犯其後的每一次犯罪行為中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外部誘發因素。
  由於欠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這一要件;因此,連續犯的定性因欠缺事實依據的支持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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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62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5月15日在第CR1-25-020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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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上述裁判,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93頁至第9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檢察院對原審判決中適用“連續犯”而將三項控罪改判為一項被控之「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部分及理由不予認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上述改判部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是指行為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發現方便其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便於行為人重複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以致期待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有所減低,故客觀上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因此僅以一項“連續犯”予以處罰。
3) 根據中級法院的一貫司法裁判準則,“連續犯"的成立與否,核心取決於案件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客觀情節,此為適用“連續犯"制度的法定核心要件。
4)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於澳門逾期逗留期間,先後三次委託一名叫“B”的身份不詳的人士偽造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俗稱「小票」),其目的為於酒店登記入住時向酒店工作人員出示上述「小票」,藉此隱瞞其逾期逗留的非法狀態。
5) 儘管嫌犯三次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是以同一身份資料及相同的方式作出,但值得注意的是,嫌犯自2023年6月15日(首次逗留期限屆滿之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間,一年內先後三次委託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各次犯罪行為時間相隔甚遠,再者,其委託他人偽造的逗留憑條僅能隱瞞酒店職員七天,七天過後其仍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其本可以選擇返回內地而不再於澳門非法逗留,然而嫌犯不思悔改,仍然選擇繼續非法逗留澳門,且為着酒店登記入住所需,其仍然產生新的犯罪決意,再次委託他人替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
6) 庭審聽證中所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亦清楚交待了作案動機,即嫌犯為了繼續留在澳門追回賭本,所以才找“B”協助製作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7) 也就是說,嫌犯首次實施「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之後的其他兩次犯罪行為並非在同一“外在條件"或“外在環境"誘發下實施,而是在欲繼續非法逗留澳門追回賭本之“內在動機"驅動下實施,這種由嫌犯之主觀“內在動機"及“內在意志"驅動下產生的新的犯罪決意,不能亦不應減輕嫌犯之罪過。
8) 至於三次使用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方面,嫌犯更是分別於不同的日期,向不同的酒店職員使用及出示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酒店手續,換言之,本案嫌犯三次使用虛假憑條的外部條件或環境亦皆不相同。
9) 因此,綜合本案的已證事實,檢察院認為,嫌犯所實施的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之行為不應被定性為“連續犯"。也就是說,本案欠缺可誘發犯罪、且足以相當減輕嫌犯罪過的客觀外在情節,而原審判決對嫌犯適用“連續犯"之認定屬不當適用法律。是故,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撤銷原審判決中適用“連續犯"的改判部分。
10) 此外,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合議庭經聽證調查及審查卷宗之證據,足以認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且已無需再次調查證據。
11) 因此,建議中級法院直接改判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之罪名成立,並依法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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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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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
  1, 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於被警方截查之前曾委託“B”為其偽造兩張逗留憑條的獲證事實應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2, 考慮案中未有穩固和充分證據證明嫌犯於本案被警方截獲之前曾另行作出兩次“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行為,本案應對嫌犯A被界定的連續犯定性作出改判,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並維持原審判決對嫌犯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且緩刑三年的具體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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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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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3年6月8日,A(嫌犯)持編號EXXXXX97的中國護照入境澳門,並獲准逗留至2023年6月15日(參見卷宗第12頁)。
二、
  嫌犯的合法逗留本澳期限屆滿後,仍逗留在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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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嫌犯為繼續逗留在澳門及入住酒店,決定向“B”購買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嫌犯向“B”提供其身份資料以製作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四、
  “B”為嫌犯偽造了一張逗留許可憑條,該逗留許可憑條載有持有人為“A”、證件號碼為EXXXXX97。及後,嫌犯按“B”指示在氹仔XX街附近與一名不知名女子交收因而取得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五、
  嫌犯成功使用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澳門XX酒店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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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後,嫌犯為繼續逗留在澳門及入住酒店,再次決定向“B”購買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嫌犯向“B”提供其身份資料以製作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七、
  “B”為嫌犯偽造了一張逗留許可憑條,該逗留許可憑條載有持有人為“A”、證件號碼為EXXXXX97。及後,嫌犯按“B”指示在氹仔XX街附近與上述不知名女子交收因而取得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八、
  嫌犯成功使用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XX酒店的手續。
*
九、
  2024年6月中旬,嫌犯為繼續逗留在澳門及入住酒店,決定以人民幣400元向“B”購買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十、
  為此,於2024年6月20日上午約8時48分,嫌犯透過XX將載有其個人資料的中國護照相片發送予“B”以製作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以及向“B”轉帳人民幣400元作為取得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的價金(參見卷宗第25頁)。
十一、
  “B”為嫌犯偽造了一張逗留許可憑條,該逗留許可憑條載有持有人為“A”、憑條編號為8355-00521437、證件號碼為EXXXXX97、入境日期為2024年6月21日,及批准逗留至2024年6月28日(參見卷宗第26及31頁)。及後,嫌犯按“B”指示在氹仔XX街附近與上述不知名女子交收因而取得上述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
十二、
  2024年6月23日,嫌犯使用上述憑條編號為8355-00521437的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XX酒店的手續(參見卷宗第11及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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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三張逗留許可憑條(包括編號為8355-00521437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為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
十四、
  2024年6月26日,治安警察局接報前往XX酒店調查,並成功在該酒店XX4號房間內截獲嫌犯。
十五、
  調查期間,治安警員在嫌犯的行李箱內檢獲一張編號為8355-00521437的逗留許可憑條,亦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至5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7至19頁的搜索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存有“B”為聯絡人,以及嫌犯與“B”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向“B”發送載有其個人資料的中國護照的相片及支付購買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的價金,以及“B”向嫌犯發送攝有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的相片(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的手機截圖筆錄)。
十六、
  經檢驗,上述編號為8355-00521437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31至32頁)。
十七、
  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透過向他人提供其身份資料,先後偽造三張虛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之後在澳門的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使用及出示該等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作為合法逗留澳門的證明文件以隱瞞其已逾期逗留澳門的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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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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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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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29條 — 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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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針對嫌犯先後取得三張偽造逗留憑條的行為,並未符合連續犯的條件,故應按三罪論處,並要求在此情況下作出適當的量刑。
  嫌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由於案中未能認定被截查之前的兩次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事實,故質疑原審法院對該兩次事件的心證依據;至於連續犯的問題,則認同上訴人(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所主張的不構成連續犯關係之立場;但由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瑕疵而未足以支持以三罪論處,故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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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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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即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並未有就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提起上訴,嫌犯也沒有提出上訴;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已超出本上訴的標的,因而不能獲得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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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來看看本案的上訴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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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29條 — 連續犯):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嫌犯在本澳逾期逗留期間,先後三次透過“B”購買偽造的逗留憑條,過程中向對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資料,從案件發生的時間軸來看,嫌犯每一次使用完其透過前述方式所取得的偽造憑條後,再透過“B”以同一方式取得另一張新的偽造憑條,目的都是用作隱瞞自己逾期逗留的狀態以便入住酒店。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原審法院持以下的理據:
  “鑑於嫌犯三次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是以同一身份資料及相同的方式作出,本院認為已存在同一外在情況誘使嫌犯三次實施相同犯罪行為,因而可相當地減輕嫌犯的罪過,故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可將嫌犯的犯罪行為視為僅構成一項連續犯。”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規定如下: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所見,嫌犯三次取得偽造逗留憑條的行為似乎都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形式要件:數次侵犯同一罪狀、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所侵犯的法益也相同。
  然而,不要忘記的是,當中還需要符合“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原審法院在其理由陳述中並未有針對性地對這種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作具體的說明,而只是將之歸結為基於三次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是以同一身份資料及相同的方式作出。
  我們認為,單純以這種方式來認定“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並不恰當。
  中級法院在其第508/2024號裁判中曾提到:
  “‘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在本案中,嫌犯在每一次使用完已取得的偽造逗留憑條後,便再次以同一方式取得另一張逗留憑條,當中反映的是嫌犯個人犯罪決意的更新,而未有看見嫌犯其後的每一次犯罪行為中存在可減輕其罪過的外部誘發因素。
  由於欠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這一要件;因此,連續犯的定性因欠缺事實依據的支持而不能成立。
  基於此,本院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並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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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所作出的犯罪定性(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本院改判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案件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可在本案中直接進行量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按照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所考慮的因素,本院針對嫌犯所觸犯的:
  - 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競合的訂罪刑幅為2年3個月至6年9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按照原審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時的考慮因素,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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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為此,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A所作出的犯罪定性(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本院改判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決。
  針對上訴程序,上訴人無訴訟費用的負擔,而嫌犯則需要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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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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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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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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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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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3/2026 第2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