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9月30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緩刑、逃避責任罪、無牌駕駛、袒護他人罪
摘要
關於緩刑的問題,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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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6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及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及第10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累犯)』;
同時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科處第一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6月16日在第CR4-26-0123-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及第10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累犯)」,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4條第二規定,對第一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兩年,由判決確定日起計;但該禁止駕駛期同時按第3/2007號法律第143條2款之規定,在第一嫌犯被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內不予計算。(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2) 第二嫌犯: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76頁至第27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及第10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累犯)」,判處四個月徒刑;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單一刑罰。
2) 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中針對控罪處以實際徒刑,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理由如下:
3) 本案中,原審法院科處上訴人九個月(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
4) 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在庭審中完全並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並主動交代犯罪的起因及經過,並於庭審中表現出充份悔改之意,且承諾不會再犯,具有改過自身及重新納入社會之積極期望。
5) 於庭審中,上訴人亦承諾會盡力向被害人作賠償;
6) 上訴人對澳門社會治安及安寧、法律秩序不構成嚴重威脅和影響。
7) 上訴人現任職演唱會舞台及會展攤位搭建人員,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月薪約每月15,000元,需供養
➢ 長期病患的父親;
➢ 作為家庭主婦的母親;及
➢ 一名未成年(12歲)女兒。
8) 如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女兒。
9) 綜觀被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表現、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處予緩刑的機會,並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及判處上訴人需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可適當地且足以達致實現處罰的目的;
10) 且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工作以賺取金錢並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並可繼續履行其照顧及供養其雙親及未成年女兒的義務。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基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沾有違反法律(《刑法典》第40、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瑕疵,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的刑罰得處予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03頁至第30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4) 須指出,上訴人非為初犯,曾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有多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記錄(詳見卷宗第89至90頁)。
5) 值得強調的是,本案中,上訴人除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還再一次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及第10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累犯)」。
6) 本案是一宗涉及「頂包」的案件,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無牌駕駛,便請求第二嫌犯冒認及訛稱其本人為肇事車輛的駕駛者。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甚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特別預防的需要相對提高。
7) 至於上訴人提及的自認,本案有監控錄像拍攝到案發經過,面對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未能因此而降低特別預防的需要。
8) 顯然地,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為挽回社會對法律的信心,並彰顯刑罰的效力,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倘若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將向社會釋放極其錯誤的訊號,使公眾誤以為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從而變相縱容或姑息該等違法行為,不利於維護澳門特區長遠的社會安寧與法治秩序。
9)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提出,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事實上,這些惡害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1)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B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80頁至第29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袒護他人罪」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刑罰明顯不當。
4) 首先,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主動對案中的犯罪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坦承地說出事實的全部。
5) 在本案的整個偵查及審判聽證過程中,我們可以見到上訴人除了在汽車碰撞現場實施“頂包”行為外,其早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已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並全程配合,由此可見上訴人早已顯露出其相當合作、悔悟及承認犯罪的態度。
6) 上訴人在庭上的最後聲明亦承諾不敢再犯。
7) 上訴人於本案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任何的報酬。
8) 事實上當時由第一嫌犯找到上訴人,直至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回到碰撞現場只是十多分鐘的時間,當時第一嫌犯基於已有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所以好驚慌地找到上訴人尋求幫助,上訴人出於義氣,在沒有收受任何利益的情況下,一時衝動決定幫助第一嫌犯。
9) 當然上訴人現已深知出於任何原因也不能袒護他人(即使是任何人),已深知自己造成的錯誤。
10) 當時其實是上訴人立刻把第一嫌犯帶回汽車碰撞現場,並且上訴人代第一嫌犯向證人C(被害人)作出轉帳,賠償了數萬元,以彌補第一嫌犯犯下的錯。
11) 最終只是因C知悉逃避責任行為是公罪,不能私下和解,故退回了上述款項予上訴人,但是由此可反映,上訴人一直都是存有一個正面且希望解決問題的態度。
12) 從時間的迫切性,可以看到上訴人替第一嫌犯作的頂包行為,並不是透過心思熟慮,而是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作出,是一時情急之下的行為,主觀惡性相對不大。
13) 其次,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此前具有操控賣淫、加重侮辱及普通傷害的前科,但是上訴人對上一次實施犯罪的時間已是2017年,距今已超逾九年之久,上訴人本次犯罪與前科並不是同類型的犯罪,袒護他人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妨害公正之實現,與前科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均不相同。
14) 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上訴人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兒子。
15) 事實上,上訴人為已婚,其兒子在2026年2月16日出生,現時4個多月,極度需要身為父親的上訴人的照顧及陪伴。
16) 而除了妻兒,上訴人同時亦要供養及照顧父母,尤其是其母親D,因為上訴人的母親患有多項疾病(見附件三至五),當中包括左側額頂葉大片腦梗死及出血、顱內動脈硬化等等,每天需服用多項藥物,上訴人亦要時常陪同母親復診及治療。
17) 上訴人需承擔起供養及照顧家庭的責任,事實上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環境拮据,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照料,這些都是可確切預見的。
18) 本案被判處的徒刑屬短期性質徒刑,而短期徒刑會對被判刑者帶來禍害。
19)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可科處的刑幅為逃避責任罪的刑幅,即最高一年徒刑。
20) 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的袒護行為未對第一嫌犯的追訴造成實質影響,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僅構成未遂。未遂需按《刑法典》第22條第2款規定,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21) 根據《刑法典》第67條關於特別減輕之規定,對上訴人可科處的刑幅(逃避責任罪的刑幅)已降至最高刑幅為八個月徒刑。
22) 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其接近最高刑幅的七個月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23)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前科犯罪距今已有9年之久及侵犯之法益不同、作出毫無保留自認、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的態度、上訴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本次犯罪對澳門造成的社會損害、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24)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袒護他人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之徒刑。
25)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6) 不論上訴人按照原審法院之裁判被科處七個月之徒刑,又或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徒刑,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給予緩刑的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
27) 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我們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必定會好好珍惜這次緩刑機會,讓上訴人可以繼續承擔家庭責任,供養及照顧父母、妻子及四個多月大的兒子。
28)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袒護他人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之徒刑;
2. 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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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05頁至第30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 在量刑方面,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有關判處接近抽象法定刑幅的上限,為此,本檢察院認同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成立,應重新量刑並減至五個月徒刑。
3) 然而,就緩刑方面,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5) 法庭裁量是否准予暫緩執行徒刑時,除須基於特別預防目的審查行為人的再犯風險外,還須從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審視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的整體衝擊、社會公眾對刑罰實效性的合理期待,以及暫緩執行徒刑是否因犯罪類型之高發性或可模仿性而削弱法律對潛在犯罪者的威攝功能,從而確保刑罰制度得以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並鞏固法律秩序之穩定性與實效性。
6)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指出其前科犯罪距今已有9年之久及侵犯之法益不同,但根據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自2011年開始先後觸犯操控賣淫罪、加重侮辱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當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第CR4-18-028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九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9月17日轉為確定。由於上訴人在該案緩刑期間實施了新的犯罪且被判刑(第CR1-21-0139-PCC號卷宗,當中上訴人被免除刑罰),故初級法院於2022年4月26日聽取其聲明,且決定將上訴人在該案中的暫緩執行期間延長多一年九個月,即該案的緩刑期總共為三年九個月,條件為上訴人須於2022年5月起,每月首5日定期到治安警察局報到一次。倘若上訴人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會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延長緩刑期間批示已於2022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7) 由此可見,在第CR4-18-0282-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是直至2023年6月17日徒刑暫緩執行的期間方屆滿,該案於2023年7月14日宣告上訴人的刑罰消滅。然而,上訴人在不足兩年的時間內再次觸犯本案犯罪,明顯上訴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妄顧法紀再次觸犯本案的犯罪。
8) 至於上訴人提及其在偵查及審判聽證過程中已主動承認案中的犯罪事實,且案發後立刻把第一嫌犯帶回現場處理有關賠償,但C以案件涉及公罪為由拒絕和解。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及後由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返回現場並承認為交通事故之駕駛者,但由於上訴人未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警方翻查監控錄像系統後揭發事件,上訴人在警員多次告誡後方承認本案犯罪事實,面對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未能因此而降低特別預防的需要。
9) 上訴人非為初犯,且曾獲給予緩刑的機會,但上訴人沒有珍惜,仍故意作出本案犯罪事實,妨礙有權限當局調查事實真相及妨礙公正的實現,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漠視澳門法律,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高。
10) 上訴人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刑罰,正如原審法庭指出,本案涉及車輛駕駛的“頂包”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高,因其可讓不具備駕駛資格、能力、條件的人士繼續在道路上駕駛,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上訴人作出的「袒護他人罪」,放任不具資格者駕駛,直接衝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破壞刑事程序之正當性,考慮到本澳近年頻發的嚴重交通事故,實有必要嚴厲打擊此類罔顧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以發揮一般預防的阻嚇效力,切實回應社會各界強烈的期盼。顯然地,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並不符合預防犯罪的需要。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2)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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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19頁至第32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
1, 上訴人A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不予緩刑致違反法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B關於本案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建議對該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袒護他人罪”被判處的七個月徒刑減輕判處為六個月徒刑,但實際執行徒刑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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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2024年10月1日晚上約10時多,第一嫌犯A在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於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針對第一嫌犯有關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行為開立第CR3-24-0211-PCT號案審理,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見卷宗第90頁)。
(2) 2025年5月4日中午約12時,第一嫌犯在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於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針對第一嫌犯有關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行為開立第CR3-25-0134-PCT號案審理,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見卷宗第89頁)。
(3) 2025年5月21日晚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在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於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針對第一嫌犯有關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行為在第CR3-25-0134-PCT號案審理,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見卷宗第89頁)。
(4) 2025年9月24日晚上約10時21分,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的第一嫌犯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汽車MT-XX-X0離開XX停車場。
(5) 同日(2025年9月24日)晚上約10時33分,第一嫌犯駕駛MT-XX-X0途徑澳門XX街近XX號門牌對出時,MT-XX-X0的左車頭撞及停泊在車行道上、屬被害人C的輕型汽車MM-XX-X6的右後車尾位置,導致MM-XX-X6的右後車尾位置損毀。
(6) 碰撞發生後,第一嫌犯知悉發生碰撞,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無牌駕駛,第一嫌犯沒有留在事故現場及報警處理,隨即駕駛MT-XX-X0離開上址前往澳門XX前地。
(7) 同日(2025年9月24日)晚上約10時55分,第一嫌犯駕駛MT-XX-X0抵達XX前地後,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致電第二嫌犯B,告知第二嫌犯其早前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兩人相約在稍後時間會合。
(8) 同日(2025年9月24日)晚上約11時03分,第一嫌犯駕駛MT-XX-X0抵達澳門XX馬路,與從其本人住所澳門XX大馬路XX號XX第XX座離開、身穿灰色背心及短褲的第二嫌犯會合。
(9) 會合後,第一嫌犯將其無牌駕駛且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的情況告知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請求第二嫌犯冒充作出上述駕駛行為並引致交通事故的駕駛者,第二嫌犯答允。
(10) 期後,為隱瞞第一嫌犯無牌駕駛且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第二嫌犯駕駛MT-XX-X0搭載第一嫌犯前往澳門XX街近XX號門牌對出的事發現場。
(11) 同日(2025年9月24日)晚上約11時05分,到達上址後,第二嫌犯向已到場調查的警員聲稱其本人為上述交通事故時MT-XX-X0的駕駛者,並在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
(12) 由於第二嫌犯未能對事故經過作詳細描述,警員發現異常,從而揭發事件。
(1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下於公共道路駕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為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逃離現場並促使或接受第二嫌犯冒名頂替為上述事故的行為人,意圖使自己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1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不可但仍故意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汽車。
(15)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無牌駕駛且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仍故意向警員冒認及訛稱其本人為肇事車輛的駕駛者,目的是妨礙有權限當局調查事實真相及妨礙公正的實現,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逃避責任罪的刑罰。
(1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17) 除本案外,本案第一嫌犯於2023年2月21日在第CR2-22-030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3月28日轉為確定。
(18) 第一嫌犯於2025年10月9日在第CR3-25-0134-PCT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兩項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5年11月4日轉為確定。
(19) 第二嫌犯於2013年4月26日在第CR1-12-007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控賣淫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13年5月6日轉為確定。
(20) 第二嫌犯於2018年5月18日在第CR5-17-038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每項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20元。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35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20元,罰金總額為澳門幣16,2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90日的徒刑。該判決已於2018年6月7日轉為確定。
(21) 第二嫌犯於2019年7月26日在第CR4-18-02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9月17日轉為確定。由於第二嫌犯在該案緩刑期間實施了新的犯罪且被判刑(CR1-21-0139-PCC號卷宗,當中第二嫌犯被免除刑罰),故初級法院於2022年4月26日聽取其聲明,且決定將第二嫌犯在該案中的暫緩暫行期間延長多一年九個月,即該案的緩刑期總共為三年九個月,條件為第二嫌犯須於2022年5月起,每月首5日定期到治安警察局報到一次。倘若第二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會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延長緩刑期間批示已於2022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22) 第二嫌犯聲稱每月收約為澳門幣14,000元,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兒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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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控訴書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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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其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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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表示其雖然非屬初犯,但主張在庭審期間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主動交代犯罪,表現出充份的悔意,承諾不會再犯,有改過自新及重新納入社會的積極期望等有利因素,符合緩刑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指責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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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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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罰的選擇,《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類型時指出:
“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犯罪行為嚴重性(合謀實施‘頂包’行為)、兩人的犯罪前科等因素,法庭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不適合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的確,根據第一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其並非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這裡對第一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並無不妥。
關於刑罰份量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在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撞及被害人C的車輛,為逃避事件,第一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並要求第二嫌犯B“頂包”,這種做法不但規避了自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還會妨礙司法公正。
針對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原審法院在1個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徒刑)區間,定出7個月的徒刑,只屬中位數的水平;而針對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累犯)」,原審法院在1個月至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徒刑)區間定出4個月的徒刑,也只是略高於中位數的水平。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這一過程中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明顯的不適度的情況,按照上級法院一貫的見解,在此情況下,上訴法院對量刑沒有介入的空間。
同樣,在刑罰的競合上,抽象刑幅為7個月至11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定出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適度原則;所以,上級法院同樣沒有介入的空間。
關於刑罰的暫緩執行問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原審法院在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一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時指出:
“考慮到嫌犯有多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記錄,以及有傷人犯罪前科,法庭認為,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案沒有條件給予第一嫌犯緩刑機會,故上述九個月徒刑需實際執行。”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第一上訴人的無牌駕駛記錄及犯罪前科記錄;的確,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已是第四次在沒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而且在前科案件(第CR2-22-0306-PCS號卷宗)的緩刑期剛屆滿便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第一上訴人仍然以漠視法紀的方式生活。
即使第一上訴人承認指控,但由於第一上訴人為肇事者一事已有監控影像及電話記錄作為佐證;所以,倘若第一上訴人選擇不認罪,便屬於狡辯,所帶來的後果更加嚴重。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可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損害公正的實現,倘若不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徒刑,將動搖法治在廣大市民心中的信心。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實際執行第一上訴人徒刑的決定。
第一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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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其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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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表示其雖然非屬初犯,但只是出於義氣才會幫第一嫌犯“頂包”,主張在庭審期間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代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有利因素,第二上訴人還講述了其家庭情況,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則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認為可改判6個月的徒刑,但維持實際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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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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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上訴人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根據前述規定並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及第331條第3款3的規定,上述犯罪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8個月的徒刑或10日至80日的罰金。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類型時指出:
“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犯罪行為嚴重性(合謀實施‘頂包’行為)、兩人的犯罪前科等因素,法庭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不適合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同樣,根據第二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其並非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這裡對第二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並無不妥。
針對定出具體刑罰的問題,引用我們在上文中所提到的準則,原審法院經考慮第二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為輕、第二上訴人的前科記錄、有否在庭上自認及是否已作出賠償等因素,因而對第二上訴人定出7個月的徒刑;本院認為,該刑罰已接近抽象刑幅(徒刑)的上限。
事實上,雖然第二上訴人的不智行為的確可妨礙司法公正,但從其在本案中的表現,至少未有看見其有拒不認錯的惡劣態度。
再者,原審法院也認同第二上訴人犯罪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為“輕”。
因此,本院認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原審法院在這裡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按照適度原則及第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原審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以犯罪未遂的方式觸犯上述所規定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將具體的刑罰定為5個月的徒刑屬恰當。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在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時指出:
“本案涉及車輛駕駛的‘頂包’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高,因其可讓不具備駕駛資格、能力、條件的人士繼續在道路上駕駛,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第二嫌犯早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法庭認為,倘若給予第二嫌犯緩刑機會,將會破壞公眾對司法系統的信任,不利於預防犯罪。因此,上述七個月徒刑不予緩刑,需實際執行。”
原審法院在這裡所關注到的是案中‘頂包’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以及第二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記錄。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緩刑準則及司法見解,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我們還需要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本案中,即使第二上訴人承認指控,但由於第一嫌犯為肇事者一事已有監控影像及電話記錄作為佐證;所以,倘若第二上訴人選擇不認罪,便屬於狡辯,所帶來的後果更加嚴重。
另一方面,考慮到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可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損害公正的實現,而根據其犯罪前科記錄,其在本案之前曾被至少三宗刑事案件所判刑,即使第二上訴人在第CR4-18-028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再次犯案,該卷宗始終都給予其機會,未有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徒刑,但第二上訴人並沒有珍惜,並再次犯案並被本案所判刑。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實際執行第二上訴人徒刑的決定。
第二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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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將原審法院對其所判處的7個月實際徒刑,改判為5個月的實際徒刑。
針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判處其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該上訴程序的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判處其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該上訴程序三分之二的其他訴訟負擔。
第一上訴人A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
判決確定後,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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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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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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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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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判決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判決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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