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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間接證言、偽造文件罪

摘要

  關於間接證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在本案中,對於D所指的“父親A曾經明確親口向其承認與第二嫌犯之間只是假結婚,目的是協助對方取身份證”,由於第一上訴人缺席庭審,雖然法庭不能以D所聽聞的、第一上訴人所自稱的“假結婚”而直接認定兩名上訴人假婚姻;然而,在未有跡象顯示D存在誣告兩名上訴人或作虛假證言的情況下,透過這一證言,我們所得出的結論是第一上訴人曾經向D自稱與第二上訴人假結婚,目的是為後者取得身份證。
  至於第一上訴人向D所自稱的上述事件是否屬實,便需要透過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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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9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1。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2日在第CR4-25-018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3)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B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47頁至第57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上述瑕疵涉及的事實包括已證事實第三、五、八及九條關於“沒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意願”、“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共同家庭一起生活”、“未以真正的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等與虛假結婚有關的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部份。
3) 針對上述與虛假結婚有關的事實,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主要是依據三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證人D的證言以及第二上訴人與其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時間及兩名上訴人離婚的時間。
4) 首先,針對三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原審法院認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接近八年半時間裏,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只有五次,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卻有233次,而且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上訴人在2011年至2015年生日(1月4日)都與第三嫌犯來澳渡過,而上述的日子第一嫌犯卻身處澳門,因此兩名上訴人婚後關係及生活軌跡難以令人認為符合一般夫妻的應有模樣。
5) 原審法院亦提到上述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兩名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關係較顯無間及密切。
6) 對此,上訴人必須指出,無論是兩名上訴人結婚前的出入境紀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還是結婚後的出入境紀錄(2013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經粗略計算平均每月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只有不足3次的共同進出本澳的紀錄。
7) 關於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有以上共同進出本澳紀錄的理由,證人E作證時表示二人有陪同客人來澳賭博以賺取佣金。
8) 從上述計算結果結合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賺取生計的方式,可以合理推論二人共同進出澳門的原因只是出於工作上的交集,而這種交集不等同家庭生活的聯繫,亦未能顯示二人關係無間及密切。
9) 兩名上訴人共同進入澳門的次數很少,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等同夫妻沒有共同生活的跡象。
10) 視乎年齡、工作、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習慣及分工安排,不同的夫婦都可能有不同的相處模式,不能將經常共同出入境作為分析夫妻實際上有沒有共同生活的唯一指標。
11) 至於原審法院又提到不採信證人E證言的原因是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上訴人在生日的日子仍與第三嫌犯共同來澳渡過,而上述的日子第一上訴人卻身處澳門,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這種說法是難以理解的。
12) 因為按照這種說法,在第二上訴人的生日當天兩名上訴人理應身處同一地方,那麼亦不能排除兩人共同慶生的可能。
13) 而且,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在這些日子不是與第一上訴人在澳渡過,反而與第三嫌犯共同渡過。
14) 最重要的是,第二上訴人生日當天的相關出入境紀錄明顯與E的證言的可信性無關。
15) 另外必須澄清,原審法院所指2015年1月4日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共同來澳渡過並不正確,因為根據出入境紀錄當天兩名上訴人皆身處內地。
16) 此外,2016年、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第二上訴人生日當天(1月4日),除了2019年1月4日第一上訴人在當天早上至中午曾短暫進出澳門,兩名上訴人都身處內地,而在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第一上訴人生日當天(12月21日),兩名上訴人同樣身處內地。
17) 如此可以顯示,兩名上訴人的絕大部份生日都是身處同一個地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推論他們有共同慶生,又或者說至少從這些出入境紀錄不能肯定他們並非與夫妻一般共同生活。
18) 因此,未能根據出入境記錄證明兩名上訴人虛假結婚。
19) 人證方面,原審法院採信了證人D的證言,沒有採信E的證言以及F的證言。
20) 原審法院採信證人D的證言的原因主要是認為D無必要因為五萬元欠債而誣告自己的親生父親。
21) 必須指出,本案是一刑事案件,應根據庭上所審視的所有證據分析兩名上訴人是否虛假結婚,尤其是是否存在與D證言產生衝突的相反證據。
22) 再者,誣告作為故意犯罪,證人沒有誣告不等於其不存在個人認知的錯誤。
23) 上訴人認為不能單憑證人沒有必要誣告這一理由便認定其證言屬實,又或證實相關犯罪事實。
24) 必須補充,證人D是本案的檢舉人,其主觀上必然認定其親生父親曾作出虛假結婚的犯罪行為,其地位較為欠缺中立性。
25) 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曾稱第一上訴人實際上與另一名女人一起生活,並稱自己亦持有相關生活照片,但在其翻查電話紀錄後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關相片,最終只能提交自己與父親的錢銀瓜葛的相關XX紀錄截圖。
26) 如果作為檢舉人的D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實在不能以其沒有必要誣告親生父親為理由,單憑其證言便肯定兩名上訴人虛假結婚。
27) 至於本案另外兩名重要證人E及F,原審法院不採信這兩名證人,原因是E講述的第二上訴人B因為知悉證人D與父親有金錢爭議而決定與第一上訴人A離婚的說法明顯欠缺說服力,而F曾在庭上講述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住處是內地XX花園,但兩名上訴人在案中從無報住內地XX花園,所以原審法院對其證言內容有疑問。
28) 首先,不能否認,E作為局外人,未必全部瞭解兩名上訴人離婚的原因。
29)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證人提到的離婚理由沒有說服力,應僅限於離婚理由的證言內容,而非全盤否定其證言的可信性,尤其包括兩名上訴人夫妻生活的相關內容。
30) 正如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兩名上訴人在絕大部份的生日均身處同一地方,因此無法顯示證人E不可信。
31) 至於F方面,原審法院提到內地XX花園未在本案出現過,實際上是存在誤解。
32) 這是因為,無論是兩名上訴人於2017年2月15日身份證明局報稱的住址“中國XX省XX市XX XX期XX棟XX”,還是2024年11月6日第一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時報稱的住址“中國XX省XX市XX第XX期XX區XX棟XX室”,實際上都是位於同一小區。
33) 上述“中國XX省XX市XX第XX期XX區XX棟XX室”這個住址亦載於被上訴判決的第一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之中。
34) D作證時表示父親住在“XX”,他一直在換樓居住及相關單位位於同一小區。
35) 而兩名上訴的辯護人在2025年11月6日續審的最後陳述中亦明確解釋過正確大廈全稱名為“XX”,而且事實上只要在網上搜尋關鍵字“XX”及“XX”,便可確認上述大廈全稱。
36) 儘管庭上F無法說出上述大廈全稱,但透過其作證時曾指出 “XX”這一關鍵名稱,便可肯定證人F的確到訪過兩名上訴人的住所。
37) 正如證人D亦未能說出大廈的正確全稱,按照同樣標準,實在不能以F無法說出大廈正確全稱便質疑其證言的可信性。
38) 至於各名證人證言的內容,證人D的證言與E與F的證言存在矛盾之地方,而且D的證言亦存有不合理的地方。
39) 首先,針對D指第一上訴人親口向其承認為了協助第二上訴人取得身份證而假結婚,這屬於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40) 即使不如此認為,D表示其父親承認假結婚時,妹妹F亦在場並知悉此事,但F作證時否認父親曾在自己面前承認假結婚並認為兩名上訴人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亦講述到一系列自己曾與兩名上訴人來往及共同進行的活動,包括家庭聚會、清明拜祭活動、出席結婚登記等。
41) 因此,同為第一上訴人女兒的D及F的證言是相互對立的。
42) 只要結合卷宗資料,便可以知道D的證言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印證,甚至就其作證時講及的父親與第二上訴人沒有共同生活的部份亦出現重大疑點。
43) 第一,D稱父親多年來與另一名女子在XX生活,但無法指出該名女子的姓名,亦無法提供任何與之相關的生活照片。
44) 第二,D稱父親與第二上訴人拍照的原因是為營造日常家庭生活照片,包括妹妹結婚時的合照,目的是為了協助第二上訴人取得身份證,但事實上只要考慮拍攝的時間便會知道這種說法並不成立。
45) 根據D的證言,可以知道卷宗第395頁的第二張照片是為父親慶生的照片,拍攝時間最早是2017年年底,而卷宗第399頁的照片是妹妹F結婚時的合照,拍攝時間是2018年9月。
46) D在作證時表示兩名上訴人拍照的目的是為了向身份證明局交資料。
47) 對此,必須留意的是根據卷宗第39至40頁背頁兩名上訴人早於2017年2月15日向身份證明局作出聲明以辦理夫妻團聚的手續。
48) 那麼,2017年年底及2018年9月拍攝的照片都不可能是為了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資料的目的而作出,而且最重要的是卷宗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曾為了辦理身份證的目的向身份證明局提交過上述照片。
49) 再退一步來說,已查明之事實第六點已明確顯示第二上訴人於2018年2月6日已成功取得身份證,既然所謂的取得身份證的目的已達成,根本無須再於2018年9月出席F的婚禮並拍照。
50) 另外,證人F作證時提到自己與兩名上訴人的往來及共同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尤其包括為父親慶生、到訪兩名上訴人的住處、共同出席F亡母的清明拜祭以及第二上訴人參與F的婚禮並給利事,種種事情都可充分證明兩名上訴人真實的夫妻關係。
51) 除了F,證人E亦能證明兩名上訴人確實在一起,他們有共同住處,證人甚至表示自己曾駕車接載兩名上訴人及女兒去拜山。
52) 當中,證人F回答檢察院的問題時亦確認了E曾駕車接載兩名上訴人及女兒去拜山一事,可見F與E的證言是吻合的。
53) 假如兩名上訴人真的是虛假結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上訴人及證人F不可能會允許一名弄虛作假的陌生女子參加上述親密家庭活動甚至像拜祭、婚禮這些嚴肅莊重的活動。
54) 更令人詫異的是,D明知兩名上訴人虛假結婚,對於第一上訴人多次在重大日子作出如此失禮及令親人失望的舉動,竟然不向第一上訴人作出反對、抗議或立即向警方舉報。
55) F及D不反對第二上訴人出現參與F婚禮,並且讓其參與家人的大合照,這正正印證了兩名上訴人之間的真實夫妻關係。
56) 作為補充,雖然D表示自己不想父親做錯事方報警,並非為了報復金錢爭議,但是只要留意卷宗第400頁其向第一上訴人發出的訊息內容,以及其在庭上向法院提交的XX紀錄截圖(卷宗第490頁)的內容,便可知道其證言的可信性不高。
57) 從訊息及截圖內容可以顯示,雙方之間的金錢爭議是激烈的,甚至出現爭吵的情況,而這5萬元對D來說是一筆維持家庭生活的應急錢。
58) D自己一早知悉第一上訴人假結婚卻不舉報,反而在出現上述金錢爭議後方向警方舉報,加上其自稱擁有父親與另一名女子一起生活的證據但最後又無法提供,這些都明顯降低了其證言的可信性。
59) 綜上所述,單憑D僅堅稱兩名上訴人虛假結婚的證言,但缺乏任何客觀證據尤其是父親與另一名女子的家庭生活照片,且其證言存疑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曾作出虛假結婚的相關犯罪事實。
60) 相反,兩名上訴人能提供家庭生活照片,包括卷宗第395頁及第399頁的慶生照片及結婚合照,以及卷宗第396至398頁一些與其他親友聚會的生活照片,加上證人E及F都講述到他們夫妻的一些生活狀況,可以充分證明兩名上訴人存有真實的夫妻關係。
61) 最後,關於第二上訴人與其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時間以及兩名上訴人離婚的時間,未能體現有任何可疑之處。
62) 根據已證事實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二上訴人及其兒女取得身份證的日期是2018年2月6日,而兩名上訴人離婚的申請日期是2019年6月19日,兩個日期相差逾一年四個月。
63) 換言之,兩名上訴人並非在第二上訴人及其子女一取得身份證後便在短時間內申請離婚。
64) 再者,如果在取得身份證後兩名上訴人便已立即計劃離婚,兩名上訴人亦無需一同出席2018年9月F的婚禮。
65) 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是虛假結婚。
66) 綜上所述,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名上訴人的絕大部份生日都是共處一地,證人E及F的證言顯示兩名上訴人確實有一起共同生活及有出席家庭活動,包括飯聚、慶生、拜祭亡妻/亡母以及出席F的婚禮,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證實兩名上訴人真實的婚姻關係以及作為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況。
67) 因此,針對已證事實第三、五、八及九條關於“沒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意願”、“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共同家庭一起生活”、“未以真正的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等與虛假結婚有關的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謹請 法官閣下將上述事實部份視為未經證實。
6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無罪;或批准再次調查證據(詳見本上訴狀的第四部份)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69)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兩名上訴人被控觸犯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兩名上訴人。
70) 再次調查證據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已作紀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考慮到有關的瑕疵為錯誤認定事實,上訴人相信只需再次調查本案證人D、E及F證言之庭審錄音,便可令中級法院得到澄清並從而消除該瑕疵,無需將本案發回作重新審判。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聲請再次調查如下證據:
  (一)、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口頭聲明
➢ D的口頭聲明載於2025年11月5日庭審錄音(文件夾 “CH中文“的子文件夾“2025-11-5”中的檔案名稱“4Z-U94EW00320121 – Part”),時間00:06:41至00:50:00,01:22:58至01:26:27
  (二)、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口頭聲明
➢ E的口頭聲明載於2025年11月5日庭審錄音文件夾“CH中文”的子文件夾“2025-11-5”中的檔案名稱“4Z-U94EW00320121 – Part”,時間01:26:49至01:44:15,以及2025年11月5日庭審錄音文件夾“普通話”的子文件夾“2025-11-5”中的檔案名稱“4Z-U94EW00420121_join - Part”,時間01:27:07至01:44:31
  (三)、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口頭聲明
➢ F的口頭聲明載於2025年11月6日庭審錄音文件夾“CH中文”的子文件夾“2025-11-6”中的檔案名稱 “4Z17I)$G00320121 - Part”,時間00:00:52至00:38:56。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575頁至第58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因此,應開釋兩名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兩名上訴人指出在二人結婚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間,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有58次共同進出本澳記錄,即在該約2年的期間平均每月與第三嫌犯只有2.42次的共同進出本澳記錄;在二人結婚後,2013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有175次共同進出本澳記錄,即在該約7年的期間平均每月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只有2.08次的共同進出本澳記錄。而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犯共同進出本澳記錄的原因只是出於工作上的交集,有關交集不能等同家庭生活的聯繫,亦不能反映原審法院所認為的二人有無間及密切的狀況。
3)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的分析並不科學,經分析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間,兩名上訴人在結緍前的相戀期間,並沒有任何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上訴人B反而與前男友第三嫌犯仍保持密切的聯繫,共有58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兩名上訴人於2013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間,上訴人B在新婚蜜運期間竟然與第三嫌犯共有10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其中有6次是共同留澳的。在婚後的三年期間內,於2014年期間,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有51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於2015年期間,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有57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於2016年期間,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有57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反觀兩名上訴人於2013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僅有5次共同進出本澳的記錄。從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已反映出兩名上訴人的出行情況有別於一般正常的夫妻,再加上,上訴人B與前男友第三嫌犯並沒有因前者的結婚而斷絕關係,反而在兩名上訴人的婚前及婚後仍保持密切的聯繫,並多次共同進出本澳,這顯然是並不尋常。
4) 兩名上訴人指出本案中除了出入境紀錄外,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上訴人A在上訴人B生日期間並沒有共同渡過,且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上訴人A都身處內地與上訴人B慶祝生日。
5) 經分析三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結緍前後在上訴人B生日的日子,上訴人A並沒有前往內地與上訴人B慶祝生日,兩名上訴人並沒有一般情侶或夫妻應有的共同生活軌跡,另外,經分析上訴人A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自2015年7月14日開始在內地逗留的時間多於澳門,由此可看出上訴人A已移至內地居住,這亦符合其女兒D指稱上訴人A及後搬至內地居住。有見及此,上訴人A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於上訴人B生日當天身處內地不足為奇,同時亦不能證明上訴人A有慶祝上訴人B的生日。值得留意的是,在該段期間,第三嫌犯在上訴人B生日的日子均身處內地。
6) 根據客觀的事實分析,尤其各人的出入境記錄更能印證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婚後關係及生活軌跡難以令人認為符合一般夫妻的應有模樣,第二嫌犯在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與第三嫌犯C之間的關係較顯無間及密切。”。
7) 兩名上訴人指出證人E作證時表示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有陪同客人來澳賭博以賺取佣金,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共同進出本澳的原因只是出於工作上的交集。
8) 證人E在作證時曾表示與第三嫌犯見過幾次面,及後又稱上訴人B多次陪客人來澳門賭博而第三嫌犯也有同行,當被問及賭博的金額時,證人E稱大約為數千元,為此,在沒有其他客觀佐證下,合議庭認為不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在答辯狀提出“由於第二嫌犯為博彩娛樂場的從業員(自僱業餘模式),會為賭場介紹客人,從而賺取佣金,故第三嫌犯亦經常為第二嫌犯介紹客人。”的事實。值得指出,兩名上訴人並沒有針對此未證事實作出爭議,在欠缺客觀事實下,實難以此去反證兩名上訴人所指上訴人B因工作交集而經常與第三嫌犯前往澳門一事。
9) 此外,證人E在作證時指出上訴人B來珠海生活後便沒有工作,且由第三嫌犯一直支持其經濟生活才足以維生。
10) 兩名上訴人指出針對D指上訴人A向其承認假結婚是為了協助上訴人B取得身份證方面,這屬於間接證言,上訴人A並沒有在庭上作出聲明承認該事實,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11) 這是上訴人A親自向證人D表達的內容,是證人D直接知悉的事實,為證人的親身經歷,不屬於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院得根據經驗法則自由評價,作為法庭直接形成心證的證據。
12)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證人F的證言,並認為採信了證人D的證言可信性不高。
13) 事實上,證人F的證言不可信,其證言並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存有真實的婚姻關係,在庭審過程中證人F曾被質疑其於2017年6月在身份證明局作出聲明時,當時其聲稱只見過上訴人B一次,甚至連其姓名都不知悉,為此,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B正式介紹見面是在2017年之後(詳見卷宗第41頁)。
14) 庭審時,證人F表示2017年,上訴人B有與上訴人A慶祝生日,且證人F於2018年9月結婚時上訴人B也有出席,並隨即前往其屋企。但證人F提及上訴人B有出席拜山的年份則無從考證。反觀證人D在庭審時講解其知悉兩名上訴人的關係,尤其指出其父親上訴人A多年來已與另一女子共同居住,並由該女子照顧其生活。證人D亦表示在飯局中見過上訴人B,父親曾經表示要與上訴人B拍照營造日常家庭生活照,協助上訴人B取得證件。
15) 事實上,證人D在宣誓的情況下指證其父親,此行為不僅面臨巨大的親情倫理壓力,更意味著其本人可能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風險,正如證人D在開庭前曾申請豁免出庭作證,其表示不想在庭上指證其父親,可見證人在選擇作證時是經過一輪內心掙扎,最終如實陳述了事實的內容,且有關內容與其在作出檢舉所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為此,原審法院採信證人D的證言並無可譴責之處。
16) 兩名上訴人指出從證人D提交卷宗第490頁的XX記錄截圖可見,證人D與上訴人A之間存有金錢糾紛,且證人D無法提供其聲稱上訴人A與另一名女子一起生活的證據,兩名上訴人藉此質疑證人D證言的可信性。
17) 證人D解釋稱由於被上訴人A拉黑了,所以之前的XX記錄照片已無法取回,卷宗第490頁的XX記錄是其當時透過截圖因而保留下來的。幸好證人D曾對有關對話內容進行了截圖,有關內容才得以在法庭上展示,否則將被誤解成兩名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欲誤導法庭的主張“實際情況是第一嫌犯的大女兒D向第一嫌犯表示因經濟及生活困難,而且又要照顧小朋友,所以向第一嫌犯要求借款澳門幣5萬元正以解決燃眉之急。(附件六)但當時第一嫌犯因其本人經濟情況十分緊拙,故此拒絶了大女兒的請求,故此,第一嫌犯的大女兒一怒之下便去司法警察局針對其父親與第二嫌犯進行檢舉,以報復第一嫌犯拒絕借款一事。”(詳見卷宗393頁及400頁)。由此足以證明證人D證言相當可信,反而兩名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是不盡不實、斷章取義,正如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片面地節錄了對二人有利的證人證言。
18) 兩名上訴人指出證人F作證時表示兩名上訴人有在一起生活,且曾參與兩名上訴人的多次聚會及為父親慶生的活動,同時,兩名上訴人沒有必要為應付身份證明局而於2017年年底及2018年9月拍攝上訴人B為上訴人A慶生及參與證人F結婚的照片,因為,上訴人B於2018年2月6日已成功取得身份證,根據種種的事情,尤其證人F及E的證言,以及有關相片都可充分證明兩名上訴人真實的夫妻關係。
19) 根據卷宗第75、90及103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B於2018年1月25日為其本人及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填寫「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時,其填報的地址為“澳門XX街XX花園XX閣XX樓XX”,與其在身份證明局申報的地址相同,當時上訴人B已不是與上訴人A同住;根據卷宗第60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B在成功得到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於2019年6月19日在填寫「兩願離婚申請書」時,其填報的地址仍為“澳門XX街XX花園XX閣XX”及“XX路XX號”,當時,兩名上訴人均聲明“申請人雙方分居已久,沒有家庭之共同居所”。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於2017年年底上訴人B與上訴人A慶生拍照及於2018年9月參與證人F登記結婚拍照時,兩名上訴人是分開居住的,沒有共同生活,不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更印證了證人D指稱兩名上訴人拍照的原因是為營造上訴人B經常出席上訴人A重要的家庭聚會活動,目的是為了協助上訴人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值得一提的是,雖然上訴人B強調其於2018年2月6日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沒必要再拍攝有關家庭照以應付身份證明局,但倘經證實申請人的婚姻關係屬虛假締結時,即使申請人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當局亦有權依法撤銷申請人的居留許可,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亦會被一併取消。為此,不排除兩名上訴人為了應付後續的調查而拍攝有關照片的可能。
20)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卷宗書證,以客觀的、符合常理的方式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21) 分析上訴理由,兩名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2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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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93頁至第59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兩名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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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未能證實)。
二、
  2013年1月1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廣東省珠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獲發取得結婚證,辦完手續後第一嫌犯就由內地返回澳門。
三、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當時均清楚雙方並沒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因此與正常結婚人仕不同,兩嫌犯在結婚之後未在內地或澳門建立家庭共同一起生活,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紀錄資料顯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只有5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相反,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於同一期間內則有233次共同出入澳門特區紀錄,重大日子第二嫌犯均是與第三嫌犯共同渡過。
四、
  2016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前往澳門特區身份證明局呈交了上述結婚證並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將第二嫌犯申報為其配偶,以便第二嫌犯及其子女可以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配偶和繼子女的身份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澳門特區定居。
  2017年12月28日第二嫌犯、G、H分別獲內地相關部門發出Q0XXXX17號、Q0XXXX15號、Q0XXXX16號前往港澳通行證。
五、
  2018年1月29日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及“與父/母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由其簽名確認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申請取得該嫌犯及其子女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除前述申請表外第二嫌犯還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其本人及其兒女的前往港澳通行證、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夫妻關係的公證書、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第二嫌犯與兒子G、女兒H的親子關係的公證書以及由第一及第二嫌犯於當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兩嫌犯在明知二人從未以真正的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仍在聲明書中聲明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第一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必須如實聲明,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六、
  2018年2月2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廳長作出批示,批准第二嫌犯以及其兒女G、H的居留許可申請。
  同月6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向第二嫌犯、G、H發出居留證明書,此證明書用以遞交予澳門身份證明局作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用。
  第二嫌犯、G及H在經適當申請後取得簽發日同為2018年2月6日、有效期分別至2028年2月6日、2023年2月6日的16XXXX6(2)號、16XXXX5(4)號及16XXXX3(9)號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七、
  第二嫌犯在其本人與其兒女成功取得澳門特區居留許可及獲取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後,與第一嫌犯於2019年6月19日向民事登記局提出兩願離婚申請,其理由為雙方分居已久,沒有家庭之共同居所,經審查,登記官於2019年8月22日宣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婚姻解銷。
八、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並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結婚意思表示,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由第二嫌犯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第一嫌犯並為此向特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再由第一和第二嫌犯簽署載有不真實內容的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並呈交予治安警察局,彼等透過向本澳及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造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婚姻文件及出入境和居留申請的文件上,以達到為第一嫌犯取得不法利益以及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所生的兒女獲批在澳門特區居留且最終獲發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
  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了上述文件之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區及第三人之利益,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
九、
  第一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以下第三嫌犯的答辯狀的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5. 第三嫌犯很久以前已與一名中國內地女子王艷玲於中國內地登記結婚,且至今兩人仍維持合法之婚姻關係。
  7. 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關係,二人從未締結婚姻,只是曾為婚外情戀人關係,故育有兩名子女G及H。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退休,每月收取政府津貼約4,000澳門元。
- 無家庭負擔。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的指控及答辯事實未獲證實,尤其:
A. 控訴事實:
  1. 2011年年底擔任的士司機的澳門居民第一嫌犯A因經常搭載內地居民第三嫌犯C到娛樂場賭博而相熟。於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假裝與第三嫌犯的女友第二嫌犯B締結婚姻以協助該嫌犯及其二人所生的兒子G、女兒H獲取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資格,第三嫌犯承諾事成後會向第一嫌犯支付數額不詳之報酬。第一嫌犯知悉第三嫌犯在內地從事房地產生意,認為第三嫌犯會給予其滿意的報酬而答應與第二嫌犯進行假結婚之交易。
  7. 第三嫌犯其後按承諾陸續將合共澳門幣30,000元轉交予第一嫌犯以作為其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報酬。
  8.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並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自願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真實的結婚意思表示,獲發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符由政府有權限機關所發出的具特別價值的結婚證並由第二嫌犯呈交予特區身份證明局,第一嫌犯並為此向特區身份證明局更改其婚姻狀況,再由第一和第二嫌犯簽署載有不真實內容的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並呈交予治安警察局,彼等透過向本澳及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造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婚姻文件及出入境和居留申請的文件上,以達到為第一嫌犯取得不法利益以及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所生的兒女獲批在澳門特區居留且最終獲發取得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目的。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影響了上述文件之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區及第三人之利益,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
  9.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B. 第三嫌犯之答辯事實:
  8. 由於第二嫌犯為博彩娛妹場的從業員(自僱業餘模式),會為賭場介紹客人,從而賺取佣金,故第三嫌犯亦經常為第二嫌犯介紹客人。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分析案中的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並認為證人D的證言並不可信,兩名上訴人沒有共同出入境不等同於兩人沒有夫妻般的共同生活,要求開釋兩名上訴人。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
  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案理由如下: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嫌犯對被歸責的控訴事實保持緘默。
  司警證人I於庭審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庭上聽取證人D的證言。
  證人E及F在庭上就其所知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人格作證。
  證人J在庭上就其所知及第三嫌犯的人格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
  1.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各證人的證言,審閱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及判斷,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13年1月14日於珠海市辦理結婚登記,第一嫌犯在2016年12月15日在澳門身份證明局呈交結婚證明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2018年1月29日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及“與父/母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由其簽名確認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第一及第二嫌犯於當日共同簽名確認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二人清楚知悉必須如實聲明,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透過上述申請,2018年2月2日澳門治安警察局批准第二嫌犯及兒女G、H的居留許可申請,且向三人發出居留證明書。
  2018年2月6日,第二嫌犯、G及H在提交上述居留許可證明書後分別成功獲澳門身份證明書發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2. 2019年6月19日,上述兩名嫌犯向民事登記局提出兩願離婚申請,其理由為雙方分居已久,沒有家庭之共同居所,2019年8月22日兩人成功婚姻解銷。
  透過書證比對,足以證實第二嫌犯及其兒女在成功申辦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才提出兩願離婚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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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於上述兩名嫌犯被控存有藉虛偽結婚關係,以便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及與父母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及其兒女來澳取得澳門居留資格的主觀指控,第一嫌犯缺席審判,第二嫌犯保持緘默。
  締結婚姻,意味夫妻雙方願意為對方付出及信守照顧另一方的承諾,互相負有扶持、忠誠、同居、尊重及合作義務,倘若兩者無締結婚姻的意願,雙方當然不會注重彼此的感受,莫論慶祝彼此生日、結婚紀念日,亦不會有同居生活照顧彼此的想法。
  根據司法警察局對三名嫌犯的出入境進行分析對比的結果,合議庭認為,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結婚前後,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接近八年半時間裡,兩人共同出入境的紀錄僅有五次,但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卻有233次共同出入澳門的紀錄,雖然第二嫌犯提供了辯方證人E證明第二及第三嫌犯來澳共同來澳之目的是介紹客人到賭場賭博並賺取佣金,但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在生日的日子(2011年1月4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仍與第三嫌犯共同來澳渡過,而上述的日子第一嫌犯卻身處澳門(見第139頁司法警察局提供分析報告)。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二嫌犯婚後關係及生活軌跡難以令人認為符合一般夫妻的應有模樣,相反,第二嫌犯在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與第三嫌犯C之間的關係較顯無間及密切。
  證人D及F二人均為第一嫌犯的女兒。
  證人D在庭上指出父親A曾經明確親口向其承認與第二嫌犯之間只是假結婚,目的是協助對方取身份證。證人稱2013年開始,父親A回到內地坦洲居住,據其所見,多年來父親與一名女子在珠海XX共同生活。證人在飯局中見過第二嫌犯,記憶中父親曾經表示要與第二嫌犯拍照營造日常家庭生活照片,另外,其妹妹結婚時,第二嫌犯亦有前來拍照及共同食飯,但未見第二嫌犯向妹妹送禮物;證人稱與B食飯見面大約是2018年,當時父親經已與上述所指的另一女子同住生活,證人亦稱雖未與父親同住,但曾經到過父親坦洲住處,故知父親與上述女子同住一房間,故認為父親沒有與嫌犯B共同生活,證人亦表示第一嫌犯曾經解釋過結婚是要協助第二嫌犯取得證件,且及後才知第二嫌犯亦要求父親協助對方的子女申請來澳定居。證人回應父女關係時,承認與妹妹自少由婆婆帶大,與父親關係疏離,但父親及後自言年事已高希望家人多團聚,故其與妹妹便開始兩至三個月定期到內地與父親見面,每年也與父親慶生,但只曾見過第二嫌犯出現一次,直至2022年證人與父親共同投資內地物業,但因蝕本父親拖欠其五萬元,基於彼此間出現了金錢糾紛,故其與對方便減少聯絡。證人表示向警方作出檢舉目的不為報復上述金錢爭議,只因覺得父親行為不對,由於從電視上見同類型案件,其不想父親做錯事,故作出舉報。
  證人F知悉父親與B有登記結婚,有一次食飯父親將B帶來一同聚會,因而認識第二嫌犯B,此後在慶生、拜祭生母時B亦有同來,當時由B的朋友負責駕駛,證人表示自己在2018年9月結婚時B也出席,並以長輩身份參加其結婚登記、午宴及送紅包,過程中也拍照留念。證人有去過內地XX花園父親與B的住所兩至三次。對於兩人被指假結婚,證人表示只知兩人在一起,B是母親離逝後父親帶給他認識的第二個阿姨,直至2019年其知父親有一個阿姨照顧並同住,兩人分房而睡,及後父親又向她表示想與照顧者一起,但具體情況其不清楚;姐姐曾來訊討論父親與B的關係,姐姐覺得是假結婚,而其見兩人確實曾在一起。問及姐妹二人與父親的關係,證人稱自少與姐姐由婆婆帶大,與父親關係疏離,自己與姐姐相比下,自己與父親關係好一點;證人亦表示前兩年姐姐與父親關係轉差,因兩人在內地置業出現金錢爭議,父親欠了姐姐的錢款,但具體金額不詳,其作為中間人覺得二人均不對,自己與父親近期再無往來。
  證人J表示自己是第三嫌犯的妹妹,知悉第三嫌犯在2000年左右與B有婚外情,因而有了孩子,直至2004年左右由於第三嫌犯沒有離婚,故兩人便分手,及後自己回蘭州工作,故不知第三嫌犯的工作及生活情況,只知從事房產業務。
  證人E表示第二嫌犯是其遠房親戚,知悉其與第三嫌犯生了兩個孩子,透過第二嫌犯的介紹其認識了第一嫌犯並接觸過幾次,其知悉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經常在一起,其亦記得自己曾經與第一嫌犯及其兩人女兒食過飯,也曾駕車接載各人去拜山,早年見第一及第二嫌犯二人的關係不錯,曾到過兩人同住的XX二期,後來第二嫌犯向其表示第一嫌犯與大女兒金錢糾紛,故第二嫌犯決定與第一嫌犯分手。證人又稱第二嫌犯多次陪客人來澳門賭博而第三嫌犯也有同行,及後又補充除第二及第三嫌犯同行也會有其他人同行來澳。證人又稱第二嫌犯在XX上班,及後來XX生活後便沒有工作,且由第三嫌犯支持其經濟生活。
  經詳細比對上述證人的供詞,分析案中的書證,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雖然證人D曾經與父親因為金錢糾紛而令彼此之間的關係轉差,但合議庭認為證人無必要因為五萬元欠債而誣告自己的親生父親,同時,由於證人E講述第二嫌犯因為知悉證人D與父親有金錢爭議而決定與第一嫌犯離婚的講述亦明顯欠缺說服力,雖然證人F指出自己覺得父親與第二嫌犯是在一起的,但兩名嫌犯在案中從無報住內地XX花園,因此,合議庭對於其證言內容仍有疑問。結合司警人員對出入境的分析及第二嫌犯為自己及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隨即與第一嫌犯離婚的情況,合議庭認為,按照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人D的證言,尤其第一嫌犯曾經向其親口承認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以協助對方取身份證的證言,具有可信性,應予採納並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案中被指控的事實。
*
  至於第三嫌犯,雖然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顯示,第一及第二嫌犯意圖透過假結婚而協助第二嫌犯取得身份證的行為,亦至少惠及其與第二嫌犯所生的兒女G及H,但考慮到證據不足,合議庭認為,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其以金錢利誘第一嫌犯配合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以達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犯罪目的。
*
  綜上所述,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分析了各名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佐證,包括出入境資料、第二上訴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兩名上訴人離婚的時間點,再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對案中的事實進行認定。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程序當中的一個核心原則,它賦予審判者按照生活經驗來對證據進行評價;所以,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的、讓人很容易便能發現的對證據的錯誤判斷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回到本案,案件的起因是第一上訴人的女兒D對其父親進行檢舉(假結婚),從而揭發本案。
  庭審期間,第一上訴人缺席庭審,第二上訴人出席了庭審但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了沉默權;因此,案中主要的證據便來自於各名證人的證言及書證。
  案件其中一個爭議點是D的證言,其作為第一上訴人的女兒,其不但舉報了兩名上訴人假結婚的事宜,還出席了庭審指證假結婚的事件。
  對此,辯方極力指稱該名證人的證言並不可信,並試圖揭示父女之間因財失義而誣告父親的景象。
  從案中的電話訊息內容及證人F的證言所見,D與第一上訴人之間存在金錢的瓜葛,經翻查庭審錄音內容,D自小與第一上訴人的關係疏離,近年因第一上訴人主動想修復關係,所以D開始與第一上訴人有較多的聯繫。
  雖然D承認因買樓事宜,第一上訴人沒有應承諾支付5萬元的餘款,在其向第一上訴人追討之下,第一上訴人將其“拉黑”;然而,辯方所營造的報復之說,並不足以導致D證言的不可信性,更重要的是D是否存在誣告的情況。
  前者是偏頗、跨大、失實,後者是無中生有、虛假;兩者屬不同層次的問題。
  從庭審錄音內容所見,D並沒予人刻意地揑造事實的感覺,反而是盡可能地憶述事件、有一說一;本院認為,D在最初致電警方時,她只是作一般的查詢、初步的檢舉,在警方質疑她是否有證據時,D並未有作進一步的處理,直至到庭審之前,她仍然認為案件未有被立案。
  而事實上,經調查後,案件不單被立案處理,還被檢察院認為有充分的證據認定假結婚事件並對兩名上訴人進行提告,反映後續的調查結果與D的舉報內容相脗合。
  此外,根據庭審錄音,雖然證人F表示有見過兩名上訴人在一起,但其並不清楚他們有否假結婚,並表示自己夾在中間左右做人難;從中所見,該名證人的證言也未足以全盤推翻D的證言。
  基於此,我們並沒有發現D存在誣告兩名上訴人的跡象。
  那麼,針對辯方所指的間接證言,從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所見,原審法院並未有單憑D的證言來認定案中的已證事實。
  關於間接證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在本案中,對於D所指的“父親A曾經明確親口向其承認與第二嫌犯之間只是假結婚,目的是協助對方取身份證”,由於第一上訴人缺席庭審,雖然法庭不能以D所聽聞的、第一上訴人所自稱的“假結婚”而直接認定兩名上訴人假婚姻;然而,在未有跡象顯示D存在誣告兩名上訴人或作虛假證言的情況下,透過這一證言,我們所得出的結論是第一上訴人曾經向D自稱與第二上訴人假結婚,目的是為後者取得身份證。
  至於第一上訴人向D所自稱的上述事件是否屬實,便需要透過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印證。
  正如上文所提到,原審法院還考慮了案中的其他證據,其中包括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經司警證人I對案件所作的分析,第二上訴人在婚前及婚後與第三嫌犯(第二上訴人為第三嫌犯的婚外情人)均有頻繁的出入境記錄,但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則只有數次的共同進出境記錄。
  對於兩名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如夫妻般的共同生活,他們兩人才是最有話語權的人,但他們卻分別選擇缺席庭審及行使沉默權;那麼,辯護人也不能代替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上講述兩人如何有真實的共同生活,藉此填補缺席庭審或在沉默權下源於兩名上訴人的聲明,辯護人只能透過客觀證據來說明如何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再者,辯護人在本案中也非為證人的身份。
  另一方面,D表示案中有多張相片是為著營造兩名上訴人婚姻真實性的假象而拍攝的,並表示第一上訴人長達10年的時間與另一名女子共同在坦洲生活,其到第一上訴人家中時,均未見第二上訴人出現。
  F則表示不清楚兩名上訴人之間是否真的是假結婚,F與兩名上訴人的接觸其實並不密切。
  本院認為,從過往的案例所見,拍攝合照已成為常見的掩飾假結婚事實的手段;所以,在未見D的證言足以被全盤推翻的情況下,而且兩名上訴人未能提供兩人有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有力佐證(因屬只有兩名上訴人才知悉的事實,倘若他們未能提供證據,則產生欠缺反證的效果),再結合其他客觀證據均指向兩名上訴人實施了被歸責的假結婚事實,原審法院基於這些客觀佐證而對事實所作的判斷,並未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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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兩名上訴人各需支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並以連帶方式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判決確定後,通知身份證明局,以作適當處理。
  判決確定後,應卷宗第600頁的聲請作出回覆。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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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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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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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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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卷宗第362頁的修改建議及第449頁的批示。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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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3/2026 第34頁,共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