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量刑過重、緩刑、沉默權、相當巨額詐騙罪
摘要
針對上訴人B的部分,該名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因此,其現時在上訴狀當中所作的解釋,不能等同於嫌犯在一審審判聽證中的聲明;雖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不會基於嫌犯行使沉默權而對其帶來不利的後果,但這一規則並不妨礙嫌犯行使沉默權的同時,也導致其放棄以口頭方式提出質證、反證、解釋的權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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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67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上訴人/第三嫌犯)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三名嫌犯A、B及C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6月4日在第CR5-26-0013-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
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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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23頁至第82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於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港幣二十萬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對於被上訴判決,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綜合分析有關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未能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指的有關人士曾向被害人的帳戶作出了相關轉帳,更有理由相信涉案截圖屬虛假。
4) 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被害人D聲明表示著其換錢的人叫上訴人充人民幣一元到上訴人XX錢包中,以確認是上訴人本人的XX戶口。目的是用以確認換錢時是由上訴人名下持有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害人名下持有銀行帳戶。而上訴人聲明表示並沒有要求其充值人民幣一元到其XX錢包,其亦沒有進行有關充值。
5) 對於上述事實,上訴人於庭審時自願及主動要求進行補充調查,根據司法警察局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未能確認上訴人曾否充值一元人民幣至其XX錢包,無法毫無疑問得出上訴人曾充值的結論。
6) 對於有關轉帳的情況,司法警察局曾向內地警方協查上訴人透過朋友E的XX號轉帳一筆人民幣187,200元截圖真偽情況,然而,司法警察局未收到內地警方關於涉案轉帳截圖真偽的覆函。
7) 而且根據司法警察局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目前技術上尚未具備足夠條件客觀地運用電腦法證技術對涉案轉帳截圖的真實性進行準確分析。
8) 因此,卷宗內仍未具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斷定涉案轉帳截圖為虛假的。
9) 另外,上訴人認為,根據錄影資料可見,於換錢期間,被害人一直於上訴人身旁,上訴人亦沒有避開被害人,沒有不讓被害人觀看其操作電話的情況,因此,被害人應當清楚看到上訴人操作電話的情況。
10) 上訴人曾於聲明表示被害人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後才將港幣20萬元交給其的,而被害人曾於聲明表示換錢期間沒有聯絡任何人,然而,根據錄影資料可見,被害人曾有兩次接聽電話的動作,第一次為2025年6月25日19:41被害人曾將電話放在左耳邊,第二次為於同日19:42稱為F的人士接聽電話,然後將有關電話給予被害人的情況(參見卷宗第147-148頁)。
11) 因此,卷宗錄像顯示被害人在換錢期間有接聽電話的行為,與其聲稱未聯絡任何人存在矛盾;而上訴人的聲明則可透過錄像印證,而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述客觀證據的情況,從而導致了錯誤的事實認定。
12)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明顯有錯誤,其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 基於上述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並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予以開釋。
14)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主張的理由,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之決定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
17)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案中的上訴人是次犯罪為初犯以及具體情節,被上訴判決裁定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實屬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
18)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予以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的機會。
1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理由闡述;
2)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則請求:
4) 因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5)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予以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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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29頁至第83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6年6月4日對上訴人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之判決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第3、4、9、11、13、15及23點的庭審認定事實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的認定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於第9點的庭審認定事實中指出第一嫌犯透過拖延時間通知一個XX名叫G的不知名人士製作一張已成功轉帳人民幣187,200元的虛假轉帳截圖,又或真實但轉帳對象並非為D的已成功轉帳人民幣187,200元的截圖,並在收到有關截圖後向D展示,最終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第一嫌犯已經作出相關的轉帳從而將港幣20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此為有關被指涉嫌詐騙行為之詭計。
5) 而根據卷宗第497頁,司法警察局透過電腦法證技術,找到由XX用戶G發送予第一嫌犯的一張金額為187,200元,時間為案發時的2025年6月25日19時42分的轉帳截圖,但針對上述截圖的真偽,本案多次向內地警方索要資料但仍未獲得回覆,因此,並不能夠確定有關截圖的真偽以及該筆轉帳的詳細資料,而在庭審中,法庭曾向被害人D展示卷宗第497頁的截圖,但被害人D指出有關截圖並非第一嫌犯向其展示的轉帳截圖。
6) 因此,基於現時卷宗內由XX帳戶G發送予第一嫌犯的截圖並未能證實為虛假,而被害人D亦不確認有關由G發送予第一嫌犯的截圖為其所看到的截圖,除了被害人D的證言外並未有其他的佐證足以顯示第一嫌犯曾向D展示任何截圖,原審法院對於第9點的庭審認定事實的認定是明顯缺乏證據以及違反邏輯的,而在本案中,亦未能夠認定存在任何詐騙罪成立所必須的“詭計”。
7) 關於第4點的庭審認定事實,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有一名從事匯兌活動的男子H上前搭訕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兌換貨幣,上訴人假裝表示有意,之後H便坐下與上訴人交談,而原審法院亦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的詐騙行為中的其中一項依據,即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25頁的事實判斷部分中提到:“針對三名嫌犯的參與行為,根據錄影資料,錄得案發的經過,尤其是有關介入是次“兌換金錢”事實之人首先與第二嫌犯談及換錢事宜...”。
8) 然而,在本案的卷宗裡從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向H表示有意兌換貨幣的任何證據。證人H於卷宗第438頁背頁及卷宗460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中提到,是他自己主動去問及上訴人是否兌換港元的,但並未有提到上訴人的表態,而根據卷宗第140頁及第141頁亦只能夠看到,上訴人曾經與H交談,但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答應H兌換貨幣。
9) 更重要的是,從H的證言中可以看到,其目的是以人民幣兌換港元來玩角子機,而在本案中的控訴一直亦認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等人是計劃以內地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元,從邏輯分析,上訴人亦不可能答應H的兌換請求,因為大家的目的都是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元,因此,原審法院對於第4點的庭審認定事實是明顯缺乏證據以及違反邏輯的。
10) 而關於第3、11、13、15及23點的庭審認定事實,有關事實都是認為上訴人是參與了本案的詐騙被害人的行為,但上訴人對於本案的兌換金錢的行為,即被指詐騙被害人的行為完全不知情,其只是陪伴第一嫌犯,尤其在關於主觀意圖方面的事實是完全不應獲得證實。
11)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22頁指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2025年6月23日添加為XX好友,而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於2024年2月已相識並在相片顯示兩人為情侶關係,並得出有關做法不合理不排除兩人以上述方式隱約以逃避調查的結論,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結論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首先,不論兩人為何會在2025年6月23日才添加為XX好友,但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隱瞞或逃避調查的意圖,否則就不會不刪除手機裡相簿的圖片。上訴人如果需要逃避調查,僅僅將XX裡的對話全部刪除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地於2025年6月23日添加第一嫌犯為XX好友?
13) 而且,從卷宗第105頁背頁可以看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聊天對話中已經明顯是相識已久的,如果真的如原審法院所言存在隱瞞或逃避調查的意圖,最起碼亦應該裝在剛剛相識而不是呈現如此真實的狀態。
14) 結合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情侶的關係,更合乎邏輯的解釋是只是兩人因為吵架或其他原因,刪除了對方的XX好友,直到2025年6月23日才重新添加XX好友而已。
15) 而關於第一嫌犯向上訴人發送了第三嫌犯的XX號及XX酒店XX房間,以及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XX對話中,第三嫌犯讓上訴人來澳門後前往酒店。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21頁所作出的認定,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在案發時已經互相認識,那麼,互相認識的三人共同入住一間酒店房間完全合理。
16) 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25頁中,認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直在場並在一起,上訴人既然與第一嫌犯為情侶關係,一直跟在作為男朋友的第一嫌犯身邊是完全合理的,有關的情況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應用於認定上訴人涉案的佐證。
17) 而原審法院關於認為上訴人偷偷從第一嫌犯處取出上述涉案款項,並偷偷聯繫及將上述款項交了給第三嫌犯方面,從卷宗第48及49頁的圖片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從第一嫌犯處取走款項的行為,是在被害人D以及保安前作出的,並未有任何隱藏的舉動,而且,當時第一嫌犯亦一直被保安及被害人所監視著,根本不可能存在偷偷取走款項的可能性。
18) 更重要的是,根據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的圖片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在與第三嫌犯會合後,如果上訴人真的知道其行為涉嫌犯罪,而第一嫌犯亦已經被保安控制的情況下,又怎麼可能選擇回到第一嫌犯的身邊?唯一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由此至終都不知道或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涉及犯罪,因此才會坦然地回到第一嫌犯身邊並一起被帶到保安室將事件弄個明白。
19) 綜上所述,基於針對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基於未能證實本案存在詐騙罪成立所必須之客觀構成要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0) 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關於犯罪前的行為,Manuel Leal-Henriques於其著作中指出:關於犯罪前的行為,往往考慮到的是實施不法事實前行為人的良好行為態度,指的是某人如常地遵守法律,已具備一定的年齡,且有關犯罪只是其生活中的一次偶然行為,不足以令其日後的生活留下嚴重的烙印。”(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及陳曉疇譯,第169頁)
21) 對於初犯的人士,採取寬大處理與積極引導,往往能有效幫助其改過自新,減少再犯率。在羈押環境中,與外界隔絕,令上訴人有更多時間靜下心來回顧過往的行為,反覆思索自己的不足及因其行為而造成的後果。綜合以上情形,懇請法庭能夠秉持寬容與教育並重的原則,將上訴人的量刑盡量減輕。
22)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規定,有關罪狀的刑幅應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23)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兩年三個月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4)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基於未能證實本案存在詐騙罪成立所必須之客觀構成要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及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二年三個月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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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三嫌犯)C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799頁至第81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裁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原審法院認為不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的原因:“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保持沉默,三名嫌犯共同令被害人損失港元200,000元,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三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三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在犯案時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在澳門以兌換金錢為由作出詐騙他人金錢的行為,考慮到近年來有關類型的犯罪活動頻繁發生,且屢竭不止,有關犯罪活動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活動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均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3) 透過上述的原審法院表述,令我們理解到之所以不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其核心理由是基於近年有上升的趨勢,並引起社會的高度關注及回響,從而認定暫緩執行刑罰未能達到處罰目的。然而,上訴人認為,有關的理由說明其實根本不能導出不適用緩刑的關鍵所在。
4) 對於緩刑制度的理解,學說上一向認為,緩刑的適用必須同時符合形式前提和實質前提。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形式前提的要求,因為上訴人所被科處的、是一項不超逾3年的徒刑。
5) 因此,如同其他同類型的個案一樣,緩刑的難題在於怎樣達至實質前提,使被判罪者在受徒刑的威嚇下,已能滿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這兩項刑罰目的。
6) 事實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是否對上訴人施予緩刑時,將重點落在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同類型的詐騙行為,近年有上升的趨勢,並引起社會的高度關注及回響這一情節上,從而忽略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分析。
7)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值得給予緩刑。
8) 根據有關條文的規定,立法者對緩刑的實質前提設定了多方面的綜合考慮,包括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等因素,現在,我們逐一進行分析。
9) 首先,對於上訴人的人格,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保持沉默,三名嫌犯共同令被害人損失港元200,000元,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三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1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之規定: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11) 因此,此規定為給予嫌犯行使沈默權的權利,故不能因嫌犯行使沈默行,而向其施加不利的後果。
12) 另外,從判決內容可以看到,根據第三嫌犯的姐姐,本案的證人,證實其弟弟的人格是良好的(判決書第19頁)。
13) 第二,從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去分析。
14) 我們知道,上訴人在本次事件發生前,從未犯事或受過審判,屬初犯。(《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
15) 最後,就上訴人的個人生活狀況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內地年紀老邁的父母,但現在已被原審法院作出不得緩刑的裁決,對他們一家帶巨大的變故。
16) 綜合考慮以上事實,我們認為,一項徒刑的宣告,已經足以威嚇上訴人,滿足個人預防及社會預防的需要。
17) 然而,我們不應該將處罰的理由偏重於一般預防,使被判刑之人成為示範刑法威力的工具。
18) 作為《刑法典》立法精神的犯罪後果學說,特別預防理論主張刑罰的科處須對犯罪行為人產生阻嚇使其不再犯罪的作用之餘,還須在刑罰選擇及具體量刑時設定有利條件以便讓行為人受刑後能有條件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
19) 因此,在正常情況下,上訴人亦不會忘記這次事故所帶來的慘痛教訓。所以,以徒刑作威嚇,已經足夠令上訴人警惕其行為,須小心及謹慎,並承諾不再犯。而現在,我們相信這一目的已經得到實現,因為上訴人打算獲得釋後便不再來澳門,返回家鄉尋找新的工作。
20) 再者,一項短期的(2年9個月)的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
21) 最後,上訴人知道,現行的法律制度中,非實行判例法,但作為同類型以往個案,可以作為援引或參考之用。事實上,在一宗較為近期的中級法院裁判中,法院裁定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嫌犯,判處了3年的徒刑,但最後亦給予緩刑3年。(見中級法院第694/2020號刑事上訴案)
22)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3) 為著上述各種原因,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並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情節,從而判處上訴人即時執行徒刑,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8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24) 基於此,上訴人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5)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所被判處的2年9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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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857頁至第86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773頁至第778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聲明筆錄、被害人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有關控訴書第一回的行程,三名嫌犯沒有約定,其等只是巧合見面。其等沒有共同協議以與其他人兌換金錢為由欺騙其他人的款項。在事發當日,其與第二嫌犯B去過XX娛樂場賭博。其後,其兩人進入XX娛樂場,由於其想兌換以人民幣換成港幣30萬元。後來第一嫌犯又說其之前借了錢給朋友E(XX帳號為“G”)賭博,故E欠其人民幣25萬元,故其叫E將人民幣25萬元兌換成港幣後,將港幣還給其。但第一嫌犯表示沒有證據證明E欠其金錢。因此,在XX娛樂場內,其及第二嫌犯與從事兌換金錢之人士F、H等人商談換錢的事宜。當時,其說是朋友透過內容戶口支付人民幣,以便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20萬元。其後,F、H等人找來D,F向被害人D表示其及第二嫌犯是需要兌換港元的客人,被害人同意,但為免在娛樂場內進行貨幣匯兌會被保安發現及阻止,於是眾人便一同前往XX酒店的天幕廣場進行交易。因此,其著朋友E轉錢給被害人,E當時不在澳門,其以XX與E聯絡,由於被害人要求查看銀行“流水”,E按要求發送了銀行“流水”給其,當中顯示E的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40萬元,其後,E成功轉帳予款項到被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第一嫌犯指E真的有轉帳,E發了有關轉帳記錄給其)。F並沒有要求其充值人民幣1元到其“XX”錢包,其亦沒有進行有關充值。被害人確認到有關帳後才將交港幣20萬元交給其的。其收到港幣20萬元後,其與E在XX中兩人吵架,對方指其“爛賭”,其由於生氣,故即時將與E之間的XX紀錄全部刪除,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至於“E”仍欠其數萬元,其打算找其他朋友再添加對方的XX,當時其沒有想那麼多。其收到第三嫌犯的XX來電,其隨即告知第三嫌犯他們的位置。其著第二嫌犯幫忙拿著被害人交給其的上述港幣20萬元,但其沒有著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給第三嫌犯C。後來在大廳,其叫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第三嫌犯,原因是其欠第三嫌犯港幣20萬元,第三嫌犯追其還錢。有關第27及續後頁,其未能清楚解釋其刪除了與“E”XX資料的情況。
7)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一有關部份訊問筆錄的內容,尤其包括:“向嫌犯宣讀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屬其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的訊問筆錄,以及屬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屬其在檢察院內所作的訊問筆錄後,嫌犯表示需作出如下補充及澄清,並確認其餘內容,在此視為將該等其餘內容完全轉錄:”、“嫌犯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並沒有事先與“C”溝通。”、“問及嫌犯,為何“C”會突然在案發地點出現,且剛巧“C”又會接收涉案20萬港元?證人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知道“C”在澳門,因為兩名嫌犯前往XX娛樂場前曾與“C”見面,當時嫌犯告知“C”其與嫌犯B會到XX娛樂場,“C”當時並沒有回應會否一同前往。在案發嫌犯通知娛樂場保安後,當時嫌犯於XX娛樂場見到“C”,於是嫌犯便著嫌犯B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嫌犯表示沒有直接將涉案金錢交予“C”是因為害怕被害人會搶去嫌犯的金錢。”、“問及嫌犯,為何不讓保安員處理,而是讓嫌犯B涉案金錢交予“C”?嫌犯表示因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問及嫌犯,為何會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嫌犯回答不知道。”、“嫌犯稱在進入保安室時才見到“C”,然後嫌犯才著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見卷宗第172背頁至第173頁)、“嫌犯稱其是在與D交易後將其與E之間的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為何有此舉動,嫌犯稱因為E欠其債務,但討債時卻一直拖延,故一怒之下將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既已與D完成交易,即E欠下的債務已藉兌換的方式換成D的港元現金得到償還,為何仍會有一怒之下刪除對話一說?嫌犯稱E仍欠嫌犯數萬元,因此很憤怒,並稱當時總之是很憤怒。”、“嫌犯稱其不知道「C」的全名,其為同鄉,因此無法提供任何身份資料予本院,二人認識約半年,已忘記在何時欠下「C」20多萬人民幣的債務,但嫌犯未有向本院交待欠債的原因。另外嫌犯亦不知「C」的下落。因此亦無法向本院提供。”、“問嫌犯「C」在案發現場是剛好碰見,還是約好?嫌犯稱沒有相約,但曾向「C」透露過會去XX酒店,估計是「C」跟著嫌犯一行。嫌犯稱在兌換交易時「C」並不在現場,而是完成後才出現在現場的。”(見卷宗第128背頁至第129頁)
8) 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當日,其與“換錢黨”換錢,對方說可與其將港幣三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由於其當時只有港幣二十萬元,故對方答應只將其的港幣二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有關第10及11頁,當時其向第一嫌犯出示了第10頁的收款帳號資料,其著第一嫌犯轉帳到該帳戶,第一嫌犯指由第一嫌犯本人作轉帳,沒有說過是幫朋友換錢的,第一嫌犯也沒有指是由朋友轉帳的,其沒有聽過E之名字。第一嫌犯當時一邊看著其手提電話一邊在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上輸入有關卡號及轉帳金額,但在轉帳時卻因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隨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忘記了密碼,第二嫌犯便向第一嫌犯表示是不是兒子或其出生日期,在擾攘了數分鐘及多次輸入錯誤的密碼後,後來,第一嫌犯突然向其表示已成功轉帳,並很快地向其展示顯示成功轉帳18萬多元的畫面,但其至今仍未收到人民幣十八萬元轉帳。第497頁,不是嫌犯向其表示的轉帳截圖,其不認識I。有關著其換錢的人叫第一嫌犯充1元到第一嫌犯XX錢包中,以確認是第一嫌犯本人的XX戶口。其請求追討港幣二十萬元的賠償。
9)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曾兩次XX的吸煙室遇到卷宗第444頁之男子甲,2025年3月曾與男子甲換過港幣數千元現金,證人亦以現金向其支付了相應的人民幣,交易沒有問題;2025年6月25日證人再在XX的吸煙室遇到男子甲。有關卷宗第138頁之照片,證人表示已忘記當時與上述男子一起的目的。為何只兌換港幣一千元需由當天17時多至19時多仍未完成交易,其表示由於事發已久,現時印象中只記得是在第二次遇到男子甲時才向他提及兌換港幣一千元。證人表示與男子甲一起時,遇到第442頁女子乙與男子丙想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剛好第443頁男子丁有一筆港幣,所以男子甲介紹女子乙、男子丙予男子丁。證人表示依其所見,男子丁是一名賭客,男子甲並非女子乙及男子丙之同伙,而案發當時男子甲應該是第一次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見面。證人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提供帳戶號碼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證人看到女子乙及男子丙有使用手機,但不知他們如何轉帳,男子丁隨後給予一筆現金予男子丙,男子丁隨後表示款項沒有到帳,男子丁與男子丙吵架,女子乙表現驚慌,男子丁表示要叫保安,證人、男子甲便離開了現場。其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沒有聯絡任何人或曾說出確認收款,亦沒有使用電話擴音由電話另一邊通話人確認是否收款。其表示沒有男子甲的聯絡方式。
10) 證人J(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對第二嫌犯調查,查看了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但該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紀錄已被刪除。
11) 證人K(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其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合理。
12) 證人L(第三嫌犯的姐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三嫌犯的人格良好。
13)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以及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根據『直接原則』調查證據,以親身及直接的方式審查第一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以及書證,只有這樣才能夠了解到相關人士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行為,比較各人所提出的版本,以便作出最穩健及最可靠的裁判。
16) 上訴人表示被害人沒有要求其充值人民幣一元到其XX錢包,而司法警察局經補充調查後未能確認上訴人曾否充值一元人民幣至其XX錢包,試圖對原審法院採納被害人的版本提出質疑。對此我們不予認同,由於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流動電話法理鑑證工具未能支援涉案手機內銀行手機應用程式資料提取,故未能確認上訴人曾否充值人民幣一元至其XX錢包,也就是說未能確認是基於技術原因,不能以此作為排除被害人證言真實性的理由,我們認為當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而且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應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考慮,以便能夠作出一個更全面及公正的判斷。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7)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仍未具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斷定涉案轉帳截圖為虛假的。我們認為是否能證實涉案轉帳截圖為虛假並非必要,儘管未能證實涉案轉帳截圖為虛假,但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首先,根據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資料,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出示的收款帳號並沒有發現曾收取一筆人民幣187,200元的轉帳記錄,再者,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中並沒有任何與涉案轉帳截圖有關的資料,無論是付款人抑或收款人亦然,我們不認為涉案轉帳截圖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性,而被害人亦指出不認識截圖內的收款人I,相反,根據三名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於2025年6月25日18時51分曾接獲一名叫“I”的人的來電,換言之,涉案轉帳截圖與三名嫌犯才有聯繫性,因此,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所指的有關人士曾向被害人所指定的帳戶作出轉帳,即使能證實涉案轉帳截圖為真實,也不能認定被害人已收取了截圖內的款項。
18) 上訴人認為案中的錄影資料有一些細節與被害人的證言有所不同,因而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錄影資料客觀證據。我們認為案中的重點是三名嫌犯有否共同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當中具有重要性的情節是三名嫌犯與被害人的交易及收款情況,至於被害人曾有兩次接聽電話的動作,即使這些細節與被害人的證言不同,不排除被害人已忘記交易期間曾接聽來電,我們認為並不影響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
19)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0)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3)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的因素。
2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2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27) 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寜,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嚴重威脅,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28)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9) 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866頁至第87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773頁至第778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聲明筆錄、被害人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有關控訴書第一回的行程,三名嫌犯沒有約定,其等只是巧合見面。其等沒有共同協議以與其他人兌換金錢為由欺騙其他人的款項。在事發當日,其與第二嫌犯B去過XX娛樂場賭博。其後,其兩人進入XX娛樂場,由於其想兌換以人民幣換成港幣30萬元。後來第一嫌犯又說其之前借了錢給朋友E(XX帳號為“G”)賭博,故E欠其人民幣25萬元,故其叫E將人民幣25萬元兌換成港幣後,將港幣還給其。但第一嫌犯表示沒有證據證明E欠其金錢。因此,在XX娛樂場內,其及第二嫌犯與從事兌換金錢之人士F、H等人商談換錢的事宜。當時,其說是朋友透過內容戶口支付人民幣,以便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20萬元。其後,F、H等人找來D,F向被害人D表示其及第二嫌犯是需要兌換港元的客人,被害人同意,但為免在娛樂場內進行貨幣匯兌會被保安發現及阻止,於是眾人便一同前往XX酒店的天幕廣場進行交易。因此,其著朋友E轉錢給被害人,E當時不在澳門,其以XX與E聯絡,由於被害人要求查看銀行“流水”,E按要求發送了銀行“流水”給其,當中顯示E的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40萬元,其後,E成功轉帳予款項到被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第一嫌犯指E真的有轉帳,E發了有關轉帳記錄給其)。F並沒有要求其充值人民幣1元到其“XX”錢包,其亦沒有進行有關充值。被害人確認到有關帳後才將交港幣20萬元交給其的。其收到港幣20萬元後,其與E在XX中兩人吵架,對方指其“爛賭”,其由於生氣,故即時將與E之間的XX紀錄全部刪除,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至於“E”仍欠其數萬元,其打算找其他朋友再添加對方的XX,當時其沒有想那麼多。其收到第三嫌犯的XX來電,其隨即告知第三嫌犯他們的位置。其著第二嫌犯幫忙拿著被害人交給其的上述港幣20萬元,但其沒有著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給第三嫌犯C。後來在大廳,其叫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第三嫌犯,原因是其欠第三嫌犯港幣20萬元,第三嫌犯追其還錢。有關第27及續後頁,其未能清楚解釋其刪除了與“E”XX資料的情況。
7)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一有關部份訊問筆錄的內容,尤其包括:“向嫌犯宣讀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屬其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的訊問筆錄,以及屬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屬其在檢察院內所作的訊問筆錄後,嫌犯表 示需作出如下補充及澄清,並確認其餘內容,在此視為將該等其餘內容完全轉錄:”、“嫌犯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並沒有事先與“C”溝通。”、“問及嫌犯,為何“C”會突然在案發地點出現,且剛巧“C”又會接收涉案20萬港元?證人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知道“C”在澳門,因為兩名嫌犯前往XX娛樂場前曾與“C”見面,當時嫌犯告知“C”其與嫌犯B會到XX娛樂場,“C”當時並沒有回應會否一同前往。在案發嫌犯通知娛樂場保安後,當時嫌犯於XX娛樂場見到“C”,於是嫌犯便著嫌犯B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嫌犯表示沒有直接將涉案金錢交予“C”是因為害怕被害人會搶去嫌犯的金錢。”、“問及嫌犯,為何不讓保安員處理,而是讓嫌犯B涉案金錢交予“C”?嫌犯表示因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問及嫌犯,為何會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嫌犯回答不知道。”、“嫌犯稱在進入保安室時才見到“C”,然後嫌犯才著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見卷宗第172背頁至第173頁)、“嫌犯稱其是在與D交易後將其與E之間的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為何有此舉動,嫌犯稱因為E欠其債務,但討債時卻一直拖延,故一怒之下將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既已與D完成交易,即E欠下的債務已藉兌換的方式換成D的港元現金得到償還,為何仍會有一怒之下刪除對話一說?嫌犯稱E仍欠嫌犯數萬元,因此很憤怒,並稱當時總之是很憤怒。”、“嫌犯稱其不知道「C」的全名,其為同鄉,因此無法提供任何身份資料予本院,二人認識約半年,已忘記在何時欠下「C」20多萬人民幣的債務,但嫌犯未有向本院交待欠債的原因。另外嫌犯亦不知「C」的下落。因此亦無法向本院提供。”、“問嫌犯「C」在案發現場是剛好碰見,還是約好?嫌犯稱沒有相約,但曾向「C」透露過會去XX酒店,估計是「C」跟著嫌犯一行。嫌犯稱在兌換交易時「C」並不在現場,而是完成後才出現在現場的。”(見卷宗第128背頁至第129頁)
8) 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當日,其與“換錢黨”換錢,對方說可與其將港幣三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由於其當時只有港幣二十萬元,故對方答應只將其的港幣二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有關第10及11頁,當時其向第一嫌犯出示了第10頁的收款帳號資料,其著第一嫌犯轉帳到該帳戶,第一嫌犯指由第一嫌犯本人作轉帳,沒有說過是幫朋友換錢的,第一嫌犯也沒有指是由朋友轉帳的,其沒有聽過E之名字。第一嫌犯當時一邊看著其手提電話一邊在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上輸入有關卡號及轉帳金額,但在轉帳時卻因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隨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忘記了密碼,第二嫌犯便向第一嫌犯表示是不是兒子或其出生日期,在擾攘了數分鐘及多次輸入錯誤的密碼後,後來,第一嫌犯突然向其表示已成功轉帳,並很快地向其展示顯示成功轉帳18萬多元的畫面,但其至今仍未收到人民幣十八萬元轉帳。第497頁,不是嫌犯向其表示的轉帳截圖,其不認識I。有關著其換錢的人叫第一嫌犯充1元到第一嫌犯XX錢包中,以確認是第一嫌犯本人的XX戶口。其請求追討港幣二十萬元的賠償。
9)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曾兩次XX的吸煙室遇到卷宗第444頁之男子甲,2025年3月曾與男子甲換過港幣數千元現金,證人亦以現金向其支付了相應的人民幣,交易沒有問題;2025年6月25日證人再在XX的吸煙室遇到男子甲。有關卷宗第138頁之照片,證人表示已忘記當時與上述男子一起的目的。為何只兌換港幣一千元需由當天17時多至19時多仍未完成交易,其表示由於事發已久,現時印象中只記得是在第二次遇到男子甲時才向他提及兌換港幣一千元。證人表示與男子甲一起時,遇到第442頁女子乙與男子丙想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剛好第443頁男子丁有一筆港幣,所以男子甲介紹女子乙、男子丙予男子丁。證人表示依其所見,男子丁是一名賭客,男子甲並非女子乙及男子丙之同伙,而案發當時男子甲應該是第一次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見面。證人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提供帳戶號碼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證人看到女子乙及男子丙有使用手機,但不知他們如何轉帳,男子丁隨後給予一筆現金予男子丙,男子丁隨後表示款項沒有到帳,男子丁與男子丙吵架,女子乙表現驚慌,男子丁表示要叫保安,證人、男子甲便離開了現場。其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沒有聯絡任何人或曾說出確認收款,亦沒有使用電話擴音由電話另一邊通話人確認是否收款。其表示沒有男子甲的聯絡方式。
10) 證人J(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對第二嫌犯調查,查看了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但該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紀錄已被刪除。
11) 證人K(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其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合理。
12) 證人L(第三嫌犯的姐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三嫌犯的人格良好。
13)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以及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根據『直接原則』調查證據,以親身及直接的方式審查第一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以及書證,只有這樣才能夠了解到相關人士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行為,比較各人所提出的版本,以便作出最穩健及最可靠的裁判。
16) 上訴人認為現時卷宗內由XX帳戶G發送予第一嫌犯的截圖並未能證實為虛假,被害人D亦不確認該截圖為其所看到的截圖,除了被害人D的證言外,並未有其他的佐證足以顯示第一嫌犯曾向D展示任何截圖。我們不予認同,儘管未能證實涉案轉帳截圖為虛假,但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沒有聯同他人對被害人施展詭計,雖然被害人D在庭上表示第497頁的截圖不是其所看到的截圖,但不代表第一嫌犯沒有向被害人展示過截圖,因為當時第一嫌犯很快地向被害人展示該截圖,導致被害人未能看清截圖的內容,或者第一嫌犯當時有可能向被害人展示另一張截圖,但無論如何,被害人D講述當時見到成功轉帳18萬多元的截圖後才作出交付港幣20萬元現金這個版本,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我們認為合理及可信。
17) 上訴人認為H的證言中曾提及其目的是以人民幣兌換港元來玩角子機,而在本案中的控訴一直亦認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等人是計劃以內地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元,從邏輯分析,上訴人亦不可能答應H的兌換請求,因為大家的目的都是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元,因此,原審法院對於第4點的庭審認定事實是明顯缺乏證據以及違反邏輯的。我們認為兩者之間並無必然的關係,事實上,H在司法警察局提供證言時曾講述欲兌換港幣1000元玩角子機,但究竟是否真的想兌換港幣1000元玩角子機,我們持保留的態度,正如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H亦未能解釋為何只兌換港幣一千元需由當天17時多至19時多仍未完成交易,但不論如何,H確實有上前向上訴人進行搭訕,而且當時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想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因此,H曾提及其目的是以人民幣兌換港元來玩角子機,並不影響原審法院認定第4點的事實。
18) 上訴人辯稱對於本案的兌換金錢的行為,即被指詐騙被害人的行為完全不知情,其只是陪伴第一嫌犯,尤其是關於主觀意圖方面的事實是完全不應獲得證實。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根據案中的證據,上訴人從XX娛樂場被H搭訕,繼而在XX大堂與被害人傾談條件及點算鈔票全程在場,完全清楚知道整個交易的細節,直至被害人仍未收到轉帳雙方發生爭執時亦在場,然而,在保安員處理事件期間,上訴人竟然趁他人沒有留意的情況下從第一嫌犯身上取走涉案現金放進自己的外套及手袋內,隨後上訴人再將有關鈔票轉移至第三嫌犯,這一連串由上訴人作出的不尋常行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合理推斷這些行為是三名嫌犯預先約定的,上訴人並非單純的陪同,而是在案中擔當着關鍵的角色,怎能相信上訴人不知情呢?
19) 至於上訴人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為情侶關係,但兩人卻在2025年6月23日才添加為XX好友,不排除兩人以上述方式隱瞞或逃避調查這個結論提出質疑。我們認為第一嫌犯的聲明確實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但第一嫌犯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而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又保持沉默,我們認為不能妨礙原審法院綜合所有證據後形成心證。
20) 上訴人又表示從第一嫌犯處取走款項的行為,是在被害人D以及保安前作出的,並未有任何隱藏的舉動,而且當時第一嫌犯亦一直被保安及被害人所監視着,根本不可能存在偷偷取走款項的可能性。我們認為只要細心觀看案發時的錄影片段,畫面中上訴人所作出的肢體動作清晰可見,答案不言而喻。
21) 上訴人提出如果上訴人真的知道其行為涉嫌犯罪,而第一嫌犯亦已經被保安控制的情況下,又怎麼可能選擇回到第一嫌犯的身邊?我們認為上訴人返回第一嫌犯的身邊的原因多種多樣,返回現場不代表沒有犯罪。
22)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某一證據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23)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6)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7)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的因素。
28)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9)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30)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31) 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寜,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威脅,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2)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3) 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第三嫌犯)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876頁至第87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5)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6)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7)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8)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9) 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寜,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嚴重威脅,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0) 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1)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94頁至第90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
1,兩名上訴人A和B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三名上訴人A、B和C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本案應駁回三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1.
案發前,三名嫌犯A、B及C已互相認識,三人於2025年6月期間長時間逗留在澳門,為此三人會經常一同出入境澳門,具體如下:
1. 2025年6月9日約13時51分,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2. 2025年6月9日約22時41分,第一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3. 2025年6月16日約20時12分,三名嫌犯A、B及C一同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並乘坐同一架飛機前往馬來西亞;
4. 2025年6月17日約14時30分,三名嫌犯A、B及C乘坐同一架飛機由馬來西亞前來澳門,並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5. 2025年6月20日約15時53分,三名嫌犯A、B及C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參見卷宗第331至350頁)
2.
2025年6月23日12時25分,第三嫌犯C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2025年6月23日20時19分,第二嫌犯B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2025年6月24日14時3分,第一嫌犯A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三名嫌犯於入境澳門後均入住由第三嫌犯C登記的XX酒店第XX號房間。(參見卷宗第333頁、第339頁、第345頁及第57至58頁)
3.
三名嫌犯A、B及C會合後,已協定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及製造網上成功轉帳的假象,從而騙取在澳門從事匯兌活動的人士的金錢。
4.
為實施有關計劃,於2025年6月25日約19時11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進入XX娛樂場並走到角子機區域,之後便坐在角子機前各自操作手提電話,目的是等候從事匯兌活動的人士前來搭訕,期間並沒有進行任何投注活動。直至同日約19時19分,第一嫌犯A獨自離開走向洗手間方向,在第一嫌犯A離開約兩分鐘後,有一名從事匯兌活動的男子H上前搭訕詢問第二嫌犯B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二嫌犯B假裝表示有意,之後H便坐下與第二嫌犯B交談,此時第一嫌犯A從洗手間方向回來,而與H一同從事匯兌活動的同伴F(綽號“F”,參見卷宗第301頁)亦隨即上前加入商議。當時,第一嫌犯A向H及F表示其欲將在內地銀行賬戶內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元,並讓F查看其手提電話,F信以為真,以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真的需要將內地銀行賬戶內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元。
5.
同日約19時26分,D在前往洗手間時經過上述角子機區域並被F詢問有沒有贏錢及要不要“打錢”回內地(意即以港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將之轉帳至其內地銀行賬戶),由於D剛好有此需要,因此便向F回答好,之後F就向D表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其需要兌換港元的客人,D同意,但為免在娛樂場內進行貨幣匯兌會被保安發現及阻止,於是眾人便一同前往XX酒店的天幕廣場進行交易。
6.
同日約19時28分,D、H、F、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同來到XX酒店的天幕廣場。在天幕廣場內,第一嫌犯A向D表示他們需要港元300,000元,但D回覆指他只能兌換港元200,000元,第一嫌犯A表示可以。經商議,第一嫌犯A聲稱會以其本人的內地銀行賬戶轉帳人民幣187,200元到D的內地銀行賬戶,以換取D的現金港元200,000元。
7.
在達成上述協議後,第一嫌犯A曾打開其XX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並向D展示其銀行賬戶餘額,之後F為確保第一嫌犯A是使用其本人的銀行賬號進行轉帳,曾要求第一嫌犯A充值人民幣1元到其自己的“XX”錢包內,第一嫌犯A按指示進行有關操作後向在場眾人展示已成功充值。
8.
其後,D用手撥開其褲袋並向第一嫌犯A展示其褲袋內的港元現金200,000元後,便向第一嫌犯A展示其手提電話內屬其本人的XX銀行的銀行卡號,之後第一嫌犯A便一邊看著D的手提電話一邊在其XX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上輸入有關卡號及轉賬金額,但在轉帳時卻因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隨後第一嫌犯A向第二嫌犯B表示忘記了密碼,第二嫌犯B便向第一嫌犯A表示是不是兒子或其出生日期,在擾攘了數分鐘及多次輸入錯誤的密碼後,於同日約19時42分,第一嫌犯A突然向D表示已成功轉帳,並用很快的速度向D展示顯示有“187,200”及成功轉帳的畫面。
9.
事實上,第一嫌犯A是故意輸入錯誤的密碼,以拖延時間並按照計劃通知一個XX名叫“G”(XX號為SXXXX8)的不知名人製作一張已成功轉帳187,200元的虛假轉帳截圖,又或真實但轉帳對象非為D的已成功轉帳187,200元的截圖,而第一嫌犯A在“XX”收到有關截圖後便隨即開啟圖片及向D展示。
10.
D看到上述成功轉帳的畫面後,便隨即開啟其XX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看有否收到上述人民幣187,200元轉帳,但發現仍未收到上述轉帳,第一嫌犯A隨即表示會有延遲的情況及要求D等候一段時間後再查看,並讓D先把港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A進行點算,D信以為真,並認為第一嫌犯A等人都在現場,深信就算出現問題眾人都逃跑不了,於是便將現金港元20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點算。
11.
同日約19時44分,第一嫌犯A點算完畢後便將上述現金港元200,000元放入其褲袋,之後眾人便在現場等候D的XX銀行賬戶到帳。事實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知D的XX銀行賬戶不可能會收到任何轉帳,第一嫌犯A趁此時間刪除與上述“G”的XX好友以銷毀二人間的對話及上述轉帳截圖,同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還按照計劃聯繫第三嫌犯C到場並趁亂取走上述港元現金。
12.
同日約19時53分,當一切都準備就緒後,第一嫌犯A突然要離開現場,但由於D的XX銀行賬戶仍未收到有關轉帳,於是D便抓著第一嫌犯A的手不讓其離開,二人發生爭執,D要求第一嫌犯A返還上述現金港元200,000元,第一嫌犯A不願意,故D便要求第一嫌犯A到娛樂場內尋找保安員處理事件,H及F見狀隨即離開現場,第二嫌犯B則跟隨D及第一嫌犯A進入XX娛樂場。
13.
同日約19時55分,D、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XX娛樂場內接觸到保安員,而在保安員處理事件期間,於同日約20時1分,第二嫌犯B趁眾人不為意時走到第一嫌犯A的身後,並在第一嫌犯A處先取走一疊現金港元100,000元放進其外套內,然後再在第一嫌犯A處取走另一疊現金港元100,000元放進其黑色手袋內,之後便返回保安旁邊。
14.
同日約20時2分,第一嫌犯A收到第三嫌犯C的“XX”來電,第一嫌犯A隨即告知第三嫌犯C他們的位置。(參見卷宗第38頁及第579至584頁)
15.
同日約20時5分,第三嫌犯C進入XX娛樂場,與此同時第二嫌犯B亦前往與第三嫌犯C成功會合,二人見面後,第二嫌犯B隨即將身上的黑色手袋交予第三嫌犯C,之後二人再走到人少的位置,第二嫌犯B再從外套內取出上述一疊現金港元100,000元交予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收到後立即將之放進褲袋,最後第二嫌犯B將其手提電話交予第三嫌犯C,以便防止被人檢查及發現手提電話內的可疑通訊記錄後,便立即返回第一嫌犯A及D的位置。第二嫌犯B上述與第三嫌犯C交收的過程由接觸到分開僅約1分鐘。
16.
同日約20時8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帶進保安室,隨後保安人員將事件轉介予司警人員處理。
17.
2025年6月26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A到其入住的XX酒店第XX號房間進行調查,並當場在上述房間內發現一個屬於第二嫌犯B的黑色手袋,經第一嫌犯A開啟有關手袋,發現內有屬於第二嫌犯B的一部手提電話、多張證件及會員卡。(參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20至2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00至101頁辨認物品筆錄)
18.
上述電話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9.
另一邊廂,第三嫌犯C於2025年6月25日約20時8分帶同上述黑色手袋及現金港元離開XX酒店後,便隨即在酒店門口乘坐的士前往XX廣場門口下車,之後再步行前往並於同日約20時25分進入XX酒店及返回第XX號房間。直至21時38分,第三嫌犯C從XX酒店步出,而其當時身上已沒有背著黑色手袋,之後第三嫌犯C一直在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一帶閒逛,直至同日22時30分返回XX酒店。2025年6月26日約11時27分,第三嫌犯C拿著行李箱離開XX酒店。(參見卷宗第299頁報告)
20.
直至2025年6月30日約17時40分,第三嫌犯C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準備離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參見卷宗第191頁)
21.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400及現金澳門元200元。
22.
上述電話是第三嫌犯C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23.
三名嫌犯A、B及C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通過上述詭計使被害人D在上述兌換貨幣及轉帳交易的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後者相信其言而向第一嫌犯A交出現金港元200,000元,之後再由第二嫌犯B趁亂取走有關款項並將之交予第三嫌犯C作不法移轉,從而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4.
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三名嫌犯A、B及C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至五萬元,需供養父母。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 量刑過重。
*
上訴人(第一嫌犯)A否認要求充值人民幣一元到XX錢包,流動電話中並沒有相關的法證資料,因而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進行充值;關於轉帳截圖的真偽,內地警方也未有進行相應的回覆,所以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屬虛假;事實上,被害人關於是否曾在換錢期間接聽電話的聲明也與客觀證據不符。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另一方面,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並應改判較輕的刑期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經分析上訴人(第二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 量刑過重。
*
上訴人(第二嫌犯)B表示案中並未有證據證明涉案的轉帳截圖屬虛假,被害人也表示該截圖非為第一嫌犯向其出示,所以案中並未能夠認定存在詐騙罪所需的“詭計”,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向H表示有意兌換貨幣,上訴人只是陪伴第一嫌犯,對被指詐騙的事情毫不知情,故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並應改判較輕的刑期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經分析上訴人(第三嫌犯)C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該上訴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理解法律錯誤(《刑法典》第48條 — 緩刑)。
*
上訴人(第三嫌犯)C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要件,故應暫緩執行對上訴所判處的徒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逐一看看。
*
1)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由於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上訴人(第二嫌犯)B均針對這一問題提起上訴,因此,我們在這裡一併進行分析。
在這裡,上訴人A認為不應單純因被害人D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曾進行充值一元的操作,因為被害人就換錢期間是否曾接聽電話一事有前後不一的說法,案中也未有足夠的證據認定涉案的轉帳截圖屬虛假;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明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B也表示案中未有足夠的證據認定涉案的轉帳截圖屬虛假;此外,該名上訴人還表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答應與H兌換貨幣,她只是陪伴第一嫌犯,倘若她真的偷偷取走款項,又怎麼可能返回現場?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理由如下:
事實的判斷: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有關控訴書第一回的行程,三名嫌犯沒有約定,其等只是巧合見面。其等沒有共同協議以與其他人兌換金錢為由欺騙其他人的款項。在事發當日,其與第二嫌犯B去過XX娛樂場賭博。其後,其兩人進入XX娛樂場,由於其想兌換以人民幣換成港幣30萬元。後來第一嫌犯又說其之前借了錢給朋友E(XX帳號為“G”)賭博,故E欠其人民幣25萬元,故其叫E將人民幣25萬元兌換成港幣後,將港幣還給其。但第一嫌犯表示沒有證據證明E欠其金錢。因此,在XX娛樂場內,其及第二嫌犯與從事兌換金錢之人士F、H等人商談換錢的事宜。當時,其說是朋友透過內容戶口支付人民幣,以便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20萬元。其後,F、H等人找來D,F向被害人D表示其及第二嫌犯是需要兌換港元的客人,被害人同意,但為免在娛樂場內進行貨幣匯兌會被保安發現及阻止,於是眾人便一同前往XX酒店的天幕廣場進行交易。因此,其著朋友E轉錢給被害人,E當時不在澳門,其以XX與E聯絡,由於被害人要求查看銀行“流水”,E按要求發送了銀行“流水”給其,當中顯示E的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40萬元,其後,E成功轉帳予款項到被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第一嫌犯指E真的有轉帳,E發了有關轉帳記錄給其)。F並沒有要求其充值人民幣1元到其“XX”錢包,其亦沒有進行有關充值。被害人確認到有關帳後才將交港幣20萬元交給其的。其收到港幣20萬元後,其與E在XX中兩人吵架,對方指其“爛賭”,其由於生氣,故即時將與E之間的XX紀錄全部刪除,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至於“E”仍欠其數萬元,其打算找其他朋友再添加對方的XX,當時其沒有想那麼多。其收到第三嫌犯的XX來電,其隨即告知第三嫌犯他們的位置。其著第二嫌犯幫忙拿著被害人交給其的上述港幣20萬元,但其沒有著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給第三嫌犯C。後來在大廳,其叫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第三嫌犯,原因是其欠第三嫌犯港幣20萬元,第三嫌犯追其還錢。有關第27及續後頁,其未能清楚解釋其刪除了與“E”XX資料的情況。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一有關部份訊問筆錄的內容,尤其包括:“向嫌犯宣讀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屬其在司法警察局內所作的訊問筆錄,以及屬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屬其在檢察院內所作的訊問筆錄後,嫌犯表 示需作出如下補充及澄清,並確認其餘內容,在此視為將該等其餘內容完全轉錄:”、“嫌犯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並沒有事先與“C”溝通。”、“問及嫌犯,為何“C”會突然在案發地點出現,且剛巧“C”又會接收涉案20萬港元?證人稱在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前,嫌犯知道“C”在澳門,因為兩名嫌犯前往XX娛樂場前曾與“C”見面,當時嫌犯告知“C”其與嫌犯B會到XX娛樂場,“C”當時並沒有回應會否一同前往。在案發嫌犯通知娛樂場保安後,當時嫌犯於XX娛樂場見到“C”,於是嫌犯便著嫌犯B相關20萬港元交予 “C”;嫌犯表示沒有直接將涉案金錢交予“C”是因為害怕被害人會搶去嫌犯的金錢。”、“問及嫌犯,為何不讓保安員處理,而是讓嫌犯B涉案金錢交予“C”?嫌犯表示因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問及嫌犯,為何會害怕保安員會沒收嫌犯的錢?嫌犯回答不知道。”、“嫌犯稱在進入保安室時才見到“C”,然後嫌犯才著嫌犯B將相關20萬港元交予“C”。”(見卷宗第172背頁至第173頁)、“嫌犯稱其是在與D交易後將其與E之間的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為何有此舉動,嫌犯稱因為E欠其債務,但討債時卻一直拖延,故一怒之下將對話全數刪除。問嫌犯,既已與D完成交易,即E欠下的債務已藉兌換的方式換成D的港元現金得到償還,為何仍會有一怒之下刪除對話一說?嫌犯稱E仍欠嫌犯數萬元,因此很憤怒,並稱當時總之是很憤怒。”、“嫌犯稱其不知道「C」的全名,其為同鄉,因此無法提供任何身份資料予本院,二人認識約半年,已忘記在何時欠下「C」20多萬人民幣的債務,但嫌犯未有向本院交待欠債的原因。另外嫌犯亦不知「C」的下落。因此亦無法向本院提供。”、“問嫌犯「C」在案發現場是剛好碰見,還是約好?嫌犯稱沒有相約,但曾向「C」透露過會去XX酒店,估計是「C」跟著嫌犯一行。嫌犯稱在兌換交易時「C」並不在現場,而是完成後才出現在現場的。” (見卷宗第128背頁至第129頁)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均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作均保持沉默。
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當日,其與“換錢黨”換錢,對方說可與其將港幣三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由於其當時只有港幣二十萬元,故對方答應只將其的港幣二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有關第10及11頁,當時其向第一嫌犯出示了第10頁的收款帳號資料,其著第一嫌犯轉帳到該帳戶,第一嫌犯指由第一嫌犯本人作轉帳,沒有說過是幫朋友換錢的,第一嫌犯也沒有指是由朋友轉帳的,其沒有聽過E之名字。第一嫌犯當時一邊看著其手提電話一邊在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上輸入有關卡號及轉帳金額,但在轉帳時卻因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隨後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忘記了密碼,第二嫌犯便向第一嫌犯表示是不是兒子或其出生日期,在擾攘了數分鐘及多次輸入錯誤的密碼後,後來,第一嫌犯突然向其表示已成功轉帳,並很快地向其展示顯示成功轉帳18萬多元的畫面,但其至今仍未收到人民幣十八萬元轉帳。第497頁,不是嫌犯向其表示的轉帳截圖,其不認識I。有關著其換錢的人叫第一嫌犯充1元到第一嫌犯XX錢包中,以確認是第一嫌犯本人的XX戶口。其請求追討港幣二十萬元的賠償。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曾兩次XX的吸煙室遇到卷宗第444頁之男子甲,2025年3月曾與男子甲換過港幣數千元現金,證人亦以現金向其支付了相應的人民幣,交易沒有問題;2025年6月25日證人再在XX的吸煙室遇到男子甲。有關卷宗第138頁之照片,證人表示已忘記當時與上述男子一起的目的。為何只兌換港幣一千元需由當天17時多至19時多仍未完成交易,其表示由於事發已久,現時印象中只記得是在第二次遇到男子甲時才向他提及兌換港幣一千元。證人表示與男子甲一起時,遇到第442頁女子乙與男子丙想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剛好第443頁男子丁有一筆港幣,所以男子甲介紹女子乙、男子丙予男子丁。證人表示依其所見,男子丁是一名賭客,男子甲並非女子乙及男子丙之同伙,而案發當時男子甲應該是第一次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見面。證人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提供帳戶號碼與女子乙及男子丙,證人看到女子乙及男子丙有使用手機,但不知他們如何轉帳,男子丁隨後給予一筆現金予男子丙,男子丁隨後表示款項沒有到帳,男子丁與男子丙吵架,女子乙表現驚慌,男子丁表示要叫保安,證人、男子甲便離開了現場。其表示兌換期間,男子丁沒有聯絡任何人或曾說出確認收款,亦沒有使用電話擴音由電話另一邊通話人確認是否收款。其表示沒有男子甲的聯絡方式。
證人J(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對第二嫌犯調查,查看了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但該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紀錄已被刪除。
證人K(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其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合理。
證人L(第三嫌犯的姐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三嫌犯的人格良好。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以及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聲明筆錄、被害人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保持沉默。
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在被害人確認到帳後才將港幣20萬元交給其的,並著第二嫌犯幫忙拿著上述港幣20萬元,最後,其叫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第三嫌犯,原因是其欠第三嫌犯港幣20萬元。第一嫌犯亦辯稱欠其港幣25萬元的朋友E已將相對應的人民幣18萬多元轉帳給被害人所指定的帳戶內,但其未能提交有關轉帳證明,亦未能提交其與其朋友商討有關轉帳事宜的證明,並指在其收到被害人的上述港幣20萬元後,上述朋友指其“爛賭”,其因生氣而即時將與該朋友之間的XX紀錄全部刪除,第一嫌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關事宜,至於“E”仍欠其數萬元,其表示沒有想那麼多。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一般應不會將上述第一嫌犯提及如此重要的證據刪除。
更何況,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提供了不同的版本,尤其包括其刪除了與E之間的對話紀錄的原因、第三嫌犯出現的原因、將涉案款項交給第三嫌犯的原因、沒有交待第三嫌犯的下落等。
事實上,案發前,三名嫌犯經常一同出入境澳門,具體如(見卷宗第331至350頁):
1. 2025年6月9日約13時51分,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2. 2025年6月9日約22時41分,第一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3. 2025年6月16日約20時12分,三名嫌犯A、B及C一同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並乘坐同一架飛機前往馬來西亞;
4. 2025年6月17日約14時30分,三名嫌犯A、B及C乘坐同一架飛機由馬來西亞前來澳門,並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5. 2025年6月20日約15時53分,三名嫌犯A、B及C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對第一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本院認為三名嫌犯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三人於2025年6月期間長時間逗留在澳門,三人亦經常一同出入境澳門。
而且,在2025年6月23日12時25分,第三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2025年6月23日20時19分,第二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2025年6月24日14時3分,第一嫌犯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根據卷宗資料及第一嫌犯的聲明,三名嫌犯於入境澳門後均入住由第三嫌犯C登記的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卷宗第333頁、第339頁、第345頁及第57至58頁)。
根據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出示的收款帳號,當中沒有發現曾收取一筆人民幣187,200元的轉帳紀錄(見卷宗第9至11頁)。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6至41頁,以及第495至501頁):第一嫌犯在XX中有第二嫌犯、第三嫌犯、“G”等人的XX號,第一嫌犯在2025年6月25日21:34第一嫌犯添加了“G”,2025年6月26日10時許,第一嫌犯向對方表示:“昨晚晚上轉帳187200記錄發給我”,“G”於2025年6月26日17:35發出了一張轉帳截圖給第一嫌犯,當中顯示轉帳時間是“2025年6月25日19:42:19,付款人:E,收款人,I”。另外,第一嫌犯在2025年6月26日10:41問第三嫌犯在哪裡,二十萬在哪裡,第三嫌犯指第一嫌犯有病,什麼二十萬,你找錯人了吧等內容。
根據上述截圖資料,當中顯示的相關轉款時間及金額雖然與本案中的相約,但當中收款人並非被害人的名字,且根據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資料,當中並沒有任何相關截圖內容所顯示的資料。而且,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的電話資料,第一嫌犯在2025年6月25日晚上被警方截獲,並在翌日,第一嫌犯才發出了上述信息,之後才收到上述截圖,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之前並沒有有關轉帳的截圖資料。
根據三名嫌犯的手提電話在2025年6月25日19:00至20:10期間的通訊紀錄,於2025年6月25日18:51,第二嫌犯接獲一名為“I”的人的來電(見卷宗第579至584頁),而上述轉帳之收款人I,結合有關時間,相關資料及錄影資料、警方的調查及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所指的有關人士曾向被害人的帳戶或被害人所指定的帳戶作出了相關轉帳。
根據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04至112頁):第二嫌犯在XX中有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等人的XX號。當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25年6月23日添加為XX好友,並在當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送了第三嫌犯的XX號及XX酒店XX號房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XX中,第三嫌犯指示第二嫌犯來澳門後前往酒店。在手提電話相簿中發現在2024年2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已相識,從相片中顯示兩人為情侶關係,但兩人卻在2025年6月23日才添加為XX好友,按一般經驗,這顯然不合理,不排除兩人此上述方式隱瞞以逃避調查。
根據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07至213頁,以及第504至505頁背頁):第三嫌犯在XX中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等人的XX號,但沒有與該兩名嫌犯之間的XX對話紀錄。
根據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2至55頁、第57頁、第138至143頁,以及第145至151頁):
- 於2025年6月25日17:23,男子A與“F”進入涉案娛樂場;
- 同日19:11,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入涉案娛樂場;
- 同日19:21,第一嫌犯走向洗手間,男子A經過看見第二嫌犯,坐下與第二嫌犯交談;
- 同日19:22,第一嫌犯從洗手間方向回來,“F”亦過來與第二嫌犯交談;
- 同日19:24,第一嫌犯給“F”查看其手提電話;
- 同日19:35,被害人走到角子機位置與“F”及第一嫌犯傾談,上述五人一起離開娛樂場,並在涉案大堂傾談,期間第二嫌犯經常走近第一嫌犯與被害人;
- 同日19:36,被害人觀看第一嫌犯操作手提電話,期間第一嫌犯馬上轉身,過程中,第二嫌犯亦曾使用手提電話;
- 同日19:38,被害人將其手提電話給第一嫌犯觀看;被害人與第二嫌犯一起觀看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
- 同日19:43,被害人在涉案大堂從身上取出鈔票點算,並將有關鈔票交予第一嫌犯點算;
- 同日19:44,第一嫌犯將有關鈔票點算後,將有關鈔票放進褲袋內;
- 同日19:50,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在傾談,期間,第一嫌犯不斷使用手提電話;
- 同日19:53,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起走向酒店保安員,而第二嫌犯則站在旁邊;被害人與保安員傾談後,第一嫌犯想離開,被害人馬上捉著第一嫌犯的手臂,而第二嫌犯則站在旁邊;
- 同日19:54,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涉案娛樂;
- 同日20:00至20:01,在娛樂場保安人員處理期間,第二嫌犯走到第一嫌犯身後談話,並從第一嫌犯身上取出鈔票放進自己的外套內,以及從第一嫌犯身上取出鈔票放進自己的手袋內,之後,第二嫌犯從第一嫌犯的身後返回保安人員旁邊;
- 同日20:05,第二嫌犯使用手提電話並走離開保安人員的位置;
- 同日20:04,第三嫌犯進入上述娛樂場,期間一直使用手提電話;
- 同日20:05,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在上述娛樂場見面,第二嫌犯將身上一個黑色手袋給予第三嫌犯;
- 同日20:05,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走到人少的位置,第二嫌犯從外套內取出鈔票交給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將收到的鈔票放進褲袋內,第二嫌犯將其手提電話交給第三嫌犯;
- 同日20:07,第二嫌犯返回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的上述位置;
- 同日20:10,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被保安人員帶到一房間;
- 同日20:08,第三嫌犯離開上述娛樂,期間手持兩部手提電話;之後,第三嫌犯在涉案酒店門口乘坐的士離開;
- 同日20:24,第三嫌犯乘坐的士到達XX酒店(經調查,第三嫌犯在2025年6月23日12:51開始登記入住該酒店XX號房間)。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5年6月26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到XX酒店第XX號房間進行調查,並當場在上述房間內發現一個屬於第二嫌犯的黑色手袋,經第一嫌犯開啟有關手袋,發現內有屬於第二嫌犯B的一部手提電話、多張證件及會員卡(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20至2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00至101頁辨認物品筆錄)。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嫌犯於2025年6月25日約20時8分帶同上述黑色手袋及現金港元離開XX酒店後,便隨即在酒店門口乘坐的士前往XX廣場門口下車,之後再步行前往並於同日約20時25分進入XX酒店及返回第XX號房間。直至21時38分,第三嫌犯從XX酒店步出,而其當時身上已沒有背著黑色手袋,之後第三嫌犯一直在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一帶閒逛,直至同日22時30分返回XX酒店。2025年6月26日約11時27分,第三嫌犯拿著行李箱離開XX酒店(見卷宗第299頁)。
另一方面,根據被害人提供的證言,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而且,根據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資料,第一嫌犯A曾打開其XX銀行手機應用程式並向D展示其銀行帳戶。綜合分析有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所指的有關人士曾向被害人的帳戶作出了相關轉帳,更有理由相信涉案截圖屬虛假。
針對三名嫌犯的參與行為,根據錄影資料,錄得案發的經過,尤其是有關介入是次“兌換金錢”事宜之人首先與第二嫌犯談及換錢事宜、之後,第一嫌犯才回來,其與第二嫌犯一直在場,當中包括與被害人商討是次“兌換金錢”、第一嫌犯及被害人操作手提電話、被害人將涉案款項交給第一嫌犯期間,第二嫌犯一直與第一嫌犯一起,而在被害人發現沒有成功收到轉帳款項後,被害人找來保安人員協助期間,第二嫌犯趁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爭執期間偷偷地從第一嫌犯處取出上述涉案款項,趁機聯絡第三嫌犯,並偷偷地將上述款項交了給第三嫌犯。
針對第一嫌犯辯稱事發時,其著第二嫌犯將上述款項交第三嫌犯,原因是其欠第三嫌犯港幣20萬元。但根據三名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均沒有相關證明,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25年6月23日添加為XX好友,並在當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送了第三嫌犯的XX號及XX酒店XX號房間。事實上,第三嫌犯亦在該日,即2025年6月23日開始登記入住該房間的。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早已有聯絡,且更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澳門登記入住的酒店及房間號,並將之告知第二嫌犯,以便第二嫌犯尤其在案發時與第三嫌犯聯絡。而且,在案發時,第三嫌犯亦已在涉案娛樂場,故在第二嫌犯與其聯絡後的數分鐘,第三嫌犯便能走到現場附近與第二嫌犯會合,並接收第二嫌犯交付的涉案款項。
綜合分析有關情形,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三名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以詭計使被害人在上述兌換貨幣及轉帳交易的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而向第一嫌犯交出現金港元200,000元,之後第二嫌犯趁亂取走有關款項並將之交予第三嫌犯。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三名嫌犯A、B及C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通過上述詭計使被害人D在上述兌換貨幣及轉帳交易的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後者相信其言而向第一嫌犯A交出現金港元200,000元,之後再由第二嫌犯B趁亂取走有關款項並將之交予第三嫌犯C作不法移轉,從而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以非常詳盡的篇幅說明了認定與不認定案中事實的依據,尤其是說明了為何沒有採信上訴人A所聲明的事實版本。
其中,原審法院在分析比對案中的客觀證據後,認為上訴人A所作的解釋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例如:上訴人A雖然指“E”(被指為即“G”)仍然欠下他數萬元,但卻指稱因對方罵他“爛賭”而刪除與“E”的對話內容,直接切斷案中向被害人轉帳一事的線索,這種做法明顯有違常理。
另外,由於上訴人A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與其之前在檢察院聲明(當中轉錄了該名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的口供)的內容不符,原審法庭因而宣讀了相關內容(有矛盾的部分)。
由此可見,上訴人A在庭審期間所交待的事實版本有違常理,也與其之前所提供的版本不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質疑其聲明是有合理依據的。
關於案中的轉帳截圖,雖然並未有具體的證據證明屬虛假,但並不代表法庭無法認定“詭計”的存在。
從已證事實可以發現,上訴人A向被害人提出兌換30萬港元後,被害人回覆只兌換港幣20萬元,上訴人A雖然答應,但在操作轉帳的過程中卻出現拖延的情況,這種操作符合上訴人們在這種突發的情況下需時準備相應金額轉帳截圖的行為表現。
再者,原審法院還發現在截圖資料當中,有一筆與本案應轉予被害人的人民幣款項相約的轉帳截圖,但該截圖是在上訴人A被截獲後才收到的,在此之前該名上訴人並沒有相關的轉帳截圖,而且收款人也非為被害人。
儘管該名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在庭上所作的證言存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關於是否曾接聽電話一事),但即使如此,只要不屬爭議的核心問題,也不足以全盤推翻被害人的證言。
至於針對上訴人B的部分,該名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因此,其現時在上訴狀當中所作的解釋,不能等同於嫌犯在一審審判聽證中的聲明;雖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不會基於嫌犯行使沉默權而對其帶來不利的後果,但這一規則並不妨礙嫌犯行使沉默權的同時,也導致其放棄以口頭方式提出質證、反證、解釋的權利的後果。
對此,根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依據,原審法院審查了三名上訴人(三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尤其發現三人共同進出本澳,顯示他們早已認識。
此外,從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上訴人B在保安員處理事件期間,與第一嫌犯A交談後便將鈔票取走,上訴人B與第三嫌犯C接觸後便將自己的黑色手袋及鈔票交予第三嫌犯;雖然上訴人B事後返回現場,但基於上訴人B的協助,令涉案款項未有被警方所發現。
至於上訴人B所提到的將第一嫌犯A重新加回好友,原審法院並沒有將之作為定罪的依據,但可以作為上訴人B規避偵查的一種跡象。
在種種的客觀證據互相支持下,本院認為上訴人B在事件中與第一嫌犯A都存在著相互配合作案的默契,符合以共犯方式的犯罪模式。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經細讀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以及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有出現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指的明顯瑕疵;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所認定的事實,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上訴人以其不同的見解來質疑法院的心證也是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A及上訴人B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2) 量刑過重:
由於上訴人A及上訴人B在其上訴中分別指責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所以我們也在這裡一併作出分析。
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提到: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保持沉默,三名嫌犯共同令被害人損失港元200,000元,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三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A否認控罪,上訴人B保持沉默,也考慮了兩人屬初犯、涉案的金額、未有賠償等情節,因而對該兩名上訴人各科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a項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針對該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2年至10年的徒刑。
所以,原審法院僅定出高於抽象刑幅下限9個月的刑罰,並未見有過重之嫌。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考慮到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定出的刑罰份量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法則及適度原則的情況;因此,本上訴法院並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該兩名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3) 適用法律錯誤(《刑法典》第48條 — 緩刑):
三名上訴人A、B及C均指責原審法院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徒刑的決定,認為原審法院應給予緩刑。
對於這一問題,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三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在犯案時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在澳門以兌換金錢為由作出詐騙他人金錢的行為,考慮到近年來有關類型的犯罪活動頻繁發生,且屢竭不止,有關犯罪活動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活動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均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原審法院在這裡所考慮到的是三名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但卻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因而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本案中,雖然三名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未有超逾三年的徒刑,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然而,這樣並未足夠,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還需要考慮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即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所提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正如原審法院所提到,三名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以旅客的身份來澳,但卻在本澳合謀從事犯罪活動,藉著與被害人兌換金錢而騙取被害人的款項,犯罪手法惡劣,三人在庭審期間均沒有坦白認罪的悔過表現;另一方面,案中的犯罪活動近年成為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倘若刑罰的力度不足,便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作用,更有可能令他人誤以為可以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本澳法治的穩定性。
因此,經整體分析原審法院所考慮的因素,本院認為其實際執行對三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屬正確的決定。
針對三名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均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人A及B所提起的上訴,判處每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相應的訴訟負擔。
針對上訴人C所提起的上訴,判處該名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相應的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9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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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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