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713/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9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 量刑
摘 要
1.《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地,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相關行為顯示出其真誠悔悟、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主動賠償及坦白認罪,無疑應作為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予以考量,但是,並不能直接、自動且必然地構成「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減輕刑罰情節,須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作出判斷。
2.案中,嫌犯賭輸後,在其酒店房間內,使用暴力及餐刀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嫌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識別,登入被害人的“XX”應用程式,利用“XX”功能取得借款,並連同其他各項金額一併轉賬至其本人的“XX”,造成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財產損害。
嫌犯沒有主動投案,而是在被害人報警後被警方於娛樂場中截獲;嫌犯在偵查及階段並無坦白承認所作之行為,而是辯稱借款;在庭審中才承認犯罪事實。
經考察嫌犯的整體行為表現,雖然嫌犯在庭審前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全部的財產損失並在庭審中自願承認控罪,然而,面對其暴力搶劫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極高、社會危害性極高,嫌犯的賠償和庭上自認態度並不足以展現出其已真誠悔改,無法得出“明顯降低嫌犯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和其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
據此,嫌犯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36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6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吸收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41頁至第34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了裁判的依據(參見被上訴之判決書第18至20頁),即原審合議庭認為,鑑於嫌犯於庭審期間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其自願承認控罪,故決定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將「搶劫罪」的刑罰特別減輕,並判處嫌犯1年9個月徒刑。
2. 檢察院對以上判決部分及理由不予認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檢察院認為,綜合本案嫌犯在搶劫犯罪方面的具體行為及全部具體情節,本案並不具備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法定要件。
4.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刑罰特別減輕時,須綜合考量行為人在犯罪前、犯罪時及犯罪後,是否存有足以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程度,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而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作出彌補及庭審時承認控罪事實,僅為其中一項須考慮的情節,而並非全部。
5. 申言之,嫌犯事後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庭審中承認控罪當然屬於應予考慮的情節,惟不代表必然得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刑罰特別減輕屬於法定從寬制度,必須整體審視行為人犯罪前後表現及全部犯罪事實而作出綜合評價,不能單憑個別一兩項情節即准予刑罰特別減輕。
6. 檢察院認為,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是總括性實質要件,即屬於行為人獲准刑罰特别减輕的核心及必備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除法定強制減輕外,必須同時滿足: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不法性、明顯降低行為人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預防必要性的整體情節,法院才「須」特別減輕。
7. 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六項情節皆為法定參考情節,單純具備所列舉的任一悔悟、賠償、認罪等事實,並不當然符合特別減輕,僅是法院綜合評價的參考情節要素,不能獨立滿足第66條第1款「明顯減輕不法/罪過」的硬性實質要件或標準。
8. 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85/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見解中指出:「《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是自動且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9. 因此,檢察院亦認為,嫌犯庭審時認罪、事後賠償,僅屬《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一般量刑酌情從輕情節;只有彌補、悔悟行為足以從根本上弱化整體不法程度、降低社會防衛需求,才可能升格為特別減輕事由。
10.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嫌犯為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將被害人壓在床上、掌摑被害人面部,並持餐刀恐嚇、傷害被害人,強迫被害人交出手機解鎖密碼,其後登入被害人支付寳及網上銀行程式,將存放在被害人賬戶内的巨額款項(人民幣三萬元)成功轉走並據為己有。
11. 在案發期間,嫌犯拿起房內餐桌上的餐刀指嚇被害人,強迫被害人脫去上衣,勒令其不得高聲大叫並交出手機解鎖密碼;接著嫌犯持該餐刀割傷被害人左腕,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其後更將餐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害怕嫌犯會繼續對其施以傷害,在無奈的情況下將手機的解鎖密碼告知嫌犯。
12. 因此,本案屬《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搶劫罪」(持利器、以刀具傷人、以刀刃架頸脅迫),惡性極高,基礎不法行為極其嚴重,無法滿足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法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
13. 雖然嫌犯存在庭審認罪、全額賠償的有利情節,符合第66條第2款c項的形式事實,但本案為持刀具割傷被害人、以刀刃抵住頸部脅迫的惡性加重搶劫,犯罪不法性、行為人罪過、社會預防需求均極高,無法達到第66條第1款「明顯減輕不法或刑罰必要性」的硬性實質要件門檻。因此,原審合議庭僅憑《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參考情節,即給予刑罰特別減輕,法律適用不正確,量刑裁判存在瑕疵。應予以改判。
14. 也就是說,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搶劫罪」,法定刑幅為3至15年徒刑,應在該法定刑幅內量刑。
15. 退一步而言,即便中級法院不採納上述所指出的「法律適用錯誤」的見解,檢察院亦認為原審法庭對嫌犯判處的刑罰明顯過輕。
16. 根據《刑法典》第67條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情況,徒刑最低限度為三年,減為五分之一,而徒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據此計算,「加重搶劫罪」准予特別減輕後的刑幅為七個月十日至十年徒刑,惟原審法庭僅對嫌犯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該量刑明顯偏低,既無法實現刑罰懲罰行為人之目的,亦難以發揮刑罰一般預防的功能,不足以遏止同類暴力侵犯所有權犯罪。
17. 也就是說,即使認為可對嫌犯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檢察院亦認為針對本案嫌犯之量刑明顯過輕,而根據本案一項「加重搶劫罪」之具體情節,亦應處以3年以上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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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48頁至第355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主要針對原審裁判裁定被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 符合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及判處其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判決部分不服, 認為該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提起本上訴。
二、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一切理據均無法予以認同。
三、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四、上訴人初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於庭審期間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得到其原諒。
五、對於具體量刑上,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法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以及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六、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而該條文中的第2款則列舉了法定的參考情節。
七、而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經已證實了被上訴人於庭審期間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八、上述情節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要求,亦即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九、原審裁判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而特別減輕刑罰,原審裁判的判斷完全符合法律之要求,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
十、原審裁判於量刑時已考慮到在本案的所有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取去的款項巨大及其行為亦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傷,同時,上訴人的搶劫行為既嚴重損害了本特區的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亦顯示出其無視本澳法律,有必要予以嚴厲譴責,因此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十一、原審裁判已就量刑作出了充足說明,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片面放大有利情節或忽略惡劣的加重事實情節,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任何過重以及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十二、原審裁判經兩罪競合下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十一個月徒刑,有關徒刑不超逾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法院得科處徒刑暫緩執行。
十三、然而,原審裁判中清楚顯示已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暴力搶劫行為嚴重損害本特區的社會安寧,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十四、上訴人需要實際執行徒刑,原審裁判的裁定已能夠實現刑罰懲罰行為人之目的,發揮刑罰一般預防的功能,足以遏止同類犯罪,不存在過輕的情況。
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並没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亦不存在過輕的情況,因此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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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365頁至第36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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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5年8月7日,嫌犯A從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見卷宗第31頁及第100頁),隨後向不知名人士購買了XX酒店XX號房間以作休息。
二、
在逗留本澳期間,嫌犯在娛樂場內賭博並輸掉帶來的金錢。
三、
2025年8月12日凌晨約4時41分,被害人B在XX娛樂場內與嫌犯相遇,其後二人一同離開娛樂場前往XX酒店XX號房間聊天(見卷宗第34頁)。
四、
凌晨約4時44分,被害人隨嫌犯到達上述房間(見卷宗第35頁圖四)。
五、
當二人進入房間後,嫌犯突然取去被害人之手提電話,並要求被害人說出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被害人拒絕。
六、
嫌犯見狀,拿起放於房內餐桌上的餐刀,指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脫去上衣及說出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指示被害人不要大叫。
七、
被害人按嫌犯指示脫去衣服,但堅決不交代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於是嫌犯將被害人壓在床上,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掌摑被害人面部數記,並使用餐刀割傷被害人左手手腕致流血。
八、
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引致被害人左腕切割傷,其傷勢約需2日康復,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詳見卷宗第106頁的醫生檢查筆錄及第10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九、
接著,嫌犯手持餐刀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位置,被害人害怕嫌犯會繼續對其作出傷害行為,故將其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告知嫌犯。
十、
嫌犯在開啟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識別,登入被害人的“XX”應用程式,並於當日凌晨約4時57分,以被害人名義利用“XX”的“XX”功能,借得一筆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款項,並存入被害人的內地XX銀行帳戶內。
十一、
約凌晨5時01分,嫌犯再次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識別,登入被害人手機內的內地XX銀行應用程式,分別將人民幣壹萬伍仟元(CNY15,000)及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被害人的“XX”帳戶內(見卷宗第42頁、第188及189頁、第191頁、第207至209頁)。
十二、
其後,嫌犯再利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登入“XX”應用程式,以被害人名義透過“XX”的“XX”功能,企圖借取一筆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款項的額度,並企圖將人民幣叁萬捌仟元(CNY38,000)的提現到嫌犯的銀行卡內(見卷宗第43及44頁),唯未能成功取得任何款項。
十三、
最後,嫌犯利用被害人“XX”帳戶,掃描其本人的“XX”收款二維碼,將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轉帳到嫌犯的“XX”帳戶内(見卷宗第42頁、191頁及212頁),其中包括被害人的款項合共人民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壹角貳分(CNY29,991.12)以及屬被害人的人民幣捌元捌角捌分(CNY8.88)的“XX”紅包。
十四、
在完成上述轉帳操作後,嫌犯使用其本人的手提電話假裝拍攝被害人裸照,並威嚇被害人不要報警,否則將其裸照在網上發佈。
十五、
隨後於凌晨5時19分,嫌犯快步逃離房間(見卷宗第35頁圖五),並離開酒店,往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行人天橋方向逃去(見卷宗第36頁圖六)。
十六、
為著逃避追捕,嫌犯乘坐巴士前往澳門XX街XX,在換去身上衣物後,將衣物置於上述大廈的16樓後樓梯(見卷宗第149至153頁、第86至87頁以及第89至9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十七、
直至凌晨5時46分,被害人到XX酒店XX號房間門外觀察,確定嫌犯確實離開後(見卷示第36頁圖七),自行離開房間並致電報警求助。
十八、
當日早上8時17分,嫌犯前往XX娛樂場,並利用上述取得的款項進行賭博(見卷宗第154至157頁)。
十九、
事後,被害人自行還清了嫌犯利用被害人“XX”的“XX”借得的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款項(見卷宗第187及210頁)。
二十、
事件令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
二十一、
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8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的第1項扣押物),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假裝用作拍攝被害人裸照的工具。
二十二、
同時,警方亦在嫌犯身上搜獲港幣壹仟元現金(HKD1,000)以及港幣陸仟伍佰元(HKD6,500)籌碼(見卷宗第8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的第2至5項扣押物),有關款項是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所取得的款項。
二十三、
警方在XX酒店XX號房間的床上搜獲一把餐刀(見卷宗第17及18頁),經鑑定,該餐刀上檢出嫌犯及被害人的DNA(見卷宗第160至172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餐刀為嫌犯用作威嚇及割傷被害人的工具。
二十四、
經檢驗,上述餐刀刀刃長度為9厘米,刀梗長度為11CM,經評估該刀可用作指嚇及傷害他人之用(見卷宗第27至28頁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十五、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將被害人壓在床上並掌摑其面部,以及用餐刀指嚇及傷害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向其提供開啟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密碼,並在被害人不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打開被害人的手機,並登入被害人的“XX”及網上銀行應用程式,且故意並以被害人的名義在上述應用程式內進行網上借款及轉帳操作,最後透過“XX”自行將屬被害人的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款項轉賬至嫌犯的“XX”帳戶內,將巨額款項據為己有。
二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餐刀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仍故意持有之,並以該工具對被害人進行威嚇及割傷被害人的手腕,且未能就此事作出合理解釋。
二十七、
此外,嫌犯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手提電話假裝拍攝被害人的裸體照片,並以將在網上公開相關裸體照片作為威脅,強迫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最終被害人在確定嫌犯離開後報警求助。
二十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於庭審期間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4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外婆、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專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使用其本人的手提電話拍攝了被害人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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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情節
- 量刑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就嫌犯一項「加重搶劫罪」的量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檢察院指,嫌犯雖然在庭審前作出全額賠償及在庭審中坦白自認之有利情節,但是,結合嫌犯所作事實惡性極高之程度,完全不能達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明顯減輕不法或刑罰必要性」的硬性實質要件門檻。原審法院僅憑《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參考情節,即給予特別減輕刑罰,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即使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量刑仍然過輕。
*
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三、……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2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地,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相關行為顯示出其真誠悔悟、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主動賠償及坦白認罪,無疑應作為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予以考量,但是,並不能直接、自動且必然地構成「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減輕刑罰情節,須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作出判斷。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嫌犯在娛樂場內賭博並輸掉帶來的金錢後,相約被害人前往其酒店房間聊天;二人進入房間後,嫌犯突然取去被害人之手提電話,並要求被害人說出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被害人拒絕;隨後,嫌犯拿起房內的餐刀指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脫去上衣、說出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且不要大叫;被害人按嫌犯指示脫去衣服,但堅決不交代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於是嫌犯將被害人壓在床上,掌摑被害人面部數記,並用餐刀割傷被害人左手手腕,接著,將餐刀架在被害人的頸部位置;被害人害怕嫌犯繼續作出傷害行為,故將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告知嫌犯;嫌犯開啟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識別,登入被害人的“XX”應用程式,並以被害人名義利用“XX”的“XX”功能,借得一筆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款項,之後將該筆金額及其他金額轉賬至其本人的“XX”,造成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財產損害。
嫌犯沒有主動投案,而是在被害人報警後被警方於娛樂場中截獲;嫌犯在偵查及階段並無坦白承認所作之行為,而是辯稱借款;在庭審中才承認犯罪事實。
經考察嫌犯的整體行為表現,雖然嫌犯在庭審前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全部的財產損失並在庭審中自願承認控罪,然而,面對其暴力搶劫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極高、社會危害性極高,嫌犯的賠償和庭上自認態度並不足以展現出其已真誠悔改,無法得出“明顯降低嫌犯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和其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法院該部分決定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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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基於上述決定,現對嫌犯從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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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使用武器暴力搶劫,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須2日康復,並造成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財產損害,嫌犯為初犯,庭審前存入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害,庭審中承認控罪,嫌犯為商人,月收入人民幣4萬至5萬元,需供養外婆、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孩子。
根據嫌犯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他不利及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上述的嫌犯為初犯、其賠償及自認態度,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在三年徒刑至十五徒刑刑幅間,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應。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數罪並罰之規則,嫌犯觸犯的上述一項「加重搶劫罪」與另一項「脅迫罪」未遂,犯罪競合,兩罪並罰,在三年九個月至四年徒刑的刑罰期間,決定判處嫌犯三年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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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
1.廢止被上訴判決予以嫌犯特別減輕刑罰之決定;
2.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吸收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
3. 改判:嫌犯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十一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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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答覆不成立,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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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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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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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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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閱中級法院2009年12月3日第511/2009號合議庭裁判及2010年12月16日第153/2010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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