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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9/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3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43-26-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2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2至第4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7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現正輪候職訓工作。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惟只以扣押錢款支付部分賠償。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比較正面的因素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從卷宗資料可見,服刑人在庭審中承認指控,並在庭前主動賠償80,000澳門元,顯示其對自身行為有基本認識,亦屬一定程度的彌補損害表現。
  然而,法庭仍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非為本地居民。此類人士通常專程來澳實施詐騙後返回內地,犯罪故意及預謀程度往往較高。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水貨客”人士訛稱可賺取豐厚運費報酬,誘騙他們以高價購入劣質花膠,令三名被害人損失巨額款項。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
  另一方面,儘管服刑人已作出部分賠償,但仍尚欠約22萬元的賠償尚未履行。其非為本澳居民,釋放後將返回內地,在此情況下,即使將支付賠償設為假釋義務,亦難以實際監督其履行狀況。此外,服刑人僅支付不足一半的賠償,現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至今未再有實際行動履行全部或大部份的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因此,即使其在獄中至今的表現尚可,但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賠償履行的不足以及假釋後監督的實際困難,法庭認為並不足以使法庭完全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
  本案中,服刑人為非本地居民,其行為屬專程來澳實施的財產犯罪;剩餘約22萬澳門元賠償未付;若現時釋放,因其返回內地後難以執行賠償義務,實質上等於讓服刑人“僅服部份徒刑且保留大部分不法利益後離開澳門”。
  此種結果會向社會及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訊息:在澳門實施詐騙後,只要承認指控、象徵性賠償、服刑一段時間,即可帶著大部分贓款返回內地,犯罪代價不高。這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令公眾覺得嚴重不公,損害對法律制度執行力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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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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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a)按照現行澳門法律,服刑人獲得假釋需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b)上訴人於案件編號CR2-25-0319-PCC號卷宗內被判處合共1年1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三名被害人分别支付207,000澳門元、74,400澳門元及20,000 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背頁),上訴人刑期將於2027年3月14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24日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同意假釋。
c)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針對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作出被上訴批示,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犯案情節嚴重,賠償履行不足及假釋監督有實際上的困難,從而不足以令法庭完全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詐騙罪為本澳高發犯罪,上訴人來澳實行犯罪行為後,在未完全償還賠償的情況下假釋便返回家鄉,會將削弱法律的威攝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從而判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背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在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內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e)在特別預防方面,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悔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f)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經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予以深刻的反省及反思,亦承諾出獄後會儘早償還受害者的錢財,洗心革面,好好工作;
g)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服刑過程中,從未違反獄中任何規定,或受任何處罰,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可見,上訴人守紀的意識已經增強(見卷宗第8頁之報告內容,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以求正面人格發展。
h)這些於上訴人服刑期間與其緊密聯絡的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肯定的正面評價,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i)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屬及朋友會定期前來探訪,平時亦透過書面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絡,
j)多年的服刑時間亦令上訴人明白家庭的重要,並決定好好地維持家庭,關心及愛護家庭成員,其家庭成員亦十分希望上訴人能夠回家早日團聚(詳見卷宗第60頁之上訴人家人信件,為着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k)可見,上訴人積極服刑,有其家庭及朋友支持,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發展,亦與社會成員有良好的關係,上訴人的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服刑而轉向消沉。
l)實際上,被上訴批示亦認同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惟仍基於賠償履行不足及即使將支付賠償設為假釋義務也監督困難為否決理由,上訴人認為亦不應以此而忽略上訴人在獄中的上述種種正面表現;
m)上訴人希望指出,首先,上訴人在收到司法費憑單後便在期間內繳納了法律規定應優先償還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及用扣押款項八萬元償還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其次,上訴人在獄中積極服刑,承擔犯罪後果,惟在獄中受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餘,無法自由對外聯絡,亦是難以採取更多行動來履行賠償責任。
n)但上訴人對其償得義務從未逃避或否認,反而計劃了初步的償還計劃,上訴人已經獲得家鄉公司之工作邀請,倘獲假釋,參與工作,將每月獲得7000人民幣左右的報酬,上訴人承諾每月會取工作報酬中至少2,000元用於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會同時向親友籌款,儘快全數償還於被害人,這表現出上訴人已盡力承擔著自己應承擔之責任;
  o)此外,基於已經存在針對上訴人之確定的有效裁判,其中亦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即使上訴人未有條件於倘獲假釋後立即償還有關款項,各被害人仍有有效之執行名義,可向上訴人進行追討,而上訴人倘獲假釋,亦能積極賺錢償還,有利於被害人更早地獲得財產彌補。
  p)從上訴人表示認罪悔罪、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在家庭成員及朋友支持的珍惜下,以及對被害人的愧疚及彌補心態下,相信上訴人會珍惜機會,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並能夠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q)上訴人的人格及行為已經有了很大的改變,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r)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嚴重損害了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本澳居民對社會安定的擔憂,但隨著刑罰的確切執行,所受損之法益會隨之而恢復;上訴人已承擔自己所犯下之罪行,履行法官對其犯罪行為所判處之刑罰。
s)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及判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有效裁決已經具有足夠的阻嚇力且達至震攝及防衛犯罪之效。
t)上訴人明白給予假釋並不是服刑人必然享有的權利,但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能夠在不影響社會前提下,給予上訴人機會重回人生正軌、提早適應社會,並鼓勵其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故希望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作出平衡,並對上訴人從思想及行為上的種種積極改變予以肯定。
u)再者,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也將可能打擊服刑人士對重回社會而建立的信心,更使社會大眾產生“特定罪行不能假釋”以及“沒有完全履行賠償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v)上訴人至今服了超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w)因此,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x)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一般預防)。
y)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i)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及
  (ii)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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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76頁至第78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決定,因而請求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本院並不認同被上訴決定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3.針對特別預防,上訴人主要指其人格已有很大改變,已具備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不再犯罪的條件,而法庭不應因其賠償履行不足而忽略其在獄中的積極表現,否決其假釋申請。
4.首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情況最多只能以循規蹈矩來形容。
5.其次、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具體情節顯示其犯罪之不法及故意程度高,而事發至今僅以所扣押的款項支付部分賠償,無再對如何向被害人作餘下賠償有具體計劃。
6.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指,其現時的情況不足以令法庭認定其已具備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的條件,即其現時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7.針對一般預防,上訴人主要指對其判處實際徒刑及判處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已能達至防衛犯罪之效,其現時已服刑一年多的時間,對自身所作之犯罪行為有所反思,提早釋放其不會動搖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8.首先,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最高刑期為5年及10年,而其現時僅服刑1年多。
9.其次,涉案的情況為上訴人故意前來本澳犯罪,並成功騙取三名被害人的金錢,而現時仍有約澳門元貳拾貳萬元賠償未付。
10.故此,就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所述,倘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會給予社會及潛在犯罪份子錯誤信息,只要象徵性賠償及服刑一段時間後便可帶著大部分贓款返回內地,從而削弱法律的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院對此深表認同,即上訴人現時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11.因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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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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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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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案卷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6年3月2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3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2款、第22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2款、第22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0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合共1年1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三名被害人分別支付207,000澳門元、74,400澳門元及20,0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裁決於2026年4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5年1月18日及2025年4月15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5年4月16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3月14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2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3.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另外,只以扣押款項作部分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及第3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0歲,於廣東出生,內地居民,父母為農民,有一名姊姊和一名哥哥。
  7.上訴人與前妻於2023年離婚,二人沒有子女。
  8.上訴人讀書至高中一年級便投身社會工作。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11.上訴人現正輪候監獄的職訓工作。
  12.上訴人入獄後的主要探訪者是姊姊和朋友。上訴人的父母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能到獄中探訪,但彼此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與父母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司機的工作。
  14.上訴人透過信函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見卷宗第16頁,以及第29頁至第30頁)。上訴人表示因一時貪念令受害者及家人蒙受損失,對其家庭及心靈大受打擊,也愧對自己的父母及家人;其在服刑期間刻守紀律,申請參加各種活動,獄警及社工不斷的幫助改造,讓其認識到錯誤。承諾出獄後會盡早償還受害者的錢財,洗心革面,好好工作,不再辜負父母的期盼,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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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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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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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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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另外,只以扣押款項作部分賠償。
  上訴人沒有報名回歸教育課程,而是申請參加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現年30歲,內地居民,離婚,無子女,父母為農民,有一名姊姊和一名哥哥。上訴人於高中一年級輟學投身社會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姊姊和朋友為主要探訪者,上訴人與父母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與父母同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司機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合作,以廉價的合成花膠貨品充當貴價花膠貨品,並以將該等“貴價花膠”帶往內地指定地點可獲豐厚運費報酬作利誘,令三名「水貨客」被害人受騙,參與運送並交付所運送貨品的貨款按金,導致三名被害人遭受171,400澳門元及 130,0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
  上訴人的行為是有計劃、有準備的犯罪,其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金錢觀念偏差嚴重。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相關被害人巨額至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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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以賠償金名義存入8萬澳門元,至今仍有22萬澳門元未賠償,雖然,上訴人表示獲假釋之後將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但未見有具體且可行的方案,亦未見曾作出其他積極主動和切實的努力,沒有顯示出勇於承擔責任和積極彌補其行為惡害之擔當,不足以展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完全沒有可被質疑之處。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卻缺乏其他重大且切實的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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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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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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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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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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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733/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