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35/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旨:由中國台灣地區法院轄下一個民間公證員作成的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由中國台灣地區法院轄下一個民間公證員作成的文書只是一份公證書,雖然涉及離婚內容,但該文書並無經當地司法機關的審核或確認,故並非一份司法文書(亦非準司法文書),為此,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確認要件(司法文書),但不妨礙該文件依其他法律規定發生其他效力,故本法院裁定對聲請人之請求不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335/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9月10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於2023年7月8日在中國台灣地區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D事務所簽署並於2023年8月4日在中國台灣地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夫妻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有關離婚證明書編號:戶離證字第00000325號),理據如下:
1. 2017年2月27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附件4)。
2. 2018年4月11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臺南市誕下一名未成年女兒C,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中國臺灣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XXXX(附件5至附件7)。
3. 2023年7月8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D事務所請求就其兩願離婚書面予以公證,以及併就其未成年子女監護;其他相關的約定事項等,請求辦理公證,公證人D依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兩願離婚、對於其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承諾等各項真意的各項實際體驗的方法與結果,依據公證法第壹拾叁條第壹項第壹款規定作成公證書(含附件夫妻兩願離婚協議書等書面),聲請人和被聲請人表示公證書內容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一致,由到場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及兩位證人簽章,承認公證書公證行為,公證書中夫妻兩願離婚協議及其相關約定事件內容如下(見附件8,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夫妻兩願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A(以下簡稱男方)
B(以下簡稱女方)
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思考後,男女雙方合意離婚,訂定本協議離婚書約,其相關條件約款如下:
第一條[離婚登記]
本件離婚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公證後,男女雙方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男女雙方婚姻消滅後,嗣後男女雙方嫁娶各不相干。
第二條[對於C之監護權、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女兒C(出生日期:民國107年4月11日,身分證字號:XXXX)之權利義務,由男女雙方共同行使及共同負擔。
男女雙方約定未成年女兒C之主要照顧者為女方。
第三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一/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叁拾貳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32年7月14日)止(合計貳拾年即20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向女方給付關於C撫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四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貳拾伍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25年7月14日)止(合計壹拾叁年即13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向女方給付因女方照顧C之費用、女方因照顧C在女方職場上有所限制之補償費新臺幣貳萬元(即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五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肆拾貳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42年7月14日)止(合計叁拾年即30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給付女方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善化區自由路XXX號X樓之X的建物環境整理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即2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六條[女方移轉不動產之一部分所有權登記]
女方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柒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7年6月15日)、民國壹佰壹拾捌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8年6月15日)、民國壹佰壹拾玖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9年6月15日)、民國壹佰貳拾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20年6月15日)、民國壹佰貳拾壹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21年6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下列標示女方所有產權中的拾分之壹(即:10分之1)、應有部分中的拾分之壹(即: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男方:
房產標示
建物
門牌號碼
台南市善化區自由路XXX號X樓之X
建號
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XXX建號
註: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XX。
建物坐落土地
地號
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XXX地號
附註:一、目前女方所有該不動產之各項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二、目前該不動產登記內容,詳如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第七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處置]
男女雙方均同意抛棄對他方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但本件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之各項金錢、不動產等財產給付事項,從其約定。
第八條[離婚登記]
本件協議離婚書面的公證書正本,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
...」
4. 2023年8月4日,上述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已於中國臺灣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離證字第00000325號,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離婚生效(附件9,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上述公證書載有有關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6. 上述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在2023年8月4日生效。
7. 上述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涉及的事宜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8. 申請確認的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確認。
9.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是一同前往中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D事務所請求公證人D就雙方兩願離婚協議予以公證,作成之公證書內請求辦理公證的事項是出自於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自由意志的真意。
10. 從申請確認的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11. 有關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12.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以及第1200條之規定,申請確認的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的審查和確認條件。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審查和確認涉及的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以便在澳門產生效力。
2. 聲請傳喚被聲請人B,以便其欲答辯時在法定期限內答辯,和進行隨後之訴訟程序直至完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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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46及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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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以下意見:
本案中,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提起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的聲請,請求審查及確認彼等在中國台灣地區2023年7月8日簽署並於2023年8月4日辦理登記的夫妻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
經初步檢閱,兩名當事人對案中未成年人女兒C的親權行使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同時,相關離婚協議亦已在中國台灣台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獲發出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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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澳門特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涉私權的裁判進行審查的必要性,《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明確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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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澳門以外的非由法院或仲裁員所作的涉及私權的決定應否予以審查和確認,澳門司法界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的法律理解,尊敬的中級法院許可對之展開審查和確認程序(請參閱中級法院第99/2003號及第320/2025號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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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角度,對於並非由法院和仲裁員作成的決定,內地法院一直不展開確認程序,其理由在於相關決定並非嚴格意義的法院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詳情可參閱內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及2024年12月17日法释[202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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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解釋,《民法典》第8條列明: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
在澳門特區,根據《民法典》第1634條第2款規定:
......
二、由民事登記官就兩願離婚宣佈的決定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決的效力相同。
另一方面,針對澳門特區以外繕立的登記行為,《民事登記法典》第5條規定如下: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常居所之人繕立之登記行為,只要並非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得按根據文件發出地之法律能證實該等登記行為之文件載入民事登記內。
二、如屬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記行為,則僅在申請人能表明對轉錄具有正當利益時,方容許載入民事登記內。
*
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認為,針對澳門特區以外的有權限實體為在澳門特區有常居所的人士繕立的登記行為,只要並非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得按根據文件發出地的法律能證實該等登記行為的文件載入民事登記。
如此,考慮《民法典》第8條關於法律解釋的規定,在對不同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分析《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的行文內容,我們似乎難以得出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之外的行政部門的決定亦可予以審查和認可的擴大解釋,同時,《民事登記法典》第5條亦已就澳門特區以外並非由法院或仲裁員所作的登記行為作出特別規定,故此,考慮案中聲請人提交的兩願離婚協議並非屬法院或仲裁員所作的裁判書,我們建議否決審查程序的繼續進行。
*
敬候中級法院依法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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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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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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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2017年2月27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附件4)。
2. 2018年4月11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臺南市誕下一名未成年女兒C,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中國臺灣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XXXX(附件5至附件7)。
3. 2023年7月8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D事務所請求就其兩願離婚書面予以公證,以及併就其未成年子女監護;其他相關的約定事項等,請求辦理公證,公證人D依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兩願離婚、對於其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承諾等各項真意的各項實際體驗的方法與結果,依據公證法第壹拾叁條第壹項第壹款規定作成公證書(含附件夫妻兩願離婚協議書等書面),聲請人和被聲請人表示公證書內容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一致,由到場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及兩位證人簽章,承認公證書公證行為,公證書中夫妻兩願離婚協議及其相關約定事件內容如下(見附件8,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夫妻兩願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A(以下簡稱男方)
B(以下簡稱女方)
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思考後,男女雙方合意離婚,訂定本協議離婚書約,其相關條件約款如下:
第一條[離婚登記]
本件離婚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公證後,男女雙方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男女雙方婚姻消滅後,嗣後男女雙方嫁娶各不相干。
第二條[對於C之監護權、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女兒C(出生日期:民國107年4月11日,身分證字號:XXXX)之權利義務,由男女雙方共同行使及共同負擔。
男女雙方約定未成年女兒C之主要照顧者為女方。
第三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一/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叁拾貳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32年7月14日)止(合計貳拾年即20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向女方給付關於C撫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四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貳拾伍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25年7月14日)止(合計壹拾叁年即13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向女方給付因女方照顧C之費用、女方因照顧C在女方職場上有所限制之補償費新臺幣貳萬元(即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五條[男方給付金錢之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男方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伍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壹佰肆拾貳年柒月壹拾肆日(即142年7月14日)止(合計叁拾年即30年),應於其每月壹拾伍日(即每月15日)按月給付女方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善化區自由路XXX號X樓之X的建物環境整理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即2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男方不履行時,男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六條[女方移轉不動產之一部分所有權登記]
女方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柒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7年6月15日)、民國壹佰壹拾捌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8年6月15日)、民國壹佰壹拾玖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19年6月15日)、民國壹佰貳拾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20年6月15日)、民國壹佰貳拾壹年陸月壹拾伍日(即民國121年6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下列標示女方所有產權中的拾分之壹(即:10分之1)、應有部分中的拾分之壹(即: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男方:
房產標示
建物
門牌號碼
台南市善化區自由路XXX號X樓之X
建號
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XXX建號
註:含停車位編號B2車位編號XX。
建物坐落土地
地號
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XXX地號
附註:一、目前女方所有該不動產之各項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二、目前該不動產登記內容,詳如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第七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處置]
男女雙方均同意抛棄對他方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但本件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之各項金錢、不動產等財產給付事項,從其約定。
第八條[離婚登記]
本件協議離婚書面的公證書正本,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
...」
4. 2023年8月4日,上述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已於中國臺灣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離證字第00000325號,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在中國臺灣離婚生效(附件9,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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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台灣地區法院轄下一個公證員作出的夫妻兩願離婚協議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很明顯,這份文書並非一個司法裁判,亦非仲裁決定,而是一份公證書。
台灣地區的《公證法》第1條規定:
「第 1 條
1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2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3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同一法律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
「第 24 條
1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2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上引《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
「第 70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71 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第 72 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由此可知,由民間公證員所作成的文書只是一份公證書,雖然涉及離婚內容,但該文書並無經當地司法機關的審核或確認,故並非一份司法文書(亦非準司法文書),為此,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確認要件(司法文書),但不妨礙該文件依其他法律規定發生其他法律效力,故本法院裁定對聲請人之請求不予確認。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對於2023年7月8日在中國台灣地區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D事務所簽署並於2023年8月4日在中國台灣地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夫妻兩願離婚協議公證書(有關離婚證明書編號:戶離證字第00000325號)不予確認,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述之(文書)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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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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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9月1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羅睿恆
(第二助審法官)
2026-335-確認離婚-台灣地區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