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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自由心證原則、存疑從無原則
  
  
摘 要
  1.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證實一事實的存在,但未能確定該事實所涉及的具體金額這一細節,因屬不同層面的問題,邏輯上可並存,沒有任何矛盾。
  3.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證言,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6.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7.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X
上訴人/第二嫌犯:Y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8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8日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X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控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Y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控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第三嫌犯Z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 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本案附加刑在嫌犯監禁期間不計算在內。
*
  第一嫌犯X及第二嫌犯Y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9頁至第751頁。
  上訴人X及Y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裁定控訴書上所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得證實,因而對上訴人們作出以上所述的有罪判決,上訴人們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為此,上訴人們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及適用法律部分提出上訴。
  2.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們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5.從原審裁判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第三嫌犯否認控罪,並聲稱沒有看到有人借款予被害人賭博,而由於上訴人們在庭上均保持沉默,作為借款人的證人T的證言對於發現事實真相極為重要。
  6.然而原審法院並非完全採信證人T的所有證言,尤其對於抽息額的提出質疑。
  7.證人T聲稱借款條件為每次勝局抽取20%作為利息,而其總共被抽取了港幣400,000元利息。按其所述,要被抽取港幣400,000元利息,即證人T曾於賭場至少贏取2,000,000元賭款。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證人T曾擁有如此鉅款,出借人理應要求其提前作出償還,而不會出現其聲稱由於未能即時還款而需找駐守警員求助的情況,加上監控錄像亦沒有拍攝到證人T贏取2,000,000元鉅款的相關情況,因此其說謊的可能性非常大。
  8.然而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到底證人T的證言何時真、何時假?事實上是無法區分清楚的。
  9.證人T亦可能是因為看見上訴人們在賭博時在其身旁,就虛構整個故事意圖誣衊上訴人們,此假設亦是符合邏輯的。
  10.因此,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們認為證人T的證言是不可信的,以其部分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們被指控罪名的主要證據是對上訴人們極為不公的。
  11.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上訴人們認為應完整地審查相關證據。
  12.原審法庭在事實判斷部分一方面指出證人T證言可信,另一方面又指出證人T證言存疑,上訴人認為這裏存在兩個相反且不能共存的認定,令人質疑原審法院對於證人T證言是否已有足夠、適當和全面的理解,從而對上訴人們作出合理的裁判。
  13.然而,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1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幹預。
  15.有關“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理論,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 所言:“此一原則並沒有規定審判者使用絕對的權力或自由裁量的權力審查及評價卷宗所調查的證據。其內容遠遠超越上述範圍……事實上,該原則—使用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主張 CASTANHEIRA NEVES的見解並引用的表述—所指的是:“審判者在針對審判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上享有自由,並僅以訴訟中所展示及所獲得的相關事實(透過陳述、答覆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等)其具體的客觀事實因素及時間因素作為判斷的依據”。FIGUEIREDO DIAS認為此一原則體現為兩個極端方面的含義:負面的含義,指“在評價證據時沒有預先設定的法定準則”;正面的含義,體現為“一項自由的義務——該義務稱之為“實質的真相"—故此,在具體的情況中,必須按照客觀標準進行審查,且應說明理由及受到監管…
  相關原則載於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並適用於整個訴訟程序,且不論由哪一機關負責;此外,正如法律條文所規定,是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自由地對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評價並形成心證,而不是武斷及單純的主觀判斷。”。
  1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17.基於上述,上訴人們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載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19.由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致於其在適用法律方面亦產生了錯誤。
  20.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是這樣規定的: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21.由此可以得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及客觀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
  22.在審查證據方面,倘若證人T的證言因不可信而不予以考慮之時,本案卷宗內的其餘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們的行為屬於進行為賭博的高利貸活動,只能說明上訴人們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因此,本案是缺乏充足的證據去認定上訴人們的行為符合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素。
  23.基於本案中所獲取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24.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們在本案中基於欠缺構成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又或基於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撤銷及開釋本案針對上訴人們被裁定的罪名。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之瑕疵,從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因此,廢止或撤銷原審法庭所作之決定並開釋兩名上訴人,判處其被控之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68頁至第77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細閱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的闡述 (詳見卷宗第722至第723背頁),顯現,原審法院已詳細地分析了第三嫌犯的陳述内容及各證人的證言,審閱卷宗内的扣押物,並審查了卷宗書證,尤其是翻閱光碟筆錄、查看證人T及兩名上訴人的流動電話内之通話記錄及電話筆錄、相片比對筆錄、内地公安廳向司警提供的資料,以及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Z的出入境記錄後才作出綜合判斷,認定T在其證言中講述向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Z的借款賭博需抽取利息的過程、以及各人在過程中的參與程度具相當可信性。
3. 至於抽取利息方面,原審法院指出,經考慮錄像内容未能清晰顯示有關籌碼的計算,以及兩次賭博的情況,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故認定第11點及第20點控訴事實當中所指“從T處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
4. 原審法院認定借款賭博的過程以至各人在過程中的參與程度的控訴事實,與認定控訴事實“從T處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之間並未見存有任何對立之處,原審法院分析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與已證事實間相互協調,相關理據說明亦不存在任何矛盾,更遑論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5. 至於兩名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方面,本院認為,究其實質,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裁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即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而非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6.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第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書證,以客觀的、符合常理的方式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7. 兩名上訴人尚指出,由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倘若證人T的證言因不可信而不予以考慮之時,本案卷宗内的其餘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屬於進行為賭博的高利貸活動,只能說明兩名上訴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因此,本案是缺乏充足的證據去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素,故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兩名上訴人。
8. 經前述分析,由於沒有出現T的證言因不可信而不予以考慮的情況,兩名上訴人所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並沒有成立,故兩名上訴人所主張存有“疑罪從無原則”的理據亦不成立。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82頁至第784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5月13日晚上約8時,T在澳門新濠天地娛樂場認識第一嫌犯X,後者稱可借款予其賭博,故T添加第一嫌犯X所使用的微信(微信名稱為:H,微信號為:swallo......)以方便日後聯繫。
二、
  2024年5月16日下午約3時,T以微信聯繫第一嫌犯X,表示欲借款賭博,後者遂相約T到新濠天地娛樂場2樓J貴賓會內的「##軒」餐廳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
三、
  同日下午約4時32分,T和第一嫌犯X乘坐由第一嫌犯X的丈夫,即第二嫌犯Y駕駛的編號MW-**-**輕型汽車來到新濠天地酒店後,先由第一嫌犯X陪同T賭博,第一嫌犯X和第二嫌犯Y則同時聯繫一名不知名男子B到場會合(以下稱“男子B”)以便與T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
四、
  同日晚上約8時27分,第一嫌犯X、第二嫌犯Y和男子B在上述「##軒」餐廳與T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
五、
  經商議,男子B同意借出貳拾伍萬港元(HKD250,000)予T賭博,借款條件如下:
A. 每當賭局勝出時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作利息;
B. 簽署一張借款貳拾伍萬港元(HKD250,000)的借據;
C. 拍攝T的中國護照存檔。
六、
  T同意借款條件,簽署借據交予男子B保管。
七、
  同日晚上約9時04分,男子B在新濠天地娛樂場內將現金貳拾伍萬港元(HKD250,000)交給T,T隨即將現金拿到上述貴賓會帳房兌換成籌碼後開始賭博。
八、
  賭博過程中,男子B負責抽取利息及「疊碼」,第一嫌犯X和第二嫌犯Y在附近負責監視情況。
九、
  同日晚上11時14分,T到新濠天地地下娛樂場繼續賭博。
十、
  賭博過程中,男子B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Y和後來到場會合的第一嫌犯X在附近負責監視情況。
十一、
  直至2024年5月17日上午約6時11分,T輸光上述借款,此時,男子B已從T處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
十二、
  2024年5月17日下午,T再次聯繫第一嫌犯X借款賭博。
十三、
  2024年5月18日凌晨約4時53分前,第二嫌犯Y、第三嫌犯Z和男子B來到T入住的新濠天地君悅酒店***號房與T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
十四、
  經商議,男子B同意以與第5點所述相同條件借出壹拾萬港元(HKD100,000)予T賭博。
十五、
  T同意借款條件,在房間內簽署借據後交予男子B保管。
十六、
  同日凌晨約4時54分,第二嫌犯Y、第三嫌犯Z和男子B陪同T進入新濠天地娛樂場。
十七、
  同日凌晨約4時57分,T從男子B處取得現金壹拾萬港元(HKD100,000)並於娛樂場帳房兌換成籌碼後開始賭博。
十八、
  賭博過程中,男子B負責抽取利息,第三嫌犯Z在附近負責監視情況。
十九、
  期間,第一嫌犯X到來。
二十、
  直至同日下午約1時55分,T輸光上述借款,此時,男子B已從T處抽取一定量的籌碼作為利息。
二十一、
  其後,由於T未能即時還款,第一嫌犯X、第二嫌犯Y、第三嫌犯Z和男子B跟隨T,催促及等候其還款,直至2024年5月20日上午約11時26分,T在君悅酒店大堂向在場保安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二十二、
  2024年11月20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X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APPLE牌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其用來與T聯絡以進行借款賭博事宜的微信帳號,有關手提電話是其實施犯罪之工具。
二十三、
  2025年4月13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Z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APPLE牌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T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照片,有關手提電話是其實施犯罪之工具。
*
二十四、
  另一方面,2021年5月18日,第三嫌犯Z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和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賭博之高利貸罪而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19-0416-PCC)中被判處3年徒刑,緩刑3年,以及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賭場10年的附加刑。
二十五、
  第三嫌犯Z當時的姓名為「Z1」。
二十六、
  上述判決於2021年6月16日轉為確定。
二十七、
  2021年6月29日,初級法院司法文員將上述第CR3-19-0416-PCC號案件判決書以掛號信方式寄往第三嫌犯Z申報的聯絡地址,後者已收到相關通知判決書副本,清楚知悉其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10年。
二十八、
  然而,第三嫌犯Z至少於2024年5月18日凌晨約4時54分至凌晨5時進入新濠天地娛樂場內。
*
二十九、
  第一嫌犯X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目的,兩次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T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三十、
  第二嫌犯Y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目的,兩次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T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三十一、
  第三嫌犯Z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目的,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T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三十二、
  第三嫌犯Z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自己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十年的附加刑,並清楚知悉禁令期間進入本特別行政區賭場的刑事法律後果,仍故意違反禁令,在禁令期間進入本特別行政區的賭場。
三十三、
  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等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為初犯,第三嫌犯有如下刑事記錄:
  - 在第CR3-19-0416-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以及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21年5月18日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每項七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每項為期三年及兩年;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合共為期十年的附加刑。該案判決已於2021年6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於2024年7月19日宣告針對嫌犯被判處的刑罰於2024年6月16日消滅。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自由心證原則、存疑從無原則
*
  兩名上訴人認為,對於證人T的證言,原審法院並未完全採信,尤其對證人所說的抽息數額提出質疑,但又以該證人的其他證言作為認定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罪名的主要證據。上訴人認為證人T的證言是不可信的,存在虛構整個故事意圖誣衊兩名上訴人的可能。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一方面指出證人T證言可信,另一方面又指出證人T證言存疑,存在兩個相反且不能共存的認定。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故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由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致於其在適用法律方面亦產生了錯誤,倘若證人T的證言因不可信而不予以考慮之時,卷宗內的其餘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素。
  兩名上訴人請求裁定其等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之瑕疵,從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開釋其等被指控的罪名。
*
  終審法院於 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中存在矛盾,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以及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本案,原審法院採信證人T的證言中的大部分內容而非全部主張,並不直接意味著該證人的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審法院在對卷宗證據作出審查後,尤其結合證人T的證言以及案發現場的錄影內容,發現存在抽息的情況,但對於證人所主張的抽息數額(HKD400,000.00)存有疑問,故而未予採納,正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證實抽息事實的存在,但卻未能確定抽息的具體金額這一細節,因屬不同層面的問題,邏輯上可並存,不存在任何矛盾。
  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出現證據性理據中存在矛盾,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情況,也未出現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的情況。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分析,清晰且符合邏輯,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不可補救的說理矛盾。
  反觀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雖然其等質疑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但無論是證人證言的採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均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討論範疇,而非“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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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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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上訴人同意缺席審判。原審法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是警方對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作出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及電話筆錄、相片比對筆錄、出入境記錄以及卷宗第53頁至第9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認定兩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實施了被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證人T講述於2024年5月13日約20時在新濠天地娛樂場內認識一名不知名女子(微信名稱為:H,微信號為:swallo......)稱可向其借錢賭博,雙方交換微信日後聯絡。2024年5月16日下午約3時,其以微信聯繫對方欲借款賭博,H遂相約其到新濠天地娛樂場2樓J貴賓會「##軒」餐廳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H帶同涉嫌男子B及C(微信號:wu19******)與證人商談借款條件,涉嫌男子B稱可以借款HKD250,000元供證人賭博,條件:1. 賭局勝出需抽取投注額20%作為利息;2.簽下HKD250,000元借據;3.對證人的中國護照拍照。證人同意後便簽下一張HKD250,000元的借據,借據交由涉嫌男子B保管,涉嫌男子C在J的帳房外拿出HKD250,000元現金交其賭博,其便拿著上述現金到帳房購買籌碼賭博。賭博期間涉嫌男子B負責按照協議抽取利息,涉嫌男子C負責監視賭博及負責兌換籌碼,H則留意四周情況。2024年5月17日約12時,證人欲再借款賭博便再聯絡H,H召來涉嫌男子B及C到證人入住的酒店房間商談借款,涉嫌男子B稱可再借HKD100,000元,借款條件與第一次相同,隨後證人便簽下一張HKD100,000元的借據,借據由涉嫌男子B保管。2024年5月18日約3時,證人透過H相約涉嫌男子B在新濠天地娛樂場中場帳房見面,涉嫌男子B將現金HKD100,000元交予證人,證人便購買籌碼開始賭博,涉嫌男子B負責按照協議抽取利息,涉嫌男子D負責監視證人賭博情況,直到翌日(即2024年5月19日)約00時證人輸光全部款項,兩次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HKD400,000利息。由於未能即時還款,涉嫌男子B、C及D及H來到證人房間會合,眾人一同離開房間後到達君悅酒店大堂證人見大堂門外有一名駐守警員,故快步上前要求協助。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第三嫌犯的陳述內容,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審閱卷宗內的扣押物、翻閱光碟筆錄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判斷。
  根據警方的搜證結果,配合分析第53至93頁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95頁的錄像分析報告,顯示2024年5月16日約20時T向涉嫌人B借款賭博時簽借據出示證件期間,涉嫌人A及C都有同枱在場目睹借款經過,T成功借款後,涉嫌人A至C陪同T前往賭枱賭博的情況,當中顯示涉嫌人B有抽息,涉嫌人C及A在旁監視,與T講述的情況是吻合的,賭博完畢後,涉嫌人A及C再用車輛MW-**-**接載T離開新濠天地酒店。及後在5月18日,涉嫌人B、C、D陪同T由君悅酒店***房間到新濠天地娛樂場,並由涉嫌人B將現金交T到帳房買籌碼後,涉嫌人A、B及D均有先後出現在娛樂場,T賭博完畢後涉嫌人C亦有與其他涉嫌人到T的房間,配合分析T的微信通訊內容,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T在其證言中講述向上述人仕借款賭博需抽取利息的過程、以及涉案人在過程中的參與程度的描述具相當可信性。
  透過T提供借款賭博的涉嫌人女子A的微信資料:H(微信號swallo......)與第一嫌犯X被警員截查時扣押的手提電話所使用的微信名稱及微信號相同(見第178頁);根據內地公安廳向司警提供的資訊,該微信號由第二嫌犯Y姓名登記。而涉嫌男子C的微信號wu19******登記人則為Z。
  第二嫌犯Y被截獲時持有的手提電話內,微信名為L(微信號Anson......),與微信H互為微信朋友,雖然第二嫌犯期後被截獲時已將彼此間的訊息刪除,但警方調查結果顯示兩人為夫妻,而兩名嫌犯曾在2024年5月17日早上接截證人T離開新濠天地,使用車輛MW-**-**的登記人亦為第二嫌犯。加上出入境記錄顯示案發時三名嫌犯均在澳門境內,配合司警人員M、N及O分別講述案中的調查情況,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T證言中所指的涉嫌女子A即為第一嫌犯X、涉嫌男子C為第二嫌犯Y、涉嫌男子D則為第三嫌犯Z。
  至於抽息額,雖然借款條件為每次勝局抽取20%作為利息,在錄像中亦見到涉嫌男子B在T賭博過程中抽出利息,但兩次借款的過程中到底成功抽取多少籌碼作為借款回報從錄像內容顯示的情況並不清晰計算,因此,雖然T聲稱共被抽取了HKD400,000元利息,但根據經驗法則,尤其賭博時間較長,且T在第二次借款後沒有還款並立即報案,合議庭對其被抽息的具體金額的描述尚有疑問,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本案應接納檢察院對兩次借款抽息的描述。
  根據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針對三名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自己及他人獲得利益回報而作出的控訴所指的事實應予認定屬實,並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案中證據的基礎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案件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 上訴人的評價。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反觀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片面地認定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質疑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強調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而要求獲得開釋,實質上,兩名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片面強調其等所謂的“疑點”,否定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以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原審法院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兩名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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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X及上訴人Y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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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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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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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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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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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4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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