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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5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6-010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一、
B於2025年8月4日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為A(嫌犯)申請“幸運博彩娛樂場由第三者提出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嫌犯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一年,嫌犯確認申請表的內容及作出簽署。
二、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於2025年8月4日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於202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三、
2025年12月25日晚上約8時07分,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
四、
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下來。”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
本院認同上述的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由私人決定所引發的、對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本案嫌犯A欲限制個人的賭博行為,而在兒子B陪同下提出申請,其行為並未具體顯示出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因此,即使對嫌犯進入娛樂場的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能將此行為等同於公權力對嫌犯主動強制施加的自由限制令。
綜上所述,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5年8月4日批准之幸運博彩娛樂場隔離申請,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兩年的此一行為,並不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6. 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思想,根據第一常設委員會第 2/IV/2012號意見書第308至312點的內容,有關條文的立法取向非常清晰及明確,就是透過刑事手段,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亦即“違令罪”),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從而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7. 從預防某人成為病態賭徒的角度來看,有關制度表面上似乎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但如果從社會宏觀的角度來看,所涉及的利益不只是“個人利益”,我們認為還涉及“公共利益”,接下來我們對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進行立法前作一個回顧。
8. 這條文的立法基礎,是源於社會上多年來發生了多起重大社會事件(例如:自殺、家暴、犯罪等),這些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及討論,大家都認同沉迷賭博的禍害,而且會令年青人的價值觀受到不良影響,除了影響個人自身外,還會影響家庭和社會,因而希望透過立法,以解決沉迷賭博所衍生的種種問題。然而,預防某人沉迷賭博只是立法其中一個目的,背後更深層次的考慮是問題賭博所衍生的一連串社會問題,因為這些問題與社會秩序息息相關,關係到整個社會,我們認為已經構成了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正如在意見書中所提及,“自我排除”機制涉及的事宜正是澳門社會最近十年最為關注的問題:病態賭博或強迫賭博,在過往多屆的立法會期,很多議員都不斷地談及這一事宜。
9. “自我排除”機制所提及的“自願性質”來源於“基本權利”,但“自願性質”不代表只涉及“個人利益”,因為自願是基於立法者顧及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立法者不希望為了解決病態賭博問題就犧牲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經權衡後,立法者選擇了“自願性質”來解決相關問題,但這個立場並不能被解讀為只涉及“個人利益”。同樣理由,法案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也不能被解讀為僅僅涉及“個人利益”。
10. 按照其他國家的經驗,儘管制訂了「自我隔離計劃」,但每天仍有一定數量的人士違反「自我隔離計劃」,故澳門的立法者認為有必要透過立法賦予一個法律後果,以便令被針對人害怕因不遵守有關決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11. 為確保“自我排除”機制能有效運作,政府建議透過一個具行政性質的程序予以落實,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行政決定作為滿足公共需要的一種工具,亦即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個“公共利益”來源於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取向,這正正是立法者認為就病態賭徒對社會的影響已經迫在眉睫,立法者透過這種清晰及快捷的機制予以落實,從而達到立法之目的。
12.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這個強制力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13. 想強調一點,不應將立法者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與立法者允許被針對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的禁止之規定混為一談,一碼歸一碼,立法者透過行政決定這個具強制力的工具主要是本着阻嚇性的考慮,而立法者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是為着尊重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之充分體現,兩者為着不同之目的而存在,並無任何不相容的地方。
14. 我們認為從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如果不是這様理解,“自我排除”機制沒有任何法律後果,使這個制度不具阻嚇性,意味着這個機制形同虛設,立法取向得不到落實,最終導致這個機制蕩然無存,這不符合立法目的。
15.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與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
16. 法律的世界涉及學說、概念和原則,儘管學說、概念和原則對法律至關重要,但往往必須與政策協同工作,有時候還必須為政策讓路。政策是立法者必須了解的背景中的重要部分,政策可分為不同類型,當中的社會政策涉及社會如何照顧其成員的需求和福祉,第10/2012號法律正正是為了解決博彩業在發展過程中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刑法貫徹了保障社會成員及其權利的社會政策,刑法除了保護人的身體、財產和其他權利,也會通過管理社會和商業活動執行政府的政策,針對社會的錯誤行為也通過刑法得到糾正。
17. 透過上述意見書可以知道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整個立法過程的源由、思想及目的,我們未見到立法者在該制度中留有立法空間,亦沒有任何漏洞,因為立法者自己本身對該情況已作出利益的權衡,所以法官只須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政策解釋和適用法律。
1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這個強制力就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只要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着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80至8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嫌犯A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之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建議判處不少於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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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B於2025年8月4日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為A(嫌犯)申請“幸運博彩娛樂場由第三者提出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嫌犯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一年,嫌犯確認申請表的內容及作出簽署。
2.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於2025年8月4日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於202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3. 2025年12月25日晚上約8時07分,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
4. 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下來。
5. (未獲證實)
6. (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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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初中的學歷程度,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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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事實第五條: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控訴書事實第六條: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的規定“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按普通違令罪處罰。本案中,嫌犯確實被禁止進入娛樂場,而此一禁令的產生是基於嫌犯的意願而按照同一法律第6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並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核准而產生,而並非源自司法決定或有關當局的行政決定。與此同時,上述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禁令針對之人得隨時請求廢止有關禁止措施。
  那麼,此一禁令是否等同第12條第(2)項所指的行政決定?
  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一致指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權力機關的決定。然而,但由本人或法律所定之人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1款申請自我隔離的行為,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結合《民法典》第69條第5款第1部分及第72條第9款的規定,此行為實質上只是一種人格權的自我限制,即使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有關禁令,亦不會因此而令這一自我限制的行為成為一種刑法意義上具有重要性的行政決定。 1
  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合議庭裁判一致指出「在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必須同時滿足行政決定的“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該案情顯示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尚不涉及公共利益。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除上述判決外,中級法院亦已在多個裁判中作出了完全相同的宣示。包括:2025年6月5日第295/2025號簡要裁判;2024年12月3日第703/2024號簡要裁判;2024年11月29 日第305/2024號簡要裁判;2024年10月23日第514/2024號簡要裁判;2024年7月12日第76/2023號簡要裁判;2023年7月27日第457/2023號合議庭裁判;2023年6月21日第113/2023號合議庭裁判;2023年5月31日第204/2023號簡要裁判;2020年7月30日第536/2020號合議庭裁判;2020年4月29日第176/2020號合議庭裁判等。
  本院認同上述的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由私人決定所引發的、對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本案嫌犯A欲限制個人的賭博行為,而在兒子B陪同下提出申請,其行為並未具體顯示出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因此,即使對嫌犯進入娛樂場的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能將此行為等同於公權力對嫌犯主動強制施加的自由限制令。
  綜上所述,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5年8月4日批准之幸運博彩娛樂場隔離申請,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兩年的此一行為,並不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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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理解錯誤』瑕疵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這個強制力就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只要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
  換言之,被針對人同意“自我排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着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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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之答覆中所提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答覆狀內。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為此發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意見書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其兒子陪同下於2025年8月4日前往博彩監察協調局,由其兒子申請“幸運博彩娛樂場由第三者提出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一年,被上訴人當場確認申請及作出簽署。同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向被上訴人發出通知書,通知其於2025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被上訴人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於2025年12月25日晚上約8時07分,被上訴人進入永利娛樂場。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是否觸犯被指控的「違令罪」,主要牽涉對於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及第6條的法律理解與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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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原審判決中,就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原審法庭作出了開釋決定。
  為此,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的上述無罪判決提出了上訴。
  另外,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法律意見書中指出,“自我排除機制的啟動雖然建基於當事人申請或由法定親屬申請並由當事人確認,但僅憑私人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直接產生法律約束力。該禁令必須依《第10/2012號法律》規定,向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再由行政當局作出批准決定來實現當事人的意願,方能賦予其法律效力。申言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係透過公權力機關介入而成立的行政行為,而非單純的私人契約或協定。
  由此可見,自我排除機制不僅反映了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還體現了行政當局所作的行政命令的權威性,兩者完全能同時並存且不具排斥性的,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的取消禁令機制亦體現了“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此行政決定的“單方性”。由於從申請及廢止“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相關法律規定,皆體現了「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行政決定的“單方性”及“強制性”,所以,根據自我排除機制規定而由行政當局作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實質行政決定,正正是屬於《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保護的「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
  從立法角度的考量,自我排除制度結合澳門博彩業特點而設立,融匯人性化設計、當事人自願、行政介入及公權力實現於一體。若當事人刻意違反已生效禁令,實難謂未侵害違令罪所保護的「公權力」法益。…
  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和其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的理解與上述立法原意相左,將違反自我排除機制刑事化的決心誤讀為非刑事化,亦將立法者創設《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初衷完全顛倒。若違令行為不受刑事制裁,且依該法第13條亦不構成行政違法,則該制度將喪失實質約束力與阻嚇效果,與立法目的根本抵觸。
  綜上所述,自我排除機制下由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命令,屬具單方性、強制性及公法效力的實質行政決定,正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保護的「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嫌犯廖煥佳明知禁令生效仍進入娛樂場,已構成違令罪。”
  以下,我們來分析「自我隔離」禁令的法律性質,以及它的法益。
*
  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的規定(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
  二、……。"
*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B於2025年8月4日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為A(嫌犯)申請“幸運博彩娛樂場由第三者提出隔離”措施,要求當局禁止嫌犯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一年,嫌犯確認申請表的內容及作出簽署。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於2025年8月4日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於202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2025年12月25日晚上約8時07分,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拍攝下來。
*
  從上述客觀和主觀事實來看,B為其父親A(嫌犯)申請“幸運博彩娛樂場由第三者提出隔離”,要求當局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所為期一年。嫌犯確認申請表的內容及作出簽署。當權限當局接納了其申請後,並向嫌犯發出了“自我隔離”通知書,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從事實層面上來看,嫌犯知悉自己已被權限當局限制其進入賭場,且知悉倘違反進入賭場令將有那些法律後果。
  那麼,餘下的是討論法律的問題了。
  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思想,根據第一常設委員會第2/IV/2012號意見書第308至312點的內容,列在註腳內2。
  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違令罪)規定:已自行提出“自我排除”的申請者或已經確認由第六條第一款所指家庭成員提出的排除利害關係人,在不遵守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以及在場內博彩的行政決定時,將因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普通違令罪而遭受處罰。
  立法者尚引用了法者Leal Henriques、Simas Santos以及Luís Osório對違令罪的註釋,當中指,命令本身就是一種「行為規範」,要求相對人做或不做某件事(此處為「不得進入娛樂場」)。
  發出命令的行政機關(博監局)在有法律授權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之法律授權)發出的禁令,已具備實質合法性,屬於一個具法律依據之合法和正當命令。
  那麼,依據《刑法典》違令罪的構成要件,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
  因此,行為人有違反上述命令者,應構成違令罪並以此處罰。
  第310、311點立法意見指出,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這立法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正如立法意見書第312點所指,這立法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份意見書記錄了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採取的是一種強力的刑事政策,欲透過刑事法律的威懾力,給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一個更有力的預防和制止的作用,以刑法手段威嚇和震攝他們不要進入賭場、不要違令,以達至遠離賭博環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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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所採取的觀點:“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私人自願引發的對個人自由的限制。本案嫌犯A是在兒子陪同下自願申請限制自身賭博行為,未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縱使有關隔離申請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於2025年8月4日批准,亦不能等同於公權力主動強制施加的自由限制令,不屬該條項所指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據此,嫌犯被控的一項「違令罪」不成立,判處開釋。”
  承上分析,第10/2012號法律之制定是為了預防及制止病態賭博之社會現象。澳門博彩業的高速發展,少不免會衍生出自殺、家暴、犯罪等嚴重社會問題。因此,問題本質還是公共利益。病態賭博會引發家庭破裂與社會治安問題,影響社會秩序。因此,預防病態賭博表面上保護個人,宏觀上保護的是「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正如中級法院第295/2025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出的表決落敗聲明中指出,“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不僅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更構成對“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根本性保護。有關行政決定所擬保護的法益呈現雙重結構:直接法益為保護申請人個人免受賭博危害,核心在於尊重並實現其自我決定權(透過預先承諾機制限制自身進入賭場);間接法益則在於透過預防個人失控行為,避免衍生家庭破裂、財產犯罪、社會秩序混亂等公共危害,其本質是透過公權力的介入而對個人進行強制約束,以預防因個人行為而衍生對家庭及社會的實質危害,這正是《刑法典》第312條所保護的公權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之核心所在。”
  誠然,雖有意見主張,法律既設有「自願申請」及「隨時撤回」之機制,即代表該制度僅屬純粹之「個人利益」。
  然而,本上訴法院認為,立法者之所以規範「自願申請」與「隨時撤回」,旨在兼顧並尊重公民之基本權利與人格權,但這並不意味將該制度僅限縮於服務「個人利益」。事實上,兩者於法律操作上並無衝突,因所處於階段截然不同:前者係行為人之申請階段,即行為人對行政當局提交「自我排除」的意願或意思表示;後者則是行政機關經法定程序後,將私人意願轉化為具拘束力之公權力處分階段,兩者所衍生之法律效果自然不同。再者,申請人(被針對人)雖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基此,於申請人依法正式撤回或該禁令期限屆滿前,行為人應嚴格受該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拘束。
  眾所周知,法律之制定本意為回應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需求,法律既已頒布生效,即具落實、適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再者,禁令是行政行為,而非私人契約。因為,「自我排除」的意願這類本屬私人意思表示,是不足以直接產生法律約束力;它必須向博監局申請並由其批准,方賦予法律效力。該行政決定具有「單方性」與「強制性」,從申請到廢止(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取消禁令機制)的整套規範,均體現行政決定的單方性與強制性,且它是「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落入違令罪的保護法益的範圍,屬於實質性行政決定,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嫌犯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繼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編號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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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其本次進入賭場未有進行賭博等行為,故其行為不法性嚴重程度較低,犯罪故意程度較低,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特別預防的要求一般等因素。亦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等因素。
  在選擇刑罰之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且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嫌犯採用罰金刑,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合上述量刑因素,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判處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2,4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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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編號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合議庭改判被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該被上訴人該項犯罪3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2,4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天徒刑。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澳門幣500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賠償基金。
  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該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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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維持本人在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448/2026和第460/2026號上訴案中所持的立場。
              
1 TSI 437/2016, 12-7-2018, “O art.o 6.o da Lei n.o 10/2012, de 27 de Agosto, dispõe que o Director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pode interditar a entrada em todos os casinos, ou em apenas alguns deles, pelo prazo máximo de dois anos, às pessoas que o requeiram ou que confirmem requerimento apresentado para este efeito por cônjuge, ascendente, descendente ou parente na linha colateral em 2.o grau. 
A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nos casinos assim requerida e deferida não é uma ordem imposta por alguma decisão judicial ou administrativa interditando a entrada nos casinos nos casos previstos na lei no exercício do direito de punir ou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autoridade em assuntos de gestão pública, mas, sim, resulta da própria solicitação da pessoa visada requerente, que procedeu como que à limitação voluntária da sua liberdade de entrada em determinados casinos, limitação essa que é sempre revogável (nos termos do art.o 6.o, n.o 2, da Lei n.o 10/2012, dentro da filosofia do disposto nos art.os 69.o, n.o 5, primeira parte, e 72.o, n.o 9, do Código Civil).
Não sendo (…) de algum acto com relevância penal ou violador de alguma norma jurídica de carácter sancionatório, mas sim a pedido seu traduzido materialmente numa limitação voluntária da sua liberdade de entrada em casinos, o tipo delitual penal de desobediência, previsto no art.o 12.o, alínea 2), da Lei n.o 10/2012, que pretende tutelar a autoridade pública como seu bem jurídico, não é aplicável à conduta de incumprimento de uma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em casinos inicialmente querida e requerida pela recorrente que se retractou dessa interdição vindouramente, ainda que a interdição tenha sido autorizada pelo Director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ao abrigo do art.o 6.o dessa Lei, compreensivelmente apenas para fins de execução, heterónoma, da própria medida (que visa ajudar a pessoa visada, sem confiança própria na capacidade de se abster de entrar em casinos, a tirar o vício de jogar em casinos).
2 308. 還要指出的是,提案人透過第十二條第二項(違令罪)規定:已自行提出“自我排除”的申請者或已經確認由第六條第一款所指家庭成員提出的排除利害關係人,在不遵守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以及在場內博彩的行政決定時,將因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普通違令罪而遭受處罰。
309. Leal Henriques 及 Simas Santos 對刑法典的這一條文作過註釋,指出“法律所指的違反是指不遵守,不服從命令(...),而命令“是指強制作出或停止作出某特定事實之義務。命令本身,正如刑法,包含一個行為規範,等同於刑事規定。”(Luís Osório – 《葡國刑法典註解》)。命令或命令狀本身必須具有實質合法性,即背後必須有法律規定支持方可容許發出。為此,不可在沒有明文規定下發出有關命令或命令狀,除非屬公務員或實體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範圍。總的而言,命令或命令狀之發出必須有法律依據(...)。”
310. 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 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 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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