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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7/2026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題:兩願離婚;內地當局准予離婚的決定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1. 中國內地民政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離婚意願且是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後,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得成為審查及確認程序的標的。
  2. 儘管內地民政局作出了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非《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該自願離婚協議書雖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其在內地並不屬於執行名義。對於違反協議一方,遵守協議一方有權到法院提起相應的訴訟,以作相應的追究。
  3. 一國或一地區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在另一法區當中一般不能夠自動產生效力,而審查及確認程序目的在於使有關裁判在提出申請的法區內產生該司法裁判在其來源法區相同的法律效力,使其得到承認並作為倘有的執行程序的依據。在此意義上,作為審查及確認法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賦予該協議書多於其在內地所具有的效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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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7/2026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9月1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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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兩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雙方於北京市方圓公證處所簽署的一份自願離婚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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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獲傳喚後提交了載於卷宗第48至55頁的答辯,請求法庭裁定:
- 1. 因聲請人請求對外地公證機關作出的協議,並不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數條所指的“判決”,繼而應駁回其聲請;或
- 2. 因聲請人請求審查的協議內容存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繼而應駁回其聲請;或
- 3. 因聲請人請求審查的協議內容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後果,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繼而應駁回其聲請;及
- 4. 免除被聲請人倘有之訴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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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答辯,聲請人作出了載於卷宗第62至68背頁的回覆,主張被請人的答辯並無道理。此外,聲請人尚請求法庭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繳付相應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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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對聲請人所欲審查及確認的標的存在疑問,本院透過卷宗第89及背頁的批示,邀請聲請人作出說明。
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91頁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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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發出意見書,內容如下:
“在聲請書中,申請人A明確提出之具體請求是: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e com o sempre muit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ª, deve o acordo revidendo ser revisto e confirmado para que produza efeitos em Macau(原文抄錄,著重號為我們所加)。
在充分尊重一切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應駁回申請人A之請求。
1. 申請人A所說之“acordo”是她與B於2012年9月3日達成的《自願離婚協議書》(卷宗第23頁)。訴諸語法,申請人之具體請求與聲請書之整體內容無可爭辯地意味著,她申請確認之客體僅僅是《自願離婚協議書》,而非「北京市民政局」頒發的《離婚證》本身。既然如此,我們傾向於認為,她在卷宗第91頁提出之“O objecto da revisão é a decisão do órgão de registo de casamento”的說法是事後辯解。
2. 根據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辦法》第10-13條之規定,民政機關之權限在於審查離婚申請是否符合法定前提——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在雙方離婚時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沒有任何條文規定離婚協議是《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具體於本案,申請人持有之《離婚證》絲毫沒有提及《自願離婚協議》是它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申請人所謂《離婚證》認可(homologar)了《自願離婚協議》的說法沒有任何依據。
另一方面,值得強調指出,申請人A承認,上述《自願離婚協議書》是她與B於2012年9月3日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簽署。依據《澳門民法典》第363條與第371條及《澳門公職法典》第155條之規定,我們的看法在於: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該《自願離婚協議書》是經認證之文書(documento autenticado),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基於此,申請提交之《自願離婚協議書》不具有“決定”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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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駁回申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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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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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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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94年2月22日在中國武漢市湖北省登記結婚。(見卷宗第8頁)
2. 於2012年9月3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北京市簽署了現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將之存放於北京巿民政局。
3. 同日,北京巿民政局准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自願離婚,並發出離婚證(見卷宗第14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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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就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上,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簡稱《安排》)第1條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關於判決不予認可的情況,《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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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必要先釐清的是,聲請人提出是次程序所欲審查及確認的標的為何。就此,聲請人所提交的起訴狀並不清晰。如考慮起訴狀第4、6、9條以及書狀的請求部份,聲請人似乎欲要求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雙方當事人在北京市簽署而現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而若分析起訴狀第5條內容,內地北京巿民政局的決定,似乎亦屬聲請人欲審查及確認的範圍。
由於對聲請人所欲審查及確認的標的存在疑問,本院透過卷宗第89及背頁的批示,邀請聲請人作出說明。應本院的邀請,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91頁的說明,表明其不單要求審查及確認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其請求亦包括內地北京巿民政局的決定。除更佳見解,考慮到起訴狀第4、5、6、9條及書狀的請求部份,本院認為應接納聲請人的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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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本案的標的包括內地北京巿民政局的決定以及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
  在一般情況下,一國或一地區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在另一法域當中不會自動獲得承認並產生效力。有關裁判一般需經另一法域的有權限機關對域外取得的司法裁判作審查及確認後,方能使有關裁判在該法域內產生其效力並作出續後的執行。
  澳門特區中級法院較為通行的立場是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續後條文作擴張解釋,從而將內地行政當局確認的兩願離婚決定納入上述條文的適用範圍當中,避免當事人須重新在澳門辦理離婚手續1。
  本案中,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離婚意願且是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後,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得成為審查及確認程序的標的。
  本院對上述決定的真確性及內容之理解上並無任何疑問。
  此外,本案未見《安排》第11條第(1)至(5)項所規定的情況。
  就《安排》第11條第(6)項規定,內地當局准予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認可,未見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在未見《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應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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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首先,該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是由擬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所訂立,本身不具有《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性質。
  另一方面,值得留意的是,儘管內地北京巿民政局作出了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載於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非《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一如檢察院所指般,聲請人所謂離婚證認可(homologar)了自願離婚協議的說法沒有任何依據。載於卷宗的自願離婚協議書雖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其在內地並不屬於執行名義。對於違反協議一方,遵守協議一方有權到法院提起相應的訴訟,以作相應的追究。
  如上所述,一國或一地區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在另一法區當中一般不能夠自動產生效力,而審查及確認程序目的在於使有關裁判在提出申請的法區內產生該司法裁判在其來源法區相同的法律效力,使其得到承認並作為倘有的執行程序的依據。
  在此意義上,既然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並非《離婚證》的組成部分或與它具有同等效力,且該協議書即使在內地亦不屬於執行名義,作為審查及確認法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賦予該協議書多於其在內地所具有的效力。(與此不同的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34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44條及第242條第4款,澳門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兩願離婚的決定,以及其認可的協議,均具判決性質)
  簡言之,即使澳門法院審查並確認有關自願離婚協議書,澳門法院所確認的,亦不過是雙方當事人曾簽訂有關私文書,該文書在澳門並不具有等同於判決的效力,其不應在澳門產生多於其在來源法區所有之效力。
  基於以上理由,由於自願離婚協議書不屬《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其不得構成審查及確認的標的 – 就相類似情況,可見中級法院2018年4月12日及2019年4月11日在第1070/20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最後,由於有關協議確不得成為審查及確認之標的,聲請人透過卷宗第第62至68背頁要求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繳付相應罰款的聲請,同樣並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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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確認北京巿民政局准予雙方當事人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惟此一確認並不包括卷宗第23頁的自願離婚協議書本身。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各付一半。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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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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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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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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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娟

1 例如見中級法院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10月13日分別在第347/2010號及第140/2011號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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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26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