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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91/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旨:關於履行債務之仲裁裁決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仲裁機關的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的仲裁機關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裁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仲裁機關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裁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591/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9月10日

聲請人 : 廣東(A)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 : 澳門(B)建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I. 概述
廣東(A)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澳門(B)建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國際仲裁院於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珠仲外字[2023]第59號之裁決書,理據如下:
事實
1. 聲請人為一間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室內裝飾、裝修;機電設備安裝服務;商品批發及零售貿易;室內裝飾設計服務;智能化安裝工程服務;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及設計與施工;機電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建築工程後期裝飾、裝修和清理;建築勞務分包;勞務承攬;接受委託從事勞務外包服務;對外承包工程業務。
2. 被聲請人為一間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機電及裝修工程施工,防洪工程施工管理,水利工程施工,樓宇智能化設計施工管理,建築設計,建築信息模型(BIM)設計與培訓,機電工程運維管理,建築及裝修工程施工,建築材料批發與零售,農林種植養殖的投資和管理,房地產投資開發、策劃、物業代理、小區物業管理,餐飲管理,餐飲管理,船舶及陸地機電設備安裝、維修、保養,鋼結構安裝、金屬防腐、室內裝飾、室內水電安裝,銷售船舶配套物質,船舶技術諮詢服務。
3. 2019年5月20日,被聲請人(發包人)與聲請人(承包人)簽訂《粵澳新通道(青茂口岸)專案機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被聲請人將「粵澳新通道(青茂口岸)粵方聯檢大樓機電工程」項目發包給聲請人施工,合同總價為澳門幣36,008,279.93元。
4. 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第23條明確訂有仲裁條款,約定雙方因合同解釋或與合同有關之任何爭議,應提交珠海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
5. 因被聲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項,且雙方就工程變更款等多項費用無法達成一致,聲請人依據仲裁條款向珠海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
6. 珠海國際仲裁院於2023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案號:珠仲外字(2023)第59號)。其後,仲裁庭依據仲裁規則組成,並分別於2024年2月19日、2024年9月13日及2026年3月25日多次進行不公開開庭審理。
7. 仲裁程序中,雙方均委託律師及其他代理人參與全部庭審程序,就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了陳述、答辯、舉證及質證。
8. 經過充分審理,珠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庭於2026年4月29日作出終局裁決,裁定聲請人之部分請求成立。該裁決內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澳门币12,565,127.12元;
(二)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澳门币10,217,36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澳门币2,347,760.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88,349.2元;
(四)驳回申请人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見文件2,仲裁裁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根據裁決書,上述裁決中被聲請人應付聲請人的款項,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聲請人。
10. 上述的仲裁裁決書已依法向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送達通知,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見文件3)
11. 然而,被聲請人至今仍沒有履行相關的給付裁決。
法律
12. 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在法院根據本章的規定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司法互助領域的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13. 關於內地民商事仲裁裁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的事宜,應適用第22/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其第一條規定:
“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14. 上述安排第七條規定了仲裁裁決不予以認可的情況,其規定: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15. 就上引第七條第(五)項所指的第一種情況,有關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已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無任何證據顯示該仲裁裁決已被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16. 另外,本案之債權源於施工承包合同,有關仲裁裁決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被認可和執行亦不會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17. 因此,確認有關仲裁裁決未見違反安排第七條第(五)項所指的第二及第三種情況的規定。
18. 綜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故上述仲裁裁決應被確認。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及獲證實以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判處確認珠海國際仲裁院作出的珠仲外字(2023)第59號《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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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58及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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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仲裁裁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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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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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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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為一間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室內裝飾、裝修;機電設備安裝服務;商品批發及零售貿易;室內裝飾設計服務;智能化安裝工程服務;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及設計與施工;機電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建築工程後期裝飾、裝修和清理;建築勞務分包;勞務承攬;接受委託從事勞務外包服務;對外承包工程業務。
2. 被聲請人為一間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機電及裝修工程施工,防洪工程施工管理,水利工程施工,樓宇智能化設計施工管理,建築設計,建築信息模型(BIM)設計與培訓,機電工程運維管理,建築及裝修工程施工,建築材料批發與零售,農林種植養殖的投資和管理,房地產投資開發、策劃、物業代理、小區物業管理,餐飲管理,餐飲管理,船舶及陸地機電設備安裝、維修、保養,鋼結構安裝、金屬防腐、室內裝飾、室內水電安裝,銷售船舶配套物質,船舶技術諮詢服務。
3. 2019年5月20日,被聲請人(發包人)與聲請人(承包人)簽訂《粵澳新通道(青茂口岸)專案機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被聲請人將「粵澳新通道(青茂口岸)粵方聯檢大樓機電工程」項目發包給聲請人施工,合同總價為澳門幣36,008,279.93元。
4. 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第23條明確訂有仲裁條款,約定雙方因合同解釋或與合同有關之任何爭議,應提交珠海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
5. 因被聲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項,且雙方就工程變更款等多項費用無法達成一致,聲請人依據仲裁條款向珠海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
6. 珠海國際仲裁院於2023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案號:珠仲外字(2023)第59號)。其後,仲裁庭依據仲裁規則組成,並分別於2024年2月19日、2024年9月13日及2026年3月25日多次進行不公開開庭審理。
7. 仲裁程序中,雙方均委託律師及其他代理人參與全部庭審程序,就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了陳述、答辯、舉證及質證。
8. 經過充分審理,珠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庭於2026年4月29日作出終局裁決,裁定聲請人之部分請求成立。該裁決內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澳门币12,565,127.12元;
(二)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澳门币10,217,36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澳门币2,347,760.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被申请人澳门(B)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88,349.2元;
(四)驳回申请人人广东(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見文件2,仲裁裁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根據裁決書,上述裁決中被聲請人應付聲請人的款項,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聲請人。
10. 上述的仲裁裁決書已依法向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送達通知,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見文件3)
11. 被聲請人至今仍沒有履行相關的給付裁決。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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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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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珠海國際仲裁院作出的裁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48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機構,而且亦遵守了有關規定,同時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仲裁機關作出之裁決書(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國際仲裁院作出的珠仲外字[2023]第59號之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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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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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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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9月1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羅睿恆 (第二助審法官)
(o acórdão foi-me traduzid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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