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6-005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一、
2024年10月23日,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470/DEJL/2024號批示,命令禁止嫌犯(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娛樂場自2024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二、
同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上述批示內容,尤其是於2024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三、
2025年06月25日約17時19分,嫌犯進入銀河娛樂場。
四、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
本院認同上述的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由私人決定所引發的、對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嫌犯欲限制個人的賭博行為而在父親陪同下作出申請,其行為並未具體顯示出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因此,即使對嫌犯進入娛樂場的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能將此行為等同於公權力對嫌犯主動強制施加的自由限制令。
綜上所述,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4年10月23日批准之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兩年的此一行為,並不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6. 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思想,根據第一常設委員會第 2/IV/2012號意見書第308至312點的內容,有關條文的立法取向非常清晰及明確,就是透過刑事手段,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亦即“違令罪”),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從而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7. 從預防某人成為病態賭徒的角度來看,有關制度表面上似乎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但如果從社會宏觀的角度來看,所涉及的利益不只是“個人利益”,我們認為還涉及“公共利益”,接下來我們對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進行立法前作一個回顧。
8. 這條文的立法基礎,是源於社會上多年來發生了多起重大社會事件(例如:自殺、家暴、犯罪等),這些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及討論,大家都認同沉迷賭博的禍害,而且會令年青人的價值觀受到不良影響,除了影響個人自身外,還會影響家庭和社會,因而希望透過立法,以解決沉迷賭博所衍生的種種問題。然而,預防某人沉迷賭博只是立法其中一個目的,背後更深層次的考慮是問題賭博所衍生的一連串社會問題,因為這些問題與社會秩序息息相關,關係到整個社會,我們認為已經構成了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正如在意見書中所提及,“自我排除”機制涉及的事宜正是澳門社會最近十年最為關注的問題:病態賭博或強迫賭博,在過往多屆的立法會期,很多議員都不斷地談及這一事宜。
9. “自我排除”機制所提及的“自願性質”來源於“基本權利”,但“自願性質”不代表只涉及“個人利益”,因為自願是基於立法者顧及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立法者不希望為了解決病態賭博問題就犧牲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經權衡後,立法者選擇了“自願性質”來解決相關問題,但這個立場並不能被解讀為只涉及“個人利益”。同樣理由,法案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也不能被解讀為僅僅涉及“個人利益”。
10. 按照其他國家的經驗,儘管制訂了「自我隔離計劃」,但每天仍有一定數量的人士違反「自我隔離計劃」,故澳門的立法者認為有必要透過立法賦予一個法律後果,以便令被針對人害怕因不遵守有關決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11. 為確保“自我排除”機制能有效運作,政府建議透過一個具行政性質的程序予以落實,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行政決定作為滿足公共需要的一種工具,亦即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個“公共利益”來源於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取向,這正正是立法者認為就病態賭徒對社會的影響已經迫在眉睫,立法者透過這種清晰及快捷的機制予以落實,從而達到立法之目的。
12.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這個強制力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13. 想強調一點,不應將立法者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與立法者允許被針對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的禁止之規定混為一談,一碼歸一碼,立法者透過行政決定這個具強制力的工具主要是本着阻嚇性的考慮,而立法者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是為着尊重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之充分體現,兩者為着不同之目的而存在,並無任何不相容的地方。
14. 我們認為從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如果不是這様理解,“自我排除”機制沒有任何法律後果,使這個制度不具阻嚇性,意味着這個機制形同虛設,立法取向得不到落實,最終導致這個機制蕩然無存,這不符合立法目的。
15.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與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
16. 法律的世界涉及學說、概念和原則,儘管學說、概念和原則對法律至關重要,但往往必須與政策協同工作,有時候還必須為政策讓路。政策是立法者必須了解的背景中的重要部分,政策可分為不同類型,當中的社會政策涉及社會如何照顧其成員的需求和福祉,第10/2012號法律正正是為了解決博彩業在發展過程中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刑法貫徹了保障社會成員及其權利的社會政策,刑法除了保護人的身體、財產和其他權利,也會通過管理社會和商業活動執行政府的政策,針對社會的錯誤行為也通過刑法得到糾正。
17. 透過上述意見書可以知道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整個立法過程的源由、思想及目的,我們未見到立法者在該制度中留有立法空間,亦沒有任何漏洞,因為立法者自己本身對該情況已作出利益的權衡,所以法官只須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政策解釋和適用法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這個強制力就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只要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着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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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對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載於卷宗第94至9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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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所被指控的違令罪罪名成立,以及作出適當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9至11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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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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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0月23日,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470/DEJL/2024號批示,命令禁止嫌犯(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娛樂場自2024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 同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博彩研究及聯絡廳廳長向嫌犯發出通知書,通知嫌犯上述批示內容,尤其是於2024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期間,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該局還通知嫌犯,如違反通知書上的內容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違令罪。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內容,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3. 2025年06月25日約17時19分,嫌犯進入銀河娛樂場。
4.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通知書的內容,明知在通知書的指定期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但仍不服從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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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在CR3-14-002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控訴,基於被害人提出撤回告訴,卷宗於2014年3月24日宣告歸檔。
嫌犯在CR5-13-007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14年3月5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4年3月25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6月17日宣告消滅嫌犯之有關刑罰。
嫌犯在CR4-19-017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贓物罪」於2019年11月29日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九千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四十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19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3月13日繳交罰金。
嫌犯聲稱具高中二年級的學歷程度,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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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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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A)稱前往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 “自我隔離”措施,當時獲回覆需要多一人做擔保,所以之後其與其父親一同前往申請,並簽署了申請文件(卷宗第32及33頁),而當時亦被告知此措施可由其本人自行要求取消。稱其以往在銀河娛樂場任職司機時,每天都會進入娛樂場拿取免費樽裝水,案發當日因一時忘記禁入場令便進入了賭場,目的是為了拿取免費樽裝水。稱隨即被邀請往保安部,再轉交博彩監察協調局稽查人員及司法警察局警員處理。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B)講述其觀看了扣押的錄影片段。
涉案博彩監察協調局幸運博彩娛樂場隔離申請表載於卷宗第32至33頁,涉案博彩監察協調局通知書載於卷宗第31頁。
本院經綜合分析以上嫌犯的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及案中扣押物,結合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本院形成心證並對事實作出認定。嫌犯於被限制進入賭場的期間仍進入賭場。本院認為案中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部份事實,但涉及行為不法性之事實則未能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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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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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於上文所載,在此不予重覆。
嫌犯之答覆中所提的依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答覆狀內。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為此發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內容載於意見書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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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審判決中,就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二)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原審法庭作出了開釋決定。
為此,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的上述無罪判決提出了上訴。
原審法院的立場為,法院承認嫌犯違反了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的“自我隔離”命令,但認為該命令的來源是嫌犯本人的自願申請,本質上是個人意願的體現,而非公共當局為管理或處罰而主動行使公權力的決定。因此,違反該禁令並未侵害「違令罪」所保護的公權力法益。這與“違令罪”所保護的典型命令有本質區別。
檢察院的立場為,禁令的法律性質是「待申請行政行為」。當事人的申請只是啟動程序的「鑰匙」,而博監局局長的批准決定,才是賦予禁令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真正權力來源。此時,它已從私人意願轉變為一個獨立的、具公權力的行政命令。
以下,我們來分析「自我隔離」禁令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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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級法院第295/2025裁判書中表決落敗聲明之內容,亦是本人所持有的立場。
另外,我們再次從檢察院(上訴人)的角度出發,判斷上訴人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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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的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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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A)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且獲批准及親身接獲通知後,仍於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期間內即2025年6月25日進入銀河娛樂場。
雖然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行政當局應嫌犯請求而發出的,但是當行政當局接受了申請,並發出了一個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時,當局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並作出了行政行為,該行為已超越了單純的當事人意願而存在。換言之,所存在的已不單單是當事人對權利的自我限制,而是一個由行政當局介入而產生的合法命令。
這裡,我們有需要引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時所製作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的第310、311、312和324點的內容,從立法意見書中,我們亦可看到立法者在設立自我隔離措施時的立法深意: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在上述立法會的意見書中,立法者清楚說明了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獲批准之後,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以刑事手段作出論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份立法意見書極大地強化了檢察院的觀點,其核心證明價值在於三點。
1、 立法者明確使用「行政決定」一詞。
第310點及312點反覆將經申請後的禁止措施稱為「行政決定」,並明確指出違反的後果是「刑事制裁」。這直接反駁了原審法院認為相關禁令「非行政決定」的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已預設了這種情況下的命令性質。
2、 立法者明確的立法政策取向:乃以刑罰作預防。
第311點及312點說明,刑事入罪的憂慮正是立法者追求的效果。這表明,立法目的正是要借助國家刑罰的威嚇力來強制當事人遵守源於其自身申請的禁令。如果違反後不會受罰,這個機制便喪失了其核心的「預防性及制止性」功能。
3、 回應了「害怕受罰反而不敢申請」的質疑。
第312點及324點特別提到:正因為有刑事處罰的威嚇,才能令病態賭徒「克服賭癮」。這說明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並有意選擇用刑罰來強化自我隔離措施的效力,使之不只是「道德承諾」,而是有國家強制力背書的「法律義務」。
~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提到,該自願限制得由當事人隨時請求廢止。
但是,本案中,是否當事人進入娛樂場那一刻,即等於禁令便即可失去效力?
從第10/2012號法律的條文,我們可以清晰看出,立法者已充分考慮到不同情況。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規定:“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這已很明顯,並不單純當事人進入娛樂場那一刻,禁令便即可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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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我們不曾發現嫌犯在隔離生效期間曾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廢止隔離之申請,亦即是嫌犯不曾撤回自我隔離令。換言之,嫌犯在經告誡可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之禁止進入賭場的正當命令,此完全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當違反者違反這一禁入娛樂場的命令時,所違反的並不只是申請人自己的意願,而是實質性地違反了當局權威的命令,這正正是對“違令罪”所保護法益的侵犯。
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禁入娛樂場令」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嫌犯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以“違令罪”論處。
綜上,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應嫌犯本人申請“自我排除”而發出之“自我禁止進入娛樂場令”是符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之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應當服從的公權力命令”,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行政決定之人,違反者將觸犯『違令罪』。
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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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方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中,嫌犯雖並非初犯,但本次犯罪類型跟過往前科有別,其本次進入賭場未有進行賭博等行為,故其行為不法性嚴重程度較低,犯罪故意程度較低,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特別預防的要求一般等因素。亦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等因素。
在選擇刑罰之時,考慮到嫌犯雖非為初犯,且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未有在賭場正式賭博投注,故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刑,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合上述量刑因素,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判處45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0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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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編號第130/2019號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合議庭改判被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該被上訴人(A)該項犯罪45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8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0天徒刑。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澳門幣500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賠償基金。
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該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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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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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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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判決,認為應維 持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裁判書的 裁決,維持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
1
551/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