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3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16年,而上訴人在2024年3月21日開始服刑,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從有關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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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0-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以一般預防要求未被滿足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澳門娛樂場頻繁發生之犯罪類型,倘提前釋放將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時,未有充分及適當地權衡本案中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相互關係,亦未綜合考慮上訴人個案中已充分顯現的有利情節。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已呈明顯的正面演變,具體表現在:
(1)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記錄,獲列入「信任類」;
(2)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多項培訓課程、活動及講座並獲取相關證書,自2025年5月27日起參與清潔工房職業培訓,於2026年1月1日獲晉升為第二階非熟手學徒,工作表現獲導師表揚;
(3)上訴人已全數繳付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展現勇於承擔責任之態度;
(4)上訴人成功戒除伴隨其十多年的煙癮,充分展現其改過遷善的堅定決心與意志力;
(5)上訴人的妻子因呼吸性鹼中毒處理不當而存有後遺症,時常昏迷無法自理,迫切需要上訴人早日回家照料,家庭責任成為推動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的最大動力;
(6)上訴人已具備返回吉林與家人同住及擔任行政總廚的具體生活與職業規劃。
4. 上述事實足以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件。
5.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在澳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僅以犯罪類型屬頻繁發生為由即一概否定假釋,未免忽略了假釋制度的核心價值。澳門的法律體制設立假釋機制,旨在允許表現良好和悔過自新的被判刑人獲得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倘若犯罪者在獄期間確實已經改過自身,卻因過度強調犯罪類型的一般預防而無法獲得假釋,反而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假釋制度本身的看法與信心。
6.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不再逗留澳門,其獲釋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不構成實際威脅。況且,上訴人已服刑約兩年四個月,超過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其行為已受到應有的懲罰與矯治,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已得到恢復。
7. 更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的妻子因健康狀況嚴重不佳,家庭迫切需要上訴人早日回家履行作為丈夫的責任。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其穩定與和諧直接關係到社會的安寧。批准上訴人假釋,讓其早日回家照料患病妻子、重建家庭,不僅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反而有助於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
8. 綜合考量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明顯正面演變,以及其獲釋對澳門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的實際影響,上訴人認為本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要件,請求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決定,因而請求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本院並不認同。
3. 上訴人主要指原審法庭不應過份強調涉案犯罪的一般預防,其現時已受到應有懲罰及矯治,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已得到恢復,其情況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
4. 首先,需指出,過度詮釋特別預防要求與一般預防要求之間的關係會造成只要符合特別預防要求便必然符合一般預防要求的情況,一般預防所考慮的是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及是否會對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
5.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故意前來本澳與多名人士作出「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等犯罪在本澳娛樂場頻繁發生且屢禁不止,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對一般預防方面有著較高的要求。
6. 所以,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所指,上訴人現時已服的刑期實不足以修復其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惡害,倘現時提前將其釋放,極有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之認為實施該等犯罪的代價不高,繼而前來澳門以身試法,從而妨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7.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之情況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之決定。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0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1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共犯),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進人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内)。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上述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已被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共犯)所吸收,因此,該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裁判於2017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曾於2016年8月13日被拘留,並自2024年3月21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執行拘留命令狀,並於同日(2024年3月21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9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7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第29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5月27日從事清潔工房職訓至今。其亦有參與多項活動,詳情如下:男子踢毽比賽、廣播劇培訓課程、球類競技比賽、關愛社會服務計劃、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一)重塑人生篇、大笑瑜伽、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以及2024年起其於獄中開始參與宗教活動(佛教)至今。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持續探望及通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妻子同住,並已被聘用擔任行政總廚一職(見卷宗第31頁聘請書)。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5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7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自2024年3月21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現時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聲請。此外,被判刑人繳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為著賺取金錢利益而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籌碼進行賭博,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借款保證,在被害人賭敗無力還款後,將被害人帶回酒店與其餘同伙進行看守,先後兩度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價值觀及守法意識偏差,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要更實質的具體表現以客觀證明其已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
而被判刑人入獄服刑的兩年多時間,行為穩定,未有違反獄規,並積極參與獄中不同活動以及職訓工作,表現亦獲獄方正面肯定。此外,卷宗資料顯示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支援,以及出獄後已有具體的工作規劃,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轉變以及上述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以往偏差的價值觀透過服刑已得到有效的矯正,守法意識有所提升,刑罰的教化功效得到實現。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特意前來本澳與多名人士作出案中「索取或接受文件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行為。正如檢察院在建議中所言,該類犯罪一直均是本澳娛樂場頻繁發生及屢禁不止的犯罪,不僅影響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娛樂產業之合法及有序發展,亦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治安帶來負面影響,因此,為著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之發生,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考慮到本案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同時亦考慮到被判刑人被判處之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已非屬嚴厲,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兩年四個月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所帶來之惡害,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的代價不高,繼而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促使彼等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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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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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5月27日從事清潔工房職訓至今。其亦有參與多項活動,詳情如下:男子踢毽比賽、廣播劇培訓課程、球類競技比賽、關愛社會服務計劃、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一)重塑人生篇、大笑瑜伽、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以及2024年起其於獄中開始參與宗教活動(佛教)至今。
上訴人已繳付所判處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持續探望及通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妻子同住,並已被聘用擔任行政總廚一職。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及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伙分工合作,為著賺取金錢利益而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籌碼進行賭博,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借款保證,在被害人賭敗無力還款後,將被害人帶回酒店與其餘同伙進行看守,先後兩度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法律之效力,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16年,而上訴人在2024年3月21日開始服刑,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積極主動配合社工的輔導,努力從內心深處作反醒,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犯罪多年後,尤其是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有預謀地實施,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及情節均不輕。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7年9月20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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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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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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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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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026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