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3/2026號
日期:2026年10月07日
主題: - 數罪並罰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
2. 在量刑方面,對原審法院的刑罰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3/2026號
上訴人:甲(A)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6年2月26日在第CR1-24-0219-PCC號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刑罰競合之判決》,判處被告人甲二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八年的附加刑(期間自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但被判刑人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
被告人甲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6年6月4日(第419/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被告人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最終歸納了以下的結論摘要:
1. 針對實際徒刑方面,初級法院針對上訴人於本案(CR1-24-0219-PCC號)與CR3-18-0457-PCC號、CR3-121-0137-PCC號、CR3-21-0164-PCS號、CR1-21-0252-PCC號、CR1-22-0189-PCC號、CR4-22-0223-PCC號、CR4-21-0228-PCC號、CR4-24-0134-PCC號及CR3-22-0054-PCC號卷宗內所判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2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惟中院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3.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4. 在確定刑罰分量時,法院會按照澳門《刑法典》第 65 條所規定的規則考慮確定刑罰分量所需的全部要素,根據“自由邊緣理論”,具體刑罰之確定是在按照行為人之罪過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但是,這種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是受到適度及恰當原則約束。
5. 在判決中,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結合本案的情況,尤其考慮第65條第2款“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23年的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6. 上訴人年36歲,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兒子。23年徒刑將使其子長期缺乏父愛,對其成長造成不可逆損害。
7. 上訴人若服滿23年,出獄時年近60歲,就業困難,難以重返社會,亦無法及時賠償各被害人。
8. 上訴人獄中表現良好,已戒除毒癮,無再犯及違規記錄,足見人格正向改善。
9. 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重新全面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裁定被上訴的裁判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規定,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徒刑刑期下調至不高於18年。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重新量刑及改判較輕的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指刑罰競合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本案嫌犯甲(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確定中級法院作出數罪並罰的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對上訴人於本案(即第CR1-24-0219-PCC號卷宗)中所被判處的刑罰與其在其餘九個判決卷宗中所被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並判處上訴人合共二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過審理,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初級法院在刑罰競合後所確定的單一刑罰的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其現年三十六歲,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兒子,其在獄中表現良好,已戒除毒癮,無再犯及違規記錄,綜合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十三年徒刑明顯過重,有違刑罰目的。因此,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將其刑期下調至不高於十八年。
其實,閱讀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狀以及其向終審法院所提交的上訴狀可見,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就競合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的理據,只是重複其曾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據。對此,我們仍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關於刑罰的競合問題,《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連同本案,上訴人合共在十個刑事卷宗中被判刑:
1. 於2021年7月28日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以及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二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五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6日至27日及6月4日至11日。
2. 於2021年12月16日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內經中級法院裁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裁判後經終審法院於2022年2月18日裁定並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24日。
3. 於2021年12月10日在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 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4日至25日。
4. 於2022年4月22日在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14日至16日。
5. 於2023年3月31日在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
6. 於2023年6月19日在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3月26日至5月22日。
7. 於2023年3月16日在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17日至19日。
8. 於2025年3月7日在第CR4-24-01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22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4月至7月26日。
9. 於2024年4月26日在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當中兩項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另外兩項各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9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7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
10. 本案中,上訴人又於2025年3月28日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11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9月29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6月5日。
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但有關刑罰服完前,證實上訴人在本案判刑前還實施了另外九個刑事判罪卷宗中的相關犯罪,且此九案的刑罰尚未服完亦未消滅,因此,上訴人在以上各案所被判處的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2條關於刑罰競合的前提。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自2013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間內,除了涉及毒品類犯罪外,還尤其重複實施著包括為賭博的高利貸、詐騙、偽造文件以及濫用信用等在內的各種犯罪行為。其一而再地實施各類犯罪不思悔改,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之高、人格偏差之嚴重,其長期持續漠視法律的態度亦可見一斑。
經計算上訴人在十案中所被判處的各項罪行的具體刑罰後,其合共被判處的刑罰總和高達四十六年七個月徒刑。
唯根據競合量刑規則,對上訴人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因此,上訴人十案二十一罪並罰的抽象刑幅為五年六個月至三十年。
但值得指出的是,在競合量刑中選擇具體單一刑罰時,必須考慮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一般而言,行為人被判處的刑罰總和相加越高,表明事實及人格具更高的可譴責性,被科處的競合刑罰相對而言應該更高。
因此,綜合考慮上訴人在各案中所作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其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二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決定是適度的,符合《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有關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沒有過重之虞,不存在將單一刑罰下調至十八年的空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
1、上訴人被判刑的情況:
1.1 被判刑人甲於2021年07月28日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以及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五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6日至27日及6月4日至11日。
1.2 被判刑人甲於2021年12月16日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內經中級法院裁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而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其後經終審法院於2022年2月18日裁定並已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24日。
1.3 被判刑人甲於2021年12月10日在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4日至25日。
1.4 被判刑人甲於2022年04月22日在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14日至16日。
1.5 被判刑人甲於2023年03月31日在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
1.6 被判刑人甲於2023年6月19日在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3月26日至5月22日。
1.7 被判刑人甲於2023年3月16日在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17日至19日。
1.8 被判刑人甲於2025年3月7日在第CR4-24-01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及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22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4月至7月26日。
1.9 被判刑人甲於2024年4月26日在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分別兩項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兩項各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9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7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
1.10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甲於2025年3月28日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11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9月29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6月5日。
2、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家庭狀況:
- 被判刑人現正服刑中。
-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三、判決理由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中級法院的決定所確認的初級法院的數罪並罰刑罰過重。
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數罪並罰的決定也是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在具體被判處的單一最高刑作為最低刑幅和法律容許的最高刑之間選擇一單一的合適刑罰,法律也賦予法院這個選擇的自由,上訴法院也只有在原審法院所決定的刑罰明顯不合適或者明顯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2
正如本院經常強調的,在量刑方面,對原審法院的刑罰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3
很明顯,這種數罪並罰的規則也照樣適用於像本案那樣需要作出單純的數罪並罰決定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個人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的事實及其情節,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犯罪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正如上文所敘述的,本上訴所針對的並罰決定源於上訴人分別於上述十個案件(第CR3-18-0457-PCC號、第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第CR1-21-0252-PCC號、第CR1-22-0189-PCC號、第CR4-22-0223-PCC號、第CR4-21-0228-PCC號、第CR4-24-0134-PCC號、第CR3-22-0054-PCC號以及第CR1-24-0219-PCC號的本案卷宗)中因觸犯21項犯罪而被判處刑罰的決定。
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分別觸犯的多達21項犯罪作刑罰並罰的判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充分考慮上訴人於十案的犯罪事實的過錯及其人格,在可判處的刑幅競合的判刑幅度為五年六個月徒刑至四十六年七個月徒刑(此最高刑罰幅度也僅用於考慮量刑的要素,並不妨礙法律上禁止在數罪並罰時判處超過三十年徒刑的規定)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至十年的刑幅而判處上訴人二十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八年,並不見明顯過重之處。
無需更多的贅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10月0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宋敏莉 (第一助審法官)
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
1 經中級法院更正,第2071背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2月29日在第96/202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3 參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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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I-63/2026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