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81/2025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主題:撤職處分;法律在時間上適用;處於退休狀況之人員。
裁判摘要
1.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現行《通則》)第204條就該法生效前已待決的紀律程序應適用現行《通則》或《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原《通則》)作出了規範。
2. 不論現行《通則》第155條,抑或是原《通則》第240條均規定撤職是唯一對應條文所列行為之處分,惟不妨礙的是在具特別減輕(而非單純的減輕情節)的情況下,可適用更輕的處分類型。
3. 縱然司法上訴人確已處於退休狀態,但從現行《通則》第146條,以及原《通則》第230條顯然可以得出結論,即使是對已處於退休狀態的人員也是可以科以撤職處分的,故司法上訴人指摘被訴決定違反法律一說並無道理。
4. 就處於退休狀況之人員被撤職而引致的易科處罰問題上,現行《通則》第146條第3款的規定對嫌疑人更為有利,故根據現行《通則》第204條第2款,前述規定應適用於待決的紀律程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81/2025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9月24日
上訴人:(A)
被訴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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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就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2月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在其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提出以下結論:
1. 行政當局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之時所生效的法律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行政當局對上訴人作出紀律處分時生效的法律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那麼有必要揀選對上訴人更有利的法律。
2. 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對於退休人員實施的撤職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四年代替,而且經說明減輕理由時可不適用撤職處分;而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對於退休人員實施撤職處分將導致軍事化人員喪失其固有之權利,及對撤職處分沒有減輕量刑的空間。
3. 被訴實體應以《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作為對上訴人科處紀律處分時的法律依據,由於被訴行為因錯誤地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作為法律依據,因被訴行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
4. 「職務關係不能維持」屬不確定概念,行政當局有必要按照每個具體個案去權衡和分析,從以作出有關預測。
5. 被訴實體對上訴人適用撤職處分時,上訴人已經處休退休狀態,即上訴人已不可能參與治安警察局的運作,維持上訴人與治安警察局的職務聯繫不會影響後者實現其職責,質言之,被訴實體錯誤地解釋上指不確定概念,因此被訴行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
6. 在對上訴人適用撤職處分時,上訴人已經退休,即不能參與治安警察局的運作,對上訴人作出撤職並非實現被訴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維持警隊高效運作及人員操守正直)的必要手段。
7. 就著引致紀律處分的刑事違法行為,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獲得緩刑及只需向特區支付澳門幣壹萬元的捐獻,在同一法律體系下,於紀律程序內對上訴人適用撤職處分便明顯有違(狹義上)的適度原則,尤其是撤職對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害與(本應更嚴重的)刑事責任對上訴人造成的不利後果不成正比,故被訴行為因違反適度原則而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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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9至87頁的答覆,當中作出結論內容如下:
A.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219條訂定之生效日期是2021年9月15日,作為本案客體之第007/SS/2025號批示之日期是2025年2月5日。保安司司長意識到了這一點,因此,他提及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對應於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92條第2款14)項。
B.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於2021年9月15日起生效,這使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被廢止,鑒於本紀律程序正處於過渡期間,因此,本紀律程序會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204條(過渡期間)第1款(本法律所載的程序性規定適用於待決的紀律程序,但屬削弱對嫌疑人的辯護保障的情況則除外)及第2款(本法律關於違紀行為是否存在、其定性及處分的規定,僅在有利於嫌疑人時於適用於待決程序之規定)之規定執行。
C. 顯而易見,被訴實體沒有忽略第13/2021號法律之生效,而是有清晰的意識。行政當局之所以適用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理由在於: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分別發生在第13/2021號法律生效之前。
D. 謹慎比對,可以發現《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第238條第2款f)項及第240條c)項分別對應於第13/2021號法律第92條第2款14)項、第153條第2款6)項和第155條第3)項。鑑於兩部立法確立了同樣的紀律處分,同時預審員2024年12月27日製作之《預審之最終報告》並沒有說明任何特別減輕情況的理由,本案不符合第13/2021號法律第204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
E. 至此,被訴實體認為,被訴批示引用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不產生違反法律瑕疵,因此,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違反法律。
F. 難以明白為何上訴人在起訴狀第25條至第35條指被訴批示錯誤地將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判斷為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
G. 就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方面,雖然在作出撤職決定時,上訴人早於2020年9月21日聲明自願離職退休,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76條第2款的規定(對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99條第2款),職務終止並不妨礙對上訴人在職時的違紀行為科處處分。
H. 另一方面,《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6條第3款亦規定對於退休公務員作出的撤職處分導致中止支付退休金4年。從上可見,上訴人已退休這一法律狀況並不構成被訴實體對其採取撤職紀律處分的法律障礙。
I. 按照已於2023年4月27日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判中獲證明之事實,嫌疑人因故意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二年執行,並須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捐獻。(見第203頁)
J. 被訴的批示不僅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之事實的客觀嚴重性,以及是基於它對於執行職務所造成的影響和通過行為的性質和行為作出時的情節而得出上訴人的人格顯示出其不適於從事相關職務的結論,即在紀律程序中所查明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出、反映出或引致該名上訴人無法繼續留在公職。
K. 撤職處分應該適用於那些其違紀行為嚴重到難以想象讓其繼續留在公職部門的程度―職務關係無可救藥地破裂―的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工作人員的“行為惡劣到導致其無法適應職務或者表現出不再適宜擔任職務”。至於這一前提是否成立的問題,則是由行政當局透過對已證事實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的,在這方面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L. 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訟來作出審查,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的情況。
M.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無疑是嚴重的,特別是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仍是一名職級為一等警員的治安警察局人員,上訴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嚴重損害治安警察局的形象及聲譽,故被訴實體認定有關行為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以實行未遂方式、着手未遂方式或既遂方式實施偽造文件罪;),繼而對其作出撤職處分的決定是正確的,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控的瑕疵,應予以維持。(參見起訴狀第36至44條)
N.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持之理據並不具體及不充份,故不應予以支持。
O. 由於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應駁回其請求,維持被訴行為,即科處上訴人“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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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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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附卷第98至100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撤銷本案被訴批示。該意見書內容如下: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第007/SS/2025號批示(卷宗第8-9頁)。為支持其訴求,司法上訴人提出如下兩個理由:一方面,被訴實體對其展開的紀律程序始於2020年,此時適用的法律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然而,作出被訴批示時生效的法律是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被訴批示違反該法律第204條第2款的規定;另一方面,它亦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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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違反第13/2021號法律第204條第2款
第078/2020號紀律程序之《最終報告書》明確提及(卷宗第53頁),命令對司法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之批示的日期是2020年5月28日。卷宗第8-9頁之文件則確鑿昭示,保安司司長閣下做出被訴批示的時間則是2025年2月5日。須知,第13/2021號法律自2021年9月15日開始生效,同時廢止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該法律第218條8項與第219條)
鑑於此,在第078/2020號紀律程序待決期間(自2020年5月28日與2025年2月5日)發生了法律繼承與取代是一目了然、不容置疑的事實。關於“待決的紀律程序”的法律適用,第13/2021號法律第204條明確規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一、本法律所載的程序性規定適用於待決的紀律程序,但屬削弱對嫌疑人的辯護保障的情況則除外。二、本法律關於違紀行為是否存在、其定性及處分的規定,僅在有利於嫌疑人時方適用於待決程序。
在我們看來,第204條體現和符合澳門公法體系的一項一般規則:程序性規範是概括性適用於待決程序、排除屬於例外,實體規範之適用則遵循「有利追溯」原則——僅在有利於嫌疑人時,才可以追溯適用於待決程序。考量第204條第2款之行文,並且系統解釋第204條第2款與《刑法典》第2條第4款,我們的結論是:有利追溯是強制性的受拘束權力,儘管行政當局在衡量“新法”是否“有利”時可能享有判斷餘地。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有必要比較《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和第13/2021號法律。
第13/2021號法律第92條第2款14)項的行文是,不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作出任何可構成刑事或輕微違反的不法行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則規定:不實施任何可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或輕微違反不法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僅如此,更重要的是,上述14)項與o)項的葡萄牙語版本都是Não praticar qualquer acção ou omissão que possa constituir ilícito criminal ou contravencional,毫釐不爽。這意味著,對司法上訴人而言,第13/2021號法律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關於違紀行為之存在與定性如出一轍。此外,在我們看來,它們關於“加重情節”的規定也大同小異。可以說,不論依據第13/2021號法律還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對司法上訴人都可以科處撤職處分。
現在來看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由於司法上訴人在被訴批示作出時已經退休,故此,首先有必要強調第13/2021號法律第146條第3款,它言之鑿鑿地規定:撤職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四年代替。以我們之分析,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沒有與第146條第3款相同的規範,因為其第230條第3款僅僅規定,撤職處分引致第228條所定之效果。第228條訂定之效果是撤職處分導致軍事化人員喪失其固有之權利。
由此可見,其第230條第3款對“在職人員”與“退休人員”沒有給予任何區分,對“退休人員”之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完全等同於對“在職人員”之撤職處分。我們坦然相信,任何正常人都能夠明白“喪失其固有之權利”的正常含義是:已退休軍事化人員,撤職處分導致他絕對地喪失領取退休金的權利,直至有權限行政當局將撤職轉換為強迫退休。
依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300條第7款(在科處撤職處分五年後,得根據第239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將撤職轉換為強迫退休),撤職轉為強迫退休的最少需要5年。我們同樣坦然相信,具備普通理性的任何人都會毋庸置疑地認為第13/2021號法律第146條第3款訂立的效果——撤職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四年代替——更加有利。既然如此,我們認為:本案中,應適用第13/2021號法律,而非《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循此理念,在高度尊重一切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本案被訴批示違反第13/2021號法律第204條第2款,因為,被訴批示明文指出它的法律根據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28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8條第2款f)項及第240條c)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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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違反適度原則
須知,適度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闡釋該原則的理論與判例不勝枚舉,其中,有兩點一以貫之的共識(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9/2000號、第21/2014號、第41/2020號、第89/2021號與第78/2025號程序中之裁判):一方面,適度原則涵蓋三個分支原則——適當、必要及狹義的適度或平衡;另一方面,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或運用自由判斷餘地(margem de livre apreciação)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換言之,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介入。
回到本案,首先有必要強調指出,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2-0204-PPC號程序中之裁判已獲得“既判案”效力,它判處司法上訴人2年3個月的徒刑,暫緩2年執行,且須向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原因在於他於在職期間以直接故意,共同正犯和既逐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他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不容置疑地違反第13/2021號法律第92條第2款第14)項(完全對應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而且屬於該法律第153條第2款第6)項與第155條第3)項的範疇(對應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f)項和第240條c)項)。
第13/2021號法律第155條規定(著重號為我們所加):除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別減輕情況外,對作出以下行為的人員科處撤職或解除公職僱傭聯繫的處分:(一)實施嚴重濫用職務及嚴重違反其固有義務,且可處以三年以上徒刑的任何故意犯罪;(二)實施顯示行為人不能或不配獲得執行職務所需的信任,且可處以三年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即使在非執行職務時實施;(三)作出第153條第2款(三)項及(五)項至(十一)項規定的任何行為。
訴諸語法,我們坦然相信:第155條規定訂立的一般規則是科處撤職或解除公職僱傭聯繫的處分,質言之,作出它列舉的犯罪行為是科處撤職處分的充分依據。同一法律第156條清晰昭示,科處紀律處分時已處於退休狀態不是減輕情節,更加不具有“特別減輕”的效力。職是之故,儘管充分尊重一切不同觀點,我們傾向於認為被訴批示不違反適度原則。
另一方面,值得強調指出,終審法院斷言(參見其在第11/2019號與第41/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對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中所規定的行為只能科處撤職處分。這理所當然地意味著,權威司法見解認為第240條是強行性法律規範,從而,科處撤職處分是受拘束行政行為。按照理論學說與司法見解一致認為“適度原則僅適用於自由裁量行為,不適用於受拘束行政行為”之共識,司法上訴人所謂“違反適度原則”自然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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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本案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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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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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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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司法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21日起以自願退休方式離職,其退休前的職務為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
2. 司法上訴人退休時,治安警察局已對司法上訴人展開編號078/2020的紀律程序。
3. 司法上訴人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3年3月29日透過第CR2-22-0204-PCC號案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4. 司法上訴人被認定違反了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十四)項所規定的端莊義務,於2025年2月5日被保安司司長作出的第007/SS/2025號批示科處撤職處分(見卷宗第8至9頁)。
5. 上述批示內容如下:
“事由:紀律程序
卷宗編號:治安警察局第078/2020號
嫌疑人:(A),前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員,編號 ***
在本紀律程序卷宗中,有足夠資料證明針對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得以認定,該控訴書的已查明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概括如下:
根據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6月1日所作出之批示,批准嫌疑人由2020年9月21日起以自願退休方式離職。
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76條第2款的規定(對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99條第2款),職務終止並不妨礙對嫌疑人在職時的違紀行為科處處分。
按照已於2023年4月27日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判中獲證明之事實,嫌疑人因故意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二年執行,並須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捐獻。
根據《通則》第82條第2款的規定(對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的事實的存在及其為行為人的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法定已確定的情況,因此本案指控書所載的違紀事實得到充份證實。
嫌疑人上述的行為,構成違反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的端莊義務(對應《通則》第92條第2款(十四)項)。
治安警察局紀律委員會於2025年1月13日,根據《通則》第202條第1款(六)項的規定對本程序作出必要審議,全體委員一致贊成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考慮到治安警察局紀律委員會的意見,同時考慮到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及具體情節,以及所存在的減輕情節和嫌疑人的過錯程度,確信嫌疑人的違紀行為嚴重,破壞了維持職務關係所必須的基本信任,亦難以對其採用除撤職外較輕的處分。
基於此,根據《通則》第77條第4款及第204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行使《通則》第78條所指的附件五及第93/2024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賦予的權限,並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28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8條第2款f)項及第240條c)項的規定,對嫌疑人科處撤職的處分。
著令通知嫌疑人可於三十日內針對本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6. 司法上訴人於2025年6月13日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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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綜觀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其認為被訴行為沾有以下瑕疵:
1) 行政當局錯誤地適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而非《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因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 行政當局錯誤地解釋「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此一概念,致使被訴行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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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上訴人於2018及2019年間作出被指控的違紀行為時,生效的法律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原《通則》”)。
在第078/2020號紀律程序待決期間,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9月21日起以自願退休方式離職。
於2023年3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2-0204-PCC號案中,判處司法上訴人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判處其2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在被上訴的處罰決定作出時(2025年2月5日),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以下簡稱“現行《通則》”)已自2021年9月15日起生效。
由此引申起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問題。
現行《通則》第204條規定:
“一、本法律所載的程序性規定適用於待決的紀律程序,但屬削弱對嫌疑人的辯護保障的情況則除外。
二、本法律關於違紀行為是否存在、其定性及處分的規定,僅在有利於嫌疑人時方適用於待決程序。”
司法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就以下兩點沒有遵照現行《通則》第204條第2款的過渡規定,以對其較為不利的原《通則》作為適用紀律處分的依據,因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 司法上訴人已處於退休狀態。原《通則》第230條第3款結合第228條規定,對於退休人員實施撤銷處分之後果比現行《通則》更為嚴重;
- 被訴實體沒有遵照現行《通則》第155條第3款規定去考慮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別減輕情況,以及沒有考慮適用強迫退休的處分。
就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有必要比對新舊法的規定。
首先,就是否構成違紀行為方面,不論是現行《通則》第76條第2款、第92條第2款14)項,或原《通則》第12條第2款o)項、第199條第2款均規定,作出刑事不法行為構成對端莊義務的違反,且在抽象上均能科以撤職處分,即使是已處於退休狀況人士亦然。就前述各點,兩部法律沒有輕重之分。
對於在撤職或強迫退休兩者之間行政當局是否存在選擇空間,現行《通則》第155條以及原《通則》第240條在規範文本上存在分別。
現行《通則》第155條明確表明,具備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別減輕(atenuação especial)情況下,得不對條文所述及的違紀事實處以撤職處分。
原《通則》第240條則規定:
“撤職處分適用於以下之軍事化人員:
a)實施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任何故意犯罪者,且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行使之職能以及明顯及嚴重違反應履行之義務;
b)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所必須之信任之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故意犯罪;
c)作出或試圖作出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及l項所定之任何行為。”
整體分析並比對原《通則》第238、239及240條c項,本院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針對第238條第2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及l項所定之任何行為,均應予以撤職。
在同一意義上,終審法院2015年1月21日在第26/2014號上訴案中指出:(就相關問題,亦見終審法院2015年11月4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4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7月23日,分別在第71/2015號、第8/2019號、第11/2019號、第41/2020號、第201/2020號、第89/202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對“強迫退休及撤職”(第 238 條)、“強迫退休”(第 239 條)及“撤職”(第 240條)分別作出規範,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針對同一事宜僅用一個單獨條文(第315條)對適用“強迫退休及撤職”的前提及情況予以一併規範的做法不同,由此似乎可以推論出立法者的意圖是要求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 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和l項所指情況科處撤職處分而非強迫退休處分。
甚至可以認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 240 條所規定的是必須科處撤職處分的情況,在該等情況下,無論軍事化人員的行為是否符合第 238 條第 1 款關於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一般規定,均應予以撤職。”
值得留意的是,原《通則》第202條及第203條也規定了責任的免除機制。此外,本院認為,在罪過原則及刑罰相適應原則的指導下,即使涉及原《通則》第240條所規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般制度仍然有其適用的可能性。
就此,正如終審法院在上引2015年11月4日在第71/2015號上訴案中指出: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 232 條的規定,在科處處分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違法者的職級或職位、過錯程度、個人品格、文化水平及任何不利或有利於嫌疑人的情節。此外,在第200條及第201條中,還規定了一些因減輕嫌疑人的過錯性或降低事實嚴重性而減輕紀律責任的情節和因提高嫌疑人的過錯性或事實不法程度而加重紀律責任的情節。顯然,在屬固定處分的情況中,減輕或加重情節是起不到增減處分程度的作用的,但不妨礙可以對處分予以特別減輕,如果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處分必要性的情節,則必須科處較輕處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另外,還有一些阻卻或排除紀律責任的情節(第202條及第203條)。
在以上的規定中,沒有任何一條排除對特定行為只能科處一項(固定)處分的可能性,但不妨礙可以因為特別減輕處罰而科處較輕處分,甚至因為發生阻卻或排除紀律的情節而不科處任何處分。”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從以上分析可見,雖然現行《通則》及原《通則》兩者的規範行文有所不同,但不論現行《通則》第155條,抑或是原《通則》第240條均規定撤職是唯一對應條文所列行為之處分,惟不妨礙的是在具特別減輕(而非單純的減輕情節)的情況下,可適用更輕的處分類型。
就此,從被訴行為可見,行政當局亦是分析了個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減輕情節後,最終認為難以對司法上訴人採用除撤職外較輕的處分。
綜上,在處分的選擇上(即法律是否絕對排除強迫退休的問題上),被訴行為援引並適用原《通則》第238條第2款f項及第240條未有違反現行《通則》第204條第2款的過渡規定。
除此以外,就處於退休狀況之人員被撤職而引致的易科處罰問題上,新、舊法也有不同的規定。
現行《通則》第146條第3款規定,撤職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四年代替(至於強迫退休,按條文第2款,強迫退休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兩年代替)
至於原《通則》並沒有現行《通則》第146條第3款相同的規範。
原《通則》第230條第3款規定,撤職處分引致第228條所定之效果(至於強迫退休,按條文第2款,強迫退休處分由喪失十八個月退休金之權利代替;在此,現行《通則》第146條第2款較原《通則》第230條第2款嚴重)。
按照原《通則》第228條,撤職處分導致軍事化人員喪失其固有之權利。
正如檢察院所指出,原《通則》第230條第3款對“在職人員”與“退休人員”沒有給予任何區分,對“退休人員”之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完全等同於對“在職人員”之撤職處分。
本院認同,“喪失其固有之權利”意味著,已退休軍事化人員,撤職處分將導致其絕對地喪失領取退休金的權利,直至有權限行政當局根據原《通則》第300條第7款及第239條第2款,在科處撤職處分五年後,命令將撤職轉換為強迫退休。
綜上,考慮到被訴決定明確指出其法律根據是原《通則》第228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8條第2款f)項及第240條c)項的規定,而並非現行《通則》中在處罰及後果上更有利於司法上訴人的現行《通則》第146條第3款,被訴決定因而違反了現行《通則》第204條第2款而應予以撤銷。
*
2)
司法上訴人指「職務關係不能維持」屬不確定概念,行政當局有必要按照每個具體個案去權衡和分析,從以作出有關預測。在其看來,被訴實體對上訴人適用撤職處分時,上訴人已經處休退休狀態,即上訴人已不可能參與治安警察局的運作,維持上訴人與治安警察局的職務聯繫不會影響後者實現其職責,質言之,被訴實體錯誤地解釋上指不確定概念,因此被訴行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而應被撤銷。
司法上訴人並無道理。
被訴決定認為司法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嚴重,破壞了維持職務所必須的基本信任。
我們認為,被訴決定所欲表明的,是司法上訴人的紀律違反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
終審法院2015年1月21日在第26/2014號上訴案(此外,亦見上引各個裁判)中指出:
“眾所周知,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作為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從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且導致作出一項開除性處分,屬於一般性條款而不是一個需要證明的事實。
至於是否符合這一條款的問題,一直認為,這是由行政當局透過對已證事實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的,在這方面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為填充紀律違反是否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此一概念,行政當局需就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是否適宜繼續留任作出一種預測性判斷,故其屬於真正意義上的不確定概念。
正如為人所知,法院對行政當局就真正意義的不確定概念所進行的解釋及填充所進行的審查是有限的,有關審查在一般情況下僅限於與有關裁量相關的合法性因素,包括權限、程序合規性、事實的準確認定、法律目的、行政行爲的基本原則及基本權利。申言之,法院不能將其認為更合適的預測性判斷強加並凌駕於行政當局所作出的,除非行政當局的判斷有違合法性(當中包括明顯錯誤、明顯不合理,或偏離法律的目的)。
除應有尊重,分析個案的具體情節,司法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卻故意觸犯刑事犯罪,有關情節惡劣,行為性質嚴重,故在此情況下,行政當局認定司法上訴人的行為破壞了維持職務所必須的基本信任,不屬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顯然不適當。
此外,縱然司法上訴人確已處於退休狀態,但從現行《通則》第146條,以及原《通則》第230條顯然可以得出結論,即使是對已處於退休狀態的人員也是可以科以撤職處分的,故司法上訴人指摘被訴決定違反法律一說並無道理。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此一理據不成立。
*
3)
司法上訴人主張,在對其適用撤職處分時,其已經退休,即不能參與治安警察局的運作,故作出撤職並非實現被訴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維持警隊高效運作及人員操守正直)的必要手段。此外,在相關連的刑事訴訟中,司法上訴人獲得緩刑及只需向特區支付澳門幣壹萬元的捐獻,在同一法律體系下,於紀律程序內對上訴人適用撤職處分便明顯有違(狹義上)的適度原則,尤其是撤職對司法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害與(本應更嚴重的)刑事責任對其造成的不利後果不成正比,故被訴行為因違反適度原則而應被撤銷。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司法上訴人並無道理。
如上分析,不論現行《通則》第155條,抑或是原《通則》第240條均規定撤職是對應條文所列行為的唯一處分,惟不妨礙的是在具特別減輕(而非單純的減輕情節)情況下,可適用更輕的處分類型。
不論從行政卷宗資料抑或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當中,均未能顯示出行政當局遺漏考慮了任何構成特別減輕(atenuação especial)的具體情節。
在欠缺應予以特別減輕的情節下,科以撤職處分屬於“被限定的行政活動”(見終審法院上引於2020年7月10日在第41/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既然撤職處分是行政當局在合法性原則所指引下應作出的正確決定,那麼,司法上訴人所指的適當及適度原則便無從談起。
即使不如此認為,考慮到司法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卻故意觸犯刑事犯罪,有關情節惡劣,行為性質嚴重,故行政當局決定予以撤職的決定顯然亦不屬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顯然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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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司法上訴人部份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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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基於以上闡明的理由撤銷被訴行為。
無訴訟費用。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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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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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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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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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婉媚
(第二助審法官)
Fui presente
鄧澳華
(檢察院主任檢察官)
第481/2025號案(司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