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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9/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73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22-23-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7月17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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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71頁至第7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26年7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無任何違規記錄,屬信任類,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項活動,人格獲得正面演變。
3) 上訴人已繳付大部分訴訟費用,與家人關係良好,獲釋後有明確的工作及生活計劃。
4) 監獄獄長及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5) 原審法庭已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要件。
6) 原審法庭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抽象嚴重性為由否定一般預防要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過度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積極成果。
7) 假釋的審查必須在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取得平衡,不能因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完全否定特別預防方面的積極因素。
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法庭,亦即是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7月17日所作出的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認定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和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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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與他人達成犯罪協議,貪圖數萬元人民幣款項而伙同他人作出協助偷渡的行為,此類跨越邊境的犯罪行為具有高度故意及組織,儘管上訴人於獄中的表現未見負面且附具聘任書,但尚未看到一些顯著的資料反映出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有所突破,繼而在提早獲釋的情況下能擺脫以往的習慣或圈子,同時亦需更多的時間觀察上訴人是否能從如此嚴重的跨越邊境犯罪中改過自身,因此,特別預防的因素尚未能於第一次假釋申請中便能穩妥地認定。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負責接載偷渡客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無視本澳邊境防控,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具有高度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的法律規定的效力,以及本澳邊境甚至防疫管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在對不同見解予以高度尊重下,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同時原審法院因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理據而駁回假釋方面亦未見有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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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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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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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3年7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07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年8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9頁)。
2. 被判刑人A於2023年1月17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8年4月17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3. 被判刑人至今繳付了6,943澳門元的訴訟費用,尚欠2,019澳門元的連帶支付的訴訟費用及逾期利息(見卷宗第32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
5.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6. 被判刑人現年35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出生於農民家庭,父親是農民,母親因健康問題沒有工作,有兩個弟弟。被判刑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13歲及15歲,子女現由被判刑人的父母照顧。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7. 被判刑人讀至初中二年級,因家境貧困而沒有繼續升學,曾於珠海電子工廠任職工人,入獄前從事漁民。
8. 被判刑人入獄後,家人有前來探訪。被判刑人亦有定期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9. 被判刑人因參與職訓工作,故沒有報讀學習課程。自2024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職訓,其間多次獲得晉升。被判刑人在獄中喜歡看新聞、看字典、做運動和寫信回家,此外,其亦有參與獄中多項活動及課程,如四季人生、沿途有你、普法講座、足球比賽、電腦班課程及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10.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回廣西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在中山從事倉庫物料員的工作,月薪4,000至6,000元人民幣。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受金錢誘惑而作出了犯罪行為,入獄三年多來深刻反省,對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後悔,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深表歉意。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職訓以及各項活動,增強法律意識。目前已繳交了大部份司法費,但由於家庭經濟原因仍有少部份未能繳交,倘若獲得假釋會到電器公司上班,月薪4,000至6,000元,並把餘下的司法費還清。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今後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45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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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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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客觀及實質要件,包括假釋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違反法律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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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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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收受金錢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以纖維艇運載一名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內地人士,從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的途徑進入澳門,其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薄弱。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3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積極參與職訓並獲得多次晉升,亦有參與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另外,被判刑人至今繳付了大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此反映被判刑人人格方面正向的演變以及展示其承擔責任的心。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會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會到中山從事倉庫物料員。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屬良好,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類活動,表現自律,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嚴重犯罪。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從中所見,雖然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向及穩定的轉變,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原審法庭認為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而未有大幅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條件,故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本院認為,我們在審查刑罰的一般預防需要時,的確尤應考慮行為人所實施犯罪的性質;因為,我們需要通過科處刑罰來傳遞守法的意識,讓社會大眾意識到倘若其作出違法行為,將會因應行為不法性而承受相應刑罰的後果;另一方面,透過對犯罪行為人所科處的刑罰,建立市民對法治秩序的信任與認同,使人們懂得守法、知悉行為人需要為違法行為承擔惡果。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透過判刑案件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協助非本澳居民以偷渡方式來澳,並藉此獲得金錢利益。
  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本身屬嚴重的罪行,因為它除了擾亂出入境的管控制度外,還會助長身份不明人士以偷渡方式來澳,又或讓犯罪份子在本澳違法後易於逃避本澳,因而妨礙治安工作及令犯罪份子規避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因此,對於這類犯罪,會有較高的犯罪預防要求,尤其是一般預防。
  在本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提出更佳的理據,又或足以讓法庭重新審視預防犯罪需要的充分理據。
  考慮到這類犯罪直接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所以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及其目前的服刑年期,本院認同原審法庭所指,倘若現時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且無法達到震懾犯罪的作用。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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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定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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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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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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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3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