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8/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盛銳敏法官 ------------------------------------------------------------------------------
簡要裁判
中級法院卷宗編號:720/2026
上訴人:A
一、 案件概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7月15日在編號PLC-059-24-2-A號案中作出批示,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有關批示主要內容如下:(見卷宗第54至57頁)
“…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已滿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但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獄方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兩個判刑卷宗,在第CR2-23-021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及同伙於2018至2019年間協助多名女子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從而觸犯多項「操縱賣淫罪」而被判刑。其後,在第CR4-23-0294-PCC號卷宗內,於2023年間,再次為三名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及工具,便利彼等在澳門進行賣淫活動,達到從中為自己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因而再觸犯多項「操縱賣淫罪」而被判刑。被判刑人為求獲取金錢利益而先後在兩個案件中作出該等犯罪行為,可反映出其在入獄前的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價值觀偏差。
而被判刑人入獄服刑至今,未有任何違規紀錄。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尚可,出獄後亦有具體的工作規劃。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考慮到被判刑人於多年間先後在兩個案件中作出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先後於兩個案件中觸犯多項「操縱賣淫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相關犯罪性質惡劣,且於本澳仍時有發生,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考慮到本案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且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之惡害,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促使彼等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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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決定,上訴人提出上訴,並適時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63至73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簡要而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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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檢察官提交了載於卷宗第77及其背頁的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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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84至86頁的意見書,認為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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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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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於2023年11月2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21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共犯)(未遂),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縱賣淫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裁判於2024年2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背頁)。
2. 於2024年5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29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操縱賣淫罪」,每項罪行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未遂)」,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該案的判刑與第CR2-23-0218-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4年6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47頁)。
3. 被判刑人A在第CR4-23-0294-PCC號卷宗內沒有被拘留。在第CR2-23-0218-PCC號卷宗內,於2024年1月29日及30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4年5月17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
4. 在2024年6月21日從第CR2-23-0218-PCC號卷宗轉押至第CR4-23-0294-PCC號卷宗繼續服刑。
5. 其刑期將於2027年8月15日屆滿,並於2026年7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及第49頁)。
6. 被判刑人已透過執行程序繳清第CR4-23-0294-PCC號卷宗內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第32頁)。
7.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3頁及第35頁至第43頁)。
8.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約52歲。
9. 被判刑人現年55歲,澳門出生,離婚。
10. 被判刑人父母皆為農民,父親於1983年離世,母親獨力撫養五名子女,母親已於2019年去世。其幼時與家人同住,家境清貧。被判刑人與前夫於2005年離婚,育有兩子一女,子女現已成年並獨立生活。入獄前,其居住於澳門長兄家中。
11. 被判刑人最高學歷為小學二年級,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被判刑人曾從事服裝販售工作(1990-2016年),其後轉為地盤散工(2016年至入獄前),平均月薪約6000澳門元。
12.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家人堅持每個探訪期均前往探望。
13. 被判刑人未有參與獄中之學習活動。被判刑人於2025年5月29日起申請參與獄中女倉製衣之職訓至今。
14. 被判刑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多項活動:復康或社會重返活動:普法講座、公民教育課程、「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一)重塑人生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二)重返社會篇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進修或培訓:長者照顧技巧課程及時裝畫表現技法初級班;消閒及其他活動:廣泛參與各類活動,包括、大笑瑜伽、澳門中樂團音樂會、生日卡設計比賽及佛教宗教活動等。
15. 被判刑人自2024年5月17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
1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7. 被判刑人出獄後將與兄長住所暫住,並在獲釋後將進入兄長開設之公司擔任售貨員。
18. 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詳見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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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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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人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被判刑人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而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不被原審法院所接納。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見解,並主張其已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兩項實質要件。
就特別預防方面,在上訴人看來,綜合上訴陳述中所列舉的各項因素,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表現是信任類別,且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此外,其在服刑期間參與多項工作、培訓、課程及活動講座,這些方面表現正正能反映了其人格在服刑期間的正面轉變。倘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首先應予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入獄後未有任何違規紀錄,且從卷宗資料可見,其有一定家庭支援,出獄後亦有具體的工作規劃,而此等因素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假釋的批准。然而,同樣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因夥同他人於2018至2019年間協助多名女子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而被判刑後,其於2023年間,再次為三名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及工具而被判刑。上訴人為求獲取金錢利益先後在兩個案件中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其在事件中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
上訴人雖首次入獄,但其在首次被判刑後仍再次作出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未有悔過之心。
除應有尊重,儘管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一段時間,但考慮到以上因素,本院認為,顯然仍有需要再對上訴人進行觀察及考驗一段時間,才能證明刑罰已對其起正面的教育作用,使其在獲釋後再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故此,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顯然應予以維持。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服刑期間的2年2個月時間裡已洗心革面,無任何違規紀錄,在獄中積極參加培訓及活動,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後的人格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故此,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就此,一如檢察院所留意,近年來,操縱賣淫活動的案件屢次發生,此類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本院認為,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削弱公眾對相關法律規範的信任與期待,並不利於社會大眾正確認識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嚴重衝擊,以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之負面影響。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基於上述理由,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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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制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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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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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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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制作人
第720/2026號案(刑事上訴卷宗) 1 / 2